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照月 對 香港特別行政區律政司司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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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就原訟法庭法官陸啟康 (「陸法官」) 於2020年1月8日頒下拒絕上訴人司法覆核許可申請的判決書向本庭 (由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和原訟法庭法官周家明組成) 提出上訴。本庭於2020年7月29日頒下判決書 (「該判決書」),撤銷該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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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21/2020 [2020] HKCA 9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案件2020年第21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19年第180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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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上訴人就原訟法庭法官陸啟康 (「陸法官」) 於2020年1月8日頒下拒絕上訴人司法覆核許可申請的判決書向本庭 (由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和原訟法庭法官周家明組成) 提出上訴。本庭於2020年7月29日頒下判決書 (「該判決書」),撤銷該上訴。 2.上訴人在2020年8月7日存檔「提出動議通知書」,申請許可就本庭的判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他亦根據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於2020年8月11日作出的指示,在2020年8月11日存檔了論點綱要。答辯人於2020年8月26日致信法庭,稱上訴人在陸法官及本庭席前均是單方面 (Ex-parte) 作出申請,因此答辯人認爲爲節省法庭的時間及各方訟費,本次的提出動議通知書亦適合維持單方面進行。答辯人表示同意原訟法庭及本庭的判決及理由,不擬呈交書面陳詞。 3.在審閲上訴人的提出動議通知書及論點綱要後,本庭認爲本次申請可維持單方面進行,不需要答辯人作出回應。根據《實務指示2.1》第三段,本庭亦認為本次申請適宜以書面方式處理,不需舉行聆訊。 4.本次申請相關的案情及爭論點已在該判決書中列出,本庭不再詳述。根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香港法例第484章) 第 22(1)(b) 條有關上訴許可的條件,申請人向終審法院上訴必須符合以下情況:
5.上訴人在動議通知書中提出的上訴理據,可簡述如下:
6.此外,上訴人在論點綱要中指出需要終審法院裁決的兩個問題是:(一) 就本案而言,司法覆核所挑戰的,並非成文的決定,而是律政司司長在擁有普通法下的權利而不履行在法庭所承諾的義務時,是否容許司法覆核;(二) 請終審法院就司法覆核的「最後一個途徑」(Remedy of last resort) 的原則作出裁決。 7.上訴人進一步闡述他認爲HCMP 496/2017不是一個可以解決本案的程序。因爲在本案中,上訴人 (包括普通公衆) 沒有資源和能力向行政當局提供足夠的資料,因爲他們沒有調查的權利。而上訴人窮盡原訴程序,歷時3年多,呈交幾百頁的證據也僅收到律政司關於有關證據需要 “put to strict proof” 的簡單回覆,他認爲普通公衆根本無法做到[7]。同時,原訴程序耗時冗長,在過程中證據的改變會影響原訟案件的案情,導致事件變得含糊不清,難以定奪[8]。他還指出,若法庭在CACV 221/2017中裁定普通民衆沒有能力舉出足夠證據,爲何司法覆核不是最後一個途徑?[9] 上訴人續稱本庭對他所提出需要終審法院裁決的第一個問題沒有觸及[10]。最後,上訴人强調本案的性質需要律政司司長以慈善事業守護者身份介入[11]。 8.首先,關於上訴人在論點綱要中指稱本庭沒有處理他向終審法院提出的第一個問題,即,「就本案而言,司法覆核所挑戰的,並非成文的決定,而是律政司司長在擁有普通法下的權利而不履行在法庭所承諾的義務時,是否容許司法覆核」,本庭認爲這項指稱是沒有任何基礎的。