鄧琳 對 天薈僱傭有限公司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LDPE 1479/2020 on BabelCite. This LDPE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0 May 2021.
1. 答辯人於2021年2月4日向土地審裁處(下稱「審裁處」)提出非正審申請,要求擱置審裁處於2021年1月22日頒下的命令(「該判令」) 。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 case
|
LDPE 1479/2020 [2021] HKLdT 3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申請編號LDPE 2020年第1479宗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 判 決 書 ______________ 1.答辯人於2021年2月4日向土地審裁處(下稱「審裁處」)提出非正審申請,要求擱置審裁處於2021年1月22日頒下的命令(「該判令」) 。 背景 2.根據一份於2017年2月17日訂下的租約(下稱「涉案租約」), 申請人把香港筲箕灣道209號嘉兆大廈地下G32號舖(下稱「涉案處所」)租予答辯人, 租期3年, 由2017年3月1日起至2020年2月29日止, 每月租金為20,000元(包括管理費、差餉及政府地租)。保證金為40,000元。 3.申請人於2020年12月11日向審裁處提出收回涉案處所的管有及追討欠租(「表格22」), 理由是答辯人未有支付申請人由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的租金差額12,000元及 由2020年11月1日起的租金。 此外,申請人在表格22中稱, 雙方曾於2020年3月29日簽訂終止租約通知書, 擬定涉案租約的終止日期為2020年7月31日。 4.答辯人於2020年12月18日向審裁處遞交反對通知書, 稱答辯人每月均有交租[1], 但申請人於2020年12月9日私自強行開鎖進入涉案處所, 並將部分貨物及文件搬離, 答辯人已報警處理。 申請人於2021年1月18日的誓章 5.申請人於2021年1月18日呈交的誓章, 附有其於2021年1月15日準備的證人陳述書, 內容大致如下:
6.本案被安排在2021年1月22日上午11時30分於本席席前聆訊, 但在2021年1月21日下午2時52分, 審裁處收到自稱答辯人的傳真, 聲稱答辯人的舒雋賢因頭痛身體不適、腦震盪, 要求延期聆訊, 並附有5封分別為2020年12月10日, 2020年12月18日, 2020年12月25日, 2020年12月28日及2021年1月15日的醫生證明書, 指 SHU CHUN YIN BENNY因患各項病徵, 「建議給予病假」如下:
由於這些俗稱病假紙並不是醫學報告, 不足以解釋有關人士不能出席聆訊的原因, 兼且答辯人是有限公司,答辯人大可委任代表或律師代表應訊, 所以審裁處以電話回覆翌日的聆訊會如期舉行。 7.於2021年1月22日上午10 時53分,審裁處收到相信是答辯人的傳真, 附有東區尤德夫人那打素醫院於當日上午9時33分開出的, 謂 SHU CHUN YIN BENNY舒雋賢已經入院的通知, 要求押後當天的聆訊。 8.如是這, 答辯人沒有委派任何人出席當日的聆訊。申請人則由曾陳胡律師行的梁匡廷律師(下稱「梁律師」)代表應訊。 9.梁律師表示, 答辯人是有限公司,答辯人大可委任代表或律師代表應訊,而本案案情簡單直接, 而答辯人卻沒有任何實質證據以支持抗辯, 因此希望本席能即時給予申請人適當濟助。 10.本席同意梁律師的陳述, 但由於申請人於2020年7月31日之後每月繼續收取答辯人的租金, 這在法律上已構成一不定期租約 (periodic tenancy), 所以本席作出該判令如下:
11.正如上文第1段所述,答辯人於2021年2月4日向審裁處提出非正審申請,要求擱置該判令,說醫生要舒雋賢於上述聆訊當日留院觀察。 2021年3月2日的聆訊 12.此非正審申請於2021年3月2日在本席席前聆訊, 答辯人由區殿霞律師行的陳志輝律師(下稱「陳律師」)代表應訊。陳律師解釋舒雋賢先生(下稱「舒先生」)是答辯人唯一董事及持股人, 但舒先生因2021年1月21日的一宗襲擊事件[9], 頭部受到重擊需要進入醫院治療。陳律師承認答辯人在其反對通知書未有附有任何他繳付租金的證據, 希望審裁處能給予答辯人機會呈交補充誓章, 以得到公平審訊。 13.申請人則由曾陳胡律師行的林焯勤律師(下稱「林律師」)代表應訊。林律師重申法律上沒有規定只有有限公司的董事或股東才可代表答辯人出庭應訊, 所以這不是答辯人沒有代表出席2021年1月22日聆訊的理由, 而答辯人在反對通知書內證據不足, 亦不是答辯人可倚賴申請擱置該判令的理由。這只是答辯人的拖延策畧。 14.陳律師進一步闡述答辯人是一間一人公司, 公司內大小事務皆由舒先生一人負責, 日常舒先生的妻子或會提供協助, 但在舒先生住院其間, 他的妻子也會陪伴在則[10], 所以答辯人於2021年1月22日聆訊當日未能委派任何人出席應訊。陳律師亦希望法庭可押後聆訊, 讓舒先生能取得醫報告, 以澄清他未能於2021年1月22日出庭應訊的原因。 15.本席同意把聆訊押後至2021年3月11日, 訟費歸於本案。 申請人的補充誓詞 16.申請人於2020年3月9日提交她於2020年3月8日擬備的「第三份非宗教式誓詞」, 並列出租金收據資料如下:
17.申請人澄清, 她在2020年12月8日收到答辯人3筆款項分別為9,500元,500元及18,000元合共28,000元。申請人將其中20,000元作為2020年9月份的租金及另外的8,000元作為2020年10月份的部分租金。 由於當時她認為只收到2020年10月份的部分租金, 所以沒有發予答辯人2020年10月份的租金收據。 18.在申請人於2020年12月11日向審裁處提出收回涉案處所時, 答辯人仍未繳付2020年10月份的租金差額12,000元及由2020年11月1日起的租金。 19.申請人進一步稱, 她習慣在收到答辯人的某月份租金全數後, 便會發出該月份的租金收據給答辯人。 答辯人從來沒有對她發出的租金收據有異議。 20.申請人向審裁處提出收回涉案處所後, 她於2020年12月14日收到答辯人12,000元該作為2020年10月份的租金差額, 她並沒有發出2020年10月份的租金收據, 但已在2020年12月20日以WhatsApp確認收到2020年10月份租金的全數:
舒雋賢的補充誓章 21.舒先生於2021年3月10日提交他的「非宗教式補充誓章」, 內容大致如下:
2021年3月11日的聆訊 22.但至2021年3月11日的聆訊,陳律師稱根據上文第21(2)段舒先生列出的交租情況, 他得到的指示是答辯人一直準時繳付應繳的租金, 可惜正如上文第第21(3)段所述, 所有有關單據已經遺失, 兼且申請人並非每一次也有發出租金收據。陳律師要求另訂審訊日期以還答辯人公道。 擱置判令的法律原則 23.上訴法庭在劉錦泉訴李靜 [2003] 2 HKLRD 1018 一案指出:
24.於本案, 答辯人是肯定知道2021年1月22日的聆訊日期, 否則答辯人或舒先生不會於2021年1月21日把上文第6段的病假紙傳真到審裁處。巧合的是, 當審裁處回覆答辯人病假紙並不足以構成押後聆訊的理由, 於2021年1月22日的聆訊開始前,答辯人或舒先生知會審裁處指舒先生要住進醫院。 直至2021年3月11日的聆訊, 陳律師表示有關舒先生要住進醫院的醫生報告仍未準備好。 25.另一方面, 正如梁律師於2021年1月22日聆訊時陳述, 答辯人是一有限公司, 如果舒先生因健康理由未能代表答辯人出席聆訊, 答辯人可另委任其他人作為代表出庭應訊。根據《土地審裁處規則》第26條, 任何一方均可親自出庭並獲得聆聽,或由大律師、律師或任何其他獲得審裁處許可代其出庭的人代為出庭。此許可更可在聆訊前以書面申請或在聆訊時以口頭申請。 26.雖然陳律師表示舒先生是答辯人的唯一董事及股東, 但舒先生既以地下舖面經營業務,不可能如他在其補充誓章所稱, 所有公司事務皆由他一人獨自處理。於此,陳律師於2021年3月2日的聆訊中承認, 答辯人日常的事務舒先生的妻子或會提供協助, 但在舒先生住院其間, 他的妻子也會陪伴在則, 這或許證明於2021年1月22日聆訊當日,舒先生的妻子可代表答辯人出庭應訊。 