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别行政區 訴 梁國華及另五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54/2012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9 October 2012.
1. 這是一宗根據《裁判官條例》第105條所作出的以案件呈述方式提出的上訴。2012年1月11日,裁判官簽署案件呈述,並在該案件呈述中提出下列問題: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0 cases
|
[Chinese Translation – 中譯本]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2012年第54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10年第1112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林文瀚 聆訊日期: 2012年7月27日 判案日期: 2012年10月19日 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 以案件呈述方式上訴 1.這是一宗根據《裁判官條例》第105條所作出的以案件呈述方式提出的上訴。2012年1月11日,裁判官簽署案件呈述,並在該案件呈述中提出下列問題:
我們馬上可以看到,第五項問題本身没有提出任何實質的法律問題,而大律師在聆訊中亦没有提出相反意見,因此這項問題無須與其他所提出的問題分開作個别考慮。 2.正如下文所述,交由本庭審理的案件呈述内餘下之問題的答案視乎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 [“《公安條例》”] 第18條的恰當詮釋是甚麽而定。在本判案書中須要討論的案例大部份都是用英語來撰寫的。雖然庭上的爭辯主要是用中文來進行,但大律師談及有關案例時,亦是使用英語。在此情况下,本判案書便使用英語來撰寫[1],但本席將會發出指示,本判案書須擬備譯本,並於判案書宣讀時同時向各被告人派發。 3.在這種性質的上訴案中,法庭祇會關注法律問題。在本上訴案中,法庭的職能並非就事實作出裁斷。以案件呈述方式上訴與其他類型的裁判法院上訴不同,這類型的上訴並非重審。一般來說,法庭不應該處理那些没有載於案件呈述中的事宜,而案件呈述這份文件應該内容齊備,載有恰當解決上訴人所提出的爭議所需的一切資料,見Attorney General v Leung Chi-kin [1974] HKLR 269 一案及Attorney General v Yau Ka-ping [1977] HKLR 76 一案。那些負責擬備案件呈述的人士和簽署案件呈述的裁判官應該充分注意這些案例中有關案件呈述應該如何擬備的部份。我們亦可以從案件呈述的程序曾經如何應用在其他範疇上的經驗得到指引。本席曾經就案件呈述的程序在税務上訴案件中的運用這方面作出一些評論,見Lee Yee Shing Jacky v Board of Review 高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08年第40號,判案書日期為2011年2月22日一案。 4.凡與訟一方認為案件呈述中所載的資料不足時,恰當的做法是申請對案件呈述作出修改,而並非邀請上訴聆訊的主審法官審視審訊時所呈堂的證據,以彌補不足。這個程序可以根據《裁判官條例》第107條來進行,而上訴聆訊的主審法官亦可以行使這項權力,見第109條。可是,主要的責任仍然落在與訟各方及他們的法律顧問的身上,他們須要確保案件呈述内已載有全部所需的裁斷及一切有關資料,以便法庭能適當地考慮上訴案中所提出的各項法律觀點。如果裁判官與與訟一方在案件呈述應否以某一形式作出修訂這一點上存在分歧的話,事情可以根據第112條所述的程序來解決。 5.本上訴聆訊展開前,控辯雙方均要求本庭考慮没有載於案件呈述内的資料:控方邀請法庭觀看視像錄影(該視像錄影已在裁判官席前呈堂),而辯方則邀請法庭閱讀審訊的錄音謄本某些部份。本席就法庭在以案件呈述方式上訴的案件中所扮演的恰當角色是甚麽這一點表達意見後,雙方便撤回這些要求。因此,本上訴聆訊祇是以案件呈述内所載的内容為基礎來進行。 6.各被告人被控的控罪與2009年12月25日於干諾道西160號所發生的事件有關。當日,各被告人與其他人士在中央人民政府駐香港特別行政區聯絡辦公室[“中聯辦”]外示威。