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邱承建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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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控罪 一 告D1和D2,控罪 二 告D2和D3,控罪三 告D1至D3,三項罪都是「串謀犯公職人員行為失當」;控罪四告D1「盜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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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92/2018 [2021] HKDC 5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109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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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控罪 1.本案有三名被告人(D1至D3)。 2.控罪 一 告D1和D2,控罪 二 告D2和D3,控罪三 告D1至D3,三項罪都是「串謀犯公職人員行為失當」;控罪四告D1「盜竊」。 3.控罪一所指的行為失當公職人員是D1,他當時是明愛醫院眼科部(“明愛眼科”)的全職醫生。控方指他明知地違反醫管局規則:(i) 具名介紹私家醫生(D2)/診所(“尖沙咀診所”)給明愛眼科病人 [控罪一(a)項];(ii) 向D2披露明愛眼科病人資料/紀錄 [控罪一(b)項] ;(iii)在尖沙咀診所工作 [控罪一(c)項]。
5.D3是D2的弟弟。他在2016年4月14日後離開明愛眼科,於元朗自設診所,也在D2的尖沙咀診所看症和做手術。控方指兩人在2016年4月15日開始合營尖沙咀診所。控罪三所指的行為失當公職人員是D1,他當時仍是明愛眼科的全職醫生。控方指他明知地違反醫管局規則:(i) 具名介紹私家醫生(D2及D3)/診所(“尖沙咀診所”)給明愛眼科病人 [控罪三(a)項];(ii) 向D2及D3披露明愛眼科病人資料/紀錄 [控罪三(b)項] ;(iii)在尖沙咀診所工作 [控罪三(c)項]。 6.在控罪一至控罪三的(a)項,控方並非指D1及D3放棄醫治或不當治理明愛眼科病人,也不是說他們不應建議病人到外面向私家醫生求診,而是指D1及D3身為醫管局醫生,不該具名介紹私家醫生/診所給明愛眼科病人。 7.在控罪四,控方指D1假詞為同事趙佩雯看病而開出藥單,不誠實地取得醫管局的藥物,合共29支滴眼劑和9支眼藥膏。 控方案情 證物 8.主控官呈遞多項證物(見證物表,重要的證物會在下文提及)。[證物P68a、P69a、P70a和至P71a是錄音謄本。錄音紀錄有不少收錄不到或聽得不清楚之處,辯方未有同意謄本的準確性。在法律上,謄本並非證據,錄音紀錄本身才是,但為方便提及,控辯雙方同意法庭可對上述謄本給予證物編號。] 同意事實 9.控辯雙方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65C條引入同意案情證物P1(1)至證物P1(7),包括以下事實。 10.D1在2006年7月1日獲醫管局聘為全職醫生,同年9月22日被派到明愛眼科,後來獲得眼科專科醫生資格,於2014年8月4日晋升為副顧問醫生,最後在2017年4月20日離職。他的專長是小兒眼科及眼神經科。 11.D2在2001年7月1日獲醫管局聘為全職醫生,2002年7月1日到明愛眼科工作,在2008年12月1日升為駐院專科醫生,於2011年7月26日離開明愛眼科。他專長眼部整形手術。 12.D2離開明愛眼科前,於2011年2月成立勝軒集團有限公司(“勝軒”) [英文名字為“Winning Expert Holdings Limited”]。他是勝軒唯一的股東和董事;弟弟D3任公司秘書。 13.D2在2011年7月26日離開明愛眼科後,以勝軒名義經營艾菲整形及眼科專科醫務中心,於尖沙咀及銅鑼灣設有診所:尖沙咀診所在尖沙咀彌敦道26號905A室(“尖沙咀診所”),提供眼病治療;銅鑼灣診所則提供美容服務。 14.D2在2011年9月1日回明愛眼科任兼職醫生,至2016年8月31日約滿離開。 15.D3在2005年7月1日獲醫管局聘為全職醫生;2006年7月1日起在明愛眼科工作,後來獲得眼科專科醫生資格,在2013年4月15日晋升為副顧問醫生。他專長處理視網膜疾病和相關手術。 16.D3在2016年4月14日後離開明愛眼科,於元朗自設診所執業,以眼科專科有限公司(“Eye Clinic Company Limited”)的名義經營,他是公司唯一的股東和董事。D3也在哥哥(D2)的尖沙咀診所看症和做手術,並自2016年5月16日起回明愛眼科兼職,職位仍是副顧問醫生,至2017年3月31日約滿離開。 17.D1至D3入職(全職或兼職)醫管局後都獲發職員電郵戶口。醫管局透過電郵向員工發出一些年度通告[證物P16至證物P20] 及節日通告 [證物P34至證物P38] 。 18.年度通告提醒員工遵守醫管局的Code of Conduct 及House Rules,指詳情登在局方的Human Resources Policies Manual(“HRPM”)/Human Resources Administration Manual(“HRAM”),Code of Conduct和以下的通告連結- HR Circular No. 42/2001 :Conflict of Interest [證物P24a;證物P24則是2011年版本] 、HR Circular No. 5/2008:Outside Work Policy [證物P25] 及HR Circular No. 6/2008 :Acceptance of Advantage, Entertainment and Sponsorship [證物P26]。 19.節日通告提醒員工注意防止賄賂條例對收受利益及禮物的規定,包括叫員工留意Human Resources Policies Manual的相關部份和HR Circular No. 6/2008:Acceptance of Advantage, Entertainment and Sponsorship [證物P26]。 20.關於轉介病人方面,醫管局在2012年1月初以電郵向員工發出通告“Hospital Authority Head Office Operations Circular No 1/2012 :General Guidelines on Referring Patients for Private Health Services ” [證物P45]。 21.醫管局也向員工發出一些關於披露和傳遞病人資料紀錄的處理規定/守則 [證物P46至證物P56]。 22.公立醫院和私人執業的醫生都須遵守醫務委員會(“醫委會”)守則[證物P40為2009年版本;證物P41是2016年版本 。] 23.D1至D3都沒有刑事紀錄。ICAC人員在2016年6月21日拘捕他們。 24.D1在被捕時自願說出以下口供:—
25.在進一步查問下,D1指那兩位朱醫生是D2和D3 。他說:—
26.同日,ICAC人員到尖沙咀診所搜查,找到一袋共6支 Nepafenac滴眼劑,是D1在2016年5月26日開給醫管局同事趙佩雯(PW1)的六款藥物其中一種。 控方證人 27.控方證人可分為四類:(i) 明愛眼科病人及家屬;(ii) 醫管局職員;(iii) ICAC人員;(iv) 政府化驗師。 明愛眼科病人及家屬 28.控罪一所指的犯案時間為2012年1月4日至2016年4月14日,在該期間,D1向以下明愛眼科病人說出私家醫生(D2)的名字及/或尖沙咀診所地址及/或診所電話號碼:— 29.以上涉及27名病人。 30.另外,PW60在2013年3月5日陪母親看D1,問及私家醫生打針的收費,D1給了他一間診所/醫生的資料,但PW60記不起來,病人也沒去看該名私家醫生,而是找回自己早前看過的眼科醫生冶理。 31.還有,PW65在2015年7至8月期間到明愛眼科看角膜炎,一名醫生說她有斜視問題,安排她見D1。D1看過PW65,問她想不想做矯正斜視手術,但指出排期需時,說可介紹PW65到私家醫生那裏去。後來,PW65帶母親同來覆診,問了D1一些有關的手術問題後,表示不做手術。PW65沒有說D1已向她道出任何私家醫生/診所的資料。 32.控罪三所指的犯案時間為2016年4月15日至2016年6月21日,在該期間,D1向以下明愛眼科病人說出私家醫生D2或D3的名字及/或尖沙咀診所地址及/或診所電話號碼:— 33.以上合共6宗。 34.控罪二所指的犯案時間為2012年1月4日至2016年6月8日,在該期間,D3向以下明愛眼科病人說出私家醫生D2的名字及/或尖沙咀診所地址及/或診所電話號碼:— 35.以上合共22宗。 醫管局證人 訂立規則 PW4 36.PW4是醫管局的Chief Manager(Service Transformation),他有份製定證物P45那份通告 “General Guidelines on Referring Patients for Private Health Services Circular No 1/2012” 。該通告是要協助前線員工知道怎樣轉介病人。醫管局製定規則時有法律顧問參與,也參考了醫委會的指引和諮詢過ICAC。 37.PW4說醫管局醫生不應向病人指名道姓的介紹私家醫生,怕引起利益衝突。他說病人多重視醫生的意見,醫生向病人作出具名介紹,可能影響病人自己的選擇。 38.PW4說醫管局醫生並無酌情權向病人指名道姓的介紹私家醫生,即使病人要求,醫生也應向病人說明他們不可作出介紹。 39.PW4說證物P45沒要求醫管局製定私家醫生名單供病人參考,公立醫院醫生應叫病人向醫委會或香港醫學會查詢私家醫生資料。 40.PW4不認為醫管局應製定私家醫生名單讓病人參閱,他怕醫管局自製的資訊「二手」,亦怕個別聯網或醫院自行製定的資料有欠統一。 41.PW4說醫管局醫生給病人的服務應和私家醫生一樣,以病人利益為先,但不是‘best service’,只是‘best possible service’。他說公立醫院醫生對病人有責,對自已的僱主(醫管局)也有責任。PW4不同意辯方律師指當病人有需要到外面求醫時,公立醫院醫生不指名道姓的介紹私家醫生便是服務不足。PW4說病人不能期望醫管局擁有所有私家醫生的資料,也不應期望醫管局醫生會介紹私家醫生給他們。 醫院管理/行政 PW3 42.PW3在2012年出任明愛醫院的內科及老人科主管;在2014年9月任行政總監;並在2017年8月升為西九龍醫院聯網總監。 43.PW3說公立醫院醫生可轉介病人到外面求醫,但不應具名介紹私家醫生或診所,醫生在此方面沒有酌情權。若病人要求,醫生可把病人轉介回病人看開的專科醫生或家庭醫生。PW3說醫管局醫生沒責任提供私家醫生/診所資料給病人,醫管局也沒製定私家醫生/診所名單作此用途,因為不能掌據所有私家醫生/診所的資料,亦怕引起利益衝突。PW3說醫管局醫生行事要不偏不倚。 44.PW3同意醫管局醫生和私家醫生都須遵守醫委會的規則,以病人利益為先,但醫管局醫生同時也要遵守醫管局定下的規則。 45.PW3說當病人要求醫管局醫生介紹私家醫生,醫生須表明自己不可那樣做,應叫病人自行尋找資料,例如查閱醫委會列出的醫生名單。 46.至於披露病人資料方面,PW3說醫管局醫生在病人要求下,才可把病歷和診治資料以硬本形式給予病人,由病人轉交私家醫生;有需要時,醫管局醫生可在電話裏親自向私家醫生交待病人狀況。 47.PW3說假若醫管局醫生知道病人正看或將要看某位私家醫生,他可按醫管局定下的‘Patient Under Care’及‘Organizational Need To Know’原則,把病人資料提供給那位私家醫生,但必須符合保密原則,特別是有病人的辨認資訊的‘personal identifiers’。醫管局醫生不能貪快或貪方便以WhatsApp方式傳送資訊,應以硬本方式列印出來給病人轉交私家醫生。 48.PW3說醫管局醫生若要在外間工作,須填表申請,由醫院行政總監審批,但一般和該名醫生在公立醫院所做的相類工作都不會獲批,怕有利益衝突。 PW6 49.PW6在2008年是醫管局的顧問醫生,當年被調到明愛醫院工作。她於2011年成為明愛眼科主管 (“Chief of Service”;即“COS”) ;2018年2月離任到外面私人執業。 50.PW6說她一貫會看所有電郵及有關連結。她記不起當年怎樣處理關於證物P45的電郵。至於要經部門主管轉發給下屬的電郵/通告(包括證物P24),她都會發好,沒有同事向她查詢任何通告的內容。 51.PW6確認病人在明愛眼科做白內障手術或打眼底針都須等候;有些醫療服務或藥物則是明愛眼科沒有的,私家醫生才有。 52.PW6說所有醫生都應以病人的最佳利益為首要考慮。在明愛眼科工作時,當病人要求她介紹私家醫生,她會叫病人查詢私家醫生聯會的網頁。 53.PW6說病人的‘personal identifiers’是保密資料,醫管局醫生不可私下用WhatsApp方式傳送。 54.PW6確認D1從沒向她申請過到外間工作。 55.PW6同意D1對眼科部門有貢獻,是一位負責任的醫生。她對D2及D3的醫術亦有信心。 56.關於醫生開藥的問題,PW6說醫生必須看過病人才可開藥。 57.PW6現已出來私人執業。她同意私家醫生介紹其他醫生給病人時,多會介紹自己認識及信任的醫生。不過,她知道有些私家醫生在這方面會有商業考量。 PW7 58.PW7在2009年是明愛眼科的副顧問醫生;2014年6月升為顧問醫生;2018年4月繼PW6出任明愛眼科主管。 59.PW7說2012-2016年期間,明愛眼科的白內障手術最長等候時間是兩年或以上;斜視手術是大約兩年,打眼底針也須等待六星期或以上,兼要自費。他同意一般病人都是愈早得到治療愈好。 60.PW7說病人選擇留在公立醫院治療或外出求醫前,應先得到充份資訊,醫管局醫生有責任令病人得到適合的治理及讓病人知道在何處可以得到最快和最好的治療。不過,醫管局醫生看每位病人的時間少,有時不能向病人詳細解釋。 61.PW7曾以上司身份評核D1和D3的工作,認為兩位都是負責任的醫生。他說D1勤力、有做臨床研究、肯培育新人;D3也很投入工作、負責、盡忠職守及對病人態度良好。PW7說D2也是優秀的醫生,對病人態度良好及獲得不少病人讚賞。 62.PW7說他不時收到醫管局的通告,但沒全部看過。他知悉證物P45的內容,但不肯定幾時看到。 PW2 63.PW2是明愛醫院所屬的西九龍醫院聯網的人力資源經理。她說全職醫生和兼職醫生都有電郵戶口,可收到HPRM、HPAM和通告,但不知員工有沒有看。 64.PW2說D1至D3沒有申報收取過任何利益。 PW5 65.PW5是醫管局的機構事務主管。她說醫管局的內聯網頁載有局方發出的通告;通告也會輸送到聯網或個別醫院去轉發給相關職員,但沒有機制確保員工查看電郵。 PW123 66.PW123是醫管局的文員。在2012-2016年期間,她是明愛醫院其中一位‘Communication Ambassador’,負責發佈電郵/通告給同事,通常是告訴同事有關資料載於附上的連結或登在醫管局的網頁。 67.PW123說若電郵是給‘All Staff’的,所有醫生都會收到,沒有人向她說過收不到電郵。 跟房 PW8 68.PW8是護士。她在2012-2016年曾隨D1至D3做「跟房」工作。有四、五次,病人覺得等候做手術的時間太長,問D1有何辦法,D1便把D2的名字及尖沙咀診所地址寫在紙上給病人。有時,D1會寫下D2的名字和‘2’字頭的電話號碼,叫病人和診所方面約時間看病。 69.關於D2和D3, PW8說她沒見過同樣情況。 PW9 70.PW9是病人服務助理。她在2015-2016年曾協助D1和D3看症,有病人問D1可不可以介紹私家醫生,D1便寫下‘朱醫生’和‘2’字頭的電話號碼給病人。PW9記不起這情況發生過多少次,只稱不僅一次。 71.PW9也記得有病人問D3要等多久才可得到治療,D3對病人說在公立醫院是要等待的,但D3沒叫病人看私家醫生。 72.PW9曾見病人覺得輪侯治療時間太久而向D2查問,但她記不起D2怎樣回應病人。 PW10 73.PW10是病人服務助理。她在2015-2016年聽過有病人嫌等候治療時間長,問D1可否快些,D1回答說要快便得看私家醫生。另外,曾有病人問D1有沒有好的私家醫生介紹,D1說出D2的名字。PW10稱這情況發生過幾次。 74.PW10沒見過病人向D2或D3作出同樣提問。 其他員工 PW11 75.PW11是視覺矯正師。2012-2016年期間,D1有幾次叫他取病人牌板。PW11不知D1取牌板的用途,但說D1有權索取病人牌板,也知D1需要病人的資料作臨床研究。 PW12/PW13 76.PW12是醫生,於2016年5月26日在明愛眼科為病人(PW95王瑞榮)打眼底針,D1曾進來治療室,稱該名病人是他的朋友,D1逗留大約10分鐘,叫病人不用怕。 77.PW13是護士,當時也在場。她說間中會有其他醫生在病人打針時入來治療室。 78.PW12在控罪三(c) 項所指的2016年5月31日下午,和D1於瑪嘉烈醫院工作,他說不出D1何時完成工作離開。 79.PW12確認兒童斜視手術病人須接受全身麻醉。 80.PW12說D1勤力工作、認真及熱心助人,對待病人真誠,會幫忙及提點下屬,也熱衷學術研究。他對D2及D3亦有好評,說兩人技術好、專業、可靠、認真和樂於助人。 PW14 81.PW14是醫生。她在2016年6月8日為PW95看急診。該病人早前在外由D3替他做手術,但植入的人工晶體後來移位。PW14確認該病人的手術屬視網膜科,不屬D1專長的兒童眼科和斜視科。 82.PW14說D1至D3都是有能力、勤力和認真的醫生,待人真誠。 PW15 83.PW15是尖沙咀診所那座大廈內另一間眼科診所的護士。她記得尖沙咀診所的護士Joei曾在2016年5月中或5月底來過借用手術儀器,但不知道涉及甚麼手術。 PW21 84.PW21是明愛醫院的病人助理。她說PW1在2016年5月某天給她藥單到藥房,她取得等藥的籌號後,走回PW1的工作地方把藥籌交給對方。PW1對她說藥物是D1叫取的,她會告訴D1有關PW21的幫忙,讓D1親自多謝PW21。 PW20 85.PW20是明愛醫院的高級配藥員,他在2016年5月26日處理PW1的藥單[證物P187],見其中一項(第四項: Pred Forte)用量高達24星期,於是叫同事PW24去聯絡開藥的醫生(D1),後來得知D1同意把該項藥物的用量減至16星期。PW20說藥房向醫生查詢藥量的事常有發生。 PW24 86.PW24是明愛醫院的配藥員,他在2016年5月26日問D1有關PW1的藥單第四項: Pred Forte的用量會否過高,D1同意把該項藥物的用量由24星期減至16星期。 PW22 87.PW22是明愛醫院的藥劑師。他說PW1的藥單上六種藥共為29支滴眼藥水及9支眼膏,共值HK$939.45 [證物P186] ;其中第三項那六支Nepafenac眼藥水為藥廠贈送的樣本,所以入貨價是零元。 PW1 88.PW1趙佩雯女士在2011年加入醫管局任病人服務助理。她在2013年到明愛醫院工作,有時做跟房去協助診症的醫生,認識D1至D3。 89.2015年夏天開始,PW1和D1開始接觸頻密,每日都講電話,也不時用WhatsApp溝通,談很多事,包括工作及家庭。PW1知道D1已婚,有太太和女兒。 90.2015年中秋節左右,D1叫PW1出來陪他,PW1因事未能答應,她事後問D1兩人究竟是同事、知己抑或情人? D1回答大家是朋友。PW1於是清楚大家只算朋友關係,但仍不時和D1有電話溝通及WhatsApp往來,覺得D1視她為知己。 91.在2015年底至2016年初的幾次電話對話中,PW1知道D1打算在2018年離開醫管局到D2和D3的診所執業,他想在離開前於明愛眼科找客源,叫PW1帶一些‘OK’(意思是不麻煩但又有經濟能力)的病人給他,他會把病人先介紹給D2和D3。PW1知道醫管局不許醫生指名道姓向病人介紹私家醫生,但見有些病人不懂得在外面找私家醫生,便帶了一些病人給D1。 92.PW1說出以下例子: -
