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富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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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即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被告不認罪。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270/2020[2021] HKDC 53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6 Feb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70/2020

[2021] HKDC 53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27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富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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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勞潔儀
日期: 2021年2月26日
出席人士: 林順超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何偉健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翁余阮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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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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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即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被告不認罪。

控方案情

在本案中,控方倚靠承認事實(證物P13)及內提的證物,其中包括被告的兩次錄影會面光碟(經刪剪的複製本)(證物P11及P12)、證物P11及P12的工作碟(證物P11A及P12A)及其準確謄本(證物P11B及P12B),控方證人庭上的證供及呈堂的證物。

2.另外,控方呈堂兩位專家證人鄭騏鋒高級偵緝督察的毒品估價報告(證物P16)及麥永禮醫生的毒理學及被濫用物質專家報告(證物P17),及政府化驗師證書(證物P18、中文譯本為證物P18A)。該兩份專家報告是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堂的。

控方證人

第一控方證人偵緝警員13400

3.第一控方證人指出,他現隸屬旺角警區重案組第2隊,案發時隸屬油尖警區反三合會第3隊。

4.他指於2019年4月19案發當日,警方到案中酒吧執行任務時,自己負責搜查及撿取證物,為證物警員。他是在酒吧職員李子恆(以後簡稱「李」)陪同下作出搜查的,他指證物P3反映該酒吧的環境。

5.第一控方證人指自己在搜查水吧檯及唱片騎師檯後便搜查矮櫃,在該矮櫃由上至下第四格抽屜內找到了黑色袋,他指出該矮櫃上面三格抽屜內未有發現可疑物品。

6.第一控方證人指自己未有搜查酒吧其他地方。他指自己沒有印象在上址見到影印機、打印機、A4白紙或較細張的白紙。他也沒有印象見到現金,只記得水吧位置有很多雜物,很混亂。他指自己也沒有搜查酒吧內的其他檯及沙發。

7.他又指,酒吧內當時有客人,但他記不起人數。

8.他指出相片簿(證物P10)顯示酒吧內的情況,其中包括上述載有毒品那黑色袋及內有品物的狀況。

9.第一控方證人指他不知酒吧的東主是誰。他指警方在現場共拘捕6人,其中包括被告。

10.他又指已搜查證物P10相片(8)那白色的物體,但他記不起那是甚麼。他記憶中相片中那白色物體的背面是一個櫃,他也曾搜查該位置,但未有發現。

11.他指他花了一些時間才能開啟那藏有毒品的抽屜,因為當他搜查時,他察覺那矮櫃的角有裂縫,他懷疑那是個抽屜。他同意那抽屜是沒有可上鎖的設備。

12.他又指自己在搜查過程中沒有發現任何現金,他指如果他發現現金,便會撿取。

第二控方證人偵緝警員14405

13.他隸屬西九龍總區情報組第2隊,就此案,他曾替被告進行兩次錄影會面紀錄,即於2020年1月4日及2020年2月6日。

14.他在庭上呈堂在2020年1月4日錄影會面紀錄中自己手畫的草圖(證物P11C(1))及他向被告展示的相片(證物P11C(2)至(10))。

15.第二控方證人指,證物P3是他在現場繪畫的酒吧草圖。他其後呈上證物P12C,即他在2020年2月6日錄影會面紀錄中向被告展示證物P3並在上增添描述的版本。

16.他指在錄影會面紀錄中,被告曾示範用手把A4紙撕成小張,但他忘記自己有否撿取那些被撕的白紙作為證物。

17.他同意他把案中檢獲的毒品包裝送作指模測試,而只有證物P10相片(16)中34包的其中5包的包裝紙有被告的指模/掌印。

第三控方證人警長梁家明

18.雙方同意第三控方證人以指紋鑑證專家作證,他指在紋印編號FP(A)3970/19B(P)上找到被告的右手掌小指球掌印。他指那黑色袋(證物P2)是很難留指紋的。

19.控辯雙方也同意證物P8的包裝紙的面積為10cm x 4.5cm,而被告在2020年2月6日錄影會面紀錄中把A4紙撕成四張,每張紙的面積為14.5cm x 10.5cm。

