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錫藩 對 楊渭生(永匯國際(香港)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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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聲稱他自1975年租用中環德輔道中265-275號龍記大廈地下舖位。最後的租約於2014年8月31日終止。其後,由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2月18日,他與永匯國際(香港)有限公司(「被告人」) [1] 簽訂特許協議,以特許(licence)的形式使用該舖。該特許期滿後,他在2015年3月3日交還舖位予被告人。

Cites 4 cases

Case No.CAMP 56/2020[2021] HKCA 610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5 May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MP 56/2020

[2021] HKCA 6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編號2020年第56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17年第263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周錫藩
被告人 楊渭生(永匯國際(香港)有限公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書面陳詞日期: 2020年7月9日及2020年2月1日
判案書日期: 2021年5月5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前言

1.原告人聲稱他自1975年租用中環德輔道中265-275號龍記大廈地下舖位。最後的租約於2014年8月31日終止。其後,由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2月18日,他與永匯國際(香港)有限公司(「被告人」)[1]簽訂特許協議,以特許(licence)的形式使用該舖。該特許期滿後,他在2015年3月3日交還舖位予被告人。

2.原告人於2017年11月17日於原訟法庭入稟,向被告人追討他存於舖位內的物品。他聲稱存放在該舖閣樓的字畫和手工公仔,價值港幣3,000,000元。

3.被告人於2018年9月3日提出傳票申請,以原告人申索無披露合理訴訟因由,且屬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並屬濫用法律程序為由,要求法庭剔除申索及撤銷訴訟。

4.在2019年1月28日,聆案官命令剔除原告人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他又命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訟費港幣26,000元。

5.原告人於2019年2月20日存檔上訴通知書,就聆案官2019年1月28日之命令提出上訴。因原告人未有按第58號命令第1(3)條規則於14天內發出上訴通知書,所以他須向原訟法庭法官申請逾期上訴。

6.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梁俊文於2020年1月23日作出判決([2020] HKCFI 200)拒絕批准原告人逾期上訴。梁法官亦命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就逾期上訴申請之訟費。

7.原告人於2020年3月20日發出傳票申請許可逾期上訴2020年1月23日之判決及申請暫緩執行該判決。梁法官於2020年6月4日判決([2020] HKCFI 985)拒絕批准逾期上訴及拒絕暫緩執行,並評定2020年1月23日判決訟費為港幣45,000元及命令原告人須就2020年6月4日判決支付被告人訟費港幣10,000元。

8.原告人分別於2020年6月17日及30日以傳票向本庭申請,暫緩執行梁法官2020年1月23日及2020年6月4日之訟費命令,以及就梁法官2020年1月23日之判決申請上訴許可。

9.本庭在閱讀文件後,現以書面形式審理原告人2020年6月17日及30日之傳票申請。

事實背景

10.梁法官於2020年1月23日之判決([2020] HKCFI 200)第2至22段已詳述本案事實背景,本庭不再詳細複述。

11.就本申請而言,關鍵的事實是根據被告人與原告人2014年10月24日簽訂的特許協議書,特許期由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2月18日,第9項亦訂明特許期不得延續。

12.特許期於2015年2月18日終止時,原告人未有即時遷出。2015年3月3日,原告人與被告人簽署確認書 (「確認書」)內容如下:

(1)  業主確認收到該舖門匙4條;

(2)  業主退回部分租賃按金,即從按金扣除2015年1月份差餉及2014年2月1日至 2015年2月18日之部分租金後,淨退回款額為港幣7,122.03元;

(3)  免責條款:「租客在上述物業內所留下的任何物品,作廢物論,租客同意業主自行處理,不作任何追討。」

13.在原告人交回該舖後,被告人進行包括該舖之裝修工程,於2015年3月22日拆除該舖外面地台石級與外牆招牌,並於2015年3月25日以圍板圍封。

14.2015年4月24日原告人致函被告人,稱自己有為數不少古董及字畫在該舖之閣樓存放,並要求進入該舖提取所指物品。永匯2015年4月28日致函原告人,表示有條件願意安排原告人於2015年5月1日進入該舖取回物品,並要求原告人於2015年4月30日或之前簽署並交回2015年 4月28日信函以示同意該等條件。

15.由於原告人未有簽署2015年4月28日信函,被告人未有安排原告人返回該舖。

討論

16.梁法官於2020年1月23日判決書第40至46段解釋為何認為原告人之申索屬惡意中傷、瑣屑無聊及無理纏擾而理應被剔除:

「 40. 如上所述,永匯願意容許周先生根據其所定的條件進入該舖進行有關事宜。在上述當時周先生已經確認交還該舖的情況下,永匯有權拒絕,或在有條件的情況下答應周先生的要求的。經考慮上述當時永匯提出該確認書,本席認為當中的條件,就有關保障雙方在過程中的權益,並無不合理。當然所擬日期和時段最終仍可由雙方約定,不過沒有指稱雙方是因為這些方面而未能協議。沒爭議的是周先生根本沒有同意永匯提出的任何有條件安排。簡而言之,永匯沒有法律責任或無條件容許周先生進入該舖。

