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日東 對 Gammon Engineering & Construction Co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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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是一宗僱員補償案件。申請人於2017年1月12日受僱答辯人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向答辯人提出按《僱員補償條例》(香港法例第282章)(下稱「 該條例 」)第9、10及10A條的補償申請。
Cites 4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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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2121/2018 [2021] HKDC 66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18年第212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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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_ 1.本案是一宗僱員補償案件。申請人於2017年1月12日受僱答辯人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向答辯人提出按《僱員補償條例》(香港法例第282章)(下稱「該條例」)第9、10及10A條的補償申請。 A. 簡介 2.申請人於1959年9月27日出生。意外發生時,申請人受僱於天美工程有限公司任職吊運訊號員,獲派至將軍澳第68B2區將軍澳市地段第126號地盤進行吊索工作。答辯人為該地盤的總承建商。 3.根據申請書中的申述,申請人於意外發生當日上午約9時30分在該地盤進行吊運工作期間被天秤打到頭部以致暈倒在地上不省人事。意外後申請人被救護車送往伊利沙伯醫院急症室治療其頭部受傷。 4.申請人及答辯人於2019年1月4日向法庭存檔登錄申請人就責任方面勝訴的同意命令,而補償金額則另行在本審訊進行評定。 5.答辯人就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下稱「普通評估委員會」)於2020年1月22日向申請人簽發的評估證明書(表格7)提出上訴。該評估證明書列出申請人多處受傷引致下腰背疼痛、腦震盪後徵候簇、上唇結疤及精神障礙,由於受傷而須缺勤的期間為2017年1月12日至28日、2月1日至2月4日、及2月6日至2019年12月18日,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4.5%。 6.申請人在開案陳詞中確認其已收取答辯人按該條例第10條支付的按期付款,共382,432.59元。 B. 爭議議題 7.本案雙方均同意本審訊需要解決的爭議如下:
C. 申請人的傷勢及治療 8.根據申請人的證供,他在意外發生後昏迷不醒數小時,直至在醫院被縫針時才醒過來。留院兩日後,即2017年1月14日,申請人以在醫院不能正常進食為由要求出院。其後他定期到伊利沙伯醫院的骨科、神經外科、物理治療部、職業治療部及精神科接受門診治療,並需服藥至今。 9.申請人聲稱其因意外引致的傷勢及後遺症包括頭痛、腰背痛及麻痺伸延至雙腳腳踝、下肢無力、食欲及睡眠質素欠佳,現在仍需要拐杖助行,因此無法復工。 10.根據伊利沙伯醫院的醫療紀錄,申請人在救護車到達意外現場時的格拉斯哥昏迷指數(Glasgow Coma Scale)為8分,[1] 其後上午約10時27分被送往伊利沙伯醫院急症室接受治療。急症室醫生檢測顯示申請人送抵急症室時的昏迷指數已恢復正常,整體情況尚可,嘴唇有損傷,四肢肌力測試結果為4分(滿分為5分),電腦斷層掃描顯示申請人腦部及頸椎正常,並無任何顱內出血或骨折。