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永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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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王永發被控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罪行詳情指被告於2020年2月8日在香港,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建築物(該建築物名為西營盤正街45號西營盤街市)後,在該處偷竊現金港幣63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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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73/2020 [2021] HKDC 36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47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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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被告王永發被控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罪行詳情指被告於2020年2月8日在香港,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建築物(該建築物名為西營盤正街45號西營盤街市)後,在該處偷竊現金港幣639元。 爭議 2.控方的立場是控罪所述西營盤街市(“該街市” )的保安員從閉路電視看見一名可疑男子進入該街市並爬進某些店舖。他於是報警求助。警員到場之後,保安員指出可疑人的所在地,警員上前追截。可疑人逃跑至該街市外的一條後巷被到場支援的警員截停。控方指保安員和警員在該街市內看見可疑人便是被告,而魚檔店主確實失竊600多元。 3.辯方的立場是被告不是犯案人。保安員從閉路電視所見的可疑人,以及警員在該街市追截的可疑人也不是被告。被告只是路經該街市其中一個出口而被警方拘捕。 4.雖然辯方沒有爭議以下事項包括該街市樓層的佈局、各證物的證物鏈、閉路電視系統的安裝和運作、該街市的魚檔有失竊、被告是在自願的情況下參與警方安排的錄影會面,但辯方需要控方傳召證人證明以上各項證據。所以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只能同意證物P2相片冊是在2020年2月9日約下午4時28分 ,由警員14340在該街市拍攝的(見:證物P1同意事實)。 控方案情 (現場) 5.西營盤街市共分低層地下(LG/F)、地下(G/F)、閣樓1(M1/F)、地下高層(UG/F)、閣樓2(M2/F)及1樓(1/F)6層,共有5個出入口供公眾進出,營業時間為每天早上6時至晚上8時。營業時間外全部出入口都會關上。如要在營業時間外進入該街市,便需要使用LG層(即停車場樓層)的出入口。LG層設有保安員更亭 和2部升降機,其中一部該升降機可到達該街市不同樓層。 6.2020年2月8日約晚上11時,控方第一證人伍錫昌是該街市的保安員。他從保安員更亭的閉路電視系統( “閉路電視” )看見一名身分不詳的男子( “該男子” )在該街市的M2層出現和徘徊。他於是報警,並繼續從閉路電視監察該男子的去向。他看見該男子在UG層出現。 7.