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唐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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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兩項控罪。第一項控罪為「盜竊罪」,控罪詳情指被告人於或約於2018年6月7日,在香港偷竊一輛登記號碼為VA5404的私家車,而該輛私家車為屬於 黃兆賦 (PW1)的財產。第二項控罪為「使用虛假文書」,控罪詳情指被告人於或約於2018年6月10日在香港,知道或相信某虛假文書屬虛假,即知道或相信一張車輛過戶通知書屬虛假,而使用該文書,意圖誘使 利冠汽車貿易公司 的 詹世豪 (PW2)接受該文書為真文書,並因接受該文書為真文書而作出或不作某些作為,以致對該詹世豪或其他人不利。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592/2020[2021] HKDC 39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1 Mar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92/2020

[2021] HKDC 39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59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唐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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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
日期: 2021年3月31日
出席人士: 馬耀添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曾敏怡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翁余阮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盜竊罪(Theft)
[2]  使用虛假文書(Using a false instru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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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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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人被控兩項控罪。第一項控罪為「盜竊罪」,控罪詳情指被告人於或約於2018年6月7日,在香港偷竊一輛登記號碼為VA5404的私家車,而該輛私家車為屬於黃兆賦(PW1)的財產。第二項控罪為「使用虛假文書」,控罪詳情指被告人於或約於2018年6月10日在香港,知道或相信某虛假文書屬虛假,即知道或相信一張車輛過戶通知書屬虛假,而使用該文書,意圖誘使利冠汽車貿易公司詹世豪(PW2)接受該文書為真文書,並因接受該文書為真文書而作出或不作某些作為,以致對該詹世豪或其他人不利。

控方立場

2.在關鍵時刻,被告人在沒有PW1的授權及同意下,擅自出售該車輛而盜竊該車輛;及使用一份他知道或相信是載有PW1冒簽的虛假的文書,即有關該車輛的《車輛過戶通知書》,並意圖誘使PW2接受該虛假文書是真的,以致對PW2或其他人不利。

辯方立場

3.辯方聲稱被告人出資購買該車輛,他才是實際車主。所以物主是被告人,不是黃先生,不構成偷竊。就使用虛假文書,被告人稱委託當時仍在生的Robert 拿取黃先生的簽署,他相信過戶文件上的黃先生的簽署是真的。

背景及聚焦議題

4.控辯雙方擬備了承認事實(證物P8)。本案的核心議題,還是本案的登記車主,雖然是控方第一證人,辯方指稱實際車主是被告人。所以,衍生出來的問題還是誰支付該車輛的款項。究竟控方有沒有足夠環境證據證明「使用虛假文書」罪。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可信性和可靠性變得關鍵,辯方的說法和被告人的證供也同樣重要。

5.為免本判詞流於累贅,本席聚焦重點,不打算深究不著邊際的證供,只會歸納辯方的說法。

6.控方共傳召了5名證人。控方第一證人,黃先生(PW1)是本案涉案車輛的登記車主。控方第二證人詹先生(PW2),相信有關車輛過戶文件為真文件,而把該車輛轉售給控方第三證人,陳女士(PW3)。控方第四(PW4)及第五證人(PW5)為警務人員,應辯方的要求作供。

盜竊罪及使用虛假文書罪的案情

控方證人證詞

PW1

7.控方第一證人,黃兆賦(PW1/黃先生)是登記號碼VA5404的私家車車主(該車輛)。

8.黃先生為地產代理從業員, 2015年認識被告人,被告人從事地產資歷較黃先生深,不久,他們成為了要好朋友。 2017年9月25日是該車輛登記文件的日子,黃先生成為登記車主。購買該車前,黃先生知道被告人經濟拮据,被告人除了日間的地產代理工作,晚上會當兼職司機( Uber)。所以黃先生願意支付大概100,000元 ,購買該車輛,讓被告人能賺取更多的收入,幫補家計,自己有時也會駕駛該車輛,接載家人或客人睇樓。購買車輛的工作大部分交由被告人,因為黃先生並不熟悉程序,當時亦把身份證的副本交給被告人。