20.這是控方案情。

21.辯方沒有中段陳詞,其後,本席裁定就被告面對的控罪表面證供成立,被告須要答辯。

辯方案情

22.辯方律師表示被告在清楚明白自己的權利後選擇答辯作證。

被告

23.被告指自己單身,曾接受至中四教育程度,現時和母親居住。

24.他指案發時自己為該樓上酒吧的侍應,並已經在上址工作4個多月。被告指自己是經朋友李介紹到上址工作,他指李和自己都是上址的侍應,又指自己工作時間是由午夜12時至早上8時,日薪為600元,每天自己會從酒吧內放錢的抽屜拿取自己的前一日的薪金。

25.當被告被問及酒吧內誰是主管時,被告指酒吧內沒有主管,他也不知道老闆是誰。

26.被告又指,酒吧內外都裝有閉路電視,而大門則裝有密碼鎖,密碼鎖密碼只有3位侍應,即被告、李及林蔡篷(以後簡稱「林」)及老闆知道。

27.他同意酒吧共有6名職員,即承認事實第4段所列的6位,他指姓譚的是負責打碟的唱片騎師,王姓女子為清潔女工,另姓何的也是侍應。被告又指,案發當日有一位侍應放假。他指案發時,酒吧內共有20至30名客人。

28.當被告被問及是否他負責開舖時,被告指平常他們是在午夜時在樓下一起等,然後才一起上酒吧,他其後補充「知道密碼的咪上咗去先囉」,他指當晚他是和李兩位一起上去酒吧的。

29.被告指酒吧面積約1,000平方呎。

30.他又指他平常很多時會把約共10張的A4面積的白紙用手撕成四份一面積,然後把這些紙放在水吧檯面或有時放在骰盅旁供大家使用。被告指那些四份一A4面積的紙誰人都可以用。

31.他指作為侍應,如客人要酒,他便由檯面拿該些紙把酒的價錢、客人檯號寫上,把酒交給客人,向客人收現金,然後把該紙及現金放在水吧的抽屜內。

32.被告又指,酒吧沒有電腦系統處理客人的單,但有電腦協助唱片騎師播音樂的碟。

33.他指證物P10相片(8)那白色物體遮住了平常他放那些四份一A4面積的白紙的位置。他指正常情況下,在唱片騎師檯下面或剛才說的那白色的物體檯的下面會有全新未開封的A4面積的白紙,由藍色的紙包裝著。

34.他也指作為侍應,他的工作包括入到水吧位置拿飲品、洗杯碟、拿冰等,因雪櫃在水吧位置。

35.被告又指任何在酒吧的人都可以走到水吧的位置,因那是開放式的水吧設計。他指水吧檯下面的抽屜放錢[即在證物P10相片(8)紅色高凳的對面],檯面上有供客叉電的叉電器,而那凳旁矮櫃上有對講機的叉電器。他指水吧內部位置可從水吧外面走入,中間並沒有門阻擋。他指自己曾見客人入水吧內的位置,他們的目的有機會從雪櫃拿飲品或到唱片騎師檯那邊找唱片騎師閒談。但被告補充指出,客人需要認識酒吧的職員才可進入水吧的內部。

36.被告指酒吧只收現金。

37.他指案發時,他不知道那藏有毒品的矮櫃設有抽屜,他說他以為那只是一面牆。被告也指自己未有見過裝有毒品的那布袋,也不知那些毒品屬於誰。

38.被告指酒吧的收入是靠賣貴酒,如VSOP、黑牌、black label及啤酒。

39.他又指自己是一位左撇子,雖然吃飯及寫字是用右手。

40.被告指他和李及林都是一同到該酒吧工作的,該酒吧共有5位侍應,全部都是同一日開始在酒吧工作。而唱片騎師則是由他們的判頭安排哪位唱片騎師當值,他們的職位並不固定。

41.被告指自己入職前不需要面試,平日酒吧由5位侍應互相溝通決定營運方法,老闆沒有參與決定。被告指客人可以免費在酒吧拿沒有含酒精的飲品,而啤酒以每組6罐銷售,威士忌等酒則整支銷售。

42.被告指每次客人落單,侍應便寫單記錄賣了甚麼酒、收了多少錢及檯號,被告說老闆有機會看閉路電視看收了多少錢。

43.他指每日開工前,水吧放錢的抽屜內有每人的薪金,另有約1,000元的錢作找散。被告又指水吧上的位置裝有閉路電視,他又指開工時見到抽屜內早一天的營業單據及錢已被拿走。

