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嘉欣 Domin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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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面對7項控罪,第一至第六項控罪是「盜竊罪」,第七項控罪是「使用虛假文書的副本」罪。被告人否認7項控罪。第一至第六項控罪的詳情涉及不同時段,指稱被告人偷竊屬於雷頌德或雷頌德關連公司的據法權產。六項控罪涉及的時段由2012年1月5日至2013年9月2日,共20個月,總數接近港幣250萬元。第七項控罪的詳情涉及被告人於或約於2013年9月3日在香港,知道或相信一份信用卡月結單為虛假文書,而使用該文書的副本,意圖誘使另一人(雷先生)接受該文書副本為真文書的副本,以致對該另一人不利。

Cites 5 cases

Case No.DCCC 623/2019[2020] HKDC 125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9 Dec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23/2019

[2020] HKDC 125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62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鄭嘉欣 Dominy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
日期: 2020年12月29日
出席人士: 蔡詩敏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蔡維邦先生、勞穎豪先生及王卓林先生,由馮黃伍林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6]  盜竊罪(Theft)
[7]  使用虛假文書的副本(Using a copy of a false instru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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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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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被告人面對7項控罪,第一至第六項控罪是「盜竊罪」,第七項控罪是「使用虛假文書的副本」罪。被告人否認7項控罪。第一至第六項控罪的詳情涉及不同時段,指稱被告人偷竊屬於雷頌德或雷頌德關連公司的據法權產。六項控罪涉及的時段由2012年1月5日至2013年9月2日,共20個月,總數接近港幣250萬元。第七項控罪的詳情涉及被告人於或約於2013年9月3日在香港,知道或相信一份信用卡月結單為虛假文書,而使用該文書的副本,意圖誘使另一人(雷先生)接受該文書副本為真文書的副本,以致對該另一人不利。

2.案中事主是雷頌德先生,他是音樂製作人。被告人是雷先生其中一間關連公司的秘書及私人助理。被告人其中一項職責,就是管理雷先生個人和他的關連公司的支賬和入賬事宜。

3.事件源於2013年9月3日,雷先生向被告人鄭嘉欣小姐查詢信用卡月結單支出的時候,發現鄭小姐,即被告人提供的月結單副本有數字曾經被更改過,將30多萬元的數字更改為20多萬元,而被告人的解釋亦未令他滿意(事件和控罪七相關)。因為鄭小姐沒有按雷先生的指示清繳卡數,雷先生心中有所懷疑,但當時沒有表現出來。後來,雷先生暗中通知銀行客戶經理留意最近有沒有可疑的交易。銀行經理查找後,發現有兩張支票的簽名和雷先生的簽名不同,於是向雷先生展示該些支票副本,雷先生也發覺該些支票的簽名和他的不同,相信有人冒簽。

4.2013年9月7日,雷先生相約被告人到辦公室商談該些支票事宜,當時還有雷太太及被告人的丈夫,他們由晚上傾談至第二天的清晨5時多才完結,並要求被告人即時交還保存支票的櫃桶鎖匙(該櫃桶只有雷先生和被告人分別管有一條鎖匙)。

5.2013年9月8日清晨是被告人離職的日子。被告人離職後,雷先生和太太搜查被告人曾使用的櫃桶,雷先生陸續發覺最少有80宗交易是未經他授權或指示而轉賬至被告人名下的戶口或轉賬用作支付第三者的費用,例如15圍酒席的部份支出、機票和住宿等等和他不相關的消費。該些支賬戶口全是雷先生及其關連公司,入賬戶口是被告人的戶口或支付被告人婚宴或旅行社費用。轉賬手法包括以假冒雷先生簽名的支票或雷先生預先簽署的轉賬單而達到。

6.該80宗交易時間由2012年1月5日至2013年9月2日(為期20個月),總數為港幣2,486,988.53元。80宗交易當中有73宗交易是用轉數紙或支票從戶口1至6把資金轉移到被告人的4個私人戶口,另外7宗交易是透過7張支票從戶口2把資金轉移到被告消費的第三者戶口。該80宗交易的編號、交易日期、金額及控方證物編號,本席以《附件一》呈現。

辯方的主要說法

7.代表被告人的資深大律師蔡先生同意該80宗交易的支賬和入賬情況。辯方的主要說法是該80宗交易是獲得雷先生的授權,該些交易主要是歸還被告人曾替雷先生墊支的支出,屬於雷先生向被告人的還款。涉案部份被指稱冒簽的支票,是由雷先生簽署,不是被告人冒簽的。

8.辯方同意的事實為證物P1。當中涵蓋大部份控方案情及文件,在此不贅。

審訊議題

9.本案的焦點原本有三項,第一,是否被告促使控罪中的資金從有關支賬的戶口(全部都是雷先生或關連公司的戶口)轉移至涉案的入賬戶口(大部份入賬戶口是被告人的個人戶口或支付第三者費用的戶口的被告人個人消費,例如支付酒席、旅遊及住宿、手錶等費用)。第二,上述轉移是否未獲雷先生的授權。第三,上述交易是否用作歸還被告人曾墊支的費用或預繳雷先生的支出。隨着控方開始提出人證和物證後,辯方不再爭議第一項議題。審訊議題也演變為控方證人的可信性和可靠性,即有關轉賬未獲授權,也包括被告人的可信性和可靠性,即有關轉賬已獲得授權。本席緊記,在這些「一對一證人」的情況下,要小心處理單一證人的可信性,雖然不一定要有佐證,有其他佐證協助分析證人的可信性更為穩妥,本席在下文會加以論述。若然法庭認為雷先生的證供不可信或不可靠,便要裁定被告罪名不成立,或是被告人的證供可能值得信賴,也要裁定被告罪名不成立。

控方案情及證人

10.控方共傳召了6名控方證人。主要證人是控方第一證人雷先生(PW1)。控方第二證人鄧兆喜(PW2),是雷先生聘用的雜工,負責按被告人指示到銀行存取轉賬。控方第三證人DSPC 2798(PW3),應辯方要求出庭作證,他負責向雷先生錄取證人供詞及檢取文件。控方第四證人張振瑋先生(PW4),應辯方要求出庭作證,他是時任渣打銀行的櫃枱職員,提及銀行轉賬單的操作。控方第五證人女警56587(PW5),應辯方要求出庭作證,她負責檢取文件。控方第六證人許穎思(PW6)是筆跡專家,就案中涉嫌冒簽的文件提供專家意見。

PW1: 雷先生的證詞

11.為免本判詞變得累贅,本席把雷先生及其關連公司、他的私人銀行戶口及關連公司的銀行戶口、股份、股本比例等等以《附件二》呈現。本席把雷先生或其控制不同的公司的名稱及銀行戶口簡稱為「雷先生及其關連公司」,或「其支賬戶口」,或「六個銀行戶口受影響,即戶口一至六」。除了以上引言覆蓋的證供,雷先生也参考了大量銀行文件,本席把繁瑣的文件及其證供以控罪一至七順序交代。

