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俊傑 對 黃泳祐前經營偉邦貨運公司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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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PI 135/2017 [2021] HKDC 72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17年第13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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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_ A. 簡介 1.原告人於2014年1月23日在其受僱第一被告人工作期間遇到交通意外而受傷。由於第一被告人沒有在本案發出擬抗辯通知書,原告人於2018年9月21日登錄就責任方面的非正審判決,損害賠償金額則在本審訊進行評定。 2.意外發生時原告人19歲,為一名以散工形式受僱第一被告人的跟車工人。他當時乘坐一架由第一被告人駕駛的中型貨車前座左方乘客位。當貨車沿新界大埔吐露港公路行駛近馬料水橋里程碑10.5(1A) 時,與前方的一部貨櫃車相撞,以致原告人身體多處受傷。 3.根據區域法院黃雅茵聆案官於2019年12月23日作出的命令,僱員補償援助基金管理局(下稱「管理局」)獲批准加入本案成為第二被告人,並就補償金額作出抗辯。 4.本審訊的審期原定為兩天。審訊第一天(即2021年4月28日),原告人本應以證人身份出庭應訊,但他當日缺席審訊並失聯。代表原告人的嚴大律師向法庭申請將審訊押後至翌日。基於原告人為本案唯一證人,本席批准該押後申請。審訊第二天(即2021年4月29日),原告人出庭應訊並透過其大律師解釋他前一天因身體抱恙而缺席審訊及未能接聽其律師代表詢問其下落的電話。有關押後審訊而浪費的訟費將在下文處理。 5.基於原告人與管理局在開審時確認雙方就賠償金額達成協議,本席於審訊第二天豁免管理局出席餘下的審訊。 6.審訊期間,與訟各方就第一被告人[1]在本案是否有資格參與訴訟並作出陳述 (locus standi)(下稱「參與訴訟資格」)提出爭論,本席將在下文闡述有關爭議及各方提出的法律論點。 B. 有關第一被告人參與訴訟資格的爭論 7.意外發生後,第一被告人以債務人身份提出案件編號為HCB 5794/2014的破產呈請,並於2014年9月16日被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頒令破產。 8.原告人於2017年1月20日展開本案程序。其後,原告人和第一被告人的產業受託人(下稱「受託人」)就本案達成協議,高等法院黃一鳴聆案官在HCB 5794/2014案中按雙方同意作出命令 [2],許可原告人在本案向第一被告人繼續展開法律程序。其後受託人表明其不會代表第一被告人就本案抗辯。 9.第一被告人的破產令於2018年9月16日屆滿,他按《破產條例》(香港法例第6章)第30A(1) 及 (2)(a) 條規定獲解除破產。 10.一般而言,一名破產人在其破產令期間不能以被告人身份參與有關債項或損害賠償申索的案件,原因是破產人可清償申索債務的財產均已歸屬於其財產受託人,所有申索只能向受託人作出,因此破產人並沒有任何法律認可的權益可就有關法律程序作出抗辯:參看Heath v Tang [1993] 1 WLR 1421一案(第1424頁E-F),英國上訴法庭賀輔明法官(當時官階)判詞; Schaw Miller and Bailey: Personal Insolvency: Law and Practice(第五版,2017年) 一書的第19.42段。 11.值得留意的是,Schaw Miller and Bailey作者在同一段(第19.42段)文章亦指出,就有關任何不會因破產解除令而獲免除的破產債項,破產人應可保留參與訴訟資格以提出任何上訴 (“[o]ne would also assume that [the bankrupt] would retain standing to appeal in cases involving debts that are not discharged by bankruptcy”)。 12.《破產條例》第32條就破產解除令的法律效力及不獲免除的破產債項[3]有以下規定:
