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巫泰峰(又名巫泰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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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現年37歲,在本席前承認一項有意圖而傷人 [1] 和一項非法禁錮罪 [2] 。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130/2021[2021] HKDC 67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2 Jun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30/2021

[2021] HKDC 67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1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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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巫泰峰(又名巫泰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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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
日期: 2021年6月2日
出席人士 : 袁紹基大律師,為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是香媛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蘇與劉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有意圖而傷人 (Wounding with intent)
[2]  非法禁錮 (False imprison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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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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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現年37歲,在本席前承認一項有意圖而傷人[1]和一項非法禁錮罪[2]

2.案情透露被告人與案中女受害人(周小姐)相識約一個月便發生本案不愉快的事情。在雙方認識的初期,周小姐經常深夜造訪被告人位於窩打老道的住所與他見面。

3.案發當日(2020年10月26日)凌晨時分,被告人首先駕車接載周小姐,再接周小姐的朋友(小Y),然後一行三人返回被告人的住所聊天。到達單位時,周小姐發現單位木門已經破損。

4.直至早上六時,他們三人離開單位。「小Y」乘的士離去,而周小姐正欲離開之際,遭被告人不斷拉扯着她返回單位。兩人大約早上七時返回被告人的住所,入屋後不久,被告人情緒開始失控,不斷自言自語並向周小姐破口大駡。

5.大約半小時後,被告人開始向周小姐拳打腳踢,扯其頭髮將她摔倒地上。周小姐要求被告人停手,但對方沒有理會並繼續襲擊她十多分鐘。其後當被告人冷靜下來時,周小姐表示感到身體疼痛,要求對方讓她離開去求醫;此時被告人握緊周小姐頸項並揚言:「我打得你就唔怕坐監,我要折磨死你。」

6.到早上八時半,被告人從地上拿起一把鎚仔襲擊周小姐左前額及右眼,再把她從地上扔上床,再以鎚仔襲擊周小姐的手腳。受害人不斷哀求被告人停止襲擊,但被告人完全沒有理會並繼續向她襲擊十多分鐘。

7.周小姐雙眼被打得不能張開,而其離開求醫的要求亦遭到被告人拒絕。過了一會,被告人拿出一把鋸子卡在周小姐的頸項並自言自語地説話,周小姐害怕得不敢發聲也不敢移動身體。

8.過了一段時間,被告人開始情緒平復下來,周小姐哀求被告人代買膠布、紗布等醫療用品,在周小姐承諾不會偷走後,被告人才外出代購物品。

9.周小姐隨即以WhatsApp向朋友求助並通知其所在位置。儘管周小姐未被捆綁起來,但害怕在逃走時遇上被告人;此外,周小姐亦因傷勢嚴重而不能走動。不久,被告人折返單位並為周小姐包紮傷口。

10.同日下午5:30左右,警員到達單位外,聽到單位內有把女聲不斷呼救而男聲則不斷呼喝。警員多次拍門,單位內的人仍然拒絕開門。最後警員用力推開木門進入單位,看見被告人站在單位中央情緒激動,而周小姐則坐在床上哭泣。當周小姐向警方求救時,被告人還企圖作出阻撓,但最終給在場的警員制服。

11.周小姐大約在晚上七時被送往醫院接受治療。經檢驗後,周小姐有以下的傷勢:

(1)- 右眼眼眶上一處4厘米橫向的傷口;

(2)- 頭頂左前方一處3厘米的傷口;

(3)- 右眼眶周挫傷及腫痛及右眼結膜腫痛;

(4)- 雙邊下肋骨有輕度觸痛;

(5)- 左脛近膝蓋有一處5毫米深層傷口。

同日在醫院經檢查後,醫生診斷周小姐患有創傷後遺症、發惡夢及突然會想被襲擊的情景,院方更提供心理治療給周小姐,周小姐留院四天後於10月30日出院。

12.從庭上的觀察,被告人看起來屬於身體健碩的男人,相反周小姐卻是一名纖瘦的女子(見呈堂受害人照片),這樣強者襲擊弱小的對方完全屬於極其懦夫的行為。其實,被告人的懦夫行為已有前科,他於2019年3月18日因承認「傷人17」的罪行[3]給法庭判處3年監禁(換句話說,法庭是以四年半作為量刑起點)。

13.本席有機會查閱有關的檔案,該案案情顯示受害人同樣是一名女子(但並非本案受害人),遭被告人以鎚仔襲擊頭部及身體多處大約1分鐘令其頭部流血及昏迷,傷勢包括頭部及身體多處骨折。

14.被告人在過往20年間累積14項案底 — 除了以上所提及的「傷人17」罪行外,早於2007年他已因「傷人19」的罪行給法庭判處4個月的監禁,其餘的案底包括販毒、藏毒、藏有攻擊性武器及一些與駕駛車輛有關的罪行例如危險駕駛、擅取他人交通工具等等。

15.在本案,控方並沒有交代被告人與周小姐之間的關係,又何故事情會發展到這地步;不過,代表被告人的是女大律師提供了一些端倪。她指出被告人單身,與周小姐認識時,對方表示自己也是單身,但原來是有夫之婦,還育有小朋友。兩人認識不久便發生性行為,雙方關係迅速發展成情侶,周小姐也經常在被告人的住所留宿。

16.是大律師續說案發當日早上六時,當他們的朋友「小Y」乘車離去後,被告人曾要求周小姐多留一會陪他,但對方此時突然向他表示自己已婚,更需要回去照顧小孩。雙方因此而激烈爭吵起來,被告人更強拉周小姐返回自己寓所。

