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述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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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在本席席前面對一項販賣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0年5月25日在香港九龍深水埗通州街163號通州街公園,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0.60克單乙酰嗎啡鹽酸鹽和0.43克海洛英鹽酸鹽的1.64克混合劑,以及內含3.81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3.95克晶狀固體。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672/2020[2021] HKDC 62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0 May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72/2020

[2021] HKDC 62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67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蔡述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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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譚思樂
日期: 2021年5月20日
出席人士: 葉劍明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志輝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Fairbairn Catley Low & Kong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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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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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在本席席前面對一項販賣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0年5月25日在香港九龍深水埗通州街163號通州街公園,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0.60克單乙酰嗎啡鹽酸鹽和0.43克海洛英鹽酸鹽的1.64克混合劑,以及內含3.81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3.95克晶狀固體。

2.被告人不認罪,但承認管有該些危險藥物。控方不接納被告人承認較輕的罪行。所以被告人在本席席前進行審訊。

控方案情撮要

3.在案發當日下午約5時20分,被告人在通州街公園被警員截停搜身。在他的右前褲袋內搜出一個破舊的充電器,內藏有33個塑膠飲管包裹,載有控罪內的危險藥物。在被告人身上也搜出港幣3,184元。被告人在現場經警誡後承認該些危險藥物屬於他,供他自己使用。涉案的危險藥物估值約港幣3,924元。

辯方案情撮要

4.被告人管有在他身上搜出的危險藥物供自己使用。

本案的關鍵議題

5.本案的關鍵議題是究竟被告人身上的海洛英及冰毒是否用來非法販運之用。

控方案情

6.控方以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呈上控方的主要案情,其重點如下:—

(a)  於2020年5月25日下午約5時20分警員21307在香港九龍深水埗通州街163號通州街公園截停及搜查被告人;

(b)  在被告人右前褲袋內檢獲一個破掉的充電器內藏10個塑膠飲管內藏共1.64克混合劑,內含0.6克單乙酰嗎啡鹽酸鹽和0.43克海洛英鹽酸鹽;及23個塑膠飲管內藏共3.95克結晶體內含3.81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冰);

(c)  本案的危險藥物估計總值約港幣3,924元;

(d)  於2020年5月25日下午約5時25分警員21307在通州街公園以藏毒罪名拘捕被告人。被告人在現場警誡後說上述的危險藥物屬於他,供他自己使用;

(e)  於2020年5月25日下午6時17分至7時37分警員21307在深水埗警署向被告人錄取了一份補錄會面紀錄;及

(f)  於2020年5月25日2354時至5月26日0101時,探員16870在深水埗警署接見室向被告人錄取了一份會面紀錄。

控方第一證人警員21307

7.2020年5月25日約1720時,隸屬機動部隊的控方第一證人穿著防暴制服跟其他隊員進入深水埗通州街公園。他看見在人工湖涼亭內有五男一女其中包括被告人。被告人當時坐在涼亭內,背向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一證人走入涼亭裏見到被告人隔離凳上面有紙巾及火機。他當時見到被告人神情緊張,雙手不斷抖動。於是控方第一證人向被告人進行截查,在他身上搜到毒品。稍後時間控方第一證人將被告人帶返警署及為他進行補錄會面。在會面時,被告人自稱無業,亦說沒有地方住。

8.盤問下,控方第一證人確認在現場搜身前,有向被告人講他懷疑被告人藏毒,但他承認在同日稍後時間作出的證人供詞沒有作出這方面的紀錄。他同意他是寫漏了。控方第一證人否認辯方的指出說他遺漏了是因為他根本沒有向被告人講出上述說話。控方第一證人同意他在涼亭向被告人宣佈拘捕藏毒及施行口頭警戒後被告人說:「阿sir呢啲毒品嚟嘅,我自己食嘅。」返警署後,控方第一證人為被告人作出詳細搜身,在他身上找到現金3,184元,但沒有其他違禁品。控方第一證人沒有撿取上述現金,亦不知道事後有無將現金歸還被告人(但控方同意該現金之後歸還被告人)。

