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律師會 對 黃碩雄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P 511/2021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30 July 2021.

1. 2019至2021年間,答辯人黃先生向律師會、其會長及律師會的代表律師開展了多宗訴訟,均以剔除告終。此外,黃先生至少向其他人士或單位提起另外38項無理纏擾的法律程序。因此,律師會根據香港法例第4章《高等法院條例》第27(1)條,向法庭申請命令 (「 第 27 條命令 」),限制黃先生無理纏擾的法律程序。

Cited by 4 cases · Cites 14 cases

Case No.HCMP 511/2021[2021] HKCFI 221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30 Jul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P 511/2021

[2021] HKCFI 22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雜項案件2021年第5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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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關WONG SHEK HUNG 黃碩雄的事宜
 

  有關《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 第27條及《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 第32A號命令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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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

申請人 THE LAW SOCIETY OF HONG KONG
(香港律師會)
 

答辯人 WONG SHEK HUNG (黃碩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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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歐陽桂如
聆訊日期: 2021年7月19日
判案書日期: 2021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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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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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2019至2021年間,答辯人黃先生向律師會、其會長及律師會的代表律師開展了多宗訴訟,均以剔除告終。此外,黃先生至少向其他人士或單位提起另外38項無理纏擾的法律程序。因此,律師會根據香港法例第4章《高等法院條例》第27(1)條,向法庭申請命令 (「27條命令」),限制黃先生無理纏擾的法律程序。

相關法律原則

2.本席於The Hong Kong Institute of Certified Public Accountants v Yeung, Kwong Tat Edward [2021] HKCFI 1811 (下稱「HKICPA」)(第19至29段)就第27條命令的申請陳述以下的法律原則。

3.纏訟及濫用法庭程序對與訟方帶來壓力,包括經濟壓力,以及浪費法庭的資源。因此《高等法院條例》第27(1)條賦予法院權力制止纏訟的人士。受這等命令制止的人士在未獲原訟法庭許可下,不得提起新的法律程序,也不得繼續進行其他已開展的法律程序。原因是向法庭提起訴訟的權力必須受制於合比例的、防止法庭程序被濫用的措施。(HKICPA第19至21段)

4.《高等法院條例》第27條述明如下:

「(1) 原訟法庭可應律政司司長或受影響的人的申請,作出命令 ―—

(a) 使該命令所針對的人在未獲原訟法庭許可下,不得提起任何法律程序;及

(b) 使該人在未獲原訟法庭許可下,不得繼續進行他在該命令作出前在任何法院提起的任何法律程序。

(2) 除非原訟法庭 ——

(a) 信納將會作出的命令所針對的人曾慣常及經常在無合理理據的情況下提起無理纏擾的法律程序(不論是在高等法院或任何下級法院,亦不論是針對同一人或針對不同的人);及

(b) 已聆聽將會作出的命令所針對的人,或已給予該人獲聆聽的機會,

否則原訟法庭不可根據第(1)款作出命令。

(3) 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

(a) 可按原訟法庭認為公正的條款及條件作出;及

(b) 可訂定該項命令在一段指明期間完結後失效,但如無訂定,則命令無限期有效。

(4) 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的文本須在憲報刊登。

(5) 在第(1)款中,受影響的人 ( affected person )指——

(a) 或曾經是任何無理纏擾的法律程序的一方的人;或

(b) 曾直接蒙受該等法律程序所導致的不利影響的人。」

5.據此,申請第27條命令須符合三個先決條件:

(1) 申請人必須是律政司或一名「受影響的人士」;

(2) 被告人曾慣常及經常在無合理理據的情況下提起無理纏擾的法律程序;及

(3) 原訟法庭經已聆聽被告人或已給予他獲聆聽的機會。

6.「無理纏擾」的定義比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規則下所指的: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惡意中傷、瑣屑無聊、無理纏擾或濫用法庭程序,類別更廣。無理纏擾的性質在閱讀判詞或法庭命令後該已很明顯。若之前的法律程序曾被法庭剔除,那正是無理纏擾的好證明。(HKICPA第25段)

