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惠蘭 對 中國海外保安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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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指於2015年1月17日,在受僱於第一被告人的工作期間因工受傷,於2019年5月28日入稟區域法院,向僱主,即第一被告人及意外發生的地點之總承判商,即第二被告人索償普通法人身傷害賠償。在傳訊令狀發出當日,該意外已發生逾4年零4個月,即已超出了三年的申請時限。即是如此,原告人當時只是發出有關令狀,但並沒有將其送達兩名被告人。

Cites 3 cases

Case No.DCPI 1881/2019[2021] HKDC 45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9 Apr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PI 1881/2019

[2021] HKDC 45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案件2019年第18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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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張惠蘭(CHEUNG WAI LAN)  

第一被告人 中國海外保安有限公司(CHINA OVERSEAS  
  SECURITY SERVICES LIMITED)  
第二被告人 中國建築工程(香港)有限公司(CHINA STATE  
  CONSTRUCTION ENGINNERING (HONG KONG)  
  LIMITED)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聆案官陳露怡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20年12月28日
判決書日期: 2021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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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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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告人指於2015年1月17日,在受僱於第一被告人的工作期間因工受傷,於2019年5月28日入稟區域法院,向僱主,即第一被告人及意外發生的地點之總承判商,即第二被告人索償普通法人身傷害賠償。在傳訊令狀發出當日,該意外已發生逾4年零4個月,即已超出了三年的申請時限。即是如此,原告人當時只是發出有關令狀,但並沒有將其送達兩名被告人。

2.直至2020年5月25日,原告人向法庭存檔修改後的傳訊令狀,並於2020年5月26日將修改後的令狀送達兩名被告人,但當中並沒註有申索陳述書。而兩名被告人在2020年5月29日向法庭存檔送達認收暨擬抗辯通知書。

3.由於原告人的傳訊令狀並未附有申索陳述書及損害賠償陳述書,2020年6月12日應是原告人向法庭存檔及向兩名被告人送達有關文件的最後日期,但原告人於限期過後的3天,即2020年6月15日向法庭提出延展時限傳票的申請,並在6月17日在未有得到法庭許可的情況下逾期向法庭存檔申索陳述書及損害賠償陳述書。

4.而兩名被告人則在原告人向法庭提出延展申請的當天,即6月15日,向法庭提出撤銷本訴訟,並在6月17日由兩名被告人的代表律師存檔一份非宗教式的誓章,支持其申請。

5.原告人至今並沒有就兩名被告人的申請存檔任何反對誓章,亦沒有就她的延展期限傳票向法庭存檔任何支持誓章。直至本申請聆訊前的數天前,法庭才收到原告人存檔的一些文件,由於這些文件只是原告人單方面存檔而沒有送達予兩名被告人,因此原則上不能在此聆訊內被採納。但代表兩名被告人的羅大律師在參閱該等文件後於本聆訊中表示由於這些文件都是一些就原告人較早前的代表律師向法庭申請中止代表原告人下存檔的文件,因此兩名被告人不反對原告人在此聆訊採納這些文件。固此,本席在此聆訊時許可原告人依賴有關文件。

6.在本席仔細閱讀這些文件後,並沒有發現任何原告人就申請存檔的誓章,但存在數份原告人在2018年和2019年親筆下寫的文件,當中有致信勞工處處長及法庭;從內容所看,應與她在意外後逾期向區域法院提出僱員補償的申請有關。簡單而言,原告人在聆訊前單方面存檔的文件並未能清晰明顯地陳述她可以延展期限的理據。

兩名被告人的申請理由

7.兩名被告人依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與第19號命令第1條規則及法庭的固有司法管轄權,請求法庭撤銷原告人於本訴訟中所有針對兩名被告人的申索,理由(如傳票所列)如下:—

(1)(a)   原告人的申索在時效期限過後才展開,因此是濫用法院程序;

(b)   原告人的申索可能會對本訴訟的公平審訊造成損害或延遲;

(2)       另外或相交替的,法庭應撤銷原告人的申索,因為原告人沒有在規定期限屆滿之前向被告人送達申索陳述書。

理由一:申索時效期限已過

8.依照香港法例第347章《時效條例》(“該條例”)第27條,人身傷亡訴訟的時效期為:(1) 訴訟因由產生日期起計3年;或 (2) 原告人的「知悉日期」起計3年;或 (3) 原告人達至成年歲數起計3年(於本案不適用),並以上述3項限期中屬較後者為準。但如果法庭認為是公正和公平的話,可依據該條例第30條凌駕或延展訴訟時效期。

