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雷爍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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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一項暴動罪及一項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罪,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和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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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34/2020 [2021] HKDC 7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43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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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1.被告被控一項暴動罪及一項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罪,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和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2.控方案情指出,在2019年11月18日晚上約8時至11時左右,有超過100名示威者在紅磡蕪湖街一帶聚集,部份人士向警方防線投擲汽油彈及磚頭。期間警方曾推進及驅散,示威者稍作後退,但當警方退回防線時,示威者卻仍然向前推進並向警方再投擲汽油彈及磚頭,更用強光射向警方及以傘陣作防禦。警方再三警告不果,約在晚上11時推進,期間被告逃離時跌倒被捕,他被發現穿戴防護裝備,及在其背囊內搜出一袋波子及一袋索帶,其穿戴的手袖更被驗出帶有微量易燃溶劑甲苯等等。 3.辯方則辯稱被告作為舊生,當晚只是打算到理工大學見證衝突和解的時刻,當行經蕪湖街時看見有示威者,於是便用手機打算尋找其他路線卻被群眾弄跌,他尋找手機時警方已開始前進驅散,他離開時跌倒而被警員拘捕,他並沒有參與任何暴動或非法集結,其背囊內的波子及索帶他也只是後來才知道,他無意作任何非法用途。 4.根據雙方同意事實MFI-1:
5.控方共傳召7名證人作供,包括一名油站職員及6名警務人員作供,雙方亦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把政府化驗師的報告呈堂(P31 - P33A)。被告亦選擇作供。 證供撮要 PW1 李榮 6.他是紅磡蕪湖街埃索油站的職員,在2019年11月18日由中午12時工作至午夜12時,期間他看到有人掘磚,持續至晚上,大約8時,他亦看到示威人士和警察對峙,有示威人士向警察方向投擲汽油彈。他指出在錄影片段P1D 22:33:20時在油站搬雪糕筒的人是他。片段顯示約在21:03時,有人在油站外掘磚及拋出馬路,約有7至8人,其後他看不清楚在油站外被人放下的玻璃樽是甚麼款式的汽油彈,但看到有投擲後會著火。 7.