控方第六證人警員27823及羅警長到達保安員更亭。伍先生帶領他們到該男子當時身處的UG層。該男子立即逃跑,而兩名警員從後追截。該男子最終在該街市G層太平門外的後巷(47964號燈柱附近)被另外一些到場支援的警員截停並制服。 8.辯方對於(i)被告在上述位置被截和被捕;(ii)被告當時穿着藍色外套、黑色長褲及背着藍色背囊(該背囊);(iii)被告在警員27823警誡下表示「我諗住入去搵嘢食啫」是沒有爭議。 9.在現場控方第七證人警員52938於該背囊搜出一袋硬幣(由3個白色膠袋盛載,證物P5a, b, c)。經點算後,他發現有15個$10硬幣;30個$5硬幣;106個$2硬幣;126個$1硬幣和兩個五毫子硬幣,共港幣$693元,亦發現該袋硬幣有一些魚鱗。他把上述硬幣放進三個防干擾證物袋,分別是C14000237,C1313164和C1313165,並把其中一袋送交政府化驗所作檢驗。 10.控方第四證人警員19791和第五證人政府化驗所化驗師林梓俊的書面供詞均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堂。前者講述把C1313164和C1313165送交化驗所。後者指出他檢驗了上述三個防干擾證物袋,並證實每一袋也有懷疑是魚鱗的碎片,而其中一袋的魚鱗碎片有魚類的DNA。 11.經警方進一步調查後,該街市其中一個魚檔「桐仔記」的店主,即控方第二證人李桐穩先生證實他放進雪櫃內的一袋內有約500-600港元硬幣(由3個白色膠袋盛載)不翼而飛。 (西區警署) 12.2020年2月9日0001時,警員27823在自己的警員記事冊上補錄拘捕被告的經過(證物P10)。 13.控方第八證人警員23654在2月10日凌晨1233至1254時與被告進行錄影會面(證物P16錄影會面和P16a錄影會面謄本)。辯方沒有盤問這位警員。 14.被告在錄影會面被問及與案有關的問題時,大多回應「唔記得哂」,但也表示:—
中段 15.辯方沒有中段陳詞。本席已經小心考慮了控方所有呈堂的證據,並緊記R v Galbraith [1981] 73 Cr App R 124案的法律原則。本席裁定表面證據成立,被告需要答辯。被告選擇不出庭作供,也不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證供分析 16.本席已經小心考慮了本案所有的證言、文件證據、辯方口述和書面的結案陳詞和相關案例。控方當然有舉證的責任,而標準是要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案。本席有機會觀察每名證人在證人台上的表現,但在此強調本席不是單靠證人表現來定案。 17.正如前述,控方有舉證的責任,被告無需證明自己是清白的。 他選擇不出庭作證,這是他的權利,他也不傳召任何辯方證人,本席不會因此對他作出任何不利的考慮。但與此同時,這也意味著辯方沒有證據削弱或反駁或解釋控方的案情。 18.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本席有權從已經獲得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另外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本席緊記推論必須是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但另一方面,當作出推論時,本席是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所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19.控方倚賴被告在警誡下的混合性質供詞。本席會根據R v Sharp [1988] 86 Cr App R 274 案的法律原則考慮會面內容。 20.由於本案犯案人的身份有所爭議,本席在處理這議題時,當然需考慮相關辨認原則,下文交待。 