9.明顯地,由於意外發生於2015年1月17日,主要的申索時效期限應為2018年1月16日,因此當原告人在2019年5月28日入稟時,其實主要申索時效期限已過。

10.除了該條例第27條第4(a)款提出的主要期限外,兩名被告人的大律師也正確地考慮到第4(b)款的規定,即提出申索時效期限可由原告人的「知悉日子」起計三年,而計算出原告人的次要申索時效期限。被告一方指出若果原告人在本案中欲依賴次要申索時效期限,則舉證責任在於原告人。原告人必須提出證據,證明她所依賴的(於該意外發生之後)的知悉日期。但由於原告人並沒有存檔任何誓章或提出任何證據,兩名被告人無從提出相反的證據來駁斥原告人。

11.在這點上,基於法庭接納了原告人在聆訊前數天才存檔的文件,也考慮了原告人在是次的聆訊中親自行事,未有法律代表,因此酌情地假定了她在延展期限的申請上打算依賴第4(b)的次要申索期限。法庭仔細參閱該些文件,發現原告人曾在2016年3月16日已為該意外填寫過一份由僱主提供的 「口供陳述表格」(“2016年口供表格”),而在該份表格上原告人也能清晰描述意外的經過。另外,原告人也提交了僱員補償申請的表格2,該表格註明填寫的日期為2016年4月7日,而勞工處簽收蓋章為2016年4月28日,在有關的表格2內,已清楚列明原告人在意外時的僱主和總承判商的名稱。

12.在這個背景下,本席認為就算原告人依賴次要申索時效期限,種種跡象已顯示了她在2016年最遲4月份已得悉該條例第27條(6)款下的事實,也因此寬限地推定原告人的「知悉日期」不會遲於2016年4月6日,即她填交表格2的日期。因此原告人的次要申索時效期限應為2019年的4月5日,亦即代表當她在2019年5月28日入稟時,次要申索時效期限已過。

法庭凌駕時限的權力

13.即使原告人超出了主要與次要申索時效期限,法庭可在考慮該條例第30條第3款中列出的6種情況後,行使酌情權,批准原告人超時提出申索。關於法庭行使有關的酌情權,兩名被告人的大律師引用了高等法院吳美玲聆案官(當時官階)在Mok Lai Fong v Ng Po Sui [2011] 3 HKLRD 67和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杜溎峰法官在彭少娟(彭祖添的遺產管理人)對醫院管理局/威爾斯親王醫院 [2017] 1 HKLRD 122的兩宗案例。本席不打算在此仔細重複有關案例的判詞,但列出以下兩段為法庭應考慮的原則:

14.Mok Lai Fong一案中的第61段:—

“61. Ultimately, the question is whether, upon review of the facts and circumstances of each case, it is fair and just in all the circumstances to expect the defendant to meet the plaintiff’s claim on the merits notwithstanding the delay, and in answering this question crucial considerations include (a) whether the defendant has suffered any forensic disadvantage in his investigation of the claim and/or the assembly of evidence such that it outweighs the prejudice to the plaintiff of being denied a trial at all, and (b) whether the delay is for so excusable a reason that looking at the matter in the round fairness and justice require the action to proceed or there is no good reason for the delay or for its length that has caused procedural disadvantage and unfairness to the defendant…”

及在彭少娟一案中的第23:—

“《時效條例》第30條賦予法庭權力凌駕時限。該條規定,若經顧及有關個案的所有情況,尤其是第30(3)條所指定的情況後,法庭覺得容許某宗訴訟進行是公平的,則可指示《時效條例》的某些條文不適用於該訴訟或任何與該訴訟有關的指明訴訟因由。但在考慮是否行使這酌情權前,原告人至少也要證明她的訴訟有勝訴機會。在考慮勝訴機會時,法庭應採用《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1)條規則的模式。若法庭面對與訟雙方矛盾的證據時,法庭不會基於誓章作事實裁定,法庭會假設擬被剔除一方的誓章的陳述為事實,而基於這些事實決定應否剔除該申索陳述書。”

15.簡言之,本席要考慮:—

(i)    原告人的延誤會否使兩名被告人在收集證據時處於一種不利的處境,以至兩名被告人未能得到公平的審訊?

(ii)   原告人的延誤是否起源於可以讓解的理由,以至審視全局後,只有讓原告人繼續申索才能體現公平公義?

(iii)  原告人能否提出證明指出她的訴訟有勝訴機會?