中聯辦大樓外有一個庭院,該庭院被一堵牆圍上,並有一個閘口通往干諾道西。示威最初在牆外進行,而大閘當時是關上的。大約上午10時50分,大閘打開,以便一部駛離中聯辦的車輛駛出時,一些示威者(包括各被告人)便趁機走進庭院(因此進入了中聯辦的處所)。當時有一些保安員和警員嘗試制止他們,並叫他們離開。可是,示威者堅持向大樓推進,並演變成推撞拉扯,最後造成混亂。事件中有三名人士受傷,他們分别是一名警員、一名保安員和第一被告人。 案件呈述 7.裁判官没有在案件呈述中述明有關各被告人在事件的每個階段做了些甚麽這一點的具體裁斷。雖然他在第4段至第7段中覆述了審訊時所援引的證據,但他没有表示那些證據獲接納的程度。這樣本庭不能假設這個證據撮要就是他所作的事實裁斷的一部份。如果本庭對法律觀點的看法與裁判官有所不同的話,這會影響本案最終的處理方式。裁判官複述了證據後,在案件呈述的第8段至第11段中說:
8.裁判官在案件呈述的第12段至第17段中述明與訟各方對中聯辦這個處所之性質的爭議,並在第14段中解釋他為甚麽不根據控方第四證人中聯辦行政財務部處長的證供行事:
9.他就擾亂秩序的行為這一點所作的結論載於第18段:
10.接着裁判官便根據他在第19段所作出的裁斷,考慮與訟各方就合理地害怕社會安寧會被破壞這一點所作的陳詞,而第19段的内容如下:
11.他的結論載於第22段:
12.根據案件呈述,裁判官基於他在第18段及第22段所作的結論而把控罪撤銷。 13.本上訴案的焦點在於裁判官在交由本庭審理的問題上有否犯上法律上的錯誤。 第18條所訂定的非法集結罪 14.本席處理案件呈述中所提出的具體問題前,先提一提《公安條例》第18條所訂定之罪行的元素是甚麽,這樣做會有所幫助。 15.第18條的條文如下:
16.此罪行的元素載於第 (1) 款。裁判官在案件呈述的第8段就三項元素作出分析。在不抵觸本席在下文將要說的話的前提下,本席亦樂意就該三項元素對此罪行作出分析:
17.就第一項元素而言,本席認為,案件呈述的第8 (a) 段對這項元素的表達方式未能足以反映作為該控罪第二項元素的行為是須要有共同責任這個要求。第18條第1款之該部份所指的是“作出…行為”,並非純粹是“集結在一起”。在女王訴陶君行 [1995] 1 HKCLR 251(第254頁)一案中,上訴庭副庭長麥德高强調該罪行還有這個層面:
18.换句話說,非法集結是由那些作出訂明行為的人所組成。如果在那些集結在一起的人當中只有一名人士作出訂明行為的話,這個人便没可能犯上此罪行。 19.此外,如果在那些集結在一起的人當中有超過三名人士作出訂明行為的話,我們仍然須要考慮他們這樣做時能否被稱為以集結形式行事這一點。該款條文規定這些人屬“非法集結”時,已把這項考慮納入條文之内。此看法於該罪行的第三項元素(所謂破壞社會安寧的元素,詳情見下文)中再得到證明。就這項元素的一個可能要符合的準則而言,須要問的問題是各被告人的行為是否“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因此,各被告人的行為須要一併評估,以看看能否符合此條件。這些被告人的行為必定要有足够關連,才有充份理由視他們為一起,而所需的害怕是害怕這些人如此集結(即一起行事),會破壞社會安寧。 20.本席會稱此為第18條所訂定之罪行的集體性質。此集體性質是這項罪行和《公安條例》第17B條所訂定的罪行的其中一個不同之處。 21.因此,如果有三名人士在合法集結時於集結的地方的不同位置為了不同的目的而作出有訂明性質的行為[3],因而引發不同事件,而這些事件又涉及並影響完全不同的各色人等的話,便没有足够的關連把這些獨立行為變為該三名人士的非法集結行為。如果該事件在公眾地方發生的話,他們每人便可能犯上第17B條所訂定的罪行。可是,這些罪行會是獨立的,不會在没有所需的關連的情况下因為他們分别干犯第17B條所訂定的罪行前曾經一起合法集結而變為一項單一的第18條所訂定的非法集結罪行。 22.James LJ 在R v John McKinsie Jones [1974] 59 Cr App R 120(第127頁)一案中特别强調這一點:
這番話是關乎普通法罪行。在第18條所訂定的罪行這方面,犯罪意圖這一環須要作出調整,以顧及下文所討論之第三項元素的客觀準則。可是,本席認為,處理第18條所訂定之控罪時,作出法例訂明的行為時須要有一個共同目的這個要求仍然是適用的法律。 23.本席處理案件呈述的第二項問題時,須要再討論該罪行的這個範疇。 24.就第二項元素而言,本席首先說,該法例所指的是有關行為的性質,而並非該行為背後的目的之合法性。事實上,有人曾經就第18條第(2)款提出同一論點,即該條文所指的是集結的性質,而並非集結的目的。女王訴陶君行 一案最能說明這一點。該案涉及一群示威者衝撃警方的警戒線。被告人是示威者,他們認為該警戒線是非法的(但上訴庭後來裁定該警戒線是合法的),並且這樣侵犯了他們和平集會的權利。上訴庭副庭長麥德高裁定,警方有責任(他並暗示警方有權力)維持公眾安寧,防止人命傷亡以及財物損毁,因此對示威行使人群控制的權力時,“須要在一方面容許示威進行及另一方面確保人命及財產安全取得平衡。” 麥德高法官在第257頁中亦提到以下内容作為有關考慮:
