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日東 對 Gammon Engineering & Construction Co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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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席於2021年6月8日頒下判案書,裁定答辯人須支付2,480元僱員補償及利息予申請人,並以暫准命令方式不作訟費命令。答辯人於2021年6月18日提出傳票申請,要求本席基於《區域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336H章)(下稱「 該規則 」)第22號命令第23條規則,就申請人未能取得比答辯人的附帶條款付款更佳的結果而更改利息及訟費暫准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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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EC 2121/2018[2021] HKDC 88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6 Jul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EC 2121/2018

[2021] HKDC 88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18年第212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 LAU YAT TUNG (劉日東)  

答辯人 GAMMON ENGINEERING & CONSTRUCTION COMPANY LIMITED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司徒景倫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21年7月16日
判決書日期: 2021年7月26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訟 費 判 決 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

1.本席於2021年6月8日頒下判案書,裁定答辯人須支付2,480元僱員補償及利息予申請人,並以暫准命令方式不作訟費命令。答辯人於2021年6月18日提出傳票申請,要求本席基於《區域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336H章)(下稱「該規則」)第22號命令第23條規則,就申請人未能取得比答辯人的附帶條款付款更佳的結果而更改利息及訟費暫准命令。

背景

2.答辯人於2019年1月9日根據該規則第22號命令第3(2)條規則向法院繳存50,000元的附帶條款付款,並於同日存檔及向申請人當時的代表律師送達附帶條款付款通知書。

3.答辯人代表律師同日以信函方式向申請人代表律師作出附帶條件和解提議,指出申請人已收取答辯人支付共382,432.59元的按期付款及2,570元的醫療費用,該等款項遠超於申請人可獲的僱員補償,因此申請人應接受答辯人的附帶條件付款,否則將承受需支付彌償訟費及附加利息的後果。申請人沒有接受答辯人的附帶條款付款及附帶條件和解提議。

4.其後,答辯人基於聯合專家報告中的雙方腦科專家證據,於2019年7月23日向申請人重啟2019年1月9日的附帶條款付款及附帶條件和解提議。申請人於2019年8月13日透過其當時的代表律師拒絕答辯人的和解提議。

5.申請人於2019年8月及9月兩度向法律援助署申請法律援助,但該等申請均被法律援助署署長拒絕。申請人於2019年11月8日起在本案親自行事。

6.答辯人於2020年7月17日向法院繳存18,000元的附帶條款增加付款,並於同日存檔及向申請人送達附帶條款增加付款通知書。

7.答辯人代表律師同日以信函方式向申請人作出附帶條件和解提議,指出如申請人未能在審訊中取得比答辯人的附帶條件付款更佳的判決,法院可根據第22號命令第23條規則不准予申請人判定款項的利息及可向其作出彌償訟費及附加利息的命令。

8.申請人於2020年9月7日向答辯人代表律師發出信函,表示不同意答辯人提出的附帶條款和解提議。

9.答辯人於2021年1月13日向申請人送達調解通知書,但申請人從未作出調解回覆書,並拒絕與答辯人進行調解。

討論

10.該規則第22號命令第23條規則如下:

原告人未能取得比附帶條款和解提議或附帶條款付款更佳的結果時的訟費後果

(1) 如原告人 –

(a) 未能取得比附帶條款付款更佳的判決;或

(b) 未能取得比被告人的附帶條款和解提議更有利的判決,

則本條規則適用。

(2) 區域法院可藉命令,不准予若非本款規定本須根據本條例第49條就判給原告人的全部或部分款項而支付的全部或部分利息,該筆利息是就在本可無需區域法院許可而接受有關付款或提議的最後日期後的某段或整段期間計算的。

(3) 區域法院可命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在有關付款或提議本可無需區域法院許可而被接受的最後日期後所招致的任何訟費。

(4) 區域法院亦可命令被告人有權獲付 –

(a) 他在原告人本可無需區域法院許可而接受有關付款或提議的最後日期後的按彌償基準計算的訟費;及

(b) 按不高於判定利率10% 的利率計算的第(3)款或(a)段提述的訟費的利息。

(5) 凡本條規則適用,區域法院須作出第(2)、(3)及(4)款提述的命令,但如區域法院認為作出該等命令並不公正,則不可作出該等命令。

(6) 區域法院在考慮作出第(2)、(3)及(4)款提述的命令是否不公正時,須考慮案件的整體情況,包括  –

(a) 附帶條款付款或附帶條款和解提議的條款;

(b) 附帶條款付款或附帶條款和解提議在法律程序的哪個階段作出;

(c) 附帶條款付款或附帶條款和解提議作出時各方可獲得的資料;及

(d) 為作出或評核有關付款或提議,各方在提供資料或拒絕提供資料方面的行為舉措。

(7) 區域法院根據本條規則而具有的權力,屬增補區域法院在判給或不准予利息方面的任何其他權力。」

11.本案答辯人在雙方同意登錄申請人就責任方面勝訴的同意命令後,隨即作出首次附帶條款付款及附帶條款和解提議。當時答辯人代表律師在和解提議中引述其延聘的神經外科專家簡耀庭醫生於2018年2月18日作出的醫療報告,指出申請人因意外而引致的頭部傷患輕微,醫學上其可在意外發生三個月後恢復意外前的工作。此外答辯人代表律師隨函附帶其在2017年5月至6月期間委聘拍攝申請人的跟蹤影片,有關詳情已在判案書第20段中闡述。