93.另外,PW1說2015年底或2016年頭, D1有一次在紙上寫下’21’ 字頭的電話號碼給一名需要打針的病人,但病人未能和診所約好時間,D1便用手提電話替病人和尖沙咀診所的護士Joei約定時間。 94.PW1說D1在2015年底至2016年初,稱D2每月給他兩至三萬元現金,作為他從明愛眼科轉介病人到D2診所的報酬,實際支付數額視乎病人的付費而定。D1說他收取現金,不怕人查到。D1沒對PW1說收了多少次錢或怎樣處理那些錢。PW1知道醫管局不許這樣做,勸D1不要做下去,但D1說沒人會查出的。 95.PW1稱D1在2016年初告訴她D2給了他三千元買電腦,因他的電腦壞了。D1說他的「兄弟」對他很好。 96.2016年4月至6月期間,D1對PW1說他本想把明愛眼科病人輪流轉介給D2和D3,但D3處理的眼底手術收費較高,所以D1想給D2多些轉介,可是D3不同意。直至2016年6月21日遭ICAC拘捕時,PW1仍未知D1怎樣決定。 97.PW1說她在明愛眼科也跟隨過D3工作,見D3把D2的咭片給病人,這情況發生過兩、三次。 98.PW1說醫院員工看病要先掛號,當日有空便去看醫生。若醫生自己有病則要看另一位醫生,不能開藥給自己。 99.PW1說她的眼睛有虹膜炎,曾看私家醫生,也在明愛眼科由D1為她看過。 100.PW1說2016年5月26日早上,D1在電話中稱自己不舒服,叫PW1以她的名義掛號。D1在電話中問PW1需要甚麼藥物,PW1說要滴眼水。她記不起自己有沒有說也要藥膏。她知道醫管局不容許醫生在沒看過病人的情況下開藥,但她依D1的請求以自已名義掛號看病去取藥。 101.PW1說那天工作很忙,她叫一名病人助理(PW21)到D1那處取藥單。稍後,另一名病人助理(蘭姐)拿來一大袋藥物。PW1致電D1說藥物到了,D1在中午來取。他從那袋藥物中取了兩支潤眼膏及一支潤眼水給PW1,其餘的自己拿走。PW1說她後來把得到的藥物都交給ICAC[證物P64a/b] 。 102.同日,D1對PW1說藥房來電問D1為何PW1需要那麼多藥物,D1向藥房的人說病人情況嚴重。PW1當日不覺D1眼部有甚麼問題,她問D1為何他需要那麼多藥物,D1叫她不用理會。 103.PW1在2016年6月21日早上被捕,ICAC人員搜查她的家和她父母居所,再到明愛眼科搜查她的儲物櫃,然後將她帶回ICAC總部。當日,PW1在警誡下給了一份錄影口供[證物D1-23;謄文是證物D1-23a],她向調查人員說自己和D1只是普通同事關係,否認按D1要求帶過一些病人給D1轉介給D2和D3。她稱不知道D1轉介病人給D2和D3,也不認識尖沙咀診所的護士Joei。 104.PW1在庭上說她當時沒在錄影口供中時向ICAC說出現在對D1的指控,但被扣留一夜後,了解更多情況,包括調查人員在尖沙咀診所找到屬於她的醫管局藥物,知道有麻煩便覺得要說真話。 105.PW1在一個多月後(2016年8月10日)向ICAC給第一份NPS(non-prejudicial statement),並在2018年10月23日給第二份NPS。 106.PW1在2020年9月2日獲豁免起訴書。她沒交待是否自己要求做控方證人。辯方律師問她在被捕後有沒有主動問ICAC最壞的情況會是怎樣,她答得迴避閃縮,最後承認曾和ICAC談及最壞的情況會怎樣,但稱記不起是自己問起或由ICAC提出。她否認為討好控方令自己免遭檢控而作出要令D1入罪的證供。 107.PW1說她記不起在2016年6月27日和ICAC的調查人員Frankie Law(PW32)說過甚麼。她稱和PW32在2016年8月10日(錄取第一份NPS)之前沒見面,也沒在電話上向ICAC人員提供資料,後來則改稱記不起來。PW1解釋自己去過ICAC多次,記不起每次的情況。 108.PW1說她帶病人去見D1只是想幫忙病人,不是為D1的利益著想。她記不起例一至例三發生的確實日子。PW1起初說不肯定那幾次是否已知道D1收取D2的介紹費,後來改稱當時仍未知D1向D2收錢。 109.關於例六,PW1在盤問時承認她給ICAC的口供說在其他日子和D1對話而得知D1把兩萬元給了太太,並非在庭上所講D1於手術當天告訴她。 110.PW1被辯方律師問及她和D1的關係,稱D1在2015年初開始對她毛手毛腳,包括挨近耳邊說話、拍大腿、摸臀及揸胸。她曾向另一位醫生訴說,對方叫她對D1說不,甚至向上司投訴,但D1變本加厲,PW1認真地叫D1不要這樣,D1卻當她說笑。PW1指D1如此非禮她十多次,亦曾經「攬」她。她解釋給ICAC的書面口供沒說和D1擁抱,是因為她覺得這樣「攬」不代表情侶的擁抱。 111.PW1又說2015年中,D1和她WhatsApp通訊時要求她傳送一些胸部照片給他。辯方律師質疑PW1沒向ICAC說過或早在庭上提及,現在才揑造出來。PW1反駁,叫律師翻查WhatsApp紀錄,但在追問下又說紀錄都差不多刪掉了,最後更說全部都已刪除。 112.PW1起初說D1從沒要求和她發生性行為,後來承認自己曾向ICAC人員說過D1有時要求「攪嘢」。PW1解釋她覺得D1似在講笑。 113.PW1承認向丈夫隱瞞和D1的瞹眜關係,但不覺得這叫說謊。 114.PW1否認自己在給ICAC人員的第一份錄影口供[證物D1-23]扮老實,也否認當時想探清ICAC的指控。 115.辯方律師向PW1指稱D1從沒叫她帶病人給他,也沒向她說過收取D2金錢去轉介病人或在尖沙咀診所做手術。PW1不同意律師所指。 116.關於控罪四,律師指D1在2016年5月26日曾看過PW1的眼睛病況,PW1取藥後把覺得不需要的藥物給D1。PW1否認律師所指。 117.律師指PW1揑造證供,目的想置身事外。PW1不同意。 ICAC人員 搜查D1居所 118.PW26和PW27在2016年6月21日早上到D1家中,拘捕D1及執行搜查令 [證物P59是英文版;中文版是P59a]。他們在D1的睡房衣櫃內找到一個信封 [證物P73],內有一張HK$1,000和九十三張HK$500,合共是HK$47,500 [證物P74]。 119.ICAC人員也在D1家中檢獲其他物品,包括三部電腦[其中一部是證物P77],內有兩個文件檔案 [證物P79和證物P80]。 搜查D2居所和尖沙咀診所 120.PW107和PW29在同日早上到D2家中,拘捕D2及執行搜查令 [英文版是證物P60;中文版是P60a]。他們在D2的睡房找到D2的手提電話 [證物P83]。跟着,ICAC人員帶D2到尖沙咀診所搜查,在放置藥物的地方找到一袋共6支Nepafenac眼藥水[證物P64c],袋上有醫管局發給病人趙佩雯(PW1)的標籤。 搜查D3居所 121.PW109和PW30在同日到D3家中,拘捕D3和執行搜查令 [英文版是證物P61;中文版是P61a]。他們在D3的睡房找到D3的手提電話 [證物P88]。 監錄/處理PW1/證物 122.PW32負責監錄D1至D3的見面,包括 : -
123.PW32也處理被捕後的PW1。他說PW1在2016年6月27日致電給他,稱記回整件事,亦向丈夫解釋了自己和D1的關係。PW1向PW32稱自己和D1沒有親密關係,但D1不斷騷擾她和要求她去「開房」。 124.PW33指示鑑證組同事從D1至D3的電腦/手機擷取與䅁有關的內容。 125.PW28、PW104、PW108和PW110處理證物。 126.PW110把D1的電腦 [證物P77] 的 硬盤拆下來,用法證軟件擷取內容,包括兩份文件檔案[證物P79和證物P80] 。 127.PW104使用D2和D3在被捕現場向ICAC人員說出的密碼,後來分別開啟兩人的手提電話,用法證軟件擷取儲存着或已刪去但可尋回的WhatsApp資訊 。[證物PP94a是D2手機內的WhatsApp文字和圖像訊息,證物PP95a是語音訊息;證物PP94b是D3手機內的WhatsApp文字和圖像訊息,證物PP95b是語音訊息。] 政府化驗師 128.政府化驗師PW17檢驗ICAC人員在D1家中找到的一個信封[證物P73]和內裡的九十四張紙幣 [證物P74] ,寫成報告[證物P75,內容見下文第 279段] 。 特別事項聆訊 129.D1至D3反對控方引入以下證據。 D1的反對 130.D1原本提出的反對有八項,後減為六項,但保留原有排序,即D1律師所稱的反對理據一、二、三、四、六及八。 131.反對理據一是關於ICAC調查人員在D1家中檢取的一個信封上據稱是D1的DNA,與及在信封內的紙幣上據稱是D3的DNA。 132.反對理據二是關於ICAC人員在2016年5月18日、5月25日和5月26日監視D1至D3會面的影音紀錄及錄音謄本。 133.反對理據三是關於ICAC人員在D1家中檢取的其中一部手提電腦內的兩個文件檔案。 134.反對理據四是關於ICAC人員從D2和D3的手提電話擷取的WhatsApp 文字訊息、圖像和音訊,其中有D1與D2/D3的通訊。 135.反對理據六是關於沒有病人出庭作供(也沒親友出庭說明病人情況)的病人資料。[這些資料其實是D2及D3的手提電話WhatsApp記錄的部份內容。] 136.反對理據八是關於2016年5月31日下午四時多至八時許,D1出現在尖沙咀診所那幢大廈及進入尖沙咀診所的閉路電視紀錄。 D2/D3的反對 137.D2及D3提出的反對項目有五項:A至E。 138.A項即D1反對的項目四。 139.B項即D1反對的項目二。 140.C項即D1反對的項目一。 141.D項即D1反對的項目八。 142.E項即D1反對的項目六。 143.總括而言,D2及D3反對的項目都是D1反對的。另外,D1多提一項關於他的電腦檔案的反對項目。 144.本席認為有關D2和D3的手提電話WhatsApp記錄的反對項目應該分開考慮。歸納後,D1至D3反對的項目共為七項。 涉及特別事項事實爭議的控方證人 145.控辯雙方同意法庭以「案中案」方式去審視各反對項目,其中只有關於D1的電腦檔案與及D2和D3的手提電話的WhatsApp訊息爭議涉及事實爭拗,即ICAC人員在甚麼情況下獲得該等電腦和手提電話的開啟密碼、如何處理有關證物和擷取內裡的檔案/訊息。涉及該等事實爭議的控方證人都是ICAC人員。另一方面,D1至D3分別就以上情況在特別事項聆訊中作供;其餘的反對項目並無事實爭議,僅靠雙方律師作出法律陳詞爭辯。 ICAC人員作供 146.有關的ICAC人員的證供,見上文第118-121, 124-127段及下文第201-270段。 D1至D3為特別事項作供 D1作供(涉及D1反對的第三項:電腦內兩份文件檔案) 147.2016年6月21日,D1和太太及五歲女兒住在九龍深盛路一大廈內。ICAC人員(PW26及PW27)在上午7時左右到達執行搜查令 [證物P59為英文版;證物P59a為中文版;該手令由一名裁判官在2016年6月20日簽發,註明手令㑹在2016年7月3日後自動失效]。 148.ICAC人員入屋後向D1說出指控,然後拘捕及警誡他,D1自願回應(見上文第24-25段)。 149.D1看過搜查令的中文版,同意ICAC人員在屋內搜查。ICAC人員找到三部電腦,包括證物P77。PW26問D1電腦內有甚麼內容,D1回答說電腦內有很多女兒的讀書資料,問PW26看完可否留下電腦給女兒用。PW26說沒問題,只是看看,會把電腦留給小朋友用,他叫D1先說出密碼。D1說出三部電腦的同一密碼,以為PW26看過電腦的內容後會把電腦留下。他也以為自己有法律責任配合ICAC人員的調查,因早前看到搜查令背頁附註2寫着:—
150.PW26開啟電腦看了一分多鐘後便關機,沒說甚麼便將三部電腦都檢走。 151.D1說電腦內有很多他們一家三口的資料,包括家庭照、生活照、月結單、夫婦的履歷、專業資格證書副本、D1的臨床研究資料和女兒的讀書及學校資料。 152.D1說他對警誡詞的理解是自己可以選擇回應ICAC人員提出的罪行指控,但調查人員沒再警誡說明他有權拒絕提供電腦密碼。若他知道有此權利,又知PW26不會把電腦留下,他是不會向ICAC人員提供密碼的。 D2作供(涉及D2反對的A項:手機內的WhatsApp訊息) 153.2016年6月21日上午7時左右,ICAC人員來到D2的九龍塘住宅。D2讓ICAC人員進屋,PW107向他說出指控並警誡他。D2理解自己有權不作回應。他對事情感到愕然,不知發生甚麼事。 154.PW107向D2出示裁判官簽發的搜查令 [證物P60是英文版;證物P60a是中文版;該手令由一名裁判官在2016年6月20日簽發,註明手令㑹在2016年7月3日後自動失效]。D2看過英文版,他的理解是若不遵守命令,會有法律後果,所指的是手令背頁的 附註2(見上文第149段)。 155.ICAC人員叫D2帶他們去搜查他的睡房,搜查工作主要由PW29去做,PW107作監察。 156.ICAC人員搜查了5-10分鐘後,D2說想找律師,PW29和PW107都沒回應,只是繼續搜查。D2不清楚自己的權利,以為當時的情況仍未到他可找律師的階段,或者ICAC方面稍後才讓他找律師。又過了大約十分鐘,D2再問PW29可否找律師,PW29和PW107仍不作回應,繼續搜查。 157.當PW29在書桌翻閱文件時,D2指着已被搜出來放到枱上屬於自己的手機 [證物P83] ,說想找律師。PW29拿起手機,問密碼是甚麼。D2當時的理解是PW29會准許他使用手機找律師,於是說出密碼。PW29將手機解鎖,當D2伸手要取手機時,PW29便關機,把它存放起來。 158.D2在庭上說他給PW29手機密碼是想聯絡律師,若PW29說明不會讓他找律師的話,他是不會說出密碼的。他的手機內有不少個人資料,包括contact list、相片、工作、電郵、各種程式和密碼。 159.D2在家中一直不能聯絡任何律師,也沒有人告知他曾有一位姓劉的律師透過ICAC總部傳達要和他聯絡。他在屋內只獲准致電明愛眼科去交待當天的工作安排。 160.離開住所後,ICAC人員帶D2到尖沙咀診所搜查。D2又說要找律師,PW107今次有回應,問D2想找那位律師,D2說出一位姓葉的大律師的名字,PW107作出聯絡安排,該律師稍後和職員到達尖沙咀診所。 D3作供(涉及D3反對的A項:手機內的WhatsApp訊息] 161.2016年6月21日上午7時左右,ICAC人員到來,D3應門,PW109要拘捕他及說出指控,D3表示不明白,PW109再說一遍,D3也不明白。D3記不起PW109有沒有警誡他。 162.PW109出示裁判官簽發的搜查令,D3看了英文版本[證物P61;證物P61a為中文版;該手令由一名裁判官在2016年6月20日簽發,註明手令㑹在2016年7月3日後自動失效] 。他理解自己須讓ICAC人員入屋搜查,便請他們進內。他要求對方脫鞋,但PW109指D3「做埋咁污糟嘅嘢,都咁注重衛生,都幾奇怪」。D3只好由得對方穿着鞋子進屋。 163.ICAC人員先搜查書房。過了大約5分鐘,D3問PW109他可否找律師,PW109說「我唔會教你點醫人,你唔好教我做嘢,你遲些有機會找你的律師」。D3不懂程序,只好讓ICAC人員繼續搜查。他見到PW109接聽電話,在電話中叫對方‘Madam’,講及一本綠色記事簿。 164.D3稍後再問PW109可否找律師。PW109問取律師的名字,D3說對方英文名叫‘Bunn Poon’,電話號碼就在自己手機內。PW109問手機在那兒,D3說放在睡房。PW109和D3走到隔鄰的睡房,另一調查員PW30跟來,站在睡房門口。D3指出放在床頭櫃上的手機[證物P88],PW109拿起,問密碼是甚麼,D3說出,因他相信PW109會讓他找姓Poon的律師朋友,但PW109開機後即把手機調較至飛行模式,然後檢走電話。D3對PW109說他最少應給他找出那位律師朋友的電話號碼,PW109重覆較早時說過的「我唔會教你點醫人,你唔好教我做嘢,你遲些有機會找你的律師」。D3感到愕然,他沒有和PW109爭辯下去,以為ICAC人員有既定的調查程序,自己當時仍未有權聯絡律師。 165.ICAC人員在D3家中找到其他電子裝置:手機、平板電腦及USB,但無人再問D3任何開啟密碼。 166.ICAC人員在書房內也找到一本綠色記事簿,PW109對D3說:「哈哈,這就是證據」。 167.D3說若PW109表明不會讓他用手機找律師,他是不會給對方密碼的。手機內有他和家人的個人資料,密碼、電郵、程式、電話號碼、相片、工作資料等等。 特別事項最後陳詞 D1 DNA 168.辯方律師說政府化驗師對在D1家中找到的信封上的DNA立論欠穩,不能確定DNA來自D1。律師說就算那是D1的DNA,亦欠涉罪指向性,因為找到信封的地方根本是D1的家。 169.至於信封內的九十四張鈔票,其中一組四張$500紙幣的一張或多張被驗出有D3的DNA。律師指控方從沒指控D3直接給D1金錢,而且同事之間有金錢往來也屬平常,如此證據帶來的不公或偏見影響遠超舉證價值。 監控錄影 170.律師說那幾段攝錄的收音太差,很多地方都不能讓人聽得清楚去準確理解D1至D3的談話。這會令被告人被迫上庭作供去解釋。 電腦檔案 171.律師指ICAC人員在2016年6月21日執行的搜查令只能針對D1的住所,要搜查D1電腦內的資料須憑獨立搜查令,因為電腦內的資料是存於另一區域(電子世界)。律師又說ICAC人員當日離開D1的住所時已完成執行搜查令,該手令便告失效;無論如何,手令本身註明只能在2016年7月3日或之前執行,但ICAC人員在手令失效後肆意進入D1電腦內的電子世界進行檢視,沒記下查看了多久、目的和範圍,亦沒把查看記錄給D1。 172.律師指ICAC人員把電腦的硬盤拆下來,擷取裡面的資料製成法證檔案,後來才檢查內容,並遲至2017年1月6日列印出他們認為重要的兩份文件(證物P79和證物P80)。律師指這一切都是在沒有有效的搜查令下進行,嚴重侵犯D1及其家人的隱私權,因為電腦內有很多關於他們一家人的資料。 173.另外,律師指ICAC人員雖然在拘捕D1時已作出警誡,指出D1有權保持緘默,可是搜查令背面卻註明:—