本庭在該判決書第23段已經解釋,若上訴人認爲律政司司長不履行在法庭所承諾的義務,上訴人應該向CACV 221/2017案件中的上訴庭提出要求,而不是以司法覆核的方式提出要求濟助,因爲此事不屬於公法下的管轄事宜。在本庭席前現有的材料來看,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上訴人曾向CACV 221/2017案件中的上訴庭提出律政司司長不履行其承諾的義務的投訴。同時,他也並未向本庭闡述爲何此事應屬公法下的管轄事宜。因此,該項指稱不能成爲一個合理的上訴理由。基於同樣的原因,本案根本不存在或涉及上訴人所提出的第一個問題。 9.其次,雖然上訴人在提出動議通知書及論點綱要中提出一系列指稱,實際上他唯一的論點是上訴人 (包括普通民衆) 沒有調查能力,舉證困難。他稱上訴庭在CACV 221/2017中也表達過普通民衆舉證困難的觀點。因此,他認爲HCMP 496/2017案件不是一個能解決本案的渠道。而司法覆核才是可以解決本案的最後一個途徑。 10.關於本庭認爲HCMP 496/2017案件是爲更恰當的方式來解決本案的理由已在該判決書第20段至第22段當中列明。本庭不認爲上訴人關於舉證困難的論點會動搖本庭的裁定,理由如下。 10. 第一,司法覆核的申請人同樣有舉證責任去證明他所指稱律政司司長在公法下認可之失責行為,所以不存在上訴人現所指司法覆核可繞過他指稱的舉證困難。 11.第二,上訴人關於本庭的裁決和上訴庭在CACV 221/2017當中的裁決不一致的指控亦是沒有依據的。上訴庭在CACV 221/2017當中需要處理的爭議是上訴人在法律上有沒有相關身份 (standing) 向曼華堂提起訴訟。而上訴人所引用的上訴庭在CACV 221/2017中舉證、調查困難的相關段落,是由林副庭長在CACV 221/2017的判決書第35段提出:
12.上述段落的正確理解是,林副庭長上述的判詞僅是表達了香港目前對慈善機構的監管系統與英國相比較下相對落後和有缺失。因此,在這個背景下,他認爲法庭不應該狹隘地解釋《受托人條例》(香港法例第29章) 第 57A(a)(iii) 條,而應該重新考慮上訴人的身份包括他與竹林禪院及其他相連佛教機構的關係來決定他是否有向曼華堂提出申索的法律上相關身份。值得留意的是,林副庭長同樣考慮到律政司司長都是沒有足夠的人力資源去作出有關調查。由此可見,上訴庭上述的判詞並不能理解爲因爲本案舉證、調查困難,因此律政司司長必須以慈善事業守護人的身份介入。而是在目前不夠完善的系統下,法庭應該慎重的考慮類似上訴人身份的人士對相關佛教機構所提出的投訴[12]。顯而易見地,上訴庭在CACV 221/2017的立場與本庭的立場並無衝突。 13.第三,上訴人聲稱民事訴訟案件耗時冗長,因此司法覆核的方式較爲合適。本庭在該判決書當中第17段至第19段當中已經列明,在久已訂立的法律原則下,若申請人可以通過私法的途徑來尋求補救,則申請人通常無法滿足將司法覆核作爲尋求補救的最後一個途徑的要求。這方面的法律原則已是清晰及恆久確立的,所以上訴人所提出的第二個問題並不存在。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1, Vol 1, 第53/14/25及53/14/31段。故此,無論如何,上訴人的第二個問題亦不屬於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衆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至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而民事訴訟案件耗時的長短並不能改變上訴人可以通過私法途徑尋求濟助的事實。更何況在本案當中,上訴人是自主選擇不積極推進HCMP 496/2017的司法程序。 14.第四,上訴人關於本庭沒有處理他關於證據會隨時間磨滅的理由亦沒有任何基礎。首先,上訴人並未向本庭遞交任何證據顯示HCMP 496/2017案件當中有任何證據因爲時間而磨滅;其次,如本庭在該判決書第20段所述,正因爲本案涉及了大量的事實糾紛,需要雙方遞交相關證據以供法庭對這些複雜的事實糾紛做出裁定,因此司法覆核不是解決本案的最佳方案。而上訴人應採取的途徑,是積極推進HCMP 496/2017,讓他與曼華堂都盡快遞交相關證據,讓法庭在該案中作出相關的事實裁決。 16.綜上所述,申請人所提出的各項觀點俱不屬可供爭辯的論點,遑論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的法律議題。他的申請不符合《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 22(1) 條所訂明,向終審法院上訴所必須具備的條件。 17.本庭現頒令撤銷上訴人的申請,並作出無訟費令。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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