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諾言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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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37/2020 [2021] HKDC 69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23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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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盜竊」罪(控罪一)。第一被告人亦獨自面對一項「普通襲擊」罪(控罪二)。第二被告人也獨自面對一項「危險駕駛」罪(控罪三)。審訊後,2人全部罪成。 2.本席已在「裁決理由書」詳述了案情,故不在此贅。 3.簡單說, PW1 在網上購物平台出售一隻勞力士手錶,約了買家 (D1) 在石蔭邨交收。事發時,D1與D2一起在現場。D2坐在一輛黑色七人車的駕駛席,D1及PW1則站在車外司機位旁。正當PW1準備拆除錶帶,讓D1、D2檢查手錶的序號, D1突然搶去PW1雙手分別拿着的手錶和錶盒;並從司機位窗口,把它們扔進車廂。PW1見狀便立刻用右手扯着司機(即D2)的衣領,左手箍着D2的頸項;PW1的上半身由司機位窗口伸進了車廂。D2開車,PW1下半身在車外遭拖行。PW1被拖行時,D1不在車上。慢速行駛了約20米,D2把車停下來。此時,D1追上來,揮拳打PW1的後腦。PW1感到痛楚,放開了D2;D2趁機開車離去。D1因為未能登車,便循反方向跑;PW1則從後追截他。其間,D1跌在地上,PW1趁機按着及抓住他。2人糾纏時, D1咬傷了PW1的左前臂。 求情 第一被告人 4.他現年20歲,有2項刑事紀錄(包括3項「普通襲擊」罪及2項「入屋犯法」罪)。2021年5月11日,D1因該2項「入屋犯法」罪 (DCCC 491/2020),判處勞教中心命令。代表D1的方大律師告知法庭,上述2項「入屋犯法」罪,發生於本案之後。 5.求情時,方大律師陳詞,D1只有中三學歷,任職送貨工人,月入約14,000元。由於父母離異,D1與阿姨同住。方大律師強調,雖然本案及DCCC 491/2020案均發生於2019年11月,干犯本案的罪行時,D1沒有與盜竊相關的定罪紀錄。 第二被告人 6.他現年40歲,有17項刑事紀錄(包括9項與盜竊相關的罪行及1項「鹵莽駕駛」罪)。交通紀錄方面,D2於2002年獲發駕駛執照,有2張定額罰款告票及3項定罪紀錄(包括2項「不小心駕駛」罪)。代表他的源大律師告知法庭,D2未婚,任職司機,與父母同住。求情時,源大律師陳詞,控罪一和三源於同一事件,希望刑罰可盡量同期執行。而根據 PW1的證供,他被拖行時的車速緩慢,行駛的距離亦不遠。 判刑 7.關於控罪一,「搶奪」(snatching) 這類盜竊罪行沒有量刑指引,法庭通常考慮犯案手法、被盜物品的數量和價值、被告人是否有前科等因素。 8.D1從PW1手上搶去手錶和錶盒,把它們扔進車廂,然後D2開車離去。這一連串行為看似即興,但前提是,他們須誘使PW1攜同相關物件赴會。按現有證據,本席認為,搶奪PW1的手錶和錶盒,並非一時貪念的即興行為;2位被告人是有計劃地行事。D1未能登車離開現場,並非他們沒有計劃,只是2人欠缺默契或D2不夠義氣。此外,D1與D2共同犯案,也屬「加重刑罰的因素」 (aggravating factor) 。就「盜竊」罪行而言,D2絕對屬「積犯」類別。但本席沒有忽略,D2最近一次干犯盜竊罪,是2002年。本席不會因此調高D2的量刑基準。 9.考慮了上述因素,本席認為,控罪一適當的量刑基準是15個月監禁[1]。 10.關於控罪二,適當的量刑基準是6個月監禁。 11.關於控罪三,D2的紀錄顯示,他並非良好的駕駛者。雖然他沒有以高速拖行PW1,拖行的距離亦不長,PW1的傷勢始終不輕。考慮了SJ v Ko Wai Kit Paul [2001] 3 HKLRD 751案,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是12個月監禁[2]。 第一被告人 12.D1剛進入勞教中心1個月。最新的報告顯示,他自2019年12月20日因本案及其他案件被還押壁屋懲教所,其間表現差劣,多次不守紀律。自2021年5月11日因DCCC 491/2020案判處勞教中心命令後,D1的表現有所改善,能遵守院所的規則,沒有任何關於紀律的投訴。撰寫最新報告的懲教人員認為,D1適宜留在勞教中心,繼續接受訓練。 13.一般而言,法庭處理青少年罪犯時,相比「懲罰」和「更生」,「更生」這元素應佔較大比重。一段短期、深刻、具警惕性的禁閉式紀律訓練,能幫助青少年罪犯更生;學習自律、服從;以及重拾書本或學懂一技之長。既然D1剛開始勞教中心的訓練,而且表現良好,本席認為,不宜判處監禁而打斷其訓練,可給予他最後一次更生的機會。就控罪一和二,本席判處D1進入勞教中心。 第二被告人 14.由於審訊後定罪,不能獲得「認罪」的扣減。此外,亦沒有其他求情理由,可將刑期縮短。因此,就控罪一和三,本席分別判處D2監禁15個月及12個月。考慮了「整體總刑期」的原則,本席下令:控罪三的3個月,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因此,2項控罪的總刑期是18個月。 15.就控罪三,停牌令是無可避免的。考慮了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劍青 CACC 69/2014及律政司司長 訴 孔令國 [2010] 4 HKLRD 359兩案,本席認為,從前瞻及預防性的角度考量,恰當的停牌時間是15個月[3](時間由判刑日起計[4])。本席亦下令,D2須參加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於停牌令的最後3個月內完成[5])。
[1] 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偉江 HCMA 20/2004;HKSAR v Chen Juting HCMA 705/1999;HKSAR v Yeung Kam-tung CACC 427/2012。 [2] 控罪三的最高刑罰是罰款25,000元及監禁3年。 [3] 控罪三首次定罪須停牌至少6個月。 [4] 由於D2干犯「鹵莽駕駛」罪是1997年,而該罪行已廢除亦不屬於「有關表列罪行」,根據第374章第69A(1)(b) 條及 (3) 條,該條完全不適用。因此,法庭沒有權力指示,停牌令於D2刑滿出獄後才生效(亦見HKSAR v Wong Mun Ming [2016] 1 HKLRD 1057 案)。 [5] 見第374章,第72A(3B)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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