174.律師說上述註明誤導D1以為自己有責任順應ICAC人員的要求,否則須負上刑責。律師認為調查人員在查問密碼時應提醒警誡D1,免他誤會以為自已必須說出密碼。 175.律師又指PW26曾承諾D1看過電腦的內容便會把電腦留下給他的女兒使用,叫D1先給他密碼,但其實PW26根本要檢走所有電腦,這構成誤導及誘使。D1供稱若ICAC人員表明不會留下電腦及知道自己有權不說出密碼,他是不會說出來的。律師指法庭不應接納ICAC人員在上述情況下搜得的證據。 手提電話的WhatsApp訊息(文字、圖像和音訊) 176.D2和D3的手提電話中的WhatsApp訊息涉及和D1的通訊。律師指一些訊息其實早已被刪除,只是由ICAC人員修復過來,但通訊者的身份(WhatsApp ID)並非完全清晰,群組資料和訊息內容也未必完整,還包括著一些沒有病人或其親屬會到庭解說的病人資料。辯方律師指如此證據引起的不公或偏見影響遠超證罪價值。 沒有病人(或家屬)上庭作供的病人資料 177.律師指有些訊息涉及的病人根本不會出庭作供(亦沒有親屬上庭代為說明病人的情況),辯方無從查問該等訊息所提及的情況。 閉路電視紀錄 178.律師指有關閉路電視紀錄只能顯示D1在2016年5月26日進出尖沙咀診所,不能顯示D1在內做甚麼,所以無關重要。 D2和D3 手提電話的WhatsApp訊息(文字、圖像和音訊) 179.律師指ICAC人員在2016年6月21日分別執行針對D2和D3居所的搜查令 [證物P60及證物P61] ,搜屋完畢後在手令註上完成執行。ICAC人員沒有申請新的搜查令,卻在2016年6月27日從D3的手提電話擷取他們認為相關的WhatsApp訊息,對D2的手提電話WhatsApp訊息更遲至2016年7月4日才擷取。期間,有關的證物保管並非絕對嚴謹,有ICAC人員隨意查閱手提電話的訊息內容。 180.辯方律師指ICAC人員不法擷取有關訊息,其後的處理程序也有問題,擷取出來的訊息內容亦未必正確,如此證據會引起重大不公和偏見。 181.律師指ICAC人員揀取出來的訊息(包括修復後的資訊)內容未必完整,或有錯漏。 182.律師又說ICAC人員向D2及D3問取手機密碼時,應提醒警誡他們。 183.律師指D2和D3在庭上為特別事項作供所說可信,即ICAC人員剝奪了兩人及早聯絡律師的權利,又令他們誤以為會獲准使用手機去找律師,因此說出密碼。律師提醒法庭處理D3的PW109過往有多項被投訴/違規記錄。[證物P89顯示PW109在1995-2015年有多項被指調查態度惡劣及阻延疑人聯絡律師的記錄,但ICAC當時的調查結果都說該等投訴未獲證實,獲得證實的違規只渉及其他指控。] 184.律師說即使法庭認為D2及D3當時自願說出密碼,也不代表同意ICAC人員搜查他們的手機,調查人員從沒告知他們要查看手機的甚麼內容。 185.律師又指有些WhatsApp內容涉及一些沒上庭作供的病人(也沒有家屬出庭),如此證據會造成不公,因為沒人說明有關情況。 監控錄影紀錄 186.律師指紀錄(證物P68至證物P71)的收音十分差劣,很多地方都聽不清楚,意思不完整,難以令人明白內容如何和控罪關聯。律師說各被告人自己也很難說明多年前所作的某些對話,陪審團最終會流於臆測。 DNA證據 187.ICAC人員在D1家中找到一個信封,內有九十四張紙幣,其中一組四張$500的一張或多張找到屬D3的DNA。律師指控方缺乏證據說明那些鈔票和信封如何和控罪有關,屬那一項控罪的證據。至於信封上有據稱是D1的DNA,律師指化驗師的立論不穩。況且,信封是在D1的家中找到,有D1的DNA也不出奇。律師說如此證據引起的不公或偏見影響遠超證罪價值。 閉路電視紀錄 188.律師說該紀錄雖顯示D1在2016年5月31日到過尖沙咀診所,但不能證明他在內替病人做手術,難有舉證價值。 沒有病人(或家屬)上庭作供的病人資料 189.律師說沒人上庭說明有關病人的情況,此等證據難和控罪扯上關係,只會對被告人造成不公或偏見影響。 控方 190.主控官指特別事項涉及的各項證據都和控罪一至控罪三所指的不同串謀有關,並無辯方律師所稱的嚴重偏見或不公問題。 191.至於辯方提出WhatsApp訉息和監視的錄音內容不清楚或不完整,主控官指那是比重考慮(weight),不涉及證據可否被接納(admissibility)。 192.關於D1的電腦檔案及D2和D3的手提電話WhatsApp訊息所涉及的搜查事實爭議,主控官說相關的ICAC人員作供可靠,執行任務時並無違規;D1至D3的作供則不可信,D2和D3找律師的權利沒有被剝奪或損害。 193.主控官說ICAC人員毋須在問取電腦/手提電話密碼時提醒警誡各被告人,因為他們在拘捕各人時已作出警誡,各被告人明白權利。無論如何,PW109向D3問取手提電話密碼時已再次警誡D3。 194.主控官說那三張搜查令[證物P59/59a至證物 P61/61a]都清楚註明ICAC人員可進入有關處所搜查,包括搜查電腦及電子裝置內的紀錄/文件檔案。 195.在本案,D1說出電腦密碼,ICAC人員PW26憑該密碼進入證物P77那部手提電腦,見到證物P79和證物P80兩份文件檔案,跟着檢取整部手提電腦;在D2的情況,D2說出手提電話密碼,ICAC人員PW107和PW29都並沒有即時進入證物P83那部手提電話,只是將它檢走;在D3的情況,D3說出手提電話密碼,ICAC人員PW109憑密碼進入證物P88那部手提電話,看了大約十秒,並沒詳細檢視內容便將電話調較至飛行模式,然後檢走。 196.主控官說ICAC人員在D1的處所內已開始搜查D1的電腦;在D3及D2的情況,即使ICAC人員沒詳細或未檢視手提電話內容,也算開始了搜查。調查人員把所有電子裝置帶回ICAC檢視內容,只是跟進的搜查工作。 197.主控官說ICAC人員有權檢取他們視為證據或內含證據的物件,包括電腦或手提電話。調查人員不須即時或就地搜查,而是可以檢走物件,稍後才作搜查。主控官說調查人員檢走物件後,每次搜查物件內容,只是執行搜查令後的跟進工作,權力來自已被正當執行的手令;即使手令被註上‘executed hours/date’ 或有效期限已過,繼後搜查毋須依賴新的手令。 198.主控官說搜查(search)和檢查(examination/inspection)是分開的事情,若辯方律師的立論正確,法庭的手令便要對搜查已被檢取物件的內容設下時限。 199.主控官說即使法庭同意辯方律師所言,認為ICAC未算持着仍然有效的搜查令去檢視和處理有關電子裝置,但D1至D3自願向調查人員提供密碼,便是放棄自己的私隱權利(waiver of rights),准許調查人員搜查該等裝置。D1至D3既是自願說出密碼讓調查人員搜查有關電子裝置的內容,被擷取出來的證據便不應被法庭剔除。 200.主控官說ICAC人員並無違憲侵犯各被告人的私隱權利。他們檢獲有關電子裝置後都按程序處理,沒有證據顯示該等裝置的內容受到不法干擾。 討論 D1電腦內兩個文件檔案 201.在2016年6月21日於D1家中搜查的兩位ICAC人員是PW26和PW27。他們的綜合證供是D1自願提供電腦(包括證物P77)的密碼,PW26用密碼進入電腦後,看到兩個懷疑和案件有關的文件檔案。稍後,調查人員檢取D1家中所有電腦。PW27在離開D1的住所前,於搜查令的Certificate of Execution 簽署及註上執行時間和日期 “…certify that it was executed as empowered therein between the hours 0710 and 0844 on the 21st day of June, 2016”。 202.調查人員把D1的電腦帶回ICAC總部。當晚,鑑證人員PW110把證物P77的電腦硬盤拆下來,用法證軟件擷取懷疑與案相關的資料,包括PW26在D1家中於電腦內看到的兩個文件檔案。鑑證人員在2017年1月6日把那兩個文件檔案編印成證物P79和證物P80。 203.D1作供說他在2016年6月21日看到搜查令,見背頁附註2寫明阻礙ICAC調查人員搜查要負上刑責,會面對罰款及監禁,他因此以為調查人員問取電腦開啟密碼時,自己須合作透露。另外,他對PW26說過女兒要用電腦,PW26稱只是看看,會把電腦留下,D1信以為真。他說若知道自己不一定要向調查人員提供電腦密碼,與及對方不會將電腦留下,他是不會說出密碼的。 204.有關爭議,雙方各執一詞。 205.D1沒有刑事紀錄,應被視為品格良好的人。 206.本席考慮了雙方的證供,信納D1說真,PW26和PW27說的情況顯然過於簡單。他們要檢走D1家中所有電腦(共三部),D1怎會沒要求對方留下至少一部。 207.ICAC人員檢走D1家中所有電腦,看來是早有打算。PW26表面上應承D1會留下電腦,是存心誤導D1,誘使對方合作說出密碼。D1在這般情況下提供密碼,不能說是自願。D1既非自願,就不算同意調查人員搜查電腦,所以控方稱 的‘waiver of right’ 不成立。 208.另外,搜查令的附註2確有可能令一些不懂法律的人以為須完全配合調查人員查問,否則便有刑責。雖然ICAC人員早前警誡過D1,但他們要求D1提供電腦密碼時,實應提醒警誡D1,免D1誤會自己必須合作。這是調查人員須行之義,在當時不礙執法,可是他們沒提醒警誡D1。D1在不清楚權利下,誤以為自己必須合作而說出密碼,這情況對D1不公。 209.無論如何,本席已裁定D1當時說出電腦密碼屬於不自願,該項密碼便不應成為證據。 210.PW26憑D1說出的密碼進入電腦,看到兩份懷疑與案有關的文件檔案。不過,他決定檢取證物P77那部電腦看來並非只因看到那兩個文件檔案,應是早已決定檢走疑人家中所有電腦,有理由相信該等裝置與案有關,如此檢取證物是合法的。 211.調查人員將D1的電腦帶回ICAC,毋須使用D1提供的密碼去進入證物P77那部電腦,而是把硬碟拆下來,用法證軟件擷取儲存資料,包括兩個文件檔案(證物P79和證物P80)。那兩個文件檔案的擷取因此和D1早前不自願提供的密碼無關。 212.問題是鑑證人員在ICAC總部把證物P77那部電腦的硬碟拆下來搜查內容而作出擷取,是根據甚麼權力進行?證物P59那張搜查令在PW27早前簽署了Certificate of Execution及註上執行日期和時間後,便告失效。 213.上訴庭在岑永根案[1]說,除非情況不是合理可行,否則執法人員應在搜查疑人的手提電話(或相類裝置)前,先取得法庭頒發的搜查令。 214.主控官說岑永根案的情況和本案不同。該案涉及《警隊條例》s.50(6),有關條文涉及警務人員自身的搜查權力,和《廉政公署條例》的相對條文s.10C(1) 有所不同。另外,法庭頒發搜查令的相關條文[即《警隊條例》s.50(7) 相對《防止賄賂條例》s.17(1) ] ,也有分別。 215.主控官指針對D1至D3的處所搜查令是法庭按《防止賄賂條例》s.17(1)發出,註明調查人員可搜查在疑人處所內找到的電子裝置。主控官同意搜查令被執行後便告失效,但她說ICAC人員檢獲證物後,毋須依賴搜查令也可搜查證物,這是繼後搜查,權力來自《廉政公署條例》s.10C(1) 。 216.主控官說的不同法例,措辭雖有分别,但效用沒實際差異。本席不同意她稱ICAC人員有權在法庭搜查令已失效的情況下,仍可搜查(毋論是開始搜查或繼續搜查)已被檢取的疑人手提電話及相類裝置。 217.岑永根案是關於警方檢取疑人的手提電話後應該怎樣做,但上訴庭說出的法理也應適用於其他執法機構,包括ICAC ;ICAC人員搜查疑人的手提電話或相類裝置,必須備有法庭發出的搜查令。不言而諭,搜查令必須有效,不僅在搜查開始,而是應維持有效至全部搜查完畢。 218.主控官說法庭發出針對D1至D3的處所搜查令都是有效的,直至2016年6月21日當日執行搜查完畢。 219.D2/D3的律師同意上述說法。 220.D1的律師則持不同意見。他認為每個電子裝置內的世界都是獨立區域,因此搜查令須清楚註明要被搜查的電子世界。控方應為每個電子裝置申請已清楚註明該電子裝置的身份的搜查令;即使不能如此,同一張搜查令也應清楚註明每個要被搜查的電子裝置的身份,才能清楚顯示會被搜查的不同電子世界。 221.本席認為D1律師所說的做法過於理想。實際上,執法機關很多時事前只知要搜查一些疑人的電子裝置,但不知型號、種類、數目等。若按D1律師所說去辦,調查人員難以就地搜查剛被找出的電子裝置,而須把所有裝置檢取回去,再申請手令才能搜查該等裝置的內容,這做法不切實際。 222.在本案,裁判官考慮了每張搜查令的申請,認為合適才批出那三張手令 [證物P59/P59a至證物P61/P61a] ,授權調查人員可「…… 進行搜查,以尋找本身是或包含有上述條例所訂罪行的證據的……、其他文件、在電腦或其他電子裝置內處理或儲存的任何數據紀錄和任何其他物件、物品或資料。」 證物P59/59a至證物P61/61a沒註明是有關那部或那幾部電子裝置,因為當時該等電子裝置的身份不明,但這不會影響搜查令本身的有效性。 223.可是,搜查令的有效性並非永遠。 224.有時調查人員不能就地搜查電子裝置,例如不便或欠缺設備/開機密碼。他們要把電子裝置帶走,在合適的地方和情況下才作搜查。另外,很多時搜查不能即時完成,須用上一些日子。毋論是何種情況,一切搜查都須在搜查令仍未失效的情況下進行,才算是憑令正當進行;不能說開始搜查時手令有效便可,而繼後搜查(包括擷取內容) 則毋須理會搜查令的有效性。舉例說,執法人員持有效的手令去搜查疑人貨倉,當天離去時簽署了Certificate of Execution,註上 ‘ executed hours/date’,該手令便會被視作已經執行而效用告終。若調查人員同日稍後時間或他日再要搜查該處,便得申請新的手令,不能按已失效的手令再作搜查,否則的話,已經執行的搜查令可變成無限期有效。 225.即使ICAC人員把疑人的電腦/手提電話內的資料從檢取的電子裝置轉移到法證檔案,那些資料仍屬原本的電子世界,只是該電子世界被全部或部份轉移到別的裝置,因此調查人員進入法證檔案去搜查疑人的電子世界內容,仍須依賴有效的法庭手令。 226.在本案,調查人員在離開D1至D3的住所前,都註簽了搜查令的Certificate of Execution,寫上已執行的時日,該等手令由執行完畢那刻便告效力告終。主控官說ICAC人員有《廉政公署條例》的賦權去繼續搜查已被檢取的電子裝置,並說他們在岑永根案判決後仍是同樣做法,只是為保險計,ICAC人員若在檢取電子裝置後兩星期內仍未完成搜查,會向法庭為每項電子裝置重新申請手令,直至搜查完畢為止。 227.本席認為主控官所稱的ICAC人員固有繼續搜查權力,並無法理基礎,也不合情理。否則,ICAC人員只要檢取了某項電子裝置,便有無時限的權力去搜查有關電子世界。若《廉政公署條例》 或任何法例已賦予ICAC人員在檢取電子裝置後有不受時限的搜查權力,是不符岑永根案的精神。ICAC看來也不肯定自己真有繼續搜查的權力,才有所謂「保險」做法。 228.本席認為岑永根案的法理也適用於ICAC人員的執法。本案的調查人員進入D1至D3的處所時帶備有效的搜查令,容許他們搜查在三名被告人處所內找到的電子裝置(或相類裝置),可查閱該等電子世界的內容。調查人員若有合理理由相信某些裝置和案件有關,可檢取該等裝置,並因應情況將裝置帶到合適地方搜查,但任何即時或延後搜查都須在手令仍然有效的情況下進行。 229.在本案,調查人員在離開D1至D3的處所時便註上‘ executed hours/date’,搜查令的效力告終。他們稍後搜查D1至D3的電子裝置,應申請新的搜查令 (註明有效至全部搜查完畢),才可開始戓繼續搜查每項裝置到底。可是,調查人員沒再申請搜查令,因此他們在離開D1至D3的住所後對D1至D3的電腦和手提電話搜查,都是在原本有效的搜查令已失效的情況下進行,算作不法入侵D1至D3的私隱,因為該等電子裝置都載着他們(甚至家人)的個人資訊。 230.本席須考慮應否接納ICAC人員在上述情況下從D1至D3的電子世界得來的證據。終審法院在HKSAR v Mahammad Riaz Khan [2]說,法庭要顧及 (i) 該等證據是否有助達至公平審訊,(ii) 與尊重相關的權利有沒有衝突,及 (iii) 會否鼓勵進一步違規;最終的測試關乎合理性(rationality)和相稱性(proportionality)。 231.ICAC人員從D1的電腦擷取的兩份文件檔案[證物P79和證物P80],內容清晰可讀,表面顯示D1至D3之間有某些合作討論,和控罪一至控罪三有關。 232.雖然ICAC人員沒提醒警誡D1他有權不提供電腦密碼,並假詞回應D1說看過內容便將電腦留下,但調查人員後來從電腦擷取資料時,毋須倚賴D1提供的密碼,而是把電腦的硬盤拆下來,用法證軟件擷取內裡的資料。 233.ICAC人員擷取的資料只是有關本案,沒有濫取其他私人資訊。當然,這樣有節制的搜證,在欠缺有效搜查令的情況下仍屬侵犯私隱。不過,那是2016年的事,當時未有岑永根案那樣清楚的案例去指引執法人員。現在有了,ICAC也採取了較謹慎的「保險」做法。 234.ICAC人員當年沒有申請新的搜查令去繼續搜查D1的電腦及D2 和D3的手機,是錯誤地認為可憑藉已經執行的手令,按一貫做法搜查,並非明知故犯或濫權違規。 235.ICAC人員在D1的個案所犯的屬於技術性錯誤,沒有濫閱或擅取證據。他們從D1電腦硬盤中搜得的兩個文件檔案[證物P79和證物P80],表面上和指控三名被告人非法合作有關,內容清楚可讀。尊重個人私隱固然不可忽視;蒐證指控疑人也是重要。法庭要考慮採納有關證據是否有利公平審訊,本席衡量了關於證物P79和證物P80的獲取情況,看不到引入如此證據會對D1造成偏見或不公,因此採納這兩份文件檔案為證據。 D2的手提電話WhatsApp資料 236.D2說ICAC人員入屋後向他說出指控及警誡。他明白警誡的意思,但也看了搜查令的附註2,理解到若不配合調查,是有法律後果的。 237.D2說他不止一次向ICAC人員表示想找律師,但得不到回應。當PW29搜查書桌時,D2指着已被搜出來放在枱上屬於自己的手機,表示想聯絡律師,PW29問D2手機的密碼是甚麼。D2以為對方准許他使用手機去聯絡律師,便說出密碼,但PW29沒有讓D2使用手機,只是把手機關掉及將它檢取。 238.D2說調查人員沒有在搜查期間通知他有一位劉律師透過ICAC總部說要聯絡他。 239.有關爭議,雙方各執一詞。 240.D2沒有刑事紀錄,應被視為品格良好的人。 241.D2當日下午被帶回診所搜查,在那處獲准安排一位姓葉的大律師到來。 242.若D2曉得在診所要求找律師,他在住所那幾小時內怎會沒作出同樣要求? 243.ICAC人員搜查D2住所超過四小時後,總部來電通知現塲的執法人員,說有一位劉律師要聯絡D2 。無人解說這名律師如何得悉當日的調查及為甚麼找D2。證據顯示D2仍在屋內的時候,他的家人及女友已被帶回ICAC總部作調查,是否他們找來劉律師就不得而知。毋論怎樣,那位劉律師要和D2聯絡,應可從找他辦事的人那裏知道如何致電D2的手提電話或其家中的固網電話,為何劉律師須透過ICAC總部才能通知D2他想聯絡D2的意願,情況有點奇怪。 244.D2說沒有調查人員如此告訴他,他在寓所內沒有和任何律師通電。PW107和PW29則說D2和劉律師在電話中談了幾分鐘,可是他們說不出D2當時用甚麼電話和對方通話。 245.本席認為D2說的可信,他沒有在寓所內和任何律師通電,也不止一次表示要找律師,但調查人員故意不作回應。D2在急於找律師的心情下,以為PW29問他手機密碼是開機讓他聯絡律師,沒有人向他表明索取密碼只為搜查手機內的儲存訊息。 246.本席信納D2說若他知道調查人員不讓他打電話給律師,而是用密碼去開啟手機搜查內裡的儲存訊息,他是不會提供密碼的。 247.本席信納D2說調查人員沒告知他劉律師透過總部找他說話。劉律師顯然想了解D2的情況去給他法律意見,但D2未獲准和劉律師通話。不過,劉律師找D2已是上午11時多,那時D2早已說出了手機密碼,所以D2未能和劉律師通電一事,與調查人員取得手機密碼無關,但這顯出PW107和PW29沒有如實說出在D2屋內的調查情況。本席信納D2說他一早多番要求致電聯絡律師,但調查人員都沒有回應。 248.D2有權聯絡律師去了解法律權利,在當時的情況不會防礙調查。ICAC人員在D2家中漠視D2找律師的要求,剝奪了他適時尋求法律意見的權利。若D2能和律師一早通話,或許他知道自己不一定要把手機密碼告訴調查人員。 249.另外,本席認為調查人員在問取手機密碼時,應說明是為搜查手機內的資料,並應提醒D2有權保持緘默 [見上文第208段]。 250.D2在上述的情況下提供了手機密碼,不能算作出了‘waiver of rights’ 去讓調查人員查看他的手機資料。 251.調查人員取得D2的手機密碼後,沒有進入機內搜查,只是將它檢取,並在離開D2寓所時,由姓潘的調查主任在搜查令的Certificate of Execution 簽署及註上執行時間和日期 “…certify that it was executed as empowered therein between the hours 0711 and 1230 on the 21st day of June, 2016”。這做法使搜查令從那時失效。 252.ICAC人員沒申請新的搜查令,但認為自己有權搜查已檢獲的電子裝置內容,最終取得D2手機內一些WhatsApp資料(文字記錄、圖像和語音檔案)[證物PP94a、 PP95a/謄本PP95a-1]。有關的WhatsApp資料清楚可讀,表面上和D2與D1/ D3的串謀指控相關。 253.不過,在D2的情況,ICAC員犯的不只是技術錯誤(即過早註銷搜查令及沒有申請新的搜查令便搜查D2的手提電話內容),他們在問取密碼前剝奪了D2找律師的權利,也沒應份的提醒警誡D2,令他知道自己有權不說出密碼。本席認為在如此情況下讓控方引進有關的WhatsApp資料是不公道的。若接納如此證據,難說審訊公平,本席拒納有關證據[證物PP94a、 PP95a/謄本PP95a-1]。 D3的手提電話WhatsApp資料 254.D3作供說他看過PW109出示的搜查令,讓調查人員入屋搜查。他要求他們脫鞋,PW109卻揶揄他幹了「污糟嘢」,還注重衛生。 255.調查人員搜查了幾分鐘後,D3問PW109他可否找律師,遭對方斥責,說不用D3教他怎樣做,稱D3遲些有機會找律師。D3稍後再問,今趟,PW109問D3律師叫甚麼名字,D3說他的律師朋友叫 ‘Bunn Poon’,電話號碼就在他的手機內。兩人於是到睡房找手機,PW109在那裏拿起D3的手機,問取密碼,D3以為對方讓他使用手機找律師,於是說出密碼,但PW109將D3的手機調教至飛行模式便取為證物。D3抗議,PW109再斥責他。 256.D3說若知PW109不會讓他使用手機致電律師,他是不會向對方提供密碼的。 257.PW109和PW30否認D3所稱,雙方各執一詞。 258.D3沒有案底,應被視為品格良好。 259.PW109有多項被投訴紀錄 [證物P89] ,渉及不同人士投訴他態度惡劣和阻延疑人接觸律師。不過,ICAC事後的調查報告都稱該等投訴不獲證實。 260.控方未有反駁D3的手機儲有他的律師朋友 ‘Bunn Poon’的電話。若D3有此律師朋友的電話,很可能會在屋內要求致電,向對方索取法律意見。 261.ICAC人員在D3家中也找到其他電子裝置。D3稱PW109只問了他證物P88那部手提電話的密碼,但沒提醒警誡他,也沒問取其他電子裝置的密碼。 262.PW109則稱他向D3問取兩部iphone(其中一部是證物P88)的密碼時,均提醒警誡D3,D3都肯說出密碼,可是當他問及其他裝置的密碼時卻沒再警誡D3,而D3也未再透露密碼。 263.PW109問取兩部iphone的密碼就提醒警誡D3,其餘的電子裝置則沒有。這不貫切的據稱做法令人感到奇怪。 264.PW109稱D3在被提醒警誡後都肯提供兩部iphone的密碼,但其餘的裝置沒向D3提醒警誡,對方反而沒說出密碼。這說法也令人疑惑。 