控罪一

12.雷先生供稱,2012年1月5日至2012年8月29日,被告人在戶口1進行了15項未經授權的交易,合共港幣689,000元。上述所有交易未獲雷先生授權或指示進行。這些轉賬的手法,就是以雷先生預先簽定的轉賬單從雷先生或其關連公司的銀行戶口轉賬至被告人的私人銀行戶口。雷先生之所以預先在這些轉賬單上簽署,是當時他的認知以為這些轉賬單的作用是從他不同的公司戶口轉賬至另一公司的戶口或由儲蓄戶口轉賬至支票戶口,不能轉賬至第三者戶口[1]。該15次的轉賬,為數由5,000元至150,000元不等,最大金額的數字,是2012年3月2日,港幣140,000元;2012年3月28日,港幣75,000元 ; 2012年6月16日,港幣6萬元;2012年6月28日,港幣15萬元。雷先生強調,被告人替雷先生墊支的費用,金額一般是數百至數千元,涉及一些零食、香煙,或網購(淘寶)的一些金額不大的開支。辯方向雷先生展示一些文件(D4),他也曾經確認曾向被告人發出一張10萬元的支票,以兌換人民幣,方便在內地工作,也會按被告的要求適時向她還款。涉案的80宗交易,肯定不是被告人替他墊支的費用。

13.在上述15項交易中,被告人或被告人指示的人向銀行出示由雷先生事先簽署的渣打銀行存款單,挪用雷先生或其關連公司的資金,將資金自戶口1轉賬至被告人在渣打銀行的個人銀行戶口,號碼為406-1-995054-4。

控罪二

14.2012年1月21日至2013年9月2日,被告人挪用的資金達到1,170,982元。雷先生亦注意到一些被挪用的資金用作被告人支付個人的婚宴酒席費、 10多20萬元的旅遊和住宿、購買名貴手錶等等。雷先生也提及被告人結婚有15圍酒席,自己結婚也只得3圍酒席。雷先生強調有關交易從未經他授權和指示,更加談不上被告人事先向他提及把雷先生的資金用作被告人聲稱曾墊支的還款,以作繳付酒席、旅遊及住宿、購買名貴手錶等等。被告人在上述期間從戶口2進行了40項未經授權的交易,合共港幣1,170,982元。上述所有交易未獲控方第一證人授權。

15.在上述40項交易的其中6項中,於2012年1月21日至2012年6月5日期間進行,被告人或被告人指示的人向銀行出示由雷先生事先簽署的渣打銀行存款單,將資金自戶口2轉賬至被告人在渣打銀行的個人銀行戶口,號碼為406-1-995054-4。上述6項交易牽涉的總額為港幣110,000元。

16.在上述40項交易的其中3項中,於2013年2月20日至2013年4月11日期間進行,被告人促使/簽署3張連接戶口2 的支票,並自行兌現上述3張支票。上述3項交易牽涉的總額為港幣89,000元。

17.在上述40項交易的其中24項中,於2013年1月23日至2013年9月2日期間進行,被告人促使/簽署24張連接戶口2的支票,並將資金轉移至被告人在渣打銀行的個人銀行戶口,號碼為406-8-992047-0及406-1-995054-4。上述24項交易牽涉的總額為港幣731,000元。

18.在上述40項交易的其中7項中,於2013年5月16日至2013年8月8日期間進行,被告人促使/簽署7張連接戶口2的支票,並將資金轉移至4個不同的第三者戶口(戶口號碼:滙豐809-257702-838、滙豐042-314542-001、恒生279-4-097937、滙豐640-146130-838),以償還被告人結欠上述第三者的債務。上述7項交易牽涉的總額為港幣240,982元。

19.上述共34張支票,雷先生確認不是他的簽署,是冒簽的(要緊記的是被告承認上述34宗交易是經她促使和處理的)。

20.值得一提的是,這些第三者的債務,全部與雷先生無關,是被告人的個人開支,包括支付被告人在2013年3月訂購婚宴15圍酒席的部份款項共港幣48,528元 、被告人在2013年5月訂購的機票及酒店住宿,合共港幣118,410元、 2013年6月被告人向其表弟購買一隻勞力士手錶,合共港幣54,500元及2013年7月向旅遊公司訂購的機票和住宿分別為港幣12,824元及港幣6,720元 ,這些第三者的債務合共港幣240,982元(見附件三)。

控罪三

21.於2012年4月26日至2012年9月14日,被告人在戶口3進行了4項未經授權的交易,合共港幣160,000元。上述所有交易未獲受害公司1或控方第一證人授權。

22.在上述4項交易中,被告人或被告人指示的人向銀行出示由控方第一證人事先簽署的渣打銀行存款單,將資金自戶口3轉賬至被告人在渣打銀行的個人銀行戶口,號碼為406-8-992047-0及406-1-995054-4。

23.上述4項交易中,轉賬的手法也是經雷先生預先簽下的轉賬單達到目的,雷先生的說法和控罪一使用轉賬單轉賬的手法一樣,也是未獲他授權或指示進行的交易。

控罪四

24.於2012年6月9日至2013年8月13日,被告人在戶口4進行了14項未經授權的交易,合共港幣301,082.63元。上述所有交易未獲受害公司1或控方第一證人授權。

25.在上述14項交易的其中兩項中,於2012年6月9日至2012年7月26日期間進行,被告人或被告人指示的人向銀行出示由控方第一證人事先簽署的轉賬單(渣打銀行存款單),將資金自戶口4轉賬至被告人在渣打銀行的個人銀行戶口,號碼為406-1-995054-4。上述兩項交易牽涉的總額為港幣55,000元。

26.在上述14項交易的其中11項中,於2013年1月16日至2013年8月13日期間進行,被告人促使/簽署11張連接戶口4的支票,並將資金轉移至被告人在渣打銀行的個人銀行戶口,號碼為406-8-992047-0及406-1-995054-4,以及被告人在滙豐銀行的個人銀行戶口,號碼為021-351481-292。上述11項交易牽涉的總額為港幣235,311.63元。

27.餘下的一次交易於2013年5月3日進行,被告人促使一張連接戶口4的支票,將資金轉移至被告人在渣打銀行的個人銀行戶口,號碼為406-1-995054-4,而簽署該張支票的人士不詳。上述交易牽涉的金額為港幣10,771元。

控罪五

28.於2013年2月8日至2013年6月27日,被告人在戶口5進行了4項未經授權的交易,合共港幣115,923.9元。上述所有交易未獲受害公司2或控方第一證人授權。