21.吳大律師指出本案爭議的是被告是否在案發時段侵入「桐仔記」偷竊現金的人。他力陳法庭不應依賴伍先生、警員27823和閉路電視錄影片段為證據,因為伍先生的證言與警員27823有不符之處;警員27823的證言有失實之處;和錄影片段影像未能清楚看見該男子的容貌。 22.本席現依次處理辯方在結案陳詞提出的批評/論據。 辯方對控方第一證人的批評 23.首先,吳大律師指,伍先生作供稱他從閉路電視所見的男子便是後來他帶警員到達UG層所見的人,也是他在太平門外見的人。吳大律師認為就算伍先生是一名誠實的證人,也可以是一名不可靠的證人。他舉出三個例子支持他的說法(見:書面結案陳詞第3a,b,c段)。 24.伍先生描述他和警員在UG層步出升降機便看見該男子。該男子聽到警員叫便「擰轉面」。伍先生在該男子「擰轉面」的短暫時間認得他的樣貌。他在追趕期間急步行走,但仍能看見該男子在M1層被追趕。當伍先生到達太平門外時,再次看見該男子的容貌。伍先生又說在G/F太平門外看見該男子在相片22近窗口的位置蹲下。 25.警員27823的證言是當他們在UG層踏出升降機時,只是看見該男子的背部。他沒有即時大叫,該男子也沒有回頭。該男子立時拔足奔跑,期間沒有回頭望。該男子在太平門外近燈柱位置被截停。 26.本席不認為二人對事件的形容有如吳大律師所言是大相徑庭。以上只是吳大律師節錄二人的證言。事實上,根據伍先生,他除了聽到警員大叫一聲(他現已忘記內容),他還聽到警員說:「唔好走」。根據警員27823的證言,他供述向該男子說:「警察,咪郁」。所以當時警員27823確實有向該男子說話的。 27.至於該男子有否「擰轉頭」,伍先生說他和該男子當時相距約6米,而警員27823說相距約10-15米。所以他們身處的位置和觀察該男子的角度可能有異,因而對該男子的姿勢或動態有不同的觀察。就算在這方面他們的證言出現不符,這也是本案整體案情的旁枝末節,並非關鍵情節。 28.同理,二人描述太平門外被告所在的位置也不是案中爭議的事項。警員27823在盤問時講述他向被告調查時被告站立,但後來叫被告坐在地上。證物P2相片22可見,太平門外窗口位置與燈柱位置實在是非常接近的。故此,二人描述被告當時所在的位置及姿勢其實是相類似的。況且,辯方根本不爭議被告在太平門外被截和被捕。本席不認為這個例子可證明二人的證言有抵觸之處。 29.第二,吳大律師指伍先生無論在證人書面供詞或在庭上的證言,描述他看見該男子曾經進入F7及F10店舖裏,但這個說法絕對不可能,因為錄影片段顯示該男子實際是進入F1及F4店舖。 30.伍先生在盤問時已經清晰交代這點。他在庭上看過MFI-1標示片段號碼第5和6號片段之後,更正他的證言,確認5號片段拍攝該男子走進F1和F3店舖。他解釋F7和F10側的閘門與F1和F4側的閘門相類似(見: 證物P3a-f)。加上,他從片段看不清楚店鋪號碼,所以出現這個錯誤。事實上,在庭上各方也要不斷翻看片段,最後由辯方的事務律師提醒,才能從第5和6號片段看見其中一店鋪的號碼是F3,因而確定該男子其實是走進F1和F4店鋪。伍先生錯誤指出店舖所在位置是絕對可以理解,這也不影響他的誠信。 31.第三,吳大律師批評伍先生不可能如他的證言所述,在他的視線範圍內看見該男子離開M1層轉落G層。在這方面,伍先生已經清楚指出他在UG層,從他所標示X的位置(見:證物P3e)和相片14,(X指右方發泡膠位置)該處有矮牆,他是可以向下望看見M1層的情況。本席檢示有關證物後,接納他的說法。 辯方對控方第六證人的批評 32.警員27823同時被批評非誠實、可信和可靠的證人(見:結案陳詞第6a,b,c段)。吳大律師認為被告在太平門外被截停時,警員27823已經有理由相信被告干犯爆竊罪,因為警員(a)在較早時已經得悉有一名可疑男子進入該街市某些店舖;(b)在UG層時,看見有一名男子拔足逃跑;(c)在太平門外時,他從被告的背囊裏發現一包又凍又濕的硬幣。縱使如此,警員27823在當刻沒有向被告警誡,反而作出一連串的查問,故此,二人的對答不應被接納為證供。相關證言如下文所述。 33.警員27823供述他搜查被告的背囊,內裏有一個冰冷和濕滑的膠袋。他把膠袋的結解開,發現內有硬幣便把該膠袋交給警員52938。他和被告隨即有以下對話:—