13.與本案相關的條款為《破產條例》第32(6) 條,該條文規定除在法院指示的範圍內及條件下,破產解除令並不能免除破產人償付因疏忽等對任何人造成身體損傷而須作出的損害賠償。有關條文來自英國Bankruptcy Act 1986的第 281(5)(a) 條。本席及本案與訟各方曾就以上條款作出深入的研究和查考,惟未能發現任何直接相關案例闡述一名已獲解除破產的被告人是否因債項不獲免除而擁有參與人身損害賠償相關法律程序的資格。 14.儘管如此,本席認為法庭就此議題可參考《破產條例》第32條條文中其他不獲免除的破產債項的相關案例。其中第32(4) 條就欺詐或欺詐違反信託而招致的債項作出的規定,是參照英國Bankruptcy Act 1914的第28(1)(b) 條所訂定,而後者條文則來自英國Bankruptcy Act 1869的第49條 [4]。在此方面,英國上訴法庭Mellish法官在Cobham v Dalton (1874-75) LR 10 Ch App 655一案(第657-658頁)中指出:
審理同案的James法官亦作出相同解釋(見第656頁):
15.英國上訴法庭在Ex parte Hemming, In re Chatterton (1879) 13 Ch D 163一案中應用Cobham v Dalton的法律原則(見第166-167頁),Thesiger法官在其判詞中(見第167-169頁)解釋破產人在解除破產後取得的財產並不歸屬於其產業受託人,故此任何因破產人欺詐而招致的債權人可在破產人解除破產後直接向他(而非他的產業受託人)追討有關債項。若債權人在破產程序中已收取任何攤還債款,破產人則只需償還扣除攤還債款後的餘額;而若債權人未收取任何攤還債款,破產人可在完全償還有關債項後取代債權人獲發任何與此有關的攤還債款。 16.在Emma Silver Mining Company v Grant (1880) 17 Ch D 122一案中,英國上訴法庭Jessel庭長基於上述相同理由命令一名已獲解除破產的破產人需以其個人財產償還他因欺詐而招致的債項(見判詞第130-131頁)。 17.綜上所述,一名已獲解除破產的破產人仍需以其解除破產後取得的個人財產償還任何未因解除令被免除的欺詐債項。由於欺詐債項與人身損害賠償責任在《破產條例》第32條下均屬不因破產解除令而獲免除的債項,兩者性質相同,因此本席認為上文第14-16段所述有關欺詐債項的法律原則可類比應用在第32(6) 條下的人身損害賠償債項。 18.根據以上法律原則並將之應用在本案,由於第一被告人就涉案意外需向原告人作出的損害賠償義務並未因破產解除令而獲免除,因此第一被告人仍需以其解除破產後取得的個人財產向原告人償還本案產生的判定債項。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在本審訊有充分權利參與本審訊並作出協助法庭評定賠償金額的陳述。 19.本席同時認為嚴大律師就此爭議所援引的法律典據並未能協助原告人就第一被告人參與訴訟資格提出任何有效的反對理據。
20.基於以上原因,本席批准第一被告人參與本審訊、提出陳詞及向證人作出盤問。 C. 原告人的傷勢及治療 21.意外發生後,原告人被困在第一被告人駕駛的中型貨車內,需由消防員救出。他隨即被送往威爾斯親王醫院急症室。身體檢查顯示原告人的雙膝磨損、右邊下肢縮短及向內彎曲、以及右後方髖關節移位。診治醫生向原告人注射鎮靜劑並進行髖關節的閉合復位。他其後被轉送同院骨科病房接受進一步治理。 22.原告人在骨科病房接受進一步的身體及X光檢查,發現他的右髖關節移位卻沒有任何神經系統損害、右膝挫傷及軟組織損傷、左膝磨損及左右第五蹠趾骨挫傷。意外當日進行的CT斷層掃描顯示原告人的右股骨折及右髖臼後方骨折。 23.2014年2月18日,原告人接受右膝磁力共振掃描,顯示右膝內側半月板撕裂、後交叉韌帶部份撕裂、滑囊炎及脛骨外側挫傷。 24.原告人在住院期間接受非手術治療,包括骨骼牽引術、髖部人字形石膏、護膝及物理治療。他在留院36天後於2014年2月28日出院。 25.其後,原告人繼續在威爾斯親王醫院接受骨科門診治療,直至2015年2月27日為止。他亦在2014年3月4日至5月21日期間接受同院物理治療部的門診治療。 26.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間,原告人在香港脊椎及運動創傷治療中心接受48次的私家物理治療。 27.2015年3月至5月期間,原告人曾就其髖骨傷患向骨科醫生劉海權及外科醫生鄭慶輝求診。 28.原告人在2014年1月23日至2015年6月16日期間獲發共491天病假。 D. 骨科專家證據 29.原告人委聘張文冠醫生為其骨科專家證人,張醫生於2016年11月25日向原告人作身體檢查,並於2016年12月9日及2019年1月5日作出兩份骨科專家報告。本案各方同意張醫生的兩份專家報告獲接納為證供,毋須傳召撰寫人出庭作證。 30.張醫生在其專家報告就原告人的傷勢作出以下分析和意見:
E. 損害賠償評定 E1. 原告人與管理局之間同意的申索項目 31.如上文所述,原告人與管理局之間就損害賠償金額達成協議,該協議內容如下:
32.一般而言,法庭可根據呈堂證據評估協議的賠償金額是否合理,若協議賠償金額在第一被告人應當支付賠償的合理範圍內則法庭可採納有關金額:參看Lai Yuk Tsan v Poly Chance (Asia) Limited and Anor, DCEC 2601 of 2014(2017年10月31日),第15段;Lam Hoi San, the person appointed to represent the estate of Lam Yiu Wah, deceased v Win Lee Auto Engineering Company Limited and Anor [2021] HKDC 502,第16段。 33.根據本案證據,本席認為原告人和管理局協議的 (a) 審訊前的收入及強積金損失、(b) 喪失謀生能力及 (c) 審訊前的支出金額均在第一被告人應當支付賠償的合理範圍內,但本席並不同意就PSLA項目所協議的460,000元金額獲本案醫療證據支持。 34.就PSLA項目,嚴大律師在其陳詞中提出原告人的傷患屬Lee Ting Lam v Leung Kam Ming, an infant by his next friend Leung Shu-wing [1980] HKLR 657一案中所定義的嚴重受傷類別,但本席認為從協議的460,000元金額來看,顯然原告人方和管理局均同意原告人的傷患並不至於嚴重受傷程度。在David John Slater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 HCPI 646/2012(2017年7月7日)一案的第22段中,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包華禮法官指出當時嚴重受傷類別的PSLA項目賠償的起點為530,000元。按照包華禮法官在該案採納的公式計算(參見判案書第22段及腳註第1點),現時嚴重受傷類別的PSLA項目賠償的起點應為569,000元 [5],遠比本案中協議的460,000元為高。 35.嚴大律師在其陳詞中引用七個案例支持原告人就PSLA項目的申索。本席認為有關案例所牽涉的傷患和後遺症均遠比本案原告人的為嚴重:
36.本案原告人的傷患集中在其右髖骨及右膝,神經系統並沒有任何損害。他只需接受接受非手術式的保守治療,出院後身體逐漸恢復正常,根據張醫生的專家證供,他可以恢復工作。他並沒有因為意外產生任何精神障礙。原告人的傷患明顯沒有如其大律師所引述案例中的傷患般嚴重,即使考慮到其將來有機會產生右髖骨及右膝的症狀性退化,整體而言本席認為合理的PSLA賠償金額應為420,000元。 37.就其他申索項目,本席同意採納原告人和管理局所達成的協議賠償金額,理由如下。 38.首先,就原告人審訊前的收入及強積金損失而言,協議賠償金額是根據原告人意外發生時所賺取的每月收入5,850元(每天工資450元 x 每月工作日數13天)[6]所計算。收入損失期間為意外發生起(即2014年1月23日)至病假結束(即 2015年6月16日),另加上病假結束後的三個月以補償原告人需時求職期間的收入損失。因此原告人審訊前的收入及強積金損失應為:
39.其次,原告人的喪失謀生能力是基於他在意外發生時的每月收入5,850元乘以六個月所計算,總額為35,100元。本席認為此金額合理反映原吿人因其右髖骨及右膝後遺症而可能需要偶而向其僱主請假,從而引致的喪失謀生能力。 40.就原告人審訊前的支出,其中55,000元為醫療開支,5,000元為交通開支,有關支出獲原告人提出的醫療單據和診症記錄支持,本席認為有關索償金額合理,因此同意本項目總額60,000元的申索。 E2. 審訊後的收入及強積金損失 41.除以上申索項目外,原告人亦要求法庭批准其審訊後的收入及強積金損失申索。他就此項目的申索詳情如下:
42.原告人在審訊期間出庭作證。根據他的證詞,他在意外發生後不能從事粗重工作,亦無法繼續再做跟車送貨的工作,原因是只要他長時間走路或站立,右臀部會感到痛楚,以及右膝和腰背亦有間歇性痛楚。他聲稱他曾經嘗試應徵推銷員工作但一直不成功,因為僱主覺得他有傷患在身,聘請他工作會不方便和麻煩。他亦聲稱他的學歷低,所以無法勝任文職工作。他在意外發生後一直依賴父母提供的生活費為生。 43.綜觀本案所有證據,本席不同意原告人在審訊後將蒙受任何收入及強積金損失,原因如下:
44.此外,原告人從未解釋為何其案情一方面同意因意外引致的審訊前收入損失只局限於2014年1月至2015年9月期間(參見上文第38段),但另一方面他在審訊後卻仍然會蒙受以年倍數6.12計算的收入損失。本席認為原告人就此申索項目的案情是前後不一致及不可信的。 45.基於以上原因,本席不能接受原告人聲稱他因其右髖骨及右膝後遺症,而將在審訊後蒙受任何收入及強積金損失此說法。明顯地,本地勞動力市場一直以來均有適合原告人教育程度及體能的工作可供其應徴及從事。但原告人在2015年6月病假結束後一直失業,原因是他未曾盡力求職及減低其收入損失,此情況實屬咎由自取,與意外引致的傷患毫無關連。本席認為原告人就此項目的申索沒有任何客觀可信證據支持,必須予以拒絕。 E3. 總結 46.原告人總共可獲得404,691元損害賠償:
F. 裁決 47.綜上所述,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需支付404,691元予原告人,另加利息。PSLA賠償之利息由傳訊令狀送達第一被告人當日起至本判案書日期,以2% 年利率計算;審訊前的收入及強積金損失和審訊前的支出之利息由2014年1月23日起至本判案書日期,以判定利率的一半計算。其後所有利息均以判定利率計算,直至全數還清為止。 48.至於訟費方面,一般而言法庭可行使其酌情權判定第一被告人需支付原告人及管理局的訟費:參見Lai Yuk Tsan案,第26-27段;Lam Hoi San案,第22段。鑑於以下事項,本席認為本案訟費不應全數由第一被告人負責。 49.首先,嚴大律師同意原告人必須承擔因其於 2021年4月28日申請押後審訊而浪費的訟費。經考慮管理局的訟費陳述書及原告人的反對陳述書,本席簡易評定管理局因押後審訊而浪費的訟費為37,000元,而第一被告人因押後審訊而浪費的訟費則簡易評定為1,000元。 50.其次,本席認為原告人在審訊期間表現不合理。他的法律代表在開審後就第一被告人的參與訴訟權提出爭論,但當時並沒有提出任何法律理據及典籍援引其說法,引致審訊時間大幅延長。其後原告人在沒有任何醫學證據支持下繼續就其聲稱的審訊後收入及強積金損失作出申索,但本人證供卻完全不支持其申索。總括而言,審訊大部分時間都花費在處理此等沒有根據的爭議。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不應負擔原告人在審訊期間因其不合理表現而引致的額外訟費。 51.有鑑於此,本席頒下暫準訟費命令:
除非與訟任何一方申請更改,上述暫准訟費命令於本判案書日期起計14天後成為絕對命令。
原告人: 由董吳謝林律師事務所延聘嚴康焯大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第二被告人: 由胡百全律師事務所延聘馮耀緯大律師代表,獲豁免出席2021年6月11日聆訊 [1] 第一被告人在開審前均缺席本案的所有聆訊及程序,他於審訊第一天首次現身。 [2] 該命令規定:(a) 在沒有法院許可下,原告人不得向第一被告人執行任何法庭判決或命令;及 (b) 原告人不得在本案向受託人個人提出任何訟費命令申請。 [3] 破產條例第2條就「破產債項」的釋義為:(a) 該破產人在破產開始時須承擔的任何債項或債務;及 (b) 因該破產人在破產開始前所招致的任何義務而在破產開始後(包括破產解除後)可能須承擔的任何債項或債務。 [4] 參見英國Insolvency Act 1986第281(3)條中的相同條文,訂明破產解除令並不免除任何欺詐或欺詐違反信託而招致的債項 (“an order of discharge shall not release a bankrupt from any debt or liability incurred by means of any fraud or breach of trust”)。 [5] 本席就政府統計處公布的綜合消費物價指數予以司法認知,根據該指數,於2018年6月、2019年6月、2020年6月及2021年4月的按年通脹增長分別為 +2.4%, +3.3%, +0.7% 及 +0.8%(2021年5月及6月的數據尚未公布)。將有關數據應用在嚴重受傷類別的PSLA項目賠償的起點,現時起點應為569,000元(530,000元 x 102.4% x 103.3% x 100.7% x 100.8% 的約數)。 [6] 此數額來自DCEC 1787/2015案判案書(2017年6月5日)第25段中法庭就原告人意外發生時每月收入的判決。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Yu Chun Kit v. Wong Wing Yau Formerly t/a Viewbond Cargo Service Co and Another
Tse Hing Wan v. Choy Yuen Keung and Others
Lai for Yau v. Gammon Construction Ltd
Ho Kwok Kei v. A.S. Watson & Co Ltd and Others
Chan Fai Cheung v. Ho Chi Wing Trading As Hanson Engineering Co and Another
Chan Ho Kan v. Mo Man Ho and Another
So Sin Ying v. J. v. Fitness Ltd
Chan Wai Chung v. China Travel Service (Hong Kong) Ltd and Others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PI 135/2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