申請人經初步治療後被送往神經外科病房接受進一步檢查及治療。 11.其後,於同日早上上午約11時25分,申請人在神經外科病房接受檢測,生命徵象及昏迷指數維持正常,四肢知覺正常,肌力測試結果達5分滿分。骨科醫生於同日進行的三次檢測均確認申請人的四肢知覺及肌力維持正常。同日下午,申請人簽署同意書並接受上唇裂傷縫針治療。申請人在留院兩天後經神經外科醫生診斷為情況穩定並適合出院。他於2017年1月14日出院,獲發一星期份量的止痛藥及止嘔藥。 12.2017年1月24日凌晨,申請人由其青衣住所自行前往將軍澳醫院急症室治療其意外後的頭痛和噁心。急症室醫生記錄申請人求診時的整體狀況良好,四肢肌力正常,沒有任何麻痹,走路不需任何助行器協助。申請人向急症室醫生表示他希望延長病假,他獲發五天病假至2017年1月28日為止。 13.2017年2月1日凌晨,即上述病假完結後的首個工作天,申請人前往其住所附近的仁濟醫院急症室治療其意外後的頭痛和噁心。急症室分流站記錄申請人求診時的步履正常,醫生檢測顯示申請人上肢肌力正常,下肢肌力測試為4分。申請人獲發四天病假至2017年2月4日為止。 14.申請人其後接受伊利沙伯醫院神經外科、物理治療部及職業治療部的門診治療,其中神經外科記錄顯示申請人由2017年2月6日起一直獲發病假直至2020年3月24日為止。期間申請人曾在2017年7月完成物理治療療程後要求神經外科再次轉介其接受物理治療。政府醫療記錄顯示申請人於2018年12月(即意外發生後的23個月)首次接受伊利沙伯醫院骨科門診治療其腰背痛。同月,申請人亦因失眠和焦躁獲轉介至葵涌醫院的西九龍精神科中心接受精神科治療,其被診斷患上適應障礙。 D. 腦科專家證據 15.根據區域法院羅雪梅法官於2019年10月23日聆聽本案雙方後作出的命令,雙方只能依賴一名腦科專家的醫學證據。申請人的專家醫生為蔡偉達醫生,答辯人的專家醫生為簡耀庭醫生。羅雪梅法官於2021年1月15日聆聽雙方後,命令兩位腦科專家醫生於2019年6月23日所作出的聯合專家報告被接納為證據而無需傳召撰寫人出庭作證。此外,法庭命令記錄雙方並不援引任何骨科或精神科的專家證供。 16.答辯人延聘的簡耀庭醫生於2017年11月17日首次檢測申請人的身體狀況。根據簡醫生於2018年2月18日作出的醫療報告,申請人在檢測期間時接受簡短智能測試 (Mini-Mental State Examination),測試結果為19分(滿分30分)。簡醫生認為申請人故意表現不理想,因為一般而言,測試結果19分顯示測試者患有失智症及不能自理,但申請人並非如此。此外,簡醫生認為沒有任何客觀證據支持申請人聲稱的下肢無力、腰椎不正常及失禁等症狀,亦沒有證據顯示申請人在檢測當日仍有任何因頭部受創而引致的身體障礙。 17.2019年6月21日,簡醫生和申請人延聘的蔡偉達醫生向申請人進行聯合身體檢查。檢測期間,申請人表示他自從意外發生後便持續頭痛,情況沒有好轉,因此他需在睡前服用止痛藥。他亦經常感到暈昡,並曾兩次暈倒而需要入院接受治療。[2] 他外出時需要使用拐杖助行。 18.蔡醫生和簡醫生在聯合專家報告中指出,伊利沙伯醫院急症室的醫療報告顯示申請人送院後清醒,沒有失去知覺或嘔吐。電腦斷層掃描排除任何顱骨骨折或顱內出血的可能性。其後在伊利沙伯醫院進行的複檢亦顯示申請人的四肢肌力正常,並無任何神經系統異常。 19.兩位腦科專家均同意在聯合檢測期間,申請人試圖呈現其患有精神障礙,簡短智能測試的結果只有6分(滿分30分)。他似乎不能理解兩位專家向其提出的問題,例如要求申請人重複一個數字等簡單指令。經全面檢測申請人的頭頸和神經系統後,兩位專家一致同意申請人的頭頸、腦神經及四肢肌力均沒有異常。兩位專家亦注意到申請人在肌力測試時沒有用盡全力。此外,當兩位專家邀請申請人在沒有拐杖協助下嘗試步行幾步時,申請人便突然滾倒在地上。 20.蔡醫生和簡醫生亦參考三段在2017年5月至6月期間答辯人代表律師委聘拍攝申請人的跟蹤影片。兩位專家留意到影片中申請人無需依賴拐杖亦能自行步行,步履和歩速均正常。其中2017年6月12日拍攝的影片顯示申請人參與紙牌遊戲時能正常靈巧地處理手中的紙牌。 21.根據以上事項,兩位腦科專家均同意政府醫療報告內容未能清楚顯示申請人的腦部因意外受創。他們認為申請人因意外引致的傷勢是輕微的,一般而言輕微的頭部受傷所引致的頭痛、暈眩和情緒變化不會超過數星期,亦不會影響智力或其他腦神經異常,如四肢乏力等。