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智洋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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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tes 1 case

Case No.HCCC 245/2020[2021] HKCFI 9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5 Mar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CC 245/2020

[2021] HKCFI 9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20年第24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吳智洋 (第一被告人)
  李銘傑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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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法官邱智立
日期: 2021年3月5日下午3時43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陳慶文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何偉健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廖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黎詠婷小姐,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佘英輝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及 [3]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2]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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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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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被告人吳智洋先生於交付審訊程序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134章第4(1)(a)及(3)條。

控罪詳情指第一被告人於2019年6月7日在香港九龍長沙灣青山道333號地下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28.4克氯胺酮的33.03克粉末。

第二被告人李銘傑先生,於同一審訊程序中承認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為本案中的第二項及第三項控罪,兩項控罪皆違反香港法例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第二項控罪指第二被告人於2019年6月7日在香港九龍長沙灣青山道333號地下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65克氯胺酮的75.2克粉末,及100片片劑,內含18.2克3,4亞甲二氧甲基安非他明。

第三項控罪,即控罪詳情,指第二被告人於同日及在同一地點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271.52克氯胺酮的316.46克粉末。

兩位被告人被交付於本法庭作判刑。

承認事實

於2019年6月7日約晚上八時,警務人員截查於青山道333號地庫的酒吧,即Stark Bar出來的兩位被告人。第一被告人右手緊握著1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內裝有內含4.1克氯胺酮的4.73克粉末。在拘捕及警誡下,被告人保持緘默。這就是第一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即本案的第一項控罪。

在第二被告人手持的1個盒內,警務人員找到4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內有305個體積較小的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裝有共重75.29克的粉末,內含65克氯胺酮,及1個透明可再封口膠袋,裝有100片片劑,內含3,4亞甲二氧甲基安非他明,俗稱 “MDMA” 或「狂喜」。

在拘捕及警誡下,被告人保持緘默。這是本案的第二項控罪。

被告人身上當時有現金13,255.7元。

警務人員在Stark Bar內進行搜查,在一個櫃的抽屜內,警務人員找到1個白色布袋,內有2個透明可再封口膠袋,分別裝有10個及2個較小的透明可再封口膠袋,裝有共重316.2克的粉末,內含271.3克氯胺酮,及1張白紙,載有0.26克粉末,內含0.22克氯胺酮。這是本案的第三項控罪。

在抽屜內,警務人員亦找到1個電子磅枰,而在被告人身上,警務人員找到可開啟酒吧大門及酒吧內員工室的門的鎖匙。

在再被拘捕及警誡下,第二被告人保持緘默。

三個控罪所涉及的毒品的街頭售價,順序為20,148元、52,972元及193,041元。

刑事紀錄

第一被告人於2011年1月5日在區域法院因36項定罪而被判處監禁,當中包括2項管有危險藥物罪,及2項管有可吸食危險藥物工具罪。

第二被告人有3次定罪紀錄,與本案的控罪性質不相同。最後1次是於2018年9月26日因危險駕駛被判緩刑,及取消駕駛資格兩年。

求情理由

第一被告人今年47歲,中五教育程度,與同居女友育有兩名分別為15歲及13歲的子女。他年紀超過70歲的父母現在由前度女友所照顧。被拘捕前,第一被告人為酒吧經理,月入約25,000元。

代表第一被告人的何大律師指出,根據判刑指引,第一項控罪所涉及的28.4克氯胺酮的量刑基準應為59個月監禁。何大律師指被告人是因為財政壓力而犯案,他要求法庭輕判被告人。

第二被告人今年25歲,中三教育程度,為一名酒吧侍應,他8歲的時候父母離異,由母親撫養長大,母親在庭上支持他。他因為借貸讓母親及祖父母到日本旅行而欠下債項。但後來因為經濟不景而失去工作,未能償還債項而鋌而走險犯案,希望賺取快錢。

代表第二被告人的黎大律師指第二被告人會在獄中努力充實自己,出獄後找到工作,希望能夠仍然照顧到現在已經年邁的祖父母。

黎大律師指案中的氯胺酮及狂喜,根據判刑指引應屬於量刑基準為9至12年監禁的組別,他要求法庭以最低的量刑基準判處被告人。

判刑

上訴法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許守城 [2008] 3 HKC 323一案訂下販運氯胺酮的判刑指引,如份量為10至50克的話,量刑基準為4至6年監禁,而份量為50至300克的話,量刑基準則為6至9年監禁。

第一項控罪涉及28.4克氯胺酮,正如何大律師所指出,量刑基準應約為4年11個月監禁。第一被告人因為經濟理由而犯案,這當然不能成為犯法的借口,也絕對不能成為有效的求情理由。本席認為沒有理由不遵從判刑指引,因此採納4年11個月監禁作為第一項控罪的量刑基準。在給予第一被告人認罪的刑期寬減後,判處第一被告人第一項控罪入獄3年3個月。

第三項控罪涉及271.52克氯胺酮,量刑基準應為約8年7個月監禁。第二被告人也是因為經濟理由而犯案,因此亦不能以這個作為犯法的借口,或作為有效的求情理由。本席遂採納8年7個月監禁作為第三項控罪的量刑基準,在給予第二被告人認罪的刑期寬減後,判處第二被告人第三項控罪入獄5年8個月。

第二項控罪涉及65克的氯胺酮及18.2克的狂喜。狂喜的判刑指引與氯胺酮相同,即就第二項控罪可以以總重量83.2克作計算,量刑基準會是約6年4個月監禁。在沒有有效的求情理由下,本席採納這個刑期作為量刑基準,在給予第二被告人認罪的刑期寬減後,判處第二被告人第二項控罪入獄4年2個月。

為公平起見,第二被告人的總量刑不應該多於他一次過販運第二及第三項控罪的毒品。兩項控罪的毒品的總重量為354.72克,正如黎大律師所指出會是屬於300至500克的量刑組別,即9至12年監禁。354.72克的量刑基準會是9年6個月監禁,在認罪的情況下,這刑期會遞減為6年4個月監禁。

考慮了這一個情況,及總量刑的原則後,本席命令第三項控罪刑期中的2年2個月,與第二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即第二被告人共入獄6年4個月。

雖然第二被告人已經面對頗長嘅監禁,但有關的緩刑命令喇,是在2018年嘅9月份作出,而第二被告人在不足一年之內已經再犯事,在這樣的情況之下,法庭認為需要執行有關的緩刑命令,因此法庭命令有關的緩刑要全數執行,因此第二被告人的6年4個月監禁期需再加多6個禮拜以執行這個緩刑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