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諾言及另一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237/2020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2. 2019年11月12日,連先生 (PW1) 在網上購物平台Carousell出售一隻勞力士手錶,標價42,800元 [1] 。

Cited by 1 case

Case No.DCCC 237/2020[2021] HKDC 68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37/2020

[2021] HKDC 68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23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諾言 (第一被告人)
  林卓熙 (第二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法官林嘉欣
審訊日期 : 2021年4月26至28日
裁決日期 :2021年5月28日
出席人士 : 黃詩詠大律師,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方富樂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聶柏仁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源曦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陳崔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盜竊 (Theft)
[2]  普通襲擊 (Common assault)
[3]  危險駕駛 (Dangerous driving)

裁決理由書

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盜竊」罪(控罪一)。第一被告人亦獨自面對一項「普通襲擊」罪(控罪二)。第二被告人也獨自面對一項「危險駕駛」罪(控罪三)。他們否認全部控罪。

控方案情

一般事項

2.2019年11月12日,連先生 (PW1) 在網上購物平台Carousell出售一隻勞力士手錶,標價42,800元[1]

3.當天下午5時14分,一戶名為leexxs的買家,在Carousell以文字訊息聯繫PW1。雙方同意,手錶售價為42,000元,並以現金在葵涌石梨貝交收。PW1更告訴對方自己的手機號碼。

4.同日下午5時34分,有人(手機號碼5625 2421)透過通訊程式WhatsApp,以文字訊息和錄音留言聯繫PW1[2],繼續剛才手錶買賣的討論。

5.PW1供稱,他與對方相約在石蔭邨麥當勞交易。同日晚上約9時45分,PW1到達約定地點。透過語音電話,他確認,坐在餐廳盡頭近洗手間那張枱的男子,就是較早時以WhatsApp聯絡他的買家。沒有爭議,該男子是D1。

6.PW1把單據、錶盒、手錶交給D1檢視。約5分鐘後,D1表示,要讓朋友檢視手錶;朋友的汽車正停泊在樓下「錶位」。PW1遂與D1一起下樓,2人登上了D2駕駛的黑色本田七人車。

7.登車後,PW1把手錶交給D2。接着,D2要求檢查手錶的序號 (serial number),但須用工具拆開錶帶。PW1表示,可回家拿取工具,自己就住在附近,要求D2開車送他。於是,D2把PW1送到石梨坑村村口,車程約5分鐘。

8.PW1返家取得工具,便返回D2停車等候的位置。PW1站在車尾,向D1表示可立刻拆開錶帶;D1卻再跟他討價還價。PW1願意減價至41,500元。此時,D1由車尾走向司機位,PW1跟隨。D1與D2耳語;PW1左手拿着錶盒(內有單據、證書),右手拿着工具及手錶站在司機位旁。忽然,D1搶去PW1雙手拿着的全部物件;並從司機位窗口,把它們扔進車廂。

9.PW1立刻用右手扯着司機(即D2)的衣領,左手箍着D2的頸項。PW1的上半身由司機位窗口伸進了車廂。D2開車,PW1下半身在車外遭拖行。同時,D2不斷舞動身體,企圖掙脫;並用單手拿起車內物件擊打PW1。

10.PW1被拖行時,D1不在車上。慢速行駛了約20米,D2把車停下來。此時,D1追上來,揮拳打PW1的後腦。PW1感到痛楚,便放開D2,以雙手護頭。D2趁機開車離去。

11.D1因為未能登車,便循反方向跑;PW1則從後追截他。其間,D1跌在地上,PW1趁機按着及抓住他,不讓他逃脫。後來,途人、街坊聚集圍觀,PW1要求他們代為報警。可能因為當時的社會運動,即使各人不停致電999,始終沒有人接聽。最後,一位街坊自告奮勇,開車送PW1及D1到葵涌警署。登車前,另一位街坊拿出膠索帶及封箱膠紙,提議綑綁D1雙手,以免他逃走。

12.到達葵涌警署後,警務人員接收了PW1及D1。稍後,將他們送院治理。

13.關於PW1及D1的傷勢,控、辯雙方沒有爭議[3]