他們同意跟蹤影片清楚顯示申請人的身體和精神狀況早於2017年5至6月已正常,並因此一致認為申請人在檢測期間的表現是假裝的 (“We therefore conclude that the picture Lau presents to us is feigned”[3])。 他們亦同意由於申請人沒有罹患任何腦神經異常或障礙,因此他不需要接受任何治療,他亦毋須接受其他專科的醫學專家診斷。 22.蔡醫生和簡醫生一致認為申請人沒有因意外永久喪失工作能力,就申請人輕微的頭部受傷而言,兩位專家同意其須缺勤的合理期間應為意外日起的三個月。 E. 法律原則及應用 23.本案的主要爭議是法院應否接納答辯人按該條例第18條提出對普通評估委員會評估的上訴。根據該條例第18(3) 條規定,法院可維持或推翻普通評估委員會所作的評估,亦可以法院自行作出的評估取代,以及可裁定需付的賠償額和作出其認為適當而與此有關的命令。 24.根據上訴法庭在Chan Kit v Sam Wo Industrial Manufactory [1989] 2 HKLR 230 (第234頁E)的判決,由於普通評估委員會不會在評估證明書中就其評估列出理據,因此在考慮按該條例第18條提出的上訴時,法院必須重新審視所有證據,包括醫學證據,以決定應否接納普通評估委員會的評估。 25.在事實證據方面,本席須考慮是否接納申請人的證供,特別是他所聲稱的傷患是否獲醫學證據支持。至於本案其他的事實證人,即申請人的三位同事呂俊雄、蔡偉東和蔡天龍,及答辯人的時任安全主任陳裕民,由於他們的書面證供[4]牽涉意外發生的經過、申請人意外時的收入或答辯人向申請人支付的按期付款金額,與本審訊的爭議議題無關,因此本席毋須就他們的證供作出裁斷。 26.至於醫學證據方面,申請人在開案陳詞期間首次提出他不同意聯合專家報告的內容,原因有三。第一,他懷疑兩位醫生並非真正的腦科專家。第二,他聲稱他「被逼」出席兩位專家於2019年6月21日進行的聯合身體檢查。第三,他只相信政府醫生所作出的報告。申請人並沒有援引任何證據支持其說法。 27.本席不接納申請人對兩位腦科專家醫生資格所提出的質疑。根據香港醫務委員會的註冊醫生名單,蔡醫生和簡醫生均於1974年根據《醫生註冊條例》(香港法例第161章)第14條獲正式註冊為醫生,並於1993年分別取得腦神經科及神經外科的專科執業資格並名列相關專科醫生名冊,因此兩位醫生在本案提供腦科專家意見的資格不容置疑。 28.其次,2019年6月21日進行的聯合身體檢查是由申請人當時的代表律師及答辯人的代表律師共同安排的,沒有任何證據顯示申請人被逼出席有關檢查。申請人在結案陳詞期間確認,他在檢查完成後的2019年10月23日及2021年1月15日曾兩次出席羅雪梅法官席前的內庭聆訊,並就兩位專家根據該檢查所撰寫的聯合專家報告作出陳述,期間申請人從沒提出就該檢查或專家報告的任何反對。因此本席不能接納申請人聲稱被逼出席聯合身體檢查的說法。 29.此外重要的是,正如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包華禮法官在Chan Yuen Keung v Harmony (International) Knitting Factory Ltd [2010] 5 HKLRD 599 一案的第60段中解釋,在僱員賠償案件中醫學專家意見不單是可獲接納的證據,有關專家意見亦可協助法院就僱員喪失工作能力的百分比作出裁斷。 30.本席現就申請人的證供及本案相關的醫學證據作出分析及裁斷。 31.首先,本席考慮雙方並無爭議的政府醫療記錄及報告。伊利沙伯醫院神經外科的治療記錄顯示,申請人在意外後接受的各項檢測,包括腦部及頸椎的電腦斷層掃描,均顯示其身體機能正常,沒有任何顱骨骨折、顱內出血或頸椎骨折等嚴重症狀。申請人在出院後接受伊利沙伯醫院神經外科門診治療的記錄亦顯示申請人的四肢肌力正常。 32.於2017年2月23日,即意外發生後的約六星期,申請人在伊利沙伯醫院物理治療部接受檢測,檢測結果顯示申請人可以在沒有助行器協助下步行。經接受物理治療後,申請人在5月中旬向物理治療師報告其狀況有四成進步,並可持續步行約45至60分鐘。伊利沙伯醫院職業治療部的醫療報告亦指出申請人在2017年8月24日進行檢測時可獨立進行日常生活包括步行等的各種活動。 33.本席認為,上述的政府醫療記錄及報告均顯示申請人因意外引致的頭部受傷屬輕微,沒有產生任何腦神經異常或其他嚴重後遺症,根據申請人本人向其物理治療師的報告,他在意外發生後的四個月內已能持續步行約45至60分鐘,顯示他的下肢並沒有乏力等異常狀況。其後申請人的診治醫生記錄亦顯示他的身體狀況沒有任何特別變化。 34.