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海瀅 對 梁諾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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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席須處理原告人針對聆案官2020年6月12日作出的命令的第4段提出的上訴。

Cites 2 cases

Case No.DCPI 1462/2017[2021] HKDC 62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5 May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PI 1462/2017

[2021] HKDC 62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17年第14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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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陳海瀅  

被告人 梁諾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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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高勁修內庭聆訊 (公開)
聆訊日期: 2021年5月25日
判決書日期: 2021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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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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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席須處理原告人針對聆案官2020年6月12日作出的命令的第4段提出的上訴。

2.被告人缺席聆訊。

背景

3.這是一宗人身傷亡案件。原告人於2017年7月3日發出令狀,當中註明:「2014年7月8日下午6時41分,男子梁諾恆(司機)駕駛輕型貨車ST3074行駛到發祥街西與荔發街交界,撞到一輛單車,令本人受傷,現索償因此交通意外而造成的一切損失。」

4.梁諾恆是本案的被告人,他存檔送達認收書表明不擬提出爭議後,沒有再參與本案的法律程序。

5.2019年1月23日,聆案官登錄原告人勝訴的判決,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損害賠償,數額有待評估。聆案官亦就損害賠償的評估給予指示,包括:—

(1) 原告人須於2019年3月27日或之前存檔及送達被告人《損害賠償陳述書》;

(2) 原告人須於2019年5月8日或之前存檔及送達被告人《文件清單》;及

(3) 若原告人擬取得及援引有關賠償金額方面的醫學專家證據,須於2019年4月17日或之前以傳票方式(連同支持誓章)向法庭作出申請,否則將被視為無意援引這方面的醫學專家證據。

6.原告人沒有按上述命令存檔《損害賠償陳述書》或《文件清單》。

7.2019年4月17日,原告人發出傳票,申請:「原告人擬向法庭作出申請擬取得及援引有關賠償金額方面的醫學專家證據。」她在支持申請的誓章提出「根據相關情況,本原告人擬向法庭作出申請擬取得及援引有關賠償金額方面的醫學專家證據」,但沒有説明其專家的姓名及專長範疇、檢查原告人的日期,以及專家報告的完成日期等詳情。[1]聆案官於2019年6月26日拒絕了她的申請。

8.2019年8月27日,聆案官再就案件管理作出指示:—

(1) 除非原告人於2020年1月14日或之前存檔及送達被告人《損害賠償陳述書》及《醫療報告》,原告人將被視為不提交上述文件;及

(2) 除非原告人於2020年4月7日或之前存檔及送達被告人《文件清單》,原告人將被視為不提交任何損害賠償的文件證據。

9.2020年1月9日,原告人發出傳票,要求押後2019年8月27日有關《醫療報告》的命令。她在支持誓章解釋,需要更多時間的原因是:「相關的許多 “醫生證明書” 被 “入屋盜竊” 被盜走(與其他文件等等一併被盜),正待 “盜者” “俾返”…」;申請了法律援助;被告人沒有出席聆訊或提出反對。

10.2020年1月14日,原告人存檔《損害賠償陳述書》,當中提到意外「令本人受傷,導致撞傷本人的右手等等...相關治療包括止痛治療及物理治療等等...受損的右手至今無法活動自如,而且乏力等等...」,她向被告人索償「4,800,000元以上」。[2]

11.同日,原告人存檔一疊《醫生證明書》(俗稱病假紙)及一份標題為「關於相關的醫療報告的事宜」的文件,當中寫到:「...本案所涉及的本人的(大量的)關於本人的受傷狀況的 “醫生證明書”(---由本案案發當天至今,在時間、日期上基本上連續的 “醫生證明書” 等等),由於被盜(被 “入屋盜竊被盜”)等等,現暫見21頁,其他的相關文件仍然正在處理當中,請法官明鑑。」

12.2020年1月9日的傳票的聆訊,曾因為原告人申請法律援助而押後。

13.2020年6月12日,聆案官經聆聽原告人的陳述後作出下述命令:—

(1) 移除聆案官鄭金蓮於2019年8月27日的命令中第一段關於醫療報告該部份的「除非命令」;

(2) 批准原告人2020年1月9日的傳票申請("該傳票"),除非原告人於今天起計的84天之內,即於2020年9月4日或之前存檔法院及送達被告人符合《區域法院規則》(第336H章)第18號命令第12(1C)條的醫療報告,否則原告人將被視為不提交《醫療報告》;

(3) 移除聆案官鄭金蓮於2019年8月27日的命令中第二段關於原告人將文件清單送交法院存檔及送達被告人該部份的「除非命令」;

(4) 除非原告人於2020年10月9日或之前,將合符指定格式的《文件清單》(包括醫療報告在內)送交法院存檔及送達被告人,並在其後的14天之內,即2020年9月23日或之前,讓對方查閱《文件清單》上所列文件,否則原告人將被視為不提交任何損害賠償的文件證據;