9.自購買該車輛後,即2017年9月25日起,PW1允許被告人以借用的形式使用該車輛。而該車輛的《車輛登記文件》則放置在該車輛內(證物P1)。

10.接收了該車輛後,黃先生和被告人各自管有一條車匙,該車輛一直由被告管有。2018年某天,大約購買了該車輛一年後,被告人稱該車租了給他人,黃先生沒有追問詳情,相信他有經濟困難,把車租出也可以幫補一下,黃先生亦把他管有的一條車匙,應被告人要求,交給被告人。2018年9月初,被告人突然失去聯絡,黃先生透過相熟的地產代理同工打探,也不知被告人的蹤影。

11.而當黃先生向運輸署查詢後,才發現該車輛的登記車主已更改為陳靄華(PW3)。黃先生在確定《車輛過戶通知書》內登記車主簽名欄上的簽名不是他之後,便向警方報案,及向警方提供從運輸署查冊回來的文件(證物P4)。

12.黃先生強調他不知道2018年8月該車輛被出售,也談不上他授權或允許出售該車輛,涉案的過戶文件車主簽名的一欄,雖然看似是他的簽名,但他肯定不是他簽署的。

13.2019年5月,黃先生和購買了該車輛的第三者達成和解協議。第三者即PW3支付黃先生35,000元 ,黃先生就該車輛的轉售事宜不再追究。

14.辯方大律師在盤問時花了約3小時向黃先生進行猛烈抨擊,包括黃先生沒有向警方交代借出車輛給被告人的原因,黃先生是否有保存該車輛牌簿的副本等。曾大律師亦向黃先生指出辯方的案情,包括,第一,該車輛的款項是由被告支付的,方式是由黃先生開出支票,被告人把92,000元的現金交給黃先生,原因是被告人是破產人士,不能擁有車輛,也沒有支票簿。第二,黃先生從未駕駛或使用該車輛等。辯方的案情也提及不少辯方認為重要的人物,包括Joe Ma、 Robert(已去世)、被告人的太太。但是辯方沒有傳召該些證人,辯方也確認從沒有申請證人傳票傳召該些證人。辯方的說法是購買該車輛的時候,Joe Ma也在場。第三,被告人因趕著把該車轉售,被告人把空白的過戶紙交給Robert,由Robert提醒黃先生簽署,被告聲稱第二天Robert把一張車主欄簽了名的過戶文件交給被告人。黃先生一一否認辯方的指控。被告人的說法是,雖然經濟拮据,太太向銀行借了6萬元給被告人作為購買該車輛的部分貨款。PW1確認《車輛過戶通知書》上的登記車主簽名不是他簽上的。他確認沒有授權任何人,包括被告人出售該車,沒有簽署過戶文件,只是2017年9月購買該車輛時將自己的身份證影印本提供給被告人,2018年8月沒有把自己的身份證影印本提供給被告人。

15.2019年11月23日,被告人返回香港時被警方截獲並拘捕。

PW2

16.2018年6月7日,一名汽車經銷商詹世豪(PW2)與被告人聯繫,因為被告人在 “28Car.com” 的網站上刊登了出售汽車的廣告(證物P6)。 同日,PW2指示同事黃慶文先生在天后與被告人會面。PW2透過黃慶文檢視了被告人提供的該車輛的《車輛登記文件》後,發現被告人不是該車輛的登記車主,並把情況告訴PW2。PW2要求被告人在一週內提供登記車主的身份證副本和由登記車主簽了名的《車輛過戶通知書》。被告人同時在這次會面簽署了一份汽車轉讓合約(證物P7),而黃慶文根據該合約向被告人支付了5,000元的按金。

17.2018年6月10日,PW2在天后與被告人會面。被告人向PW2提供以下物件:被告人的身份證影印本(參考證物P10);黃兆賦(PW1)的身份證影印本(參考證物P10);該車輛的《車輛登記文件》(證物P1);表面看來已由登記車主簽署的《車輛過戶通知書》(證物P3); 及兩條該車輛的車匙。