盤問間,他同意有留意新聞,知道11月17日開始,理工大學有事情發生,附近亦有其他對峙情況。他同意警方防線在蕪湖街至漆咸道北,群眾多聚集在獲嘉道百米外。警察後來施放催淚煙和橡膠子彈,有前進有後退。 PW2 麥善涵高級督察 8.他講述於2019年11月18日當值並候命處理當天的驅散行動。他在2010時接到命令,得悉大量人士在紅磡蕪湖街近漆咸道北附近堵路。大約2100時,他在現場以揚聲器發出警告要求在場人士離開,但示威者擺出傘陣,向警方投擲汽油彈及磚頭,並用強度鐳射筆照向警員。警方發出警告並施發催淚煙及發射橡膠子彈。警方亦在蕪湖街近漆咸道設立防線,阻止示威人士進入。約在2300時,示威人士向警方推進,警方發射催淚彈及橡膠子彈驅散示威人士。在2305時,警員19058(PW3)拘捕了一名逃走人士。 9.他在庭上也在地圖上畫出警方的防線位置、拘捕位置及示威人士的位置(P30),警方與示威人士雙方距離約50呎遠。在片段P1D 20:57:05時左右,他當時身在隊員防線後方。約在2119時警方開始驅散行動。在片段P1B,大約在22:23時,他看見有火光在防線前,應是汽油彈效果,其後有示威人士投擲數次汽油彈,但沒有命中任何警員。2230時左右,警方向黃埔花園方向驅散示威人士。但約在2251時左右,人群集結在獲嘉道附近。約在2259時,他與人群距離約50至60呎,但視線被傘陣阻擋。22:59:38時,警方開始推進及驅散示威者,約在2300時左右,警方在現場制服了一名男子。 10.盤問間,他表示不知道蕪湖街是否到理工大學的必經之路,他同意當時理工大學內有衝突,有熱心人士到理工大學,包括議員及舊生。就發射催淚彈或橡膠子彈的數量,他表示實際數量已忘記,但曾3次下令發射催淚彈及橡膠子彈。當時有4至6名警員配有可發射催淚彈及橡膠子彈的裝備,每次可發射4至6發。他同意在22:59:38時有下令發射催淚彈,但畫面沒有看到煙霧彌漫的情況。當時現場應是有著催淚彈的氣味,但當時是室外,他不認為是煙霧彌漫,當時他也看不見有其他人士加入示威者的人群中。 PW3 警員19058 11.他講述2019年11月18日1800時當值,在2100時按指示到現場。他在現場看見約200至300名暴徒投擲汽油彈,攻擊警方防線。他們曾退入蕪湖街,又向漆咸道推進,來來回回幾次。在2300時,警方再受到示威人士攻擊防線,警方向前推進,他看見有一名示威者在逃走時跌倒,於是上前控制他及上手扣,就是被告。 12.當其時,仍有示威者向警方投擲磚頭及汽油彈,所以他把被告帶往天橋底下,先作簡單搜身,也把灰色防毒面具及護目鏡等放入被告的背囊內。他亦搜到被告攜有波子及索帶。他指出在蕪湖街看見有示威者用索帶綁路牌和欄杆,而地面上則有波子和磚頭等等。至於手袖,他是在2320時搜身時,著被告除去手袖,然後他也把手袖放入被告的背囊內。其後他把被告押送到葵涌警署,隨後約在0308時把被告的物品包括背囊等交給警員13686(PW4)處理。 13.他講述在2300時左右,警員和示威人士距離大約10至20米,警員一字排開。他們一小隊警員共40人,約有一半在天橋上,另一半在地面防禦示威者衝擊。 14.在片段P1B 22:23時左右,他表示片段內有幾次閃光,是示威者投擲汽油彈,他在該2小時被投擲了無數次汽油彈。在片段P1B 23:00:15時,他表示在畫面中看不見自己,可能是太細小才看不見,但當時他看見被告在人群中轉身逃跑跌倒,而第一眼看見被告跌倒約距離他3至5米。 15.盤問間,他同意警方沒有封蕪湖街或獲嘉道,市民可在該處遊走,理論上有人可加入或退出該處,但他並不清楚。而制服被告的位置是有一建築地盤。他也同意在22:58時片段,人群間有空位,並非十分擠擁,而在22:59:38時,人群突然後退。片段中23:00:15時亦可看見有同事一起按著被告,但畫面解像度低,看不清楚有他,片段中不能看清被告跌倒或轉身的情況。 16.