265.本席認為D3說的可信,信納他曾表示要致電律師,PW109沒准許,還斥責他。稍後,D3再要求時,PW109問取律師的名字及手機放在那裏,當找到手機後便向D3索取密碼。雖然PW109沒說過可讓D3找律師,但當時情況容易令D3以為調查人員會讓他致電律師。 266.當時環境並非不可讓D3找律師,不會妨礙ICAC人員調查。PW109剝奪了D3找律師尋求法律意見的權利。他在問取手機密碼時沒說明不會讓D3致電律師,又沒清楚說明D3有權不提供密碼 [見上文第208段]。本席信納D3說若PW109如此說明,他是不會向PW109提供手機密碼的。 267.D3在上述的情況下提供了手機密碼,不能算作出了‘waiver of rights’ 去讓調查人員查看他的手機資料。 268.PW109用D3說出的密碼進入手機,只是將他調較至飛行模式,沒有搜查內容。他離開D3寓所時,在搜查令的Certificate of Execution 簽署及註上執行時間和日期 “…certify that it was executed as empowered therein between the hours 0705 and 0916 on the 21st day of June, 2016”。 這做法令搜查令從那時失效。 269.ICAC人員沒再申請搜查令,認為自己有權搜查已檢獲的電子裝置內容,最終取得D3手機內一些WhatsApp資料(文字記錄、圖像和語音檔案)[證物PP94b、 PP95b/謄本PP95b-1]。有關的WhatsApp資料清楚可讀,表面上和D3與D1/D2的串謀指控相關。 270.不過,在D3的情況,ICAC調查人員犯的不只是技術上錯誤(即過早註銷搜查令及沒有申請新的搜查令便搜查D3的手提電話內容)。他們在問取密碼前剝奪了D3找律師的權利,也沒應份的提醒警誡D3,令他知道自己有權不說出密碼。本席認為在如此情況下讓控方引進有關的WhatsApp資料是不公道的。若接納如此證據,難說審訊公平,本席拒納有關證據[證物PP94b、 PP95b/謄本PP95b-1]。 沒有病人出庭作供(也沒親屬代為說明情況)的病人資料 271.主控官在MFI-5 “VII”項清楚列明甚麼資料屬以上情況,亦指出和那項控罪相關。這些資料都是D2/D3的手機WhatsApp資料的一部份。 272.辯方律師指欠缺證人說解,有關的資料便屬情況不明,難和控罪扯上關係,亦容易令陪審員對D1至D3產生偏見或不良影響。 273.表面上,那些資料個別和控罪一至控罪三相關,即使無人說明相關病人的情況,資料本身也可讓陪審員考慮它們為何在D2/D3的手機WhatsApp紀錄內,這是比重(weight)問題,不屬接納性(admissibility)範疇。法官會向陪審員作出適當指引,提醒他們不要妄自猜度。本席看不到辯方律師所顧慮的偏見或不公影響。 274.以上的病人資料本身可被採納為證據。不過,它們都來自D2/D3的手機WhatsApp紀錄,本席已裁定從該等手機擷取的資訊不應被接納為證據,所以有關的WhatsApp病人資料也不能成為證據。 監控錄影紀錄 275.有關的紀錄是證物P68(2016年5月18日)、證物P69和證物P70(2016年5月25日)、與及證物P71(2016年5月26日)。辯方律師指上述紀錄都有很多收音不清的地方。他們沒有同意謄文的準確性。 276.幾份監控紀錄都在庭上播出,有不少地方確是收音不清,內容不明,但亦有部份可以聽得清楚D1至D3在討論一些合作事宜,表面上和控罪一至控罪三有關。 277.法官會指引陪審團細聽證物P68至證物P71,提醒他們必須在上文下理都清楚的情況下去理解談話者的意思,不要揣測。舉證責任始終在控方那處,D1至D3不會被迫自辯,辯方所說的偏見或不公情況不會出現。本席接納證物P68至證物P71為證據。 DNA證據 278.控方指D1把明愛眼科病人介紹到尖沙咀診所,曾收取D2提供的金錢報酬。 279.ICAC人員在D1家中找到一個信封[證物P73],內有一張千元鈔票及九十三張五百元鈔票[證物P74]。化驗師把鈔票分成四或五張一組,用一支拭子棒去揩抹同組的幾張鈔票。他在其中一組四張五百元鈔票找到屬於D3的DNA(若屬另一人的機會率是1:9,450,000,000,000,000)。至於在信封上找到的DNA則來自三人或以上。化驗師設定作三人計算,發覺很有機會其中一人是D1(若不包括D1的機會率是1:13,500)。化驗師報告是證物P75。 280.辯方律師指以上的DNA證據不夠隱妥,不應讓陪審團考慮。本席不同意此說。在那組四張鈔票的其中一張或多張上找到的DNA肯定屬於D3,鈔票為何有D3 的DNA純是比重考慮。 281.至於D1的DNA據稱在信封上找到,該項化驗結果的貼中率雖然較低,但也應由陪審團配合整體情況去考慮為何D1家中有附着D3 的DNA的鈔票。 282.本席決定採納證物P73、P74及P75為證據。 閉路電視紀錄 283.控方指D1在2016年5月31日到尖沙咀診所協助D3為病人做手術,該病人是D1早前在明愛眼科看診時介紹去看D3的。PW1供稱D1向她說自己曾在尖沙咀診所協助D3做手術,但未說明是何日及那位病人。 284.閉路電視紀錄[證物P72]顯示D1在當日下午4時半左右到了尖沙咀診所所在大廈,然後進入診所,在晚上8時多和D3一同離開。 285.D1在尖沙咀診所逗留約四小時,沒有控方證人能說D1在那幾小時於診所內幹甚麼,但陪審團可考慮整體情況去決定有關證據能否支持控方所指。 286.本席決定採納證物P72為證據。 中段決定 287.控方舉證完畢,主控官同意沒有証據支持控罪一至控罪三的(b) 項和控罪一(c)項。D1至D3的律師都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控罪一至控罪三按上述情況[即控罪一和控罪二僅剩下(a) 項 ;控罪三剩下(a) 項 和(c) 項] 與及控罪四,都有表面證據。 288.D1至D3選擇作供,沒傳其他證人。 289.D1呈堂的證物有D1-1至D1-31 ;D2和D3的共同證物有D2-1至D2-42。 D1作供 290.D1說出自已的履歷、學歷和成就[證物D1-28]。 291.D1說他在2006年入職醫管局,和D2及D3相識超過十年,曾於明愛眼科隨D2學習醫術,視D2為「師傅」,很多時說笑也會這樣稱呼D2。 292.D1在2014年獲晋升為副顧問醫生,很有信心再升做顧問醫生,他希望留在醫管局,最終做部門主管(“COS”),甚至更高職位。D1說即使他到時不能在明愛眼科獲得升遷,也可轉到其他聯網醫院,或到大學當教授。他不打算到外面私人執業,沒和PW1說過要離開醫管局到尖沙咀診所和D2/D3合作。D1承認向明愛眼科病人介紹D2/D3,但只是基於病人要到外面求醫,他否認這樣做是為了利益。 293.D1說D2自設尖沙咀診所後,先購入三種做白內障手術的儀器: (i) Infiniti;(ii) Microscope; (iii) IOL Master,後來又買入 (iv) Constellation用來做眼部後房手術(簡稱 “PPV”)。D3在2016年4月中離開明愛眼科,想分租D2的尖沙咀診所看自己的病人,兩兄弟因此有些爭抝,在於D3如何支付使用診所儀器及手術耗材費用。兩兄弟(主要是D2)說出來和D1商討,D2在討論中問及日後如有第三者加入怎辦,又問假若D1加盟會怎樣,D1於是在談話中假設自己會加入尖沙咀診所去和D2/D3討論。 294.D1說ICAC人員在他家中電腦找到的兩份文件[證物P79和證物P80],是他就以上討論改寫出來的。D2早年和一名叫阿Paul的人商討合作,曾給D1一份文件問意見。2016年3月17日晚上,D1把該份文件拿來作了一些修改,打算給D2及D3參考。 295.D1說當年的文件是阿Paul的“CNG乜乜眼科中心” 和 “ABG Global Investment Company Limited” 之間的協議。他在2016年3月中把“ABG Global Investment Company Limited” 改成現在的“ABG xxx Company Limited” , CNG則改為“Eye and Face Eye Clinic” 及“E&F, EC”,自己加上現在整項的“(2) Eye Clinic whose registered office is situated at (Referred to as EC)” ,成為證物P79,然後再按證物P79精簡寫出證物P80 ,打算讓D2和D3日後找律師做出正式合作協議。這只是D1自己的初步構思,他還未把證物P79或證物P80給D2和D3看。 296.D1說自己未想離開醫管局,和D2和D3討論只是為兩兄弟排難解紛而提供意見,並非要和他們合營診所。 297.D1回應主控官所指,說在證物P69(2016年5月25日那次和D2午膳談話)第275段談及的是自己熟悉的人,不是指明愛眼科病人;在第359-360段說的是指會將親友、熟人和街坊分別介紹給D2和D3,因為兩人都是好醫生;在第421-422段談及的也是和自己相熟的人,並非指明愛眼科病童。 298.D1說他看過醫管局的Code of Conduct,但不會甚麼電郵都看。他記憶中沒看過那些年度通告[證物P16至證物P20] 、節日電郵[證物P34至證物P38] 、HRPM /HRAM[證物P28至證物P33] 和利益衝突/出外工作/收受利益通告[證物P24至證物P26] ,也沒看過那份“General Guidelines on Referring Patients for Private Health Services Circular No 1/2012” [證物P45] 。D1說從沒有人和他提及那些電郵和通告的內容,他只是在被捕後才去看。 299.D1說他看過醫委會寄來的守則,知道無論是公立醫院或私家醫生都須遵守。根據醫委會守則,公立醫院醫生和私家醫生都要令病人獲得一切知情,所以他認為公立醫院醫生轉介病人到外面求醫時,應將私家醫生的名字和有關資料(包括服務範圍、能力、醫德、收費)告訴病人,讓病人有足夠知情去作出選擇;若醫生不給與病人足夠資訊,便是失職。 300.D1說他在被捕前不知道醫管局禁止公立醫院醫生指名道姓向病人介紹私家醫生。他說這樣禁止其實有違醫委會守則,沒讓病人有足夠的知情去決定看合適的私家醫生,損害病人利益。 301.D1說他現在看過證物P45,理解所謂禁止也非絕對禁止,亦不適用於明愛眼科的情況,因為該指引的前題是醫院備有 “Listed Providers” 供病人參考去作作選擇,但明愛眼科沒有私家眼科醫生名單給病人參考。 302.D1說醫委會在網上提供的醫生名單欠缺足夠資料讓病人作出知情選擇。很多病人根本不懂得怎去找合適的私家醫生,不少病人都向他如此表示,擔心外面的醫生良莠不齊,叫他提供私家醫生的資料給他們考慮。 303.D1說病人問及時,他便介紹他認為好的醫生給病人,這是為病人着想,並非因為自己和D2及D3稔熟,也不是替D2及D3工作或日後要和他們合營診所。他沒有強銷D2/D3或強迫病人看他們,一切均由病人自行決定。 304.D1說他從沒有把D2的名片給病人。他沒有向PW99說介紹私家醫生是違法的及叫PW99將來不要害他,也沒有向PW101說病人提及的許醫生不懂得做斜視手術,他只是向病人稱自己不認識許醫生。 305.D1知道公立醫院醫生在外工作要申請,否認曾到尖沙咀診所替病人做手術。他在2016年5月31日收工後,去探在尖沙咀診所執業不久的D3,日子一早約好,他在四時多到達,知道D3正替病人做手術,便在VIP房內打機、上網和看雜誌,一直等到七時多,D3替病人做完手術出來,兩人談至八時半左右一起離開,各自歸家。 306.D1說他知道當天在尖沙咀診所接受手術的病人是他在明愛眼科看過的PW95,由他介紹去看D3,但他沒有協助D3做手術。他根本不懂得做視網膜手術,而且尖沙咀診所只有一副顯微鏡‘eye-piece’,不能供兩位醫生一起做手術。 307.D1說他和PW1相識,但沒有親密或瞹眜關係,大家談的只是工作、瑣事或兒女。D1否認在2015年中秋節叫PW1出來陪他,也否認曾在任何時候觸摸對方身體。 308.D1說他沒有向PW1說要離開醫管局加入D2和D3的診所,也沒說過收取D2報酬去介紹病人到尖沙咀診所及在該處工作。他否認曾叫PW1把一些‘ OK’ 的病人帶給他。 309.D1說PW1常和同事發生爭拗,也曾用他及別人的名義指使同事做事。 310.D1說他曾為PW1看病,有幾次只是給予對方意見,另外三次則是正式掛號為她看病。他早已診斷出PW1有免疫系統病症,眼部會有不適,包括乾眼症、翻發性角膜炎和虹膜炎等。他曾為PW1開藥。2016年5月26日是他第三次為PW1正式看病。他當天早上看過PW1後,開出藥單,共有六種藥。後來藥房來電問第四項( Pred Forte)會否過量,D1發覺自己在電腦按錯制,只應開出16個星期的藥,而非24個星期,所以同意作出更改。 311.D1說PW1稍後拿著那六種藥來找他。他向PW1解釋藥物的使用方法後,PW1拿出那包steroid 成份較低的藥(Nepafenac)和幾支散裝藥,說「好似好多,俾啲你好唔好?」D1理解PW1用不着那麼多藥,所以給他一些,他向PW1說「無所謂,我幫你,你俾我。」D1知道醫管局的指引[證物D1-27],即病人退回的藥物應被棄掉,所以他沒有拿回給藥房,隨手放在和D3共用的辦公室電腦枱的 ‘ waste tray’ 旁邊。幾天後,D3回來上班,指着放在電腦枱上那袋藥,問是誰的,D1說那是要棄掉的,D3表示想拿來自己用,D1回應「隨便喇」。D1以前曾為D3診斷,知道對方有外鞏膜發炎問題,Nepafenac那種藥物適合他的病症。D1後來發覺放在‘ waste tray’ 旁的所有藥物都不見了。 312.PW1供稱她曾問D1為何要這麼多藥物,D1叫她不用理會。D1否認此說。 313.關於ICAC在他家中找到一個信封內有HK$47,500,D1說他多年來和太太都慣放幾萬元現金在家備用。至於紙幣上有D3的DNA,可能是和D3作過錢銀找贖,例如在吃飯及「飲嘢」後,各人付出自已的一份給找數的人。 314.D1說他遭ICAC拘捕時心情緊張,錯誤說自己轉介明愛眼科病人給D2和D3,其實他想表示自己是盡醫生責任,向病人提供他們應得的私家醫生資料,以便病人有足夠資訊去作出知情選擇。D1強調他沒有迫病人看D2或D3,一切由病人自行決定。 315.D1說他和D2或D3沒有協議或密契由他介紹明愛眼科病人到尖沙咀診所。他從沒有意圖加盟該診所,也沒有到該處工作。他一直待在醫管局等升職,但最終在2017年4月被迫離開。ICAC拘捕他後,部門主管(PW6)禁止他看病,只安排他做一些閒務,並希望他辭職以謄出空缺,更稱上頭不看好他的情況。D1要求待至2017年8月約滿才辭職,但最後迫不得已在2017年2月遞交通知,兩個月後離開醫管局。他離開後亦沒有和D2及D3合營或到尖沙咀診所工作,而是在一間私家診所 「掛單」做些普通科及眼科工作,有時也會到私家醫院去。 316.關於ICAC幾次監錄他和D2及D3會面談話,D1說那些只是午餐閒聊。他和D2及D3不算私交友好,只是相識多年的同事。他為D2和D3之間的合作提供意見,希望替兩兄弟解決紛爭,議題涉及D3使用尖沙咀診所內屬於D2的儀器應如何付費,與及D2/D3在元朗當普通科醫生的父親介紹病人找眼科醫生時,兩兄弟如何協調以達致公平分配病人。D1說D2問意見時曾問及若有第三者加入尖沙咀診所應怎計,並問他會否日後加盟,因此他才會在談話中說得令控方覺得他正在和D2/D3商討合作。 D2作供 317.D2在2000年7月醫科畢業,做了一年實習醫生後到瑪麗醫院做駐院醫生,2002年轉到明愛醫院專注眼科工作,特別興趣在眼部整形方面。他在2008年獲得專科醫生資格,由 “resident doctor” 升為 “resident specialist” 。D2在2011年7月離開醫管局,個多月後回明愛眼科當兼職醫生。 318.D2說他在明愛眼科極少參興行政事務,主要做臨床工作。 319.D2說他剛成為醫生時,收到醫委會寄來的守則,知道要以病人利益為先,不應在轉介病人時考慮或收取利益。 320.D2說他沒主動叫明愛眼科的病人去看私家醫生,但病人問及時,他會說明在公立醫院排隊是快不得的,到私家醫生那處求醫則可快些獲得治療。若病人叫他介紹私家醫生,他會提及已到外面執業的明愛眼科舊同事,通常只會向病人說出一個私家醫生的名字,不過當病人有地區或醫生性別的要求時,他會介紹多一個醫生給病人。D2說他只考慮病人的利益,不覺得這樣做有利益衝突。主控官問他 ‘perceived conflict of interest’ 的問題,D2認為利益衝突是「有就有;無就無」,沒想過甚麼 ‘perceived conflict of interest’。 321.D2不覺得弟弟(D3)向病人說出他的尖沙咀診所或名字涉及 ‘perceived conflict of interest’ 。他說這是醫生的專業考慮判斷,把病人應該知道的資料告訴病人。 322.D2認為公立醫院醫生也應向有需要的病人提供私家醫生資料,令病人可以作出知情選擇,決定是否到外面尋求適當的治療。 323.D2說他在明愛眼科工作繁忙,只會間中看電郵。他會從來郵者身份及題目中㨂來看,有關日常工作如編更、新添儀器藥物的事,他必然會看。他沒印象看過醫管局的規則,不知道醫管局禁止公立醫院醫生介紹私家醫生給病人。他說這禁止和醫委會要求所有醫生以病人利益為先和應給予病人足夠資訊的原則不符。D2覺得自己沒有違反醫委會的守則。 324.關於PW48帶兒子到他的診所買近視藥水一事,D2說他當日早上在明愛見病人近視加深嚴重,便交病人給D1看症,因D1專長兒童眼科。他不是叫D1把病人轉介來尖沙咀診所。當日下午,PW48帶兒子來尖沙咀診所,他也感到愕然。 325.D2知道公立醫院醫生在外工作要申請,因他見過同事的情況。 326.D2說他在2011年離開醫管局前,已決定成立獨資公司經營診所,沒有和D1或D3商量。他成立勝軒,自己是公司唯一的股東和董事,會計師要他找人在名義上擔當公司秘書,他便找弟弟,但D3沒有勝軒股份,也沒任何實際參與。 327.D2在2011年9月回明愛眼科當兼職醫生,知道聘書上說不可招攬 (“canvass)” 病人到自己的診所求醫,也不可叫同事這樣做。D2說他從沒叫任何人這樣做。D1及D3向明愛病人提供他的名字或診所資料,只是D1及D3自己向病人提供合適的私家醫生資料,讓病人作出知情選擇,不是替他招攬生意。他沒有叫D1或D3這樣做,也沒把咭片給他們派與病人。D2認為他看D1或D3介紹過來的病人,並不違反利益衝突,他認為自己一向對此理解清楚及做法正當,所以沒向上司請教或和D1及D3談論有關問題。 328.D2說他在尖沙咀診所看的病人也有D1及D3以外的明愛眼科醫生介紹來,與及其他公立醫院醫生介紹來的。病人來診所看他,有介紹信的會先交給姑娘,他不會追問病人是誰介紹來。 329.D2說2012年有一個叫Paul Tam(“Paul”)的人自稱有連串業務,遊說他合作眼科診所事務,D2為此在2012年8月成立成立一間公司,叫“ABG Global Investment Company Limited” ,ABG的意思是“Aaron Best Gain”。Paul 後來提出一份文件,是有關Paul的公司CNG和D2 的ABG應如何合作。D2當時把文件給D1,看他有甚麼意見,因為D2一向覺得D1計數很精。D2和Paul 談不攏,合作事情擱置下來,他後來從新聞報導中得悉Paul 原來是騙徒[證物D2-40]。 330.2014年7月,D2申請取消ABG的註冊[證物D2- 39],公司在2015年頭正式除名。D2說ABG是他個人獨資的公司,D1和D3都沒份投資。 331.D2在2015年第四季左右才知弟弟D3會出去私人執業。他沒叫D3到尖沙咀診所和自己合營。D3後來決定在父親的元朗診所設立自己的眼科診所。 332.D2說父親是普通科醫生,診所在元朗,以前父親有病人要看眼科便會轉介給他,但現在D3的診所就在隔鄰,父親難叫元朗的病人到D2的尖沙咀診所看病。兩兄弟為如何獲配父親轉介的病人有爭議,D2找D1問意見,希望得出解決方案。D2決定抽時間到元朗看一些病人。不過,這又衍生問題,就是D3見自己在元朗謄出時間,便要求到D2的尖沙咀診所看自己在九龍區的病人。這引發D2應如何向D3收取使用尖沙咀診所儀器的費用。2016年3月起,D2再問D1意見,在 “Brainstorming” 過程中,D1提出 “Central Fund” 概念,建議D2和D3抽取自己的公司的收入一部份,放進“Central Fund” 。D2問D1若日後有第三者加入會如何,又問D1有沒有興趣參與。他知道D1一向想留在醫管局等待升職,這樣問D1只為討論若果將來多一人加入尖沙咀診所會如何。