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别行政區 訴 梁國華及另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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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一宗根據《裁判官條例》第105條所作出的以案件呈述方式提出的上訴。2012年1月11日,裁判官簽署案件呈述,並在該案件呈述中提出下列問題: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0 cases

Case No.HCMA 54/2012[2012] 3 HKLRD 56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9 Oct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hinese Translation – 中譯本]
HCMA 54/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2012年第54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10年第1112號)

____________

上訴人 香港特别行政區
第一答辯人
第二答辯人
第三答辯人
第四答辯人
第五答辯人
第六答辯人
梁國華
蔡耀昌
梁國雄
李耀基
李卓人
古思堯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林文瀚

聆訊日期: 2012年7月27日

判案日期: 2012年10月19日

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

以案件呈述方式上訴

1.這是一宗根據《裁判官條例》第105條所作出的以案件呈述方式提出的上訴。2012年1月11日,裁判官簽署案件呈述,並在該案件呈述中提出下列問題:

“第一項:在裁決中聯辦大樓為私人物業或公有物業時,及在考慮控方是否能證明答辯人的行為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時,本席有否適用正當的法律指引於本案的事實:─

(i) 本席是否錯誤地把考慮局限於中聯辦大樓的性質,是屬私人物業抑或公有物業?;

(ii) 本席對案中關於各答辯人是否有權進入中聯辦處所的全部證據,有否作出充份考慮?;及

(iii) 本席沒有作出各答辯人均為擅自進入中聯辦處所的裁決。該項裁決是否任何合理的裁判官,在正確考慮案情和參照正當的法律指引後,可能達致的唯一裁斷?

第二項:有關本席在上述第9段作出的裁決,即答辯人與其他示威者在中聯辦庭院內參與集結,鑑於上述第21(c)段所列出的證供,本席有否犯錯?

第三項:在裁決控方是否能證明答辯人的行為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時,本席把保安員摒除於考慮之外,因而裁定案發時現場沒有其他與案無關的第三者,是否正確?

第四項:在裁決控方是否能證明答辯人的行為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時,本席是否錯誤地未有從保安員之角度考慮答辯人在當時 :─

(i) 明知而擅自進入中聯辦物業範圍;

(ii) 向中聯辦大樓推進;及

(iii) 對嘗試防止他們進一步推進的警員及保安員,加以抗拒?

第五項:本席在2010年12月20日的聆訊中,把告發撤銷的裁決是否正確?”

我們馬上可以看到,第五項問題本身没有提出任何實質的法律問題,而大律師在聆訊中亦没有提出相反意見,因此這項問題無須與其他所提出的問題分開作個别考慮。

2.正如下文所述,交由本庭審理的案件呈述内餘下之問題的答案視乎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 [“《公安條例》”] 第18條的恰當詮釋是甚麽而定。在本判案書中須要討論的案例大部份都是用英語來撰寫的。雖然庭上的爭辯主要是用中文來進行,但大律師談及有關案例時,亦是使用英語。在此情况下,本判案書便使用英語來撰寫[1],但本席將會發出指示,本判案書須擬備譯本,並於判案書宣讀時同時向各被告人派發。

3.在這種性質的上訴案中,法庭祇會關注法律問題。在本上訴案中,法庭的職能並非就事實作出裁斷。以案件呈述方式上訴與其他類型的裁判法院上訴不同,這類型的上訴並非重審。一般來說,法庭不應該處理那些没有載於案件呈述中的事宜,而案件呈述這份文件應該内容齊備,載有恰當解決上訴人所提出的爭議所需的一切資料,見Attorney General v Leung Chi-kin [1974] HKLR 269 一案及Attorney General v Yau Ka-ping [1977] HKLR 76 一案。那些負責擬備案件呈述的人士和簽署案件呈述的裁判官應該充分注意這些案例中有關案件呈述應該如何擬備的部份。我們亦可以從案件呈述的程序曾經如何應用在其他範疇上的經驗得到指引。本席曾經就案件呈述的程序在税務上訴案件中的運用這方面作出一些評論,見Lee Yee Shing Jacky v Board of Review 高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08年第40號,判案書日期為2011年2月22日一案。

4.凡與訟一方認為案件呈述中所載的資料不足時,恰當的做法是申請對案件呈述作出修改,而並非邀請上訴聆訊的主審法官審視審訊時所呈堂的證據,以彌補不足。這個程序可以根據《裁判官條例》第107條來進行,而上訴聆訊的主審法官亦可以行使這項權力,見第109條。可是,主要的責任仍然落在與訟各方及他們的法律顧問的身上,他們須要確保案件呈述内已載有全部所需的裁斷及一切有關資料,以便法庭能適當地考慮上訴案中所提出的各項法律觀點。如果裁判官與與訟一方在案件呈述應否以某一形式作出修訂這一點上存在分歧的話,事情可以根據第112條所述的程序來解決。

5.本上訴聆訊展開前,控辯雙方均要求本庭考慮没有載於案件呈述内的資料:控方邀請法庭觀看視像錄影(該視像錄影已在裁判官席前呈堂),而辯方則邀請法庭閱讀審訊的錄音謄本某些部份。本席就法庭在以案件呈述方式上訴的案件中所扮演的恰當角色是甚麽這一點表達意見後,雙方便撤回這些要求。因此,本上訴聆訊祇是以案件呈述内所載的内容為基礎來進行。

6.各被告人被控的控罪與2009年12月25日於干諾道西160號所發生的事件有關。當日,各被告人與其他人士在中央人民政府駐香港特別行政區聯絡辦公室[“中聯辦”]外示威。中聯辦大樓外有一個庭院,該庭院被一堵牆圍上,並有一個閘口通往干諾道西。示威最初在牆外進行,而大閘當時是關上的。大約上午10時50分,大閘打開,以便一部駛離中聯辦的車輛駛出時,一些示威者(包括各被告人)便趁機走進庭院(因此進入了中聯辦的處所)。當時有一些保安員和警員嘗試制止他們,並叫他們離開。可是,示威者堅持向大樓推進,並演變成推撞拉扯,最後造成混亂。事件中有三名人士受傷,他們分别是一名警員、一名保安員和第一被告人。

案件呈述

7.裁判官没有在案件呈述中述明有關各被告人在事件的每個階段做了些甚麽這一點的具體裁斷。雖然他在第4段至第7段中覆述了審訊時所援引的證據,但他没有表示那些證據獲接納的程度。這樣本庭不能假設這個證據撮要就是他所作的事實裁斷的一部份。如果本庭對法律觀點的看法與裁判官有所不同的話,這會影響本案最終的處理方式。裁判官複述了證據後,在案件呈述的第8段至第11段中說:

“8. 要證明答辯人干犯「參與非法集結」罪,上訴人需證明三項控罪元素,即:─

(a) 答辯人於案發時參與一個集結;

(b) 答辯人曾作出擾亂秩序或挑撥性的行為;及

(c) 答辯人的行為,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9. 就第一項控罪元素,本席裁定答辯人與其他示威者,乘中聯辦鐵閘未能及時關上之機,進入庭院進行示威。由於他們無法預知將有車輛自中聯辦庭院駛出,亦無法估計中聯辦人員會來不及關上閘門,故他們就是次行動明顯並無事前協議。然而,縱然其行動沒有組職,基於各人進入中聯辦庭院時目標一致,本席裁定答辯人與其他示威者在中聯辦庭院內參與集結。

