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邱承建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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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串謀者法則適用於某串謀者A在促進串謀中所作的行為和宣告(簡稱「言行」;‘acts and declarations made in furtherance of the conspiracy’),即當其他據稱串謀者(例如B、C等人)不在場參與有關言行,該等A的言行也可用來證明B、C等人在該串謀的參與及證明該串謀的性質和範圍。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1092/2018[2020] HKDC 117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5 Nov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092/2018

[2020] HKDC 117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10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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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邱承建 (第一被告人)
  朱東麒AARON (第二被告人)
  朱東恒BYRON (第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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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林偉權
日期: 2020年11月25日
出席人士: 林芷瑩小姐及朱世裕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敏杰先生SC,leading林凱欣小姐及梁耀煒先生,由黃氏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余承章先生SC,leading蔡鎮先生及羅德謙先生,由何敦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及第三被告人
控罪: [1] 串謀犯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Conspiracy to commit misconduct in public office) – D1 & D2
[2] 串謀犯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Conspiracy to commit misconduct in public office) – D2 & D3
[3] 串謀犯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Conspiracy to commit misconduct in public office) – D1-D3
[4] 盜竊罪(Theft) – D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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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定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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串謀者法則(Co-conspirator’s Rule)

1.串謀者法則適用於某串謀者A在促進串謀中所作的行為和宣告(簡稱「言行」;‘acts and declarations made in furtherance of the conspiracy’),即當其他據稱串謀者(例如B、C等人)不在場參與有關言行,該等A的言行也可用來證明B、C等人在該串謀的參與及證明該串謀的性質和範圍。

2.引用串謀者法則的先決條件是要有獨立的基礎證據去顯示上述B、C等人分別涉及有關串謀。獨立的意思是基礎證據須和要用串謀者法則去考慮的A的言行證據不可相同,以及基礎證據是可按證據法則引入去分別針對B、C等人的證據。基礎證據須構成合理證據(reasonable evidence),它不須是足以定罪的證據,但要令法官認為有如此基礎證據才能穩妥地引入A的言行證據去針對B、C等人。

控方申請使用串謀者法則

3.控方申請使用串謀者法則去處理以下兩種證據:—

(A)  PW1趙佩雯女士的庭上證詞;

(B)  ICAC監控錄影和錄音:D1、D2和D3在2016年5月18日的會面(證物P68,謄本為P68A)與及D1和D2在2016年5月25日的會面(證物P69,謄本為P69A;P69是較長的版本,包括了較短的版本P70,謄文為P70A)。

4.控方說明有關申請不涉及控罪二,只涉及控罪一和控罪三。

5.控罪一指D1和D2串謀干犯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所指的期間為2012年1月4日至2016年4月14日,涉及的不當行為現剩下(a)項,指D1違反醫管局指引,開名道姓的向明愛醫院病人介紹私家醫生D2,讓病人向D2的尖沙咀診所求醫。

6.控罪三指D1、D2和D3 串謀干犯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所指的日期為2016年4月15日至2016年6月21日,涉及的不當行為現剩下:(a)項,指D1違反醫管局指引,開名道姓的向明愛醫院病人介紹私家醫生D2和D3,讓病人向D2和D3的尖沙咀診所求醫;(c)項指D1違反醫管局的政策,在明愛醫院外工作,即於2016年5月31日在D2和D3的尖沙咀診所工作。

串謀者法則使用的決定

7.本席表明,在此階段的決定只是以表面證據作考慮,不涉及任何事實裁定,所有證據涉及的事實裁定,要待全部舉證和陳詞完畢,才能作出。

8.本席裁定,控方目前的表面證據具有獨立的基礎證據構成合理證據(reasonable evidence)顯示D1和D2與控罪一有關,也有獨立的基礎證據構成合理證據(reasonable evidence)顯示D1、D2和D3與控罪三有關。

控罪一的獨立基礎證據

9.D1在控罪一所指期間,於明愛醫院多次違規地指名道姓的介紹病人到D2的尖沙咀診所求醫,D2對D1的轉介從沒提出質疑或異議。

10.D1和D2都應知道這種情況是違規的做法。控方的表面證據顯示,兩名被告人涉及控罪一所指的串謀。

控罪三的獨立基礎證據

11.D1在控罪三所指期間,於明愛醫院多次違規地指名道姓的介紹病人到D2及D3營運的尖沙咀診所求醫,D2和D3對D1的轉介從沒提出質疑或異議。

12.另外,D1在2016年5月31日進入D2和D3的尖沙咀診所,逗留了很久才和D3一起離開。當日有D1介紹到尖沙咀診所求醫的病人(PW95)在該診所做眼部手術。