27.於2021年3月11日, 如果申請人的申述正確,答辯人已拖欠自2020年11月1日起共5個月的租金, 申請人亦已申請收樓令狀, 如果該判令被擱置重審而申請人勝訴, 就因為答辯人只是一股本1元的有限公司, 申請人會因判決被撤銷而蒙受經濟損失,而該等損失是不能彌補的。 28.可是陳律師卻提出事實的爭議, 就是如否舒先生所說, 申請人曾於2020年9月及11月到涉案處所收取現金作為租金而沒有入賬。 29.在Rose v Humble [1970] 1 WLR 1061, 英國的Buckley法官認為應給予付債人機會讓法庭考慮他的證供:
30.本席經考慮後, 同意把案件押後至2021年4月8日進行審訊。 本人亦批准暫緩執行收樓令狀至2021年4月1日, 條件是如舒先生的承諾, 答辯人須於該日或之前支付申請人由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的欠租/中間收益。 31.於2021年3月25日,舒先生提交了一疊有關銀行入數紀錄, 卻沒有任何文字分析。 答辯人於2021年3月31日的非正審申請 32.答辯人於2021年3月25日通知審裁處, 當事人將親自進行訴訟。 33.答辯人於2021年3月31日提出非正審申請[14], 要求暫緩執行收樓令狀(即不於2021年4月1日或之前支付申請人由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的欠租/中間收益), 理由主要包括:
申請人的補充證人陳述書 34.就舒先生於2021年3月31日提出非正審申請的理據, 即上表, 申請人於2021年4月1日呈交補充證人陳述書作出回應:
35.根據上表, 申請人稱, 由2017年3月(即涉案租約開始時)至2020年6月(合共40個月), 答辯人應向申請人繳付的租金總額為800,000元, 但縱使答辯人不理會應扣除上述50,400元的理由, 答辯人最多只能提供他自己已經繳付433,554元的資料[16], 因此答辯人不能說在2020年6月份沒有拖欠租金。申請人重申,答辯人在2020年6月24日才繳付清2020年3月份的租金及在2020年7月13日才付清2020年4月份的租金。 36.至於2020年7月及其後的租金計算, 申請人有以下的回應:
37.申請人稱, 約在2016年4月, 她與天朗僱傭有限公司簽署一份租約[17],把涉案處所租予後者作商業用途, 租期為4年, 由2016年5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 租金同為每月20,000元(包括管理費、差餉及政府地租)。約在2017年2月,申請人與天朗僱傭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施女士決定在2017年2月29日取消租約而申請人與答辯人簽署涉案租約。 38.此外, 申請人與施小姐簽署另一租約, 把涉案處所同一大廈的地下G28號舖租予施小姐作商業用途, 租期為一年, 由2016年9月15日至2017年9月14日, 租金為每月2,000元(包括管理費、差餉及政府地租)。此租約期滿後, 申請人繼續把此G28號舖以月租形式租予施小姐作商業用途, 租金維持為每月2,000元(包括管理費、差餉及政府地租), 但約於2018年9月, 經雙方同意下,每月租金改為每月3,000元(包括管理費、差餉及政府地租)[18]。 39.約在2020年1月, 申請人與施小姐另立新租約, 把此G28號舖租予施小姐作商業用途,租期為6個月, 由2020年1月15日至2020年7月14日, 租金同為每月3,000元(包括管理費、差餉及政府地租)。 40.根據商業登記紀錄[19], 此G28號舖自2020年6月22日開始被用作為「幸福士多」, 擁有人就是舒先生。 41.在2021年3月11日的聆訊中, 本席指示申請人在庭上播放她於2020年12月4日透過WhatsApp語音追討施小姐租金的紀錄[20]:
