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治權 對 黃啟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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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本案,申請人就一宗於2017年9月5日發生的意外,向第一答辯人提出僱員補償申請。

Cites 1 case

Case No.DCEC 2230/2018[2021] HKDC 59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EC 2230/2018

[2021] HKDC 59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18年第22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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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此宗申請案有關的兩方為:

申請人 LAI CHI KUEN(黎治權)  
   
第一答辯人 HUANG QISHENG(黃啟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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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劉勝欣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21年5月14日
補償評估書日期: 2021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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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償評估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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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本案,申請人就一宗於2017年9月5日發生的意外,向第一答辯人提出僱員補償申請。

2.第一答辯人沒有律師代表,沒有提出抗辯,亦未曾出席過本案的聆訊。根據區域法院法官羅雪梅於2020年9月25日的非正審判決,判定第一答辯人須對申請人負上法律責任,補償金額有待評估。

3.第一答辯人缺席補償評估的審訊。本席經閱讀於2021年5月7日存檔法庭的非宗教誓章及其所附之證物,確認申請人之代表律師已經派送所有有關本審訊的文件給第一答辯人。另外,法庭於2021年4月23日已向第一答辯人發出聆訊通知書,本席認為他應該清楚知道案件已排期於2021年5月14日審訊,並選擇缺席。因此,本席決定審訊在第一答辯人缺席下繼續進行。

申請人的案情

4.申請人於1954年3月31日出生,在意外發生時63歲。申請人12歲起便成為木工學徒,之後一直從事木工工作,直至2017年9月5日發生意外為止。

5.申請人指他受僱於第一答辯人,在2017年8月31日開始到九龍新蒲崗康強街32-34號地鋪從事裝修工作,他在此工作共四天,分別是2017年8月31日、9月2日、9月4日和9月5日。

6.在2017年9月5日工作期間,申請人從梯子墮地受傷。他在意外後被送到伊利沙伯醫院急証室,診斷為L1脊椎骨折 (collapse L1)及背部挫傷(back contusion),留院10天後,於9月15日出院。

7.及後,他繼續到伊利沙伯醫院骨科部接受治療,診斷為L1脊椎萎陷(L1 vertebral collapse)。

8.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在「表格7」證明:—

(1) 申請人的受傷情況是「腰背受傷引致L1萎陷」 (back injury resulting in L1 collapse)

(2) 由於受傷而需決勤的期間為:2017年9月5日至2018年3月8日(185日)

(3) 由於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15%

9.為評估申請人應獲取的補償金額,本席須就申請人在意外發生時的每月平均收入作出事實裁定。

申請人的證供

10.本案除了申請人本人,申請人亦傳召了陳紹岐先生(“陳先生”)出庭作證。陳先生亦是從事木工行業,和申請人一樣有30年以上的工作經驗。他認識了申請人大概7至8年,有和他共事。陳先生的證供主要關於木工的日薪工資及每月工作日數。

11.本席於審訊期間向兩位證人問了一些問題,以了解他們在2016、2017期間的就業、工作及薪酬情況。總括而言,本席認為申請人及陳先生均誠實可靠,他們作供時的外表舉止自然,證供沒有衝突,亦沒有不合理或與文件或其他證據有互相矛盾的地方,本席接受他們的證供。

申請人在意外發生時的每月收入

12.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11(1)條,僱員在意外發生時的每月收入須按以下方法計算:(a) 以緊接意外發生日期的上一個月的收入為準;或 (b) 如在以往的12個月,僱員一直由同一僱主僱用,則按最能顯示該段期間僱員的每月報酬額的方法計算,但如並非如此,而僱員受僱於同一僱主的期間較短,則按最能顯示該段較短期間僱員的每月報酬額的方法計算,兩種計算方法以對僱員較有利者為準。

13.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11(2)條,凡由於僱員受僱於某一僱主的僱用期過於短暫、由於受僱屬臨時性質或由於僱用條款,以致計算該僱員在意外發生日期時的報酬額並非切實可行,則可顧及一名在相同職系中具類似賺取收入能力的人,在意外發生前12個月,受僱於同一僱主擔任相同工作每月所賺取的平均款額;但如無人如此受僱,則可顧及一名在相同職系中具類似賺取收入能力的人,在意外發生前12個月,受僱於同一地區以擔任同類工作每月所賺取的平均款額。

14.上訴庭在黎祥礦 訴 盧景森 [2008] 3 HKLRD 643(“黎祥礦案”)指出,在僱員受僱於某一僱主的僱用期過於短暫、受僱屬臨時性質,又不是一直由同一僱主僱用,同一僱主沒有披露有關類似僱員收入的要求,就不可以依賴第11(2)條的前半部分條文的方法計算,該僱員的每月收入應按照《僱員補償條例》第11(2)條的後半部分計算,根據一名在相同職系中具類似賺取收入能力的人,在意外發生前12個月,受僱於同一地區以擔任同類工作每月所賺取的平均款額計算。

15.黎祥礦案 案中,上訴庭裁定申請人可以依賴第11(2) 的後半部分條文作為計算收入的方法,上訴庭也指,條文所述的這一名人士肯定包括申請人,由於申請人在意外發生之前所做的工作性質與發生意外時的相同,因此他可以根據他自己過往的收入來作為計算賠償的基數,而在一般的情況下,以現時香港的環境,各個地區的相同性質工作的薪金差異都不會太大。