25.上訴庭副庭長麥德高在第257頁中拒絶接納示威者當時正在行使集會權利這個論點:
上訴庭法官列顯倫(當時官階)同意上訴庭副庭長麥德高的判決。上訴庭法官包致金(當時官階)在第262頁中說:
26.所以,即使法庭的結論是該警戒線是非法的,也不代表示威者衝撃該警戒線的行為没帶有擾亂性或挑撥性。即使這些示威者(可能合理地)認為他們的行為是基於一個公正因由,但公眾秩序和公眾安寧仍然可以受擾,人們仍然可以受傷,財物仍然可以受損。縱使警方在由示威造成的困局中應該如何作出平衡方面判斷錯誤,法律也不會因此特别容許示威者以漠視法律及社會秩序的方式行事。 27.在陶君行一案中,上訴庭法官包致金在第261頁中說:
28.在Campbell v Adair [1945] SC(J) 29 一案中,“擾亂秩序”(disorderly)一詞被形容為“一個意義非常廣泛的詞語...這個詞語所指的行為的侵犯性比構成破壞社會安寧所需的為低...問題並不在於上訴人的行為有否以引致當時在場並目撃他的行為的人做出擾亂秩序的行為來激使破壞秩序,而是在於他本人有否以一個可被形容為擾亂秩序的方式行事。” 29.在HKSAR v Wong Ying Yu [1997] 3 HKC 452一案中,以下的各項行為被裁定為擾亂秩序的行為:一群示威者離開預設的指定示威區,前往會議展覽中心的車輛入口處繼續示威:
裁判官就擾亂秩序的行為這一點作出以下裁斷,而該裁斷在上訴時獲法庭裁定予以維持(見第455頁E):
30.在最近的香港特别行政區訴招顯聰高院裁判法院上訴2012年第163號,裁判日期為2012年6月14日一案中,示威者在2010年12月28日的示威中向中聯辦的庭院投擲一個盛載粉末的膠瓶和一袋粉末。裁判官裁定這些是擾亂秩序的行為,而這裁斷亦獲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予以維持。 31.在更近期的香港特别行政區訴周諾恆高院裁判法院上訴2012年第193號,裁決日期為2012年7月20日 一案中,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在另一宗示威案件裏就擾亂秩序的行為這個詞的意思採用了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貝姗就HKSAR v Cheng Siu Wing高院裁判法院上訴2003年第619號,裁決日期為2003年9月5日一案所頒下的判案書内容。貝姗法官的判案書有關的部份是第42段及43段:
32.這些案件顯示,為實施《公安條例》(不論所實施的是第17B條或第18條)而考慮一名人士是否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時,不應對他行使集會自由這一點予以特别或特殊考慮。 33.同時,必須强調,正如聆訊時已提及,一名人士純粹做出擾亂秩序的行為並不構成《公安條例》(不論是第17B條或第18條)所訂定的罪行,要證明各别罪行,還須要先確立該罪行的其他元素。在招顯聰一案中,被告人獲判無罪釋放的裁決已顯示了這一點。 34.本席提出的這些見解,只是概括的評論,並非特别針對本案的案情而言。本席談及案件呈述的第一項問題時,將會特别討論此分析對本案所帶來的影響。 35.本席現在談及第三項元素。這項元素較為複雜,因為該法例規定了不同的組合方式:首先,情况可以是被告人的行為意圖產生法例所訂定的害怕(主觀準則),又或者可以是該等行為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如此害怕(客觀準則)。正如案件呈述第一段所載,本案的控罪祇涉及上述的客觀準則。 36.第二,法例所訂定的害怕亦有不同準則:
這兩個準則都是本案的控罪所依憑的。 37.在第三項元素的客觀準則這方面,該法例所指的是任何人合理地如此害怕,這必定是一名在場人士,而他的害怕亦須要是合理的。應注意的是所謂害怕並非害怕有關這個人的安危,而是害怕社會安寧將會以某種形式被破壞。因此,所害怕的是事件惡化至社會安寧被破壞,即根據普通法將會可以行使拘捕權力的狀况。换句話説,“害怕”一詞在這裏的意思就是憂慮。 38.就害怕的第一個準則而言,第18條所指的是那些作出第二項元素所訂明的行為的人破壞社會安寧這種情况。他們是“如此集結”的人。正如法庭在Campbell v Adair一案中所表達的看法,就構成第二項元素的行為而言,那些行為無須構成破壞社會安寧,但可能在該案的情况下一名客觀的旁觀者會合理地害怕情况可能會惡化,這些人會繼續做出惡劣或粗暴的行為,而惡劣或粗暴的程度會使社會安寧被破壞。 39.就害怕的第二項準則而言,第18條所指的是社會安寧被另一群人破壞。那些人並非原本作出第二項元素所訂明的行為的人,而是其他在場而又被“如此集結”的人的行為所激使的人。該害怕是第三者合理地害怕那些被激使的人會以構成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作出回應。這項準則涉及三類不同人士:身為“如此集結的人”的原本那群人(必定是三人或多於三人)、被第一群人激使並可能以構成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作出回應的第二群人(其實可以只有一人)以及懷有合理地害怕的第三名或第三群人士。 40.必須强調的是第18條是預防性的措施,社會安寧無須已經被破壞,只要有在場人士合理地害怕如果當時没有採取行動來預防的話,社會安寧便會被破壞便足够。法例的作用是制止情况再惡化下去。 41.就破壞社會安寧這一點而言,香港經常引用及使用R v Howell [1982] QB 416(第427頁)一案中的驗證標準:
集會自由和示威自由 42.《基本法》第27條規定,香港居民享有集會、遊行、示威自由。此項條文須與《基本法》第39條一併閱讀,而《基本法》第39條則規定,香港居民享有的權利和自由,除依法規定外不得限制,有關的限制不得與包括《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適用於香港的有關規定抵觸。 43.同樣地,這些自由亦受到《香港人權法案》 [“《人權法》”] 所保障。《人權法》第17條在香港實施了《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1條,保障了和平集會的權利。
44.《人權法》第16(2)及(3)條實施了《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9條,保障了言論自由,而言論自由亦包括了示威權利。
45.由於這些自由受到《人權法》及《基本法》所保障,因此可以作出的限制亦是在《人權法》容許的範圍内的限制,見Gurung Kesh Bahadur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2002) 5 HKCFAR 480 第26段一案。 46.以《人權法》而論,第18條的合憲性在女皇訴陶君行一案中獲上訴庭予以維持。因此,根據Gurung Kesh Bahadur一案所述的原則,第18條亦是一項對《基本法》第27條所賦予的權利的可以作出的限制。 47.在本案中,無論在裁判官席前或本庭席前均没有人對第18條的合憲性提出質疑。 48.在香港特别行政區訴歐國權[2010] 3 HKLRD 371一案中,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舉能(當時官階)裁定,在未獲内進許可的情况下,和平集會自由及言論自由在屬於他人的私人住宅物業的界線上便會停止。張法官作出這個結論前,曾小心詳細分析《基本法》的其他條文、《人權法》、警方的權責及海外地區在示威權利這方面的有關法律。可是,他没有處理第18條會如何應用在於具有公眾性質的處所所進行的集會或示威這個問題上,因為就該案的案情而言,根本無須處理此問題,但他在第52段所說的話則可能有較廣泛的應用之處:
49.張舉能法官在第38段至第41段中簡略提到在公眾地方或具有公共性質的地方行使集會權利這一點,並指出Police v Beggs [1999] 3 NZLR 615一案與該案有何區别。Police v Beggs一案涉及一宗發生在紐西蘭國會大樓外的花園及空地的抗議事件,而紐西蘭高等法院在該案中使用了合理性的驗證標準來決定有關的驅逐過程是否與受《紐西蘭人權法》(New Zealand Bill of Rights)所保障的和平集會權利相符。從歐國權一案的判案書中海外案例的討論部份可見,一處地方的特性是有一個型譜(spectrum)的:私人住宅物業、私人商業大厦、因公眾人士曾獲邀隨意聚集而可被稱為具有公共性質的大型購物商場或購物中心、政府使用但又不開放予公眾人士使用的大厦、政府使用並祇開放予已提出申請的公眾人士使用的大厦(正如Beggs一案中的國會大樓外的花園及空地)及一般而言無須申請便開放予公眾人士使用的政府大厦或處所。