7.「慣常及經常」的定義如下:

(1) 它涉及重複的行為,雖然無需涵蓋一段長時間,但申請人必須證明被告人在訴訟中作出一系列重複性及濫用性質的行為。雖然在很多案件中,被告人的焦點往往集中於某名與訟人或某些感到受屈的事,「重複」亦可展現於向很多人作出很多無焦點的、纏訟式的申索。

(2) 即使只有少量訟案,如果整體情況及訴訟的歷史顯示被告人嘗試將一個已經審結的議題重新訴訟,加上嘗試用纏訟方式進行(例如放肆地、惡意中傷或作狂妄指責,而毫無成立的基礎),那亦符合「慣常及經常」的條件。

(3) 它通常具備以下的特色:

(i) 訴訟者反覆起訴同一人,並且依賴大致相同、早經法庭審結的訴因;

(ii) 在法庭審結後,訴訟者藉大致相同的訴因起訴一個接一個的答辯人,而其實他本應在同一訴訟中加入該些應被起訴的答辯人;

(iii) 對於每個對他不利的判決,訴訟者都自動藉上訴而作出挑戰;及

(iv) 無視或拒絕履行法庭的命令。

HKICPA第26段)。

8.申請第27條命令,須符合民事案的舉證標準 (即相對可能性),不過必須注意所申請的命令的嚴重性。(HKICPA第27段)

9.符合三個先決條件後,法庭還須平衡公義的原則,才行使酌情權發出第27條命令。即使被告人在未曾受制於《實務指示》第11.3下的限制展開法律程序令(RPO),法庭仍可發出第27條命令。由於第27條命令比RPO帶來的影響更大,因此在「合乎比例」的原則下,法庭須考慮一個較輕的措施是否足以處理被告人的情況。(HKICPA第28段)

10.根據普通法及法庭既有的司法管轄權,法庭有權力作出RPO,禁止訴訟人基於RPO所指明的已審結的訴訟的相關事宜,去開展新的法律程序,除非得到指定法官事先許可。要作出RPO,需要證明訴訟人曾經,及非常有可能會繼續濫用法律程序,在沒有合理的法理基礎下,堅持開展新的法律程序來重提法庭已審理完畢的舊事;且需要證明RPO是一個相稱的對應手段(見《實務指示》11.3/C(1) 及HKICPA第31段)。

11.相比第27條命令,RPO的覆蓋範圍較為狹窄(見HKICPA第33段),原因是:

(1) RPO只局限於某類指明的訴因、事宜或法律程序,但第27條命令則禁止開展任何新的法律程序或繼續任何己開展的法律程序。

(2) 即使是RPO所禁止的訴訟,某些程序仍然能夠進行(《實務指示》11.3,第11(3)段)。但在第27條命令下,衹有在證明程序並非濫用法庭程序而且有合理原因下,法庭才會批予進行該程序的許可:《高等法院條例》第27A(1)條及第32A號命令。

第一個條件

12.從2019年起,黃先生已針對律師會開展了三宗案件(HCA 2193/2019、HCA 2095/2020及HCMP 652/2021)。HCMP 652/2021甚至是在律師會開展本案後才由黃先生提起的。

13.HCA 2193/2019是控告律師會「明知而故意『協助、教唆、誘使』促致徐伯鳴陳鴻遠劉永強律師行作出虛假証明和冒充他人、偽造、宣誓下作假証供,不合資格人士以律師身份行事及恐嚇」,向律師會索償超過20億元。

14.HCA 2095/2020是控告律師會及其會長,指稱會長統領的律師會「會員」沒有對「法院職責」就有「促使、縱使」HCA 2095/2020的12名被告人「違規違法」參與「誤導」法庭而「藐視」法庭「協助」12名被告人訴訟。牴觸《刑事罪行條例》第93條:「協助犯及教唆犯」,向律師會及其會長索償30億元。

15.HCMP 652/2021是控告律師會及其會長在HCMP 511/2021案中披露大量黃先生在過去法律程序的資料,侵犯其私隱,但黃先生沒有說明他要求甚麼濟助。

