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敏儀 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林鄭月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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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本宗司法覆核許可申請中,申請人擬挑戰行政長官在2018年《施政報告》中公布的「明日大嶼願景」(「 願景 」) 計劃。「願景」計劃為政府推行的項目,建議研究在交椅洲附近發展人工島和相關基建工程,以提供一片較大面積的土地,規劃各種社會所需用地,配合香港各方面發展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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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L 2405/2020 [2021] HKCFI 136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憲法及行政訴訟2020年第240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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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1.在本宗司法覆核許可申請中,申請人擬挑戰行政長官在2018年《施政報告》中公布的「明日大嶼願景」(「願景」) 計劃。「願景」計劃為政府推行的項目,建議研究在交椅洲附近發展人工島和相關基建工程,以提供一片較大面積的土地,規劃各種社會所需用地,配合香港各方面發展的需要。 2.簡單而言,申請人認為政府沒有需要投下壹萬億元,去填海實施「願景」計劃。申請人認為政府違反基本法第107條「量入為出」的原則。申請人指稱填海基建費為壹萬億港元、工程於2047年完成、填海後土地售價為總數約七千億、屆時香港地價和深圳看齊,故填海後土地只會以叁至四千億元出售、屆時「願景」工程將會超支一倍,即造價為貳萬億元。 3.建議答辯人並不同意申請人以上所提出的數字及指稱。建議答辯人的陳述如下:
4.本席認為擬申請的司法覆核並非可作合理爭辯,理由如下。 5.第一,基本法第107條規定:
6.基本法第107條只是定出一些概括性及一般適用的原則,即香港特區政府應力求收支平衡及避免赤字。「量入為出」的原則並非特區政府在每一個財政年度均必須恪守的一成不變的原則。基本法並沒有規定特區政府必須在每一個財政年度均達至收支平衡及避免赤字。此外,第107條所指的收支平衡,意思是總收入與總開支大致相稱,而不是要求在任何一個財政年度的總收入與總開支完全相同。政府或許需要一段時間才能達至收支平衡,故此在該段時間内的個別年度可能會錄得盈餘或赤字。 7.像「願景」這樣大規模的項目,不可能在一個財政年度内完成,而來自這項目的收入和得益亦不可能在一個財政年度内全數累算。因此,在考慮是否已遵守「量入為出」的原則時,重點是要從長遠和整體的角度作出考慮。本席認為,申請人未能提出任何實質的證據,以支持其認為政府在決定推行「願景」計劃時沒遵守「量入為出」原則的觀點。 8.第二,對於「願景」計劃的各項估算數字,包括可能需投放的成本,以及可能由此而來的得益,以至實行此計劃預計所需的時間,雙方均顯然存在實質的爭議。要解決此等事宜,就必須對多項關乎重大的事實爭議作出裁斷。然而,司法覆核並不是用來解決重大的事實爭議的恰當程序。 9.第三,就着香港應否推行「願景」計劃的問題所引發的關乎政治、社會和經濟的各項議題,應由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及 / 或立法機關考慮如何處理,而不是由司法機構來決定 (見Fok Chun Wa v Hospital Authority 案 [2012] 2 HKC 413第64段)。基本法第84條規定,司法機關的職能是依照適用於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審判法律申索中之具體的案件。司法機關無權制定或執行公共政策。按照基本法第62(1)條的規定,相關的事宜屬行政機關的職權。 10.實質上,申請人是藉著本申請質疑「願景」計劃的價值。本席必須指出,關於這計劃是否值得推行的問題,不應是由法庭來作出判斷。在衡量這項目會否帶來「盈利」,並因而應該或不應該推行時,若把着眼點全放在實行項目所需的成本和賣地可能帶來的收益之上,那是不正確的。正確的看法是要將其他附帶的益處也一併考慮在内,包括公營和私營房屋的供應,交通及其他基建設施的興建或改善,以及創造就業機會等。然而,這些也應是由特區政府,而非司法機關考量的事情。 11.本席順帶一提建議答辯人關於「量入為出」的原則的一個論點。根據建議答辯人的陳述,「量入為出」的原則為特區政府在總體政策下應遵守的「目標性」或「方向性」原則,而基本法的用意並非讓個別人士在政府不遵守這原則時作為提出針對政府的民事訴訟或申索之用。關於基本法所定立的那些原則 (包括第107條在內) 只是「目標性」或「方向性」,當中涉及十分複雜及重要的議題。基於在本申請之中,法庭並未得到雙方詳細及全面的陳述,故此法庭並不認為本申請是一個適當的時候對於這一個議題作出決定。 12.總的來説,本席認為擬申請的司法覆核不具可供合理爭辯的論據,也沒有任何實際的勝訴機會。 13.現駁回為申請司法覆核而提出的許可申請。就本案的訟費而言,原則早已確立 (見Leung Kwok Hung v President of Legislative Council (No 2) (2014) 17 HKCFAR 841)。本席認為申請人應該負責建議答辯人的訟費,理由如下: (1) 申請明顯欠缺理據; (2) 建議答辯人依照法庭指示,存檔建議答辯人之初步回應,並向法庭提供實質及有用的協助;及 (3) 本申請實質上是濫用法庭的司法覆核程序。 14.故此,本席頒下命令,申請人須付建議答辯人的訟費,若雙方不能同意訟費的金額,將由訟費評定官來評定。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建議答辯人:由律政司政府律師方枳潁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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