在這個型譜上,不同地方會有不同的事宜要考慮,情况並非純粹只有公眾地方和私人地方這兩者之分。 50.政府(包括警方)雖然有積極責任採取合理和適合的措施,以便合法集會能和平進行,(見梁國雄訴香港特别行政區(2005) 8 HKCFAR 229一案),但政府同時也有責任採取合理和適合的措施,以保障其他可能受影響的市民的人身安全及個人財產,見歐國權一案第74段及本席最近就T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一案所頒下的判案書(高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11年第102號,判案書日期為2012年7月16日)。公共秩序和公眾安全必須獲得衡量。 51.即使集會權利和示威權利在位於該型譜最末端的公眾地方行使,情况也是一樣,見涉及街上示威的T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一案。在這方面,斯特拉斯堡之法律也是一樣,見G v Germany (1989) 60 DR 256一案(阻塞通往軍營的公共道路);及G v Norway (1984) 6 EHRR SE 357一案 (國會大樓外的空地)。最近英國上訴庭不止一次對驅逐佔領公眾地方來示威的示威者的決定予以維持,見City of London Corp v Samede [2012] 2 All ER 1039一案(佔領行動的成員於聖保羅大教堂的庭院露營)及Mayor of London v Hall [2011] 1 WLR 504一案(於國會廣場公園以露營方式示威)。 52.在G v Germany一案中,一名示威者藉抗議核武參與堵塞通往斯圖加特美國軍營的道路之行動,後來根據德國法律被裁定非法脋迫(unlawful coercion)罪罪名成立。他投訴該定罪違反了他的和平集會自由的權利,而該權利是獲得《歐州人權公約》第11條所保證的(該條實質上與《人權法》的第17條相類似)。歐洲人權委員會拒絶接納他的投訴,理由是理據明顯不足。該委員會在第263頁說:
該委員會裁定,申請人在有關的靜坐行動過程中没有積極使用暴力,因此該條文是適用的。德國法律所施加的限制則須要有充份理由支持,而該委員會裁定有關的限制是有充份理由支持的。
53.在Mayor of London v Hall一案中,主事官Lord Neuberger用有别於張舉能法官所用的形式來提出該論點。他在第37段中這樣說:
54.可是,這並不等如示威者在選擇他們示威的地點和形式方面有絶對權利,因為Lord Neuberger在第38段繼續說:
55.後來,在另一宗佔領具有公眾特性的物業的案件City of London Corp v Samede中,Lord Neuberger 所採用的驗證標準與Police v Beggs一案中所採用的“合理性的驗證標準”並無不同之處。主事官在第39段中說:
56.說回本地案例,終審法院在楊美雲對香港特别行政區 (2005) 8 HKCFAR 137 一案中使用了一個合理性的驗證標準來評估在公路或街上所進行的示威有否超出界限,因而構成阻礙公眾地方的罪名。在第44段中,法院强調憲法對示威權利的保障:
57.這些是關於和平集會及和平表達意見的案例。即使在這方面,這些案例也顯示即使在公眾地方或具有公共性質的處所也没有絶對的示威權利。第18條是處理那些除非採取預防行動,否則便會相當可能演變成社會安寧被破壞的情况。正如我們所見,破壞社會安寧涉及對他人造成傷害,或毁壞他人財物,或引致他人害怕會出現這些後果,而保障人身及財物的憲法權利亦因此而適用。為行使和平集會的權利和示威的權利定下合法界線時,必須要衡量這些因素。 58.採用類似楊美雲對香港特别行政區一案中所用的方法的話,那麼評估各被告人的行為會否使一個合理的人害怕他們會破壞社會安寧時,使用該客觀驗證標準的方式必定不能過份地削弱行使和平集會及示威這些憲法權利的能力。但是,當該界線被超越時,便須要引用第18條,以制止參與者情緒經常十分高漲的集會惡化,演變成對治安的嚴重干擾。 第一項問題:中聯辦大樓是公有物業或私人物業 59.在案件呈述中,這個標題下提出了三項子問題,而裁判官證明這些問題須交由本庭審理時,把這些問題列為就該罪行的第二及第三這兩項元素而提出的。本席應解釋這些問題怎樣涉及這兩項元素而產生的。 60.就第二項元素而言,裁判官在案件呈述的第11段中解釋為甚麽中聯辦是公有大樓或私有大樓這個問題對本案是重要的。他認為如果中聯辦是公眾地方的話,那麽中國公民(包括香港市民)在没有事先獲得批准的情况下亦應該有權進入該處,這樣警方及保安員便不應該阻止他們這樣做。