16.全部案件均以「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及/或無理纏擾、及/或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為由被剔除及撤銷,足以證明上述案件全屬無理纏擾。

17.律師會遭受的影響,正如律師會在其支持誓詞所述:

「答辯人一而再、再而三地作出瑣屑無聊、無理取鬧、漫罵式的申索和指控,幾乎毫無後果;本會及其他受影響的人卻要耗用大量精力、時間和法律費用去準備回應和抗辯答辯人發起的無理纏擾的法律程序,聲譽亦因而蒙污。本會根據《法律執業者條例》及附例有對律師維持專業水準及操守,執行有關紀律之法則及規定等的功能,本會的宗旨涉及公眾利益。答辯人向本會發起無理纏擾的法律程序,無疑令公眾利益受損。本會更可能會因答辯人發起的龐大金額無理索償導致專業責任保險的保費增加。」

18.因此,律師會符合《高等法院條例》第27(5)條對「受影響的人」的定義。

第二個條件

19.黃先生在數年來提起的訴訟及法律程序及相關判決列於附表。黃先生一直以來的行為,完全符合一般無理纏擾的訴訟人的典形特徵:

(1) 親自行事,從來沒有律師代表;

(2) 申索對象涵蓋法庭(香港高等法院)及司法人員(陸啟康法官、吳美玲法官以及何展鵬聆案官)(HCA 1867/2019、HCA 2409/2019及HCA 1328/2020);

(3) 纏擾申索對象的法律代表,進一步控告該些代表律師(HCA 2043/2015、HCA 340/2017、HCA 2193/2019、HCA 1328/2020及HCA 1915/2020);

(4) 無視法庭最終判決,不斷重提舊事,一案二審甚至三審(如HCA 374/2016及HCA 757/2016);及

(5) 不斷提出毫無理據的上訴,如四宗向上訴庭的CACV 案件,四宗向終審法庭尋求上訴許可的FAMV案件,後者均直接根據香港法例第484A章《香港終審法院規則》第7條被拒絕許可,足以證明四宗FAMV均無顯示合理的上訴理由及/或瑣屑無聊。

20.至於黃先生的「經常及慣常」行為:

(1) 從2019年起,黃先生向香港高等法院及陸啟康法官、吳美玲法官以及何展鵬聆案官就其作出的裁決開展了三宗新案(HCA 1867/2019、HCA 2409/2019及HCA 1328/2020),企圖藉此推翻法庭判決。

(2) 在針對律師會、其會長及法律代表的案件,黃先生作出了大量極度嚴重的指控及侮辱,卻全無邏輯或理據支持。

(3) HCA 2193/2019及HCA 2095/2020同出一轍。正如廖文健暫委法官所言,「黃先生開展本案的目的,明顯是想繞過法庭在HCA 2193/2019中頒下的剔除令,藉着本案重提舊事」。

(4) 在不少黃先生的案件的判決書當中,法庭更是白紙黑字述明黃先生作出謾罵及出言不遜,見附表:CACV 221/2016的判決書、杜溎峰法官在HCA 1328/2020的判決書及黎達祥聆案官在HCA 2409/2019 的判決書。顯而易見,黃先生經常及慣常濫用其訴訟人身分,在法庭內恣意侮辱。

(5) 黃先生自2011年起,十年內發起了40多項法律程序,且全屬無理纏擾。其密度之高,足以證明黃先生「經常及慣常」發起無理纏擾的法律程序。

21.以下事項更進一步證明黃先生毫無疑問是一個無理纏擾的訴訟人:

(1) 黃先生自己也承認,開展訴訟是為了「有理」纏擾:見HCA 2095/2020,黃先生在2020年12月30日作的誓章,第6段。

(2) 黃先生在本案存檔的反對誓詞,仍然堅稱過往的一系列無理纏擾的訴訟「絕對成立」,完全無視法庭的最終判決。

22.由於黃先生清楚表明纏訟的立場,因此法庭若不制止,黃先生將永不休止地濫用法庭程序。本席裁定本申請符合第二個條件。

第三個條件

23.無論在書面陳詞或聆訊中,黃先生也「拒絕就本案作出回應」,「以免有參與誤導法庭而藐視法庭」。他只是質疑律師會有多名律師會員,竟然讓沒有律師認證的助理駐會檢控員陳女士作出非宗教式誓詞,由朱穎嘉律師監誓。然後黃先生對律師會和個別律師作出無理的指責和謾罵。