29.在上述4項交易中,被告人促使/簽署4張連接戶口5的支票,並將資金轉移至被告人在渣打銀行的個人銀行戶口,號碼為406-8-992047-0及406-1-995054-4、被告人在滙豐銀行的個人銀行戶口,號碼為021-351481-292,以及被告人在恒生銀行的個人銀行戶口,號碼為225-5-048429。上述4項交易牽涉的總額為港幣115,923.9元。

控罪六

30.於2012年8月8日至2012年10月31日,被告人在戶口6進行了3項未經授權的交易,合共港幣50,000元。上述所有交易未獲受害公司3或控方第一證人授權。

31.在上述3 項交易的其中兩項中,於2012年8月8日至2012年8月11日期間進行,被告人或被告人指示的人向銀行岀示由控方第一證人事先簽署的轉賬單(渣打銀行存款單),將資金自戶口6轉賬至被告人在渣打銀行的個人銀行戶口,號碼為406-1-995054-4。上述兩項交易牽涉的總額為港幣40,000元(用轉賬單手段的說法同上)。

32.餘下的一次交易於2012年10月31日進行,被告人出示一張連接戶口6的支票,並將資金轉移至被告人在渣打銀行的個人銀行戶口,號碼為406-8-992047-0。該張支票由控方第一證人簽署,支票抬頭亦是寫上控方第一證人名字,但其後在未獲其授權下存入上述被告人戶口。上述交易牽涉的金額為港幣10,000元。

控罪七

33.於2013年9月3日,控方第一證人在其新蒲崗的辦公室內向被告人要求查看控方第一證人的渣打銀行信用卡月結單(Manhattan Platinum Visa信用卡:4140-0442-9005-1458)。被告人繼而向控方第一證人出示一份上述月結單的副本(截數日期為2013年8月19日),上述月結單副本上的上期結欠賬項看似為港幣297,013.93元,後知其實是港幣397,013.93 元。因為副本上有數字不清楚,所以雷先生要求查看月結單的正本,可是被告人訛稱月結單的正本已送交核數師,雷先生於是暗中向核數師查問,發覺月結單正本不在核數師的那邊,雷先生再問被告人,被告人才在自己的櫃桶裏拿出月結單的正本,並說「pack埋咗,費事拎出嚟」。

34.控方第一證人檢視月結單正本,並發現月結單正本所印的上期結欠賬項位置上,看似十萬位數字由「2」覆蓋,令月結單正本上的上期結欠賬項結餘看似為港幣297,013.93元,而真正結餘為港幣397,013.93元。

35.控方第一證人在主問的時候主動提及,曾經指示被告人,當太太查看雷先生月結單的消費時,可把總數調低,以免太太責備消費過高。所以,當日即9月3日曾經同被告人講,現在不是太太查看,現在是我查看,要求被告人拿出正本來。雷先生亦強調,現在回想,早知「比太太鬧兩句有乜所謂」。

PW2-PW5的證詞

36.控方第二證人鄧兆喜(PW2),是雷先生聘用的雜工,負責按被告人指示到銀行存取轉賬。控方第三證人DSPC 2798(PW3),應辯方要求出庭作證,他負責向雷先生錄取證人供詞及檢取文件。控方第四證人張振瑋先生(PW4),應辯方要求出庭作證,他是時任渣打銀行的櫃枱職員,提及銀行轉賬單的操作。控方第五證人女警56587(PW5),應辯方要求出庭作證,她負責檢取文件。

PW6: 筆跡專家的證詞

37.2016年11月18日,專家證人許穎思博士將與本案有關的銀行單據上的雷先生的49個簽名(「49個可疑簽名」)與其在同時期的日常業務過程中書寫的6個簽名(「對照簽名」)進行比較,專家證人發現在49個可疑簽名中,有35個可疑簽名可能並非由雷先生書寫的。而其餘的可疑簽名即使與對照簽名有分別,但因為可疑簽名的影印本質素差劣,故專家證人未能確定或排除它們是雷先生所書寫的。

38.2018年10月10日,許博士將一張戶口4的渣打銀行支票(號碼:592131)上載有的一個可疑簽名與對照簽名進行比較,許博士發現上述的可疑簽名可能並非由控方第一證人書寫的。

一般事項審訊議題

39.控方在舉證完畢後,本席裁定被告人所面對的7項控罪表面證供成立。被告人在知悉她的權利後選擇作供,沒有傳召辯方證人。

被告的說法

40.被告人選擇作供,沒有傳召其他證人,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本席在可信性及犯罪傾向性已對她作較有利的考慮。

41.雖然案件開審時,本席和控辯雙方釐定審訊議題的時候,辯方表明該階段不能同意是由被告促使有關轉賬,但隨著案件的發展,辯方立場有所改變。

42.直至被告人作供的階段,有更多同意的事項,包括被告人同意控罪一至控罪六涉及款額是由雷先生或其關連公司的支賬戶口轉賬至被告人或被告人個人支出的第三者戶口。該些轉賬是由被告人處理或經被告人促使下成功轉賬至被告人或被告人指定的第三者戶口。

43.被告人替雷先生或其關連公司的工作職位為秘書或私人助理,月薪12,000元,後來加至13,000元。

44.被告人案情的主旨,是20個月內有200多萬元的轉賬轉至她的私人銀行戶口或她指定的第三者戶口作個人支出,是屬於雷先生或其關連公司欠她的墊支款項的還款。被告人的說法,是定期自掏腰包,替雷先生或他的關連公司先支付一些款項,某些墊支的款項可達數萬元。她每次墊支的費用及單據也會記錄在一本「流水簿」。當累積到某一個數目,就會要求雷先生發出支票,或授權她把雷先生或其關連公司的戶口轉賬至自己的戶口,每次都是經雷先生的授權和同意,尤其是她的酒席費用港幣48,528元、她個人的機票和酒店住宿,總值港幣137,954元(118,410元 + 12,824元 + 6,720元)、她向表弟錶行支付的勞力士手錶54,500元 ,這些個人的支出也是事先經雷先生的授權和同意。

45.2013年9月3日,她並沒有如雷先生所述向雷先生展示一份經修改的Manhattan信用卡月結單,是雷先生虛構的。

46.2013年9月7日晚上至9月8日清晨,她沒有如雷先生所述不能解釋雷先生對她的懷疑。反之,她曾向雷先生提及一本「流水簿」,內裏記錄被告人代雷先生墊支的款項,歡迎他往後隨時查詢和對數。當晚她感到非常委屈,並哭了出來。她同意當晚雷太太和被告人的丈夫也在場。