34.此時,警員52938告訴警員27823膠袋內硬幣的總數,和膠袋內有魚鱗。警員27823繼續向被告查詢:—
35.警員27823警誡和拘捕被告。警誡下,被告說:「我入去搵嘢食啫。」 36.雖然警員27823在太平門外時已經得悉上述第32段abc的資料,但正如他所言,他向被告發問,被告有些問題沒有回答。他想給予被告機會作出解釋。警員27823供述,由於被告沒有合理解釋,他認為有合理理由在那個時候施行警誡。本席接納他的解釋。事實上,警員27823沒有目睹被告犯案過程,他只是在該街市內見到有一名男子逃跑便尾隨。他對於這個男子的底藴全不知情。他想作出一些調查例如確認被告的身份;詢問被告何時和為何出現在那裡;了解多些被告與盜竊案有關的作為等等均是合情合理的。至於這些對答的證據分量比重有多少,下文加以處理。 37.另一個批評警員27823的論點是:(i) 他的書面證人供詞沒有記錄被告警誡下的說話;(ii) 他的警員記事冊補錄了現場拘捕過程,但當時他是不會知道可疑男子曾進入那一店舖和店舖位置,但他竟可作出詳盡記錄,因他記錄了「……有理由相信被告在M1舖永興隆鮮肉枱、F6舖寶松記和F2舖芳姐鮮魚進行爆竊」。吳大律師指警員在現場沒有這樣說,是事後加插這些說話在補錄裡。 38.就第(i)項,他雖同意在書面證人供詞遺漏記錄被告在警誡下的回應,但他確實已在補錄作出相關記錄。本席不認為他的遺漏能幫助辯方質疑他並非誠實可靠的證人。辯方也沒有質疑有關被告在現場警誡下回應的補錄內容的準確性。 39.就第(ii)項,警員27823解釋他曾致電保安員了解案情和相約在停車場會合。他現對於當時所了解的案情細節印象模糊。在通話中,保安員告訴他看見一個人爬入排檔,覺得可疑,於是報警。保安員沒有透露其他事情。警員27823相信是與伍先生見面後,從他口中得悉在補錄出現的資料。 40.根據伍先生的說法,在報警之後曾經與他認為是報案中心的警員通電,該警員問及該街市有多少個出入口,並叮囑他繼續留意該男子。伍先生又說,他沒有在這個通話向警員講述該男子曾進入那間店舖。 41.本席認為警員27823必然是從伍先生口中得悉與案有關的資料,因為只有伍先生才知可疑人曾出現在那間店舖和那樓層。本席相信警員27823在現場施行警誡時已得悉相關資料。事實上,辯方既沒有爭議被告是自願地在警誡下作出回應,又沒有爭議回應的內容,更沒有指出警員27823對被告有任何利誘、威嚇和暴力,這論點實難以打擊對警員27823的誠信。 42.辯方又質疑警員27823描述該男子逃跑時,一直在他的視線範圍內,但是第9號片段清晰可見,警員在追截該男子時,曾失去他的蹤影。警員卻堅持說「眼尾睄到」該男子的腳影,這令人質疑他證言的可信性。 43.本席翻看多條片段包括第12和13號片段,看見該男子跑落G層的樓梯約6-7秒之後,警員27823才在樓梯出現。本席同意吳大律師之說,當警員跑落樓梯之際,在那處被告確是不會在警員的視線範圍。但是警員27823補充,他跑落樓梯之後,聽到太平門推門的聲音,所以立即轉左沿着唯一一條通往太平門的路繼續追截。根據伍先生的證言,該樓梯離開太平門是很近的,相片也是如此顯示。 44.從整體追截過程來看,本席認為警員27823雖然約有6-7秒時間失去該男子的蹤影,但他同時指出他不單是用眼睛跟蹤該男子,因「眼尾睄到」他的腳影,也用上耳朵,因他聽到太平門被推的聲音便跟從聲響走到太平門,並在推門之後發現該男子。本席認為他形容該男子一直在他視綫範圍,以上述整體案情而言,這說法並無不妥。加上,從片段可見,該男子逃跑時,身邊沒有人。所以警員不會錯誤認錯目標。 45.辯方對伍先生和警員27823以上的抨擊,並不成立。 閉路電視的連鎖性 46.有關閉路電視的片段(證物P6a,b,c)由控方第三證人張偉誠先生呈堂。他是嘉捷香港有限公司的高級物業主任,是該街市的外判管理商,負責管理該街市的閉路電視系統。他作供稱這個閉路電視系統是食環署負責安裝的,他在該街市的辦公室,又或保安員在更亭可以監察閉路電視錄影影像。