44.他指用A4撕成四份一的A4紙的是放在水吧頭,其他職員也可拿該些紙來用,他說大多時間都是他準備該些白紙的。

45.被告曾兩次指知道酒吧大門密碼的只有他和林及李3人,但當他被問及其餘2位侍應知道該密碼與否時,被告則表示不知道。

46.被告指自己因此案被拘捕後已沒有在該酒吧工作,但他不知道該酒吧還有沒有營業,也不知道其他同事還有沒有在該酒吧工作。

47.被告又指自己在事發前及事發後皆找不到老闆,而李在事發後也找不到老闆。

48.被告被問,為何他在2020年1月4日的錄影會面紀錄被問及矮櫃時,沒有指出其實他不知道那是矮櫃,以為那只是一片牆。被告表示因為他是知道那矮櫃的存在,但他以為那只是一片牆,被告又指警員未有深入詢問此點。他又指他在職這4個多月未有見過任何人開啟此矮櫃的抽屜。

49.他又指他在出席2020年1月4日錄影會面紀錄前一至兩天,已被警方告知他和李及林三人中有事發生,要有心理準備。由那時起,被告指自己想「唔知邊個中指模或驗毒中咗」,當他解釋為何他這樣想時,他說「因為掂過啲紙,因為早前鋪畀我哋睇」。被告又指,因為「都是白色的紙,而我把白色的紙放在吧頭上,有我指紋的白色紙」。

50.被告同意在2020年1月4日參與錄影會面紀錄前,他已聯想到自己接觸的紙會引起進一步的調查。被告在盤問後同意,其實5位侍應都有接觸紙,被告解釋他在錄影會面紀錄中未有提及其他人也有接觸紙,是因為被告以為警員只是在問他那些全新的A4紙。他也同意他未有在錄影會面紀錄中提自己用紙落單,他又說他在錄影會面紀錄時已知道警方懷疑他與販運毒品有關,但他自己沒有做,故他第一個反應便想到推卸給客人,當時他未有想及其他侍應或老闆販運毒品的可能性。

51.被告指案發後,他曾和李談及此事,也告訴他自己「中咗指模」。被告又同意毒品為很值錢的品物,他指自己不認為該酒吧涉及販運毒品,又指在事前、事後都找不到老闆,但他說自己沒有問李酒吧老闆的資料。

52.被告同意警方曾在錄影會面紀錄中指在酒吧現場沒有全新的A4紙,而被告回答「可能畀人攞晒」,被告在庭上解釋,正常酒吧內會有一箱全新的A4紙,但在被捕那天自己未有注意,不知道實在有沒有全新的A4紙。

53.被告指每日酒吧都有人在放工後拿走營業收入的錢,但自己不知道他是誰,他曾見過3個不同的人。

54.這是辯方的案情。

討論

55.根據雙方同意事實,於2019年4月19日,第一控方證人與其他隊員到達該樓上的酒吧進行查牌及執行搜查令。

56.第一控方證人在男子李的陪同下搜查酒吧,並在水吧位置貼牆的矮櫃,由上至下第四格抽屜內搜出一個印有「isaratti」的黑色袋(證物P2),證物P2內藏有政府化驗師證書(證物P18)內指的毒品及包裝(證物P4、P5、P6、P6A、P7、P7A、P8、P8A及P9),其中包括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內載有34包以白紙包裝的共7.28克粉末,含有6.25克氟代氯胺酮(fluorodeschloroketamine)(證物P8A)。

57.警方其後在該34張包裝紙(證物P8)的其中5張發現屬於被告的共5個紋印,包括3個右手姆指印、1個右手掌印及右手食指印。

58.另根據證物P16,案中毒品的總零售價值不少於34,665元。

59.本席認為,這酒吧的營業方式十分神秘,跟正常的生意經營手法不同,酒吧的老闆對酒吧的管理鬆散,其營運全交給一起入職的侍應處理,他們當中沒有領班,而該些侍應的招聘很隨便,連面試都不需接受,老闆對酒吧的收入及現金的管理完全沒有監管制度,即使酒吧有閉路電視,也明顯不足。

60.被告在庭上的證供指侍應會在白紙上寫上客人點的酒、價錢及檯號,未有提及經手人是誰,酒吧也沒有計算每天總結收入等程序,只放錢在抽屜,等待不同的不知名人在收市後提取營業收入,而各名職員每天在收錢的抽屜內拿回自己早一天的薪金,如果那同事當天沒上班,則由其他同事代他先拿,其後把薪金再交還那放假的同事。