24.本席認爲陳女士是以證人身份,獲律師會授權作出誓詞的,其内容均基於事實,而且有文件(包括法庭的判詞及命令)證明黃先生過去的訴訟行為。朱穎嘉律師並非律師會在本案的代表律師,本席看不出為何她不能監誓。黃先生的書面陳詞再一次證明他藉法律程序恣意侮辱。

25.法庭已聽過及考慮過黃先生的陳詞,故第三個條件也符合了。

合乎比例的對應方式

26.從以上的分析可見,黃先生慣常及經常在無合理理據下提起無理纏擾的法律程序,完全符合《高等法院條例》第27條對「無理纏擾的訴訟人」的定義。

27.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27(3)條:

「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 ——

(a) 可按原訟法庭認為公正的條款及條件作出;及

(b) 可訂定該項命令在一段指明期間完結後失效,但如無訂定,則命令無限期有效。」

這些條件應與情節的嚴重性、重大性、頻率、及濫用程序帶來的後果。

28.縱然黃先生從未被頒令RPO及RAO(限制提出申請令),第27條命令較RPO或RAO更合適,因為:

(1) 黃先生毫不猶豫地利用開展新的(但毫無理據可言的)法律程序,作為攻擊律師會、其會長、其法律代表甚至是審理案件的法官的手段。每一次開展新的法律程序,都會伴隨着黃先生作出的大量毫無根據的揣測、指控、侮辱及各式各樣的附帶攻擊。因此,已經不可能用RPO或RAO,透過控制議題範圍去限制黃先生擬開展的新案件(HKICPA第46段);

(2) 黃先生的纏訟行為歷時約十年;及

(3) 40多項法律程序涉及多個不同人事及單位。

29.本案的第27條命令應設下6年的期限,這時限應足以涵蓋任何黃先生認為有訴因而已開展或擬開展的程序的訴訟時效。

30.本命令應涵蓋原訟法庭、區域法院及小額錢債審裁處,即所有民事法庭。原因是從過往的案件看,黃先生所申索的金額都是毫無法度的,雖然他未曾在小額錢債審裁處訴訟,但亦應防患於未然。同樣地,他對侵犯私隱的指控亦可能在區域法院開展。

31.本席判決如下:

(1) 6年之內:在沒有事先得到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歐陽桂如 (下稱「指定法官」) 的許可下,答辯人WONG SHEK HUNG黃碩雄,下稱「黃先生」) 不准在任何法院提起任何新的法律程序「新提法律程序」),或繼續進行在本命令發出前,已在任何法院提起 (包括已排期聆訊) 的法律程序(「已提法律程序」),為避免歧意,法院包括小額錢債審裁處;

(2) 任何在已提法律程序中其他與訟人所提出之申請,及黃先生就該等申請作出回應或辯護之權利,將不受本命令所限制;

(3) 如指定法官未能處理黃先生之許可申請,則由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指定另一位或多位原訟法庭法官處理;

(4) 凡申請要求給予許可,黃先生必須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 第32A號命令以書面及郵遞方式向指定法官不是任何其他法官,也不是聆案官) 提出;如申請提起新提法律程序,則須夾附一份預定藉以提起的法律程序的文件的擬稿,以及任何預定被告人的回覆;

(5) 當指定法官給予黃先生許可,在任何已提法律程序中提出實質申請,給予許可的命令須連同實質申請的文件一併送達與訟各方;除非指定法官另有指示,實質申請須由一位法官 (而非聆案官) 聆訊;

(6) 如黃先生試圖在沒有事先得到法庭的許可下,便在任何已提法律程序中提出任何實質申請,法院登記處須立刻將他要提出的實質申請轉交一位聆案官,由聆案官將該實質申請撤銷;