D2起初想把做PPV手術的Constellation租給D3,或賣儀器的部份擁有權給對方,亦想過連同Microscope及兩部做白內障手術的儀器(Infiniti和IOL Master)都賣部份擁有權給D3。不過,D2最終認為“Central Fund” 和賣儀器部份擁有權的做法都行不通,他在2016年5月(記不起確實日子),決定以每次手術收D3 $1,000場租的方法去計,回溯至該月1日起實行。(D3在2016年4月14日後才離開醫管局,5月才是第一個整月在診所看症及做手術。)[證物D2-33至證物D2-35是ICAC拘捕D3時搜出的文件,顯示D3在尖沙咀診所每次做手術須付$1,000,另加手術耗材費用。] 333.D2否認和D1/D3協議由他們把明愛眼科病人轉介到尖沙咀診所給他,也否認為此付過金錢利益給D1。 334.D2否認容許D1在尖沙咀診所工作。他稱不知道2016年5月31日診所內的手術情況,因自己當時不在場。 335.控方指D1 曾在尖沙咀診所為兒童病人做斜視手術,D2說尖沙咀診所欠全身麻醉儀器,也沒有麻醉科醫生,不能為年輕病人做斜視手術。 336.D2說他不知為何那6支Nepafenac眼藥水在他的診所給ICAC找到。他在被捕後才知此事。 D3作供 337.D3說他少看醫管局電郵,只理會和臨床工作有關的,沒看過轉介病人指引,不知醫管局不許醫生向病人提供私家醫生的資料。 338.D3認為醫生須向病人提供足夠資料,讓他們明白自己病況的緩急輕重,需要什麼治療,在公立醫院等候所需時間,與及在外面求醫時可作甚麼選擇。他不會主動向病人介紹私家醫生,但若果病人在討論病情的過程中問到,他會表示病人可找任何一位私家醫生。當病人說自己不熟悉醫生而叫他介紹的話,他會說出自己認為合適的醫生。D3說他起初不認識在外面執業的醫生,但在明愛眼科工作大約兩年後,知道有些同事到了外面執業,便會向病人說出某位前同事的資料,指那醫生曾在明愛眼科工作。當自己的哥哥(D2)到外面執業後,D3仍會按病人的病況說出合適的私家醫生資料,不一定只介紹給D2。例如,他曾向PW73介紹專長視網膜手術的Dr Woo及Dr Cheung。不過,在一般情況下,他會說出D2的資料讓病人參考,並非因為D2是他哥哥,而是基於專業的考慮,認為D2有能力處理該等病人的情況。他知道D2的能力,因對方在明愛眼科指導過他,自己也從看過D2的病人口中得悉他們往往對D2有好評。D3說他知道不可把明愛眼科病人介紹給自己在外面看診,這會有利益衝突,但沒想過介紹給相識的人也會有問題。他介紹病人給D2只是覺得D2合適,並非出於兄弟關係,也不是為了增加對方收入。D3否認向病人派過D2的咭片。 339.D3說醫生有責向病人提供足夠的資訊,讓對方作出合適的決定。他沒有向病人硬銷D2,一切都由病人考慮,可問取別人意見才作決定。 340.D3沒和任何人討論公立醫院醫生可否介紹私家醫生給病人,因為自己從不覺得這是有問題的。多年來,眼科部門每週開會也未提及此議題。 341.D3說明愛的前線眼科醫生(包括副顧問醫生),每星期有三、四天早上要看舊症,每次五、六十宗,下午會看新症十多宗及一些分科症,另外要為病人打針和做手術,有時亦要‘ on call’看急症。一年中,一個前線眼科醫生總計看症大約一萬宗,一半是第一次看的新症或舊症(公立醫院的制度不是由同一醫生跟進某位病人,所以舊症可能由另一位醫生作覆診),另一半是曾經看過的病人。看症時,護士或Eye Care Assistant都在場,D3不怕別人知道他向病人提供私家醫生的資料,並沒有暗裏行事。 342.D3說若病人知道自己有需要在外求醫,但沒意去做的話,他是不會強行提供私家醫生的資料給對方。 343.D3否認曾向PW86說不能介紹私家醫生及不可寫介紹信。他會為每位打算或有需要往外求醫的病人寫 “To whom it may concern” 的介紹信,讓病人自行決定是否到外求醫及找那一位私家醫生。另一方面,他仍會為該等病人排期覆診,讓他們繼續在明愛眼科獲得治理。 344.D3說D2的尖沙咀診所沒有他的份兒,他只是勝軒的名義的公司秘書,沒實際參與該診所的營運。他離開醫管局後,在父親位於元朗的普通科診所內開設自己的眼科診所,獨資以Eye Clinic Company Limited名義經營,和D2無關。 345.D3說在父親轉介眼疾病人的分配方面,他和哥哥有拗撓,D1給予意見後,D2會往元朗看部份病人。D3見自己在元朗診症少了,多出時間,便向D2提出租用尖沙咀診所看症和做手術。這議題在2016年的二、三月引發出收費計算的討論。D1向他們兩兄弟提出 “Central Fund” 的建議,D3自己對此沒多大意見,因為決定權在D2那裏。最終,D2沒採用“Central Fund” 方案,而是在2016年5月底決定讓D3每次手術付$1,000租機費,另加耗材費用。D3說他不是和D2共同營運尖沙咀診所,只是分擔診所某些共同開支。 346.2016年5月18日,D3路過麥當勞,被D1見到,叫他入內,大家並非約好去商談甚麼合作事宜。D2後來先離開,D1向他說回剛才和D2談過的供機或租機問題。 347.D3沒有參與2016年5月25日那次D1和D2的談話。 348.D3說他對D1電腦內的兩份文件[證物P79及證物P80]並不知情,不清楚文件中提及的ABG和CNG是甚麼公司。 349.D3否認和D2或D1串謀轉介病人,也否認涉及任何利益輸送或利益衝突。 350.D3否認D1在2016年5月31日到尖沙咀診所幫他替PW95做手術。D1早幾天說要來賀他在尖沙咀診所執業,他告訴D1當天下午4時起會替PW95做手術。D1來到時手術已經開始,由姑娘出去開門讓D1進入診所坐下。D3在7時多完成手術,和病人及家屬交待後便到VIP房見D1,兩人稍後一起離開,各自回家。 351.D3指出尖沙咀手術室只有一套顯微鏡 ‘ eye piece’,不能由兩位醫生同時為病人做手術。 352.D3說自己的眼睛一向有過敏性結膜炎、外鞏膜炎及鞏膜炎,會反覆發作。他呈上兩幅在2017年4月拍攝的相片[證物D2-42],顯示自己的右眼發炎泛紅。D3說他眼睛突然發炎會影響工作,以前用過Nepafenac這種藥物,覺得有效。他和D1在明愛共用辦公室,2016年6月某天,見電腦枱層架上有一袋醫管局發給病人趙佩雯的Nepafenac藥物,便問那是誰的。(D3曾和PW1共事,但只知對方叫Jovi。) D1當時回答說藥物是別人不要的,自己也沒用。D3問D1可不可以拿去用,D1叫他隨便取去。D3理解醫管局是不會收回病人不用的藥,所以那些藥物可被視為垃圾。他於是把藥物帶回尖沙咀診所,以便在工作時眼睛不適拿來應急。他對診所姑娘說藥物是自用的,不要給病人。自那天取得藥物至同月21日被ICAC人員拘捕,他沒再見過那袋藥物。 最後陳詞 353.控辯雙方都作出詳盡的書面陳詞,並庭上闡述。他們的書面陳詞合共數百頁,本席難以逐項覆述,在此處只作出簡單總結。 控方 354.控方指三名被告人都是資深醫生,必定知道醫管局禁止公立醫院醫生向病人介紹私家醫生,也禁止公立醫院醫生在未獲批准下到外面工作。 355.主控官指D1和D3在明愛眼科任職時已和D2協議好日後加盟尖沙咀診所;D1和D3介紹病人給D2/尖沙咀診所是為了增加診所收入和客源,有利自己日後私人參與,這對D1和D3都構成利益衝突。另外,D3和D2是兄弟,D3介紹明愛眼科病人給哥哥,也會令人覺得有利益衝突存在。主控官說D1及D3向大部份病人隱瞞他們和D2/尖沙咀診所的關係。 356.控方指D1從D2那處收取金錢利益,向親密同事PW1說出來。ICAC人員在D1家中找到$47,500,驗出有D3的DNA,顯示全部或部份金錢來自尖沙咀診所。 357.主控官指D1/D3介紹病人給D2/尖沙咀診所,純粹是為了自己和夥伴的利益,各人早有協議,後來D3離開明愛眼科和D2合營尖沙咀診所,三人便再商討,並達成新的合作協議,由2016年5月起運作。 358.主控官說D1/D3明知故犯醫管局的禁則(轉介病人及在外工作),嚴重破壞僱員對僱主的忠誠,損害醫管局的制度,減低病人對醫管局管治的信心和對公立醫院醫生的信任,一次違規也屬嚴重的公職人員失當行為,就算證明不到任何收取利益或利益衝突,亦可入罪。 辯方 359.D1和D2/D3的律師所作的陳詞基本一致,可以綜合來說。 360.律師指控罪一至控罪三的(a)項僅指控D1/D3轉介病人;控罪三(c) 項 只是指控D1在外間工作。控罪一至控罪三完全沒提控D1從D2/尖沙咀診所收取利益,與及D1/D3觸犯利益衝突。因此,法庭考慮各被告人是否串謀干犯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行時,只應考慮控罪所提控的轉介病人和在外間工作,而不應將收受利益和利益衝突視為判罪的考慮,否則便違反終審法院在Chan Tak Ming[3] 案定下的原則,錯把沒提控的事作為定罪基礎或考慮。 361.律師沒有指作供的病人/親屬不誠實,但稱他們在事發多年後說的未必準確或完整。 362.關於據稱和D1關係密切的PW1,律師指她作供閃縮迴避,絕不坦誠,很多地方有違常理或不符其他證據,明顯是為了保障自己的利益而作出誇大失實的證供。在此情況下,法庭應在有其他確證支持下才好接納PW1的說法,否則便要摒棄她的證供。 363.至於醫管局職員的證供,律師說PW3及PW4對“General Guidelines on Referring Patients for Private Health Services Circular No 1/2012” [證物P45]的演繹,只屬個人看法。法庭應考慮該指引訂定的意義和文意,看它禁止甚麼,更重要的是看它並未禁止甚麼。 364.律師指ICAC人員在D1家中電腦內找到兩份文件 [證物P79和P80] 和$47,500(其中有D3的DNA),D1已作出合理可信的解釋。各被告人亦解釋了他們在那三次ICAC監錄談話中說著甚麼。律師說錄音紀錄有很多不清楚的地方,提醒法庭不要揣測意思。 365.律師指三名被告人沒有案底,應被視為品格良好的人,同事都稱讚他們。三人在庭上說的一致,病人有需要到外㝷求合適的治療或病人主動要求索取私家醫生資料,他們才向病人提及尖沙咀診所,不是為著利益,也不覺得有任何利益衝突。律師重申收取利益/利益衝突都不是目前控罪一至控罪三的指控,所以不應納為判罪考慮。 366.關於控罪一至控罪三的(a)項:轉介病人,律師說沒有證據指D1至D3閱讀過證物P45而明知故犯;D1至D3供稱他們沒有看過該指引,不知所禁。 367.律師指證物P45的用詞其實沒有明確禁止公立醫院醫生向病人提供私家醫生資料。D1/D3都是按病人需要,令病人獲得足夠資訊作知情選擇,一切由病人自行決定。這樣做不算轉介病人。 368.另外,律師說D1/D3按病人需要提供私家醫生的資料,令病人獲得足夠資訊作知情選擇,符合醫委會、World Medical Assocaiton及普通法原則的要求,以病人利益為先,所以即使D1/D3真的違規,也是有正當理由及辯解。 369.有關控罪三(c)項,律師指控方的證據不能證明D1在尖沙咀診所協助D3為病人做手術,也沒證據證明D2知情和容許據稱的事情發生。 370.律師說即使D1/D3真的違反醫管局禁則,無論是轉介病人或在外間工作,都只是破壞了僱傭關係,屬於紀律問題,不至嚴重得要被視為犯罪。 371.關於控罪四,D1的律師指PW1不可信,D3供稱如何得到那袋Nepafenac眼藥水,支持D1說及他怎樣處理PW1給他不要的藥物。 討論 A. 證據分析 372.控方依賴的證據有:—
373.(h)項ICAC人員的證供僅和特別事項有關,在上文已有所分析。 374.(c)項PW1趙女士的證供關乎控罪一至控罪四; (d)項部份醫管局職員的證供只關乎控罪一至控罪三,另外的職員的證供只渉及控罪四;至於(a) 項監控錄映 、(b) 項 D1電腦內兩份文件檔案、(e) 項明愛病人/親屬的證供都只渉及控罪一至控罪三;(f) 項DNA證據只渉及控罪一和控罪三;(g) 項閉路電視紀錄只渉及控罪三。 375.辯方有D1至D3作供,並呈上多項證物(見證物表,重要的證物會在下文提及)。 376.D1至D3都沒有犯罪紀錄,應被視為品格良好的人。 A.1閉路電視紀錄 377.D1及D3否認控罪三(c)項的在外間工作指控;D2也否認知情。 378.從閉路電視紀錄可見,D1到達尖沙咀診所門外,診所接待處沒有人,D1要致電才有人開門給他,當時已過了PW95的手術原定開始時間超過半小時,看來診所的人在D1到達前都已在手術室內,所以接待處無人。 379.尖沙咀診所大廈的閉路電視紀錄[證物P72]只顯示D1在2016年5月31日於診所內逗留近四小時,未能反映裡面的情況。 A.2 DNA 380.ICAC人員在2016年6月21日於D1家中找到一個信封,上有D1的DNA,信封內有一張$1,000紙幣及九十三張$500,合共$47,500。 381.化驗師找到信封上有三人或以上的DNA,其中一人很可能是D1。這不算是絕對的定論。不過,D1作供時沒爭議他曾接觸該信封,他只是解釋為何有鈔票沾著D3的DNA。 382.化驗師將那九十四張紙幣分成四/五張一組,在其中一組四張$500上找到肯定是D3的DNA。不過,由於化驗師用同一拭子揩抹那一組的四張紙幣,所以D3的DNA可能只是來自其中一張紙幣。本席要以對辯方有利的角度去看,僅視D3的DNA來自那四張$500紙幣的其中一張 ;D2的DNA則沒出現在那九十四張紙幣上。 383.控方不是指D3給D1金錢。不過,主控官說D3也在尖沙咀診所工作,一張/些紙幣上有D3的DNA,證明全部或部份金錢來自尖沙咀診所,是D2給D1的非法報酬。 384.D1解釋他多年來和太太習慣存放幾萬元現金在家備用,否認金錢來自D2行賄。他說有D3的DNA的$500紙幣可能是對方在社交活動中支付飲食費用所給。 385.D1是高收入人士,放幾萬元在家備用並不出奇。D3的DNA可能只來自其中一張$500,D1說的飲食支付解釋並非不合理或無可能。主控官說一張/些錢上有D3的DNA可證明全部或部份金錢來自尖沙咀診所的賄款,是過份推論。 A.3監控錄音/在D1電腦內找到的兩份文件 /PW1 386.主控官指被告人之間的對話,顯出D1和D3分別與D2早有協議加盟尖沙咀診所,所以D1和D3才介紹明愛眼科病人到尖沙咀診所,增加診所的收益,也開拓客源為自己日後的私人執業鋪路。D3先離開明愛眼科加入尖沙咀診所,D1於是和D2/D3再商討,三人最後達成協議,D1繼續介紹病人到尖沙咀診所看D2及D3。主控官指三人的合作渉及一間叫ABG的公司,出現在D1電腦內的兩份文件內[證物P79和證物P80] 。主控官指ABG是D2(Aaron)、D3(Byron)及D1(Gordon)合組的公司。 387.D1至D3否認控方所指。他們供稱那三次談話並非嚴肅商討,只是在午膳談及D3應如何支付D2以使用尖沙咀診所的手術儀器,D2向D1索取意見,問及若再有人加入怎辦,還問D1會否日後加盟。D1強調沒打算加盟尖沙咀診所,只因D2如此問及,自己才說成那樣。 388.證物P68的監控錄音發生在2016年5月18日,D1和D2午膳談話期間,見D3走過,電召D3進來。稍後,D2離開,剩下D1和D3談至監錄結束。證物P69的監控錄音發生在2016年5月25日,這次只有D1和D2在午膳談話。兩次錄音有不少部份收錄不清,本席只會看重文理清晰的內容。從內容聽出, 這兩次午膳談話並非嚴肅的專題討論,各人邊吃邊輕鬆談論。2016年5月18日也不是他們首次談論有關內容。 389.以上兩項錄音的清晰部份顯示D1在庭上供稱他從未想過離開醫管局的說法並不正確。他在錄音中表達出自己有可能離開醫管局[4],但一切未定,聽來是取決於他能否在醫管局升上高位。D3已開始在尖沙咀診所工作,需要付給D2;D1還未確定是否離開醫管局,但他未雨綢繆地和D2/D3談論若將來和兩人拍擋可如何支付D2,令自己日後能像D3使用尖沙咀診所內屬於D2的手術儀器。他不介意先向D2作出支付,因為渉及的數目不大。[5] 390.在證物P68第319段,D2向D1說:「唔係,你而家去咗你嗰part個問題,你供完之後,你已經發覺你真係唔出嚟做咗、做咗COS......(聽不清),我點畀番錢你啫,無,我即我做唔到呢樣嘢畀你㗎嘛,所以我而家要製定一個方案就係你出嚟,你唔出嚟我都要諗清楚,喂,你出嚟嘅話,你明唔明我而家要你就......(聽不清)你嗰part,你供之後你唔使出嚟,咁-」。 391.在同一錄音第329段,D2向D1說:「所以你,我要話畀你聽就係個問題而家佢開始供咗,我而家無可能斬開三分一,三分,因為根本你同我都唔知......(聽不清)會唔會出嚟,或者幾時出嚟你同我都唔知道,......(聽不清)畀你呢,係無意思,真係無意思,係嘛?......(聽不清)infinity我constellation,呢個係一個un,unknown......(聽不清)問題,呢個係太大......(聽不清),所以而家我〔D1:呢個係一個─〕......(聽不清)方法,我同細佬搞掂咗而家現有個問題which is佢要〔D1:係。〕畀幾多錢我for each case,跟住個,誒,誒,誒,嗰個ownership佢供,喂,個infinity let say真係掙,得番十萬蚊,佢如果供十萬蚊佢可能真係一至兩年供晒。」 392.在同一錄音第914段,D1向D3說:「就算佢、佢、佢、佢三部機,四部機做到......(聽不清)一人一半呀,三分一我都覺得無問題,你要我......(聽不清)畀你......(聽不清),唔使扣我稅,我卅呀萬我畀你,......(聽不清)你而家要我夾我都okay,我話,誒,佢而家同我講,咁你幾年之後唔走點算,佢-」。 393.D1供稱他不打算離開醫管局,因D2問取意見,便向D2/D3提出解決方案,並在電腦內按D2早年前問他意見的一份文件,改寫出證物P79,進而寫成證物P80。 394.D1在證物P80 第2.3段如此寫:-
