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銘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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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A條。被告否認控罪,但承認不小心駕駛罪。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991/2020[2021] HKDC 57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3 May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991/2020

[2021] HKDC 57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9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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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銘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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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日期: 2021年5月3日
出席人士: 葉瑞紅小姐,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祖詒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佘英輝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Causing grievous bodily harm by dangerous driv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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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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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A條。被告否認控罪,但承認不小心駕駛罪。

2.控方案情指出,被告在2020年1月1日晚上10時許,駕駛的士沿水渠道轉右駛入支路後,在支路上完全察覺不到女行人在右方而直接撞到她,致使該女行人身體受嚴重傷害,右腿骨折,需留院9天及獲發病假直至2021年5月份仍然繼續。

3.辯方則主要指出,該支路已豎立路牌,完全禁止行人進入,旁邊更已有行人路,女行人且急步向前,被告難以預期會有人出現在該支路上,況且被告並非超速或有違任何交通標誌,轉彎兩秒內已到達該撞擊處,被告極其量只是一時不專注,這是不小心駕駛,而並非危險駕駛的情況。

4.根據雙方同意事實P7:

(1)  意外發生地點為九龍旺角水渠道垃圾收集站外,案發道路是連接由水渠道西南行車道往東北行車道(往太子道西方向)的支路,該支路/通道為一條單線單程行車路。在該支路/通道的邊緣路面漆上中英文「停」的道路標記及有雙白停車線,停車線左右兩旁亦分別豎立了一個「停」標誌,該處的車速限制是每小時50公里,該道路出口及入口左右兩旁亦分別豎立了一個「行人止步」的標誌。

(2)  意外發生時,天氣良好,路面乾爽完整,交通流量正常。

(3)  在2020年1月1日晚上大約10時15分,被告駕駛他的的士,車牌登記號碼為KE6643,沿著花園街行駛。接著,他左轉入水渠道並操控涉案的士右轉入該道路。此時,趙靖宇女士(45歲)站在支路/通道右邊路旁向支路/通道的出口,她正在低頭從她的手袋找她的電話。當時她穿著一件淺色上衣。接著她被涉案的士撞到,她的右腳被夾於涉案的士之下,面向水渠道出口,她將受傷的右腿(從車底)拉出。被告落車看見她受傷倒地後報警。

(4)  意外發生後,於當日晚上10時24分,旺角救護站的救護總隊目到達水渠道垃圾收集站外見到趙女士在涉案的士右邊車頭地上。經檢查後,她右邊小腿骨折,當時她是清醒的。同日晚上10時45分,趙女士被送往醫院救治。

(5)  在急症室檢查的結果顯示,她的右腿遠端部位腫脹及右腿遠端前內側有觸痛並帶有兩個裡面朝外的撕裂傷口(分別是1厘米及1.5厘米)。X光檢查結果顯示,她的右腿遠端脛骨及腓骨有螺旋形骨折後,醫生證實她的右邊小腿的脛骨及腓骨骨折,由外科醫生進行緊急開放復位及以鋼板作內固定手術,並且要入院醫院留醫。在2020年1月2日,手術完成後,院方安排她在醫院留醫9日,於2020年1月10日出院,並獲發37天的病假,相關醫療報告為P2、P2A、P3及P3A。

(6)  意外發生後當晚,警員到達控制現場及調查,發現道路上並沒有煞車痕。

(7)  警員到達意外現場時發現,涉案的士停泊在行車通道上,沒有損毀。他亦見到趙女士當時坐在涉案的士旁的地上,右腳踭流血、鍾痛但清醒。警員確認了駕駛涉案的士的被告及趙女士的身分。

(8)  於同日晚上10時36分,警員為被告進行檢查呼氣測試,錄得的結果是每100毫升呼氣中有0微克的酒精。

(9)  在案發當晚,高級警員19234到達現場接手調查,他發現涉案的士沒有損毀情況,亦確認了駕駛涉案的士的被告的身分。他在意外地點,從不同角度拍攝了7張照片,顯示涉事的士的位置及現場情況,該7張現場照片為P4(1 - 7),他亦在現場繪畫了一張不按比例的現場草圖P5。