程序歷史

9.控方舉證完畢,辯方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控方表證成立。被告人選擇作供,但不傳召其他證人。被告人作供後辯方宣佈此乃辯方案情。控方選擇不作結案陳詞。辯方作出口頭結案陳詞,本席予以考慮但不在此簡述。

辯方案情

辯方第一證人亦即是被告人

10.被告人46歲,是清潔工,月薪五千元,國內小五學歷程度。案發當日被告人約了天娜姐上午約九時在深水埗一間茶餐廳見面。茶餐廳名字已忘記,街名亦不清楚。約會的目的是要向天娜姐借一萬元。被告人九時到,天娜姐隨後到來。逗留約20分鐘後,被告人到黃大仙東頭邨將借來的金錢的其中二千元交給母親作醫療費及生活費。之後約下午一時,他行去深水埗南昌街公園見到四至五個道友。隨後有一個染金色頭髮的男子(被告人不認識他,亦沒有他的聯絡電話)問被告人要不要毒品。那名男子叫他過去及拿出兩包毒品,其中一包有23粒冰毒,另一包有10粒海洛英。那名男子以五千元將33粒毒品賣給被告人。被告人將剛從天娜姐借來的其中五千元交給那名男子。之後被告人行過去通州街公園涼亭處休息。當時被告人已知道毒品的總數量,原因是那名男子曾經打開兩包毒品。被告人用尿袋(充電器)袋著毒品。充電器放右邊褲袋才去通州街公園涼亭那裏休息,及看人捉棋。到5時20分,有警察過來懷疑他手震震,要搜身,在他右袋搜到毒品。在補錄供詞及錄影會面紀錄被告人都話自己食,意思是指他已經使用白粉(海洛英)十年,冰毒三至四年。被告人每日吸食兩包(粒)冰毒,一包(粒)白粉。當日警方檢取的33粒毒品是10-14天的份量。一次買這麼多是因為風險沒那麼大和比較便宜。這33粒全部被告人自己食用。他不會請人食,亦不會出售或送給其他人。

11.盤問下,被告人確認他在5月25日是無業的,亦即是沒有工資,沒有收入。他身上除了借回來的錢外就只有184元。在案發日,被告人其實是住在他二哥在觀塘的處所。他向控方第一證人講無地方住是一個大話,原因是他驚二哥罵他。雖然觀塘也有毒品出售,但他對觀塘不熟悉,反而對深水埗熟悉一些。被告人一般都會在家裏或公廁吸食毒品。在涼亭裏的四男一女也是癮君子。被告人能夠講出吸食冰毒及海洛英的工具細節。被告人稱他去通州街公園,並不是想去吸食海洛英或冰毒。被告人否認他去通州街公園是販賣毒品給癮君子。被告人稱在五月初他已經叫天娜姐借錢給他,待政府發放一萬元就會歸還給她。被告人稱有錢才使用毒品,沒有錢時就飲美沙酮。少錢時就吸食少些毒品及飲美沙酮。被告人不同意控方指出他說每日兩包冰、一包海洛英是他作出來支持他聲稱自用的理由。案發當日被告人購入的毒品是以兩個膠袋裝住的方式購入。兩個膠袋均在通州街扔掉。被告人是在通州街公園將一粒粒的毒品轉移入尿袋。被告人同意飲管包裹(亦即是粒)是作零售作用,方便癮君子。被告人同意他身上藏有毒品於公眾地方出現有可能被警方截查。他亦同意逗留在公眾地方越久,被警方截查的機會越大。被告人同意他在公眾地方逗留了四個小時,但他稱是因為要看人捉棋。他不將毒品收藏的原因為公園比較安全。被告人不同意控方所指他藏有毒品是作販賣用途。被告人指毒品是他自用的。