(7) 如黃先生在任何已提法律程序中提出任何實質申請,並欲將該實質申請文件送達與訟各方,卻沒有同時把一份批准提出該實質申請的許可命令送達與訟各方,則該實質申請將會自動撤銷,而答辯人和法庭都無需採取任何行動回應;

(8) 當指定法官給予黃先生許可,提起任何新提法律
程序,給予許可的命令須連同新提法律程序的原訴文件一併送達被告人;

(9) 如黃先生試圖在沒有事先得到法庭的許可下,便提起任何新提法律程序,法院登記處須拒絕登錄或存檔相關原訴文件,及如已登錄或存檔,則將該沒有事先得到法庭的許可但已登錄或存檔的相關原訴文件,轉交指定法官,由該法官將該原訴文件撤銷或另行作出指示;

(10) 如黃先生提起任何新提法律程序,並欲將有關的原訴文件送達被告人,卻沒有同時把一份批准提起該新提法律程序的許可命令送達被告人,則有關的原訴文件雖然已送達被告人,該被告人有權對所送達的原訴文件不作任何行動回應,並等待法庭就該新提法律程序所作決定的通知,而認收送達的時限或對這新提法律程序作出其他回應的時限須自動因此得以延展;

(11) 所有根據本命令提出的許可申請和一切有關的附屬事項,除非指定法官另有指示,須由法庭以文件批閱方式處理,無需任何口頭聆訊;

(12) 指定法官根據本命令作出的每個決定,均須以書面通知:

(a) 黃先生;及

(b) 相關的與訟各方或新提法律程序的每名被告人或預定被告人;

(13) 申請人可將本命令知會所有已提法律程序的與訟人;

(14) 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27(4)條,本命令的文本須由申請人在憲報刊登,然後把副本送交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存檔;及