395.D1至D3否認ABG是他們為合作而設的公司。D2供稱ABG是他的私人公司,公司名字是 ‘Aaron Best Gain’的縮寫,並非代表Aaron(D2),Byron(D3)及Gordon(D1)。他說ABG在2012年8月成立,打算和一個叫Paul Tam的CNG公司合作,但最終沒有成事,D2也撤銷ABG的註冊,後來得知Paul Tam是個騙子。 396.辯方呈上有關 Paul Tam詐騙的新聞報導[證物D2-40] 。ABG的公司文件亦顯示D2是唯一股東和董事。 397.不過,ABG正是D2(Aaron)、D3(Byron)及D1 (Gordon)每人的英文名字頭一個字母的組合,本席肯定它是D2為自己、D3及D1而設的公司,取每人的英文名字頭一個字母而成;D2說ABG代表‘Aaron Best Gain’只是穿鑿附會的解釋。 398.ABG在2012年8月成立,但沒證據顯示它曾經運作,這公司在2014年7月已向稅局申請註銷,並在2015年1月完成註銷[證物D2-39]。 399.本席肯定三名被告人曾有意合作,「諗個方案」[6] ,才由D2在2012年8月成立ABG,不知是否因Paul Tam而起。不過,三名被告人當年打算合作看來未能成事,D2在2014年7月便申請註銷ABG。到了2016年4月中,D3離開明愛眼科,除了自設元朗診所,也在尖沙咀診所看症和做手術,引發他要如何支付D2的議題,帶出D1日後也可能加入合作的商討。不過 ,在ICAC監視他們的2016年5月下旬時,三人仍未達成整體協議,因D1未決定是否必會離開醫管局,他只是表示不介意為尖沙咀診所的手術儀器的使用權預早支付D2。在ICAC監視三名被告人時,只有D2和D3有所協定,就是由D3付回D2尖沙咀診所的一半租金和一半人工開支,並為每次使用診所的手術儀器付Eye & Face (D2) 一千元[證物D2-33至D2-35];這便是所謂五月開始的實行[7],只涉及D2和D3,並非控方所指D1也有一份。D1只是在“ brainstorm”[8] 過程中,向D2/D3提出自已也有可能參與的建議。 400.D1供稱他談及的介紹病人都是自已的親友,但從錄音聽來,本席肯定他談的是明愛眼科病人[9]。不過,D2當時亦提及他的父親[10]。在證物P68第417段,D2向D3說:「爸爸唔係book咗......(聽不清)」,看來是談到他們的普通科醫生父親所轉介的病人。 401.D1在錄音中說過「捉」[11]病人,聽來突兀,不過PW6同意行內有術語指醫生轉介的病人叫‘chick’。 402.控方指D1和D2及D3有了協議,所以平均分配病人給D2及D3。 403.D1確是向D2說過想「五十五十」[12]的轉介病人給D2和D3,但這不代表一定是個商業協議,D1可能只是為著和D2及D3都保持良好關係。D1稱他對D2和D3的能力和醫德都有信心,所以分別向病人提供兩人的資料,但也視乎病人所需的治理是否該名醫生所長。 404.控方稱D1指示D2和D3怎樣履行三人的協議,包括分配D2和D3到元朗看症。三名被告人否認。 405.控罪一至控罪三對各被告人的合作指控只關乎尖沙咀診所,和D3設立的元朗診所無關。D1聽來只是建議D2如何善用時間去顧及他的尖沙咀及銅鑼灣診所[13]。 406.控方十分依賴PW1去指D1和D2/D3有非法勾當協議。 407.PW1趙女士是是一名病人助理。她說D1視她為知己 ,向她透露自已打算在2018年離開醫管局到外面執業,現在介紹明愛眼科病人到尖沙咀診所是為未來鋪路,D2付他轉介病人的酬勞。D1曾叫她找些‘OK’的病人給他,她知道D1要找客,自己則想幫助病人,因此才帶一些病人給D1。PW1亦稱D1說自己曾在尖沙咀診所做手術,獲D2給與報酬,收的都是現金。 408.PW1是一位獲豁免起訴的證人。她的證供主要針對D1,據稱D1對她所作的表白只能用來針對D1;至於她自己見聞D1的一些言行則可按「共謀者法則」去同時針對D2/D3(見本席於 2020年11月25日所作的共謀者法則決定)。 409.PW1在庭上作供多天,被盤問時經常表現閃縮,迴避直接作答。 410.PW1在2016年6月21日遭ICAC人員拘捕。她在警誡下回答調查員的查問時表現鬆容,予人感覺是有話實說,但當時全然否認和D1作出任何違規行為,也否認二人之間有密切關係,和她在庭上所講的截然不同。 411.PW1說她遭ICAC扣留過夜,翌日便打算認責。不過,她怎樣和ICAC人員商談,到最後獲得豁免起訴,則沒有交待清楚。 412.PW1供稱D1曾多次非禮她,她向同事說出,同事叫她向D1說不,甚至向上司投訴,但PW1沒這樣做,反而和D1成為親密朋友。她說D1視她為知己,但沒解釋兩人的關係為何有此奇怪發展。 413.PW1說D1告訴她不少關於尖沙咀診所的事,並表白D2給他金錢以報酬他轉介明愛眼科病人到尖沙咀診所,又告訴她自己曾在尖沙咀診所做手術,也獲報酬,收的都是現金。不過,PW1說及的D1「表白」和她所稱的多個病人例子,沒有一項獲得確證。 414.相反,辯方律師指出PW1所說的某些情況根本不會發生,即D1不可能在尖沙咀診所做小童斜視手術,因為那裏沒有該種手術必需的全身麻醉設備和麻醉科醫生;D1也不可能在尖沙咀診所協助D2/D3做手術,因為該處的手術顯微鏡只有一副‘eye-piece’,不能同時給兩位醫生使用。 415.另外,PW1講及控罪四的情況,指D1在2016年5月26日沒為她看眼病,只是利用替她診症的名義去開藥,藥單從沒經她手,是她叫PW21(病人助理‘桂芬’)去D1那處取的,後來不知誰憑藥單取得藥籌去輪候藥物,最終由另一位病人助理拿藥物來,她把所有藥物交D1,D1只給回她三支藥水/膏。 416.D1供稱他過往已為PW1看過眼患[證物D1-24],2016年5月26日也看過PW1,當天開藥後把藥單給PW1自己安排取藥,後來PW1拿着藥物來問她怎用,他解釋後,PW1嫌藥物過多,把一些交回給他處理。D1知道開出的藥物不能退回給藥房,便把PW1不要的藥物隨手放在辦公室的電腦架上。幾日後,共用辦公室的D3見到其中一袋便問他取來自用,因D3自己也有眼炎。 417.D3供稱他在D1所說的情況下得到那袋Nepafenac藥物,帶回尖沙咀診所自用,以備不時之需。他把藥物交給診所的姑娘放好。 418.D3沒被指為控罪四的盜竊共犯或接贓者。對於D3說如何取得有關藥物,主控官表明接納。 419.關於PW21從D1抑或PW1那裏得到藥單,與及PW21有否把藥籌交給PW1,主控官沒拆解兩人的分歧,只說有關差異並不重要。 420.PW1和PW21的証供分歧十分大,也很重要,不單渉及控罪四的案情,更關乎PW1的整體可信性。 421.究竟PW21從PW1 抑或D1那處取得藥單,與及有否把藥籌交到PW1手上,那是簡單的事實,不易遺忘或混淆。但兩人說的南轅北轍,不可能是其中一方記錯所致。 422.PW21說此事僅發生過一次。她在庭上作供清晰直接 ,仔細道出PW1的說話,與及PW1在何處把藥單給她和她稍後把藥籌交給PW1。本席信納PW21記得正確及說真,那麼PW1供稱自己沒從D1那裏收過藥單,沒把藥單交PW21,也沒由PW21那裏得到藥籌,都不正確。如此特別的事情,PW1不可能記錯,她在豁免起訴下仍說謊去減低自己的參與,顯出她極不誠實。 423.本席同意兩位辯方律師對PW1作供的多項批評。PW1是一個善於說謊掩飾的人,會說一些有利自己的不實話。 424.當然,一個不誠實的人也不一定句句說假。PW1在庭上說出很多關於D1的事,未必全是虛詞妄語,但究竟那些屬真,那些屬假? 425.另一方面,D1稱自己和PW1只是普通同事,也顯然說得過份簡單,不是全真。 426.本席在上文已說過D1有打算離開醫管局,但沒下實決定;三名被告人也曾打算合作而成立ABG,只是後來撤銷註册,他們在庭上作供都有所隱瞞。不過,D1至D3有些地方說假也不代表他們有罪;舉證責任始終在控方那裏。 427.本席認為除非有獨立證據支持PW1所說,否則不應採納她的証供。 428.PW1稱D1向她說明自己打算在2018年離開醫管局去加盟尖沙咀診所。不過,ICAC的監錄顯示D1雖有意離開醫管局,也和D2及D3談論合夥,但一切都未確實,更沒定下時間表,不是PW1說的D1會在2018年離職。 429.至於據稱D1向PW1承認收取D2的賄款,ICAC人員在D1家中找到$47,500現金,但那九十四張鈔票都驗不出D2的DNA,只有D3的DNA在一張$500上出現。主控官說這代表所有或部份錢來自尖沙咀診所,是D2付D1的賄金,本席認為這是過度推論。D1解釋稱他和妻子習慣放幾萬元在家備用,D3的DNA在一張$500上出現可能是對方在交往時的飲食付給或找換,D1的說法並非不合理。 430.D1雖有向病人介紹D2/D3/尖沙咀診所,甚至曾用電話替預約尖沙咀診所不成的病人約好時間,但PW1舉出的多宗病人䅁例,並無確實日期或病人身份去証實確有其人其事。 431.本席認為沒有獨立的確證可令法庭分辨出PW1對D1所作的指控那些屬實。 A.4醫管局 A.4.1明愛眼科 432.明愛醫院是醫管局西九龍醫院聯網內一家醫院;眼科是明愛醫院其中一個部門。醫院的最高管理人是行政總監;部門主管是“Chief of Service” (“COS”)。案發期間,PW6是眼科部門主管;PW3在2014-2017年是明愛醫院的行政總監;其後成為西九龍醫院聯網的行政總監。 433.初到明愛眼科看病的是新症病人,覆診成為舊症病人。舊症病人不一定看回以往看過的醫生,所以醫生看舊症病人可能是第一次見該病人,日後未必再見。 434.D3在庭上說一個前線醫生(包括副顧問醫生)每星期有三、四天早上要看五、六十個舊症病人,下午看十多個新症病人,還要做手術、打針等工作。D3說一個醫生每年看症約一萬人次,大約一半是他見過的病人,另一半則是初次見面。D3說的每日看病人數目和PW7說的差不多,即醫生在早上看每個病人只有幾分鐘時間,下午則可能多一些時間。 435.明愛眼科提供的醫療服務包括替病人打眼底針,做白內障手術等等。做手術需要排期,白內障病人要到情況嚴重才被放入待做手術名單,然後等侯落實的手術日期,最長要等上兩年或以上。明愛眼科有一個“public-private partnership”項目,名為「耀眼行動」,會選出一些等候做白內障手術的病人,資助他們到私家醫生那裏提早接受手術,但這事由中央統籌,和前線醫生無關。 436.至於打眼底針,病人多因視網膜出血而須打針控制病情,一般要等候數星期,甚至更久,還要向醫院支付每針藥費大約八千元。 437.在本案,控罪一至控罪三涉及的病人大多需要打眼底針或做白內障手術,有些則有斜視或視網膜問題,都須等候治理;也有病人想做近視手術(‘lasik’)或要使用兒童近視藥水,但明愛眼科未有提供‘lasik’手術或兒童近視藥水。病人不想等候或要得到明愛眼科未能提供的治療,便須向私家醫生求診。 A.4.2 通告/指引 438.控方並非指D1/D3不當地處理病人,不為他們提供藥物或醫療服務而濫推他們到私家醫生那裏求診。控方是說即使D1/D3有需要向病人提供意見,讓病人考慮如何在外間得到合適的治理,也不應指名道姓的介紹私家醫生給病人。D1/D3應依醫管局的通告指示去轉介病人[控罪一至控罪三的(a)項];D1亦不應在私家診所工作[控罪三(c)項]。 439.控罪一至控罪三的(a)項指控D1/D3違規轉介病人到尖沙咀診所,涉及的指引是證物P45那份英文通告,即HR Circular No 1/2012: General Guidelines on Referring Patients for Private Health Services。它在2012年1月6日由醫管局以電郵方式發給員工(包括所有醫生)。不過,電郵沒有刊出整份通告,只是指出有關連結,由員工自己上網去看。 (這通告最後一頁的聯絡人資料在2015年12月有所修改,但控方沒證據顯示該通告因此再被發給員工。) 440.主控官說證物P45是為防止貪污和利益衝突而設。另外,醫管局也發給員工以下通告/指引。 441.有關利益衝突的通告是HR Circular No. 42/2001: Conflict of Interest (“利益衝突通告No 42/2001”) [證物P24a] 。這通告在2011年2月再被發出[證物P24] ,當年處理通告的明愛員工PW123對證物P24沒有特別記憶,只說在一般情況下會傳送與Unit Heads去轉發給下面的員工,但她不知道Unit Heads有沒有轉發。 442.有關收取利益的通告是證物P26, 即HR Circular No 6/2008: Acceptance of Advantage, Entertainment and Sponsorship (“收受利益通告No 6/2008”)。PW123說她在2008年1月29日把這通告發給有電郵戶口的員工。該電郵沒有刊出通告的內容,只是將通告以附件形式送出。 443.另外,證物P16至證物P20是2012-2016年的Annual Reminders,經電郵發給所有醫管局員工,叫員工遵守 “Code of Conduct” 和 “House Rules”,並提及Human Resources Policies Manual (“HRPM”) 、Human Resources Administration Manual (“HRAM”) 和一些已發出過的通告,包括“利益衝突通告No 42/2001”[證物P24] 和“收受利益通告No 6/2008”[證物P26],但沒有重刊那些通告的內容。這些Annual Reminders都沒有提及證物P45 (HR Circular No 1/2012: General Guidelines on Referring Patients for Private Health Services) 。 444.證物P34至證物P38是2011-2015年的Seasonal Reminders,,經電郵發給所有醫管局員工,提醒員工注意有關接受款待/利益/禮物和利益衝突事項,提及一些已發過的通告,包括“收受利益通告No 6/2008”[證物P26],但沒有重刊通告內容。這些Seasonal Reminders亦沒有提及證物P45 。 445.證物P28至證物P33是HRPM/HRAM的部分內容,可在醫管局的內聯網頁看到。 446.證物P21至證物P23分別是2009年、2012年和2014年的Code of Conduct,登在醫管局的內聯網。 447.另外,主控官指D2在2011年回明愛眼科的兼職合約[證物P4]附有三頁 “Code of Practice”,其中第7段提醒醫生要 “avoid any potential or perceive conflict of interest situations including canvassing patients for business and taking advantage of the appointment on your private practice …”。 A.4.3證物P45 448.控方主要依賴證物P45那份指引,它的標題是 “General Guidelines on Referring Patients for Private Healthcare Services”。顧名思義,這份通告指引員工如何轉介公立醫院病人到外面尋求私家醫療服務。 449.證物P45第7-15段如此寫:—
450.證物P45談及三類情況:(A)/(B)/(C)。 451.第7(A)段說及兩種 “lists”:(i) (for Public-Private Partnership Projects) a specific list of private healthcare providers enrolled for the particular project by the HA; (ii) lists of private healthcare providers which have been prepared to facilitate patients’ care outside HA by clusters/hospitals。[為方便引述,本席採用余資深大律師提出的簡易稱呼,將上述(i)及(ii) 所提的名單分別稱為“A1名單”及“A2名單”。A1名單是專為“Public-Private Partnership Projects” 而設,與本案無關;A2名單是聯網或個別醫院應為一般轉介病人而設的外間醫療服務名單(包括私家醫生)。] 452.第7(B)段說的是一般轉介病人情況。 453.第7(C)段是關於特別轉介情況,即病人自己要求轉介至病人指定醫生那處。 454.按證物P45第7段,個別聯網或醫院應設立 A2名單。PW4雖有份參與草擬證物P45,但他錯誤地認為A2名單只是關於輔助服務(例如X-ray),毋須包括專科私家醫生名單。 455.明愛醫院及西九龍醫院聯網的總監PW3則同意A2名單本應包括專科私家醫生名單,但她認為醫管局難以製定公平及準確名單,因為不時有新的私家醫生開始私人執業,醫管局未必能夠更新資料給病人全面考慮;沒被及時登錄的私家醫生亦會因自己的名字不在名單內而有所不滿。PW3認為醫管局醫生轉介病人時,只須叫病人參考醫委會或醫學團體自己設立的專科醫生名單。 456.辯方律師指證物P45禁止醫管局醫生向病人提供私家醫生的個人資料,實有違醫委會、World Medical Association及一些普通法案例的要求,因為不論私家醫生或公立醫院醫生,都應向病人提供足夠資料,令病人獲得良好照顧。 457.本席同意醫管局醫生和私家醫生都應以病人的考慮為先,但醫委會、World Medical Association及辯方律師指出的普通法案例,都沒要求私家醫生或公立醫院醫生向病人作出轉介時,必須具名介紹另一醫生。私家醫生/公立醫院醫生只須令病人知道自已有沒有需要到另一醫生那裏求醫,與及知道自已可決定如何選擇。雖然在現實裏,私家醫生很多時都會作出具名介紹,但這不是必須,遑論是公立醫院醫生,他們也要遵守醫管局作出的合理管理規定。 458.醫管局作為一個架構龐大的公共醫療體系,有必要作出符合法律、醫委會和World Medical Association規則的管理規定。本席認為證物P45的訂立是合理的,沒有不適當禁止公立醫院醫生履行職責,也令醫生有規可循。公立醫院醫生只須叫病人參考醫管局製定的A2名單,不用自行尋找私家醫生的資料去滿足病人,免除病人可能不滿公立醫院醫生自行介紹的私家醫生而回來投訴,甚至興訟。 459.可惜,醫管局沒有按證物P45去製定包括私家專科醫生的 A2名單。不過,僱主失責不代表僱員可以藉此不理會本來合理的僱主指引。僱員若察覺僱主定下的指引不當或不能執行,應該向僱主反映,令僱主訂立合適的私家專科醫生 A2名單,使指引可以被執行,而不是不守指引,擅自向病人介紹私家醫生。 460.辯方律師爭議指引行文的演譯,說證物P45第14段只是說 “… should not recommend specific private healthcare provider(s) to patients…”;第21段說 “… it is strongly advised that naming specific private healthcare provider is not recommended by HA,…”。律師說行文不是用上强硬字眼如 “must not” ,只是認為那樣做不應該或不好,不算絕對禁止醫管局醫生向病人提供私家醫生的資料。另外,第15段說 “… a specific private healthcare provider should not be unilaterally recommended by HA staff …”,只是不鼓勵醫生單方面向病人提供私家醫生的資料,但D1及D3和病人的到外求醫討論是雙向的,很多時更是病人先提出。律師指出指引在2017年(本案發生後) 有所修定,用詞才變得較明確[證物D2-3]。 461.本席認為案發時的證物P45用詞確有改善空間,但對英文有認識的人(包括所有受過高等教育的醫生)讀了該指引,都會理解到醫管局是叫醫生在所有情況下都不要介紹私家醫生給病人,除非病人自己談起轉介,醫生才可叫病人看回病人原本看開的私家醫生或病人自已指定的私家醫生。若有醫管局醫生看不明證物P45或對指引產生疑問,他應按指引的提示向有關經理查詢,而非不理會指引的真正意義去任意妄為。 A.4.4何謂轉介? 462.控罪一至控罪三的(a)項指控D1/D3轉介明愛眼科病人到尖沙咀診所。辯方律師說D1/D3所作的不算轉介,他們只是向有需要的病人提供私家醫生資料,讓病人自己考慮是否到外求醫,去不去尖沙咀診所及找那一位私家醫生,純粹由病人決定。律師說若D1/D3給病人的介紹信寫給指定的私家醫生,才算將病人轉介給那醫生,現在的介紹信都是寫 “To whom it may concern”,病人可隨自己意願找心儀的私家醫生。事實上,有些病人沒去看D1/D3提及的尖沙咀診所,而是另找醫生。 463.在醫學或法律上,「轉介」一詞並無定義。本席認為「轉介」就是「介紹」。當A醫生看了一位病人,認為病人應轉看或加看另一醫生,因此向病人介紹B醫生,便是轉介,不論病人是否從此只看B醫生而不看A醫生,或A醫生和B醫生都看。若病人按A醫生的介紹去看B醫生,那是成功轉介;若病人不去看B醫生,那只是轉介不成。 464.D1/D3沒有迫病人去看D2/尖沙咀診所。他們有時會協助急切的病人聯絡尖沙咀診所約定看病時間,但都沒有作出强銷行為,病人可回家考慮及和人商討才作決定,有少數證人便是自行選擇不去看D2/尖沙咀診所。不過,正如本席剛說,D1向病人介紹D2/D3/尖沙咀診所,與及D3向病人介紹D2/尖沙咀診所,都屬轉介。
