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照月 對 香港特別行政區律政司司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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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上訴人針對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陸啟康 (「陸法官」) 於2020年1月8日頒下拒絕上訴人司法覆核許可申請的判決書 (「該判決書」) 所提出的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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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21/2020 [2020] HKCA 58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案件2020年第21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19年第1806號) 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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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__ 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這是上訴人針對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陸啟康 (「陸法官」) 於2020年1月8日頒下拒絕上訴人司法覆核許可申請的判決書 (「該判決書」) 所提出的上訴。 2.上訴人在其擬提出之司法覆核中指稱律政司司長未有履行其作爲慈善事業守護人 (parens patriae) 的職責及未能顯示如何實行上訴人指稱其在上訴案件CACV 221/2017聆訊時向法庭作出的承諾。上訴人所尋求的濟助爲 (一) 宣告:律政司司長必須向法庭展示其被上訴人指稱爲實行曾在CACV 221/2017案件聆訊時向法庭作出的承諾 (「該指稱法庭承諾」) 所進行過的實際行動和工作;(二) 履行義務令:履行其作爲慈善事業守護人的職責。 3.上訴人於2020年1月14日遞交上訴通知書。根據民事上訴常務官在2020年5月6日作出的指示,上訴人於2020年6月8日遞交了論點綱要。 4.2020年7月7日,本庭針對本次上訴展開了聆訊。在聽取了上訴人在庭上的陳述後,本庭表示會以書面形式頒下判決書。以下爲本庭的判決。 背景 5.上訴人於2017年3月6日以爲了更有效管理曼華堂的目的以原訴傳票的形式向第一被告人律政司司長、第二被告人民政事務局局長及第三被告人曼華堂 (竹林禪院) (由其司理代表其自己及所有成員) 提出民事訴訟。該民事訴訟案件編號爲HCMP 496/2017 (「HCMP 496/2017案件」)。在HCMP 496/2017案件當中,上訴人指稱曼華堂屬宗教 (慈善) 的「堂」 (信托體系),並且控訴曼華堂的管理混亂,要求律政司司長以慈善事業守護人的身份介入。 6.2017年7月25日,曼華堂以上訴人在法律上沒有相關身份 (locus standi) 來提出相關民事案件爲由向法庭提出剔除申請,要求法庭剔除HCMP 496/2017案件。2017年9月6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黃國瑛頒令剔除上訴人在HCMP 496/2017案件的申索。上訴人就著黃法官的剔除決定,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即上述CACV 221/2017一案)。 7.上訴法庭[1] 於2018年8月10日頒下判決書准許上訴人上訴成功並將黃法官的剔除命令擱置。同時,上訴法庭將剔除申請的傳票發回原訟法庭審理。 8.根據上訴人在本庭席前的陳述,曼華堂其後未有繼續推進剔除申請的傳票。原訟法庭法官陳江耀於2019年1月15日頒令將相關民事案件轉以傳訊令狀方式進行。上訴人於2019年1月22日存檔了申索陳述書。 9.上訴人的申索陳述書當中要求的濟助如下:
10.2019年6月19日,律政司司長代表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存檔了抗辯書。據上訴人在本庭席前的陳述,HCMP 496/2017案件在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遞交抗辯書後未有再推進。上訴人解釋他未有進一步推進HCMP 496/2017案件的原因是他認爲本案爭議應用公法 (public law) 方式處理而非用私法 (private law) 方式處理。 11.故上訴人於2019年6月28日遞交了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的申請通知書 (「表格86」),提出了本次司法覆核許可申請。 12.在考慮完上訴人的表格86及相關附件,並聽取了上訴人的陳詞後,陸法官拒絕給予上訴人許可,因爲 (一) 上訴人的申請沒有涉及可司法覆核的決定;(二) 有關的糾紛應通過其他途徑解決。陸法官在該判決書當中第15至18段作出了以下的解釋:
本次上訴 13.在2020年1月14日遞交的上訴通知書當中,上訴人提出以下上訴理由:
本案討論 14.雖然上訴人遞交了六個上訴理由並引用了不同的案例來支持他的陳詞,但實際上上訴人主要及基本論點爲 (一) 陸法官錯誤地認爲本次申請沒有涉及律政司司長的決定,因此沒有可司法覆核的決定;(二) 陸法官錯誤地認爲上訴人沒有在提出本次申請前通過其他途徑解決有關的糾紛。 15.針對第一個論點,上訴人的主要依據是其想挑戰的並不是律政司司長的某個決定,而是律政司司長作爲慈善事業守護人對曼華堂管理問題的不作爲。而上訴人在第二個論點的主要論點爲因爲與曼華堂的糾紛涉及公衆利益,因此司法覆核較普通民事訴訟來説是更佳的渠道。 16.在仔細閲讀了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及論點綱要,同時聽取了上訴人在本庭席前的闡述後,本庭認爲本上訴沒有充分理據,理由如下。 17.首先,在久已訂立的法律原則下,司法覆核應作爲尋求補救的最後一個途徑 (remedy of last resort)。若有其他尋求補救的途徑存在,除非法庭認定該案有特殊情況,否則法庭不會行駛酌情權來給予司法覆核下的補救。也就是說,若法庭認爲申請人有其他途徑來尋求補救,法庭一般不會給予司法覆核申請的許可: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0第53/14/25段;Fok Siu Wing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未經彙編,CACV 105/2013, 13 January 2014) 判詞第9段至第12段。 18.故此,若申請人可以從私法 (private law) 的途徑來尋求補救,則申請人通常無法滿足將司法覆核應作爲尋求補救的最後一個途徑的要求: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0第53/14/25段。 19.在本案中,上訴人已提出了針對曼華堂及律政司司長的民事訴訟案件,並且與訟雙方都遞交了狀書。同時,值得注意的是,上訴人在HCMP 496/2017案件的申索陳述書當中所提出的濟助和在司法覆核許可申請中提出的濟助基本及實質上是相同的。上訴人在聆訊時也向本庭確認了此點。因此,本庭不認爲申請司法覆核是尋求補救的最後一個途徑。 20.其次,上訴人解釋本案涉及公法,使用司法覆核的方式來尋求補救更佳。本庭並不同意這種説法。從上訴人的申索陳述書當中可以看出,本案涉及了複雜及只僅與曼華堂相關的事實糾紛,若上訴人要説服法庭曼華堂實質有管理失誤並且需要律政司司長以慈善事業守護人的身份介入,法庭需要對上訴人申索陳述書當中的控訴做出相關的及特定的事實裁定,其中包括[2]:
21.而要做出上述複雜的事實裁定,司法覆核並不是一個更佳的渠道,因爲法庭需要舉行庭審,審閲證人供詞,傳召證人上庭接受原被告雙方的盤問等:見Tsang Kin Chiu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 [2015] 4 HKLRD 71判詞第16段。 22.即使上訴人聲稱本案因爲涉及到律政司司長作爲慈善事業守護人的角色的缺失而有公法因素的存在,法庭也需要在做出上述事實裁定的情況下才可以對律政司司長在本案的角色做出裁定。因此,上訴人未能證明本案存在特殊情況,在有其他尋求補救的途徑的情況下,也應該給予許可提出司法覆核申請。反之,本庭認爲HCMP 496/2017案件是一個較爲有效及適合的途徑來解決本案的糾紛。 23.此外,就上訴人在擬提出的司法覆核中要求的另外一項濟助,即宣告律政司司長必須向法庭展示其就著該指稱法庭承諾進行過的實際行動和工作,本庭認爲,就算假設律政司司長確實曾在上訴庭席前作出了上訴人所指稱的承諾 (就此點,本庭不作出任何看法),上訴人對此承諾的任何跟進都應向CACV 221/2017案件中的上訴法庭提出要求,而不是以司法覆核的方式提出要求濟助,因爲此事並不屬於公法下的管轄事宜。 24.因此,本庭認同陸法官根據上訴人可以在HCMP 496/2017案件當中尋求相應的補救的理由來拒絕其司法覆核申請。 25.單基於上述的原因,明顯地,上訴人本次上訴申請應被撤銷。本庭並不需要考慮上訴人針對該判決書而提出的其他上訴理據。 26.本庭現頒令撤銷本上訴,並作出無訟費令。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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