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雷爍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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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暴動罪及一項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罪罪名成立,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和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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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34/2020 [2021] HKDC 9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43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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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暴動罪及一項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罪罪名成立,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和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2.2019年11月18日晚上約8至11時左右,有超過100名示威者在紅磡蕪湖街一帶聚集,部份人士向警方防線投擲汽油彈及磚頭。期間警方曾推進及驅散,示威者稍作後退,但當警方退回防線時,示威者卻仍然向前推進並向警方再投擲汽油彈及磚頭,更用強光射向警方及以傘陣作防禦。警方再三警告不果,約在晚上11時推進,期間被告逃離時跌倒被捕,他被發現穿戴防護裝備,及在其背囊內搜出一袋波子及一袋索帶,其穿戴的手袖更被驗出帶有微量易燃溶劑甲苯等等。 3.經審訊後,被告之證供不被接納,尤其是他所描述其在蕪湖街與示威者的相對位置、距離及情況等也與錄影片段所顯示的不符。從錄影片段所見,當晚警方與示威者對峙已有一段時間,被告被拘捕時身處其中,且帶備及穿戴了防禦裝備,在該道路上也被發現有鐵欄及路牌等被索帶綁起作路障,馬路上且有磚頭及波子阻礙警方推進。被告攜有上述物品顯然作非法用途及參與當中的暴動,因此被裁定上述兩項控罪罪名成立。 4.被告現年31歲,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5.姚大律師求情指出,在案中被告並非主要角色,他也沒有安排、帶領或號召其他人士參與暴動,被告更沒有使用任何暴力,可幸當天也沒有造成嚴重的人命傷亡。 6.姚大律師亦指出在另一宗涉及在當晚因理工大學事件衍生而來的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施英濠 DCCC 561/2020,該案有大批群眾在佐敦道女拔萃書院外集結,有人手持汽油彈、磚頭等衝擊警方防線,案中第一被告因用路障推向警方,並被發現有刀和鐵錘,而第二被告在逃走時被攔截,並試圖把一枚汽油彈及輕汽油蒸餾物等棄置地上,他當時戴著防毒面罩及護目鏡,身穿黑衣,背囊內亦有其他防毒面罩等等。法院最終以51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姚大律師指出本案情節看來較該案為輕,況且被告在案中亦承認了相當多的案情,或可予4年監禁為量刑起點作考慮。 7.被告是產品工程師,過往學業成績優異,所呈上多封其家人、同事、同學等的信件均指出被告是個孝順、顧家、樂於助人、工作勤奮及上進的人,望予以輕判。 8.暴動罪是嚴重罪行,如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天琦 [2020] HKCA 275一案,上訴法庭指出,一般而言,暴動罪判刑的考慮因素包括:
9.而因為每宗暴動罪行所涉及的背景和案情都有差異,判刑上要視乎每宗案件而定,其他案件判刑的指導性作用不大。 10.就本案而言,暴動顯然並非在非常突然的情況下發生,參與暴動的人數逾100人,規模並不小,他們霸佔馬路,在路中擺放傘陣,地面遍滿磚頭,且向警方投擲汽油彈及用強光照向警方,維時先後約逾3個小時,甚具威脅性。以此背景而言,已可判予4年半或以上的監禁。 11.姚大律師多次強調,被告在案中沒證據顯示他個人曾使用任何暴力,但如上訴法院在HKSAR v Tang Ho Yin [2019] 3 HKLRD 502指出,暴動罪的嚴重性不單在其個人的行為,而在其參與的整個群體所做的事。 12.但無論如何,在本案中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為帶領或號召角色,可幸事件中亦無證供顯示造成嚴重的人命傷亡。考慮所有事實的背景及被告的情況而言,尤其其角色等等作考慮,可以4年監禁為量刑起點,再考慮到被告在此案其實承認了大部分控方案情,節省了不少法庭時間及資源,以及考慮到其所有個人背景及求情理由,過往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經考慮後,本席認為適當地就暴動罪可減為3年9個月監禁。被告經審訊後被定罪,並無其他可再作減刑之理由。因此,就此控罪,被告被判予3年9個月監禁。 13.而就次項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罪,即100條索帶及26顆玻璃彈珠,如警員所述,現場示威者曾以索帶綁起鐵欄作路障,馬路中除磚頭外亦有波子被放在路中,阻礙警方推進,但被告在背囊內竟也被搜出這些物品,明顯地可用以阻礙警方推進及執行職務,本席認為適當地可予以3個月監禁為量刑。 14.最後,就整體量刑原則作考慮,兩罪可予同期執行。 15.因此,各項控罪判刑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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