465.不爭的事實是醫管局醫生看症時,都有護士或病人助理在旁協助,俗稱「跟房」。她們不是固定跟着某位醫生,視乎編更而定。作供的跟房證人是PW8、PW9和PW10。她們沒被問及案發的幾年個別跟隨D1/D3看症的次數。 466.PW8記得在那數年間,有四、五次見病人嫌等候做手術的時間長,問D1有何辦法,D1將D2/尖沙咀診所的資料寫在紙上,叫病人和診所方面約時間看病。 467.PW9記得在2015-2016年期間,見過病人問D1可不可以介紹私家醫生,D1寫下「朱醫生」和電話號碼給病人。PW9記不起這情況發生過多少次,只說不只一次。 468.PW9也記得有病人問D3要等多久才可獲得治療,那次D3對病人說在公立醫院是要等的,沒叫病人去看私家醫生。 469.PW10說2015-2016年期間,見有病人嫌等候治療時間長,問D1可否快些,D1回答說要快便得看私家醫生。有幾次,病人問D1有沒有好的私家醫生可以介紹,D1便說出D2的名字。 A.5病人及親屬 470.主控官傳召了涉及控罪一至控罪三的多名病人或病人親屬上庭作供(見上文第28-35段)。 471.主控官在最後陳詞說在控罪一被D1轉介到尖沙咀診所看D2的病人有29名:PW36-PW43、PW45-PW46、PW48-PW51、PW53、 PW56-PW63、PW65-PW66和PW99-PW102;在控罪二被D3轉介到尖沙咀診所看D2的病人有22名:PW67-PW75與及PW77-PW89 ;在控罪三被D1轉介到尖沙咀診所看D2或D3的病人有6位:PW91-PW92、 PW94和PW96-PW98。 472.涉及控罪一的PW60和PW65 其實未能在庭上說出D1介紹的醫生是D2/尖沙咀診所。她們也沒有去看D2,所以尖沙咀診所沒有兩人的紀錄。因此,控方在控罪一只能証明D1轉介27名明愛眼科病人到尖沙咀診所看D2 (見上文第28-29段)。 473.所有病人或病人親屬在庭上均努力作供,但都不能把當年看病情況說得仔細及有條理。這也難怪,主控官很多時並非由證人自己說,而是以問題介入,得出來的證供便顯得零碎間斷,不夠完整。另外,病人本身年老或久病,他們或陪同看病的親屬實難記好與醫生談話時的用詞、次序和細節,現在事隔多年,只能在庭上憑著依稀記憶說出大概情況。有些證人被反覆查問後,說得前後不一,承認自己記錯。 474.控辯雙方起初沒有着重D1/D3和病人怎樣說起私家醫生的話題,究竟是病人或醫生先提起。法庭表達關注後,雙方開始問得較清楚,不過後來又不是每位證人都被如此問及,就算有問,很多證人都記不清楚。 475.總的來說,不少證人都說他們感到等候治療時間長,或是明愛眼科沒有相關藥物(近視藥水)和手術(‘lasik’),打眼底針也須自費,於是和D1/D3討論到外面找私家醫生的需要,D1/D3便向他們提供尖沙咀診所的資料。這情況和PW8至PW10那幾位跟房證人說的一致。 476.絕大部份病人/親屬說的情況部大同小異,只有幾位的証供較特別,情況如下。 477.PW37說D1給他四名醫生的資料,她自己選上D2。 478.PW46說D1給了她一些醫生的電話,她自己選上D2 。 479.PW99稱D1向他出示一張紙,上面列有多間診所資料。他稱D1說不能向他推介指定的私家醫生,因那是違法的。不過,這名證人被盤問時承認已記不起此話,卻加稱D1說笑地叫病人將來不要害他。PW99在主控官覆問時,改回說D1表示指名道姓推介醫生是違法的。 480.在眾多控罪一/控罪三病人當中,只有PW99有以上針對D1的說法,其他證人都沒有相似說法。明愛眼科沒製定私家醫生/診所名單, D1看來也不會自製列表。PW99作供飄忽不定,說的不合理。 481.PW99沒說多年來看過多少醫生。他提及法國醫院的醫生也說過推介指定私家醫生屬於犯法。本席不認為PW99想誣揑D1,但他可能把歷來看醫生的遭遇混淆,所以說得不準。 482.PW78說D3給他兩位醫生的資料,一在尖沙咀,一在元朗 。PW78自己選擇了前者。 483.PW73說D3介紹過其他眼科醫生給她,因為她的眼患持續,須做眼前膜手術。 484.PW86稱D3表示不能介紹私家醫生,但又給她介紹D2。PW86承認自己的書面口供沒此記載。她起初向辯方律師說可能記錯,在主控官覆問時又回復早前所說。另外,PW86稱D3說不能為她寫介紹信,但給了她一個信封,她把信封帶到尖沙咀診所交出。(ICAC人員在尖沙咀診所的檔案找到D3當日簽署的介紹信。) 485.在眾多控罪二病人當中,只有PW86有以上針對D3的說法,其他證人都沒有相似說法。PW86作供飄忽不定,說的也不合理。D3怎會一方面說不能介紹私家醫生,一方面又介紹D2給她。D3當日(2015年7月17日)確實給了PW86介紹信[Bundle 1343] ,怎會向她說不能給介紹信。本席不認為PW86想誣揑D3,但可能她也是把歷來看醫生的遭遇混淆,因而說不準確。 486.PW70說D3給他D2的咭片。PW1也稱見過D3有幾次向病人派發D2的咭片。不過,其他二十多位說及D3的病人/親屬/跟房都沒有同樣說法。 487.PW1已被裁定作供不可靠。本席認為PW70可能是在尖沙咀診所看病時才取得D2的咭片,但她把事實混淆,以為是D3在明愛眼科給她的。 B. 控罪一至控罪三指控甚麼 ? 488.控罪一至控罪三均為串謀犯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究竟指控甚麼? 489.控罪一至控罪三的罪行詳情如下:- 控罪一(訴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邱承建及朱東麒Aaron於2012年1月4日至2016年4月14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一同串謀使身為公職人員的該邱承建,即於2012年1月4日至2014年8月3日期間為醫院管理局的駐院醫生及於2014年8月4日至2016年4月14日期間為醫院管理局的副顧問醫生,在執行其公職過程中或在與其公職有關的事上,無合理辯解或理由而故意作出不當行為,即: (a) 轉介那些由他於明愛醫院診治的病人到尖沙咀艾菲整形及眼科專科醫務中心並向該朱東麒Aaron尋求診治,違反醫院管理局有關《轉介病人接受私營醫療服務的一般指引》; (b) 向該朱東麒Aaron披露該些病人的資料及紀錄,違反醫院管理局有關處理病人個人資料及紀錄的政策;及 (c) 在尖沙咀艾菲整形及眼科專科醫務中心從事外間工作,違反醫院管理局有關員工從事外間工作的政策。 控罪二(訴第二及第三被告人) 朱東麒Aaron及朱東恒Byron於2012年1月4日至2016年6月8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一同串謀使身為公職人員的該朱東恒Byron,即於2012 年1月4日至2013年4月14日期間為醫院管理局的駐院醫生及於2013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4日、及2016年5月16日至2016年6月8日期間為醫院管理局的副顧問醫生,在執行其公職過程中或在與其公職有關的事上,無合理辯解或理由而故意作出不當行為,即: (a) 轉介那些由他於明愛醫院診治的病人到尖沙咀艾菲整形及眼科專科醫務中心並向該朱東麒Aaron尋求診治,違反醫院管理局有關《轉介病人接受私營醫療服務的一般指引》;及 (b) 向該朱東麒Aaron披露該些病人的資料及紀錄,違反醫院管理局有關處理病人個人資料及紀錄的政策。 第三項控罪(訴第一至第三被告人) 邱承建、朱東麒Aaron及朱東恒Byron於2016年4 月15日至2016年6月21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一同串謀使身為公職人員的該邱承建,即醫院管理局的副顧問醫生,在執行其公職過程中或在與其公職有關的事上,無合理辯解或理由而故意作出不當行為,即: (a) 轉介那些由他於明愛醫院診治的病人到尖沙咀艾菲整形及眼科專科醫務中心並向該朱東麒Aaron及朱東恒Byron尋求診治,違反醫院管理局有關《轉介病人接受私營醫療服務的一般指引》; (b) 向該朱東麒Aaron及朱東恒Byron披露該些病人的資料及紀錄,違反醫院管理局有關處理病人個人資料及紀錄的政策;及 (c) 在尖沙咀艾菲整形及眼科專科醫務中心從事外間工作,違反醫院管理局有關員工從事外間工作的政策。 490.從罪行詳情行文看,控罪一(a)項指D1違規轉介明愛眼科病人到尖沙咀診所看D2;(b)項指D1違規披露病人資料給D2;(c)項指D1違規在尖沙咀診所工作。 491.控罪二(a)項指D3違規轉介明愛眼科病人到尖沙咀診所看D2;(b)指D3違規披露病人資料給D2。 492.控罪三(a)指D1違規轉介明愛眼科病人到尖沙咀診所看D2或D3(此時D3已離開明愛眼科,也在尖沙咀診所看症和做手術);(b)指D1違規披露病人資料給D2和D3;(c)指D1違規在尖沙咀診所工作。 493.每項控罪的(a)/(b)/(c)項是有關連的。根據開案陳詞,控罪一至控罪三的(b)項所指的病人都是D1/D3打算轉介到尖沙咀診所的明愛眼科病人;控罪一/控罪三的(c)項所指的工作是關於D1轉介到尖沙咀診所的明愛眼科病人在該處接受D1有份參與的手術。 494.控罪一至控罪三指所有(a)項均違反醫管局有關《轉介病人接受私營醫療服務一般指引》,即證物P45那份英文通告:Hospital Authoirty Head Office Operations Circular No 1/2012 “General Guidelines on Referring Patients for Private Healthcare Services”。 495.控罪一至控罪三的(b)項均指D1/D3違反醫院管理局有關處理病人個人資料及紀錄的政策。這涉及一連串規定。 496.控罪一/控罪三的(c)項均指D1違反醫管局有關員工從事外間工作的政策。這也涉及一連串規定,包括一份通告: Human Resources Circular No 25/2008“Outside Work Policy” [證物P25]。 497.主控官在開案陳詞第27-35段、第36-46段與及第47-51段分別說及控罪一至控罪三的檢控基礎,並在第52-62段、第63-71段與及第72-84段簡述有關證據。 498.關於控罪一,開案陳詞寫道:—
499.關於控罪二,開案陳詞寫道:—
500.關於控罪三,開案陳詞寫道:—
501.開案陳詞第92段提及D1向同事PW1講出轉介病人獲D2給予金錢報酬,也為自己日後會加盟尖沙咀診所鋪路。 502.開案陳詞第101段提到ICAC人員在D1家中找到HK$47,500現金;第106段說紙幣沾有D3的DNA。 503.開案陳詞的總結篇第109、111及113段分別說及控罪一至控罪三 :—
504.由於特別事項聆訊摒除了所有屬於控罪一至控罪三的(b)項的WhatsApp證據,另外控方也缺乏控罪一(c)項的舉證,因此最後的判罪考慮只渉及控罪一至控罪三的(a)項和控罪三(c)項。 505.主控官在最後陳詞說,假若控罪三(c)項戓控罪一至控罪三的(a) 項,任何一項獲得證實是明知故犯,就算只涉及一位病人,即使不能同時證實D1/D3觸犯利益衝突或D1收取利益,協議干犯控罪一至控罪三的(a) 項或控罪三(c)項的被告人,都應被判有罪。 506.另一方面,主控官說即使D1/D3轉介病人及D1在外間工作都不獲證明 ,但證實了D1/D3觸犯利益衝突或D1收取利益,協議干犯控罪一至控罪三的被告人也可被判有罪。 507.由此看來,控方要指控各被告人協議D1/D3違反醫管局禁止轉介病人、披露病人資料與及D1在外工作,同時亦要指控各被告人協議D1/D3觸犯利益衝突與及D1收取利益。 508.控方於最後陳詞第191段說“……D1至D3就著控罪1至3的串謀的協議是”: -
509.可是,控罪一至控罪三的罪行詳情完全沒有提控D1收受利益和D1/D3觸犯利益衝突。 510.主控官說控罪一至控罪三的(a) 項: 轉介病人/(b) 項: 披露資料/(c) 項: 在外間工作三個列項,只是控罪的公開行為(“overt acts”),說明證據針對甚麼犯罪行為。她認為法庭可廣闊地考慮D1至D3的作為,把D1收取利益和D1/D3觸犯利益衝突也作為控罪一至控罪三的定罪基礎。 511.辯方則指那些(a)/(b)/(c)列項都是犯罪元素(“ingredients or elements of offence”),控罪一至控罪三沒有將收取利益和利益衝突列為犯罪元素,法庭應狹隘地考慮目前的提控,僅能考慮D1和D3在控罪一至控罪三的(a)項「轉介病人」行為本身是否違規與及D1在控罪三(c)項「在外間工作」行為本身是否違規;各被告人是否協議明知故犯;若是的話,有關違規行為本身是否嚴重得要被視為罪行,抑或只屬違反紀律問題;作出有關行為的人是否有合理辯解或理由。 512.辯方律師指目前控方的控罪範圍狹窄,法庭要依終審法院在Chan Tak Ming v HKSAR (2010) 13 HKCFAR 745訂下的原則去考慮判罪基礎,不應擴闊目前的控罪去考慮沒有寫出的犯罪行為。 513.在Chan Tak Ming 案,被告人是一位政府醫生,他在離職前擅取病人資料,後來去信那些病人,推廣自己的私人執業,除了宣傳自己好,也低貶醫管局服務。該名醫生被控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控罪指他拿取醫管局的病人資料作私人用途,但控罪沒註明他使用資料的情況。 514.裁判官考慮該名被告人的作為時,也着墨在他怎樣使用病人資料,結論被告人所犯嚴重,判他有罪。 515.上訴時,高等法院的大法官也看重被告人對病人資料的用法,同意裁判官的考慮,維持原判。 516.案件到了終審法院,終審法院認為裁判法院及高等法院都不當地將控罪沒包括的行為考慮為定罪基礎。由於控罪沒寫明被告人使用病人資料的情況,僅指控他拿取病人資料作私人用途,法庭便不應將使用資料的情況作為定罪基礎,甚至不能用來考慮如此使用資料會否令拿取資料行為本身顯得嚴重。 517.簡單而言,終審法院是說控罪如何擬定,判罪考慮便如何。 518.辯方律師指控罪一至控罪三是串謀罪,涉及的實體罪行為「公職人員行為失當」,屬普通法罪行,終審法院在曾蔭權案[14]說明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可針對不同的失當行為,所以提控必須註明清楚。 519.辯方律師指控罪一至控罪三的(a)/(b)/(c)項都是犯罪元素,列出來不是為了說明罪行,而是不註明的話,指控便沒有描出,未成為控罪的一部份;「串謀犯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更有此需要,因為不註明各被告人協議作出那些行為,根本不能指控他們協議干犯甚麼公職人員失當行為。律師說目前控罪一至控罪三的的(a)/(b)/(c) 列項都是構成犯罪的元素,而非說明罪行的公開行為;D1收取利益與及D1/D3觸犯利益衝突則沒被列為犯罪行為。 520.律師指開案陳述雖說及收取利益/利益衝突,但控方始終沒把收取利益與及觸犯利益衝突列為罪行元素。因此,收取利益/利益衝突都不應被視為定罪基礎,法庭只應考慮D1/D3轉介病人行為本身及D1在外間工作行為本身,是否是否明知故犯,是否情況嚴重,是否有合理辯解或理由,與及各被告人是否有控罪一至控罪三所指的不法協議。 521.主控官反駁說控方一直申明控罪一至控罪三的(a)/(b)/(c)列項都是公開行為,並指辯方律師在審訊中從沒反對控方引入收受利益/利益衝突的證據。 522.代表D1的黃資深大律師說,他起初也認為收取利益/利益衝突的證據可作為判罪的局部考慮,即有關D1是否為了利益而明知故犯,但經過反覆思量,他最終認為如此局部考慮也不可,有違Chan Tak Ming案的原則。 523.代表D2/D3的余資深大律師說他亦要多番考量,才能確定法庭不應把收取利益和利益衝突作為判罪考慮。他說原先以為控方引入該等證據只是用來證明各被告人之間的關係。 524.兩位辯方律師說現在回想過來,有關收受利益/利益衝突的證據當時都應被反對引入,因與目前的提控無關。不過,現在讓控方不當引入了,法庭只好引導陪審團不作考慮。若法庭將收受利益和利益衝突納為考慮去決定D1/D3轉介病人和D1在外間工作是否有罪,或用來考慮有關行為是否嚴重失當,都會重蹈下級法院在Chan Tak Ming䅁所犯的錯誤。 525.主控官在最後陳詞說控罪一至控罪三的(a)項已寫明被告等人違反醫管理局有關《轉介病人接受私營醫療服務的一般指引》[證物P45] ,那份指引是為了防止貪污及利益衝突而設。 526.證物P45設立的目的是為了防止貪污及利益衝突,但這只是指引背後的理念。它名為“General Guidelines on Referring Patients for Private Healthcare Services” ,顧名思義是用來指引員工如何轉介病人,它規管的是該通告第7-15段所說的(A)/(B)/(C) 三種情況。 527.醫管局另有通告特別講及利益衝突(HR Circular No 42/2001“Conflict of Interest”[證物P24/證物24a] )和收受利益(HR Ciruclar No 6/2008“Accpetance of Advantages, Entertainmnet and Sponsorship”[證物P26]),都未被寫在控罪一至控罪三之內。 528.兩位資深大律師在審訊中曾表達過他們理解控罪一至控罪三的指控,就是控罪的(a)/(b)/(c)列項所指的失當行為,即公立醫院醫生不應具名轉介私家醫生給病人,不應披露病人的資料及不應在外間工作。黃資深大律師一度表示若控方要添加指控,須在控罪內清楚寫明。控方雖曾修定罪行詳情的一些用辭,但從沒申請加入收受利益和利益衝突的提控。 529.控方的開案陳詞確有說及收受利益和利益衝突,但開案陳詞不能代替控罪。 530.在最後陳詞時,本席問假若控方不能證明任何收受利益/利益衝突,各被告人是否有罪。主控官謹慎地問過律政署才回覆,說只要一次違反(a)項「轉介病人」或(c)項「在外間工作」,已屬有罪,毋須同時證明收受利益或利益衝突。 531.關於利益衝突,主控官在舉証時沒問任何醫管局證人/病人/親屬,D1及D3有沒有向他們透露日後會加盟尖沙咀診所,也沒問任何醫管局證人,D1及D3應向誰或用什麼途徑呈報利益衝突。 532.至於D1/D3和D2的關係,主控官也不是向所有病人/親屬問及D1和D3有沒有透露他們與D2的關係。 533.明顯地, 控方的舉証也只是側重於D1/D3如何轉介病人行為本身及D1有否在外間工作行為本身。 534.在最後陳詞,主控官雖提及HR Circular No. 42/2001: Conflict of Interest [證物P24] ,但沒作出展論;HR Circular No 6/2008: Acceptance of Advantage, Entertainment and Sponsorship [證物P26] 更沒被提及。 535.一名公職人員作出失當行為時,可以同時觸犯多項規定,是否全部提控或有所揀選,在於控方如何擬定控罪。控罪本身才是指控;開案及結案陳詞只是協助法庭理解控方的舉証和論述。控方有權在適當時候申請修定控罪,但控方在本案一直沒有申請在控罪內加入收受利益/利益衝突作為指控。 536.主控官稱控方早已聲明控罪一至控罪三的(a)/(b)/(c) 列項只是說明罪行的公開行為。不過,預早聲明不能改變事實。本席同意辯方的論點,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有其獨特性質,必須由控方清楚列明要針對的犯罪行為,才能成為指控;協議干犯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更有此需要,否則不知指控各被告人如何非法協議。 537.綜觀以上情況,目前的控罪一至控罪三的正確解讀是它們指控D1至D3之間協議作出有違醫管局規則的行為,那些行為是罪行詳情所指的(a)/(b)/(c)列項,至於收受利益/利益衝突在目前的提控下都未被列作失當行為,所以不應被視為控罪的罪行元素。 538.控罪如何,法庭考慮也如何。法庭不能超越控罪提控的範圍去考慮被告各人應否入罪,否則便違反Chan Tak Ming案定下的原則。因此,本席考慮控罪一至控罪三的時候,只會考慮剩下的控罪一至控罪三的(a) 項和控罪三(c)項所指的行為本身,即D1/D3轉介明愛眼科病人到尖沙咀診所及據稱D1在那裹工作,是否違反醫管局所禁;各被告人是否明知故犯;有關的違規是否嚴重得要檢控;各被告人是否有正當辯解或理由;他們是否有非法協議。至於各被告人是否協議D1/D3觸犯利益衝突和協議D1收取利益,都不是目前控罪的判罪考慮。 C.控罪一至控罪三:串謀犯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 539.控罪一至控罪三是串謀罪,渉及的實體罪行是「公職人員行為失當」。