申請人指舒先生與施小姐當時一起坐在陳律師後面。 42.陳律師在諮詢舒先生後, 指根據申請人的「第三份非宗教式誓詞」第3段(即上文第16段), 申請人聲稱答辯人一直拖欠約兩個月租金, 但上文的WhatsApp語音紀錄顯示, 申請人指稱答辯人拖欠共4 個月租金[21], 這證明是申請人弄錯, 答辯人根本沒有欠租。 43.申請人在這2021年4月1日的補充證人陳述書解釋,上文的WhatsApp語音紀錄是發生在2020年12月4日, 當時答辯人確實拖欠共4 個月租金, 即2020年9月份、10月份、11月份及12月份。 由於申請人在2020年12月8日收到答辯人3筆款項分別為9,500元、500元及18,000元合共28,000元, 然後她以其中的20,000元作為2020年9月份的租金及餘下的8,000元作為2020年10月份的部分租金[22], 所以申請人在2020年12月11日入稟審裁處時, 只向答辯人追討2020年10月份的租金差額12,000元及由2020年11月1日起的租金。 2021年4月8日的審訊 44.舒先生於2021年3月31日提出的非正審申請延至2021年4月8日與原答辯人要求擱置該判令的非正審申請同時審理。 45.由於答辯人沒有把2021年3月31日提出的非正審申請送達申請人或其代表律師, 而內裹包含複雜計算[23], 所以本席批准休庭好使申請人及其代表律師閱覽及作出適當的回應。 46.審訊開始時,申請人指答辯人向來皆有遲繳租金的往績, 至2019年時答辯人聲稱經濟困難, 申請人曾收取答辯人零碎現金作為租金, 但當她在每次收妥某月租金後, 必會發出租金收據[24]。 47.舒先生在盤問申請人時則表示, 自2019年9月, 他已向申請人提出答辯人有多繳租金, 並為此與申請人爭吵, 甚至報警。 舒先生稱他於2019年9月16日即以現金支付租金, 並質疑申請人在其2021年1月的證人陳述書中, 只附有收到答辯人由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的租金收據存根副本。申請人解釋因她曾搬遷、家居裝修, 所以遺失了較早時的租金收據存根[25]。申請人進一步解釋,雖然答辯人一向也不是準時交租,但她沒有爭議答辯人於2017年、18年間已繳清租金, 所以不以為意。 48.舒先生質疑申請人有否記錄她有收取答辯人以現金繳付的租金, 申請人稱由2020年4月轉用滙豊銀行戶口後[26], 她從未收取舒先生任何現金,舒先生即要求申請人證明她沒有收取現金, 但如果申請人所說屬實, 她何來證明沒有發生的事? 49.舒先生堅持他有支付現金予申請人, 並舉2019年9月16日為例,申請人在涉案處所大吵大閙, 致他為息事寧人以現金打發申請人離去。同樣,申請人在2020年11月中在她確診新冠肺炎前也曾到涉案處所大吵大閙,舒先生迫於無奈也向申請人交付現金。 申請人否認2020年11月有到過涉案處所, 她當時只曾發WhatsApp短訊追租, 但施女士回應謂要到11月29日才繳付租金, 可惜申請人後來確診新冠肺炎, 所以沒有到過涉案處所。 舒先生否認他認識一位施小姐,舒先生說他「不太過清楚」[27] , 更否認他已婚。申請人說就有關涉案租約, 她一向也是與施女士聯絡, 而施女士更是涉案租約的簽署人。 舒先生說他從未見過涉案租約, 並己就此到北角警署報案。舒先生解釋於2017年時, 申請人只是要求他交出商業登記擬備租約, 但說他不用簽名, 因此他不明白為何在涉案租約上竟有人簽名。申請人卻說當時是由施女士交出答辯人的商業登記, 而「由頭至尾也沒有與(舒先生)接觸」, 但舒先生卻一直在旁。 50.舒先生稱他是從美國回來, 以為交付商業登記已可訂立租約, 不用簽名[28]。 在2017年時,申請人交回給他的租約只有答辯人的商業登記號碼, 卻沒有他的簽署, 但這租約已於2020年12月9日的事件發生後遺失[29]。 51.至舒先生接受林律師盤問時, 林律師向舒先生指出在他於2021年3月10日提交的補充誓章中, 舒先生是以2020年10月27日的轉賬作為2020年10月份的租金, 但舒先生在2021年3月31日提交的非正審申請中, 卻指這2020年10月27日的轉賬是作為2020年11月份的租金,舒先生的解釋是申請人於2020年11月到涉案處所收取了2020年12月份的租金[30], 但這卻未能解釋林律師所指的前後不一致之處。 