特別事項

14.辯方反對D1的2份會面紀錄(證物PP10和PP12)呈堂。

15.關於特別事項,控方依賴警員25292 (PW2) 及女探員25183 (PW3) 的證供。他們詳細交代了拘捕D1;發出羈留人士通知書;撿取D1的手機;錄取證物PP10及PP12的經過。

16.代表D1的方大律師呈上書面反對理由,有關內容不在此贅述。對於她行為不當的指控,PW3堅定不移地否認。

辯方案情

特別事項

17.D1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辯方證人。

18.2019年11月22日,D1自行到葵涌警署報到,PW3接見他。D1供稱,他向PW3解釋,自己沒有搶劫PW1,反而是PW1搶了他的手提包及內載物品(包括40,000多元現金)。

19.可是,PW3不相信D1;並表示,如果他不合作,便很難讓他繼續保釋。D1稱,PW3告訴他,「將成件事推落你朋友(即D2)度」便可以。D1指稱,2份會面紀錄都是PW3自行撰寫,然後叫他簽署及抄寫結尾聲明。D1在庭上表示,他不同意2份會面紀錄的內容。他解釋,簽署時,以為該些內容能幫助他,現在才知道對自己不利。

一般事項

20.D1和D2均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辯方證人,這是他們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作出對他們不利的推論。

證據評估及分析

特別事項

21.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必須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D1自願回答會面時的問題。

22.本席細心考慮了PW2、PW3、D1的證供,亦觀察了他們作供時的神情舉止。本席認為,2位警務人員均是實話實說、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信納他們的證供道出了事實和真相。

23.關於D1的證言,本席認為,他的說法不合情理。假如D1才是真正的受害人(即遭PW1劫去40,000多元現金),他必定會第一時間向警方表達。可是,根據PW2的證言,事發當晚午夜12時05分,他拘捕D1;警誡下,D1沒有回應。PW2作供時所用的字眼是「佢冇出聲」。關於這一點,接受盤問時,D1解釋,自己當時「講唔到嘢」。本席也曾就此詢問D1,他表示,事發當晚被送到葵涌警署時,處於半暈狀態,不能說話。他聲稱,出院辦理保釋時,曾告訴警方遭PW1劫去現金,但警察叫他下次回來錄口供時才說明。D1稱,雖然PW3不相信他,他並沒有到另一警署報案,因為自己一直與警方保持聯繫,誤以為警方會調查和跟進。

24.本席認為,D1的處事方式完全不合情理。如果他曾向任何警務人員表示,遭PW1劫去現金,本席不相信,該些警務人員會如此不分青紅皂白,將受害人變成被告人。本席相信,警方定必會替D1錄取證人供詞。最低限度,PW3也會記錄在證物PP10或PP12。

25.表面上,2份會面紀錄的內容,屬開脫性質的回答。在證物PP10,D1承認,他應友人「馬王」的要求,聯絡PW1安排手錶交易。可是,搶去手錶然後開車逃去的是「馬王」。更甚,「馬王」還留下D1在現場。在證物PP12,D1則指稱,因為遭PW1箍着,才咬他的前臂。本席認為,議題的關鍵是,D1會否在不自願的情況下,說出對自己沒有不利的話?而PW3有沒有需要,杜撰2份內容屬開脫性質的會面紀錄;並以威逼利誘的方式令D1簽署?本席肯定,D1是自願回答PW3的問題,並簽署確認紀錄正確。本席亦毋須行使酌情權,將相關證據摒棄。

26.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證物PP10及PP12均可呈堂,成為控方證據一部分。同樣,D1的2份羈留人士通知書(證物PP9及PP11)亦可呈堂。

一般事項

27.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每項控罪的每一元素。

28.本席謹記,證物P10及P12的內容,只適用於D1。

29.本席細心考慮了PW1的證言,亦觀察了他作供時的神情舉止。本席認為,PW1的態度誠懇,是實話實說、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信納他的證供道出了事實和真相。

30.由於2位被告人均沒有作供,故沒有任何證據反駁PW1的證言。透過2位辯方大律師的盤問,本席了解辯方的立場[4]。身為陪審員,本席認為,D1的說法站不住腳。先不考慮證物P10及P12的內

