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潮順 對 李麗嬋經營興業運輸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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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索人於2020年12月14日入稟小額錢債審裁處 (下稱「 該審裁 處 」),案件編號SCTC37646/2020 (下稱「 該案件 」), 向被告人申索港幣4,300元,其申索內容如下:
Cited by 1 case · Cites 4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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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 24/2021 [2021] HKCFI 289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21年第24號 (原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20年第3764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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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I. 序言 1.申索人於2020年12月14日入稟小額錢債審裁處 (下稱「該審裁處」),案件編號SCTC37646/2020 (下稱「該案件」), 向被告人申索港幣4,300元,其申索內容如下:
2.該案件於2021年2月4日在該審裁處審裁官翟國怡 (下稱「翟審裁官」) 席前進行初次提訊。被告人提交答辯書指稱,申索人在勞資審裁處案件編號LBTC3507/2018 (下稱「LBTC案件」) 及該審裁處案件編號SCTC11387/2020 (下稱「SCTC案件」) 已經提出有關申索,而勞資審裁處及該審裁處已處理LBTC及SCTC案件。被告人更指出「[申索人] 以不同的方法控告 [被告人],一案多審,濫用司法程序,浪費法庭和 [被告人] 時間」。 II. LBTC案件 3.從申索人於2018年11月23日在勞資審裁處呈交的申索書可見,申索人在LBTC案件指稱他被被告人聘用為中港司機,工作至2018年9月30日,並於2018年10月4日將UN4748交回被告人。申索人指稱,被告人在沒有給予充份的通知期或代通知金的情況下終止他們之間的僱傭合約,不但沒有支付工資,亦沒有付還開支。申索人的申索款項為:
因此,申索人在LBTC案件的申索書已包含2018年9月份「停車場及罰款費」港幣1,680元及2018年10月份「停車場及罰款費」港幣1,680元。 4.LBTC案件於2019年8月13-14日及12月20日在勞資審裁處暫委審裁官黎寶珠 (下稱「黎審裁官」) 席前進行審訊。於2020年6月1日,黎審裁官頒下裁斷 / 判決,申索人所有申索敗訴撤銷,不作訟費命令。於2020年10月20日,黎審裁官就其2020年6月1日裁斷 / 判決頒下其裁斷理由書。 5.黎審裁官的2020年10月20日裁斷理由書述明如下:
6.於2020年6月1日,申索人即時就黎審裁官的裁斷 / 判決提出覆核申請。但於2020年9月11日,黎審裁官駁回申索人之覆核申請,並維持2020年6月1日作出之裁斷 / 判決。於2020年10月20日,黎審裁官亦頒下有關覆核裁斷 / 判決的裁斷理由書。 7.申索人於HCLA14/2020一案 (下稱「HCLA案件」) 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就黎審裁官的2020年6月1日裁斷 / 判決及2020年9月11日覆核裁斷 / 判決提出上訴許可申請。HCLA案件於2021年5月25日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珮瑩席前進行聆訊。朱法官參閱了申索人在上訴許可申請書提及的上訴理由,亦考慮了申索人的書面陳詞及庭上的口述補充陳詞,於2021年6月22日頒下判決書,撤銷申索人的上訴許可申請,其判決理由如下:
8.明顯地,LBTC案件的申索已經包含有關2018年9月份及10月份的「停車費」申索,但該項申索已被黎審裁官在其2020年6月1日的裁斷 / 判決及2020年9月11日覆核裁斷 / 判決撤銷,而朱法官在HCLA案件亦作出判決,不許申索人就黎審裁官的上述裁斷 / 判決及覆核裁斷 / 判決提出上訴,因此黎審裁官就有關「停車費」申索的裁斷 / 判決及覆核裁斷 / 判決是對申索人具約束力的判決。 III. SCTC案件 9.正如上述,被告人為興業運輸公司 (下稱「興業」) 的持牌人,而公司運作則由被告人丈夫陳建林先生 (下稱「陳先生」) 執行。申索人在SCTC案件向被告人提出申索,指稱於2018年10月4日被興業解僱後,陳記點心的老闆於2018年10月9日聘用他為中港司機,並可於2018年10月10日正式上班。申索人指稱,陳記點心未能成功為他辦理註冊證件 (即所謂「入證」),因陳先生未有替他辦理註銷粵港澳機動車輛往來及駕駛人駕駛批准通知書 (下稱「該通知書」) 的手續 (即所謂「甩證」)。申索人說前僱主要替他辦理甩證,否則該通知書上所顯示車牌號碼的車輛如有甚麼問題,他作為登記司機便要負責任。申索人又說,如果陳先生有替他辦理甩證,陳先生應可交出該通知書以示已經註銷申索人為原本的司機,可是陳先生不能提供該文件。由於未能成功辦理入證,申索人便追問東興運輸行有限公司 (即中港司機行業行內俗稱「牌頭」的公司,下稱「東興」),因為該公司是協助興業辦理中港車輛入證所需文件和手續,但東興的郭小姐著申索人聯絡陳先生。申索人指稱,他嘗試聯絡陳先生,但陳先生不接聽他的電話。 10.陳先生同意申索人不能自己辦理甩證,但興業透過東興於2018年10月中左右,即大約2018年10月14至17日之間,已成功為申索人辦理甩證。陳先生指稱,他現已不能提交該通知書以示已替申索人辦理甩證,原因是時間太久遠而沒有留下紀錄。但陳先生指出,究竟興業有沒有替申索人辦理甩證的相關舉證責任落在申索人身上,須由申索人提交證據,證明興業沒有這樣做,舉證責任不在被告人一方。 11.SCTC案件在該審裁處暫委審裁官紀順治 (下稱「紀審裁官」) 席前進行審訊。紀審裁官列出SCTC案件的主要爭議事項為:(1) 興業有沒有替申索人辦理甩證?(2) 如果興業沒有替申索人辦理甩證,有沒有對申索人造成指稱的損失?紀審裁官分析證供後就第 (1) 爭議事項裁斷認為申索人的證供多處前後不一致的地方,認為申索人不是一位可信可靠的證人,因此申索人未能成功證明興業沒有替他辦理甩證。至於第 (2) 爭議事項,紀審裁官裁定申索人未能在相對可能性的舉證基礎下證明,即使興業沒有替他辦理甩證,這會令他蒙受其所聲稱的總共損失。因此,紀審裁官於2021年1月26日頒下裁斷 / 判決,判決申索人的申索敗訴,其申索被撤銷。 12.申索人其後提出覆核申請。紀審裁官於2021年4月1日頒下覆核裁斷 / 判決,拒絕申索人的申請,並維持原判。於2021年4月22日,紀審裁官頒下2021年1月26日裁斷 / 判決及2021年4月1日覆核裁斷 / 判決的兩份判決理由書。 13.申索人其後於HCSA7/2021一案 (下稱「HCSA案件」) 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就紀審裁官的2021年1月26日裁斷 / 判決及2021年4月1日覆核裁斷 / 判決提出上訴許可申請。HCSA案件於2021年5月26日在朱法官席前進行聆訊。朱法官參閱了申索人在上訴許可申請書提及的上訴理由,亦考慮了申索人的書面陳詞及庭上的口述補充陳詞,於2021年6月22日頒下判決書,撤銷申索人的上訴許可申請,其判決理由如下:
IV. 該案件的2021年2月4日初次提訊 14.於該案件的2021年2月4日初次提訊,翟審裁官指出該案件是由申索人 (前僱員) 向被告人 (前僱主) 提出的申索,但雙方已經歷其他訴訟,包括LBTC案件及SCTC案件。翟審裁官亦指出,從該案件的申索書與LBTC案件的申索書可見,該案件有關「停車費」的申索已經包含於LBTC案件內,但假如申索人不同意,申索人便要提交LBTC案件的審訊謄本、審訊判詞及 / 或其他關於LBTC案件之文件以支持他的說法,申索人表示明白。 15.翟審裁官進一步解釋,根據一般法律原則,與訟雙方的所有爭議都須於一個案件內處理。於2021年2月4日,HCLA案件仍未在朱法官席前進行聆訊,因此申索人提出希望留待HCLA案件完結後才審理該案件。翟審裁官向申索人解釋,該審裁處不能將該案件無限期押後,但假如申索人希望先等候HCLA案件的結果,申索人可以先終止該案件,待HCLA案件的上訴許可申請有結果之後,再決定之後的法律程序。申索人同意,但當被告人表示有訟費申請時,申索人決定繼續該案件。翟審裁官於是繼續處理該案件,並向雙方頒下指示,要求雙方在該案件透露及提交LBTC案件的一切文件,並將該案件押後至2021年3月29日再訊。 16.於上述提訊當天 (即2021年2月4日),申索人再次去信該審裁處要求將該案件無限期押後,原因是「要等高等法院判決書拿到有才知到 [原有錯誤] 判決如何 ……」。但其實申索人於當日 (即2021年2月4日) 收到黎審裁官在LBTC案件於2020年10月20日頒下其2020年6月1日裁斷 / 判決及2020年9月11日覆核裁斷 / 判決的兩份判決理由書,但HCLA案件仍未有判決結果。於2021年2月8日,翟審裁官回覆申索人,拒絕其提出將該案件提訊無限期押後的申請,並指示2021年3月29日的提訊維持不變。 V. 該案件的2021年3月29日提訊 17.申索人及被告人在該案件押後期間均有提交有關LBTC案件文件。申索人提交的文件包括黎審裁官在LBTC案件的裁斷理由書及審訊謄本,而被告人提交的文件亦包括LBTC案件之裁斷 / 命令及申索人於LBTC案件提交之表格二。 18.基於申索人及被告人提交的上述文件,翟審裁官於2021年3月29日的提訊考慮應否剔除申索人在該案件的申索。經考慮相關法理原則,翟審裁官頒下裁決 / 命令,剔除申索人在該案件的申索,並判決申索人須支付被告人的訟費港幣238.60元連同利息,以判定利率計算,由命令日起計至款項付清為止 (下稱「該判決」)。 VI. 覆核申請 19.於2021年4月1日,申索人提出覆核該判決的申請。申索人的「一方要求覆核裁斷 / 命令申請書」(下稱「該覆核申請書」) 提出的覆核理由如下:
20.申索人隨該覆核申請書附上3頁文件,其中警方的日期為2020年6月9日信函述明如下:
該信函附上的電腦記錄顯示4張有關UN4748違例泊車告票的違例泊車事件發生於2018年9月30日13:22分、10月1日9:10分、10月1日17:19分及10月3日10:43分,而相關定額罰款已付。 21.另外,申索人亦附上日期為2018年10月19日由警方發出的繳付定額罰款通知書。該繳付定額罰款通知書指稱,於2018年9月27日下午5:46分在粉嶺公路發生一宗觸犯交通罪行的事件,違反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41(1)條 (即以比速度限制高出每小時15公里或以下的速度駕駛),而申索人作為車輛編號UN4748的司機涉嫌對該事件負上法律責任。 22.申索人指稱,他已就上述5項違例泊車及交通罪行事件支付罰款,合共港幣1,600元。 23.於2021年4月7日,翟審裁官頒下書面指示,申索人須於2021年4月21日或之前把一份完全及完整的要求覆核理據 (如有的話) 送交該審裁存檔及以平郵方式把副本送達被告人,而被告人須於2021年5月5日或之前把其回應書 (如有的話) 送交該審裁處存檔及以平郵方式把副本送達申索人。翟審裁官亦安排覆核該判決的聆訊定於2021年7月8日進行聆訊。 