52.舒先生又稱, 當申請人到涉案處所追討租金, 甚至大吵大閙時, 他會到銀行櫃員機取款再返回涉案處所交現金予申請人, 而在2019年9月發現申請人多收租金的問題後, 他開始以互聯網轉賬[31]。 53.舒先生又解釋,申請人於2020年11月到涉案處所收取了共23,000元租金, 而不是涉案租約的20,000元, 是因為他自從2020年10月開始租下同一大廈的28號舖。 54.林律師指出,根據舒先生在2021年3月31日提交的租金計算, 在2020年1月, 舒先生透過銀行轉賬存入申請人戶口3,000元及10,000元, 在2020年6月,舒先生透過銀行轉賬存入申請人戶口共13,000元,在2020年7月,舒先生透過銀行轉賬存入申請人戶口13,000元及10,000元,舒先生只說他是指示他的妹妹轉賬, 但他的妹妹當時(2020年12月)聽錯了金額。 舒先生又稱, 他早前有租賃服務式住宅的租金是約每月23,000至24,000元, 他有機會誤會了要繳付的金額。但舒先生又說那服務式住宅的租金是他父親替他支付的, 跟著他又說有機會是父親給他現金他自己繳交租金的[32]。當林律師追問舒先生那服務式住宅的租金是每月23,000元還是24,000元,舒先生先說是每月23,000元, 但跟著又說當他於2020年1月離開時己加至每月24,000至25,000元。 55.林律師又向舒先生指出,根據舒先生在2021年3月31日提交的租金計算, 在2019年2月, 5月, 6月, 8月, 9月, 10月也出現繳付13,000元及23,000元的情況,舒先生推辭說是由於當時出現社會運動, 中國銀行許多櫃員機遭到破壞。跟著舒先生說因此在2020年4月開始經互聯網轉賬繳付租金[33], 但林律師即指出, 如上文第52段所說,舒先生稱他安排網上轉賬是始自2019年9月發現與申請人有租金爭議開始 。 跟著,林律師再向舒先生指出, 在2018年9月開始, 他已有轉賬23,000元的習慣。 56.至於舒先生否認認識施女士, 林律師向舒先生指出, 恰巧他租賃的同一大廈的28號舖, 上手租客正是施女士。 57.林律師又向舒先生指出, 他於2021年3月25日呈交審裁處的「有關銀行紀錄」的第一頁的存款通知書上寫有「上期」二字,舒先生解釋這是訂金, 但後來轉為2017年4月份的租金, 因為他在簽約時已支付兩個月按金及1個月上期(即2017年3月)的現金[34]。 舒先生解釋「簽約」的意思是把商業登記交予申請人時。 林律師質疑, 2017年2月「簽約」, 但該「上期」是於2017年1月支付。 58.舒先生又表示, 自2020年7月開始, 他已把涉案處所轉營為衣紙鋪及替人看風水。 舒先生的結案陳詞 59.在雙方的盤問結束後, 原本雙方同意即日作出結案陳詞, 可是在休庭45分後開庭時,舒先生表示不適, 本席遂同意雙方以書面形式作結案陳詞。 60.舒先生於2021年4月20日呈交代表答辯人的結案陳詞, 但其內容實際上只是答辯人/舒先生於滙豊銀行的商務戶口及個人戶口的月結單[35], 舒先生以此推論答辯人共多付申請人租金共98,554元 , 即多他2021年3月31日的計算20,000元 , 並足夠支付由2021年5月開始4個多月的租金。 61.舒先生再次表示申請人於2020年12月9日, 帶同一些不知名人士強行進入涉案處所, 並搬出單位內的財物和文件, 舒先生稱在收到街坊通知後,在趕回涉案處所時遭申請人弄傷, 他只能回憶過去數年的付租紀錄。 申請人的結案陳詞 62.林律師代表申請人於2021年4月27日呈交結案陳詞。 63.首先, 林律師指出, 答辯人在申請人於2020年12月11日在審裁處提出收回涉案處所的管有及追討欠租後短短兩日內支付了12,000元, 這正好是申請人聲稱2020年10月份的租金差額[36]。 至於舒先生稱他多次以流動現金支付申請人租金, 皆缺乏實質證據。 64.相反, 舒先生否認認識施女士, 這明顯是不合邏輯, 這包括:
65.答辯人於2021年3月31日提出的非正審申請, 舒先生才第一次以列表方式顯示由2017年4月至2021年2月答辯人的交租紀錄, 第一次稱於2019年9月曾向申請人反映多繳租金, 及第一次指稱答辯人多繳租金。 66.舒先生又再次自相矛盾, 這包括:
67.林律師指舒先生作供時亦重複申請人與其他人於2020年12月9日強行進入涉案處所, 令答辯人損失財物, 包括一本記錄交租的數簿。 在盤問下, 舒先生說答辯人的物品是被「一箱一箱」的搬走。 在追問為何物品是「一箱一箱」, 警察也到埸, 也會有財物損失時, 舒先生迴避地回答衣紙在街上, 他受傷被送往醫院, 回來時已經不見。 再追問下去時, 舒先生經常說案件交由警方處理, 不宜再作陳述。 林律師希望審裁處考慮到舒先生沒有完全坦率地披露情況, 作出對答辯人不利的推論。 68.又當舒先生被問及為何沒有答辯人(作為有限公司)的核數紀錄及交稅紀錄時, 舒先生稱公司成立3年內不需要交稅, 也因此不需要核數。 林律師說這顯然是說謊, 因為根據香港政府一站通的報稅資料, 「首份利得稅報稅表通常會於新業務開業或成立為法團當日起約18個月後發出」[43]。「一般而言,利得稅報稅表及任何所需補充表格應該在發出日起1個月內交回稅務局」。 69.此外, 林律師回應舒先生代表答辯人提交的結案陳詞如下:
討論 70.綜觀以上所述, 本席認同林律師所說, 舒先生的證供是經過計算後作出, 沒有固有的可能性, 明顯地不符合邏輯, 前後說法不一, 亦有好些證供是他在證人台加添的[44]。 在回答林律師問題時, 又多次顧左右而言他, 迴避問題[45]。本席認為舒先生謊話連篇, 是不可信的證人。 71.舒先生自稱從美國歸來, 卻不知道要簽署租約, 亦否認知道是誰代表答辯人簽署租約, 還說有報警, 卻在沒有質疑涉案租約的有效性的情況下[46], 按涉案租約同意每月繳付20,000元租用涉案處所。 72.舒先生不斷重複說申請人經常到涉案處所大吵大閙追租, 如果他根本沒有欠租, 為何舒先生輕易妥協, 一而再、再而三向答辯人多付租金? 正如林律師所說, 舒先生認為申請人像患有「老人癡呆」般沒有記性, 他卻不斷向申請人繳付現金而不留下憑證, 實在叫人難以相信。 73.申請人在庭上表現衝動,就舒先生的提問亳不客氣, 多番需要本席勸籲保持冷靜, 卻並不是「老人癡呆」, 申請人能清楚描述當時發生的情況。當申請人回答舒先生指稱他沒有簽署涉案租約時, 她說當時是由施女士交出答辯人的商業登記,「由頭至尾也沒有與他接觸」[47], 舒先生即斷章取義的指稱申請人說謊。 74.舒先生又說申請人多次在涉案處所大吵大閙追租,有些時候他會逕往銀行櫃員機提款, 然後反回涉案處所把現金支付予申請人; 但舒先生既說答辯人是一人公司, 沒有其他可信賴的幫手, 那即是在舒先生前往提款期間, 他讓申請人繼續在涉案處所呆等或大吵大閙, 這於理不合。 75.此外,答辯人既然是有限公司, 又有HSBC的商務戶口, 為何舒先生要用自己戶口的錢代答辯人繳付租金, 除非就是答辯人週轉不靈,如此一來,那麼申請人稱答辯人經常拖欠租金之說就是正確, 而不是舒先生所說的答辯人有預付租金。畢竟舒先生把私人戶口與答辯人的戶口混淆, 本席同意林律師的陳述,答辯人難以確立該等提款是用來繳付涉案處所的租金。 76.最後, 本席得在此重申,舒先生是一位不可信的證人, 正如林律師的陳述, 舒先生要在2021年4月8日才第一次質疑施女士的存在, 但早於2021年1月15日申請人的陳述書中已有施女士的描述, 而陳律師在2021年3月11日的聆訊中, 也曾「誤會」與舒先生一起的女子是舒先生的妻子, 當舒先生被追問是否認識姓施的女士 ,他的答案竟然是「不太過清楚」。舒先生的唯一辯解只是他在法律上未婚, 但在現今社會, 一男一女在人前人後互稱對方為丈夫、妻子卻未有正式註冊的亦非甚麼稀奇。 總結 77.本席裁定答辯人沒有欠租之說沒有勝訴的機會。本席撤銷答辯人於2021年2月4日及2021年3月31日向審裁處提出的非正審申請,即本席於2021年1月22日的判決維持有效, 申請人可繼續執行於2021年3月2日已取得的收樓令狀。 訟費 78.由於答辯人的兩項非正審申請敗訴, 理應支付申請人訟費。 79.根據林律師夾附在其結案陳詞的訟費計算, 答辯人須支付的訟費為港幣75,680元。 本席在考慮本案的歴史發展及答辯人提交的眾多數據文件, 本席認為此訟費合理, 即時評定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訟費共港幣75,680元。