10. 就第二項控罪元素,本席裁定,案中的證供顯示,答辯人和其他示威者竭力走到中聯辦辦公大樓玻璃門前,而警員和保安員,則盡力把他們從玻璃門拉走或推走。在推撞期間,雙方發生肢體碰撞。

11.     雖然各控方證人均表示擔憂示威者會進入中聯辦大樓,對財物造成破壞,故阻止他們靠近玻璃門位置;但根據證供,本席裁定他們並無進入大樓的意圖。因為當部份示威者,包括第五答辯人到達玻璃門的時候,玻璃門當時仍未來得及關上,但是各人並沒有進一步進入中聯辦大樓內,相反,他們轉身背向玻璃門和舉起標語大叫口號。換句話說,證供顯示他們根本沒有意圖進入中聯辦大樓內。但由於當時事發突然,保安員和警員都大為緊張,所以本席相信保安員和警員是沒有辦法在當時當地作出這樣的一個判斷,所以本席認為他們的擔心雖然沒有事實的基礎,但這是可以理解的。但是這並不等於保安員和警員的阻撓的行為是合法的,正如答辯人指出,如果中聯辦是官方的機構,中國公民包括香港的市民是有權在不需要事先批准的情況下進入,這樣保安員和警員就不應該作出無理的阻撓,尤其如果中聯辦是公眾的地方,這樣,基本法和人權法就保障了公眾人士在公眾地方示威的權利,而不應該受到不合理或是不合法的阻撓。因此,中聯辦究竟是不是一個公眾的地方,抑或是一個私人的地方呢?這一點對於本案就變得相當重要。”

8.裁判官在案件呈述的第12段至第17段中述明與訟各方對中聯辦這個處所之性質的爭議,並在第14段中解釋他為甚麽不根據控方第四證人中聯辦行政財務部處長的證供行事:

“14. 然而,由於梁先生作供時曾表示他是以個人身分作供,而控方亦未有進一步提供文件或其他證據,證明梁先生得到中聯辦授權作供, 而他亦非中聯辦的最高負責人或主要官員,故本席未能單靠其證供,裁定中聯辦為私人物業。”

9.他就擾亂秩序的行為這一點所作的結論載於第18段:

“18. 本席認為,倘若中聯辦是中央政府駐港的機構,則其地位或許和其他政府機關 (如法院大樓及入境事務處大樓) 一樣,市民有權自由進入該處所, 而毋須事先批准。當然,本席亦明白並非所有政府機構都對公眾開放。如果中聯辦並非私人地方,答辯人在事發時就有權不需事先批准而進入中聯辦的庭院,而他們在庭院內的示威行動,其權利應受基本法及人權法所保障。本席裁定,在本案中,示威者與警員及保安員的衝突,是因警員和保安員對示威者作出阻撓所致,所以不能夠歸咎答辯人作出控罪所指的擾亂秩序或挑撥性行為。因此本席裁定,上訴人未能證明答辯人曾作出擾亂秩序或挑撥性的行為。”

10.接着裁判官便根據他在第19段所作出的裁斷,考慮與訟各方就合理地害怕社會安寧會被破壞這一點所作的陳詞,而第19段的内容如下:

“19. 假若本席就中聯辦是否公眾地方一事之裁決有誤,法庭仍需就第三項控罪元素作出裁斷。證供顯示,當答辯人及其他示威者進入中聯辦庭院後,一些警員及記者亦緊隨進入,而保安員不久亦已關上鐵閘。故此,案發時,庭院內只有答辯人與其他示威者、保安員、警員和記者,並無公眾人士。”

11.他的結論載於第22段:

“22. 本席參閱了案例HKSAR v. Yeung Kin-ping & others [1997] HKLRD 1008,接納破壞社會安寧的罪行並不一定在公眾地方發生,但控方須提出證據,證明現場有無辜的第三者或與案中行動無關的公眾人士在場,才能證明他們的安危相當可能受到威脅,而導致他們合理地害怕社會安寧會被破壞。當然,如果控罪發生在公眾地方,就算沒證供顯示有其他公眾人士在場,本席都可以作出合理的推斷,由於案發在公眾的地方,所以有可能案發的時候有其他公眾人士在場或者經過。但是如果控罪是發生在私人地方的話,本席就需要有在這一方面的證供或者有事實的基礎,讓本席可以作出合理和唯一的推斷。在本案中,當時庭院的大閘已經關上,只有與案相關的人士,包括答辯人、其他示威者、保安員和記者在場,根本沒有無辜的第三者或與案中行動無關的公眾人士在場,故本席認為,答辯人的行為,根本不會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12.根據案件呈述,裁判官基於他在第18段及第22段所作的結論而把控罪撤銷。

13.本上訴案的焦點在於裁判官在交由本庭審理的問題上有否犯上法律上的錯誤。

第18條所訂定的非法集結罪

14.本席處理案件呈述中所提出的具體問題前,先提一提《公安條例》第18條所訂定之罪行的元素是甚麽,這樣做會有所幫助。

15.第18條的條文如下:

“(1) 凡有3人或多於3人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他們即屬非法集結。

(2) 集結的人如作出如上述般的行為,則即使其原來的集結是合法的,亦無關重要。

(3) 任何人如參與憑藉第(1)款屬非法集結的集結,即犯非法集結罪─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5年;及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及監禁3年。”

16.此罪行的元素載於第 (1) 款。裁判官在案件呈述的第8段就三項元素作出分析。在不抵觸本席在下文將要說的話的前提下,本席亦樂意就該三項元素對此罪行作出分析:

(a) 集結在一起;

(b) 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挑撥性的行為[2]

(c) 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17.就第一項元素而言,本席認為,案件呈述的第8 (a) 段對這項元素的表達方式未能足以反映作為該控罪第二項元素的行為是須要有共同責任這個要求。第18條第1款之該部份所指的是“作出…行為”,並非純粹是“集結在一起”。在女王訴陶君行 [1995] 1 HKCLR 251(第254頁)一案中,上訴庭副庭長麥德高强調該罪行還有這個層面:

“...凡三名或以上人士作出該款條文所描述的其中一種行為,他們便是非法集結的人,而並非他們這群人中没有作出如此行為的其他人。”

18.换句話說,非法集結是由那些作出訂明行為的人所組成。如果在那些集結在一起的人當中只有一名人士作出訂明行為的話,這個人便没可能犯上此罪行。

19.此外,如果在那些集結在一起的人當中有超過三名人士作出訂明行為的話,我們仍然須要考慮他們這樣做時能否被稱為以集結形式行事這一點。該款條文規定這些人屬“非法集結”時,已把這項考慮納入條文之内。此看法於該罪行的第三項元素(所謂破壞社會安寧的元素,詳情見下文)中再得到證明。就這項元素的一個可能要符合的準則而言,須要問的問題是各被告人的行為是否“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因此,各被告人的行為須要一併評估,以看看能否符合此條件。這些被告人的行為必定要有足够關連,才有充份理由視他們為一起,而所需的害怕是害怕這些人如此集結(即一起行事),會破壞社會安寧。