一般性法律原則

47.本席謹記,控方負有舉證責任,標準為毫無合理疑點。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本席有權從已經獲得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另外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本席謹記,推論必須是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但另一方面,當作出推論時,本席是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所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48.另一方面,被告人沒有責任證明任何事項的同時,要是她的說法是真或可能是真,同樣構成疑點。更何況,疑點不一定來自辯方案情,本席必須審視控方的案情考慮是否內含疑點。任何對被告人不利的推論,也必須建基於已被毫無合理疑點證實的事實之上。

控罪元素及法律原則

控罪一至六

49.根據《盜竊罪條例》第2條(1)款,如任何人不誠實地挪佔屬於另一人的財產,意圖永久地剝奪該另一人的財產,即屬犯盜竊罪。因此,盜竊罪有4個控罪元素:(一)不誠實地;(二)挪佔;(三)屬於另一人的財產;及(四)意圖永久地剝奪。

50.就元素(一)而言,按照R. v. Ghosh [1982] QB 1053一案的指引,驗證標準是法庭須先決定按照明理而誠實的人士的一般標準,被告人的行為是否不誠實。若其行為以該標準衡量並非不誠實,問題即已了結,控罪不能成立。然而,若被告人行為以該標準衡量屬不誠實,則法庭須考慮被告人究竟是否明知根據該標準,其所作所為屬不誠實。

51.就元素(二)而言,根據《盜竊罪條例》第4條(1)款,任何人行使擁有人的權利,即相當於作出挪佔的行為。在HKSAR v Wong Cho Sum & Others [2001] 3 HKLRD 76一案中,上訴庭表示將資金由受害人戶口轉賬至他人戶口,如受害人的據法權產(即戶口內的資金)減少或喪失,便屬干擾;若受害人作為據法權產擁有人的權利受干擾,即可構成挪佔。另外,在HKSAR v Cheng Lap Sun Patrick [2001] 4 HKC 524一案中,上訴庭亦表示在未獲授權的情況下,向銀行呈示由公司賬戶支付並存入被告人戶口的支票,令公司戶口的結餘減少,就是挪佔物主的權利。

52.就元素(三)而言,法律上,銀行結餘是據法權產[2]

控罪七

53.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74條,任何人知道或相信某虛假文書為虛假文書,而使用該文書的副本,意圖誘使另一人接受該文書副本為真文書的副本,並因接受該文書副本為真文書的副本而作出或不作某些作為,以致對該另一人或其他人不利,則該名首述的人即屬犯使用虛假文書的副本罪。

54.HKSAR v Leung Hoi Ham CACC 97/1997一案中,上訴庭表示在此控罪上控方要證明被告人有雙重意圖,即(1)意圖誘使另一人接受該文書副本為真文書的副本; 及(2)意圖令另一人因接受該文書副本為真文書的副本而作出或不作某些作為,以致對該另一人或其他人不利。

55.有關不利及誘使的涵義,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70(1)(e) 條,即任何人意圖誘使發生的作為或不作為,如發生即會導致其他人獲給予機會以報酬以外的其他方式自該人處獲取經濟利益,即屬對某人不利。例如目的為拖延時間去歸還涉案貴重物品給僱主亦屬此涵義之內[3]

控方的陳詞

56.蔡大律師結案陳詞的主旨是已經有足夠的人證和物證支持控罪一至控罪七的法律和事實基礎。尤其是不爭的事實,是被告人在2012年1月5日至2013年9月2日,共20個月期間促使共約250萬元的款項由雷先生及其關連公司的戶口轉賬至被告人的私人銀行戶口或被告人指定的第三者戶口。被告人聲稱該些款項是用作被告人替雷先生及關連公司墊支款項的還款,說法並不可信。被告人聲稱有一本「流水簿」記錄她墊支的款項和雷先生的還款,說法也不可信,與當時的文件背道而馳,屬於後期製作。反之,雷先生的證供堅實,墊支費用的龐大,既超出被告所說的版本,令被告的說法不攻自破,也是最佳支持雷先生的說法。

被告的陳詞

57.資深大律師蔡先生強調,被告的說法既可信,亦可靠。蔡先生花了很多篇幅論述被告人的證供。蔡先生強調,只要法庭對雷先生的證供存疑,或是被告的說法有可能是真的,便要裁定被告罪名不成立。蔡先生引述一些例子,抨擊雷先生的證供不盡不失,例如當雷先生在2013年9月3日發現月結單可疑的地方後,找一位相熟的銀行經理,調查最近有沒有可疑的交易,但是雷先生不記得該經理的名字,現在( 2020年11月)也沒有辦法找回該經理。第二,雷先生的證供有部份沒有證物支持。第三,若然被告真的在20個月期間挪用雷先生或關連公司的資金,沒有可能雷先生不會察覺,所以存在固有不可能的情況。第四,雷先生的證供和其他證人有矛盾。例如雷先生沒有在書面證供向警方透露2013年9月7日晚上,雷太太也在現場。渣打銀行的職員即控方第四證人提及黃色轉數紙或轉賬紙,是可以轉賬給第三方的戶口,但雷先生的認知以為該些轉賬紙一經簽署,只可在自己的不同戶口之間轉賬。第五,蔡先生引述龔如心的案例,表示筆跡專家不是一門科學,處理筆跡專家證供的時候只能作參考,不能被其左右。

證據分析和討論

58.本席強調,無論蔡先生如何努力,無論書面陳詞內容如何豐富,只是將重點轉移至一些無關宏旨的細節或數字,本席在下文加以論述。

59.本案的不爭的事實,是在2012年1月5日至2013年9月2日的20個月期間,有上述約250萬元的款項由雷先生的私人或關連公司的銀行戶口轉賬至被告人的私人銀行戶口或被告人欠下第三者的戶口。根據雷先生的證供,上述未獲授權的轉賬手法最少有兩種。第一種是利用雷先生預先簽定的銀行轉賬單;第二種是在支票上假冒他的簽名或使用雷先生預先簽下的支票以達到上述轉賬的目的。

60.對被告最不利的,就是把上述轉賬的客觀事實來個統計,例如2013年1月至9月2日,以六項控罪計算,共有超過140萬元的轉賬,即被告人每月要替雷先生墊支接近16萬元,以月薪只有13,000元的被告人,這個客觀事實,既打破被告人極其量動用數萬元積蓄墊支的說法,也支持雷先生沒有可能要被告人墊支那麼多錢,要被告人借錢打救公司的說法。

61.對被告不利的另一項不爭的事實,若然真的有一本所謂「流水簿」能解釋20個月內250萬元資金的轉移;若然在2013年9月7日,「流水簿」真的存在的話;若然在9月7日,雷先生和雷太太誣蔑被告人冒簽雷先生的支票,感到非常委屈和哭了出來,沒有理由被告人在2013年9月18日向雷太太發出的電郵(見辯方證物D17),隻字不提「流水簿」的存在。