證據分析

12.本席提醒自己舉證責任在控方,標準為無合理疑點。被告人不需證明什麼,更不需證明自己清白。被告人有權選擇作供或不作供。事實上被告人選擇作供。本席會對他的證言作出充分的考慮。

13.本席已經考慮所有可接納的證據及辯方的結案陳詞。

14.本席留意,被告人從沒有在證人台「採納」他在兩份書面警誡供詞下所說的一切。因此,本席只會視在案發現場警誡下被告人所說的為他的反應證據。至於被告人在警署內作出的錄影會面紀錄內容,縱使那是混合供詞,但因為被告人已選擇作供,所以本席不能以Sharp案例的原則處理它。當然,假若被告人在庭上的證供與錄影會面內容(或案發現場警誡下的即時陳述)吻合,這是一個對被告人有利的因素,本席會加以考慮。

15.本席首先考慮被告人的證供,不是因為搞錯了舉證責任,而是因為只要被告人的證供可能是真的,控方案情便有疑點,不用繼續考慮控方的證據,被告人便已經罪名不成立。

16.被告人的可信性是這方面的議題。在考慮過他的證供後,本席認為被告人不是一位誠實的證人,本席拒納他的證供,原因如下。

17.本席首先不信被告人竟然可以忘記了約會天娜姐見面的茶餐廳的名字,甚至連街名也不清楚。這是不合理的。第二,被告人聲稱是以兩個膠袋的方式購入冰毒及海洛英;他是在南昌街公園將毒品放入尿袋(充電器)才前往通州街公園。但是,警方檢取毒品時是沒有膠袋的。被告人的解釋是他在通州街公園將一粒粒的毒品取出再轉移到尿袋。這裏衍生兩個問題:第一就是風險問題;第二就是沒有理由他要這樣做,因為他的證供是他在通州街公園並非要使用毒品。所以這方面的證供也是不合理的。第三,被告人身懷毒品本身已是有風險的,但他卻逗留在公眾地方達四小時之久,只為看人捉棋,這是極大的不合理。

18.因此,本席裁定被告人不是一位誠實的證人,在關鍵點被告人所作的開脫性證供不可能是真的。本席拒納被告人所有的證供,特別是他聲稱毒品是自用的說法。

19.拒納被告人的證供並不自動等同被告人罪名成立。控方還需要回歸控方的證據包括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

20.其實辯方對控方證據的爭議不大。事實上,絕大部分控方案情皆以承認事實方式被辯方接納。看來辯方唯一挑戰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之處,是他在向被告人搜身前有沒有向被告人講懷疑後者藏毒。本席整體考慮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他的證供簡單直接,而且合理;證人亦沒有迴避任何盤問。本席裁定他為誠實的證人及接納他所有的證供。

21.本度接納,縱使被告人在見到警員後神情緊張,雙手不斷抖動,也不自動代表他管有危險藥物的目的為販運用途,因為管有本身亦有可能令被告人有這個反應。

22.在本案,沒有直接證據顯示被告人在案發時正在販運危險藥物。控方需要依賴的是從種種環境證據,唯一合理推論便是被告人管有危險藥物作販運用途。

23.被告人管有危險藥物是不爭的事實,唯一的爭議點是作何用途.控方依賴毒品的份量、包裝、估計總值、被告人身上的現金,及被告人向控方第一證人稱他無業、無地方住這些證據。

24.辯方質疑,控方沒有電話紀錄或數簿方面的證據,而控方也承認被告人身上的現金已歸還上訴人。

25.本席認為沒有電話紀錄或數簿方面的證據,只是不能令控方案情增強,但卻不是削弱控方案情的因素。至於歸還身上現金給被告人是警方的決定,並不是控方的決定;不能因此便令控方案情產生疑點。

26.綜合考慮控方所依賴的證據,本席裁定唯一合理推論是被告人管有危險藥物作販運用途。

結論

27.基於以上理據,本席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

  (譚思樂)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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