黃瑞昌經營恆昌冷氣工程公司 對 鄺永源經營迪奇風咀廠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SA 4/2021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4 April 2021.
1. 這是黃瑞昌 (經營恆昌冷氣工程公司) (“上訴人”) 就 葉樹培 署理主任審裁官 (“ 葉 審裁官”) 於2021年2月10日作出的命令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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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 4/2021 [2021] HKCFI 99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2021年第4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9年第3212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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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1.這是黃瑞昌 (經營恆昌冷氣工程公司) (“上訴人”) 就葉樹培署理主任審裁官 (“葉審裁官”) 於2021年2月10日作出的命令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 2.本案的答辯人鄺永源經營迪奇風咀廠 (“答辯人”) 向上訴人追討由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未付清的貨款合共 $74,364.69。 3.答辯人的申索經審訊後由暫委審裁官紀順治 (“紀審裁官”)於2020年12月9日作出裁決,裁定上訴人尚欠貨款$74,364.69,故命令上訴人須支付答辯人該等金額,連同由裁斷日起計直至款項付清為止的判決後利息,以判定利率計算 (“該命令”)。 4.上訴人於2020年12月21日就該命令提出逾期覆核申請,紀審裁官於2021年1月29日進行聆訊,並經審訊後撤銷該覆核申請,維持原判 (“該覆核命令”)。 5.上訴人再於2021年2月4日就該命令提出第二次覆核申請,由於紀審裁官已完成他的任期,故葉審裁官於2021年2月10日代紀審裁官以書面回覆拒絕上訴人的申請,理由是小額錢債審裁處已完成其職能,再無權限處理上訴人的第二次覆核申請,上訴人如果不滿意2021年1月29日的覆核聆訊的結果,可以向高等法院申請上訴許可。 6.儘管葉審裁官已清楚指示上訴人只可以就該覆核命令向高等法院申請上訴許可,上訴人並沒有提出相關申請。相反,上訴人在2021年2月25日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條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提出就葉審裁官於2021年2月10日作出的命令申請上訴許可。 7.《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條規定,上訴人只能就法律問題或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提出上訴。 8.上訴人擬提出上訴的理由如下:
9.如黃國瑛法官於 楊小彥對鄭家明[2020] HKCFI 2977, (HCSA 28/2019, 2020年11月25日) 一案第26至30段中提到,上訴不是重新審訊;申請上訴許可的一方必須向法庭提出具有可爭辯性的法律問題 (或審裁處的司法管轄範圍的問題),才能獲得上訴許可。此外,有關事實的裁斷並非法律問題。審裁官對證據或證人證供之衡量、誰的證供較可信、誰是誠實可靠之證人、誰的案情較合理等等方面之判斷,均不牽涉法律論點上之錯誤。《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 28 條不容許原訟法庭基於對事實的觀點與原審審裁官不同而推翻對事實的裁定。 10.顯然,上訴人擬提出上訴的理由與葉審裁官於2021年2月10日作出的命令完全無關,因此,不能被視為有可爭辯性的法律問題。 11.再者,即使上訴人擬提出的上訴理由可被視為就該覆核命令的上訴理由,本席認為第 (1) 項至第 (4) 項針對的是紀審裁官就事實的裁決。紀審裁官判上訴人敗訴的原因是經詳細考慮過雙方提出的案情、舉證責任和證人證供的可信性,並分析雙方提出的文件能否支持答辯人的申索或上訴人的抗辯理由以及雙方供詞的固有可能性後,認為答辯人能夠在相對可能性之下證明上訴人尚欠$74,364.69,而上訴人未能提供無辜解釋之表面證據。如上文第9段所述,上訴人對此等裁決的投訴並不涉及任何法律問題。紀審裁官有權根據本案的證供對上訴人作出不利的事實裁決,本席並無權推翻有關裁決。 12.至於上訴人提出的第 (5) 項擬上訴理由,本席認為只能視為上訴人確認尚欠答辯人款項而未有清還的理由,並不構成可爭辯性的法律問題。 13.最後,本席亦詳細審閱過紀審裁官的簡單口頭裁決(9/12/2020) 及簡單口頭裁決 (29/1/2021),看不出任何其他基礎干預紀審裁官就該命令及該覆核命令的判決。 14.在此情況下,本席拒絕申索人上訴許可的申請。
上訴人(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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