41. 至於周先生是否存放了他所聲稱的物品於該舖的閣樓,雙方存在爭議。不過,如上所述,周先生一方面交出該舖門匙並同時簽署該交吉文件,卻在兩個月後才首次聲稱存放了所聲稱的物品於該舖,實在奇怪。永匯提供了2015年3月維修工作人員在現場的照片,和 5月維修工作人員在該舖包括閣樓的照片,都不能印證周先生的指稱。5月負責工作的人員也存檔了誓章,以確認當時根本未發現所指物品。對這些相關時段的證據,周先生沒有任何或有效的反駁。

42. 相反,周先生在DCCJ 2848/2015案的申索中,指物品包括字畫和手工公仔,但詳情欠奉,只是指價值約港幣5,000,000元。到了在本案傳訊令狀中,周先生指的物品則包括:(i)黎雄才的字畫4至5張(包括關山月的);(ii)劉傳的石灣公仔3-6個、什物一批;(iii)雪櫃和冷氣機各一部。到了他的申索陳述書中,周先生指的物品則包括:(i)黎雄才畫3張;(ii)關山月畫1張;(iii)劉傳公仔2個;(iv)什物古董(不完整一批約10件),而所指價值合共港幣3,000,000元。由此可見,無論是物品的項目或價值,周先生先後提供了不同的說法。在他聲稱當時已尋求警方協助的情況下,周先生如此先後參差的指稱難以理解。當在本聆訊中被本席問及這方面,周先生則指自己當時只是隨意報上該些物品而已。

43. 周先生指交還該舖管有的同時,卻存有貴重物品於該舖,這說法存有內在可信性的疑問。

44. 無論上述事實爭議,更重要的問題,是永匯作為給予特許的一方,根據雙方同意的條款,對周先生曾存放於該舖的物品,是否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45. 首先,該特許協議第3(a)項訂明,雙方了解和同意在周先生作為獲特許的一方,將為自行帶至該舖的物品自負風險,永匯將不會對該些物品的任何損毀等負上任何法律責任。第7(i)項又訂明,周先生作為獲特許人士向永匯承諾,在特許終結時必須移走在該舖的任何物品,該舖須清潔整齊至合理地令永匯滿意。其後,該交吉文件訂明,周先生在該舖內所留下的任何物件會作廢物論,並同意業主自行處理,不作任何追討。因此,雙方書面協議和確認的條款,否定了永匯對任何該等物品的存在和去留,負上法律責任的基礎。

46. 同樣地對於上述問題,周先生沒有或欠缺有效的反駁。」

17.在上述判決書第41至43段中,梁法官質疑原告人可信性。但剔除申請不是容讓被告人以誓章的評核取代雙方證人在法官面前作證的審訊,因此法庭不宜對可供爭辯的證供之可信性在這個階段作出局部的衡量,更不應以一些可能是對案情片面的初步評估而決定剔除狀書。所以本庭不認為該三段的質疑可以構成剔除原告人申索之理據。

18.但是,梁法官同意剔除之最重要原因,是在判決書第45及46段。簡單而言,梁法官裁定原告人須受確認書的條文約束,見判決書第37及38段:

「 37.   周先生指稱只是被騙交出該舖的門匙和收下永匯的支票的。可是如上所述,他根本沒有基礎指稱自己有權於2015年2月18日後有權繼續佔用該舖。在該特許協議條款的保障下,永匯也根本毫無必要誘騙周先生交回該舖的空置管有。周先生指永匯楊錦華先生稱需用該舖進行裝修,這並非他指的誘騙,而是正如早於上述該特許協議第9項所述的事實。

38.   周先生同時交出該舖門匙和收下退還特許按金餘款的支票,並簽置了該交吉文件確認。該文件既以中文書寫,且內容清楚。在上述背景和周先生有機會和能力閱讀和了解其內容的情況下,周先生簽署了該文件,便受該文件的條款約束:見Ming Shiu Chung & Ors v Ming Shiu Sum & Ors (2006) 9 HKCFAR 334。 其後周先生對此有任何後顧,以及他未有兌現該支票,也不會影響該交吉文件內容所確認的事宜。」

19.梁法官引用的法律原則,是終審法院在Ming Shiu Chung v Ming Shiu Sum (2006) 9 HKCFAR 334一案引用的原則:

(1)  有正常理解力的成年人選擇簽署文件後,便要受該文件約束,除非可按確立法律基礎斷定該人所給予的同意實屬無效,或除非某些其他人依賴該文件的做法可歸類為不合情理行為,從而支持按照衡平法給予濟助。簽署文件者不知悉文件內容一事,絕對是無關宏旨的。