(i) 延誤對兩名被告人抗辯能力的損害

16.本席謹記在這點上兩名被告人有舉證的責任。原告人指出的意外發生於距今5年零9個月之前,兩名被告人提出在調查該意外及找尋證人也會構成相當大的困難,不但當事人及證人的記憶現在已變得模糊,更考慮到若本案到達審訊階段,又可能是一年多後的事,證人憶述事件的能力更會進一步被削弱。在兩名被告人這方面的陳述,法庭仔細考慮了原告人指出意外的背景,從她的2016年口供表格所見,原告人當時是在水泉澳邨的工地任職保安,而意外發生的經過是由於一輛石屎泵車撞向原告人身處的更亭繼而導致更亭內的冷氣機跌下,擊中原告人的肩膊。原告人提出了兩名保安員為事件的目擊者,但卻未能提供該輛石屎泵車的車牌或司機身份。本席也未看到任何為該意外撰寫的事件報告。從原告人呈上的文件也未有顯示任何人事就該意外被刑事起訴或定罪。

17.綜合以上資料,本席考慮到就算兩名被告人能夠找尋到原告人提出的2名目擊者,似乎在缺乏其他文件資料的情況下,該兩名目擊者能憶述事件經過的能力有限,能提出的證據也可能不可靠。主要的證人,亦即是該輛石屎泵車的司機亦已經不知所踪。再加上事發的地點在數年前已完工,兩名被告人根本無法能提供任何物證或相片讓法庭在審訊時清楚了解發生意外的環境。因此本席同意兩名被告人所指出的延誤經已嚴重影響了兩名被告人的抗辯能力,及會導致兩名被告人在調查及舉證方面處於法證下不利和不公的處境。

(ii) 原告人的延誤之起源

18.原告人要求法庭行使酌情權凌駕/延伸時效期限,舉證的責任在於原告人,但她並未有為她的申請向法庭存檔任何支持誓章。本席唯有從她呈上的文件及庭上的陳述盡量了解她的案情。

19.原告人在意外發生後的14個月由第一或第二被告人的安全主任為她錄取了該份2016年口供表格,亦在大約之後的一個月由她僱主呈交了表格2通知書予勞工處。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於2016年11月16日發出針對該意外的評估證明,評定原告人由於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LEC)為0.25%。原告人要求覆檢,委員會於2017年8月30日發出覆檢評估證明書(“表格9”),評定LEC為0.75%;法庭未見有任何文件顯示她當時有律師代表,相信原告人是親自行事。 

20.2017年2月27日,協助原告人的勞工處向法律援助署發出便箋,提出原告人擬申請法律援助,就該意外向兩名被告人提出《僱員補償條例》及/或普通法賠償的索償。而當時3年法定時限尚未到期,可是原告人沒有立即申請法律援助,而在沒有律師代表下,於1年後即2018年2月21日逾期向區域法院提出僱員補償申請(案件編號DCEC 410/2018)。申請當日,該意外已發生逾3年零1個月,已超過申請的2年時限。

21.原告人於2018年6月12日就DCEC 410/2018提出法律援助申請,法律援助署於同年7月18日拒絕其申請。隨後在2018年10月4日,伍展邦律師行向法庭存檔行事通知書,正式在DCEC 410/2018案件中代表原告人。2019年5月27日,禤氏律師行向法庭存檔更改代表律師通知書,取代伍展邦律師行在DCEC 410/2018案件中代表原告人。

22.禤氏律師行代表原告人在2019年5月28日發出本案的傳訊令狀,就該意外向被告人索償普通法賠償。傳訊令狀發出當日,該意外已發生逾4年零4個月,遠超3年的申請時限;但是,原告人只發出傳訊令狀,而沒有將其送達被告人。

23.原告人於2019年10月11日再次就DCEC 410/2018及DCPI 1881/2019向法律援助署提出法律援助申請。法律援助署於同年11月12日對其兩項申請均予拒絕。原告人在2020年5月25日就本案(DCPI 1881/2019)向法庭存檔修改後的傳訊令狀,並於2020年5月26日將修改後的傳訊令狀送達被告人。但修改後的傳訊令狀並無註有申索陳述書。兩名被告人隨即在2020年5月29日向法庭存檔送達認收暨擬抗辯通知書。而2020年6月12日應是原告人向法庭存檔及向兩名被告人送達申索陳述書與損害賠償陳述書的14天限期的最後日期,但是原告人並沒有遵守。兩天過後,即2020年6月15日,原告人和兩名被告人分別提出延展時限傳票與撤銷申索傳票申請。

24.直至2020年7月27日,禤氏律師行向法庭申請終止代表原告人,而該申請於2020年10月28日由梁文亮聆案官批准。

25.從上述的背景,本席留意到早於2017年2月原告人已得到勞工處的協助申請法援,而本席也相信當時協助她的人士必有向原告人解釋不論是《僱員補償條例》又或是普通法賠償之索償期限。即使假設原告人當時不了解有關之期限,但無疑地原告人從2018年10月已委託律師處理她《僱員補償》的案件,亦分別在2018年及2019年申請法援。就着為什麼原告人要待2019年5月才就本案發出傳訊令狀,以及差不多一年後才將令狀送達兩名被告人就不得而知。原告人至今也未能提供任何原因解釋為何她的申索陳述書和損害賠償書在限期後才存檔。