他確認案發日該街市的閉路電視系統運作正常,他沒有收到駐場同事向他匯報系統出現問題。 47.2020年2月9日,張先生收到警方的便盞,內容關於該街市的一個魚檔被爆竊。警方需要2月8日晚上1050至1115時段的錄影片段。張先生燒錄了相關片段把它們載於3隻光碟,然後由同事交給警方。張先生在庭上確認播放的三隻光碟便是他燒錄給警方的。另外,他供述晚上八時以後,唯一一個進入該街市的入口位於停車場。他在證物P3g, h, i標籤了閉路電視錄影鏡頭的所在位置和太平門所在位置等等。 48.吳大律師只是在結案陳詞時指出,不爭議該閉路電視在案發日是正常運作以及相關呈堂片段的證物連鎖性。本席接納張先生的證言為事實,本案呈堂的片段是在閉路電視運作正常的情況下拍攝得到案發日相關時段的影像,並裁定證物P6的證物連鎖性是完整的,沒有受到任何干擾。 該男子是否被告 49.伍先生作供稱,他監察的兩個閉路電視畫面,一個分成16格,另一個分成9格。他雖未能清楚看見出現在這些方格畫面的人的容貌,但是他肯定從畫面所見的男子,是他帶警員在UG層看見的人,也是在太平門外所見的同一人。 50.伍先生首先從閉路電視看見一個可疑人,他形容該人是一名男子,瘦身材,約1.67米高,身穿深藍或黑色的上衣,背上一個藍色或黑色的背囊。伍先生是從一個方格畫面觀察該男子,然後跟着他的行蹤,從另一方格畫面繼續觀察該男子的去向和一舉一動。伍先生供述,出現於不同方格畫面的男人,他的衣着和外型是相同的。 51.伍先生陪同警員到達UG層,當時該街市還沒有關掉電燈。他甫出升降機便看見6米以外有一個衣着和身形與他在閉路電視所見一樣的的男子。他又看見該男子的容貌1至2秒,所以認定是同一個人。換言之,當時UG層有燈光照明,而伍先生與該男子只是相距六米,即伍先生是近距離觀察到該男子。加上,當時該街市已過了營業時間,沒有工作人員、顧客和其他人。伍先生的觀察是沒有任何人或物阻礙他的視綫。 52.伍先生在UG層可看下望,看見該男子走落M1層。他一直急步行,直至到達G層推開太平門便在1.5至2米近距離再次見到該男子的容貌。他說肯定是同一個人。辯方對於被告在太平門外被捕沒有爭議,又沒有爭議當時被告身穿證物P4相片13至17所拍攝的衣飾。被告當時所穿着的與伍先生在閉路電視方格畫面所見的是一致。伍先生還供述他沒有看見另外一個與該男子衣着和外型相似的人。伍先生的證言是:「只得一個人,冇其他人」。 53.至於警員27823,他甫出UG層的升降機後,伍先生向他指出一名身穿藍衣、黑褲、黑鞋和背上藍背囊的人。當時警員與該男人相距10至15米。他形容當時光線充足,視野無阻。該男子背向他,身邊沒有其他人。他清晰看見該男子穿着的服飾和顏色,但看不見容貌。他觀察了幾秒之後便上前,該男子便立即拔足逃跑。他一直追截該男子,如前述,該男子沒有離開他的視線。警員27823同意在證物P4相片8和9顯示的樓梯和太平門,在案發時光線相對UG層暗,但不影響他對顏色的辨別。至於太平門外的光線,他說太平門外兩至三米有街燈照明。當時他看見女警把該男子攔截,該男子的衣着和背囊與他先前所見的人是一樣的。 54.上文已交代本席接納警員27823形容該男子一直在他視線範圍裏,此處不再重複。 55.在考慮兩名證人的證言時,本席參考了HKSAR v Chang Po Hon CACC 65/2013 和 R v Gayle [1999] 2 Cr App R 130。Chang Po Hon案的證人看不見該案上訴人的容貌。該案依賴環境證據使上訴人入罪。本案兩名證人的證言並不涉及辨認被告的容貌( 除伍先生所講,在UG層觀察了該男子容貌2秒,本席在下文交代),而是關於整體證據是否足以樣本席肯定伍先生從閉路電視所見的,和警員所追截的,是否女警在太平門外截停的人,即被告。 56.本案有的環境證供包括:—