他認為行使《基本法》及人權所賦予的在公眾地方示威的權利不應該受到不合理限制。 61.裁判官陳述與訟各方的陳詞後,便在案件呈述的第18段中寫下他的結論。綜觀整段的内容,裁判官的結論是中聯辦並非私人處所,而各被告人在該處的示威權利應該予以維持。他認為混亂是由警方及保安員為了防止示威者繼續在該處示威而所採取的行動造成的,而並非由各被告人的行為所導致。他總結該段時裁定,控方未能證明各被告人作出擾亂秩序或挑潑性的行為。 62.就第三項元素而言,裁判官以交替於他就第二項元素作出的裁決作為基礎(見案件呈述的第19段)作出論述。因此,他在案件呈述第22段中考慮如果中聯辦是私人處所的話,使用HKSAR v Yeung Kin-ping [1997] HKLRD 1008一案所述的原則後所帶來的影響是甚麼。他認為在此情况下(即中聯辦是私人處所),第三項元素的要求未能符合,因為没有無辜的第三者在場。 63.當本席處理第三項問題和第四項問題時再就第三項元素討論這些問題所帶來的影響會較為方便。現在本席將會集中討論第二項元素。 64.就第一項子問題而言,考慮到本席於上文就行使示威權利及和平集會和示威的憲法權利的可限制範圍這兩方面對第二項元素所作的論述,本席認為,裁判官純粹因為中聯辦並非私人處所而裁定各被告人並没有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是犯上法律上的錯誤。 65.裁判官在第11段和第18段中考慮第二項元素時,實際上祇是考慮中聯辦是否一個私人處所這個問題。他的論據是一當他作出中聯辦是具有公共性質的處所這個結論時,各被告人便有權進入該處所,並可在庭院示威,而警方及保安員便不應該嘗試阻止他們這樣做。這樣,無論其後發生甚麽事都不可以歸咎於各被告人。 66.恕本席直言,這個論據是犯上法律上的錯誤。首先,正如以上討論所述,一名人士是否有權在未獲有關業主批准的情况下在一處地方示威並非純粹視乎私人處所或公眾處所這兩者之分,而是有一個很寬的型譜,而且即使在於該型譜内可被認為是屬於具有公共性質的處所裏,亦没有絶對權利以示威為目的而進入該處所。即使是具有公共性質的處所,也必須要考慮這個處所是否一般而言開放予公眾人士、有否設有限制、那些限制是甚麽以及那些限制的目的是甚麽。物業業主(包括政府機關)訂出使用其物業的條件是對其所有權權利的行使。正如歐國權一案所强調,這是一項受憲法保障的權利,然而如果是一般而言開放予公眾人士的政府處所的話,有關的限制便可能須要有充份理由支持作為是有需要和符合相稱原則的限制,以便與政府在使合法集會能得以和平進行這方面的積極責任相符。 67.就並非開放予公眾人士的政府處所,公眾人士没有進入這類處所進行示威這個權利。政府的積極責任是使合法集會得以進行的責任。本席在終審法院就梁國雄對香港特别行政區一案所頒的判案書中未能找到任何部份是簡接提到這項責任可以引申為開放所有政府處所以作示威的責任。進入一般而言並非開放予公眾人士的處所的示威者並非合法行使集會的權利。 68.因此,更重要的問題是中聯辦的庭院(即使假設是具有公共性質的處所)是否開放予公眾人士。裁判官没有獨立處理這個問題。他假設一當他裁定中聯辦是具有公共性質的處所後,這個問題的答案就必定是肯定的。 69.再者,即使為辯論而假設各被告人是有權進入庭院,以在該處進行示威,也不代表他們這樣做時没有做出擾亂秩序或挑潑性的行為。可是,裁判官作出相反的假設而犯上法律上的錯誤。不論在庭院行使示威權利是否合法,裁判官也應該考慮有關被告人進入該處所後的各項行為這方面的證供,並就他們的行為這一點作出事實的裁斷。作出這個裁斷後,他便應該評估這些行為的實質,以看看是否符合第18條所訂定法定條件。在庭院有示威的權利所產生的唯一不同之處是自助行為 (self-help) 這個辯護理由。 70.可是,正如以上討論所述,即使各被告人有權使用自助行為這個辯護理由來進一步加強他們在庭院示威的權利,但仍然有他們在事件中有否過份使用武力這個問題,見陶君行一案。 71.正如案件呈述所述,在裁判官席前有證據顯示警方和保安員曾要求各被告人離開,但他們未有理會。他們進入庭院後未有即時停下來,反而推撞至該大樓入口的玻璃門。雖然裁判官裁定各被告人没有意圖進入該大樓,但他仍然須要考慮他是否接納這些控方的證供,並且須要考慮如果接納的話,究竟這些行為是否構成超出在庭院行使示威權利時所用的合理程度的武力。 72.根據案件呈述,亦有證據顯示,一些示威者進入庭院後,一些警員和保安員組成防線,以防止示威者向該大樓推進。裁判官並没有說這部份的證供是否獲得接納。可是,如果這部份的證供獲得接納的話,他應該問:如果各被告人的行為只是純粹在庭院促進他們行使示威權利的話,他們為甚麽須要衝撃這條防線?