61.此案的爭議點為究竟控方能否成功舉證被告在酒吧內非法販運危險藥物。

62.根據《危險藥物條例》,「販運」的定義為「就危險藥物而言,包括進口入香港、從香港出口、獲取、供應或以其他形式經營或處理危險藥物,或管有危險藥物作販運,而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 in a dangerous drug)須據此解釋」。

63.首先,本席認為各控方證人皆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他們的證供在被盤問下完全沒有受動搖,本席接納他們的證供。

64.根據被告的證供,他在入職前未有需要接受面試,他由李介紹入職酒吧,酒吧內所有交易是用現金、酒吧內沒有電腦系統記錄營業額,但反而有電腦操作打碟、播音樂的器材,這酒吧的經營除了貨物的牌子及定價外,其他訂貨、營運的方式全交由包括被告等的侍應互相溝通處理,被告也指侍應當中沒有領班,大家是共同決定酒吧的營運。

65.酒吧裝有閉路電視,包括在水吧上面的位置。

66.員工的薪金是以現金每日支付,員工可自己從水吧的抽屜拿自己的薪金。被告指每天酒吧的收入放在水吧檯面下的抽屜,而每天回酒吧時,前一天的營業額已被人拿走,只剩下應支付員工的工資及1,000元作找續用。

67.酒吧的收入主要是售賣含有酒精的飲品,而其他不含酒精的飲品是完全免費供應給客人的。

68.其中只有被告、李、林及酒吧老闆知道酒吧大門的密碼。

69.另被告也同意毒品是有價值的東西。事實上,案中毒品零售價約三萬多元,故毒品的管有人必定對放在該矮櫃內的毒品有監管的方法,以防止其他人拿取該些毒品。從毒品的數量、種類及包裝、及放置的位置,該些毒品明顯是用作非法販運用途,而該些毒品放在酒吧,當然是為方便在酒吧銷售該些毒品。

70.從證物P10相片(9)中可見,該藏有毒品的抽屜在設計上非常隱藏,一般途經的人不易發現它的存在,而且該些毒品放在由上至下第四個抽屜,任何人必要刻意調整體姿,例如蹲下或彎腰,才能開啟該抽屜放入或拿出毒品。

71.雖然被告指該水吧內的位置,所有員工、客人、唱片騎師皆可進入,但被告後來修改證詞,指只有認識員工的客人才可進入該範圍。事實上,該酒吧不缺乏侍應,客人理所當然可向侍應得到應有的服務,毋須自己到水吧內部。而且從證物P10可見,水吧的外面放有多張高凳,面向檯面,客人可坐在水吧外部,面向水吧內部(中間隔著較高的分隔牆)。

72.被告在錄影會面紀錄中也指出,他們通常會留侍應在水吧內的範圍,故他們對任何進入該範圍的人皆有某程度上的監視,而且水吧上面位置也有閉路電視。

73.被告又指,酒吧內的侍應及清潔女工是固定的員工,而唱片騎師則是由判頭委派。

74.被告指自己在案發前並不知道那是一個矮櫃或該矮櫃有抽屜,他指自己以為那只是一片牆,過往他未有見過任何人開啟抽屜。

75.從證物P10相片(8)、(9)可見,此矮櫃雖然外表跟背牆一樣,鋪上看似銀色磚的外殼,但明顯是在背牆前凸出來的物體。而且從相片(9)可見該矮櫃的抽屜,該矮櫃是由夾板所建成,所以如果身體對矮櫃有碰撞或放東西在矮櫃頂,例如相片中的對講機、叉電器等,不難發覺它並不是石屎的牆。

76.被告承認自己作為侍應,常常到水吧內的範圍,而且根據他在庭上的證供,此矮櫃頂放有對講機的叉電器,這也必是他作為侍應處理事項之一。

77.在庭上被盤問時,被告指警方曾在酒吧現場向自己展示有關毒品,當時他見到部分毒品是用白紙包裝,被告指他即時想起那白紙是否自己曾在酒吧內接觸過的白紙。

78.在庭上,被告又同意在2020年1月4日錄影會面紀錄前,他已聯想到自己接觸的白紙會引起進一步的調查。後來在覆問時,被告則改稱他其實是在警署時,才第一次看到在酒吧內被撿取的毒品,當時包裝紙尚未被攤開。