(2) 在普通法下,令合約無效的因素包括欺詐、錯誤、失實陳述、「非由本人簽署」、威迫立約、不當影響以及精神上無能力立約。然而,若要拒認已簽立的文件的效力,便必須在狀書內辯明所倚賴的令合約無效的因素以及用以支持該因素的事實,並必須提證證明該等事實。本案控辯雙方均不曾這樣做。

20.本庭同意梁法官這方面的分析:原告人未有在他的狀書及證詞內辯明他所倚賴令確認書無効的因素以及用以支持該因素的事實。他對被告人欺騙他交還舖位的指控完全沒有確實的證據和事實支持。

21.證據顯示在2014年3月至10月,於獲悉被告人在租約於2014年8月31日期滿後不會續租,原告人聘請了江得源律師行代表他與被告人的律師談判,最終達成特許協議及在律師見證下簽署2014年10月24日的特許協議書。因他當時是有律師代表,他不可能不明白特許協議書的內容及特許的期限。

22.證據亦顯示在2015年2月9日,被告人的律師致函原告人律師關於特許期將於2015年2月18日屆滿,並要求原告人於當天交回該舖。

23.原告人十分清楚被告人的立場。他於2015年2月10日親自寫信給被告人的董事,重申他曾承諾於2015年農曆新年前遷出該舖,但因找不到他能負擔的舖位,請求容許他在大厦未開工維修前暫時留下。

24.在2015年2月11日,被告人的律師致函原告人清楚表明不接納他2015年2月10日的要求,重申原告人須於2015年2月18日交回該舖。

25.因此原告人有責任於2015年2月18日交回該舖這一點沒有可供爭辯的餘地。從上述的事發經過,本庭不認為原告人對被告人欺騙他交還舖位的指控有任何實質的事實支持。他在2020年9月28日的誓詞指稱江得源律師行不是代表他的律師,這說法並沒有具體客觀證據支持,本庭不會接納。

26.詮釋2015年3月3日確認書內之免責條款,須從特許協議第7(a)項就原告人於交吉時清理該舖物品之責任出發。原告人若未曾履行這責任,被告人不需退回按金。所以若原告人不接受被告人可以自行處理他所留下的任何物品,他不應該簽署確認書並交還該舖門匙。

27.基於上述理由,本庭同意梁法官的判決,認同剔除原告人申索及撤銷訴訟的決定。

28.事實上,原告人早前曾在區域法院DCCJ 2848/2015向永匯國際(香港)有限公司提出同一申索,該申索其後在永匯的申請下被區域法院剔除。雖然在DCCJ 2848/2015原告人最終是同意剔除,但他是在永匯以誓詞提出了與本案相同的證據及剔除理據後才在聆案官席前聆訊時同意剔除。在本案中沒有證據顯示,原告人在DCCJ 2848/2015中同意剔除是單單基於該申索超越區域法院的司法管轄權,及他曾保留在高等法院提出同一申索之權利。因此原告人今次的申索是重複他在DCCJ 2848/2015對永匯的指控。就永匯而言,它須就同樣的指控面對第二次的騷擾。

29.雖然原告人在本案中加上楊先生為被告人,但他沒有提出針對楊先生的獨立訴因,而永匯在本案中仍然是主要的被告人。在此情況下,本庭認為可依賴「已決之案不容反悔」的法律原則裁定原告人再次提出同一申索為濫用司法程序, 見Yifung Properties Ltd v James Nicholas Barrie Smith [2019] 1 HKLRD 36 。在這方面,本庭不同意梁法官2020年1月23日之判決書第30段的說法。

30.因此,本庭認為原告人欲提出的上訴沒有成功機會,拒絕批准原告人就梁法官2020年1月23日之判決進行上訴並撤銷原告人2020年6月30日的傳票。

31.既然原告人不能獲得上訴許可,他也沒有法律基礎尋求暫緩執行的濟助。本庭頒令撤銷原告人2020年6月17日的傳票。

32.本庭又頒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在本案中的訟費。被告人律師按實務指示第4.1段提交的訟費陳述書要求港幣30,328元的訟費[2]。本庭認為這金額合理,頒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港幣30,328元的訟費。

33.另外,由於原告人的上訴完全缺乏理據,本庭命令任何一方不得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7)條要求上訴法庭在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本裁定。

(林文瀚)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副庭長
(朱芬齡)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 由中倫律師事務所代表


[1] 雖然他在訴狀中同時控告楊渭生,他的申索陳述書沒有展示有別於他針對永匯國際(香港)有限公司的訴訟因由。

[2] 被告人另一份訟費陳述書要求港幣269,400元是關於口頭聆訊的訟費。因本庭審理本案不須口頭聆訊,計算訟費不須考慮這方面的訟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