本席亦詳細考慮蔡醫生和簡醫生在聯合專家報告中的意見,認為兩位腦科專家就申請人的傷勢分析是與政府醫療記錄一致的,亦即申請人的頭頸、腦神經及四肢肌力均沒有因意外引致異常。 35.此外,本席在審訊期間觀看蔡醫生和簡醫生在聯合專家報告中所引述的三段跟蹤影片。第一段影片顯示申請人於2017年5月29日從伊利沙伯醫院返家的過程,期間申請人雖手持拐杖但顯然沒有依賴拐杖亦能自行步行並登上巴士,步履和步速均正常。第二段影片顯示申請人於2017年5月31日在其住家附近的商場步行,期間不需拐杖輔助。第三段影片顯示申請人於2017年6月16日在其住家附近的室外休憩空間參與紙牌遊戲,他的手部顯然能正常靈巧地處理手中的紙牌,站立時毋須拐杖輔助,期間他更一度在沒有使用拐杖輔助下以身體擋在兩名友人中間勸架,影片顯示他的活動能力正常自如。 36.相反地,申請人供稱他因意外引致的嚴重傷勢和後遺症並沒有任何醫療證據支持,例子如下:
37.就以上申請人的證供與客觀醫療證據的不一致,申請人在庭上未能提供任何合理理由解釋,並多次嘗試迴避問題。本席在衡量申請人證供的可信性時,考慮到他的多處證詞不但與沒有爭議的政府醫療記錄相違背,亦與兩位腦科專家證人的檢測結果有嚴重出入,本席因此認為申請人的證供並不可靠及不予以接納。 38.綜觀所有醫療證據、腦科專家意見及跟蹤影片,本席認為蔡醫生和簡醫生就申請人的頭部傷勢作出深入分析,他們的意見亦與政府醫療記錄及客觀檢測結果吻合,本席接納兩位腦科專家的一致意見。 39.至於申請人的腰背痛及精神障礙,由於其並沒有援引任何骨科或精神科的專家證供,因此法庭未能判斷病患的真確性以及病患與意外的因果關係:參照Lau Oi Kam v Hospital Authority [2019] HKDC 878 判詞第27段。鑑於上述原因,本席裁定申請人未能成功舉證其因意外患上任何骨科或精神病患。 40.綜上所述,本席根據沒有爭議的政府醫療記錄及兩位腦科專家的一致專家意見,裁定答辯人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下,成功舉證申請人沒有因意外永久喪失任何工作能力,其須缺勤的合理期間應為意外日起的三個月。本席因此批准答辯人按該條例第18條提出的上訴。 F. 補償金額評定 F1. 永久地部分喪失工作能力方面的補償(第9條) 41.該條例第9(1)(b)條訂明:
42.由於本席在上文第40段裁定答辯人成功舉證申請人沒有因意外永久地喪失任何工作能力,因此答辯人毋須向申請人支付任何就該條例第9條的補償。 F2. 暫時喪失工作能力方面的補償(第10條) 43.該條例第10條訂明:
44.本案雙方同意申請人在意外發生時的每月平均收入為33,586元。根據本席在上文第40段的裁斷,申請人因意外須缺勤的合理期間為意外日起的三個月,因此他在該條例第10條下可獲得80,606.40元(33,586元 x 3個月 x 4/5)的補償。 45.如上文所述,申請人確認其已收取答辯人按該條例第10條支付共382,432.59元的按期付款,超出申請人在第10條下可獲得的補償,因此答辯人在本案毋須向申請人支付任何就第10條的補償。 F3. 醫療費用(第10A條) 46.根據該僱員第10A條及附表3的規定,答辯人須支付予申請人的醫療費用,在意外發生時的法例上限為每天200元。 47.答辯人同意申請人的醫療費用總計為5,050元。由於答辯人已向申請人支付其中2,570元的醫療費用,因此答辯人現需向申請人支付餘額,即2,480元。 G. 裁決 48.本席批准答辯人按該條例第18條提出對普通評估委員會評估的上訴,並裁定答辯人需支付2,480元僱員補償予申請人,另加利息,由2017年1月12日起至本判案書日期,以判決利率的一半計算;其後以判定利率計算,直至全數還清為止。 49.訟費一般視乎訴訟結果,由負方支付勝方。本席考慮到答辯人提出的第18條上訴成功,但同時亦須支付上文所述的僱員補償予申請人。本席認為雙方各有勝負,應各自負擔其於2018年12月29日起的訟費,[5] 因此本席不作訟費命令。此為暫准命令,除非與訟任何一方申請更改,上述暫准訟費命令於本判案書日期起計14天後成為絕對命令。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答辯人:由的近律師行延聘梁蘊莊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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