(10)  在現場警方調查期間,被告口述此宗交通意外,被告表示在意外發生時,他沿水渠道垃圾站外的行車通道駕駛涉案的士往太子道西方向,當駛到近該行車通道出口時,涉案的士的右車頭撞到傷者臀部,令她跌低,並聲稱之前沒有見到趙女士在右邊路旁。

(11)  此外,於同日晚上11時25分,警員撿取了安裝在涉案的士車頭之行車紀錄儀內置的Micro SD記憶卡內載有有關意外發生的錄影片段,並且將有關意外發生的錄影片段燒錄在一隻數碼光碟內,該記憶卡及數碼光碟分別為P1及P1A。有關意外發生的錄影片段在攝錄及選擇燒錄期間並無受到任何干擾、更改或刪減。

(12)  於2020年2月1日下午1時18分至41分,被告在警誡下自願錄取會面紀錄,P6為準確的紀錄。

(13)  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證供撮要

PW1 SPC 19234洪建偉

5.他講述在2020年1月1日晚上約10時23分到達旺角水渠道旁的支路,他在現場拍攝了相片P4(1 - 7)及繪畫草圖P5,亦撿取了的士上的行車紀錄卡P1及P1A,他表示當時現場光線充足。

6.而在庭上播放的片段顯示:

片段時間 行車紀錄時間 事件
03:06 13:29:56 被告的士沿水渠道開始轉右入支路。
03:07 13:29:57 被告的士繼續轉右。
03:08 13:29:58 被告的士繼續轉右,開始扭直,趙女士首次出現在被告的士右前方。
03:09 13:29:59 被告的士完成轉右。
03:10 13:30:00 被告的士撞到趙女士。

7.盤問間,警員表明該支路已豎立路牌禁止行人進入,他確認從相片D1(1 - 3)日間所拍攝的亦顯示該支路的情況,該支路也有石壆分隔該支路及行人路。

PW2 趙靖宇

8.她講述在當晚約10時15分左右,她正行至該支路,打算再橫過馬路到對面的舖頭,當時她拿出電話打電話給丈夫,突然感到被撞及暈眩,她發現右腳非常痛楚,坐在該路上,而面向太子方向,再把右腳從的士下抽出來。後來警員到場,她在庭上在相片P8以「X」顯示出她被撞到在該支路上的位置。

9.盤問間,她表示當時不算很暗,她後來再到現場才知道該支路行人不可進入。她表示當時步速不算快,正常步速快少許,趕往對面店舖買東西,當日她身穿白色衫,但她也同意片段顯示她的衣著較白色深色。她被撞前,身體向前傾少許。她現在步行仍然感到痛楚,需要拐杖輔助,物理治療持續每週一次,其病假暫時一直繼續至2021年5月20日。

被告的會面紀錄

10.被告自願在2020年2月1日錄取會面紀錄P6,當中他講述「當時我從水渠道右轉上垃圾站外的行車通道,打算出去太子道西,轉彎期間我見不到有人在行車道上,轉彎駛直後望左鏡見到好似有人追上截我車,原來不是追我車,再望前方時已經見到女傷者在我右邊車頭好近,我已立即剎車,但仍然撞倒女傷者」。

證供分析及裁斷

11.舉證責任在於控方,標準為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並無責任證明任何事情,被告選擇不作供,這是他的權利,不可因此對他作出任何不利的推斷。被告亦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是較具誠信及較低犯罪傾向的人士。

12.在此案中,控方陳詞特別指出,該支路完整及寬闊,雖然當時較暗,但被告理應在轉右時已能望向該位置,而該支路出口亦有「停」路牌及路面「停」的標記,且有雙白線,這表明進入該支路時必須減慢至停定,而該女行人亦只是距離該雙白線很接近的位置被撞到。因此,若被告能及早留心觀察路面情況和配合適當車速,該意外根本可以避免,而不會撞到行人,況且,被告亦承認自己之前也從未觀察到有該行人。簡而言之,控方認為被告並非一時缺乏專注,而是完全沒有留意前方的路口情況卻向前駕駛,因此構成危險駕駛的情況。

13.代表被告的李大律師則特別指出,該支路根本禁止行人進入,旁邊更已有行人路,被告完全不會預期有行人會行到該處。李大律師亦引用《道路使用者守則》相關「使用道路和行人路」的段落來指出:

第6頁,「在外面的時候」(Column 1)

