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照月 對 個人資料私隱專員公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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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答辯人藉着日期為2021年2月3日的傳票(“該傳票”)提出的申請,請求法庭頒令剔除本案的原訴傳票和撤銷本案,並且申請人須支付本案的訟費予答辯人。

Cites 7 cases

Case No.HCMP 2231/2020[2021] HKCFI 115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8 Apr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P 2231/2020

[2021] HKCFI 115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高院雜項案件2020年第223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有關《個人資料 (私隱) 條例》(第486章) 第9部 (罪行及補償)第64條事宜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  釋照月  
   
答辯人 個人資料私隱專員公署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廖文健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21年4月28日
判決日期:2021年4月28日

判 決 書


1.答辯人藉着日期為2021年2月3日的傳票(“該傳票”)提出的申請,請求法庭頒令剔除本案的原訴傳票和撤銷本案,並且申請人須支付本案的訟費予答辯人。

2.申請人在原訴傳票中要求的濟助如下:

“申請人尋求法庭就:《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486章)第9部罪行及補償第64條第2款(a)項內所指的,資料當事人的個人資料與資料使用者的之間的關係,作出進一步解釋。”

3.本席認為,申請人在本案提出的訴訟,沒有合理的訴訟因由,同時也是濫用法院的法律程序,必須被剔除。

背景

4.申請人是一名僧侶。有關他的背景,可以參閱 釋照月v Secretary for Justice [2018] 4 HKLRD 194 (CACV 221/2017),[6] – [7]。

5.根據申請人所說,本案是有關詹豐女士(“詹女士”)的事情。

6.詹女士年逾八旬,自1991年起居於荃灣芙蓉山竹林禪院(“禪院”)的融秋老和尚紀念堂(“紀念堂”),並使用登記於該處的一個固網電話號碼(“該電話號碼”)作個人電話使用。一直以來,該電話號碼的電話服務提供者香港電訊有限公司(“HKT”)都會把電話帳單寄往紀念堂,經禪院寫字樓轉交詹女士,由詹女士自行繳費。

7.於2018年3月8日,詹女士向答辯人投訴負責管理禪院的曼華堂盜取了詹女士的1月份電話帳單,並在未經詹女士同意下使用詹女士的個人資料作該電話號碼合約的轉名或終止服務申請之用。詹女士還投訴HKT未有採取切實可行的措施核實來電者的身分,以致該電話號碼在未得詹女士同意下被第三方終止。

8.答辯人於2019年3月12日向詹女士發出結案信,通知她投訴結果。調查的結果是,曼華堂違反了《個人資料(私隱) 條例》(“該條例”)下保障資料第 1(2) 原則和第 3 原則:投訴結果第28至36段。另外,HKT違反了保障資料第4原則:投訴結果第43至48段。

9.答辯人於2019年3月14日分別向曼華堂和HKT發出警告信函。答辯人認為詹女士與曼華堂之間的糾紛源於對禪院管理權的種種問題,而非單單涉及個人資料私隱。經答辯人介入後,當中涉及個人資料私隱的部分已得到解決,因此,答辯人根據該條例第 39(2)(d)條,以及《處理投訴政策》第8(h) 段,決定不進一步調查詹女士的投訴。

10.詹女士不服答辯人不作進一步調查的決定,上訴至行政上訴委員會(“委員會”)。於2020年6月30日,委員會駁回上訴,裁定答辯人的決定是合理、合法和根據既定程序作出的。

11.在該上訴中,其中一個爭議點在於曼華堂是否干犯了該條例第64條。根據該條例第64條:

“(1) 任何人披露未經資料使用者同意而取自該資料使用者的某資料當事人的任何個人資料,而該項披露是出於以下意圖的,該人即屬犯罪——

(a) 獲取金錢得益或其他財產得益,不論是為了令該人或另一人受惠而獲取;或

(b) 導致該當事人蒙受金錢損失或其他財產損失。

(2) 如——

(a) 任何人披露未經資料使用者同意而取自該資料使用者的某資料當事人的任何個人資料;而

(b) 該項披露導致該當事人蒙受心理傷害,該人即屬犯罪。…” (底線後加)

12.委員會裁定,該條例第64條並不適用,因為資料使用者是HKT,而曼華堂取得的電話帳單不是取自 HKT,因為 “HKT將該封帳單信件寄予[詹女士]後,HKT已不再控制該份帳單信件的收集、持有、處理或使用”:參見裁決理由書第16段。

13.詹女士沒有就答辯人的決定或委員會的裁決向法庭申請司法覆核。根據申請人的說法,詹女士曾向申請人求助(包括關於本案中她被終止的電話服務),因此申請人展開了本訴訟,尋求法庭對該條例第64(2)(a) 條作出進一步解釋。