他沒有印象可曾通知過同事替被告在現場尋找電話,而在搜身時,是他幫助被告除去手袖的。被問及在主問時他曾說是被告自己脫去手袖,他表示已沒有印象怎樣除去手袖。他也表示當時沒有用證物手套處理手袖,因為環境不允許,他也要保護自己身體安全,他當時有戴黑色手套。而檢取手袖時,他也沒有嗅過有否汽油彈的氣味。當到達警署時,他有告知其他警員他在現場觸及證物,但沒有把自己的手套也一併化驗。 17.覆問時,他表示片段的解像度低,相對的位置有可能被遮擋而看不到自己。而手銬之間是有虛位的,可除去手袖,但他已記不起是誰除下的。而當辯方向他指出他曾在其口供中的定格截圖圈出自己,但他認不出確實在圖中是哪一人,但一定是在紅圈內,所以才圈出來。 PW4 警員13686 18.他講述於2019年11月19日凌晨3時許從警員19058(PW3)接管被告及在他背囊內的個人物品。PW3亦在他面前打開被告的背囊,內有一對手袖、防毒面具、索帶和波子。他曾戴上醫用手套,於被告面前逐一檢取和包裝證物。 19.盤問間,他表示其口供中(MFI-3)寫上被告「當時」的衣著是指案發時PW3向他的陳述。他沒問過PW3他處理證物時有沒有戴上手套,而他自己則沒有嗅過該手袖。 PW5 女偵緝警員14028 20.她於2019年11月18日在葵涌警署設立證物櫃檯,2019年11月19日早上0642時,警員13686(PW4)帶同被告在她面前點算22件證物,放入2個證物袋中,她有戴手套把該2個證物袋放入櫃檯後面的證物櫃,直至11月19日晚上1945時帶到灣仔總部,於同日2020時交給女警56568(PW6)。 PW6 女偵緝高級警員56568 21.她於2019年11月19日大約2036時,從女警14028(PW5)接收有關被告的證物,她有戴上醫生外科手套把證物包裝,然後插上一張白紙於證物袋內,再封存及加上編號。之後她把證物放入臨時證物室,即是1433號房,該房間鎖匙只由她持有。到了2019年11月22日下午約3時,她把證物放入商業罪案調查科證物室,但在1小時內卻收到指示被告的衣物須送往化驗。其後她需要重新包裝證物,再把證物送去化驗,但她得知化驗所當天未能接收,因此預約了2019年11月26日1700時和警長1200(PW7)一同把證物帶到化驗所。她隨後放假,便把鎖匙交予PW7。到了2020年3月2日,PW7從化驗所取回證物。 22.盤問間,她表示當時需要處理共4宗同類型案件,因此才花了3天包裝所有相關證物。 PW7 警長1200 23.他表示1433號房間的鎖匙由PW6持有,直至PW6放假交予他保管。他在2019年11月22日左右接到案件主管通知需要把衣物作化驗。盤問下,他表示由於涉及揮發物體,證物須要雙重包裝防止揮發。 其他證供 24.蘇文浩博士(法證化驗師)的3份專家證人供詞,雙方同意可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被呈堂(P31 - P33A)。P31A的供詞中蘇博士指出「本人在交來物品GPD47321(即手袖)驗出微量有機混合劑,主要成份為甲苯。甲苯為高度易燃有機溶劑,是油漆稀釋劑的常見成分」。 25.在P32A供詞中蘇博士補充說上述「(微量)指所發現的助燃劑殘留,即內含主要成份為甲苯的有機混合劑,為無形和微小分量的。甲苯為高度易燃有機溶劑的化學名稱,其為油漆稀釋劑的常見成分」。 26.而在P33A供詞中蘇博士則指出「物品GPD47321上如有助燃劑殘留,已用吸附法附取。本化驗所檢查和記錄證物包裝和封口後,剪開證物包裝,放入一塊吸附劑,並記錄證物當時狀況,其後立即將包裹封好,靜置兩天讓其進行吸附作用。吸附過程過後,本化驗所取出吸附劑作分析,並立即將包裹封好。當中若驗出有助燃劑殘留,會重複上述附取程序確認結果。整個化驗程序完成後,證物已放入密封包裹,交還警方」。 被告的證供 27.