62.蔡先生的陳詞似乎忽略了以上重點,但又在細節上過分解讀。首先,蔡先生認為雷先生在2020年不記得2013年一位相熟經理的名字及聯絡方法是匪夷所思。本席不同意這個主張,雷先生就本案披露的戶口也至少有6個,未計他個人財產的私人戶口。事隔7年,不記得某一個銀行經理的名字或聯絡方法也不足為奇。更甚的是,上述片段只是導致雷先生在2013年9月3日發現被告人的可疑,要求該經理查找在當日附近的日子有沒有可疑的交易,最後該經理找到兩張思疑冒簽的支票,從而導致雷先生在9月7日要求被告人返回辦公室對質。9月3日至9月7日的片段只是背景,9月7日至8日要求被告解釋是事實,重點是往後的確發現有250萬元資金的轉移,重點是控方證人的說法是否可信,即雷先生否定該80項交易是被告人墊支的說法,或被告人的說法是否有可能是真的。

63.第二,雷先生的證供不是沒有證物支持,來一個統計,就知道客觀事實打破被告墊支的說法,也印證雷先生否定該80宗交易是向被告墊支的還款。雷先生也不是隨便否定,他的證供提及不想「怪錯好人」,所以他和太太花了很多時間向銀行索取核證副本及複查文件,發覺最少有60張支票,有數百至數千元,真的是向被告人曾經墊支的小額作還款。有一張支票金額是10萬元,是開給被告人用作兌換人民幣,作為雷先生在內地的開支。這張大額支票,是用作即時兌換人民幣,根本談不上是被告人墊支的還款。雷先生也小心檢視辯方證物D4,一份是雷先生曾向警方提供的涉案資金轉移列表,他能仔細區別那些項目是有授權的轉移,那些項目沒有授權及涉及冒認簽名。

64.第三,雷先生工作繁忙,也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曾向雷先生指出公司經濟出現困難,要雷先生注資。值得一題的是雷先生其中一間關連公司的會計師行職員在2012年5月11日曾向被告人的私人電郵發電郵,顯示該公司的資金出現問題(證物D6)。被告人的說法是有向雷先生提及該電郵及公司的資金問題。本席肯定代表被告人的蔡資深大律師是按被告人的指示行事,若然被告人真的有向雷先生提及該電郵及該公司的資金短缺問題,沒有理由蔡先生在盤問雷先生的時候,沒有提出這個說法,更加談不上向雷先生展示該份電郵。明顯,被告後期的說法是設計對白,為開脫罪名的後期製作。本席肯定被告人沒有向雷先生提及該電郵及該公司2012年5月的資金問題,否則雷先生可能及早發覺被告人侵吞他的財產。

65.第四,雷先生在書面證供有沒有提及在2013年9月7日,雷太太是否在現場不是重點,最重要的是雷先生和被告的證供也提及當晚主要有4個人存在,包括雷先生、雷太太、被告人及被告人的丈夫,另一位不重要的人物是一位日籍的工作人員,當時在錄音室工作。另外,渣打銀行職員表示該些黃色轉數紙可以轉賬至第三者戶口,這只能夠反映雷先生的認知是錯誤的,有不同銀行職員就黃色轉數紙向雷先生有不同的解讀不足為奇。若然雷先生當時知道黃色轉數紙,一經簽名可以轉賬至第三者,他會否預先簽名是另一個問題。無論如何,雷先生以上的認知更能解說他為何預先簽下多張轉數紙,令被告有機可乘。

66.第五,本席同意筆跡專家不是一門科學,要小心處理筆跡專家的證供,以免專家證供篡奪了陪審團的角色。控方也不是單靠筆跡專家的證供,控方依靠的是雷先生的證供,許博士的證供能協助法庭評估雷先生的證供是否「隨口噏」。許博士的專家證供某程度能夠支持雷先生說明那一批支票是冒認簽名。

67.雷先生強調,事發前若然有需要歸還被告人替他墊支的開支,被告人會向雷先生提出,並會以被告人作抬頭的受款人發出支票,款項也是數百至數千元。雷先生在庭上指出該些獲得授權而支付被告人的多張支票例子。雷先生在庭上就上述80宗交易逐一描述,並強調80宗交易沒有他的授權和指示而進行的。

68.2013年9月8日,被告離職後,雷先生及太太在被告櫃桶內搜出很多未獲他授權轉賬的文件,他也沒有即時採取行動,他強調要獲得銀行的核證副本後才肯定被偷竊的具體時間、金額、支賬戶口及入賬戶口及轉賬性質,以免錯怪好人或自己記錯或遺漏交易性質。而辯方亦指出,最終雷先生在2013年9月17日透過律師報警。庭上的雷先生,儘管上述交易資料繁瑣,但是他頭腦清晰,能把上述交易分開是自己簽名的支票、被假冒簽名的支票、以轉賬單過數等等的三大類別,還能把未獲授權的轉賬及已獲授權的轉賬分開處理。雖然辯方的資深大律師蔡先生,以他慣常溫文的語氣、高超的訟辯技巧向雷先生作出盤問,也未能削弱雷先生的可信性和可靠性。雷先生對事件背景清楚拿捏,有時更糾正蔡先生的盤問資料。蔡先生向雷先生指出被告人的版本只是概括性地提及上述轉賬獲得雷先生的授權,並未能指出200多萬元的轉賬是支付那些重要的開支或墊支,更加談不上被告人有向雷先生定期匯報墊支和預支的費用,或「流水簿」的存在。綜合雷先生在庭上的證詞及在盤問下的答案,本席肯定雷先生是一位既可信,亦可靠的證人。本席以他的證詞作判案依據,本席也接納其他控方證人的證詞。

69.雷先生就一些支票上假冒他簽名的說法,亦得到控方傳召的筆跡專家許博士的印證。許博士比較涉嫌的假冒簽名和雷先生在不同時間不同文件上的簽名,經考慮按個人的簽名在不同時間也可有些微變化,以其專業訓練和分析不同簽名的輕筆、重筆、粗幼、角度、向上、向下、筆劃的距離等等,確定當中兩份報告中提及的36個簽名可能不是雷先生的簽名。