26.原告人在本聆訊中強調她不懂法律,而且法援處曾經遺失了她的文件導致她的申請被拒。她又指首次代表她的律師與法援或其他有關人士「串謀」。原告人種種的說法,均是捕風捉影之談,並無任何事實根據,更不會構成延展時效限期的理據。本席考慮的不單是陳述書數天的延誤,而是考慮到早在2017年原告人已既知悉提出訴訟是受時限所制,且有能力及時間向法援作出有關申請,甚至啟動法庭程序,提出申索,但最終卻延遲了2年零4個月才送達傳訊令狀給兩名被告人。

27.本席不認為原告人能提供一個可以令人滿意的延誤理由。2年多的逾期並不是一段短的時間,而本席也接納兩名被告人一方會被延誤影響他們的答辯,訴訟便會變得不公平。

(iii) 原告人在本訴訟勝訴的機會

28.在考慮原告人勝訴機會時,本席採用《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1)條規則的模式,即法庭會假設擬被剔除一方的誓章為陳述的事實,而基於這些事實決定應否剔除該申索陳述書。雖然原告人未有就延誤申請作出誓章,但法庭會參考她存檔的醫學報告,評估原告人的訴訟是否有勝訴的機會。

29.根據原告人提供的醫生證明書及損害賠償陳述書,在意外發生後(當時是下午2時左右),原告人並沒有立即求醫,但繼續工作至同日下午6時16分;並在意外後的第二天才去伊利沙伯醫院急症室看門診,醫生的診斷是Contusion(挫傷),並且給予原告人2天病假。

30.證據顯示,在該意外發生後,原告人另外遇上了兩次工傷意外,包括於2016年6月26日,原告人的手指被門夾傷(“第二次意外”),及之後又於2018年4月13日,原告人在巡邏時被路邊石壆絆倒,導致門牙崩斷、右手及右膝受傷(“第三次意外”)。

31.另外,本席也留意到原告人在她的損害賠償陳述書中提到,她分別在2018年8月20日(“第一次昏倒”)與2018年12月24日(“第二次昏倒”)在馬路上昏倒,之後被送院。

32.原告人提交了兩份醫生報告。第一份由中九龍診所發出,其中提到,原告人第一次到該診所求診是在2016年9月30日,這是在第二次意外發生後的3個月,是本訴訟意外發生後的1年零8個月。

33.第二份醫生報告是由柏立基普通科門診診所發出。報告提到,原告人第一次到該診所求診是在2018年8月27日,這是在第三次意外發生之後的4個月,第一次昏倒後的1個星期,卻是在該意外發生後的3年零7個月。

34.第一份醫生報告顯示,原告人在2016年9月求醫時,肩胛骨或肩膀沒有明顯的壓痛,右肩的活動範圍減低,原告人只是被介紹做物理治療,醫生沒有批准病假(“… Physical examination found no obvious tenderness over her scapula or shoulder.  The active range of movement of the right shoulder decreased.  She was referred for physiotherapy. … No sick leave was given related to her right shoulder pain. …”)。

35.第二份醫生報告顯示,當原告人在2018年8月27日求診時,醫生判斷,她的頭暈症狀不太可能與2015年1月的意外有關(“Diagnosis: Condition unlikely related to the alleged accident”)。並且,她的頭暈症狀亦不是過往醫學或手術症狀的復發(“The above condition was a relapse of past medical and surgical condition (please specify): No”)。

36.綜合以上證據,本席同意兩名被告人大律師之指出原告人並沒有提交任何醫學報告證明本案之意外與之後健康問題的關係,因此原告人能成功證明她就此意外直接引致的實際或相當損失數額的機會也十分微弱。

總結

37.有鑑於上述各種考慮,本席認為原告人未有提出令法庭滿意的理由解釋本申索為何在時效期限過後才展開,因此是濫用法院程序。本席在分析原告人的勝訴機會及延誤對兩名被告人的調查處於法證的不利處境,認為兩名被告人在本訴訟可能受到的損害會遠超出原告人被拒絶審訊權利而受到的損害。

38.因此本席拒絶批准原告人的延展期限傳票,並批准兩名被告人撤銷申索傳票,本訴訟隨之予以撤銷。本席作出暫時命令,原告人須支付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因本訴訟所引起的訟費,包括大律師證書。如雙方未能同意訟費金額,則訟費由法庭評定。除非任何一方,由今天起計之14天內,以傳票形式申請更改,否則此暫時訟費命令將成為絕對命令。

  ( 陳露怡 )
  區域法院聆案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由黃麥朱律師行的P Loh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