申請人:由曾陳胡律師行的林焯勤律師代表應訊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 由舒雋賢先生代表應訊 [1] 「每月均有交租」並不等同按月準時交租或繳交全數租金。 [2] 附有租金收據存根副本。 [3] 附有租金收據存根副本。 [4] 自《2004年業主與租客(綜合)(修訂)條例》於2004年生效, 住宅的定期租約屆滿, 業主根本無需發出任何遷出通知書或終止租約通知書予租客, 租約在法律上依期會自動終止。 [5] 附有租金收據存根副本。 [6] 附有租金收據存根副本。 [7] 附有租金收據存根副本。 [8] 附有租金收據存根副本。 [9] 時為2021年3月2日聆訊時間上午9時45分。 [10] 時為2021年3月2日聆訊時間上午9時43分, 當時亦有舒先生及一女士並排坐在陳律師背後。 [11] 見證物A1,WhatsApp訊息有藍色√√顯示對方收到訊息。 [12] 這周年報表所顯示的舒先生住址是九龍紅磡紅樂道海韻軒 1座2811室, 但他誓章中報稱的地址是香港西灣河逸濤灣。 [13] 見下文第50段。 [14] 答辯人沒有把此非正審申請送達申請人或其代表律師。 [15] 見下文第50段。 [16] 申請人似乎漏計了舒先生於2020年4月8日, 2020年4月14日, 2020年4月27日及2020年6月16日的4次入賬共37,000元, 原因或許是舒先生在其於2021年3月25日提供的入數紀錄沒有這4次的入數單據。 [17] 申請人聲稱天朗僱傭有限公司的負責人與答辯人公司的負責人是同一人,指施女士,但根據答辯人提供的公司註冊資料證物R1,天朗僱傭有限公司的唯一董事是另一人。 [18] 見審訊證物冊第105頁。 [19] 見證物A3。 [20] 播放時間為2021年3月11日下午2時52至53分。 [21] 時為2021年3月11日下午2時56至57分。 [22] 見申請人的證人陳述書第16段, 即上文第5(13)段。 [23] 見上文第33段。 [24] 時為聆訊時間2021年4月8日上午11時19分。 [25] 根據《税務條例》(香港法例第112章 )第51D條, 每名身為座落在香港的土地或建築物或土地連建築物的擁有人的人,須就該土地或建築物或土地連建築物的使用權而在1983年4月1日或其後須付予他的代價,以英文或中文備存足夠的紀錄,而該代價是指須付給或當作須付給該人或按其命令或為其利益而付出的金錢或金錢等值,以便該土地或建築物或土地連建築物的應評稅值能易於確定,並須在該紀錄所關乎的交易、作為或營運完結後,將該紀錄保留為期最少7年。 [26] 根據舒先生提供的存款通知書副本,他初次存款入申請人的滙豊銀行戶口是2020年4月6日。 [27] 時為聆訊時間2021年4月8日上午11時43分。 [28] 時為聆訊時間2021年4月8日上午12時01分。 [29] 見上文第4及5(14)段。 [30] 時為聆訊時間2021年4月8日下午2時52及3時0分。 [31] 時為聆訊時間2021年4月8日下午2時54分。 [32] 時為聆訊時間2021年4月8日下午3時09分。 [33] 時為聆訊時間2021年4月8日下午3時15分。 [34] 時為聆訊時間2021年4月8日下午3時41分。 [35] 但許多項目資料卻被刪去, 沒有解釋原因, 令人有如管中窺豹。 [36] 見上文第5(15)段。 [37] 見上文第14段。 [38] 見上文第20段。 [39] 見上文第40段。 [40] 舒先生在其2021年3月25日提交的證人陳述書曾把該2017年1月15日存款標明為「上期」, 見上文第56段。 [41] 跟著舒先生說因此在2020年4月開始經互聯網轉賬繳付租金。 見上文第54段。 [42] 見上文第53段。 [43] https://www.gov.hk/tc/residents/taxes/taxfiling/filing/types/profitstax.htm [44] 見上文第54段。 [45] 見上文第51段。 [46] 本席亦質疑稅務局印花稅署會否容許一份沒有簽名的租約加蓋印花。 [47] 見上文第49段。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