各被告人這樣衝撃這條防線,難道不是用了超過合理程度的武力,以便他們行使示威權利嗎?這些行為就實質而言,與在歐國權案和陶君行案中的衝撃警方警戒線的行為有任何重大分别嗎? 73.因此,因為裁判官犯上集中於中聯辦的公共性質這個法律上的錯誤,有一些關鍵性的事項是他没有考慮的。 74.因此,問題第一(i)項的答案為“是”。 75.裁判官如果有恰當地考慮各被告人是否有權進入該庭院這個問題的話,他應該知道除了控方第四證人的證供(他拒絶接納這部份的證供)外,有關的證供還有環境證供作為佐證的。該庭院被一堵牆圍着,須要通過一個閘口才可進入,而該閘口一直是關上的,直至讓該部車輛駛離該處所時才打開。本席認為,這一點是非常有力的證據,顯示公眾人士並不能自由進入該處所。在這方面,該庭院明顯有别於一般而言公眾人士獲准進入的法庭大樓或入境事務處大樓内的地方。裁判官在第18段第一句中所作的類比明顯是錯誤的。 76.同樣地,辯方陳詞時指出,由於中聯辦是中國政府的官方機構,因此中國公民(包括香港市民)有權進入該處,而裁判官卻在没有依據的情况下接納這番陳詞。代表第一至第五被告人的李資深大律師接納案中並無證據支持這個觀點。可是,他陳詞時指出,亦没有足够證據支持控方在該庭院一般而言並非開放予公眾人士這方面的說法。他指出,唯一的證供來自控方第四證人,而裁判官是有權拒絶接納這部份的證供。 77.本席並不同意這番陳詞。正如上文所解釋,有强烈環境證據顯示,該庭院一般而言並非放予公眾人士,而裁判官應該從這方向來考慮控方第四證人的證供,但他卻没有這樣做。辯方的說法祇是以中聯辦在其網頁所描述的職能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27條及第41條為基礎,這說法並不觸及中聯辦的庭院是否開放予公眾人士這個問題。恕本席直言,各被告人這方面的論點是犯了基本的錯誤。無論如何,案件呈述中亦没有清楚顯示裁判官有否接納這些陳詞。 78.因此,問題第一(ii)項的答案為“是”。 79.由於裁判官没有在案件呈述内清楚述明他接納或拒絶接納哪些證供,以及在他應該考慮的各項問題上給予自己錯誤的法律指引,本席不肯定是否所有有關證供的撮要已經在本席席前。在此情况下,由於本席無論如何也不能就所有有關事實作出結論,因此本席認為處理問題第一(iii)項也没有幫助。 第二項問題:集結在一起 80.此項問題是應各被告人的要求而提出的。裁判官有關的裁斷載於案件呈述第9段。他認為各被告人在他們進入了庭院後將會做甚麽這一點上既事先没有任何協議,又没有組織。可是,他裁定他們行事時有共同目的,因此事發時他們是集結在一起的。 81.李資深大律師在書面陳詞中依憑案件呈述第21段的内容,辯稱裁判官犯上法律上的錯誤。該段的内容如下:
82.裁判官接納 (a) 段陳詞,但卻拒絶接納 (b) 段陳詞。他裁定各被告人進入庭院後有共同目的。可是,很不幸,他没有述明他們的共同目的是甚麽。這個共同目的明顯地没有可能是進入大樓的,因為他已明文作出相反的裁斷。因此本庭不能作出猜測。 83.就 (c) 段陳詞而言,本席已在上文解釋第18條所訂定的罪行的集體性質。一個共同目的已可以符合所需要的關連。 84.雖然有證據能够證明所需要的關連,但由於案件呈述欠缺清晰的事實裁斷,又没有指出裁判官所裁定的共同目的是甚麽,所以本席遇上困難。在没有這些資料的情况下,本席根本不能回答第二項問題。 85.一個選擇是指示裁判官對案件呈述作出修訂,在修訂中陳述他所裁定的共同目的是甚麽,並述明與這個結論有關的相關事實裁斷。究竟應否這樣做要視乎本上訴案最終將會如何處理而定。基於下述理由,本席打算先聽取與訟各方的陳詞,然後再作決定。 第三及第四項問題:無辜的第三者及破壞社會安寧 86.本席可以把這兩項問題一併考慮。 裁判官考慮第三項元素時,不單止摒除保安員,而且還摒除了新聞記者和其他亦已進入庭院的示威者。雖然他没有明文提及警方,但他明顯亦没有考慮他們的看法。 87.案件呈述的第22段顯示,裁判官審視無辜的第三者這種特質作為在第三項元素的客觀准則下合理地害怕的人的所需特質。他的論據是由於當時没有這樣的人士在場(因為到那時候該大閘已經關上),所以未能確立這項准則所需的要求。 88.裁判官從HKSAR v Yeung Kin-ping一案中得出無辜的第三者這個要求。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司徒敬(當時官階)的判案書的有關部份載於第1020頁:
在同一頁往下看:
89.應該留意的是,在該案中在場的事件主角是債務人的家庭成員。正如一些證據顯示,他們亦有作出非法行為,而那些非法行為便是防止債權人離開,以及他們其中一人展開打鬥,見第1019頁H至J 及第1014頁A 至C。司徒敬法官就是在此情况下說這些人“本身在同一事件中也是作惡者”。 90.司徒敬法官引述Lord Hailsham對Kamara[1974] AC 104一案所作的裁決(該部份載於第116頁):