(15) 本命令的蓋章文本須由申請人送達高等法院、區域法院及小額錢債審裁處的司法常務官。

32.訟費隨訴訟結果決定,暫令由黃先生以彌償基準支付申請人,簡易評定為$151,575。任何一方不滿意這暫令可於14天內以傳票提出更改暫令的原因。

33.本席感謝侯律師對法庭的幫助。

附表

由答辯人提起的一系列無理纏擾的法律程序

案件編號 被告人/答辯人 性質 判決/命令日期 法官 判決/命令 「無理纏擾」證據 「慣常及經常」證據
HCMP 1962/2011 陳鑑清 原訟傳票 2012.03.12 高勁修
聆案官
剔除原告人在本案的原訟傳票」[§7(2)] 「……該原訟傳票並無披露合理訴訟因由及該原訟傳票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者」[§7(2)] (不適用)
    傳票 (解除絕對押記令) 2013.06.11 歐陽浩榮
聆案官
撤銷傳票 [§25] 原告人須按彌償基準向被告人支付訟費[§25] 重提押記令着令提出反對因由的聆訊
    原訟傳票預約時間通知書     撤銷原訟傳票預約時間通知書[§25]   無視原訟傳票已遭撤銷
    就2013.06.11命令上訴 2013.08.02 吳美玲
暫委法官
撤銷上訴
[§55]
「上訴強詞奪理及毫無理據,亦構成了濫用法庭程序」[§55] 自動挑戰不利判決
    就2013.08.02命令申請上訴許可 2013.08.26 吳美玲
暫委法官
撤銷申請
[§17]
「上訴理由並無合理得直機會或勝算」[§17] 自動挑戰不利判決
    傳票 (申請查閱對方準備呈堂的文件及證物表) 2014.04.09 (聆訊日期) 周敏慧
聆案官
不詳 無視原訟傳票已遭撤銷,繼續作出申請
HCMP 2848/2012 1. 袁煒林
2. 永興租賃汽車有限公司
上訴推翻聆案官的決定 2015.06.11 周家明
法官
駁回上訴[§9] 「本席未能看到有任何理據……」
[§8]
自動挑戰不利判決
HCA 2043/2015 1. 陳鑑清律師
2. 徐伯鳴律師
3. 陳鴻遠律師
4. 劉永強律師
5. 蕭財發律師
6. 曾寶麗律師
7. 王振雄律師
8. 關超坪律師
9. 陳可義律師
10. 徐伯鳴 陳鴻遠 劉永強律師行
傳訊令狀 2016.04.20 勞杰民
聆案官
剔除在本訴訟存檔的申索陳述書
[§2]
  「……訴因在早前的訴訟中經已處理」[§5]
  就2016.04.20命令上訴 2016.05.26 鍾安德
法官
駁回上訴
[§15]
「本席同意聆案官頒布的命令」
[§12]
自動挑戰不利判決
HCA 964/2015 范荏愷 傳訊令狀 2016.06.22 黎達祥
聆案官
剔除申索陳述書及撤銷申索[§1]   (不適用)
    就2016.06.22命令上訴 2016.10.25 陸啟康
法官
駁回上訴
[§18]
「本席同意聆案官的決定是正確的」
[§18]
自動挑戰不利判決
HCA 374/2016 范荏愷 傳訊令狀 2017.01.18 黃健棠
聆案官
剔除申索陳述書及撤銷案件
[§18]
「……沒有披露合理訴因、屬瑣屑無聊/無理纏擾/濫用司法程序」[§18] 一案二審
[§15(e),(f)]
    就2017.01.18命令上訴 2017.05.23 鍾安德
法官
駁回上訴
[§13]
「本席完全同意2017 年1 月18 日頒布的命令」
[§8]
自動挑戰不利判決
HCA 757/2016 范荏愷 傳訊令狀 2017.01.18 黃健棠
聆案官
剔除申索陳述書及撤銷案件[§18] 「……沒有披露合理訴因、屬鎖屑無聊/無理纏擾/濫用司法程序」[§18] 一案三審
[§15(e),(f)]
    就2017.01.18命令上訴 2017.05.23 鍾安德
法官
駁回上訴
[§13]
「本席完全同意2017 年1 月18 日頒布的命令」
[§8]
自動挑戰不利判決
HCA 340/2017 1. 林輝德
2. 陸維紀
3. 陳昌浩
4. 伍振豪
5. 馮廣智
6. 鄧康生
7. 黃偉明
8. 黃江森 林輝德律師事務所
傳訊令狀 2017.03.17 不詳 不詳 本案的第一至八被告人乃HCA 2848/2012被告人的法律代表及其僱用律師,本案旨在纏擾對手的法律代表。
CACV 171/2016 1. 袁煒林
2. 永興租賃汽車有限公司
正審上訴 2017.12.01 張澤祐上訴法庭法官
關淑馨上訴法庭法官
潘兆初上訴法庭法官
駁回上訴
[§16]
「在其上訴理由通知書,書面及口頭陳詞,原告人提出不少和本案是非曲直無關的說法,對其上訴毫無幫助」
[§13]
「總的來說,原告人的上訴理由無一成立」
[§15]
自動挑戰不利判決