18.然後,PW2向被告人支付購買該車輛價格(即82,000元)的餘額77,000元。

19.2018年8月初,有一位陳女士看中該車輛,最後PW2亦和陳女士達成交易協議。2018年8月6日把該車輛轉售,車輛登記號碼由 VA5404改為陳女士的留牌號碼AJ1689(證物P2)。

PW3

20.PW3提及2018年8月1日,在愉景新城的車輛展銷場,看中該車輛,最後達成交易。 2018年8月6日,該車輛成功過戶給陳女士,車輛登記號碼由 VA5404改為PW3的留牌號碼AJ1689。

21.2019年5月15日,陳女士和黃先生(PW1)見面,雙方達成協議,陳女士支付35,000元給黃先生,黃先生也承諾不再就事件追究,陳女士也確認控方呈堂的和解文件。

PW4及PW5

22.控方第四及第五證人,是應辯方要求作供,因為辯方曾經猛烈抨擊控方第一證人沒有主動向警方交代借出車輛給被告人的原因,只強調允許被告人使用車輛,證人解釋因為事隔久遠,他沒有印象是他有解釋借車的原因,而警方沒有筆錄,還是他可能沒有提及借車的原因。控辯雙方也同意,黃先生的書面證人供詞沒有提及借出車輛的原因,負責向黃先生錄取書面供詞的警員也沒有詢問黃先生借出車輛的原因。

中段陳詞

23.辯方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被告人兩項控罪表面證供成立。

被告人的案情

24.被告人現年47歲,已婚,但是和太太已分居。被告人提及他的職業是地產從業員,資歷比黃先生深。 2015年,黃先生剛入職從事地產代理,是中原地產的同事,他們以師徒稱呼,關係要好,經常一起用膳和消遣。2015年,被告人因一宗樓宇買賣出現問題,導致公司損失80多萬元,被告人需要負責當中30萬元,亦因此導致經濟拮据,還要向財務公司作出借貸,每月還款接近一萬元。2015年年底,最終因為財政問題而自動申請破產,亦離開中原地產改往另外一間地產代理公司,名稱為「Q房」。被告人和黃先生繼續保持聯絡。

25.被告人提及2017年之前也有找其他地產代理同工的名義作為登記車主,而實際擁有人就是被告人,該些地產代理同工包括Joe Ma及練先生,被告人會使用該些車輛作兼職司機,幫補家計。

26.2017年8月,經一位朋友「雞仔」介紹認識本案車輛的原車主,最後被告人同意以9萬元購買該車輛,被告人聲稱他籌集的9萬元來自他較早時候賣了一架豐田車輛所獲得的35,000元及太太向銀行借貸的6萬元。被告人聲稱當時和黃先生關係良好,自己仍在破產階段中,所以繼續之前和其他地產代理從業員的安排,黃先生出名,被告人出錢。

27.2017年9月購買該車輛的時候,他和黃先生的安排是由黃先生向賣家發出支票,繼而被告人以現金償還給黃先生。被告人稱一開始便管有該車輛、兩條車匙,牌簿等的文件亦放置家中,他亦管有黃先生的身份證副本。但是,黃先生發出的支票「彈票」,所以最終被告人陪同黃先生向原車主繳付現金,他憶述是在原本車主太太的平治汽車裡數現金。

28.購買該車輛之後,黃先生曾經有使用過該車輛,被告人聲稱不記得黃先生使用該車輛的次數,只記得累積起來不超過24小時。

29.被告人聲稱2018年3月,當時打算出售該車輛,便知會黃先生,他沒有反對。之後被告人就把該車輛放上汽車買賣網站要約出售。

30.2018年6月7日,被告人和黃慶文簽署汽車買賣合約,即PW2的同事。當時黃慶文交了一張空白的過戶文件給被告人,黃慶文提醒被告人屆時正式交收時要有登記車主的簽名。差不多在該段時間,被告人聲稱一直有和黃先生聯絡,亦叮囑黃先生簽署車輛過戶文件,但是黃先生稱當天不在西灣河附近,所以被告人把一張空白的過戶文件交給大家的共同朋友Robert,再由Robert轉交黃先生簽署。第二天早上,被告人聲稱從Robert拿走了一份已有簽署的車輛過戶文件,被告人相信該簽署就是黃先生的簽署。