24.於覆核聆訊當天,翟審裁官向申索人表示已閱讀其存檔之覆核理據,並聆聽申索人在庭上所作出的囗頭補充陳詞。但申索人的囗頭陳詞只是重覆其所存檔之覆核理據,指稱被告人應該支付「工資血汗錢」及停車場費,或重覆指出申索人認為黎審裁官就LBTC案件的書面判決理由中之錯處。其實,申索人的書面及口頭陳詞只是重覆他的一貫說法。經聆聽申索人的陳詞後,翟審裁官於覆核聆訊當天 (即2021年7月8日) 頒下裁斷 / 命令,根據第338章《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下稱「該條例」) 第27A條,應申索人提出覆核申請,於覆核後維持該判決的裁決,而申索人須支付被告人訟費港幣241.28元連同由命令日起計至款項付清為止的利息,以判定利率計算 (下稱「該覆核判決」)。 VII. 上訴許可申請 25.申索人不服該判決及該覆核判決,並於2021年7月19日向高等法院原法庭申請許可提出上訴。翟審裁官於2021年8月10日頒下判決理由書 (下稱「該理由書」)。於2021年8月30日,申索人的上訴許可申請在本席席前進行聆訊 (下稱「該聆訊」)。 VIII. 翟審裁官的判決理由 26.翟審裁官在該理由書指出考慮是否需要剔除申索人的申索的相關法理原則如下:
27.至於該判決的判決理由,翟審裁官在考慮所有雙方提交的文件及相關法律原則後,決定剔除申索人之申索,原因如下:
28.因此,翟審裁官認為,申索人在該案件的申索沒有有效基礎或任何勝訴機會,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而且該申索只是重覆提出已被判敗訴的指控,實屬濫用法庭程序,所以翟審裁官決定運用該條例第25條所賦予之權力,頒令剔除申索人在該案件的申索,亦命令申索人須要支付被告人的訟費。 29.至於該覆核判決的判決理由,翟審裁官向申索人指出,只有勞資審裁處才有就著薪金申索的管轄權,申索人亦已於LBTC案件提出相關申索,而申索人所指的2018年9月份及10月份「停車費」亦已在LBTC案件中處理。翟審裁官同時亦向申索人表示,朱法官已在HCLA案件頒下判決,駁回申索人就LBTC案件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2]翟審裁官亦引用本席在田路訴鄒鳳梅及另一人一案[3]之判詞第27段所述:
基於以上的分析,翟審裁官駁回申索人在該案件的覆核申請並維持原判,亦命令申索人須付被告人的訟費。 IX. 申索人擬提出的上訴理由 30.申索人於2021年7月19日存檔「基於法律論點而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書」,述明該覆核判決在法律觀點有錯,因為:
31.申索人在該聆訊口頭陳述指稱,黎審裁官在LBTC案件的裁斷 / 判決及覆核裁斷 / 判決有誤,並認為黎審裁官在LBTC案件的2020年10月20日裁斷理由書中駁回他提出有關2018年9月份及10月份「停車費」的申索是不公平及不公正的判決。申索人認為,他明明沒有收到上述「停車費」,但黎審裁官卻指他的證供東拉西扯而不可信,繼而撤銷他的申索,因此黎審裁官必然是貪污受賄才在LBTC案件作出上述不合理的判決。申索人認為香港是講求法律及事實,雖然他在LBTC案件及HCLA案件敗訴,他仍然在該審裁處展開該案件向被告人追討2018年9月份及10月份的「停車費」及相關利息,翟審裁官剔除他在該案件的申索是錯誤判決,申索人要求本席許可他就該覆核判決提出上訴。 X. 討論 32.根據該條例第28(1)條,如任何一方對該審裁處的決定感到受屈,而理由只涉及法律問題,或是因為該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核範圍,該一方可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而原訟法庭如認為適當,可予批准。申請上訴許可的一方,須向法庭顯示,其上訴具有「可爭辯的」上訴理由。毫無疑問,從上述第IX部份提及申索人擬提出的上訴理由可見,該些上訴理由與該審裁處之司法管轄權無關。更重要的是,法例明文規定擬上訴之理由必須是「只涉及法律問題」,本法庭才能批予上訴許可。再者,在這類上訴之中,雖然法庭可作出「事實推論」,但不能「推翻或更改審裁處就事實問題作出的裁定」或「收取其他證據」。[4] 33.另外,該條例第25條述明:
34.一般而言,該審裁處在明顯和清晰的情況下 (plain and obvious case) 才引用該條例第25條,但若該審裁處考慮了與訟雙方的案情及證據後認為申索人的申索屬於「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的情況,該審裁處可駁回申索人的申索,並施加該審裁處認為適當的訟費繳付條款。 35.所謂「瑣屑無聊」,就是說相關訴訟不可以用道理去辯論的,是沒有基礎或勝訴機會的,這包括濫用該審裁處法律程序的訴訟,而濫用該審裁處法律程序意味著該審裁處的法律程序一定要真心誠意和恰當地運用而不可濫用。[5] 另外,所謂「無理纏擾」,則是對訴訟對方構成欺壓或欠缺真誠,「暗示超出訴訟所需的行為,並暗示惡意,或是使訴訟對方困擾,又或是出於一些不恰當的動機」。[6] 36.基於上述分析,翟審裁官在該理由書第15段 (見上述第25段) 所依賴的法理原則並沒有犯錯。 37.就「已決事情不容反悔」或「一事不能二審」的法律原則,《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21》[7]述明如下:
38.於吳玉群訴林宇恆一案,[8] 原告人向衛生署轄下的荃灣牙科診所求診,要求當值牙科醫生拔除其左上顎的智慧齒,而被告人是當天為她診治的當值牙科醫生。原告人於2013年2月22日展開HCPI146/2013一案的訴訟,指稱被告人需要1小時及注射兩次麻醉藥,以脫牙工具故意弄壞她左上顎智慧齒前的大臼齒,以致表面出現凹陷,才把智慧齒拔除,但當麻醉藥過後,其痛楚加劇及左邊面部腫痛。原告人指稱,她隨後更留院接受治療,但發現大臼齒凹陷痛楚,卻沒有蛀牙。原告人又指稱,被告人故意弄致她的牙齒鬆脫,引致上顎向左向前傾,頭盧、後腦、左邊面部、頸部及心口腫痛,手腳痲痺等病症,更阻止她於法庭提訴,令她5年多來受盡傷害,因此她向被告人要求賠償。 39.本席於 吳玉群 一案的判決書第54段指出,其實原告人早於2011年7月18日在該審裁處SCTC29238/2011一案向被告人提出申索,聲稱她到上述診所拔除智慧齒時被告人以脫牙工具弄壞大臼齒以致表面無故出現凹陷及使她多年來到各間醫院診所也無法根治,令她承受無限痛楚,於是她向被告人申索港幣50,000元。由於原告人於有關聆訊缺席,其申索在2011年9月21日被撤銷。於2011 年10 月19 日,原告人再到該審裁處就相同事宜於SCTC41193/2011一案向被告人提出同樣申索。被告人在其日期為2012年2月16日的抗辯書否認原告人的控訴。經聆訊後,周紹和審裁官於2012年5月30日作出裁決 / 命令及頒佈判決理由,根據該條例撤銷原告人的申索。其後,原告人要求覆核有關命令,但該申請於2012年8月1日被撤銷。 40.由於 吳玉群 一案的原告人在HCPI146/2013一案向被告人提出的申索早己在SCTC29238/2011及SCTC41193/2011二案提出相同的申索,而該等申索已被該審裁撤銷,基於「一事不能二審」原則,原告人不可隨後在HCPI146/2013重提同樣的申索:
41.於 田路 一案 (見上述第29段),申索人於2018年6月1日在該審裁處SCTC23171/2018一案向兩位被告人 (社會福利署深水埗福利專員及社會福利署助理社會工作主任) 提出申索,指稱其在香港出生的女兒一直受助於社會福利署,但其女兒接受兒童住院服務時被虐待而社會福利署並沒有監管,社會福利署更指示其中被告人拒絕發放其女兒的「拖欠的學校費用」(即酌情批出給予其女兒的額外學校費用),而兩位被告人因「個人的報復行為」而拖欠其女兒的部份上述學校費用。