70.涉及的36個假冒簽名,包括交易編號22至48、62、64、65、67、68、71、72、74 及75的文件。

71.相反,被告人的證供,既不可信亦不可靠。她在庭上的證供和代表她的資深大律師向雷先生作出盤問時的指控內容有很多關鍵的矛盾和遺漏,例如在盤問時,資深大律師向雷先生指出,2013年9月7日至8日,雷先生不只拿兩張有問題的支票向被告人對質,而是拿出「10張8張」支票的副本指控被告人冒簽,雷先生強調當時只是拿出兩張有問題的支票,當時被告人還未離職,未開被告人的櫃桶,所以開了櫃桶後才陸續發現本案80宗的交易。資深大律師指出,被告即時解釋該10張8張支票的轉賬屬於墊支或預支費用的還款。至盤問的末段,資深大律師向雷先生指出被告有一本「流水簿」,雷先生回答:「無見過」。換言之,就9月7日晚上至9月8日清晨5時的數小時時間,資深大律師從沒有向雷先生指出被告曾拿出「流水簿」向雷先生對質,更加談不上被告曾拿出「流水簿」解釋資金的轉移。但是在庭上,被告人提及在上述數小時的時間不斷提及拿出「流水簿」向雷先生解釋。本席肯定資深大律師是按被告的指示行事,被告在庭上的説法明顯是後期堆砌的設計對白,為自己製造開脫的藉口。

72.另外,在辯方案情的階段被告提出的大部份文件和一些說法,也從未在雷先生的盤問階段對質,例如被告人曾提出一份上述電郵(D6),日期為2012年5月11日,是其中一間關連公司偉慧的會計師職員發給被告人的電郵,電郵附件顯示截至2012年5月11日,其中一間關連公司偉慧需要資金大概26萬元。會計師職員要求被告人和雷先生商談公司的支出問題。本席強調,這份電郵從沒有在雷先生的盤問階段提出,或作出對質,該份電郵是在辯方案情的時候才提出,資深大律師明顯是按指示而行事。被告的後期說法是有向雷先生提及該電郵,明顯是後知後覺的設計對白。若然被告人真的有向雷先生提及該電郵,為何沒有在雷先生的盤問階段對質。若然辯方拿出該份電郵向雷先生對質,而內容顯示欠多位員工2012年2月至4月的薪金,雷先生必定會深入了解,便能及早發覺截至2012年5月11日,被告人成功轉移雷先生及關連公司的資金達到396,000元 ,即明顯公司本來有足夠資金,因為上述轉移,導致公司資金緊拙。被告人明顯向雷先生隱瞞該電郵,隱瞞公司資金緊拙的真正原因,隱瞞上述396,000元的轉移,目的只有一個,就是延續她處心積慮的定期挪用資金的計劃。

73.更甚的是,在辯方案情主動披露的一份電郵,日期為2013年9月18日(D17),由被告人發給雷太太,當中交代每個月雷先生或關連公司的開支,包括每月7日要供車、每月8日要供樓宇按揭、每月9日要交停車場費用等等。可知道, 2013年9月8日,被告已離職,若然被告的說法可信,即9月7日至9月8日晚,她被指控監守自盜感到委屈,亦有「流水簿」的存在, 2013年9月18日,有機會和雷太太以電郵溝通的時候,沒有理由繼續承受誣蔑和委屈,不提「流水簿」的存在,不提「流水簿」可以證明雷先生錯怪她。本席肯定,被告人就「流水簿」的說法是後期虛構的故事,是削足適履的說法,目的只有一個,就是在法庭上繼續謊話連篇,製造開脫的藉口。

74.被告人擁有大學學歷,修畢心理學學士課程,她為雷先生的工作,主要是處理錄音室的工作,及雷先生及其4間關連公司的收入和開支,及提供文件給公司的會計師作核數師報告之用。一位心智成熟、合理和誠實的僱員,沒有可能每個月要為僱主動用所有或大部份積蓄墊支龐大的費用,就算要墊支費用,也必屬一個可負擔的金額,若替僱主墊支可負擔的金額,必定清楚列出具體詳情,例如日期、金額、支出的性質,或提出單據證明,以免令人懷疑監守自盜或欺詐。該位僱員也必定會保存良好紀錄及單據給會計師作核數之用。被告人心智成熟、學歷高,沒有理由沒有以上的作為。她的說法是在2013年9月8日,已沒有機會拿出「流水簿」向雷先生解釋200多萬元款項進入被告人銀行戶口的用途,說法不可信。

75.雖然被告人在2013年及2019年兩次被拘捕時皆保持緘默,這是她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對她作出不利的推論。但在離職後的一份由被告人發給雷太太的電郵(上文提及),即2013年9月18日的電郵。若然「流水簿」真的存在,被告應在9月18日的電郵向雷太太指出:「你們在2013年9月8日突然間解僱我,誣蔑我監守自盜,我深深不忿,請你們查看櫃桶內的流水簿,便能一清二楚,不要錯怪好人」等說話。雷先生在盤問時強調沒有這本數簿的存在。被告人也大可以從自己的銀行文件協助被告人重組她為雷先生墊支的費用的大概情況,對應上述轉賬的款項挪用的指控,儘管不能對應每一項交易,至少也可對應多項的交易。

76.再者,被告人也沒有提出雷先生誣蔑被告人的動機,例如該250萬元是「愛的饋贈」。

77.為免本席的分析被扭曲,本席強調舉證責任在控方,被告沒有責任證明控罪的元素,但是本案不爭的事實是有200多萬元的款項進入被告的私人戶口或支付被告的費用,雷先生也清楚逐一指出未獲授權和指示的轉賬的情況和因由,也清楚指出那一張支票是冒簽的,也清楚交代為何預先簽署一些轉賬單。

78.被告人月薪只有13,000元 ,她聲稱有積蓄數萬元,足夠墊支雷先生的費用。但看看控罪一中2012年3月的轉賬, 一個月已經有24萬元的轉賬; 2012年6月的轉賬,一個月也有21萬元的轉賬。又或以另一個方式計算,即以3個月計,只計控罪一的轉賬,2012年1月至3月,有275,000元的轉賬; 2012年4月至6月,有274,000元的轉賬。換言之,短短半年,就控罪一已經有549,000元的轉賬,即莫非被告人在2012年1月至6月期間,每月要替雷先生墊支91,500元。上述的數字,已經沒有把其他控罪的同一時段的轉賬計算在內。2012年7月至12月期間,以六項控罪計算,共約30萬元的轉賬,即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每月要替雷先生墊支5萬元。2013年1月至9月,以六項控罪計算,共約140萬元的轉賬,即被告人每月要替雷先生墊支接近約16萬元。無論以一個月計,三個月計,半年計,沒有可能被告人月薪只有13,000元 ,其銀行月結單(D8) ,其中一張2012年7月的總存款是50,463.20元,能支付數額龐大的墊支。被告人不能以三個字「流水賬」來解說上述數字。

79.被告人的概括說法,並不能削弱雷先生的證詞,被告人的說法和聲稱雷先生欠下她數百萬元的說法沒有分別,實屬子虛烏有,沒有實質證據的指控。

80.所以,唯一及不可抗拒的推論,就是被告人促使上述80項的轉賬,是未獲事主的授權,並非用作被告人替雷先生及其關連公司的墊支的還款。亦因此,本席肯定被告人無論在主觀或客觀的測試上,都是以不誠實的手法,挪用雷先生及其關連公司的資金,意圖並實際上剝奪他及公司的財產,包括法律上的據法權產(控罪一至六)。