12.值得留意的是,答辯人首次提出附帶條款付款及附帶條款和解提議時,只有其延聘的簡醫生一方的醫學證據及跟蹤影片支持其和解提議。當時申請人仍在政府醫院求診,他亦尚未延聘蔡偉達醫生為其腦科專家證人及作出聯合專家報告。在此情況下本席認為申請人當其時沒有足夠資料衡量答辯人的附帶條款付款及附帶條款和解提議是否合理及應予接受。

13.但此情況只延續至2019年6月23日為止。蔡醫生和簡醫生於同日所作出的聯合專家報告中一致認為申請人沒有罹患任何腦神經異常或障礙,他在檢測期間的表現是假裝的。蔡醫生和簡醫生亦同意申請人沒有因意外永久喪失工作能力,其須缺勤的合理期間應為意外日起的三個月。

14.基於上述聯合專家報告,申請人應清楚知道他所聲稱的主觀症狀及喪失工作能力均不獲雙方醫學專家接納。本席認為自2019年6月23日起,申請人已有充份的醫學專家證據衡量答辯人和解協議的合理性,並應接受答辯人於2019年7月23日向他重啟的附帶條款付款及附帶條件和解提議。但由於申請人沒有接受有關附帶條款付款及和解提議,答辯人因此需就抗辯補償金額而承擔本可省卻的額外訟費及不便。

15.申請人在其於2021年7月9日存檔及聆訊當天呈交的書面陳詞中均提及他沒有經濟能力聘請律師及向答辯人支付訟費。但正如答辯人代表律師所指出,這單一因素並不足以免除第22號命令第23條規則提述的訟費後果。此外,不可否認的是申請人曾在2018年11月至2019年11月期間自費聘請代表律師進行本案程序及獲取相關法律意見,因此申請人應清楚知悉答辯人作出的附帶條款付款及和解協議可引致的訟費後果。

16.申請人在聆訊期間向本席解釋,他的法律援助申請兩度被拒絕的原因是法律援助署署長認為申請人在答辯人支付50,000元附帶條款付款後已沒有合理理由繼續本案訴訟。可是,申請人不單沒有接受答辯人的附帶條款付款,而是選擇在沒有合理理由的情況下繼續進行本案程序,同時拒絕與答辯人進行調解。總括而言,申請人沒有提出任何合理的理據,特別是第22號命令第23條第(6)款提述的事項,解釋法院為何不應按第(2)、(3)及(4)款作出命令。

17.經考慮案件的整體情況,本席認為應根據第22號命令第23條第(2)、(3)及(4)款更改利息及訟費暫准命令。

18.首先,根據第22號命令第23條第(2)款規定,本席不准予申請人於2019年8月21日(即申請人可無需法庭許可而接受答辯人重啟的附帶條款付款及和解協議的最後限期屆滿翌日)起根據《區域法院條例》(香港法例第336章)第49條判定的利息。

19.其次,根據第23條第(3)及(4)(a)款規定,申請人須支付答辯人於2019年8月21日起以彌償基準計算的訟費。由於本案牽涉的醫學證據複雜且繁多,答辯人延聘大律師進行審訊為合理之舉,本席因此批准答辯人可獲大律師證書。

20.根據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包華禮法官在Shih Pik Nog v G2000 (Apparel) Ltd [2011] 4 HKLRD 121一案的第17及18段所解釋,第23條第(4)(b)款規定提述的增加利息適用於答辯人或其保險公司實際已支付的訟費。答辯人代表律師確認答辯人在2019年8月21日後已支付的訟費總額為151,779.70元。利率方面,經考慮本案整體情況及相關案例,本席認為本案與答辯人依賴的Ki Tak Yan v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Kam Yuen Building, Boundary Street and Anor [2021] HKCFI 1148一案情況類同,因此申請人須支付答辯人已付訟費151,779.70元的增加利息,按高於判定利率6% 計算。

21.此外,答辯人要求本席以簡易程序評定其訟費,但答辯人並未按照實務指示14.3第7段擬備訟費陳述書,只在其代表律師作出的誓章中表示有關訟費金額不少於415,779.70元。本席認為答辯人向法庭沒有提供足夠資料支持其簡易評定訟費申請。本席亦考慮到答辯人的訟費申索牽涉時期長達兩年,訟費項目繁多,不適宜以簡易程序評定,應由訟費評定官評定。

結論與命令

22.基於以上理由,本席批准答辯人的傳票申請,並就2021年6月8日頒下的利息及訟費暫准命令更改如下:

(1) 申請人不獲准予於2019年8月21日起根據《區域法院條例》(香港法例第336章)第49條就判定僱員補償的利息。

(2) 本案雙方各自承擔其於2018年12月29日至2019年8月20日期間的訟費。

(3) 申請人須支付答辯人於2019年8月21日起以彌償基準計算的訟費,連同大律師證書,若雙方未能達成協議,訟費金額由訟費評定官評定。

(4) 申請人須支付答辯人就已付訟費151,779.70元的利息,按高於判定利率6% 計算。

(5) 答辯人繳存法院總額68,000元的附帶條款付款,連同該等款項存留在法院期間的累計利息,即時透過答辯人的代表律師支付予答辯人。

23.此外,申請人須支付答辯人於2021年6月18日提出的傳票申請的訟費,以彌償基準計算,若雙方未能達成協議,訟費金額由訟費評定官評定。

( 司徒景倫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申請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行事

答辯人:由的近律師行梅曉心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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