被告選擇作供,他現年31歲,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被告在2012年於理工大學畢業[文件D1(20)],2020年於中文大學取得機械與自動化工程理學碩士[D1(21)]。他是產品工程師,並與其他人共同擁有3項產品的專利發明[D1(22 - 57)]。被告父母離異,他與母親同住,弟弟則與父親在另處居住。 28.被告作供講述他當天的路線,如他在D2地圖上所畫的路線所顯示,包括行經佛光街天橋,再折返沿差館里經獲嘉道到達事發地點的蕪湖街。 29.被告首先講述被捕當天在他背囊內搜出的物品,該背囊是他和弟弟共用的,背囊裏的波子和索帶是弟弟之前放進去的,他出門時並不知道內裡有波子和索帶,他是在當晚到了佛光街天橋附近的花園休憩處休息時才發現。首先,那包索帶是未開封的,弟弟放進背囊是打算日後用來把鐵網固定在窗花[相片D1(10)]。被告養貓,貓曾把頭伸出鐵閘弄傷,因此被告曾利用索帶製作一些結構保護貓兒[見D1(1 - 5)鐵閘下方]。而背囊內那包共26粒的波子,本來是弟弟養魚而買來放於魚缸內[相片D1(6、7及14)],但弟弟有剩餘的,才送給被告讓他的貓兒當玩具[相片D1(15)]。 30.至於該背囊是他和弟弟行山時攜帶的,內裡的物品包括太陽眼鏡(P10及P11)、手袖(P14及P19)、凡士林(P23)是行山用品。弟弟亦有備用衣物放在背囊內,即白色短恤(P16)和深藍色運動長褲(P18)。被告也講述在出門時預料可能會被催淚煙薰到,於是他也放進了7枝生理鹽水(P20 - P22)。 31.被告當晚曾穿戴的手袖,他在被捕後被反手鎖上及除下手袖放入背囊,但他不清楚警員是怎樣除掉的,而當時他也掉了眼鏡。該手袖並無特別汽油味,他不知道為何會驗出少量有機混合劑甲苯,但當日他在被捕前曾因失平衡而跌倒,也在現場幾十秒前被撞跌電話,在找尋時卻聽到軍靴聲,警員從10多米處跑來,他失平衡便被警員拘捕了。 32.他作供也詳細講述當天的行程,當天他大約6時下班回家,大約7時許吃晚飯,看新聞見到有不同教育界人士到理工大學待接年青人離開,他覺得持續數天的理工大學衝突可能會於當晚解決。他在理工大學畢業,培養了產品工程的興趣,對理工大學有個人感情,希望能見證衝突解決的一刻,但他從沒想過會參與任何示威。他大約晚上8時30分離家時隨手執拾防護裝備及黑色T恤便從黃大仙家出發,乘地鐵到何文田地鐵站。 33.大約晚上9時,他沿佛光街天橋走,看見橋下漆咸道有市民和警員在衝突,警員施放催淚彈和橡膠子彈,當時他和群眾相距近百米,不會被影響。被告沒再前行,到佛光街附近的公園稍作休息。約10時在公園打開背囊,內有可樂和餅乾。他喝了一罐可樂,由於附近有催淚彈,所以戴上手袖、掛防毒面具和把護目鏡綁在頸上。後來人群漸少,氣氛開始平和,他拿出手機看到有中學校長和議員已到達理工大學等候,他於是打算再出發看看哪條路可前往理工大學。 34.被告後來沿佛光街行到馬頭圍交界,卻被5至6個人懷疑是便衣警員,要搜查他的背囊,後來才獲准離開。但當他繼續前行,卻發現被人跟蹤,心感不安,便轉向回頭沿佛光街走到差館里街口,看見蕪湖街有群眾聚集,他打算穿過蕪湖街找路前往理工大學。 35.當時被告站在蕪湖街黃格附近的建築地盤[相片D1(16)],群眾約在前方50米,即埃索油站附近[D1(17)],當時他也看見前方天橋處有強光[D1(18)],意識到那是警方的防線。他於是拿起手機解鎖找路,卻突然聽到有槍聲,群眾散開及衝過來,期間弄跌了他手中的電話,群眾且踢走電話,又有雨傘打開了,令他找尋電話有困難。他找了一會便聽到軍靴聲音,望見警員從10多米處跑過來,他下意識地向前跑了約10米左右,卻因失平衡而跌倒,警員便跑上來把他按在地上,亦壓碎了他的眼鏡。 36.被告表明從沒參加過任何非法集結,當天只是找路去理大,並無其他目的,當天若可到達他也沒想過會幫到甚麼,更沒意圖會參與任何暴動。 37.