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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2095/2020
[2021] HKCFI 1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20年第20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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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黃碩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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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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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被告人 |
彭韻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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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被告人 |
香港律師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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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廖文健 (書面處理) |
判 決 書
1.在本判決書中,本席處理以下的兩項申請:
(1) 第一被告人(“彭女士”)及第二被告人(“律師會”)藉日期為2021年2月17日的傳票提出的剔除申請。該申請根據第18號命令第19(1)(a)(b)及(d)條以及法庭的固有司法管轄權提出,要求法庭頒令剔除原告人(“黃先生”)的申索陳述書,並且命令黃先生支付以彌償基準計算的訟費予彭女士及律師會。
(2) 黃先生藉日期為2021年2月24日的傳票提出的簡易判決的申請,該申請是根據第14號命令第1條提出。
2.本席在2021年4月1日的指示聆訊中,頒令指示法庭將於書面處理上述兩項申請。本席已經考慮了本案的所有文件,包括各方存檔的誓詞和提交的書面陳詞。
剔除申請
3.本席先處理彭女士和律師會提出的剔除申請。
4.有關剔除狀書和令狀的法律原則,歐陽桂如法官在吳艷嫦及另一人 訴 李雪芬主任及另一人(HCA 1164/2011,2011年12月23日)中有扼要的說明:
“剔除申請
有關剔除狀書的法律原則
20. 《高等法院規則》第18 號命令第19(1) 條規則規定如下:
「法庭可在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基於以下理由,命令剔除或修訂有關訴訟的任何狀書或任何令狀的註明,或任何狀書或該註明上的任何東西 –
(a)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或
(b)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或
(c) ….
(d) 在其他方面而言該狀書、註明或東西是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
並可命令擱置或撤銷有關訴訟或命令據此登錄判決 (視屬何情況而定)。」
21. 此外,法庭亦同時享有固有司法管轄權,在類似的情況下命令剔除或修訂有關訴訟的任何狀書或任何令狀的註明。法庭可以分開或同時行使其固有的司法管轄權力及第18 號命令第19(1) 條規則所賦予的權力。
22. 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是一個有可能成功的訴訟因由。就算與訟一方的案情薄弱,成功機會不大,他的訴訟因由亦算作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申請人亦不能倚賴此理據剔除狀書:見《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11 年第1 冊第18/19/6 段。
23. 另一方面,要構成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原告人不能只單純指出訴訟因由的名稱或類別,他必須列出所有重要的事實,目的是使另一與訟者能夠透過這些重要事實瞭解原告人的整個案情,從而準備對策。如果一個狀書未能達到以上的要求,則此狀書將被視為不完全,以及未能透露任何合理的訴訟因由。
24. 「瑣屑無聊」是說這訴訟不可以用道理去辯論的,沒有基礎或勝訴機會的,這包括濫用法院程序的訴訟。「無理纏擾」則是說這訴訟構成欺壓。
25. 「濫用法院程序」意味著法院的程序一定要以真心誠意和恰當地行使,而不可濫用。
26. 一般而言,如一項爭議已由有司法管轄權資格的法院裁定,法院就涉及的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的判決是最終及不可推翻的。這是「既判案件原則」,違反這原則可被視為濫用法院程序。
27. 一般而言,法庭在行使剔除狀書的權力時,如狀書的不完整 (例如未包含重要的詳情)是能夠補救的話,法庭並不會即時剔除狀書的有關部份,而會准許原告人修改狀書。但若狀書的缺陷是無可救藥及原告人的索償必然失敗,而任何修改都是無補於事的話,法庭會行使剔除整份狀書以及撤銷該項訴訟的權力。”
5.黃先生的申索陳述書內容如下:
“1. 原告人在2019年11月27日以《狀告 香港律師會協助律師違規違法(2019/HCA 2193)》提訴。
2. 第1至第12名被告人都是「律師」。但是,拒絶作出「確認」律師的文件証明。作為第13被告律師會公然「認許、信納」該等律師有「違規違法」的行為;以「誤導」法庭而「藐視」法庭藉此「剔除」原告人的《傳訊令狀》。
3. 彭韻僖統領約1萬名律師會的「會員」沒有對「法院職責」就有「促使、縱使」12名被告人「違規違法」參與「誤導」法庭而「藐視」法庭「協助」12名被告人訴訟。牴觸《刑事罪行條例》第93條:「協助犯及教唆犯」。
4. 詳情見原告人以 主題:《狀告香港律師會協助被告人訴訟》
副題: 狀書(申訴申索陳述)
5. 原告人不作申索不足以懲奸!
6. 原告人現向第1被告人彭韻僖及第2被告人香港律師會申索:
共$(30億)元。”
6.申索陳述書第4段提到的文件,是黃先生在本案存檔的他的誓詞中的一些文件。
7.有關HCA 2193/2019,情況如下:
(1) 黃先生在2019年11月27日發出該案的傳訊令狀。在該案中,黃先生向13名被告人提出訴訟,第一至第十二被告是現為或曾是本港的執業律師或律師事務所,第十三被告是律師會。
(2) 黃先生在該案中,指控第一至第十二被告人干犯了若干刑事罪行,律師會則“協助、教唆、縱使“第一至第十二被告人干犯該等罪行。黃先生在該案,向13名被告人索償超過港幣20億元。
(3) 該案的13名被告人申請剔除黃先生的申索,徐韻華聆案官在2020年10月15日經聆訊後,頒令剔除黃先生的申索。黃先生沒有就著聆案官的決定,提出上訴。
8.本席認為,黃先生在本案的申索陳述書,沒有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
(1) 黃先生在申索陳述書第2及第3段提到的12名被告人,明顯就是HCA 2193/2019中的第一至第十二被告人。這12名人士,究竟做了甚麼“違規違法”的行為,黃先生沒有在申索陳述書中說明。
(2) 在法律上,彭女士和律師會為甚麼要對該等行為負上法律責任,以致要賠償港幣30億元予黃先生,這在申索陳述書中,也沒有說明。
9.本席同時認為,黃先生的申索實在是令人難以理解,是不可以用道理去辯論,沒有基礎或任何勝訴機會,屬於瑣屑無聊。黃先生提出這項沒有道理的申索,是對彭女士和律師會的無理纏擾。
10.進一步而言,本席認為黃先生開展這宗案件,顯然是想在本案重提HCA 2193/2013中的事情。黃先生在該案的申索已經被法庭頒令剔除,黃先生開展本案的目的,明顯是想繞過法庭在HCA 2193/2013中頒下的剔除令,藉着本案重提舊事,這是濫用法院的程序。
11.基於以上的原因,黃先生的申索必須被剔除。
簡易判決的申請
12.鑑於本席認為黃先生的申索須被剔除,黃先生不可能取得簡易判決。
結論
13.本席頒令剔除黃先生的申索陳述書,撤銷本案。
14.本席同時頒令撤銷黃先生的簡易判決申請。
15.黃先生開展本案,是濫用法院的程序。本席認為,本案的訟費(包括上述第1段中提到的兩張傳票的訟費)須由黃先生支付予彭女士及律師會。該等訟費經簡易評定為HK$45,000。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書面陳詞。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由朱嘉楨薛海華律師行侯百燊律師代表,書面陳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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