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惠蘭 對 中國海外保安有限公司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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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這是一宗人身傷亡的申索案件。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案件的背景本席已在2021年8月26日的決定書中詳細交代,其中細節,不必在此重複。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3 cases

Case No.DCPI 1881/2019[2021] HKDC 155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1 Dec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PI 1881/2019

[2021] HKDC 155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19年第18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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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張惠蘭 (CHEUNG WAI LAN)  

第一被告人 中國海外保安有限公司
(CHINA OVERSEAS SECURITY SERVICES LIMITED)
 
第二被告人 中國建築工程(香港)有限公司
(CHINA STATE CONSTRUCTION ENGINEERING (HONG KONG) LIMI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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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梁國安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21年11月10日
判決書日期: 2021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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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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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這是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2.這是一宗人身傷亡的申索案件。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案件的背景本席已在2021年8月26日的決定書中詳細交代,其中細節,不必在此重複。

3.區域法院聆案官陳露怡於2021年4月29日作出裁決,拒絕批准原告人延展申索陳述書限期,並批准兩名被告人的申請,撤銷本訴訟。

4.原告人提出上訴,聆訊於2021年7月21日於本席席前進行,根據法律程序,本席作出重新審訊,也撤銷上訴。

5.原告人就此向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原告人的上訴理據

6.根據原告人的非宗教式誓詞,原告人並不是在法律上提出任何爭議,只是提出事實上的爭議。

7.而就這些事實的爭議上,原告人在誓詞及庭上的陳詞,也只是重複之前審訊期間在庭上提出的爭議,例如意外前後的事情,受傷對她的影響,對勞工處延誤的指控,對法援署收起關鍵證據的指控等等。

8.對這些原告人提出的指控,本席在2021年8月26日的決定書中已有詳細分析及裁決。原告人並沒有提出任何原因反對其中事實的分析,也沒有提出任何具體的理由質疑裁決有任何明顯不當,只是重複之前提出的爭議。

9.原告人在庭上也有提出她認為的新證據,說是之前 “被人” 收起的。本席容許她呈上法庭,但發現原告人的所謂新證據,其實是一封由勞工處發出,有關原告人頭部受傷需納入工傷賠償的信件,另外是一份頭部受傷的醫學記錄。

10.這些文件其實已納入之前的審訊文件冊,本席也有閱讀過,也認為對本審訊完全沒有關係。

上訴許可的法律原則

11.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63A(2)條,要獲得上訴許可,上訴人必須令法庭信納:—

(i)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ii)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12.上訴庭在闡釋 “有合理機會得直” 時,指出該機會必須為合理,即不能毫無理據,但毋須達致相當可能。(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

13.是否批與上訴許可,是法庭的酌情權。縱使法庭信納該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亦可行使酌情權,拒絕批出該許可。(Ho Yuen Ki Winnie & Anor v Ho Hung Sun Stanley & Ors HCMP 1009/2009)

14.當上訴的理由是關於事實的判決,上訴庭是需要信納原審法官有明顯地不當。(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2003] 3 HKLRD 1)

總結

15.根據本席以上分析,原告人的上訴根本沒有合理機會得直,因此本席命令拒絕原告人就判決提出的上訴許可。

16.原告人須支付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就本申請而產生的訟費,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達成協議,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須於本命令28日內向法庭提交及送達簡易訟費清單,原告人須於其後28日內向法庭提交及送達反對訟費列表(如有的話)。法庭將會以簡易形式評定訟費。

( 梁國安 )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 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訟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由黃麥朱律師行轉聘朱悅林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