31.2018年6月10日,出售該車輛給PW2的時候,被告人有提供相關文件給控方第二證人。

32.2018年9月,被告人離開香港,直至2019年11月才返香港。被告解釋,離開香港的原因是生活得不開心,和太太鬧離婚,在內地的時候,他故意沒有開啟數據漫遊功能,朋友也不會找到他。

33.2019年11月有一天回到香港被警方截停和拘捕,被告人主動找黃先生,黃先生指他「走數」,不還錢就在法庭見面。被告人強調車輛的購買款項是由他支付,該車輛一直屬於他,談不上他擅自出售,或偷竊車輛,被告人揣測黃先生誣蔑他的動機是「因愛成恨,報復心強」。

一般性法律原則

34.控方在舉證完畢後,本席裁定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表面證供成立。被告人在知悉他的權利後選擇作供,沒有傳召證人。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本席在可信性及犯罪傾向性已對他作較有利的考慮。

35.本席謹記,控方負有舉證責任,標準為毫無合理疑點。

36.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本席有權從已經獲得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另外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本席謹記,推論必須是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但另一方面,當作出推論時,本席是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所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37.另一方面,被告人沒有責任證明任何事項的同時,要是他的說法是真或可能是真,同樣構成疑點。更何況,疑點不一定來自辯方案情,本席必須審視控方的證據考慮是否內含疑點。任何對被告人不利的推論也必須建基於已被毫無合理疑點證實的事實之上。

38.本席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除了聆聽證人作證的內容,也能觀察他們的作供態度、語氣、舉止和反應。

39.本席在處理本案控罪之時,已經謹記自己必須就每一項控罪分別考慮對被告人不利和有利的情況。在本案中,有關每一項控罪的證據都不盡相同。因此,本席就每一項控罪所作出的裁決也無須相同。

40.根據《盜竊罪條例》第2條(1)款,如任何人不誠實地挪佔屬於另一人的財產,意圖永久地剝奪該另一人的財產,即屬犯盜竊罪。因此,盜竊罪有4個控罪元素:(一)不誠實地;(二)挪佔;(三)屬於另一人的財產;及(四)意圖永久地剝奪。

41.就元素(一)而言,按照R. v. Ghosh  [1982] QB 1053一案的指引,驗證標準是法庭須先決定按照明理而誠實的人士的一般標準,被告人的行為是否不誠實。若其行為以該標準衡量並非不誠實,問題即已了結,控罪不能成立。然而,若被告人行為以該標準衡量屬不誠實,則法庭須考慮被告人究竟是否明知根據該標準,其所作所為屬不誠實。

42.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73條,任何人知道或相信某虛假文書為虛假文書,而使用該文書,意圖誘使另一人接受該文書為真文書,並因接受該文書為真文書而作出或不作某些作為,以致對該另一人或其他人不利,則該名首述的人即屬犯使用虛假文書罪。

43.HKSAR v Leung Hoi Ham CACC 97/1997一案中,上訴庭表示在此控罪上控方要證明被告人有雙重意圖,即(1)意圖誘使另一人接受該文書副本為真文書的副本; 及(2)意圖令另一人因接受該文書副本為真文書的副本而作出或不作某些作為,以致對該另一人或其他人不利。

44.有關不利及誘使的涵義,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70(1)(e) 條,即任何人意圖誘使發生的作為或不作為,如發生即會導致被告人獲得經濟利益,或影響交易合法性等,即屬對某人不利。例如目的為拖延時間去歸還涉案財物事主亦屬此涵義之內: HKSAR v Tse Chi Kin HCMA 224/1988