盤問間,他講述在蕪湖街時[相片D1(18)],他可望見前方天橋,但前方有人舉傘,他看不見任何警員。至於該行山背囊,約在11月初已放在家中,他也沒特別需要打開,不知內裡有波子及索帶。 38.被問及為何現在從相片D1(10)顯示那家中的鐵網至今仍未有被他所聲稱的索帶綁上,他說那相片是在案發後,審訊前近一年內拍的,當時他已沒有心情弄固定的事。被問及既從新聞也看見現場混亂,為何仍穿深色衣服及帶齊裝備外出而不怕被誤認為是示威者,他說當時沒有想太多。當晚出門時其實也和家人有些口角,他也是怱怱離開,一手把生理鹽水和其他用品一起掃進袋內。他也表明雖然想作見證,但為免招嫌疑,自己也會保持一段距離。至於為何會在何文田出站卻行往佛光街,他說因其他出口已被封了,他也不想接近衝突位置。他相信事件始終會解決,自己也定下死線,會在午夜12時前回家,翌日仍要上班。 39.就他在蕪湖街的情況,他到那裡時看見前方近油站即約40至50米處有示威者聚集,約30至40人,而他前方約5至10米處也有幾個人,他估計將會有衝突,也拿出電話找其他路線等等。 證供分析和裁斷 40.舉證責任在於控方,標準為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並無責任證明任何事情。被告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須考慮其犯罪傾向較低,且較具誠信。 41.就暴動罪而言,《公安條例》第19條訂明:
42.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國華 HCMA 54/2012,原訟庭指出,參與非法集結控罪涉及三項元素(第16至21及35至40段),包括:
43.首先,辯方就錄影片段所顯示的並無重大爭議,包括當晚在蕪湖街確實有眾多人士集結,他們亦有人向警方投擲汽油彈,有人掘磚鋪在馬路上,又用強光照射警方,後來更用傘陣作防禦向警方防線推進,以致在晚上約11時左右,警方推進及作出驅散,被告確實繼而在該處被制服等等。 44.而就控方證人的證供,姚大律師則主要指出拘捕被告的警員(PW3)其證供不應被依賴,尤其他就其證人供詞在片段截圖[MFI-2(36)]竟能圈出自己,但庭上又指片段解像度低,試圖改變其說法,況且就被告的手袖是怎樣被除掉他也有不同的說法等等。 45.可是,其實被告也並非爭議他當晚確實有戴上手袖,怎樣除下顯然並非關鍵之處。再者,PW3其證供最重要是指出他當時是怎樣看見被告跌倒而制服他。辯方亦不爭議在片段中被制服的人就是被告。因此就片段中究竟可怎樣細緻地認出PW3根本也並非關鍵的地方。顯然,PW3已在庭上盡力及清楚地講述當晚所發生的事,他的證供並非不應依賴。 46.至於PW4至PW7及專家證人的證供,辯方其實主要指出該手袖曾被污染,況且專家所指有微量易燃有機溶劑也未能指出確實是多少份量,來源為何,更不知這與汽油彈或當晚發生之事有何關連。 47.誠然,辯方指出該手袖有所污染確實是有根據及基礎的,包括PW3當晚一直是戴着其開工手套而其後直接檢取手袖,況且被告也曾跌倒,而專家的證供也未能清晰地指出手袖中所驗出的有機溶劑出自何處,以及何以可與當晚事件有所關連等等。 48.因此,總的來說,本席認為控方難以依賴被告手袖所驗出的物質來作出任何對他不利的推斷。本席就此方面不會給予任何對被告在證供上不利的比重。 49.事實上,辯方最主要的論點是即使被告當場被捕,根本也不知他在何時進入該處,曾逗留多久,更無任何錄影片段可拍攝到被告曾參與過任何暴動,又或怎樣破壞社會安寧等等。因此控方難以證明被告可曾干犯暴動罪,而就攜帶波子或索帶方面,也並無證據可指出他曾有任何非法使用之用途。 50.首先,就2019年11月18日當晚約8時至11時許在紅磡蕪湖街所發生的事,根據上述證人及相關錄影片段及截圖所見,從晚上8時左右,眾多示威者已在蕪湖街馬路上擺放傘陣,地面且遍滿磚頭,且用雜物堵路[截圖相片MFI-2(1 - 7)]。 