20.本席會稱此為第18條所訂定之罪行的集體性質。此集體性質是這項罪行和《公安條例》第17B條所訂定的罪行的其中一個不同之處。

21.因此,如果有三名人士在合法集結時於集結的地方的不同位置為了不同的目的而作出有訂明性質的行為[3],因而引發不同事件,而這些事件又涉及並影響完全不同的各色人等的話,便没有足够的關連把這些獨立行為變為該三名人士的非法集結行為。如果該事件在公眾地方發生的話,他們每人便可能犯上第17B條所訂定的罪行。可是,這些罪行會是獨立的,不會在没有所需的關連的情况下因為他們分别干犯第17B條所訂定的罪行前曾經一起合法集結而變為一項單一的第18條所訂定的非法集結罪行。

22.James LJ 在R v John McKinsie Jones [1974] 59 Cr App R 120(第127頁)一案中特别强調這一點:

“[普通法所訂定的非法集結]罪的元素是(i)在一起或一起前來之犯罪行為―即集結行為,以及(ii)涉及以危害公眾安寧的手法意圖達到一個共同目的之犯罪意圖。該等元素須要同時存在。”

這番話是關乎普通法罪行。在第18條所訂定的罪行這方面,犯罪意圖這一環須要作出調整,以顧及下文所討論之第三項元素的客觀準則。可是,本席認為,處理第18條所訂定之控罪時,作出法例訂明的行為時須要有一個共同目的這個要求仍然是適用的法律。

23.本席處理案件呈述的第二項問題時,須要再討論該罪行的這個範疇。

24.就第二項元素而言,本席首先說,該法例所指的是有關行為的性質,而並非該行為背後的目的之合法性。事實上,有人曾經就第18條第(2)款提出同一論點,即該條文所指的是集結的性質,而並非集結的目的。女王訴陶君行 一案最能說明這一點。該案涉及一群示威者衝撃警方的警戒線。被告人是示威者,他們認為該警戒線是非法的(但上訴庭後來裁定該警戒線是合法的),並且這樣侵犯了他們和平集會的權利。上訴庭副庭長麥德高裁定,警方有責任(他並暗示警方有權力)維持公眾安寧,防止人命傷亡以及財物損毁,因此對示威行使人群控制的權力時,“須要在一方面容許示威進行及另一方面確保人命及財產安全取得平衡。” 麥德高法官在第257頁中亦提到以下内容作為有關考慮:

“大批示威者聚集時毫無疑問會出現情緒激動的氣氛,而這種氣氛本身便有造成暴力事件爆發的可能。以挑起暴力事端為目的之不法份子可能在場,我們對這方面的風險不容忽視。”

“...接着如果情緒過份激動的示威者或致力搗亂的不法份子引發暴力事件的話,警方採取恢復秩序的行動時便會遇上很大困難。”

25.上訴庭副庭長麥德高在第257頁中拒絶接納示威者當時正在行使集會權利這個論點:

“本席裁定,示威者的爭論點,即他們受到分區指揮官的決定所挑釁,因而衝撃警方警戒線,以行使他們認為他們想在哪裏集結便可以在哪裏集結的權利,而且他們這樣做時祇是用了合理程度的武力這個爭論點没有理據支持。示威者是没有權利使用暴力的。再者,警方警戒線受到衝撃時,有31名警員受傷,這一點明顯否定示威者使用合理程度的武力這個說法。”

上訴庭法官列顯倫(當時官階)同意上訴庭副庭長麥德高的判決。上訴庭法官包致金(當時官階)在第262頁中說:

“本席曾考慮本案的警戒線是否合法這個問題,但這個考慮不應被視為暗示本席裁定作出衝撃警方的非法警戒線這個行為可以免受法律懲處。”

26.所以,即使法庭的結論是該警戒線是非法的,也不代表示威者衝撃該警戒線的行為没帶有擾亂性或挑撥性。即使這些示威者(可能合理地)認為他們的行為是基於一個公正因由,但公眾秩序和公眾安寧仍然可以受擾,人們仍然可以受傷,財物仍然可以受損。縱使警方在由示威造成的困局中應該如何作出平衡方面判斷錯誤,法律也不會因此特别容許示威者以漠視法律及社會秩序的方式行事。

27.陶君行一案中,上訴庭法官包致金在第261頁中說:

“[裁判官] 同樣地可以作出結論(他實際上也作出此結論),好像他們這樣衝撃警戒線時,組成該集結的人士已經做出擾亂秩序的行為。這一點亦是明顯的。”

28.Campbell v Adair [1945] SC(J) 29 一案中,“擾亂秩序”(disorderly)一詞被形容為“一個意義非常廣泛的詞語...這個詞語所指的行為的侵犯性比構成破壞社會安寧所需的為低...問題並不在於上訴人的行為有否以引致當時在場並目撃他的行為的人做出擾亂秩序的行為來激使破壞秩序,而是在於他本人有否以一個可被形容為擾亂秩序的方式行事。”

29.HKSAR v Wong Ying Yu [1997] 3 HKC 452一案中,以下的各項行為被裁定為擾亂秩序的行為:一群示威者離開預設的指定示威區,前往會議展覽中心的車輛入口處繼續示威:

“他們所做的包括展示横額和標語牌、呼叫口號、打鼓以及上演街頭劇。有些示威者則堵塞車輛通道。

保安員...接着便要求示威者過去行人路那邊,以免他們阻塞交通。可是,他們拒絶這個要求。接着保安員便介入,嘗試强行把示威者移走,而示威者則作出猛烈反抗。於這段時間内一直也在附近戒備的警員亦介入,以協助保安員,而現場很快便陷入一片混亂之中...”

裁判官就擾亂秩序的行為這一點作出以下裁斷,而該裁斷在上訴時獲法庭裁定予以維持(見第455頁E):

“本席認為,坐在馬路上、站在馬路上以及站在行人路上來堵塞它均為擾亂秩序的行為。這樣做堵塞了通往行人入口處及車輛出口處的通道。”

30.在最近的香港特别行政區訴招顯聰高院裁判法院上訴2012年第163號,裁判日期為2012年6月14日一案中,示威者在2010年12月28日的示威中向中聯辦的庭院投擲一個盛載粉末的膠瓶和一袋粉末。裁判官裁定這些是擾亂秩序的行為,而這裁斷亦獲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予以維持。

31.在更近期的香港特别行政區訴周諾恆高院裁判法院上訴2012年第193號,裁決日期為2012年7月20日 一案中,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在另一宗示威案件裏就擾亂秩序的行為這個詞的意思採用了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貝姗就HKSAR v Cheng Siu Wing高院裁判法院上訴2003年第619號,裁決日期為2003年9月5日一案所頒下的判案書内容。貝姗法官的判案書有關的部份是第42段及43段:

“42. 《公安條例》中没有為‘擾亂秩序的行為’作出定義,因此這個詞須被視為日常用語,賦予一般含義。根據《新牛津簡編英語大辭典》(The New Shorter Oxford Dictionary),‘擾亂秩序’(disorderly) 一詞的有關解釋是‘目無法紀或具攻擊性的行為’或‘違反公共秩序或道德’(‘unruly or offensive behaviour’ or ‘violating public order or morality’)。某行為能否被定性為擾亂秩序的行為必定是事實問題,須由主審案件的法庭定奪。

43. 有人曾經在 [1995] Crim LR 896 就1986年的《公安法案》(Public Order Act 1986)的第5條第1款中何謂擾亂秩序的行為這一點討論Chambers and Edwards v DPP (似乎未經滙報) 一案。該條文所指的是一名人士聽到或看到擾亂秩序行為,而該行為對該名人士相當可能造成騷擾、恐慌或困擾。該行為無需暴力元素(無論實際暴力或暴力威脋),並且涵蓋的行為不一定具恐嚇性、辱罵性或侮辱性。”

32.這些案件顯示,為實施《公安條例》(不論所實施的是第17B條或第18條)而考慮一名人士是否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時,不應對他行使集會自由這一點予以特别或特殊考慮。

33.同時,必須强調,正如聆訊時已提及,一名人士純粹做出擾亂秩序的行為並不構成《公安條例》(不論是第17B條或第18條)所訂定的罪行,要證明各别罪行,還須要先確立該罪行的其他元素。在招顯聰一案中,被告人獲判無罪釋放的裁決已顯示了這一點。

34.本席提出的這些見解,只是概括的評論,並非特别針對本案的案情而言。本席談及案件呈述的第一項問題時,將會特别討論此分析對本案所帶來的影響。

35.本席現在談及第三項元素。這項元素較為複雜,因為該法例規定了不同的組合方式:首先,情况可以是被告人的行為意圖產生法例所訂定的害怕(主觀準則),又或者可以是該等行為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如此害怕(客觀準則)。正如案件呈述第一段所載,本案的控罪祇涉及上述的客觀準則。

36.第二,法例所訂定的害怕亦有不同準則:

(a) 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

(b) 如此集結的人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這兩個準則都是本案的控罪所依憑的。

37.在第三項元素的客觀準則這方面,該法例所指的是任何人合理地如此害怕,這必定是一名在場人士,而他的害怕亦須要是合理的。應注意的是所謂害怕並非害怕有關這個人的安危,而是害怕社會安寧將會以某種形式被破壞。因此,所害怕的是事件惡化至社會安寧被破壞,即根據普通法將會可以行使拘捕權力的狀况。换句話説,“害怕”一詞在這裏的意思就是憂慮。

38.就害怕的第一個準則而言,第18條所指的是那些作出第二項元素所訂明的行為的人破壞社會安寧這種情况。他們是“如此集結”的人。正如法庭在Campbell v Adair一案中所表達的看法,就構成第二項元素的行為而言,那些行為無須構成破壞社會安寧,但可能在該案的情况下一名客觀的旁觀者會合理地害怕情况可能會惡化,這些人會繼續做出惡劣或粗暴的行為,而惡劣或粗暴的程度會使社會安寧被破壞。

39.就害怕的第二項準則而言,第18條所指的是社會安寧被另一群人破壞。那些人並非原本作出第二項元素所訂明的行為的人,而是其他在場而又被“如此集結”的人的行為所激使的人。該害怕是第三者合理地害怕那些被激使的人會以構成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作出回應。這項準則涉及三類不同人士:身為“如此集結的人”的原本那群人(必定是三人或多於三人)、被第一群人激使並可能以構成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作出回應的第二群人(其實可以只有一人)以及懷有合理地害怕的第三名或第三群人士。

40.必須强調的是第18條是預防性的措施,社會安寧無須已經被破壞,只要有在場人士合理地害怕如果當時没有採取行動來預防的話,社會安寧便會被破壞便足够。法例的作用是制止情况再惡化下去。

41.就破壞社會安寧這一點而言,香港經常引用及使用R v Howell [1982] QB 416(第427頁)一案中的驗證標準:

“...每當使人的人身實際或相當可能受到傷害或使人目擊自己的財產實際或相當可能受到傷害或使人害怕自己的人身或財產會因襲擊、毆鬥、暴動、非法集結或其他騷亂而實際或相當可能受到損害時,便是破壞社會安寧。”

集會自由和示威自由

42.《基本法》第27條規定,香港居民享有集會、遊行、示威自由。此項條文須與《基本法》第39條一併閱讀,而《基本法》第39條則規定,香港居民享有的權利和自由,除依法規定外不得限制,有關的限制不得與包括《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適用於香港的有關規定抵觸。

43.同樣地,這些自由亦受到《香港人權法案》 [“《人權法》”] 所保障。《人權法》第17條在香港實施了《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1條,保障了和平集會的權利。

“和平集會之權利,應予確認。除依法律之規定,且為民主社會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寧、公共秩序、維持公共衞生或風化、或保障他人權利自由所必要者外,不得限制此種權利之行使。”

44.《人權法》第16(2)及(3)條實施了《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9條,保障了言論自由,而言論自由亦包括了示威權利。

“(二) 人人有發表自由之權利...

(三) 本條第(二)項所載權利之行使,附有特別責任及義務,故得予以某種限制,但此種限制以經法律規定,且為下列各項所必要者為限-

(甲) 尊重他人權利或名譽;或

(乙) 保障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衞生或風化。”

45.由於這些自由受到《人權法》及《基本法》所保障,因此可以作出的限制亦是在《人權法》容許的範圍内的限制,見Gurung Kesh Bahadur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2002) 5 HKCFAR 480 第26段一案。

46.以《人權法》而論,第18條的合憲性在女皇訴陶君行一案中獲上訴庭予以維持。因此,根據Gurung Kesh Bahadur一案所述的原則,第18條亦是一項對《基本法》第27條所賦予的權利的可以作出的限制。

47.在本案中,無論在裁判官席前或本庭席前均没有人對第18條的合憲性提出質疑。

48.香港特别行政區訴歐國權[2010] 3 HKLRD 371一案中,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舉能(當時官階)裁定,在未獲内進許可的情况下,和平集會自由及言論自由在屬於他人的私人住宅物業的界線上便會停止。張法官作出這個結論前,曾小心詳細分析《基本法》的其他條文、《人權法》、警方的權責及海外地區在示威權利這方面的有關法律。可是,他没有處理第18條會如何應用在於具有公眾性質的處所所進行的集會或示威這個問題上,因為就該案的案情而言,根本無須處理此問題,但他在第52段所說的話則可能有較廣泛的應用之處:

“...本席認為,儘管和平集會的權利和言論自由的權利在香港獲公認為重要的,但《基本法》和《香港人權法案》的條文均没有賦予選擇行使那些權利的場所/地點的自由... ”