81.本席亦肯定案發時,被告人知道或相信有關虛假文書,即上述貼有「2」的紙的控方第一證人的渣打銀行信用卡月結單(Manhattan Platinum Visa信用卡:4140-0442-9005-1458)為虛假文書,而使用該文書的副本,意圖誘使控方第一證人接受該文書副本為真文書的副本,並因接受該文書副本為真文書的副本而作出或不作某些作為,以致對該人或其他人不利(控罪七) ,令雷先生沒有按時清繳卡數,產生額外費用及利息。

總結上述案情

82.以本案整體情況而論,本席裁定在毫無合理疑點下,針對被告人的控罪一至七罪名成立。

  (李慶年)
  區域法院法官

《附件一 (MFI-1): 80項交易列表》

與控罪一至六有關的銀行交易及相關銀行誓詞的證物編號

 

與控罪一有關的銀行交易

交易編號 交易日期 金額(港幣) 控方證物編號
(1) 2012-01-05 30,000 P10(366), P10(338), P15(701)
(2) 2012-01-11 5,000 P10(367), P10(339), P15(702)
(3) 2012-03-02 140,000 P10(344), P15(704), P25(3)
(4) 2012-03-21 25,000 P10(368), P10(345), P15(705)
(5) 2012-03-28 75,000 P10(369), P10(347), P15(705)
(6) 2012-04-13 10,000 P10(370), P10(348), P15(707)
(7) 2012-05-08 21,000 P10(371), P10(351), P15(708)
(8) 2012-05-16 26,000 P10(372), P10(353), P15(709)
(9) 2012-05-18 7,000 P10(373), P10(355), P15(709)
(10) 2012-06-16 60,000 P10(374), P10(356), P15(711)
(11) 2012-06-28 150,000 P10(375), P10(358), P15(712)
(12) 2012-07-09 40,000 P10(376), P10(361), P15(712)
(13) 2012-07-12 40,000 P10(377), P10(362), P15(713)
(14) 2012-08-24 40,000 P10(364), P15(717), P16(766), P25(14)
(15) 2012-08-29 20,000 P10(378), P10(365), P15(717)
總數 689,000

與控罪二有關的銀行交易

交易編號 交易日期 金額(港幣) 控方證物編號
(16) 2012-01-21 5,000 P10(399), P10(379), P15(702)
(17) 2012-02-01 15,000 P10(400), P10(379), P15(702)
(18) 2012-02-09 10,000 P10(401), P10(380), P15(703)
(19) 2012-02-22 10,000 P10(402), P10(380), P15(704)
(20) 2012-05-22 30,000 P10(403), P10(383), P15(709)
(21) 2012-06-05 40,000 P10(404), P10(383), P15(710)

交易編號 交易日期 支票號碼 金額(港幣) 控方證物編號
(22) 2013-02-20 122172 44,000 P10(405-406), P10(392)
(23) 2013-02-22 122181 5,000 P10(407-408), P10(392)
(24) 2013-04-11 122182 40,000 P10(409-410), P10(394)

交易編號 交易日期 支票號碼 金額(港幣) 控方證物編號
(25) 2013-01-23 122173 70,000 P10(411-413), P10(391),P15(732), P16(768)
(26) 2013-01-31 122176 85,000 P10(414-416), P10(391), P15(733)
(27) 2013-02-15 122180 35,000 P10(417-419), P10(392), P15(736)
(28) 2013-03-28 122190 15,000 P10(420-422), P10(393), P15(739)
(29) 2013-04-05 122187 33,000 P10(423-425), P10(393), P15(739)
(30) 2013-04-11 122184 42,000 P10(426-428), P10(394), P15(742)
(31) 2013-04-15 122192 30,000 P10(429-431), P10(394), P15(742)
(32) 2013-04-22 122200 20,000 P10(432-434), P10(394), P15(742)
(33) 2013-04-29 122197 25,000 P10(435-437), P10(394), P15(742)
(34) 2013-05-10 122191 50,000 P10(438-440), P10(395), P15(743)
(35) 2013-05-13 122198 30,000 P10(441-443), P10(395), P15(744)
(36) 2013-05-16 186618 22,000 P10(444-446), P10(395), P15(745)
(37) 2013-05-20 186608 30,000 P10(447-449), P10(395), P15(745)
(38) 2013-05-27 122196 2,000 P10(450-452), P10(395), P15(745)
(39) 2013-06-06 186623 40,000 P10(453-455), P10(395), P15(746)
(40) 2013-06-25 186619 40,000 P10(456-458), P10(396), P15(748)
(41) 2013-07-10 186627 35,000 P10(459-461), P10(397), P15(748)
(42) 2013-07-12 186620 30,000 P10(462-464), P10(397), P15(751)
(43) 2013-07-26 186638 40,000 P10(465-467), P10(397), P15(752)
(44) 2013-08-15 186648 20,000 P10(468-470), P10(398), P15(754)
(45) 2013-08-22 186647 15,000 P10(471-473), P10(398), P15(755)
(46) 2013-08-26 186634 5,000 P10(474-476), P10(398), P15(755)
(47) 2013-08-30 122199 7,000 P10(477-479), P10(398), P15(754)
(48) 2013-09-02 159353 10,000 P10(480-482), P10(398), P15(755)

交易編號 交易日期 支票號碼 金額(港幣) 入賬戶口號碼 控方證物編號
(49) 2013-05-16 186612 37,880 HSBC
809-257702-838
P10(483), P10(395), P19(841)
(50) 2013-06-03 186616 48,528 HSBC
042-314542-001
P10(484), P10(395), P19(883)
(51) 2013-06-25 186630 68,960 HSBC
809-257702-838
P10(485), P10(396), P19(850)
(52) 2013-07-15 186615 11,570 HSBC
809-257702-838
P10(486), P10(397), P19(858)
(53) 2013-07-23 186635 54,500 HSB
279-4-097937
P10(487), P10(397), P22(928)
(54) 2013-07-23 186633 12,824 HSBC
640-146130-838
P10(488), P10(397), P21(917)
(55) 2013-08-08 186639 6,720 HSBC
640-146130-838
P10(489), P10(398), P21(918)

與控罪三有關的銀行交易

交易編號 交易日期 金額(港幣) 控方證物編號
(56) 2012-04-26 50,000 P11(538), P11(514), P15(707)
(57) 2012-07-13 50,000 P11(539), P11(532), P15(713)
(58) 2012-09-07 30,000 P11(537), P15(716), P25(24)
(59) 2012-09-14 30,000 P11(540), P11(537), P15(720)

