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唐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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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兩項控罪。第一項控罪為「盜竊罪」,控罪詳情指被告人於或約於2018年6月7日,在香港偷竊一輛登記號碼為VA5404的私家車,而該輛私家車為屬於 黃兆賦 (PW1)的財產。第二項控罪為「使用虛假文書」,控罪詳情指被告人於或約於2018年6月10日在香港,知道或相信某虛假文書屬虛假,即知道或相信一張車輛過戶通知書屬虛假,而使用該文書,意圖誘使 利冠汽車貿易公司 的 詹世豪 (PW2)接受該文書為真文書,並因接受該文書為真文書而作出或不作某些作為,以致對該詹世豪或其他人不利。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6 cases

Case No.DCCC 592/2020[2021] HKDC 43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9 Apr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92/2020

[2021] HKDC 43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5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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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唐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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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
日期: 2021年4月9日
出席人士: 馬耀添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曾敏怡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翁余阮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盜竊罪(Theft)
[2]  使用虛假文書(Using a false instru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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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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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人被控兩項控罪。第一項控罪為「盜竊罪」,控罪詳情指被告人於或約於2018年6月7日,在香港偷竊一輛登記號碼為VA5404的私家車,而該輛私家車為屬於黃兆賦(PW1)的財產。第二項控罪為「使用虛假文書」,控罪詳情指被告人於或約於2018年6月10日在香港,知道或相信某虛假文書屬虛假,即知道或相信一張車輛過戶通知書屬虛假,而使用該文書,意圖誘使利冠汽車貿易公司詹世豪(PW2)接受該文書為真文書,並因接受該文書為真文書而作出或不作某些作為,以致對該詹世豪或其他人不利。

2.經審訊後,被告人被裁定兩項控罪罪名成立。理由在裁決理由書中有詳細論述,在此不贅。本文只作簡單敍述。

案情撮要

3.在上述日期,被告人在沒有PW1的授權及同意下,擅自出售該車輛而盜竊該車輛;及使用一份他知道或相信是載有PW1冒簽的虛假的文書,即有關該車輛的《車輛過戶通知書》,並意圖誘使PW2接受該虛假文書是真的,以致對PW2或其他人不利。

4.控方第一證人,黃兆賦(PW1/黃先生)是登記號碼VA5404的私家車車主(該車輛)。

5.黃先生為地產代理從業員, 2015年認識被告人,被告人從事地產資歷較黃先生深,不久,他們成為了要好朋友。 2017年9月25日是該車輛登記文件的日子,黃先生成為登記車主。購買該車前,黃先生知道被告人經濟拮据,被告人除了日間的地產代理工作,晚上會當兼職司機(Uber)。所以黃先生願意支付大概100,000元 ,購買該車輛,讓被告人能賺取更多的收入,幫補家計,自己有時也會駕駛該車輛,接載家人或客人睇樓。購買車輛的工作大部分交由被告人,因為黃先生並不熟悉程序,當時亦把身份證的副本交給被告人。

6.自購買該車輛後,即2017年9月25日起,PW1允許被告人以借用的形式使用該車輛。而該車輛的《車輛登記文件》則放置在該車輛內(證物P1)。

7.2018年9月初,被告人突然失去聯絡,黃先生透過相熟的地產代理同工打探,也不知被告人的蹤影。

8.而當黃先生向運輸署查詢後,才發現該車輛的登記車主已更改為陳靄華(PW3)。黃先生在確定《車輛過戶通知書》內登記車主簽名欄上的簽名不是他之後,便向警方報案,及向警方提供從運輸署查冊回來的文件(證物P4)。

9.黃先生強調他不知道2018年8月該車輛被出售,也談不上他授權或允許出售該車輛,涉案的過戶文件車主簽名的一欄,雖然看似是他的簽名,但他肯定不是他簽署的。

10.2019年5月,黃先生和購買了該車輛的第三者達成和解協議。第三者即PW3支付黃先生35,000元 ,黃先生就該車輛的轉售事宜不再追究。

11.本席肯定被告人擅自和沒有在黃先生作為登記及實際車主的允許下,出售該車輛。被告人從沒有要求黃先生在過戶文件簽署。黃先生也沒有直接或間接收到被告人通知要簽署過戶文件。從以上的事實裁定,本席作出唯一及不可抗拒的推論,被告人清楚知道該簽名不是黃先生的簽名。本席肯定,被告人明知該過戶文件屬虛假文書,而使用該文書,意圖誘使詹先生接受該文書為真文書,以致對詹先生或其他人不利,包括因詹先生相信該文件是真文書,繼而付款給被告人,再把該車輛轉售給控方第三證人,亦令控方第三證人需要賠償35,000元給黃先生。因此,本席裁定被告人兩項控罪罪名成立。

