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潮順 對 李麗嬋經營興業運輸公司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LA 14/2020 on BabelCite. This HCLA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2 June 2021.

1. 申索人向本席申請上訴許可。勞資審裁處 (“ 審裁處 ”) 黎寶珠暫委審裁官 (“ 審裁官 ”) 於2020年6月1日裁斷申索人向被告人作出的申索失敗並予以撤銷。申索人即日向審裁官提出覆核申請。該覆核申請亦於2020年9月11日被審裁官駁回並維持原判。審裁官於2020年10月20日發下兩份理由書,第一份為撤銷申索的理由書 (“ 第一份理由書 ”),第二份為撤銷申索人覆核的理由書 (“ 第二份理由書 ”)。

Cited by 1 case

Case No.HCLA 14/2020[2021] HKCFI 1743
Court
HCLA
Date22 Jun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LA 14/2020

[2021] HKCFI 174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勞資審裁處上訴2020年第14號

(原本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2018年350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KAM CHIU SHUN (金潮順) 申索人
 
  LI LAI SIM T/A XING YING TRANSPORTATION CO (李麗嬋經營興業運輸公司) 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珮瑩
聆訊日期: 2021年5月25日
判案書日期: 2021年6月22日

判 決 書

引言

1.申索人向本席申請上訴許可。勞資審裁處 (“審裁處”) 黎寶珠暫委審裁官 (“審裁官”) 於2020年6月1日裁斷申索人向被告人作出的申索失敗並予以撤銷。申索人即日向審裁官提出覆核申請。該覆核申請亦於2020年9月11日被審裁官駁回並維持原判。審裁官於2020年10月20日發下兩份理由書,第一份為撤銷申索的理由書 (“第一份理由書”),第二份為撤銷申索人覆核的理由書 (“第二份理由書”)。

背景

2.申索人被被告人聘用為中港司機,工作至2018年9月30日,於2018年10月4日申索人交回車輛予被告人。

3.2018年11月23日申索人在審裁處提交本申索,申索理由為被告人在沒有付於充份的通知期或代通知金的情況下終止他的僱傭合約。他申索款項為如下:‑

(A)     欠薪: 01/09/2018至30/09/2018
  ($54,400 X 30%) = $16,320
(B)     代通知金: $16,320
  (以01/09/2018至30/09/2018期間平均月薪計算)
(C)     代支雜費: $23,862

4.審裁官於第一份理由書中已詳述事實的背景及雙方的案情。在聽取雙方各位證人證供及提出的文件證據列出他於 (A) 欠薪 (B) 代通知金及 (C) 代支雜費各項裁斷的理由。審裁官指出舉證責任在於申索人一方,審裁官接納被告人方三位證人的證供及指出被告人的案情較為可信。審裁官並於第二份理由書中重申他於有關各項事實的裁斷。

上訴理由

5.申索人於他的上訴許可申請書 (“表格14”) 中列出以下他擬上訴的理由:—

“該項裁斷 / 命令 / 裁定在法律論點上有錯,因為 —

(1) 黎寶珠法官在沒有證據下,裁定本人收到18年9月及10 月的現金工資血汗錢

(2) 在原告及被告文件裡,也找不到本人收到18年9月及10 月的現金工錢的收據

(3) 18年12月18日上庭,男法官叫我先追工錢,男法官講被告沒付工錢給我,所以被告交保證金13,000.00元

(4) 19年3月12日換黎寶珠法官上了5天法庭,叫我先追加班過夜費,停車費,等,本人講要先追18年9月及10月份的工資血汗錢在沒有證據下,說我工資一包一包的拿去,裁斷、命令、裁定、法律論點上,全部錯誤。

該項裁斷 / 命令 / 裁定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因為 —

(1) 19年8月13日及8月14日黎寶珠法官問我,於18年9 月14日有沒有撞車,我講有,黎寶珠問我開不過去,就不要開過去,交通事故警察處理

(2) 勞資審裁處黎寶珠法官去管交通事故,這說明了,黎寶珠法官超出司法管轄權

(3)  19年8月13日及8月14日黎寶珠法官當庭上拿了18年9月14日交通事故,相片等,事故文件給我看之後,這些文件全部沒了,有一個福建翻譯員做證,這說明,黎寶珠法官同滅證據,濫用職權。”

6.申索人後於2021年4月19日交上一份書寫陳詞。

7.於審訊中,他亦再次作出詳細陳詞。

討論及結論

8.於書寫陳詞中,申索人聲稱審裁官 “種族歧視”,及於2021 年2月4日才收到兩份理由書,又指出審裁官他撞車日期寫錯兩年,即本為2018年9月14日寫錯為2020年9月14日,因此,審裁官為 “沒人性的法官”,並強調 “做工一定付工錢”。

9.不論在表格14中或書寫陳詞或在本聆訊中,申索人只是重覆他本人的案情,並不能指出審裁官的裁斷有何法律上的錯誤。

10.審裁官的裁斷均為她於事實爭議上的裁斷。

11.香港法例第25章《勞資審裁處條例》第32(1)條列出如下:

“(1) 如任何一方不滿審裁處的裁斷、命令或裁定,而理由是該裁斷、命令或裁定 —

(a) 在法律論點上有錯;或

(b) 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

則可在該裁斷、命令或裁定向其送達的日期後7天內,或在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根據好的因由而容許的延長期限內,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而原訟法庭可予批准。”

12.在考慮了申索人的擬上訴理由及其陳詞後,本席看不到審裁官在法律論點上犯有任何錯誤或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範圍的理由應批予申索人上訴許可。本席撤銷申索人上訴許可的申請。

( 朱珮瑩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索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