容。假如PW1及另外2名男子劫去D1身上40,000多元現金,並用利器插傷他的大腿[5],按常理,PW1及該2名男子應立刻逃離現場。PW1毋須大費周章跟D1在地上糾纏;還驚動途人、街坊代為報警,然後綑綁D1將他送到警署。本席明白,賊喊捉賊或會發生,但總不荒謬至D1指稱的版本。劫了D1的現金;插傷他大腿;還要「屈」他搶劫名錶,將他送官究治。本席不相信,PW1具如此本領。

31.本席沒有忽略,2位辯方大律師對PW1證供的批評。首先,PW1沒有在其書面供詞提及,將他拖行後,七人車司機曾經停車。第二,PW3同意,PW1曾對她表示,七人車司機突然搶去他的手錶,然後開車離去。第三,PW2同意,PW1曾對他表示,PW1把手錶及錶盒交給D1。陳詞時,代表D2的源大律師指,關於如何失去手錶,PW1前後提供了3個不同版本:在庭上,PW1供稱,D1搶去手錶及錶盒,然後扔進車廂;對PW2,PW1則表示,他將手錶交給D1;對PW3,PW1卻稱,七人車司機搶去他的手錶。

32.本席認為,PW2及PW3在各自記事冊上的紀錄,是他們對PW1描述的理解。相關內容,並沒有交予PW1閱讀及簽名確認,故不能以此證明,PW1曾經作出某些描述。另一方面,PW1只是普通市民,事發當晚在受傷的情況下,以口述形式向警務人員交代事發經過,未必每次也能百分百準確描述。每人的表達及接收能力不同,單憑口耳相傳,出現誤差並不出奇。本席認為,辯方指出的「分歧」,無損PW1證供的可信性或可靠性。最重要的是,辯方沒有指出,PW1庭上的證供(即D1搶了手錶及錶盒,然後扔進車廂),與其書面供詞不一致。

33.關於曾否提及七人車司機停車,本席認為,這一點完全不具關鍵性。身為陪審員,本席認為,PW1被汽車拖行是鐵一般的事實。他左腳掌的傷勢[6],就是最有力的佐證。憑常識,本席深信不疑,如此傷勢,是遭汽車拖行的結果;與別人在地上糾纏不會磨損至這程度[7]

34.本席肯定,事情就如PW1描述般發生。D1搶了PW1雙手分別拿着的手錶及錶盒,扔進車廂;D2便立刻開車。PW1透過司機位車窗伸了上半身進車內,用雙手抓着D2。D2不顧危險,開車把PW1拖行約20米,令他身體多處受傷。D2的駕駛方式,明顯遠遜於一名

合格而謹慎駕駛者應達的水平。而一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也會認為D2的駕駛方式屬危險,並且是顯而易見的。稍後,D1趕上來,揮拳打PW1的後腦。PW1放開D2後,D2便開車離去。PW1後來與D1在地上糾纏時,遭D1咬傷左前臂[8]

35.本席知道,D1的右大腿遭割傷。可是,這不能證明甚麼,亦不會影響PW1證供的可信性或可靠性。因為, D1本人也不知道如何遭割傷[9]。本席相信,這傷勢並非D1自殘造成。但本席不會亦毋須猜測,D1如何及為何遭割傷。

36.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就控罪一,D1及D2罪名成立;就控罪二,D1罪名成立;就控罪三,D2罪名成立。

  (林嘉欣)
  區域法院法官

[1]  證物P2。

[2]  證物P3。

[3]  分別見證物P7、P5、P6。

[4]  辯方盤問時指稱,PW1從家中取了工具後,D2早已開車離開了現場,只有D1在等候。D1或 D2從沒有搶去PW1的手錶。相反,是PW1及另外2名男子劫去D1身上40,000多元現金。

[5]  證物P8,照片5、6。

[6]  證物P4,照片5。

[7]  PW1供稱,因為下半身遭拖行,鞋、襪也磨穿了。

[8]  證物P4,照片11。

[9]  證物P12,答 (9)。

Cited by 1 case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237/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