17.被告人感到受騙,感情傷害很深,才幹出案情所指的行為。是大律師指出被告人因情緒極度不穩和思緒混亂的情況下才以鐵鎚進一步使周小姐受傷;至於使用鋸子,目的只想恐嚇她令她打消離去的念頭。但當警方到場時,被告人又表現得激動,原因是他發現心愛的人居然報警,有被騙的感覺,所以試圖不讓警察入屋。

18.是大律師最後強調以下幾點要求法庭輕判:

(1)- 被告人因愛成恨,一時間喪失理智才傷害事主;

(2)- 被告人在一時衝動下犯案並非有預謀;

(3)- 受害人被禁錮的時間不算長;

(4)- 被告人在案件提訊階段已表示認罪,充分顯露他對自己的

錯誤行為有真誠悔意。

19.辯方呈遞的一宗相關案例[4]具有相當參考價值。該案的被告人承認一項「傷人19」及一項非法禁錮控罪,每項控罪被判入獄12個月,原審法官頒令其中一項當中6個月與另一項分期執行,總刑期為18個月。律政司不滿向上訴庭提出刑期覆核,最終勝訴,總刑期調高至33個月。

20.案情透露案發當晚被告人到訪其前度女友的家,事情發展至某一刻,女友想離開但遭到被告人阻止,女友於是報警(約凌晨一時)。警察到來,被告人並沒有讓他們進來,還拿出一把𠝹刀卡在女友的頸項,期間弄傷了女友的頸和下巴。之後,當女友表示不會通知警方關於其傷勢之起因,被告人才把𠝹刀交予女友,在經過一輪談判之後,最終被告人讓警方進來(約早上六時),事情才得以解決。

21.女子的傷勢包括頸部裂傷和手部瘀傷,另外面部右邊顎骨有一處4厘米長的裂傷和在較上位置一處較短的裂傷。被告人表示當他把𠝹刀卡著女友的頸時,由於她不斷擺動才弄傷自己。

22.這名被告人傷害其女友其實已有前科,較早前因傷害同一女子,就兩項傷人罪被法庭判處一共12個月的監禁,他出獄不到4個月便再次傷害她。

23.首先,上訴庭認為這兩項控罪交織在一起,不能分割獨立地考慮。上訴庭認為把𠝹刀卡在某人的頸項屬於特別嚴重的情節因為對受害人造成很大的驚嚇之外,其動作本身亦相當之危險。涉及這樣情節的非法禁錮的罪行,考慮的刑期基準應為三年半;再考慮到被告人在不久之前傷及同一受害人,這亦構成嚴重的加刑因素。在該案,上訴庭認為需加刑一年。扣減認罪三份一後,量刑減至33個月而不是36個月,原因是考慮到是次屬於控方提出的刑期覆核。

24.至於「傷人19」(最高刑罰為監禁3年),上訴庭認為在考慮非法禁錮時已把傷人的情節考慮在內,故沒有改動原審法官的判刑,而在這情況下,兩罪的刑期應為同期執行。

25.觀乎本案,被告人所面對的傷人控罪是最嚴重的一項,其最高刑罰是終身監禁而並非「傷人19」的3年監禁。在情節方面而言,本案案情比較案例的確實也嚴重得多;不要忘記,被告人在傷人過程中還犯下非法禁錮(最高刑罰為監禁7年)。

26.首先,周小姐經受了這次痛苦的折磨差不多半天的時間(早上六時至下午六時),期間不但受到拳打腳踢更被武器(鎚仔)襲擊,每次襲擊的時間維持十多分鐘,絕對不是短的時間;除了肉體上的痛苦之外,明顯也給驚嚇至極(被告人把鋸子卡在她的頸項),隨時稍有差池便弄出人命 — 以被告人當時情緒失控的表現來看,絕對不能令事主安心不會有更壞的事情發生。

27.本席把案件押後以便替受害人索取一份創傷報告和心理醫生報告,有關方面聯絡上受害人,但對方表示不願再作陳述。本席相信這樣的事情若發生在任何人身上都會是一次相當可怖的經歷,不願重提舊事也是可以理解的。雖然法庭並不清楚周小姐實際創傷的情況,但經歷了此種可怖的折磨,其身心健康定必受到一定程度的傷害,不良的影響隨時伴隨她一生。

28.毫無疑問,本案被告人毫不尊重女性,稍一不滿,便會訴諸武力解決問題,而且明顯地是一次比一次重手。起初犯下「傷人19」,在2019年已經升級至「傷人17」,而今次的「傷人17」是他上次傷人服刑出獄後不到半年干犯的(出獄日期2020年5月4日),而在情節上而言又是一次升級版。

29.首先,基於本案案情,本席以5年作為量刑起點;在考慮到其暴力的背景,特別是對上一次的「傷人17」,明顯之前的刑罰對他起不了阻嚇作用,否則不會在出獄後短時間內又重犯同類罪行,就這點加刑6個月至5½年。

30.正如以上案例所提及,被告人所面對的這兩項罪行交織在一起,不能獨立地考慮,以上所談及的量刑起點適用於每項控罪。

31.在求情方面,其實除了他的認罪外基本上沒有其他有力的求情因素,他的認罪是適時的,因此可獲得三份一的扣減。扣減後,每項控罪的量刑基準減至44個月。

32.考慮到總刑期原則,其於以上所述,本席頒令兩者的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為監禁44個月。

  (沈小民)
  區域法院法官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條例〕第101 I條

[3]  DCCC 611/2018

[4]  姚文俊  CAAR 14/2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