申請人沒有身分開展本案

14.本案的其中一項根本問題,就是申請人根本沒有身分開展本案。

15.申請人在本案提出的事情,全部是有關詹女士就著她的個人資料的權益的事情,申請人不可能以他自己作為訴訟人開展訴訟,要求法庭裁決有關詹女士的權益的事情。

16.申請人依賴上訴庭在CACV 221/2017的裁決。表示他有身分提出本案的訴訟,這誠然是一項誤解。上訴庭在該案件中,只是指出上訴人(即本案的申請人)可以就著他在該案中提到的關於作為慈善機構的禪院的管理事情,向法庭尋求濟助。本案是有關詹女士的個人資料的權益,申請人不能依賴CACV 221/2017作為他在本案有訴訟身分的依據。

學術問題而非影響訴訟各方法律權利的裁斷

17.本案的另一項根本問題,就是申請人要求法庭裁決的,是一個學術問題,而非一項影響與訟各方法律權利的事項。

18.本案的原訴傳票,並非針對訴訟各方任何實質上的法律權利,而是籠統地要求法庭“進一步解釋”法律條文的意思。申請人自己亦承認,“原訴傳票的申請內容,並沒有針對答辯人的部分,亦沒有針對答辯人提出申索”;“本申請並非一個對抗式訴訟,而是尋求法庭的協助,共同努力完善保障個人私隱資料的法律”。參見釋照月的第二份非宗教誓詞第 3 和 23 段(粗體及底線照原文)。

19.法庭不是探討學術問題的地方,法庭的職責是就著與訟各方的法律權利作出裁決。

(1)  在Man Ping Nam v Man Mei Kwai (CACV 193/2002, 11.12.2002) 一案,上訴庭在判詞第 22 段指出(引用Lord Diplock法官):

“the jurisdiction of the court is not to declare the law generally or to give advisory opinions; it is confined to declaring contested legal rights, subsisting or future of the parties represented in the litigation before it and not those of anyone else.” (底線後加)

(2)  李義法官在Charter View Development Ltd v Golden Rich Enterprises Ltd [2000] 2 HKC 77的第15段指出:

“the courts have also made it clear that they will not entertain applications for declarations in relation to issues which are in a material sense merely hypothetical or academic. As pointed out in Zamir and Woolf, The Declaratory Judgment, Sweet & Maxwell, 2nd Ed, at p 127, it is of particular importance that the declaration sought must be based on concrete facts. If it is not, and if, for instance, there is no dispute in existence or the dispute is based on purely hypothetical facts or if the dispute has ceased to be of any practical significance, the court’s established practice is to refuse declaratory relief.” (底線後加)

20.當申請人尋求的濟助是純粹學術性的問題,有關狀書就可被剔除,因為沒有合理的訴訟因由支持訴訟,並且這是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Charter View第1、14及34段。

任何申訴應以其他法律途徑處理

21.倘若詹女士不滿答辯人就著她的個案的決定,或者委員會就著她的上訴的裁決,她應該就著該等決定尋求司法覆核,但詹女士沒有這樣做。

22.如果申請人有身份就著詹女士的個案提出法律申訴(本席不認為申請人有這個身分),申請人應就著答辯人的決定及/或委員會的裁決提出司法覆核,而不是開展本案。

23.設若申請人在本案的申索,涵蓋在CACV 221/2017 (該案源自 HCMP 496/2017)的範圍內,申請人可以提出有關的申索(本席不認為如此),申請人也必須在 HCMP 496/2017案中提出這項申索,不能在本案提出。法庭已經在釋照月 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律政司司長 [2020] HKCFI 92 (上訴已被駁回:[2020] HKCA 582)指出,任何關於該案有關問題,都應該通過HCMP 496/2017的訴訟解決,而不是另外展開新的訴訟。

結論

24.鑑於上文[14] – [20]的理由,本席認為申請人的申索沒有披露任何的訴訟因由,同時也是濫用法院的程序。再者,基於上文[21] - [23]段的理由,本席認為開展本案是濫用法院的程序。故此,申請人的申索必須被剔除,本席批准該傳票的申請,頒令剔除本案的原訴傳票和撤銷本案。

25.答辯人申請訟費。申請人表示,他開展本案,是希望法庭澄清法律條文的意思,是為了公眾利益,所以法庭應該不作訟費命令。

26.倘若訴訟涉及公眾利益,法庭可以考慮行使酌情權,不命令敗訴方支付訟費。然而,法庭在考慮是否行使酌情權的時候,一項重要的考慮,就是敗訴方的案情是否有理據。如果敗訴方是完全沒有理據的話,法庭是不會免去敗訴方支付訟費的責任。參見Designing Hong Kong Ltd v Town Planning Board (2018) 21 HKCFAR 237, [16]。

27.基於本席在這份判決書說明的理由,申請人的申索,是完全沒有理據的。本席不認為有理由致使法庭可以偏離一般的原則,不命令敗訴方(即申請人)支付訟費。

28.本席頒令申請人支付本案的訟費(包括該傳票的訟費,和保留待決的訟費(如有的話))予答辯人,金額由法庭以書面作簡易評定。答辯人須於 7 天內把訟費清單送達予法庭及申請人,申請人須於其後的 7 天內把對該訟費清單的書面回應送交法庭及答辯人。

  (廖文健)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答辯人:由鄺嘉彤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