49.張舉能法官在第38段至第41段中簡略提到在公眾地方或具有公共性質的地方行使集會權利這一點,並指出Police v Beggs [1999] 3 NZLR 615一案與該案有何區别。Police v Beggs一案涉及一宗發生在紐西蘭國會大樓外的花園及空地的抗議事件,而紐西蘭高等法院在該案中使用了合理性的驗證標準來決定有關的驅逐過程是否與受《紐西蘭人權法》(New Zealand Bill of Rights)所保障的和平集會權利相符。從歐國權一案的判案書中海外案例的討論部份可見,一處地方的特性是有一個型譜(spectrum)的:私人住宅物業、私人商業大厦、因公眾人士曾獲邀隨意聚集而可被稱為具有公共性質的大型購物商場或購物中心、政府使用但又不開放予公眾人士使用的大厦、政府使用並祇開放予已提出申請的公眾人士使用的大厦(正如Beggs一案中的國會大樓外的花園及空地)及一般而言無須申請便開放予公眾人士使用的政府大厦或處所。在這個型譜上,不同地方會有不同的事宜要考慮,情况並非純粹只有公眾地方和私人地方這兩者之分。

50.政府(包括警方)雖然有積極責任採取合理和適合的措施,以便合法集會能和平進行,(見梁國雄訴香港特别行政區(2005) 8 HKCFAR 229一案),但政府同時也有責任採取合理和適合的措施,以保障其他可能受影響的市民的人身安全及個人財產,見歐國權一案第74段及本席最近就T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一案所頒下的判案書(高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11年第102號,判案書日期為2012年7月16日)。公共秩序和公眾安全必須獲得衡量。

51.即使集會權利和示威權利在位於該型譜最末端的公眾地方行使,情况也是一樣,見涉及街上示威的T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一案。在這方面,斯特拉斯堡之法律也是一樣,見G v Germany (1989) 60 DR 256一案(阻塞通往軍營的公共道路);及G v Norway (1984) 6 EHRR SE 357一案 (國會大樓外的空地)。最近英國上訴庭不止一次對驅逐佔領公眾地方來示威的示威者的決定予以維持,見City of London Corp v Samede [2012] 2 All ER 1039一案(佔領行動的成員於聖保羅大教堂的庭院露營)及Mayor of London v Hall [2011] 1 WLR 504一案(於國會廣場公園以露營方式示威)。

52.G v Germany一案中,一名示威者藉抗議核武參與堵塞通往斯圖加特美國軍營的道路之行動,後來根據德國法律被裁定非法脋迫(unlawful coercion)罪罪名成立。他投訴該定罪違反了他的和平集會自由的權利,而該權利是獲得《歐州人權公約》第11條所保證的(該條實質上與《人權法》的第17條相類似)。歐洲人權委員會拒絶接納他的投訴,理由是理據明顯不足。該委員會在第263頁說:

“本委員會認為,每位組織或參與和平示威的人士均享有和平集會自由的權利。可是,‘和平集會’的概念並不包括組織者及參與者均有暴力意圖、並最終擾亂公共秩序的示威... ”

該委員會裁定,申請人在有關的靜坐行動過程中没有積極使用暴力,因此該條文是適用的。德國法律所施加的限制則須要有充份理由支持,而該委員會裁定有關的限制是有充份理由支持的。

“...就本案的情况而言,申請人因為曾參與靜坐行動而被定罪。在一個民主社會中,為了預防秩序被擾亂以及罪案的發生,該定罪可合理地被認為是有所需要的。有關這方面,本委員會特别考慮到申請人被懲處並非因為他曾參與1982年12月12日的示威,而是因為在該示威過程中的個别行為,即阻塞公共道路,導致所引起的妨礙比行使和平集會的權利而正常產生的妨礙為多,而申請人及其他示威者因此意圖吸引更多公眾注意他們在核武問題上的政見。可是,平衡過防止秩序被擾亂為公眾所帶來的利益以及申請人和其他示威者選擇該特定靜坐方式的權益後,申請人因非法脋迫這刑事罪行而被定罪,似乎與所追求的目標並非不相稱。”

53.Mayor of London v Hall一案中,主事官Lord Neuberger用有别於張舉能法官所用的形式來提出該論點。他在第37段中這樣說:

“37. 公開表達意見的權利,尤其是就關於各被告人抱有如此强硬態度的重要議題表達意見的權利,以及各被告人為了表達及討論那些意見而集會的權利擴展至各被告人希望使用的表達意見方式及他們希望進行表達及交换意見的地方,否則這些基本人權便會有被削弱的危機。因此,本席認為,各被告人所有在國會廣場(國會大樓正門對面的空地)表達意見以及以民主村(Democracy Village) 的形式(以帳幕和標語牌作出相對較長時間的佔領)來這樣做的這些意欲都是在第10條和第11條的範圍之内。”

54.可是,這並不等如示威者在選擇他們示威的地點和形式方面有絶對權利,因為Lord Neuberger在第38段繼續說:

“儘管如此,聲稱擁有第10.1條或11.1條所保障的權利的範圍越廣,行使該聲稱擁有的權利時對其他人士的權利所造成的潛在干預便越大,因此該項聲稱被人憑藉第10.2條或第11.2條來削弱或拒絶接納的風險亦會越高。”

55.後來,在另一宗佔領具有公眾特性的物業的案件City of London Corp v Samede中,Lord Neuberger 所採用的驗證標準與Police v Beggs一案中所採用的“合理性的驗證標準”並無不同之處。主事官在第39段中說:

“...解答該問題 [干預各被告人的各項權利是否合法、有需要以及符合相稱性原則] 的答案無可避免地須取決於具體事實,而且通常會視乎數項因素而定。我們認為,那些因素包括(但不局限於):抗議行動繼續進行會違反本地法律至甚麽程度、確切位置對示威者有何重要、抗議行動歷時多久、示威者佔領土地至甚麽程度以及抗議行動對其他人的權利(包括土地擁有者的業權和任何公眾人士的各項權利)所造成的實際干預達至甚麽程度。”

56.說回本地案例,終審法院在楊美雲對香港特别行政區 (2005) 8 HKCFAR 137 一案中使用了一個合理性的驗證標準來評估在公路或街上所進行的示威有否超出界限,因而構成阻礙公眾地方的罪名。在第44段中,法院强調憲法對示威權利的保障:

“當有關的阻礙是由和平示威所引致時,受憲法保障的權利便會加入考慮的因素。在此情况下,評估該阻礙的合理性時,承認《基本法》對該項權利的保障,並着實地重視該項保障是必要的。雖然那些在公路行使通過權的人的權益明顯仍然重要,而行使示威權利時,也必定不能造成超越在當時情况下合理界限的阻礙,但這些界限的定義又必定不能狹窄至減低該項憲法權利的重要性或不當地削弱行使該項憲法權利的能力。”

57.這些是關於和平集會及和平表達意見的案例。即使在這方面,這些案例也顯示即使在公眾地方或具有公共性質的處所也没有絶對的示威權利。第18條是處理那些除非採取預防行動,否則便會相當可能演變成社會安寧被破壞的情况。正如我們所見,破壞社會安寧涉及對他人造成傷害,或毁壞他人財物,或引致他人害怕會出現這些後果,而保障人身及財物的憲法權利亦因此而適用。為行使和平集會的權利和示威的權利定下合法界線時,必須要衡量這些因素。