16.申請人受第一答辯人僱用期間十分短暫(只有4天)、屬臨時性質、他之前以散工型式為不同僱主工作,與黎祥礦案 中的傷者的情況十分類似,跟從上訴庭在黎祥礦案 的指引,可根據他或一名在相同職系中具類似賺取收入能力的人在相同職系擔任同類工作中在意外發生前12個月受僱擔任同類工作每月所賺取的平均款額計算。

17.申請人在他的證人陳述書說,在2015-2016年第一答辯人已經僱用過他做木工,在2017年8月尾,第一答辯人致電他找他做本案髮型屋工程的木工的工作,申請人答應了第一答辯人,但當時他們沒有特別傾談人工,申請人與第一答辯人的共識是當時木工的日薪是$1,300。申請人說,在意外前的12個月內,他日薪為$1,300,每月平均工作26天,平均收入為$33,800,以現金支付。

18.申請人在每項工程的工作日數均不同,被問到怎樣安排工作,申請人說,由於行內對木工的需求很大,通常一項工程未完成,已經有僱主為其他工程向他們招聘,所以他的工作可以一項緊接一項,除了星期日和農曆新年,工程與工程之間很少會放假。另外,在工程進行中,申請人不時要在晚上及假日工作,如果在晚上工作他會得到更高的薪金。

19.陳先生的證供也一致。他告訴本席於2016年至2017年期間,木工的日薪為$1,200至$1,300,每月平均工作25至26日。由於當時市況良好及對木工的需求殷切,常常有僱主願意支付比市價高出$100至$200的日薪招聘木工,僱主大多數是用現金支付工資。

20.申請人亦提供了政府統計處由主要承建商填報有關從事公營建築工程的工人的每日平均工資,在意外前的12個月,即2016年10月至2017年9月,「細木工」(joiner)及「髹漆及裝飾工」(painter and decorator)的每日平均工資,2016年10月大約為$1,170-$1,190,2017年9月大約為$1,260-$1,270,申請人在意外發生時的工作界乎「細木工」及「裝飾工」之間,申請人聲稱他在意外當日的日薪為$1,300,這與官方公布的數字大致上吻合。

21.綜合以上證據,本席接納申請人的證供,判定他於意外時日薪為$1,300,每月工作26天,每月平均收入為$33,800。

補償金額評估

第9條:永久地部分喪失工作能力方面的補償

22.申請人在意外時63歲,即已超過56歲。

23.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9(1)條及第7(1)(c)條,按因該項損傷以致完全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百分率而定出補償額,如意外發生時僱員年滿56歲,補償額為一筆相等於48個月收入的款項。

24.根據《僱員補償條例》例附表6,適用於意外當時的收入上限為$28,360,上述每月收入$33,800超過上限,採納上限$28,360。

25.根據條例的公式計算,並採納「表格7」的評估15%及上限$28,360,申請人可獲取在第9條之下的補償金額為:

$28,360 x 48 x 15% = $204,192

第10條:暫時喪失工作能力方面的補償

26.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10(1)條,凡損傷引致僱員暫時地完全或部分喪失工作能力,僱員可獲取按期付款作出補償或整筆款項作出補償。按期付款的數額為僱員在意外發生時所賺取的每月收入的五分之四,整筆款項的數額為僱員暫時地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的期間收入的五分之四。

27.第一答辯人沒有支付任何工傷款項給申請人,只是將欠薪尾數支付給他。

28.根據條例的公式計算,採納「表格7」證明的185天缺勤期間及上述每月收入$33,800,申請人可獲取在第10條之下的補償金額為:

$33,800 x 4/5 x 185/30 = $166,747

第10A條:醫療費的支付

29.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10A(1)條,如僱員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其僱主須負有支付該項損傷的醫療費的法律責任。醫療費可以是註冊醫生、中醫或牙醫提供的診治(第10A(3)條),須為在香港內接受的診治(如僱主與僱員有書面協議,也可以為在香港以外接受的診治:第10A(1A)條),適用於意外當時的上限為每天$200。

30.申請人提供了他因這次意外實際支付的醫療費,全部都屬香港內接受的診治,(a) 至 (b) 項是公立醫院提供的診治,(c) 項是私立醫院提供的治療,(d) 項是中醫。

31.(a)、(b) 及 (c) 各項不超過申索上限金額每天$200,(d) 項超過了上限金額每天$200,所以金額總數為$1,275 + $160 + $480 + $200 + $200 = $2,315。

32.申請人在第10A條之下可獲取的補償金額為$2,315

補償金額總數

33.以上述為基礎,申請人可獲取的補償金額總數為:

$204,192 + $166,747 + $2,315 = $373,254

總結

34.本席判定第一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僱員補償金額$373,254,另加上利息,由2017年9月5日(即意外當日)起計算至本判案書日期,以判決利率的一半計算,其後之利息以判決利率計算,直至補償金額付清為止。

35.本席亦作出以下暫准訟費命令:第一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本案訟費,包括大律師證書及一齊保留待決的訟費,如雙方未能達成協議則交由法庭評定,申請人的訟費根據《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36.除非有任何一方提出反對,暫准訟費命令將於判決後14天成為絕對訟費命令。

37.最後,本席感謝黎大律師協助法庭審理本案。

  ( 劉勝欣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律師Mr Alex Lai代表

第一答辯人:沒有律師代表,並缺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