雙方陳詞

控方說法

45.控方的外判大律師馬先生有簡潔的論述。馬先生著墨第一控方證人黃先生的證供,並指出雖然黃先生在一些細節記憶模糊,但是他的證供重點清晰、肯定。尤其是黃先生指出是他出錢購買該車輛,他是登記車主,亦是實際車主,借出該車輛給被告人幫補家計也是事實。面對辯方迴避誰人出錢等銀行紀錄的重要議題,面對辯方冗長不著邊際的問題,他也努力作答。相反,被告人的說法,既不可信,亦不可靠。若然被告人真的有9萬多元現金,又何須黃先生發出支票,乾脆把這些現金交給車主便可。

辯方說法

46.代表被告人的曾大律師在她的書面結案陳詞也有詳細論述。她的重點有五項,第一,她認為第一控方證人黃先生的證供既不可信,亦不可靠,例如黃先生出資100,000多元購買該車輛,便立刻借出給被告人,沒有協議如何分配使用,也沒有協議借出多久。第二,被告人一直使用該車輛。第三,被告人曾聲稱把該車輛出租,但是黃先生沒有向被告人質問為何出租。第四,黃先生沒有向警方解釋借出車輛給被告人的原因。第五,黃先生就著有沒有保存該車輛的牌簿副本有不同說法。最後,曾大律師認為被告人的說法合情合理,既可信,亦可靠。

審訊議題

47.本案的審訊議題,經控辯雙方同意,就是誰是實際車主,誰出錢購買該車輛。究竟控方有沒有足夠環境證據證明「使用虛假文書」罪。所以,第一控方證人黃先生的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變得重要,本席也需要就被告人的可信性和可靠性作出結論。

證據分析

證人的可信性和可靠性

48.如上述,本案其中一項的焦點在於誰是實際車主。可惜,辯方引入不少無關宏旨的證據和論述,過分著墨於一些枝節,忽略了本案的重點,就是誰出錢購買該車輛。只要細心過濾黃先生及被告人的證供,不難發現黃先生的證供既可信,亦可靠。相反,被告人的證供既不可信,亦不可靠。

49.若然被告人的說法是可信,即購買該車輛的時候,黃先生開出的支票「彈票」,繼而被告人陪同黃先生,帶同屬於被告人的現金支付該車輛的款項。這個說法,被告人一早便知道,大可要求控方或申請法庭命令,強制黃先生提供銀行文件,顯示他的支票「彈票」,或他從沒有銀行紀錄證明有資金支出9至10萬元的款項。本席強調,舉證責任在控方身上,辯方沒有責任證明自已是無辜的,但是若然被告人的說法是真的,該些文件紀錄變得重要,或乾脆在盤問的時候要求黃先生提供該些文件,測試他的反應和態度,黃先生便會「原形畢露」。若然被告人的說法是真的,這些間接的證據,若存在的話,必定能削弱控方的案情。曾大律師解釋不作此舉的原因,就是按指示而行,因為作出上述舉動,有可能加強黃先生的可信性和可靠性。第二,同樣道理,儘管被告人和太太的關係可能不好,只要向法庭申請命令強制銀行交出太太借貸的文件,同樣地也可以間接削弱控方的案情。第三,同樣道理,被告人的故事提及很多他認為重要的人物,包括Joe Ma、Robert (雖然已過世)、雞仔、練先生、太太,只要找其中一人支持他的說法,也可間接削弱控方的案情。被告人之所以取難不取易,不指示律師要求黃先生提供銀行文件,不指示律師申請太太的借貸紀錄,不指示律師傳召被告人認為重要的關鍵人物,原因是被告人只可選擇自圓其說的說法,為求脫罪,設計對白,削足適履,堆砌謊話,亦顯示為何辯方大律師按其當事人的指示,不在重點出擊,反而花了很多時間在一些無關宏旨的枝節。