58.採用類似楊美雲對香港特别行政區一案中所用的方法的話,那麼評估各被告人的行為會否使一個合理的人害怕他們會破壞社會安寧時,使用該客觀驗證標準的方式必定不能過份地削弱行使和平集會及示威這些憲法權利的能力。但是,當該界線被超越時,便須要引用第18條,以制止參與者情緒經常十分高漲的集會惡化,演變成對治安的嚴重干擾。

第一項問題:中聯辦大樓是公有物業或私人物業

59.在案件呈述中,這個標題下提出了三項子問題,而裁判官證明這些問題須交由本庭審理時,把這些問題列為就該罪行的第二及第三這兩項元素而提出的。本席應解釋這些問題怎樣涉及這兩項元素而產生的。

60.就第二項元素而言,裁判官在案件呈述的第11段中解釋為甚麽中聯辦是公有大樓或私有大樓這個問題對本案是重要的。他認為如果中聯辦是公眾地方的話,那麽中國公民(包括香港市民)在没有事先獲得批准的情况下亦應該有權進入該處,這樣警方及保安員便不應該阻止他們這樣做。他認為行使《基本法》及人權所賦予的在公眾地方示威的權利不應該受到不合理限制。

61.裁判官陳述與訟各方的陳詞後,便在案件呈述的第18段中寫下他的結論。綜觀整段的内容,裁判官的結論是中聯辦並非私人處所,而各被告人在該處的示威權利應該予以維持。他認為混亂是由警方及保安員為了防止示威者繼續在該處示威而所採取的行動造成的,而並非由各被告人的行為所導致。他總結該段時裁定,控方未能證明各被告人作出擾亂秩序或挑潑性的行為。

62.就第三項元素而言,裁判官以交替於他就第二項元素作出的裁決作為基礎(見案件呈述的第19段)作出論述。因此,他在案件呈述第22段中考慮如果中聯辦是私人處所的話,使用HKSAR v Yeung Kin-ping [1997] HKLRD 1008一案所述的原則後所帶來的影響是甚麼。他認為在此情况下(即中聯辦是私人處所),第三項元素的要求未能符合,因為没有無辜的第三者在場。

63.當本席處理第三項問題和第四項問題時再就第三項元素討論這些問題所帶來的影響會較為方便。現在本席將會集中討論第二項元素。

64.就第一項子問題而言,考慮到本席於上文就行使示威權利及和平集會和示威的憲法權利的可限制範圍這兩方面對第二項元素所作的論述,本席認為,裁判官純粹因為中聯辦並非私人處所而裁定各被告人並没有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是犯上法律上的錯誤。

65.裁判官在第11段和第18段中考慮第二項元素時,實際上祇是考慮中聯辦是否一個私人處所這個問題。他的論據是一當他作出中聯辦是具有公共性質的處所這個結論時,各被告人便有權進入該處所,並可在庭院示威,而警方及保安員便不應該嘗試阻止他們這樣做。這樣,無論其後發生甚麽事都不可以歸咎於各被告人。

66.恕本席直言,這個論據是犯上法律上的錯誤。首先,正如以上討論所述,一名人士是否有權在未獲有關業主批准的情况下在一處地方示威並非純粹視乎私人處所或公眾處所這兩者之分,而是有一個很寬的型譜,而且即使在於該型譜内可被認為是屬於具有公共性質的處所裏,亦没有絶對權利以示威為目的而進入該處所。即使是具有公共性質的處所,也必須要考慮這個處所是否一般而言開放予公眾人士、有否設有限制、那些限制是甚麽以及那些限制的目的是甚麽。物業業主(包括政府機關)訂出使用其物業的條件是對其所有權權利的行使。正如歐國權一案所强調,這是一項受憲法保障的權利,然而如果是一般而言開放予公眾人士的政府處所的話,有關的限制便可能須要有充份理由支持作為是有需要和符合相稱原則的限制,以便與政府在使合法集會能得以和平進行這方面的積極責任相符。

67.就並非開放予公眾人士的政府處所,公眾人士没有進入這類處所進行示威這個權利。政府的積極責任是使合法集會得以進行的責任。本席在終審法院就梁國雄對香港特别行政區一案所頒的判案書中未能找到任何部份是簡接提到這項責任可以引申為開放所有政府處所以作示威的責任。進入一般而言並非開放予公眾人士的處所的示威者並非合法行使集會的權利。

68.因此,更重要的問題是中聯辦的庭院(即使假設是具有公共性質的處所)是否開放予公眾人士。裁判官没有獨立處理這個問題。他假設一當他裁定中聯辦是具有公共性質的處所後,這個問題的答案就必定是肯定的。

69.再者,即使為辯論而假設各被告人是有權進入庭院,以在該處進行示威,也不代表他們這樣做時没有做出擾亂秩序或挑潑性的行為。可是,裁判官作出相反的假設而犯上法律上的錯誤。不論在庭院行使示威權利是否合法,裁判官也應該考慮有關被告人進入該處所後的各項行為這方面的證供,並就他們的行為這一點作出事實的裁斷。作出這個裁斷後,他便應該評估這些行為的實質,以看看是否符合第18條所訂定法定條件。在庭院有示威的權利所產生的唯一不同之處是自助行為 (self-help) 這個辯護理由。

70.可是,正如以上討論所述,即使各被告人有權使用自助行為這個辯護理由來進一步加強他們在庭院示威的權利,但仍然有他們在事件中有否過份使用武力這個問題,見陶君行一案。

71.正如案件呈述所述,在裁判官席前有證據顯示警方和保安員曾要求各被告人離開,但他們未有理會。他們進入庭院後未有即時停下來,反而推撞至該大樓入口的玻璃門。雖然裁判官裁定各被告人没有意圖進入該大樓,但他仍然須要考慮他是否接納這些控方的證供,並且須要考慮如果接納的話,究竟這些行為是否構成超出在庭院行使示威權利時所用的合理程度的武力。

72.根據案件呈述,亦有證據顯示,一些示威者進入庭院後,一些警員和保安員組成防線,以防止示威者向該大樓推進。裁判官並没有說這部份的證供是否獲得接納。可是,如果這部份的證供獲得接納的話,他應該問:如果各被告人的行為只是純粹在庭院促進他們行使示威權利的話,他們為甚麽須要衝撃這條防線?各被告人這樣衝撃這條防線,難道不是用了超過合理程度的武力,以便他們行使示威權利嗎?這些行為就實質而言,與在歐國權案和陶君行案中的衝撃警方警戒線的行為有任何重大分别嗎?