背景及減刑陳詞

12.被告人現年47歲,現職兼職侍應,已婚,但是和太太已分居,11歲兒子及9歲女兒跟太太居住。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13.曾大律師同意本案屬破壞誠信。

14.辯方的減刑陳詞主要有4點:第一,本案和一般偷竊車輛的情節不同。本案涉及是偷竊車輛的價值,和偷竊車輛走私往其他地方的案情有所不同。法庭應考慮車輛本身的價值和偷竊的背景。第二,就違反誠信的量刑基準,涉案金額不超過港幣25萬元的量刑基準為2年以下。本案的車輛價值為9至10萬元,按比例,量刑基準為8至9個月監禁。第三,兩項控罪源自於同一背景和犯案情節,希望法庭考慮同期執行。最後,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事業受到挫折,導致經濟困難,不能自拔,希望法庭考慮他個人背景而作出刑期上的下調。雖然現在沒有能力,但承諾將來會向事主還款。

討論

15.本席以本案控罪的性質、犯案的情節,及被告人個人背景、沒有刑事紀錄等等方向作出考慮。

判刑

16.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美嬌[1]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國榮[2]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超[3]等案件訂下一般理解為「違反誠信」的判刑指引。但是,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詠安[4],上訴庭認為上述指引適用性不局限於違反誠信,也適用於委以責任中的盜竊或欺詐罪。根據上述指引,當被盜或被騙的金額是港幣25萬元或以下,恰當的量刑基準是監禁2年以下;當金額是港幣100至300萬元時,恰當的量刑基準是監禁3至5年;當金額是港幣300至1,500萬元時,恰當的量刑基準是監禁5至10年。

17.至於何謂破壞/違反誠信(breach of trust),新近上訴庭案件已有清楚論述[5]

18.本席認為本案的嚴重情節有:

(1) 黃先生願意支付大概100,000元 ,購買該車輛,讓被告人能賺取更多的收入,幫補家計,被告人破壞事主委以的託管責任;

(2) 早有預謀。

19.代表控方的馬大律師援引了一宗2013年的裁判官上訴案: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永權HCMA 123/2013。當中的案情非常相似,同樣包括兩項控罪,同樣涉及被告人以虛假文書手段擅自出售事主的車輛的盜竊罪。唯一分別就是車輛的價值,該宗案件涉及的車輛價值為100萬元,本案的車輛價值約9至10萬元。此外,該宗案件有討論究竟虛假文書和盜竊罪應該是分期執行,還是同期執行。該案的結論是應該分期執行。其中一項理由是雖然虛假文件是手段,盜竊車輛是結果,兩者刑責雖然有重疊之處,但是被告人在令車主受損害之餘,還在使用虛假文件欺騙車行,令車行也受損害。

20.本席同意本案的犯案情節和偷竊車輛走私往其他的地方不同,本案的量刑重點,包括車輛的價值及被告人違反誠信的性質。本席不同意辯方律師對於違反誠信的量刑基準的計算方法,本案不是販運危險藥物,以純數學來作比例性的量刑。本案涉及違反誠信,有一定的最低量刑基準,本席認為在本案的車輛價值及違反誠信的性質,量刑不應少於12個月監禁。第三,雖然兩項控罪源自於同一背景和犯案情節,經考慮主控官提供的案例,擅自出售事主的車輛是欺騙車主,使用虛假文書是欺騙車行,涉及不同的受害者,量刑時要考慮不同受害者的性質。在本案,因被告人使用虛假文書而多了一位實際上有金錢損失的受害者(PW3)。

21.考慮了本案案情、被告人的背景及本案所有情況、有關案例後,本席判處如下。

22.按這金額及情節的破壞誠信總刑期約1年監禁。因此就第一項控罪,本席採納12個月為量刑基準。就第二項控罪而言,本席採納10個月為量刑基準,經考慮總刑期原則,避免兩項控罪的刑期過長,本席把第二項控罪的4個月監禁和第一項控罪分期執行。換言之,即第二項控罪的6個月監禁和第一項控罪同期執行,總刑期為16個月監禁。

  (李慶年)
  區域法院法官


[1]  [2006] 4 HKLRD 776

[2]  [2008] 4 HKLRD 1017

[3]  [2010] 3 HKLRD 334

[4]  [2019] HKCA 616

[5]  HKSAR v Poon Kar Yue [2018] HKCA 684, para 26: “It is well established principle of sentencing that where there exists a relationship of trust between a defendant and the victim of his crime…between spouses … he is entrusted with … he then misuses or abuses for his own personal advantage or pleasu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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