91.Kamara一案的案情可以使人進一步瞭解何謂無辜的第三者。在該案中,一些學生進入塞拉利昂高級專員公署(the High Commission of Sierra Leone)進行示威。他們用仿制手鎗威脋看更,並把他瑣在接待室裏,而另外有十名職員亦被帶到該處被囚禁。雖然那些職員很害怕,但是没有證據顯示在大樓外有任何人產生害怕。其中一項控罪是非法集結,那些學生被判罪名成立,而他們則向上議院提出上訴。他們的論點是在鄰近地方没有產生恐懼和恐慌,而在鄰近地方產生恐懼和恐慌這一點是這項罪行一項不可缺少的元素。經證明須交由上議院審理的問題是這樣的:
92.就學生所提出的論點而言,Lord Hailsham在第115頁G 這樣說:
他談及載於Hawkins’ Pleas of the Crown内的定義後繼續說:
93.該上訴被駁回。因此,很清楚可以看到,襲撃事件中的受害者(被學生威脅的高級專員公署職員及被參與暴亂的囚犯毆打的獄吏)在這方面可以是無辜的“第三者”。 94.如果我們正確地理解的話,“無辜的第三者”這個詞彙没有排除那些面對各被告人的行為的人,例如保安員。他們不能被視為該非法活動的参與者。當情况是各被告人並無權利進入庭院示威時(裁判官考慮這項問題時便是考慮這個情况,見案件呈述第19段),保安員嘗試阻止各被告人向有關處所進一步推進時只是執行職務,他們的處境與Kamara一案中的職員是一樣的。 95.本席亦看不到為甚麼記者應該被摒除。 96.李資深大律師依憑數宗案例,並在陳詞時說由於這些人士(包括警方)是曾接受訓練的人員,所以他們不大可能會被激使破壞社會安寧:Rv Li Wai Kuen [1973-76] HKC 346; HKSAR v David Morter [2003] 2 HKLRD 510; HKSAR v Cheng Siu Wing; Percy v DPP [1995] 1 WLR 1382; 香港特别行政區訴招顯聰。 97.大律師的陳詞只是在第三項元素的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這個準則方面是合理的。可是,正如上述所分析,還有另外一個準則,即害怕各被告人他們會破壞社會安寧,而控方亦是依憑這一個準則。本席閱讀李資深大律師所援引的案例時,認為這些案例所說的又不至於是當唯一在場的人士是曾接受訓練的人員時,他們便不可能合理地害怕各被告人會破壞社會安寧。 98.因此,本席對第三項問題的回答如下:“不正確。裁判官錯誤地把保安員摒除於考慮之外”。 99.就第四項問題而言,該項問題所提出的事項明顯與考慮保安員是否合理地害怕各被告人會破壞社會安寧這一點相關。因此該項問題的答案是:“是。裁判官錯誤地未有考慮那些事項。” 案件的處理 100.本席回答了能回答的問題後,希望就這宗案件的法律程序應如何繼續進行聽取與訟各方的進一步陳詞。本席這樣做的原因是:事件發生於2009年12月,而裁判官則於2010 年7月至12月期間審理本案,並於2010年12月裁定各被告人罪名不成立。 101.基於一些本席不知道的理由,案件呈述於2012年1月11日才簽署。再者,正如上文所解釋,案件呈述在事發時哪位被告人做些甚麼這方面没有作出足够的事實裁斷。考慮到案件已發生了很久,因而不單止裁判官的記憶,連證人的記憶也會出錯,本席對在此階段把本案發還予裁判官這個做法是否符合現實存有疑問。在這方面,本席十分注意到法院在Police v Beggs(第633頁)一案中就有關該案的結果所說的話。 102.考慮到本席就第二項問題所說的話,即使把案件發還,亦不保證會有定罪。 103.就某些案件而言,控方以案件呈述方式上訴的目的是釐清法律觀點的問題。本席希望總括來說此判案書已達到這個目的。因此,本席希望與訟各方有鑑於此判案書的内容,就有關本案的法律程序應如何繼續進行這方面作出陳詞。本席發出指示,須為本案編定聆訊日期,而編定日期時,須諮詢大律師何時有空。聆訊預計需時兩小時。
上訴人: 由律政司副刑事檢控專員沈仲平及高級檢控官雷芷茗代表 第一、二、三、四及五答辯人:由何謝韋律師事務所轉聘李柱銘資深大律師、郭憬憲大律師及童楷玲大律師代表 第六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由法庭高級傳譯主任鄧有蘭翻譯)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HCMA 54/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