    申請上訴至終審法院許可 2018.01.26 張澤祐上訴法庭法官
關淑馨上訴法庭法官
潘兆初上訴法庭法官
拒絕給予上訴許可 [§2] 「原告人依賴的上訴理據及在書面陳詞提出的種種說法,根本不能滿足獲給予上訴許可的門檻」
[§2]
自動挑戰不利判決
FAMV 5/2018 1. 袁煒林
2. 永興租賃汽車有限公司
就CACV 171/2016申請上訴至終審法院許可 2018.05.02 李義
常任法官
鄧國楨
常任法官
霍兆剛
常任法官
拒絕給予上訴許可 根據規則7發出命令 自動挑戰不利判決
CACV 221/2016 范荏愷 就HCA 964/2015於2016.10.25的命令上訴 2018.03.26 林文瀚
副庭長
關淑馨上訴法庭法官
區慶祥
法官
駁回上訴
[§13]
「本庭認為陸法官的判決正確,因此頒令撤銷原告人的上訴」
[§13]
自動挑戰不利判決
    申請上訴至終審法院許可 2018.08.23 林文瀚
副庭長
關淑馨上訴法庭法官
區慶祥
法官
拒絕給予上訴許可 [§8] 「原告人在他的陳詞除了重覆他本人之案情外,也對法庭作出一些不敬的批評。但他卻沒有就第22(1)(b)條的準則說明他擬提出的上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的理由」[§7] 自動挑戰不利判決
CACV 127/2017 范荏愷 就HCA 374/2016於2017.05.23的命令上訴 2018.03.26 林文瀚
副庭長
關淑馨上訴法庭法官
區慶祥
法官
駁回上訴
[§25]
「本庭不認為他在上訴通知書中第31段的陳述足以提出任何民事申索的訴因以支持HCA 374/2016不被撤銷」
[§24]
自動挑戰不利判決
    申請上訴至終審法院許可 2018.08.23 林文瀚
副庭長
關淑馨上訴法庭法官
區慶祥
法官
拒絕給予上訴許可 [§8] 「原告人在他的陳詞除了重覆他本人之案情外,也對法庭作出一些不敬的批評。但他卻沒有就第22(1)(b)條的準則說明他擬提出的上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的理由」[§7] 自動挑戰不利判決
CACV 130/2017 范荏愷 就HCA 757/2016於2017.05.23的命令上訴 2018.03.26 林文瀚
副庭長
關淑馨上訴法庭法官
區慶祥
法官
駁回上訴
[§35]
「本庭認為原告人在HCA 757/2016並沒有合理訴因,鍾法官撤銷該申索是正確的做法」[§35] 自動挑戰不利判決
    申請上訴至終審法院許可 2018.08.23 林文瀚
副庭長
關淑馨上訴法庭法官
區慶祥
法官
拒絕給予上訴許可 [§8] 「原告人在他的陳詞除了重覆他本人之案情外,也對法庭作出一些不敬的批評。但他卻沒有就第22(1)(b)條的準則說明他擬提出的上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的理由」[§7] 自動挑戰不利判決
FAMV 52/2018 范荏愷 就CACV 221/2016申請上訴至終審法院許可 2019.04.03 李義
常任法官
霍兆剛
常任法官
張舉能
常任法官
拒絕給予上訴許可 根據規則7發出命令 自動挑戰不利判決
FAMV 53/2018 范荏愷 就CACV 127/2017申請上訴至終審法院許可 2019.04.03 李義
常任法官
霍兆剛
常任法官
張舉能
常任法官
拒絕給予上訴許可 根據規則7發出命令 自動挑戰不利判決
FAMV 54/2018 范荏愷 就CACV 130/2017申請上訴至終審法院許可 2019.04.03 李義
常任法官
霍兆剛
常任法官
張舉能
常任法官
拒絕給予上訴許可 根據規則7發出命令 自動挑戰不利判決
HCA 1867/2019 1. 陸啟康法官
2. 香港高等法院
傳訊令狀 2020.07.03 何展鵬
聆案官
剔除申索陳述書[§3]   無視CACV 221/2016及FAMV 52/2018的命令,繼續試圖推翻HCA 964/2015陸啟康法官的判決
[§22]
    就2020.07.03命令上訴 2021.01.25 陳美蘭
法官
維持聆案官的命令 [§23] 對法庭及諸位法官作出大量無理及不敬指控,「此訴訟根本不可能成功……本訴訟實是濫用高等法院的法律程序」[§22] 自動挑戰不利判決
    簡易判決 2021.04.07 陳美蘭
法官
駁回申請[§4] 「原告人的傳票屬濫用法院程序」[§4] 無視訴訟已遭撤銷
HCA 2193/2019 1.    陳鑑清
2. 徐伯鳴
3. 陳鴻遠
4. 劉永強
5. 蕭財發
6. 曾寶麗
7. 王振雄
8. 關超坪
9. 陳可義
10. 徐伯鳴 陳鴻遠 劉永強律師行