79.本席認為白紙是很普遍的東西,為何被告在見到部分毒品的包裝為白紙,在自己沒有參與任何毒品的活動,便聯想到那白紙是否自己在酒吧曾接觸過的白紙呢?因為當時其實警方尚未有向他指出部分白紙包裝上有他的指紋或掌紋,而且他當時自稱對酒吧涉及毒品的活動並不知情,他也沒有懷疑。而案中毒品包裝紙也有包括紅色錫紙,被告是否已知那些是他曾用作包裝毒品的白紙呢?

80.被告在庭上指他在2020年1月4日出席錄影會面紀錄一至兩天前,警方已告知他有事情發生,叫他們(即被告和李及林)有心理準備,被告指那時自己「唔知邊個中指模或驗毒中咗」。當他被問及為何他這樣想時,被告指「因為自己掂過紙」,即被告當時想法是那白包裝紙上的指模可以是他們其中的人的,他那時真的只是認為白包裝紙是他在錄影會面紀錄中指由A4白紙撕成四份一A4的白紙嗎?本席覺得被告的說法很牽強,因為如果客人拿該些四份一A4白紙作包裝用,紙上有可能有客人的指模,而且如果其他侍應將那些紙交給客人用,那些紙上面也可能有自己及其他侍應或客人的指模。

81.根據被告的說法,那些四份一A4白紙是放在水吧內部的檯面上,即那白色的物體的背後,客人除非走入水吧內部,否則難以自己取得那些白紙,所以最方便的方法便是客人向侍應拿紙張,但如果客人拿紙張作包裝用,則沒有理由特別要求細張的紙,而不是全張A4白紙。

82.本席認為,被告當時的聯想不是基於他在庭上所述的原因。

83.而被告所指不知誰人「驗毒中咗」,顯示被告及其他侍應中有人使用毒品,但這不影響法庭對此案的裁決。

84.本席也奇怪,如果被告與該些毒品無關,為何被告向李表示自己「中咗指模」。

85.況且,案中毒品有些是白紙包裝、有些是用錫紙包裝,為何被告只聯想到是涉及白紙包裝的紙?而且白紙在香港是很普遍的物品,為何被告會聯想是涉及自己曾觸摸到的白紙。

86.根據他的證供,其他侍應也有機會觸及白紙。被告在錄影會面紀錄中指,可能是客人向侍應拿了白紙,而用作此包裝用途。

87.本席認為,客人沒有理由不把已包裝好的毒品拿來酒吧販運,而是選擇在酒吧替毒品磅重及包裝,自己又不帶包裝紙,而用被告已用手撕好的四份一面積的A4白紙(14.5cm x 10.5cm),再用剪刀或𠝹刀等工具剪成10cm x 4.5cm面積來包裝毒品。況且,酒吧何來有隱蔽安全的地方容許客人作此包裝呢?這說法不合理、也備固有不可能性,本席並不接納。

88.事實上,本席看不到包裝該些毒品的人會用被告用手撕成14.5cm x 10.5cm的紙改成4.5cm x 10cm的紙作包裝用,因為此種方法明顯比用全未切割的紙裁剪成4.5cm x 10cm麻煩。本席不接納被告就他的指模及掌印如何被印在該5張包裝紙的解釋。

89.另被告在解釋為何只有右手掌及右手指模在包裝紙上時,指自己是左撇子(食飯及寫字除外)。但從錄影會面紀錄(證物P12)可見,他在撕紙時是用右手的(19:24:34時);他在摸自己的鼻時也用右手(19:32:03時);他也是用右手搔耳朵(19:33:18時):講話時用右手作勢(19:33:50時)或揮右手(19:33:54時);右手整理眼鏡(19:37:53時、19:39:26時)。本席認為被告並不是他所說的左撇子,而是右手主導。

90.被告的證供是在他任職酒吧的數月內,並不懷疑該酒吧有涉及毒品的販運或吸食的活動,但他指被拘捕後,他只是經李試圖找該酒吧的老闆,但當李說找不到老闆時,他便沒有跟進。