與控罪四有關的銀行交易

交易編號 交易日期 金額(港幣) 控方證物編號
(60) 2012-06-09 25,000 P11(541), P15(710), P25(26)
(61) 2012-07-26 30,000 P11(557), P11(542),P15(714)

交易編號 交易日期 支票號碼 金額(港幣) 控方證物編號
(62) 2013-01-16 592095 10,771 P11(558-560), P11(548), P15(733)
(63) 2013-01-17 592101 9,170.63 P11(561-562), P11(548), P15(732)
(64) 2013-01-31 592125 100,000 P11(563-565), P11(548), P15(733)
(65) 2013-03-22 592119 10,771 P11(566-568), P11(550), P15(738)
(66) 2013-03-25 592122 8,383 P11(569-570), P11(550), P15(739)
(67) 2013-03-28 592126 11,534 P11(571-573), P11(550), P15(739)
(68) 2013-04-03 592131 6,600 P11(581A),P11(551), P15(739)
(69) 2013-06-25 519850 36,540 P11(574), P11(553), P15(785)
(70) 2013-07-18 519858 10,771 P11(575), P11(554), P15(788)
(71) 2013-08-12 519871 10,771 P11(576-578), P11(555), P15(754)
(72) 2013-08-13 519870 20,000 P11(579-581), P11(555), P15(754)
(73) 2013-05-03 592134 10,771 P11(552), P15(743), P16(770), P26(35)

與控罪五有關的銀行交易

交易編號 交易日期 支票號碼 金額(港幣) 控方證物編號
(74) 2013-02-08 828754 65,123.90 P12(628-630), P12(619), P15(733)
(75) 2013-03-01 828750 10,400 P12(631-633), P12(619), P15(736)
(76) 2013-03-01 828761 10,400 P12(634), P12(620), P18(797)
(77) 2013-06-27 828778 30,000 P12(635), P12(624), P18(785)

與控罪六有關的銀行交易

交易編號 交易日期 金額(港幣) 控方證物編號
(78) 2012-08-08 30,000 P13(661), P15(714), P25(28)
(79) 2012-08-11 10,000 P13(664), P13(661), P15(717), P25(29)

交易編號 交易日期 支票號碼 金額(港幣) 控方證物編號
(80) 2012-10-31 936103 10,000 P13(665-666), P13(663), P15(723)


《附件二: 雷先生及其關連公司、他的私人銀行戶口及關連公司的銀行戶口、股份、股本比例》

1.  雷先生為一名唱片監制,並經營多間公司,即雷頌德製作有限公司(Mark Lui and His Music Production Limited)(「受害公司1」);Power Music Limited(「受害公司2」);雷頌德同盟有限公司(On Your Mark Limited)(「受害公司3」);以及偉慧錄音有限公司(East Billion Enterprise Limited),偉慧經營的業務名稱為“Moon Studio”。

2.  案發時,雷先生擁有受害公司1的99% 股份;並且,他透過Catchy Talent International Limited擁有受害公司2的51% 股份;同時,他也擁有受害公司3的50% 股份及透過Dolce Technologies Limited擁有偉慧錄音有限公司99% 股份。另外,於案發時,雷先生分別是各受害公司的董事,而偉慧錄音有限公司其中一名董事則是Dolce Technologies Limited。

3.  雷先生以偉慧的名義聘用被告人,處理上述受害公司的銀行戶口、雷先生的個人戶口及信用卡戶口,並獲全權保存及取用雷先生的支票簿、銀行戶口資料,以及戶口及審計文件。被告人負責保存雷先生及受害公司的銀行存摺及支票簿,而只有被告人及雷先生可存取有關控方第一證人及受害公司戶口的支票簿。被告人亦負責準備支票予雷先生簽署,以支付各種發票款項。雷先生從未授權被告人以個人身分發出支票及轉移資金,被告人亦未獲授權簽署有關雷先生及受害公司戶口的支票。

4.  雷先生及受害公司在渣打銀行與本案有關的銀行戶口為:—

(a)  戶口號碼:447-2-084040-9,控方第一證人為戶口持有人(「戶口1」);

(b)  戶口號碼:406-0-186110-8,控方第一證人為戶口持有人(「戶口2」);

(c)  戶口號碼:432-2-039898-9,受害公司1為戶口持有人(「戶口3」);

(d)  戶口號碼:432-0-004102-3,受害公司1為戶口持有人(「戶口4」);

(e)  戶口號碼:292-0-004829-9,受害公司2為戶口持有人(「戶口5」);以及

(f)  戶口號碼:429-0-006636-5,受害公司3為戶口持有人(「戶口6」)。

5.  上述所有戶口1至6全部均是以雷先生為指定簽署人。


《附件三: 被告人的債務(與控罪二相關)》

1.  於或約於2013年3月,被告人與男子陸煒霆於Butterfield’s會所訂了15圍酒席,金額為港幣121,320元,分3次付款。而其中一次,被告人於2013年6月3日將一張金額港幣48,528元的支票(支賬戶口:戶口2)存入Butterfield’s會所的滙豐銀行戶口042-314542-001。

2.  於或約於2013年5月,被告人向東西旅遊有限公司訂購了機票及酒店住宿,總值為港幣118,410元,分3次付款。其後,被告人分別於2013年5月16日、2013年6月25日及2013年7月15日,將3張金額分別為港幣37,880元、港幣68,960元及港幣11,570元的支票(3張支票的支賬戶口:戶口2)存入東西旅遊有限公司的滙豐銀行戶口809-257702-838。

3.  於或約於2013年6月,被告人母親向被告人的表弟錶行職員程廣樑買了一只勞力士手錶,價錢為港幣54,500元。其後,於2013年7月23日,被告人將一張金額港幣54,500元的支票(支賬戶口:戶口2)存入程廣樑的恒生銀行戶口279-4-097937-4。

4.  於或約於2013年7月,被告人向Millennium Grand Tour Limited訂購了機票,價錢為港幣12,824元。其後,於2013年7月23日,被告人將一張金額港幣12,824元的支票(支賬戶口:戶口2)存入Millennium Grand Tour Limited的滙豐銀行戶口640-146130-838。

5.  於或約於2013年7月26日,被告人向Millennium Grand Tour Limited訂購了酒店住宿,價錢為港幣6,720元。其後,於2013年8月8日,被告人將一張金額港幣6,720元的支票(支賬戶口:戶口2)存人Millennium Grand Tour Limited的滙豐銀行戶口640-146130-838。



[1]  雷先生指稱是從不同銀行職員咨詢後的認知

[2]  見Hong Kong Archbold 2020,第22-43段。而根據《盜竊罪條例》第5條(1)款,財產包括據法權產。

[3]  見HKSAR v Tse Chi Kin HCMA 224/1988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623/2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