73.因此,因為裁判官犯上集中於中聯辦的公共性質這個法律上的錯誤,有一些關鍵性的事項是他没有考慮的。

74.因此,問題第一(i)項的答案為“是”。

75.裁判官如果有恰當地考慮各被告人是否有權進入該庭院這個問題的話,他應該知道除了控方第四證人的證供(他拒絶接納這部份的證供)外,有關的證供還有環境證供作為佐證的。該庭院被一堵牆圍着,須要通過一個閘口才可進入,而該閘口一直是關上的,直至讓該部車輛駛離該處所時才打開。本席認為,這一點是非常有力的證據,顯示公眾人士並不能自由進入該處所。在這方面,該庭院明顯有别於一般而言公眾人士獲准進入的法庭大樓或入境事務處大樓内的地方。裁判官在第18段第一句中所作的類比明顯是錯誤的。

76.同樣地,辯方陳詞時指出,由於中聯辦是中國政府的官方機構,因此中國公民(包括香港市民)有權進入該處,而裁判官卻在没有依據的情况下接納這番陳詞。代表第一至第五被告人的李資深大律師接納案中並無證據支持這個觀點。可是,他陳詞時指出,亦没有足够證據支持控方在該庭院一般而言並非開放予公眾人士這方面的說法。他指出,唯一的證供來自控方第四證人,而裁判官是有權拒絶接納這部份的證供。

77.本席並不同意這番陳詞。正如上文所解釋,有强烈環境證據顯示,該庭院一般而言並非放予公眾人士,而裁判官應該從這方向來考慮控方第四證人的證供,但他卻没有這樣做。辯方的說法祇是以中聯辦在其網頁所描述的職能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27條及第41條為基礎,這說法並不觸及中聯辦的庭院是否開放予公眾人士這個問題。恕本席直言,各被告人這方面的論點是犯了基本的錯誤。無論如何,案件呈述中亦没有清楚顯示裁判官有否接納這些陳詞。

78.因此,問題第一(ii)項的答案為“是”。

79.由於裁判官没有在案件呈述内清楚述明他接納或拒絶接納哪些證供,以及在他應該考慮的各項問題上給予自己錯誤的法律指引,本席不肯定是否所有有關證供的撮要已經在本席席前。在此情况下,由於本席無論如何也不能就所有有關事實作出結論,因此本席認為處理問題第一(iii)項也没有幫助。

第二項問題:集結在一起

80.此項問題是應各被告人的要求而提出的。裁判官有關的裁斷載於案件呈述第9段。他認為各被告人在他們進入了庭院後將會做甚麽這一點上既事先没有任何協議,又没有組織。可是,他裁定他們行事時有共同目的,因此事發時他們是集結在一起的。

81.李資深大律師在書面陳詞中依憑案件呈述第21段的内容,辯稱裁判官犯上法律上的錯誤。該段的内容如下:

“21. 第一、第二、第四、第五答辯人陳詞指出:

(a) 致於擾亂性的行為,證供顯示(1)安民與中聯辦;(2)安民與警方和(3)中聯辦與警方,完全沒有因應警方是否有權進入中聯辦履行職責而達致任何協調或共識。再者,要評估答辯人的行為是否構成擾亂性行為,必需聽其言,觀其行。答辯人在庭院裡高叫口號,但沒有證據證實他們有衝入中聯辦大樓的意圖;

(b) 示威者以及警方雙方也沒有任何計劃進入中聯辨後會採取什麼行動,而只是見步行步。示威者以及警方,均是下意識地向中聯辦大樓的玻璃門邁進。因此,在這一群散亂的示威者中,看不到任何共同目的;

(c) 法律上,要有至少三個人或以上作出擾亂性行為才能構成“非法集會”。從答辯人沒有組織的大前題下,控方並沒有任何實質理據,令本席裁定任何一位答辯人有意圖和至少兩位其他答辯人或示威者一同進入中聯辦庭院內作出擾亂性行為。在評估答辯人有沒有犯罪意圖時,本席必需考慮整個事件發生的情況,特別是以下數點∶—

(i)  整個過程只歷時約兩分鐘;

(ii)  汽車從中聯辦駛出,事發突然,亦不在示威者或警方預料當中;

(iii)  雙方其後的行動變得混亂;

(iv)  雙方沒有任何一人能控制自己的陣營;

(v)  有人倒地後,騷亂立即平息;

(vi)  騷亂平息後場面立即回復平靜;及

(vii)  雙方都互相存有誠實但嚴重的誤會。

(d)   因此,控方提出的證供只能反映雙方都有誤會,並沒有任何實質證據能證明答辯人的犯罪意圖。”

82.裁判官接納 (a) 段陳詞,但卻拒絶接納 (b) 段陳詞。他裁定各被告人進入庭院後有共同目的。可是,很不幸,他没有述明他們的共同目的是甚麽。這個共同目的明顯地没有可能是進入大樓的,因為他已明文作出相反的裁斷。因此本庭不能作出猜測。

83.就 (c) 段陳詞而言,本席已在上文解釋第18條所訂定的罪行的集體性質。一個共同目的已可以符合所需要的關連。

84.雖然有證據能够證明所需要的關連,但由於案件呈述欠缺清晰的事實裁斷,又没有指出裁判官所裁定的共同目的是甚麽,所以本席遇上困難。在没有這些資料的情况下,本席根本不能回答第二項問題。

85.一個選擇是指示裁判官對案件呈述作出修訂,在修訂中陳述他所裁定的共同目的是甚麽,並述明與這個結論有關的相關事實裁斷。究竟應否這樣做要視乎本上訴案最終將會如何處理而定。基於下述理由,本席打算先聽取與訟各方的陳詞,然後再作決定。

第三及第四項問題:無辜的第三者及破壞社會安寧

86.本席可以把這兩項問題一併考慮。    裁判官考慮第三項元素時,不單止摒除保安員,而且還摒除了新聞記者和其他亦已進入庭院的示威者。雖然他没有明文提及警方,但他明顯亦没有考慮他們的看法。

87.案件呈述的第22段顯示,裁判官審視無辜的第三者這種特質作為在第三項元素的客觀准則下合理地害怕的人的所需特質。他的論據是由於當時没有這樣的人士在場(因為到那時候該大閘已經關上),所以未能確立這項准則所需的要求。

88.裁判官從HKSAR v Yeung Kin-ping一案中得出無辜的第三者這個要求。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司徒敬(當時官階)的判案書的有關部份載於第1020頁:

“雖然已預先假定有或相當可能有第三者存在,但在法律上,當然無需傳召第三者來說他們事實上害怕社會安寧可能會被破壞(見女皇訴陶君行及另一人([1994] 2 HKC 293) 一案)。就發生在公眾地方的事件而言,“頗有可能無須證明有無辜的人士在場”(見Smith & Hogan, Criminal Law, 5th edn., 第733頁),因為毫無疑問就該處地方的特性而言,已假設有或相當可能有其他人士在場。在本案的情况下,裁判官没有要求羅氏一家的任何成員就他或她憂慮社會安寧會被破壞這一點作證,因為這方面的推論已從其他獲確立的事實中清晰可見。

可是,須要有無辜的第三者在場或可能在無辜的第三者聽力所及的範圍内這個概念來自Kamara & Others v DPP ([1973] 2 All ER 1242) 一案的裁決。... ”

在同一頁往下看:

“换句話說,這些罪行並非旨在涵蓋祇有事件的主角在場或祇有事件的主角相當可能在場或祇在事件的主角聽力所及的範圍内的情况。

本席認為,相同的原則亦適用於第18條所訂定的控罪。除了其行為是控罪之標的事宜的那些擾亂秩序的人士外,如果唯一在場或相當可能在場目睹或聽到該侮辱或擾亂秩序行為或在其聽力所及的範圍内或其所處位置引致憂慮或害怕的那些人士是其他本身亦有作出非法行為的人士,而該非法行為又造成或促成作為該項控罪之標的事宜的粗暴行為的話,那麽本席便認為没有人干犯第18條所訂定的罪行。”