(5) 核對表評檢聆訊押後至2020年11月5日上午10時正於第14庭進行;

(6) 核對表評檢聆訊和該傳票的訟費歸於損害賠償評估中;

(7) 任何一方可隨時提出申請;及

(8) 本命令由法庭書記以中文草擬、送交法院存檔及送達各方。

14.原告人現就上述命令第4段提出上訴,她在誓章提出7項反對理由:—

(1) 「聆案官(在聆訊中)顯然沒有審理(沒有考慮)本原告人的住宅被警務處(相關人員)偷偷摸摸地無理 “拿走” 大量財物、文件等等(正恰恰包括 “該訴訟” 的文件資料等等、等等)以及目前的狀況(造成目前的如此狀況)等等情況,令本人受冤」。(理由一)

(2) 「…聆案官在沒有其他任何相反的(反駁)的誓章(誓詞)的情況下,作出令本人權益受損的 “決定”,顯然是沒有道理,顯然令本人受冤。」(理由二)

(3) 原告人提出「她正進行法律援助的申請事宜,仍未有結果...」。(理由三)

(4) 原告人指自己「沒有任何過錯...沒有任何過失...」。(理由四)

(5) 「在 “聆訊”日當天(2020年6月12日),聆案官所在 “法庭上”收取的有關 “醫療報告”的相關 “資料”,事實上是當天 “聆訊”的兩宗案件的資料,顯然出現一些誤會,令本人受冤」。(理由五)

(6) 「在跟進相關 “醫療報告”的相關事宜過程中,相關醫生的做法明顯錯誤,導致時間的延遲,而且,至今仍然未能妥善處理和解決,顯然,令本人的權益受到損害」。(理由六)

(7) 「在跟進相關 “口供紙” 等等相關事宜過程中,相關警務人員的做法錯誤,導致時間的延遲,而且,至今仍然未能妥善處理和解決,顯然,令本人的權益受到損害」。(理由七)

15.原告人建議本席作出下述命令,以取代2020年6月12日命令的第4段:—

(1) 「給予原告人(在客觀上,所必須從相關部門、機構索取取得相關的、準確的資料---包括醫療報告在內)所需要(所必要)的時間(---由相關部門、機構所決定和掌控的時間)」;

(2) 「傳召與該訴訟相關的部門、機構等(相關人員),使法院審理、弄清問題和情況」;

(3) 「發出命令促使各相關的部門、機構等(相關人員)交出與該訴訟相關的資料」;

(4) 「發出命令促使警務處(處長)(相關人員)將其所(偷偷摸摸地入屋盜竊) “拿走”的原告人陳海瀅的大量文件、財物等等(正恰恰包括“該訴訟”的文件證據等歸還原告人陳海瀅」;

(5) 「又針對上述命令所提出的上訴,其上訴時限予已延展,直至是次上訴聆訊之後」;及

(6) 「而本上訴的訟費由被告人/所涉及的相關的部門、機構等(相關人員)付給原告人」。

討論

16.首先,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1(3)條,除非法庭另有命令,針對聆案官的決定而提出的上訴,必須在命令作出後的14天內提出。

17.聆案官的命令於2020年6月12日作出,提出上訴的期限於2020年6月26日屆滿,原告人於2020年10月22才提出上訴,逾時約四個月。

18.法庭處理延展上訴期限的申請,一般會考慮:(1) 延誤了多少時間;(2) 造成延誤的原因;(3) 擬提出的上訴的成功機會;及 (4) 若批准逾期上訴,將會對訴訟另一方造成的損害。[3]

19.就於本上訴而言,原告人延誤了約四個月,屬嚴重的延誤。被告人缺席聆訊,沒有提出批准逾期上訴將會對他造成什麼損害。原告人聲稱沒有收到蓋章命令,她曾作出查詢,但不得要領,所以延誤了提出上訴。雖則本席把檔案內有關2020年6月12日的蓋章命令的《認收書》給她看,當中記錄她於2020年6月22日收妥蓋章命令,並附有她的簽名,但她仍堅持以上聲稱。本席認為原告人的解釋欠說服力。上訴法庭多次強調,訴訟人不論是否有法律代表,均須遵守適用的訴訟規則,否則法庭可酌情拒絶不遵從規則的申請。[4]本席將在下文討論原告人的上訴的成功機會。

20.第二,第58號命令第1(4)條規則規定,除非有特別理由,否則在上訴時不得收取進一步的證據,但關乎在作出有關的決定後發生的事宜的證據除外。

21.原告人除了在誓章詳述她的上訴理由外,更提供三張「報案咭」作為證物。按她解釋,報案咭可證明她有就入屋盜竊事件於2019年8月31日、9月1日和9月4日報案。原告人亦在上訴聆訊提供上述報案咭其中一張的放大版本[5]及她向投訴警察科提供的資料[6],供本席考慮。既然原告人曾在聆案官席前提出文件被盜事宜,被告人又沒有出庭反對,本席決定接納這些新證據。