51.及至約9時至10時間,警方推進,示威者向機利士南路方向撤退,但當警方退回防線時,示威者卻返回近油站位置,且在行人路上掘起磚頭放在馬路上,有人更在油站外放置疑是汽油彈的酒樽,警方後來施放催淚彈作驅散,但示威者卻向警方投擲物件,更築起傘陣作防禦[截圖相片MFI-2(8 - 16)]。 52.而約在10時半左右,警方退至離開油站範圍,約百多名示威者隨即以傘陣聚集,逐漸沿蕪湖街向前方漆咸道北推進,警方於是向他們發放催淚彈作驅散,但之後示威者卻並未後退且繼續以傘陣聚集及向前推進,亦有人在2249時左右用強光射向警方方向[MFI-2(25 - 28)]。 53.約在22:49 - 22:59:30時,示威者用強光射向警方及投擲石頭,百多名示威者繼續以傘陣向前推進[MFI-2(29 - 37)]。及至約在22:59:38 - 23:00:05時,防暴警員向示威者施放催淚彈作出驅散及向前推進,示威者爭相逃離[MFI-2(34 - 35)]。23:00:15時,警員上前制服一名示威者即被告[MFI-2(36)]。 54.毫無疑問,當晚眾多的示威者集結在蕪湖街上,霸佔道路,曾用汽油彈及磚頭擲向警方,且掘出行人道的磚頭及鋪在馬路上,又用強光照射警方及向警方投擲硬物,這顯然是非法集結及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尤其在10時半左右開始約百多名示威者更以傘陣聚集及逐漸向警方防線推進。上述這些行為顯然已構成暴動,辯方其實對上述情況並無特別異議,但關鍵的是,究竟被告曾否參與上述暴動呢? 55.就被告的證供方面,辯方指出舊生對母校有感情而想到那裡見證衝突解決時刻,其證言完全合情合理。而證物中也沒有被告的電話,被告當時遺失了電話顯然是事實,而從片段P1B所見,22:58:35時,人群在油站聚集;22:58:59時,人群前進,合理的推論是被告應是約在22:58:35時左右才到達該處,被告當時顯然沒有參與任何暴動或非法集結,其背囊內的索帶和波子根本也沒有任何非法用途。 56.可是,若細心考慮被告的證供及其細節,卻會發現相當多不合理及難以接納的事,這包括:
57.綜合上述被告所有的證供來看,尤其是這些不合理及與錄影片段不符的情況,本席經小心考慮後,難以接納被告的證供。 58.可是,即使本席不接納被告的證供,控方仍須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的地步,但如上文所述,當晚在蕪湖街確實發生了暴動,被告身處其中因逃跑時失去平衡跌倒而被捕。從片段所見,被告顯然是身處在示威者之中甚或是在較前方,即與警方防線較為接近之處,他在被捕時亦帶備及穿戴防禦裝備,他顯然知悉及參與了該暴動,是當時眾多示威者的其中一份子,共同地非法集結且破壞社會安寧。 59.再者,從其背囊中也搜出一袋波子及一袋內有100條的索帶,正如PW3所述,現場示威者曾以索帶綁起鐵欄作路障,馬路中除磚頭外亦有波子被放在路中阻礙警員推進。被告在背囊內竟也搜出這些物品,毫無疑問,被告當時管有這些物品就是有上述非法的用途,用以綁起物品築起路障非法霸佔馬路及用波子阻礙警員推進及執行職務等等。 60.根據上述所作之分析及案件中所有的證供,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被告干犯上述兩項控罪。因此,被告被裁定暴動罪及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罪均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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