11. 羅穎芝
12. 徐伯鳴劉永強律師行
13. 香港律師會
傳訊令狀 2020.10.15 徐韻華
聆案官
剔除申索陳述書,撤銷訴訟 「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及/或無理纏擾;及/或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1] 重覆控告HCA 2043/ 2015的被告人。
HCA 1328/2020 1. 何展鵬
2. 侯百燊
3. 關超坪
4. 朱嘉楨薛海華律師行
傳訊令狀 2020.10.15 徐韻華
聆案官
剔除申索陳述書及撤銷訴訟 [§1-2] 「該申索陳述書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是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
[§1]
本案第二及第四被告人乃HCA 2193/2019第十三被告人的法律代表,本案旨在纏擾對手的法律代表。
  1. 侯百燊
2. 朱嘉楨薛海華律師行
傳票 (簡易判決) 2021.03.30 杜溎峰
暫委法官
撤銷簡易判決申請[§16] 無視訴訟已遭撤銷
  何展鵬 傳票 (簡易判決) 2021.03.30 杜溎峰
暫委法官
撤銷簡易判決申請[§23] 「……只屬瑣屑無聊及無理取鬧的指控」[§19] 「這又是另一項瑣屑無聊及無理取鬧的陳述」[§21] 無視訴訟已遭撤銷
HCA 2409/2019 1. 吳美玲暫委法官
2. 香港高等法院
傳訊令狀 2021.03.29 黎達祥
聆案官
剔除申索陳述書及撤銷申索 [§56] 「原告人的陳詞大綱,除了作出漫罵外,並沒有提出其他支持其立場的論據」[§33]「原告人在本案對被告人的申索並無合理的訴訟因由」
[§59]
無視HCMP 1962/ 2011已被拒絕上訴許可,繼續試圖推翻吳美玲法官的判決
[§23]
    簡易判決     撤銷申請
[§59]
HCA 1915/2020 1. 侯百燊
2. 朱嘉楨薛海華律師行
傳訊令狀 2021.02.08 黃健棠
聆案官
剔除申索陳述書及撤銷訴訟 「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及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1] 重提HCA 1328/2020 [§§1-7]
    上訴推翻聆案官的決定 2021.05.11 林雲浩法官 拒絕延長上訴期限,駁回上訴
[§23]
「上訴通知書沒有訴因,内容屬於瑣屑無聊,且屬於濫用司法程序。」[§18]
「上訴毫無理據」[§23]
自動挑戰不利判決
HCA 2095/2020 1. 彭韻僖
2. 香港律師會
傳訊令狀 2021.04.16 廖文健
暫委法官
剔除申索陳述書,撤銷本案 [§13] 「黃先生在本案的申索陳述書,沒有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8]
「黃先生的申索實在是令人難以理解,是不可以用道理去辯論,沒有基礎或任何勝訴機會,屬於瑣屑無聊。黃先生提出這項沒有道理的申索,是對彭女士和律師會的無理纏擾。」
[§9]
「黃先生開展本案,是濫用法院的程序。」
[§15]
「黃先生開展本案的目的,明顯是想繞過法庭在HCA 2193/ 2019中頒下的剔除令,藉着本案重提舊事」[§10]
申請簡易判決 撤銷申請
[§14]
HCMP 652/2021 1. 彭韻僖
2. 香港律師會
原訴傳票
侵犯私隱的申索
2021.07.19 歐陽桂如
法官
剔除原訴傳票,撤銷申請 黃先生的兩份陳詞還對律師、會長及其他律師作出許多沒有根據的指控和謾駡。[§14]
黃先生沒有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也毫無勝訴的機會。本案純屬惡意中傷、瑣屑無聊及無理纏擾,無基礎也不可用道理去辯論。即使原訴傳票作任何修改也於事無補,更何況黃先生在作了多項指控後,並沒有尋求任何濟助。容許這等案件繼續下去是濫用法律程序。[§16]
黃先生曾在CACV 130/2017提出相同的「侵犯私隱」論點,但被上訴法院徹底駁回[§26-35]。黃先生堅持重用同一個不能成立的論點去作出申索。

  (歐陽桂如)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由朱嘉楨薛海華律師行的侯百燊訟辯律師代表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