22.第三,在處理針對聆案官的決定提出的上訴時,法官會重新考慮聆案官席前的申請,不受聆案官的決定約束,但可給予聆案官的決定應有的比重。[7]

23.聆案官的命令屬於案件管理指示。《實務指示18.1》第136段早已說明,就案件管理作出的決定屬作出該決定的法官或聆案官的酌情範圍內事宜,通常不容易被上訴推翻。案例亦都闡明,除非有好的上訴理由,否則法庭不會輕易推翻聆案官的案件管理命令。[8]

24.根據原告人的陳述,理由一提及被「拿走」與本訴訟有關的文件和資料包括她的醫療報告、病假紙、她給予警察的「口供紙」、相關交通意外上庭的文件,以及她與醫管局及警務處等跟進的書信往來。就於理由五,她曾提供兩封由醫管局發出的信件給聆案官考慮。她主觀地認為聆案官「搞錯」了兩宗人身傷亡案件的資料,因為該兩封信註明不同的日期和參考編號。就於理由六,她投訴醫生把與本案無關的資料寫進醫療報告內,企圖誣蔑她。就於理由七,她投訴警務處沒有妥善調查她提出的入屋盜竊案件。原告人堅持需要更多時間蒐證,但辯稱所需時間由「相關部門、機構」掌控,並反對法庭設定限期。

25.涉案的交通意外發生於2014年7月8日,距今差不多七年。原告人於2017年7月3日入稟,法庭曾多次就將要進行的步驟編訂時間表,包括兩度作出「除非命令」(2019年8月27日及2020年6月12日),但原告人仍未有準備好進行損害賠償的評估。

26.原告人沒有法律代表,需要多些時間蒐證是可以理解的,但這並不代表法庭應無了期延展時限,待她準備好才進行損害賠償的評估。雖然被告人一直缺席,但法庭仍有責任確保案件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速有效處理,以及確保法院的資源分配公平。[9]

27.事實上,聆案官批准了原告人2020年1月9日的申請,免除早前(2019年8月27日)頒布的「除非命令」。聆案官有此決定,必然考慮了原告人的困難。聆案官的決定對原告人有利,並非因為原告人犯錯。

28.法援署署長早於2020年9月8日存檔《備忘錄》,表示已拒絕為原告人提供法律援助。聆訊時,原告人提出她正就法援署署長的決定提出上訴。即便如此,法定因法援申請而暫緩訴訟的期間已過,[10]原告人的法援上訴並非好的理由推翻聆案官的決定。

29.綜上所述,原告人未能提出好的理由推翻2020年6月12日的命令第4段,上訴理應被駁回,但考慮到原告人蒐證實際遇上困難,下一次核對列表審核聆訊定於2021年7月26日舉行,距離今日還有大約兩個月時間,本席決定給予她最後一次機會,酌情把命令第4段指定她須存檔及送達《文件清單》的限期,延展到6月25日。

30.請原告人留意,法庭已在本案判她勝訴,餘下的程序是要評估她應獲得多少賠償。原告人不應糾纏於與法律責任有關的文件,應着眼於賠償數額。參考她存檔的《損害賠償陳述書》,她應考慮提供關於其「痛苦、苦楚及失去生活情趣」、「審訊前的損失」、「工作能力的損失」,以及「特別損害賠償」申索的文件(如有的話)。

31.如無特別原因,聆案官應在下一次聆訊考慮排期進行損害賠償的評估。

32.此外,原告人不應借此上訴程序來處理與上訴無關的事宜,例如:申請傳召證人出庭、向非訴訟一方申請文件披露,或追討失物等。

結論

33.基於以上原因,本席酌情決定批准延展上訴時限,把2020年6月12日的命令的第4段更改為:「除非原告人於2021625日或之前,將合符指定格式的《文件清單》(包括醫療報告在內)送交法院存檔及送達被告人,並在其後的14天之內,即202179日或之前,讓對方查閱《文件清單》上所列文件,否則原告人將被視為不提交任何損害賠償的文件證據」。

訟費

34.訟費方面,原告人的上訴沒有理據,但被告人缺席聆訊,本席決定訟費不作命令。

  ( 高勁修 )
  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缺席應訊



[1]   參看實務指示18.1第71-72段。

[2]   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32條,由區域法院處理涉及侵權的案件(例如人身傷亡案件),申索上限為3,000,000元。

[3]   參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1,第58/1/9段。

[4]   參看 朱賽金 對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 [2020] HKCA 914,第21段。

[5]   共一頁。

[6]   共四頁,其中兩頁相同。

[7]   參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1,第58/1/2段。

[8]   參看 X訴洪長錐醫生, HCPI 67/2014,無彙報案例, 2017年5月23日的判決第10段。

[9]   參看《區域法院規則》第1A號命令第1條規則。

[10]   參看《法律援助條例》第15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