57.因此,經考慮整體所有環境證據,本席肯定伍先生從閉路電視所見的,在UG層所見的,和到達太平門外所見的是同一個人,亦即是被告。雖然伍先生說在UG層看到該男子的容貌2秒,即是容貌辨認的證據,但由於他觀察的時間太短,根據R v Turnbull [1977] QB 224的原則,本席不會就伍先生對容貌辨認的證言給予比重。 58.同樣,經考慮整體所有環境證據,本席肯定警員在UG層開始追截直至在太平門外由女警截停的是同一個人,即被告。 59.根據Chang Po Hon案,本席不用給予R v Turnbull一案的指引。然而,R v Turnbull案提出關於觀察質素時要考慮的事項,例如距離、燈光情況、視線有否阻隔等。在本案,每當兩名證人描述相關事項時,本席加以留心。而本席認為他們對於該男子外型和衣著裝束的觀察的質素是良好的。加上,上文提及環境證據,毫無疑問,兩名證人所看見的該男子是被告。 60.另外,被告在不同時段和地點有所回應。首先,被告在警誡前回答了警員的提問。事實上,該些對話內容是無關痛癢的,縱使本席把這些對話納入證據範圍 (admissible),也不給予比重。 61.關於警誡下的招認,正如前述R v Sharp的原則適用。被告的錄影會面供詞包含招認部份和開脫部份。本席必須考慮整份錄影會面的內容。當中有開脫部份,但由於被告沒有出庭作供,開脫的內容又並非在宣誓下說出,更沒有經過盤問來驗證,本席不給予任何比重。至於當中的招認部份,例如上述第56段中的 (o) 段 (i) 和 (ii) 的招認,本席會給予比重的。這些招認至少代表被告有意圖進人該街市。這些證據進一步加強本席以上的結論。就算沒有這些招認,根據所有環境證據,本席肯定該男子是被告。 爆竊 62.究竟被告有沒有在「桐仔記」偷竊? 63.李先生作供稱他是該街市位於UG層F3號舖「筒仔記」的東主。 2020年2月8日收工時,他慣常把價值約$500至$600元的硬幣放進一個白色膠袋「背心袋」。他恐防該白色膠袋因硬幣的重量而弄破,所以他把該膠袋放進另外兩個同款同色的膠袋裏,這些膠袋有如證物P5的一樣,但沒有把膠袋打結。他把該三層的膠袋放進雪櫃上格某一層格的中間位置,然後把雪櫃門鎖上。他把鎖匙放進一隻水鞋裏,而他把該對水鞋放在證物P2相片5所見的位置。翌日,他回到店舖得悉昨晚有爆竊案發生。他從水鞋裹拿出鎖匙打開雪樻上格,發現該三層白色膠裝及其內的硬幣不翼而飛。 64.辯方認為即使「桐仔記」的東主李先生是誠實,也未必代表失竊是事實。若然該包硬幣有如李先生所述那樣擺放,該可疑人不能在22秒內作出一連串有關偷竊作為包括:從水鞋裏找到鎖匙;用鎖匙開雪櫃門;偷去白色膠袋;把雪櫃門上鎖;再把鎖匙放進水鞋。另外,從被告背囊搜獲的硬幣是載於3個已打結的白色膠袋,而根據李先生,他沒有把膠袋打結。 65.本席已裁定二名證人所見的該男子是被告。第7號片段拍攝到被告進入「桐仔記」。他當時雙手沒有拿着什麼;他打開雪櫃下格櫃門,然後打開上格櫃門;他從內裏拿出一些物件;當他離開「桐仔記」時,手裏拿著一個膠袋;他進入附近F17號店舖,雙手有一些動作;之後他把該膠袋放進自己的背囊。這一連串的動作如片段所示,在22秒內完成。 66.雖然李先生沒有把膠袋打結,但這個打結的動作絕對沒有任何難度,也不需用上特別技巧。事實上,片段可見被告從桐仔記離開時,雙手有一些動作。本席肯定當時他把膠袋打結,恐防內裏硬幣倒出,然後才把膠袋放進該背囊裏。綜觀以上所有證據,本席肯定在被告身上搜獲的三個膠袋內有639元硬幣是屬於李先生的。 67.毫無疑問該街市是一所建築物,而被告當然知悉自己是一名侵入者。他選擇在夜闌人靜,沒有店主或店員在桐仔記時,才進入該處。從片段可見,該街市已經過了營業時間,他卻出現在不同樓層並四處徘徊。其後,他整個人走進桐仔記店舖範圍裡。他在桐仔記的雪櫃挪取一袋屬於李先生的硬幣。被告無論在主觀或客觀層面上,他的作為都是不誠實的:R v Ghosh [1982] QB 1053。他絕對有意圖永久剝奪屬於李先生放進膠袋裡的639元。本席裁定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干犯入屋犯法罪,被告被判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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