541.對於(i)和(ii),辯方沒有甚麽爭論;爭議在(iii) 至(v)。 C.1公職人員 542.在控罪一和控罪三,D1是明愛眼科的全職醫生,屬公職人員;在控罪二,D3先是明愛眼科的全職醫生,後來兼職,都屬公職人員;D2知道D1和D3是公職人員。辯方對以上說法沒有爭議。 C.2與公務有關 543.控罪一至控罪三的(a)項發生在D1/D3作為明愛眼科醫生替病人看症期間,與他們的公職有關。辯方對此也沒有爭議。 544.有辯方律師指出控罪三的(c)項發生在D1的工餘時間。不過,D1據稱替一位自己看過並介紹給D3的明愛眼科病人在尖沙咀診所做手術,因此指控亦和D1的公職有關。 C.3明知故犯 C.3.1在外間工作 545.控罪三(c)涉及一連串規定,包括HR Circular No 5/2008 :Outside Work Policy。D1至D3說他們沒留意有關通告,但承認從經驗得知在外間工作要獲得批准。因此,有關通告如何發放給D1至D3,他們有沒有看過明白,已不重要。控罪三(c)的爭拗重點在於D1有沒有在2016年5月31日工餘時間到尖沙咀診所協助D3,為一名他介紹給D3的病人(PW95王瑞榮)做視網膜後房手術。 546.控方依賴尖沙咀診所大廈的閉路電視紀錄。另外,PW1稱D1說自己曾在該診所做手術。主控官指PW1提及的病人例八,相似PW95的個䅁。 547.PW1的證供沒確實指出上述手術。另外,本席已說過她的證供不可靠。 548.當日,陪同PW95上診所的PW96見不到D1。 549.閉路電視紀錄顯示不到尖沙咀診所內的活動 。 550.D1說當日上去探望D3,早知D3要為PW95做手術,但不知道需時多久,他本人不諳視網膜手術。他在診所內逗留幾小時,待在VIP Room休息及看手機,沒有進入手術室,更沒協助D3做手術。D1指尖沙咀診所的顯微鏡只有一副‘eye-piece’,不容兩位醫生替病人做手術,他也不懂視網膜手術,那不是他的專長。D3在7時多完成手術後出現,大家談至8時多,兩人一起離開,各自回家。 551.D3供稱PW95的視網膜積血難移。當然,這只能在手術中才知,沒有證據顯示D1料到D3要用上幾小時做手術。 552.主控官指D1當日到達時診所時,大門鎖上,要姑娘開門讓D1進入,顯出診所內有不可告人的事在進行,就是D1要協助D3為PW95做手術。 553.D1到達診所時,接待處無人,D1致電才有人開門給他,當時已過了PW95的手術原定開始時間超過半小時,看來診所的人在D1到達前都已在手術室內,接待處無人,在此情況下,診所大門鎖上,也是正常。 554.2016年5月31日是星期二,D1要到瑪嘉烈醫院工作,幹完才可離開,實難配合定於4時在尖沙咀診所開始的手術。若D3要D1參與手術,大可把手術時間約得更遲或乾脆在週六/日進行,以便D1能在手術開始時已在塲。 555.PW95接受的是有關視網膜的手術,並非D1所長,本席看不到他如何能夠協助D3為PW95做視網膜手術。沒有証據顯示那項手術需要多過一名醫生。再者,尖沙咀診所的顯微鏡只有一副‘eye-piece’供手術醫生用。 556.對於D1當日到尖沙咀診所及在內逗留多時的解釋 ,控方未能反駁。本席裁定控方未能證明D1在尖沙咀診所工作或和D2/D3有如此協議。 C.3.2轉介病人/協議 557.D1/D3不爭議他們向一些有需要的明愛眼科病人提供D2/尖沙咀診所的資料,讓病人考慮是否到外面尋求適時和合切的治療。他們說這不算轉介,也不知醫管局定下證物P45作指引。他們亦爭議該指引的演繹和有效性。 558.對於D1/D3算不算轉介病人,與及證物P45的演繹和有效性,本席已在上文第 463、461及458段說過。 559.D1/D3多年來處理數以萬計的明愛眼科病人,控罪一至控罪三的(a)項只涉及27位/22位/6位病人。控方並非指D1/D3不向病人提供治療,用借口把病人趕到外面求醫。本席信納D1/D3供稱,他們都是覺得那些病人有需要到外面接受適時和合切的治療,很多時還是病人自己要求或提出,他們於是提供私家醫生的資料給病人參考。他們曾向病人提及多過一位醫生的資料(D1: PW37/PW46;D3: PW73/PW78)。 560.曾和D2共事的PW6、PW7、PW12和 PW14幾位明愛眼科醫生,認同D2是負責任及有能力的醫生。雖然有病人不滿意D2的治療效果,但只是很少數,更多病人稱讚D2;亦有病人說D2肯用一支針藥去注射兩眼以減輕病人的藥費負擔,也有病人說D2減收診金,更有病人確認D2見病人毋須繼續打針而退回已收的付費。 561.後來,D3離開醫管局到外面私人執業,D1也 介紹病人給他。同樣,曾和D3共事的PW6、PW7、 PW12和 PW14幾位明愛眼科醫生,認同D3是負責任及有能力的醫生,也有病人稱讚和感激D3。 562.本席信納D1向明愛眼科病人介紹D2/D3是因為知道他們的能力、醫德和收費,認為D2/D3適合治理有關病人。同樣,D3向明愛眼科病人介紹D2也是因為知道D2的能力、醫德和收費,認為D2適合治理有關病人。 563.D1/D3介紹病人去尖沙咀診所看D2 (控罪一/控罪二) ,D2是知道的,他從沒反對或制止,顯然同意D1/D3這樣做,因此可說D1 在控罪一和D2有轉介病人協議,D3 在控罪二也和D2有轉介病人協議。同樣,D1介紹病人去尖沙咀診所看D2/D3 (控罪三) ,D2/D3是知道的,他們從沒反對或制止,顯然同意D1這樣做,所以也可說D1 在控罪三和D2/D3有轉介病人協議。問題是各被告人是否明知故犯地違反醫管局規則而作出轉介病人協議? 564.控方指D1至D3都是明知故犯。主控官指各被告人在醫管局工作多年,應知證物P45存在及看過該指引。 565.沒有證據顯示醫管局的內部通訊/電郵系統在䅁發期間有失誤,本席肯定有關的內部通訊/電郵/通告/指引,都如醫管局的證人所說般正常發送至有關員工(包括D1至D3)的電郵戶口。 566.證物P45在2012年1月頒下,經電郵傳送至各醫生的電郵戶口,但電郵不是將指引全文刊出,而是由員工自行到連結讀取內容。 567.沒有證據顯示證物P45在另外的情況再發給員工;呈堂的多份Annual Reminders及Seasonal Reminders也沒再提及該指引。 568.D3說多年來部門的每週例會都沒提及類似指引,控方對此未有反駁。 569.D1至D3從醫委會的守則知道處理病人時,不應考慮自己的利益和不能收取利益。他們說日常工作太忙,只會選取關於編更或新儀器/藥物的資訊來讀,並沒看過醫管局的轉介病人或利益衝突電郵。 570.D1至D3供稱沒看過有關電郵,這不出奇。醫管局沒規定員工必須看電郵,那些也不是’read and sign’一類的電郵。現實中,不是每人都會把僱主傳來的通訉看過。D1至D3的上司PW7便說自己不是看遍所有通告。 571.主控官指D1至D3也可從別處知道,但沒證據顯示D1至D3在讀醫或入職醫管局時曾被訓示不能具名向病人介紹私家醫生。 572.主控官說上庭作供的其中幾位醫生(PW3、PW4、PW6及PW7),甚至PW1那位病人助理,都知醫管局醫生不應向病人介紹私家醫生。 573.PW4當然知道轉介病人的指引,他有份草擬證物P45,但他對A2名單的要求也有誤解。 574.PW3是明愛醫院及西九龍醫院聯網的行政總監;PW6和PW7先後任眼科部門主管。他們對規則知多些並不出奇。不過,這幾位證人都沒說清楚自己幾時知道有關禁止及是否首先從證物P45得知。 575.PW1說她知道有關禁止,但沒說明幾時及怎樣得知。 576.另一方面,PW84說除D1外,另一名明愛眼科醫生後來也 介紹他去看D2。PW84記不起詳情,但根據醫院紀錄,在2015年2月看他的是另一位副顧問醫生(不是D1或D3)。那位副顧問醫生沒有被指和D2串謀,究竟他是否明知故犯,抑或不知所禁? 577.PW87 說她多年前帶父親去亞皆老街政府診所看眼病,該處的醫生叫她父親到樓上中大眼科診所(私家服務)打眼底針。該名政府診所醫生是否明知故犯,抑或不知所禁? 578.PW8至PW10那三位跟房都沒被問及知不知道醫管局醫生不應把私家醫生的資料給病人。沒有證據顯示她們感到D1/D3把私家醫生的資料給病人的做法不妥而須向管理層說出關注或舉報。她們是否知情不報,抑或不知所禁? 579.D1/D3在2012-2016年期間轉介了多位病人。那段期間,不止PW8至PW10曾當他們的跟房。多位病人說有些跟房把醫生寫下的私家醫生資料交給他們。那些跟房是否都是知情不報而甘作D1/D3的從犯,抑或不知所禁? 580.D1至D3作供說醫委會守則要醫生提供足夠的資訊給病人去作知情選擇,他們認為有需要令病人知道如何找有能力的眼科醫生作跟進治療,介紹病人到尖沙咀診所是基於專業判斷及為病人好,作出介紹時沒有遮掩隱瞞,跟房同事都在場得悉。 581.主控官說D1/D3只是公然犯法。 582.當然,有人會公然犯法,但D1/D3若知所作不當,諒不會胆大得有時把寫上私家醫生資料的紙給姑娘去交予病人,難道他們不怕跟房同事直接拿去管理層投訴,或影印下來稍後揭發他們。 583.主控官又說D1/D3向病人/病人親屬隱瞞他們和D2的關係。不過,有些病人/病人親屬根本沒在庭上被問及如此議題;其他被問及的,有些表示D1/D3沒講他們和D2的關係,但亦有證人說D1表明D2是他的明愛眼科舊同事,也有證人說D3講明D2是他的哥哥。 584.主控官指D1至D3的作供顯示他們對有需要轉介的病人的做法不定,是因為他們都知道不該指名道姓的向病人介紹私家醫生。本席不認同如此推論,人不是機器,不可能時常表現一樣。 585.主控官又指D1至D3待病人問才指名道姓介紹私家醫生,顯示D1至D3知道自已原本不能這樣做。不過,公立醫院醫生看每個病人的時間短,PW7也說醫生因此未必每事都能向病人講清楚。 586.主控官指D1至D3給一些已約定尖沙咀診所的病人的轉介信,仍寫“To whom it may concern”,不提D2/尖沙咀診所,顯示D1至D3都知道自已不能向病人提供私家醫生資料,所以不敢把D2/尖沙咀診所寫出來。主控官這說法和她指D1/D3膽敢公然犯法的立論不符,本席也不認同主控官這說法,即使病人和尖沙咀診所已約好看病時間,病人也可以改變主意,轉看其他私家醫生。本席信納D1/D3在介紹信一律寫“To whom it may concern” ,是讓病人仍可選擇,而且維持同一寫法會方便電腦文書工作。 587.證物P45那份指引是在2012年1月發岀,當時D1至D3已在醫管局工作多年,會有自已既定的轉介病人做法。控方沒交待證物P45發岀前的規管情況:醫管局在2012年1月前對醫生轉介病人是否放任不管,抑或已有相同或類似的指引? 各被告人是否早知醫管局有所禁止,抑或醫管局從2012年1月起才規定醫生不能指名道姓地向病人介紹私家醫生,以前則無規定? 這些都是有關D1至D3對轉介病人監管認知的重要考慮,但本席無從得悉。 588.主控官指D1在證物P68 第877段向D3說「有得平平地匿埋做㗎啫我哋」 ,顯示他們知道自已做著的事不見得光。 589.證物P68 和證物P69 有很多錄音不清的地方, 第875-878段是這樣的: -
590.第876段內容不明;第877段的起楔是「所以呢、呢部機呢玩嚟呢就係for我哋back up㗎啫」,然後才是「有得平平地匿埋做㗎啫我哋」。 591.D1供稱他說此話是指尖沙咀診所擁有儀器做手術,可以不用到別處手術中心租塲,怕其他私家醫生眼紅及避免是非。 592.D1和 D3也在證物P68 第888-890段這樣說: -
593.本席接納D1的解釋,他和D3當時是說著若然加入尖沙咀診所,那裏有儀器,可以不用到別處租塲做手術,因為「唔想畀人哋知道你有case」。所謂「同行如敵國」,這是可以理解的。 594.至於控方指PW99及PW86分別說過D1及D3向他們表白自己知道指名道姓介紹私家醫生是非法的,本席對他們的證供已有分析(見上文第479-481段及第484-485段),裁定他們記憶有錯,可能把其他看病情況混為一談。 595.控方未能反駁D1至D3供稱他們不知證物P45所禁。本席裁定控方未能證明D1向明愛眼科病人介紹D2/尖沙咀診所[控罪一(a)項] ,D3向明愛眼科病人介紹D2/尖沙咀診所[控罪二(a)項] 與及D1向明愛眼科病人介紹D2/D3/尖沙咀診所[控罪三(a)項] ,是明知故犯而作出的行為。 596.本席裁定D1至D3之間雖有協議由D1/D3介紹病人到尖沙咀診所求診,但控方未能證明他們是明知故犯地轉介病人[控罪一至控罪三的(a)項],也未能證明D1在尖沙咀診所工作及有如此協議[控罪三(c)項]。這已足夠判案。 597.不過,為了完整討論本案,本席會繼續討論假設D1/D3是明知故犯控罪一至控罪三的(a)項,與及D1犯上控罪三(c)項,亦是明知故犯的話,有關違規是否有正當辯解或理由,是否只屬紀律問題,由醫管局內部處理已可,抑或嚴重得應被視為刑事罪行? C.4正當辯解或理由
C.5所犯是否嚴重? C.5.1轉介病人行為本身 600.控方為並非指D1及D3放棄醫治或不當治理明愛眼科病人,也不是說他們不應建議病人到外面向私家醫生求診,而是指D1及D3身為醫管局醫生,不該具名介紹私家醫生/診所給明愛眼科病人。 601.D1/D3多年來處理數以萬計的明愛眼科病人,控罪一至控罪三的(a)項只涉及27位/22位/6位有需要向外求醫的病人。他們獲D1/D3提供私家醫生/診所資料,跟從介紹到尖沙咀診所求診,只有很少數病人不滿意該診所的治療效果,絕大多數都得到合適診治。有些病人明言D1/D3的介紹幫助了他們,更有病人表示多謝和感激。 602.D1/D3轉介病人行為本身的確可以幫助病人容易找到合適的專科醫生,這有利病人,所以假使D1/D3是明知故犯控罪一至控罪三的(a)項,但若然不涉及收賄或觸犯利益衝突,那麼一兩次這樣轉介病人都不應被視為嚴重得成為刑事罪行,只是紀律問題,由醫管局內部處理已可。即使是多次如此違規,若不涉及收賄或觸犯利益衝突,仍屬紀律問題,由醫管局內部處理已可,但紀律處分應相對加重。 C.5.2在外間工作行為本身 603.同樣,假使D1作出控罪三(c)項行為:在外間工作,並是明知故犯,但若不涉及利益衝突戓收賄轉介病人而獲得外間工作,那麼一次或多次觸犯(c)項,亦只屬紀律問題,由醫管局內部處理已可。 C.6收取利益/利益衝突 604.控方在最後陳詞時指D1/及D3干犯控罪一至控罪三(a)項,與及D1干犯控罪三(c)項,純粹為了利益,此說不能成立,因為D1/D3介紹到尖沙咀診所求診的人都是有需要到外面求醫的;控方只能說D1/D3介紹那些病人到尖沙咀診所求診,既為病人利益,也為自身利益。 C.6.1收取利益 605.假若有被告人因控罪一至控罪三的(a) 項或控罪三(c)項而支付/收取利益,便是行賄/收賄,一次觸犯已屬刑事罪行。 606.主控官指D1收取尖沙咀診所提供給他的金錢利益;D3則沒有。不過,控方未能證明D1從D2/D3/尖沙咀診所收取利益或是後者向前者提供利益。 C.6.2利益衝突 607.在控罪一,D1介紹病人到尖沙咀診所求醫,收入增加的是D2;在控罪二,D3介紹病人到尖沙咀診所求醫,收入增加的是D2 ;在控罪三 ,D1介紹病人到尖沙咀診所求醫,收入增加的是D2/D3 。 608.控方指D1/D3介紹病人到尖沙咀診所求醫,令診所收入增加,做成利益衝突 。 609.D1/D3介紹病人到尖沙咀診所求醫,診所收入增加是必然結果。即使私家醫生轉介病人到另一私家醫生那處求診,也會令後者收入增加。這是利益,但不是利益衝突。利益衝突源自一個人與多方有關係所引起的矛盾。 610.D1說他和D2/D3不算私交好友,只屬多年同事。不過,從他和D2/D3於證物P68至證物P71的密切談話,可見他和D2/D3已屬私交好友;D3則是D2的弟弟。再者,D1/D3都曾打算和D2合作,D3在2016年4月14日後更到了尖沙咀診所工作。(D2和D3分擔診所租金及人工開支,但分開向自已的病人收費。) 611.D1身為醫管局醫生介紹病人給D2/D3 (私交好友和擬作拍檔)與及D3身為醫管局醫生介紹病人給D2(哥哥、擬作拍檔和後來的工作夥伴) ,都會引起利益衝突,因D1/D3一方面要忠於公職而不能偏倚,另一方面有私人(親朋)利益要顧及而會產生真正徇私或看來徇私的情況。 612.若D1/D3轉介明愛眼科病人到尖沙咀診所是存心徇私 ,那是真正的利益衝突;假使D1/D3不是存心徇私,只是沒披露自己和尖沙咀診所/D2的關係,也會令合理的人感覺有徇私存在,造成觀感上的利益衝突。 613.在控罪一至控罪三,D1/D3介紹到尖沙咀診所的明愛眼科病人都是有需要到外面向私家醫生尋求治療。D1/D3多數向病人介紹D2 ,但也有少數情況向病人提及其他私家醫生( D1: PW37/PW46; D3: PW73/PW78 )。D1/D3供稱D2有能力、有醫德和收費合理。按曾經和D2共事的明愛眼科醫生及到尖沙咀診所看過D2的病人所說的,D1/D3指D2適合治理有關病人,並非言過其實。若是私家醫生轉介病人,他不須刻意把病人分開介紹給不同的同業去避嫌,只要覺得對方合適便可。在本案,控方未能證明D1及D3存心向D2徇私。 614.D1後來也向明愛眼科病人介紹D3。同樣,D3也是稱職的醫生,控方亦未能證明D1存心向D3徇私。 615.D1是 D2/D3 的私交好友和擬作拍檔;D3是 D2的弟弟、擬作拍檔和在2016年4月14日後的尖沙咀診所夥伴,他們的關係會引出觀感上的利益衝突。不過,D1供稱他轉介明愛眼科病人給D2/D3,是基於病人的求診需要和D2/D3是合適的醫生;D3說他轉介明愛眼科病人給D2,也是基於相同理由;D2認為D1/D3並無不當。三名被告人供稱不察覺什麼利益衝突。 616.利益衝突並非易明的法律概念:真正的利益衝突較易明白,但觀感上的利益衝突不是人人理解。事實上,一般私家醫生轉介病人也會把病人介紹給自己熟悉的友好同儕,鮮有避親避嫌或說明關係。這當然是不夠謹慎。D1至D3不察自已須作出披露或迴避,並不出奇。 617.假如D1至D3當時已考慮到這樣轉介病人會引起任何利益衝突(真正的或觀感上的),仍刻意不作披露或迴避,就不能說自己有正當辯解或理由。 618.若D1至D3存心讓利益衝突(真正的或觀感上的)存在而置之不理,會貶損醫管局的制度和公眾對醫管局管治的信心。一兩次如此做,或可只算紀律問題,由醫管局內部處理已可;若是長時間重覆地明知固犯,嚴重性便加深,可被視為犯罪。 D控罪四:盜竊 619.明愛眼科員工可在醫院內看病,但要登記取籌,待醫生有時間為他/她看症。醫生本人有病則要看另一醫生,不能開藥給自己。 620.控方指控D1在2016年5月26日並未看過PW1,只是取得對方同意,然後假詞為PW1看病而取藥,取得29支眼藥水和9支眼膏,給了其中3支予PW1,其餘的據為己有。 621.ICAC在2016年6月21日於尖沙咀診所找到其中6支Nepafenac 眼藥水。控方不是說D1自己把藥物帶到那處,也沒指控D2/D3接贓。主控官接納D3供稱自已時有眼炎問題,見到那袋Nepafenac藥物放在和D1共用的辦公室的電腦架上,問過D1便取走,帶回尖沙咀診所自用。 622.主控官接納D3如何發現及得到那袋Nepafenac藥物 ,但指D1和D3講及藥物擺放的位置高低不同,要求法庭視D1說的不確。本席認為藥物擺放的位置有點分岐並不重要,重要的是控方接納D3如何發現及得到有關藥物,問過D1後拿來自用。 623.控方一方面說D1刻意騙取控罪四所有藥物,據為己有,但另一方面接受D1把部份藥物公然放在辦公室的電腦架上,讓人看到,更讓D3取走。黃資深大律師說如此情況令人困惑,本席同意。 624.無論如何,控罪四只靠PW1的指控。她不是誠實可靠的証人。 625.另一方面,D1說他當日為PW1看病及開藥,後來遭PW1退回部份藥物,他隨手放在電腦架上,最後讓D3看到及取走那袋Nepafenac藥物。控方未能反駁D1的作供。 E裁決 626.在控罪一,D1在2012年3月至2016年4月中向27位明愛病人提供D2/尖沙咀診所的資料,讓他們考慮是否到私家醫生那裏尋求合切及適時的治療,那些病人都有去尖沙咀診所求醫。 627.在控罪二,D3在2012年5月至2016年6月8日,向22位病人提供D2/尖沙咀診所的資料,讓他們考慮是否到私家醫生那裏尋求合切及適時的治療,那些病人都有去尖沙咀診所求醫。 628.在控罪三,D1在2016年4月下旬至同年6月21日被捕前,向6位明愛病人提供D2/D3/尖沙咀診所的資料,讓他們考慮是否到私家醫生那裏尋求合切及適時的治療,那些病人都有去尖沙咀診所求醫。 629.在控罪一至三的(a)項,控方未能證明D1至D3知道醫管局有規則禁止公立醫院醫生向病人指名道姓地介紹私家醫生/診所而明知故犯。因此,控方未能證明D1至D3之間違法協議轉介病人。 630.在控罪三(c)項,控方未能證明D1在尖沙咀診所工作或和D2/D3有如此協議。 631.在控罪四,控方未能證明D1不誠實地開出藥單向醫管局取藥。 632.本席裁定:—
[1] Sham Wing Kan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 [2020] 2 HKLRD 529 [2](2015) 15 HKCFAR 232第20段 [3] [2020] 2 HKLRD 529 [4]證物P69 第297段 [5] 證物P68 第317, 319, 329, 347-348, 406-408, 470, 886, 914-918段 [6] 證物P68 第362段 [7] 證物P68 第908-910段 [8] 證物P68 第236段 [9] 證物P68 第414段; 證物P69 第359, 421段 [10]證物P68 第417段; 證物P69 第358, 432段 [11] 證物P68 第414段 [12] 證物P69第365段 [13] 證物P69第379, 397, 405, 411, 415段 [14] HKSAR v Tsang Yam Kuen, Donald (2019) 22 HKCFAR 176 [15] Sin Kam Wah v HKSAR (2005) 8 HKCFAR 192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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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1092/201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