50.被告人的案情也出現矛盾,辯方大律師盤問黃先生的時候指出,黃先生從未駕駛該車輛,但被告人作證的時候提及黃先生曾經駕駛該車輛,曾大律師的盤問肯定是按被告人的指示行事,明顯被告人一時一樣,為求脫罪,堆砌故事,才會出現這樣矛盾的情況。此外,被告人的作供態度也多次出現迴避及搶答的情況,沒有慢慢的聽,慢慢的講,明顯在庭上牢記證供,努力堆砌故事才會出現這樣的情況。

51.本席肯定控方主要證人,即黃先生,既可信,亦可靠。在這些「遊花園式」的盤問也沒有動搖,關鍵證供清晰,尤其是他以憐憫之心,出錢買車,並借給被告人晚上兼職司機,幫補家計。第二,被告人出售車輛之前或之後從沒有通知他。第三,直至2018年9月,被告人失去聯絡,黃先生四出查找,才發覺運輸署的紀錄顯示2018年8月,被告人轉售該車輛。辯方大律師的結案陳詞,欠缺份量,也忽略了不少重要證供,也沒有在重點出擊,只強調枝節。本席理解曾大律師受限於當事人的指示,未能發揮,非戰之罪。

52.本席拒絕接納被告人的供詞,本席裁定所有控方證人的供詞既可信,亦可靠。本席以他們的供詞作為判案的基礎。首先,本席接納黃先生的供詞,他和被告人的安排就是,他出名,亦出錢購買該車輛。購買之後借出該車輛給被告人晚上兼職司機,幫補家計。第二,該車輛在2018年6月出售的前後,被告人從沒有通知黃先生會出售該車輛。第三,本案的過戶文件車主的簽署一欄,黃先生肯定不是他的簽署。第四,本席接納控方第二證人詹先生的供詞,包括2018年6月10日,是被告人把一張看似車主簽名的過戶文件交給詹先生。

53.上述的關鍵事實,足以證明被告人擅自和沒有在黃先生作為登記及實際車主的允許下,出售該車輛。無論在客觀或主觀「不誠實」這項控罪元素的驗證標準下,被告人的行為,肯定已經構成盜竊罪。因此,本席裁定被告人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

54.就第二項控罪而言,本席信納黃先生從沒有在該過戶文件車主一欄簽署,該簽署肯定是冒簽的。本席肯定被告人謊話連篇,聲稱把過戶文件的空白版本交給已過世的人士,再由已過世的人士交給黃先生簽署的說法,是削足適履,精心策劃的大話。從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顯示,首先是控方第二證人的同事黃慶文在2018年6月7日把一張空白的過戶文件交給被告人,著被告人獲取登記車主的簽名。2018年6月10日,被告人把一張看似有車主簽名的過戶文件交給控方第二證人。辯方的陳詞也沒有提出可能是控方第二證人或黃慶文冒簽車主的簽名,辯方也沒有指出可能是已過身的Robert冒簽黃先生的簽名,就算辯方有這種說法,也會十分牽強。

55.本席肯定被告人擅自和沒有在黃先生作為登記及實際車主的允許下,出售該車輛。被告人從沒有要求黃先生在過戶文件簽署。黃先生也沒有直接或間接收到被告人通知要簽署過戶文件。從以上的事實裁定,本席作出唯一及不可抗拒的推論,被告人清楚知道該簽名不是黃先生的簽名。本席肯定,被告人明知該過戶文件屬虛假文書,而使用該文書,意圖誘使詹先生接受該文書為真文書,以致對詹先生或其他人不利,包括因詹先生相信該文件是真文書,繼而付款給被告人,再把該車輛轉售給控方第三證人,亦令控方第三證人需要賠償35,000元給黃先生。因此,本席裁定被告人第二項控罪罪名成立。

結論

56.在本案,本席認為控方所提出的人證及物證,包括控方證人一至五的堅實證詞,證明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被告人已干犯控罪一及二。

  (李慶年)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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