91.他又指自己和李在事後就此事在WhatsApp溝通,沒有結論,而且被告指因為自己其後換了電話,和李溝通的WhatsApp紀錄已沒有了。

92.被告指自己在事發後並不知道該酒吧還有沒有經營,或該酒吧其他職員還有沒有在上址上班。

93.本席認為,如果他在事發前真的對該酒吧涉及毒品活動不知情,他上述所指自己被拘捕的反應並不正常。如果他因受僱於該酒吧而被牽連於此嚴重刑事罪行中,而李是介紹他工作的人,又是他的朋友,他們的溝通卻只限於WhatsApp形式,連見面討論也沒有,被告的反應如此冷淡,令本席認為其實他早已知道該酒吧涉及毒品的活動,故事件被揭發,他並不覺得驚訝。況且,難道他不懷疑其他侍應是涉及此活動,因而作出查詢嗎?除非他已知實情。

94.再加上,如果被告及李都聯絡不上該酒吧的老闆,該酒吧在沒有老闆的情況下,如何能繼續經營呢?被告為何說他不知道該酒吧還有沒有經營、又說自己不知道其他員工的情況,這講法並不合理、不合邏輯,並不可信。

95.本席認為明顯被告沒有講出事實的真相,他肯定清楚上述問題的答案。

96.被告說他們上班時會一起大家在樓下等齊集才上樓上,難道這是為互相監察?

97.本席認為,被告並不是一位誠實可靠的證人,正如他說,在他知道酒吧內有毒品後,他說自己沒有做,所以他第一反應便是把責任推卸給客人。本席尤其不接納他就自己指模、掌印印在5張毒品包裝紙的解釋,但本席提醒自己,舉證責任不在辯方,辯方不需要證明甚麼,舉證責任仍然在控方。

98.雖然被告說有時客人自己進入水吧的位置拿飲品或叉電或和唱片騎師交談,但正如他所說,一般他們侍應之間會有一位在那水吧位置(證物P12B(90B、186B、188B、191A至192B項)),所以客人沒有理由把毒品放在那抽屜內。再加上,抽屜對外人來說不易發覺,本席認為這可能性並不存在。

99.所以,放置毒品在此隱蔽抽屜的人一定對酒吧的設計十分熟悉,而且毒品是有價值的東西,此人必定可隨時監察毒品的安全,也必是對酒吧有控制的人。而且從毒品的數量、種類及包裝,明顯是用作非法販運用途,放置毒品在酒吧也明顯是為方便在酒吧內販運該些毒品。

100.本席注意到被告是3位知道酒吧大門密碼的侍應的其中一位。再加上,被告的指模、掌印在其中一種毒品的部分包裝紙上(而本席不接納他的解釋),本席在考慮席前的證供後,作出唯一合理的推斷是被告曾處理該些毒品。

101.再加上,法庭考慮到該酒吧營運的模式,被告被拘捕後在警方未告知他的指模在白紙上時,對自己可能曾觸摸那些白色包裝紙的聯想,被告向李指自己中指模的說法,被告對酒吧老闆、同事澄清事件的不積極性的反應。

102.本席認為,唯一合理的推斷是被告當時是管有該批毒品,他是知道它們是存在該抽屜內,而他的指模、掌印印在部分白包裝紙,是因為他曾處理過該些毒品。

103.本席在考慮席前所有的證據,包括環境證供等,毫無疑問,確認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舉證該控罪成功,即被告曾處理及管有該些毒品在酒吧,以該些毒品作非法販運用途。

104.雖然被告的指模並不存在於其他包裝紙上,但正如上訴庭副庭長麥機智在HKSAR v Jassey Francis Ja and other  [2018] HKCA 369案這樣說 “The absence of DNA and fingerprint evidence to show that a defendant has handled a vital exhibit is a neutral fact: see, for example, HKSAR v Law Wing Hong; HKSAR v Pham Thi Nga; HKSAR v Butt Ummar; HKSAR v Tsuchiya Koji; HKSAR v Dramane Mouhamed Saiti.  The prosecution are not required to provide such evidence in a criminal case, and nor does the absence of such evidence in the normal course undermine a prosecution.”(判詞第42段)。

105.本席認為,這不支持、亦不反駁被告曾接觸該批毒品,故現裁定被告罪名成立。

106.本席也極度懷疑被告在此酒吧非法販運毒品的行為並不只是他個人的行為。

  (勞潔儀)
  區域法院法官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270/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