89.應該留意的是,在該案中在場的事件主角是債務人的家庭成員。正如一些證據顯示,他們亦有作出非法行為,而那些非法行為便是防止債權人離開,以及他們其中一人展開打鬥,見第1019頁H至J 及第1014頁A 至C。司徒敬法官就是在此情况下說這些人“本身在同一事件中也是作惡者”。

90.司徒敬法官引述Lord Hailsham對Kamara[1974] AC 104一案所作的裁決(該部份載於第116頁):

“...不可缺少的必要條件...是有無辜的第三者(没有參與涉案的非法活動的公眾人士)在場或無辜的第三者相當可能在場。在每個個案中,就是有他們在場或他們相當可能在場,以及對他們的安全所造成的危險這些條件對公眾安寧構成威脅,並構成干犯這項罪行所需的公眾元素。”

91.Kamara一案的案情可以使人進一步瞭解何謂無辜的第三者。在該案中,一些學生進入塞拉利昂高級專員公署(the High Commission of Sierra Leone)進行示威。他們用仿制手鎗威脋看更,並把他瑣在接待室裏,而另外有十名職員亦被帶到該處被囚禁。雖然那些職員很害怕,但是没有證據顯示在大樓外有任何人產生害怕。其中一項控罪是非法集結,那些學生被判罪名成立,而他們則向上議院提出上訴。他們的論點是在鄰近地方没有產生恐懼和恐慌,而在鄰近地方產生恐懼和恐慌這一點是這項罪行一項不可缺少的元素。經證明須交由上議院審理的問題是這樣的:

“證明以擾亂公眾安寧來非法集結這項罪行時,是否須要證明在一座大厦範圍外的人士產生驚恐”。

92.就學生所提出的論點而言,Lord Hailsham在第115頁G 這樣說:

“本席同意Lawton LJ的說法,即在那些案例裏,‘在隣近地方’從文意必定是理解為純粹等如附近的地方。”

他談及載於Hawkins’ Pleas of the Crown内的定義後繼續說:

“本席認為,毆鬥或暴亂或非法集結在有無辜的第三者在場的情况下發生時,便會涉及公眾安寧這一點。上訴人的代表律師接納一點,就是暴亂可以在被圍住的處所内發生,例如達特莫爾監獄(Dartmoor Prison)。可是,非法集結祇是一個在醞釀中的暴亂... 上訴人的代表律師獲悉這一點時便被迫辯稱,如果達特莫爾監獄的暴徒毆打監獄内的獄吏的話,他們便會是發動暴亂,但是他們並没有犯上非法集結罪,除非監獄内的聲音使到監獄外的某些人民受驚。本席認為這個論點完全没有可取之處。毫無疑問,非法集結有别於集體毆鬥,因為它必須有一個共同目的(這與集體毆鬥不同),以及因為祇要公眾安寧受威脋,便無須使用實際暴力(這亦與集體毆鬥不同)。可是,本席認為,非法集結與集體毆鬥是類似的,因為(1)無須在公眾地方發生,以及(2)兩者不可缺少的必要條件是有無辜的第三者(即没有參與該非法活動的公眾人士)在場或無辜的第三者相當有可能在場。”

93.該上訴被駁回。因此,很清楚可以看到,襲撃事件中的受害者(被學生威脅的高級專員公署職員及被參與暴亂的囚犯毆打的獄吏)在這方面可以是無辜的“第三者”。

94.如果我們正確地理解的話,“無辜的第三者”這個詞彙没有排除那些面對各被告人的行為的人,例如保安員。他們不能被視為該非法活動的参與者。當情况是各被告人並無權利進入庭院示威時(裁判官考慮這項問題時便是考慮這個情况,見案件呈述第19段),保安員嘗試阻止各被告人向有關處所進一步推進時只是執行職務,他們的處境與Kamara一案中的職員是一樣的。

95.本席亦看不到為甚麼記者應該被摒除。

96.李資深大律師依憑數宗案例,並在陳詞時說由於這些人士(包括警方)是曾接受訓練的人員,所以他們不大可能會被激使破壞社會安寧:Rv Li Wai Kuen [1973-76] HKC 346; HKSAR v David Morter [2003] 2 HKLRD 510; HKSAR v Cheng Siu Wing; Percy v DPP [1995] 1 WLR 1382; 香港特别行政區訴招顯聰

97.大律師的陳詞只是在第三項元素的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這個準則方面是合理的。可是,正如上述所分析,還有另外一個準則,即害怕各被告人他們會破壞社會安寧,而控方亦是依憑這一個準則。本席閱讀李資深大律師所援引的案例時,認為這些案例所說的又不至於是當唯一在場的人士是曾接受訓練的人員時,他們便不可能合理地害怕各被告人會破壞社會安寧。

98.因此,本席對第三項問題的回答如下:“不正確。裁判官錯誤地把保安員摒除於考慮之外”。

99.就第四項問題而言,該項問題所提出的事項明顯與考慮保安員是否合理地害怕各被告人會破壞社會安寧這一點相關。因此該項問題的答案是:“是。裁判官錯誤地未有考慮那些事項。”

案件的處理

100.本席回答了能回答的問題後,希望就這宗案件的法律程序應如何繼續進行聽取與訟各方的進一步陳詞。本席這樣做的原因是:事件發生於2009年12月,而裁判官則於2010 年7月至12月期間審理本案,並於2010年12月裁定各被告人罪名不成立。

101.基於一些本席不知道的理由,案件呈述於2012年1月11日才簽署。再者,正如上文所解釋,案件呈述在事發時哪位被告人做些甚麼這方面没有作出足够的事實裁斷。考慮到案件已發生了很久,因而不單止裁判官的記憶,連證人的記憶也會出錯,本席對在此階段把本案發還予裁判官這個做法是否符合現實存有疑問。在這方面,本席十分注意到法院在Police v Beggs(第633頁)一案中就有關該案的結果所說的話。

102.考慮到本席就第二項問題所說的話,即使把案件發還,亦不保證會有定罪。

103.就某些案件而言,控方以案件呈述方式上訴的目的是釐清法律觀點的問題。本席希望總括來說此判案書已達到這個目的。因此,本席希望與訟各方有鑑於此判案書的内容,就有關本案的法律程序應如何繼續進行這方面作出陳詞。本席發出指示,須為本案編定聆訊日期,而編定日期時,須諮詢大律師何時有空。聆訊預計需時兩小時。

(林文瀚)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上訴人: 由律政司副刑事檢控專員沈仲平及高級檢控官雷芷茗代表

第一、二、三、四及五答辯人:由何謝韋律師事務所轉聘李柱銘資深大律師、郭憬憲大律師及童楷玲大律師代表

第六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由法庭高級傳譯主任鄧有蘭翻譯)


[1] 引述用中文擬備的案件呈述的部份則除外。

[2] 正如案件呈述的注釋(1)所解釋,本案的控罪祇是依憑有關行為的這些特性。

[3] 當集結發生在例如維多利亞公園,並涉及數以千計的參加者時,這會很可能發生。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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