13.三名被告人都應知道,醫管局禁止公立醫院醫生開名道姓介紹病人給私家醫生,與及禁止公立醫院的醫生到外間的診所工作。控方的表面證據顯示,三名被告人涉及控罪三所指的串謀。

關於PW1趙佩雯的證供

14.由於控方不視PW1為本案任何串謀的串謀者之一,因此串謀者法則不適用於PW1本人所作的行為和宣告(簡稱「言行」)。本席要考慮的是PW1供稱聽到及目擊D1的言行,是否可用串謀者法則引入去針對D2(控罪一)與及針對D2和D3(控罪三)。

15.本席經過考慮後,裁定PW1供稱的以下部分為串謀者法則適用的證據:—

(A)  D1在2015年中秋節之後,叫PW1找一些‘OK’的病人給他。以日期和內容去看,這項證據可用串謀者法則去考慮關於控罪一的(a)項指控,可針對D2;

(B)  PW1說及的例案一,她帶了一位老伯病人給D1,D1在電話中向PW1說,D2可用用剩的針藥替病人打針。PW1作供時沒說出此事發生的日期,但看來此事是在D1叫PW1找‘OK’的病人不久之後發生。這一項證據可用串謀者法則去考慮關於控罪一的(a)項指控,可針對D2;

(C)  PW1說及的例案四,2015年底或2016年頭,D1在紙上寫下一個‘21’字頭的電話號碼給一名五、六十歲的男病人,叫該病人出外打電話預約,D1說該私家醫生診所在尖沙咀,他又叫病人回報約好打針的日子。以日期和內容去看,這一項證據可用串謀者法則去考慮關於控罪一的(a)項指控,可針對D2;

(D)  PW1說及的例案五,2016年頭,D1在明愛醫院看一位婆婆病人,有親友陪診,D1說在明愛打針要等很久,私家醫生則可快些,D1在紙上寫下‘ 21’字頭的電話號碼給病人的親友,說該私家醫生的診所在尖沙咀,醫生姓朱,病人可打電話預約。以日期和內容來看,這一項證據可用串謀者法則去考慮關於控罪一的(a)項指控,可針對D2;

(E)  PW1說及的例案七,2016年5月左右,D1對一名女病人說,明愛醫院沒有去眼疤的手術,D1寫下‘21’字頭的電話號碼,叫該病人去看診所在尖沙咀的私家醫生,並叫病人出外打電話預約及回報約好的看病日期,病人約好日期後,D1用自己的手提電話把診所的地址給該病人拍攝下來。從日期和內容去看,這一項證據可用串謀者法則去考慮關於控罪三的(a)項指控,可針對D2和D3;

(F)  另外,PW1供稱,在2015年11月至2016年頭,有一次和D1一起工作,D1在紙上寫下‘21’字頭的電話號碼給一名需要打針的病人,該病人自己未能和私家醫生那方約好時間,D1便用手提電話致電尖沙咀診所護士Joei,替該病人約時間打針。從日期和內容來看,這一項證據可用串謀者法則去考慮關於控罪一的(a)項指控,可針對D2。

16.至於PW1說及的例案二和例案三,她未能說出D1如何和該些病人討論治療及往外求醫的情況,PW1也沒說出D1如何處理該些病人,因此沒有D1的言行可作考慮。

17.在PW1說及的例案六、例案八和例案九,與及主控官在2020年11月23日的co-conspirator’s rule陳詞所述的第5段和第17至第19段,情況看來都是D1對PW1的表白(statement),並非為促進任何指控的串謀(not in furtherance of any alleged conspiracy)。

監控錄影和錄音紀錄

18.控方在特別事項的最後陳詞加上一份補充,說明控方依賴P68、P69、P70和P71那些記項。

19.現在的決定只涉及P68和P69及P70(P69的內容包括了較短版的P70)。

20.在2016年5月18日的會面中(紀錄為P68),D1和D2先談,D3後來到達加入傾談,然後D2離去,剩下D1和D3談話。從控方依賴的記項可見三人談的是一些合作事項,但不涉及D1轉介明愛病人或D1到尖沙咀診所工作的事宜,他們在該次會面談的不屬促進任何指控串謀的討論(not in furtherance of any alleged conspiracy)。因此,串謀者法則不適用於P68。

21.在2016年5月25日的會面只有D1和D2交談,控方依賴的P69第110至243記項顯示兩人談的不屬促進任何指控串謀的討論,只有P69第244至435記項涉及一些D1安排病人給D2和D3的討論(P69的第244至435記項即P70的第9至198記項)。從有關記項的日期和內容看來,上述記項可使用串謀者法則去考慮控罪三的(a)項指控,可針對D2和D3。

( 林偉權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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