「如有行人路或行人徑,便應使用。盡可能避免踏出馬路,或在馬路上站立或步行。使用行人路時,應與路邊石保持距離。切勿貼近路邊而又背對車輛步行。」(Column 1 - 2)

「不得越過禁止行人進入的交通標誌,或在此禁令實施的道路上步行。」(Column 3)

「你雖然可以看見車頭燈光,但駕駛人卻很多時看不見你......舉例說,晚上在馬路行車線之間站立,要較在日間危險。」(Column 4)

14.因此,李大律師指出,行人根本不應該在該通道上步行,一個合理的駕駛者並不能夠預期當時會有一名急步而步行時向前彎的路人在短時間內出現。況且,當時天色也暗,女行人且急步前行,被告轉彎至撞到她只是兩秒內之事,被告並無超速或違反任何交通標記,這樣短暫的不專注只構成不小心駕駛,而並非危險駕駛的情況。

本席的考慮

15.根據香港法例第374章第36(4)條,危險駕駛是指某人駕駛汽車的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該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屬危險,會是顯而易見的。

16.條例第36(6)及36(7)條亦就如何構成「危險」駕駛作出以下闡釋:

「(6)就第(4)及(5)款而言,『危險』指對任何人造成損傷或對財產造成嚴重損壞的危險。

(7)就第(4)及(5)款而言,斷定在某個案中,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有何預期,或斷定在某個案中,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而言甚麼是顯而易見,須顧及該個案的整體情況,包括:

(a)在關鍵時間有關道路的性質、狀況及使用情況;

(b)在關鍵時間在有關道路上的實際交通流量,或按理可預期在關鍵時段在道路上的交通流量;及

(c)能夠預期被告知悉的有關情況(包括被告的身體狀況)以及經證明被告已知悉的任何情況(包括被告的身體狀況)。」

17.首先,無疑在該支路進出口兩旁均已豎立禁止行人進入的標記,見相片P4(1)及D1(1 - 3)。駕駛人士確實較難預料會有行人在該支路上,尤其是在該支路旁已有石壆分隔另一行人路,因此來往兩處進出口的地方,行人也並非必須使用該支路。可是,任何駕駛人士也必然需特別留意,尤其是在平日也會有不少行人經過的道路上及附近,隨時也會有行人可能會突然出現,就如此意外發生的情況一樣。因此,任何駕駛者必須時刻小心觀察正要駛進前方的交通情況。

18.事實上,當被告準備轉右入支路時,雖然有石壆阻擋視線,片段所見也有一些雜物及垃圾桶等會造成阻礙,但仍可清楚看見右前方部分位置,即或其視線受到阻礙,更應配合車速減慢,好能更看清楚才駛前。可是,被告在此案中卻承認之前沒有看見該行人在右邊路旁,會面紀錄P6更坦言「轉彎駛直後望左鏡見到好似有人追上截我車......再望前方時已見到女傷者在我右邊車頭好近,我已立即剎車,但仍然撞倒女傷者」。

19.顯然,被告當時根本完全沒有清楚觀察前方的交通情況,也未能配合適當的車速而轉右,便立即把對方撞到,行人更是在離雙白線停車線前較近的位置被撞到,被告當時顯然也未能配合適當的車速,其缺乏專注的情況並非短暫,而是較長的時段,被告當時根本沒有看清前方的實際交通情況,這樣的駕駛方式其實已非常接近危險駕駛的情況。只是當時被告確實並無超速或違反任何交通規則或標誌,從轉彎至撞到傷者也是較短的時刻,尤其也必須考慮到當時天色也較暗,行人竟然出現在不可進入的地方,以及行人也以較快的步速而行等等。

20.因此,綜合以上所有這些情況,縱然如上文所述,被告的駕駛方式其實已非常接近危險駕駛的情況,但考慮到所有環境證供而言,卻未可斷言必定已構成危險駕駛。因此,本席裁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被告干犯此控罪,但以被告當時駕駛的情況,尤其是較長時間的不專注及沒有看清前方情況轉右駛入該支路,其不小心駕駛的情況可說是非常嚴重的,這也引致到該女士受到嚴重的身體傷害。

21.因此,本席裁定被告就此控罪罪名不成立,但被告不小心駕駛罪則罪名成立,而被告其實在較早前已承認了不小心駕駛罪。

  (姚勳智)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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