但從本席的判詞第9段可見,申索人其實已多次在該審裁處就其女兒的綜援金事宜提出申索而被判敗訴,而她不服該審裁處的判決而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亦多次拒絕申索人的上訴許可申請,並在判詞中述明拒絕申索人的申請之理據。[9]正如上述第29段所述,本席在 田路 一案的判詞第27段指出該審裁處撤銷SCTC23171/2018一案的申索 (見該判詞第6段) 的判決正確,並認同該審裁處的裁斷,認為申索人與社會福利署根本無合約關係,而其女兒 (而非她) 才是有關綜援金的得益人,申索人不是綜援受助人,沒有法律地位提出SCTC23171/2018一案的申索。本席在 田路 一案判詞第27段述明如下:
42.基於上述的法理分析,本席認為翟審裁官在該理由書所採用的「一事不能二審」的法理原則並沒有犯錯。由於黎審裁官在LBTC案件已作出判決,申索人在該案件的所有申索被判敗訴撤銷 (見上述第4段),申索人的覆核申請亦被撤銷,並維持原判 (見上述第6段),而朱法官亦在HCLA案件撤銷申索人就LBTC案件的判決及 / 或覆核判決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因此,LBTC案件及HCLA案件的判決是對申索人具約束力的終極判決,申索人不能捲土重來在其該案件重覆提出在LBTC案件及HCLA案件已決的事宜,再次提出已被判敗訴的指控,這正是上述第34-35段所指瑣屑無聊及無理纏擾的申索,而該等申索應予以駁回。 43.正如翟審裁官在該理由書第16段 (見上述第27段) 指出,申索人早已在LBTC案件向被告人提出有關2018年9月份及10月份「停車費」之申索,而LBTC案件的判決及覆核判決已裁定申索人所有的申索 (包括2018年9月份及10月份「停車費」的申索) 敗訴,而HCLA案件的判決亦維持LBTC案件的原判。基於上述情況,雖然申索人對黎審裁官在LBTC案件的判決及覆核判決不滿,亦不服朱法官在HCLA案件中的判決,這也對他在該案件的申索無助,因為LBTC案件及HCLA案件的判決是終極判決,並對他具約束力,申索人不能在該案件捲土重來,再次提出同樣的申索。 44.申索人指稱,黎審裁官在LBTC案件的裁斷理由書並沒有正確處理他提出有關2018年9月份「停車費」的申索,亦沒有處理他提出有關2018年10月份「停車費」的申索。本席認同翟審裁官的判決,並認為黎審裁官在其裁斷理由書已就2018年9月份及10月份「停車費」的申索作出敗訴裁決。 45.其實,依據黎審裁官的裁斷理由書第36段,黎審裁官已作出事實判定,雙方協議申索人替被告人工作至9月底。因此,申索人在2018年10月已不是被告人的僱員,根本沒有2018年10月份「停車費」的雜費收入可言。依據陳先生的證供 (而黎審裁官接受其證供 – 見裁斷理由書第29段[10]),他到了2018年9月30日安排申索人最後一項送貨工作,但申索人翌日大發脾氣,陳先生之後數天也聯絡不到申索人,直至2018年10月4日早上申索人才打電話給陳先生說他從內地回港 (見黎審裁官裁斷理由書第15段)。很明顯,雙方推遲到2018年10月4日才結算申索人可得的拆賬工資及交收UN4748是因為申索人在2018年9月30日後至2018年10月4日期間去了內地而失聯所致。申索人現稱他已付罰款的4張違例泊車告票所涉違例泊車事件正是他與被告人僱傭關係完結後他在2018年9月30日至10月3日期間因回了內地而未交回UN4748而發生 (見黎審裁官的裁斷理由書第9段及上述第20段)。至於有關2018年9月27日的交通罪行事件所引致的罰款 (見上述第21段),申索人在該聆訊同意應由他自己負責。 46.正如陳先生所述 (而黎審裁官接受其證供 – 見裁斷理由書第29段及上述註腳10),被告人已在結算時給予申索人受僱期間的2018年9月份港幣2,000元「停車費」作為繳付違泊罰款的「包告票錢」,如果再有罰款超過這金額申索人便須自己負責 (見黎審裁官裁斷理由書第16段)。申索人亦同意被告人只負責違泊罰款港幣2,000元,超過這金額會扣薪 (見黎審裁官裁斷理由書第6段)。 47.黎審裁官清楚知道申索人在LBTC案件的申索包括停車場費港幣1,680元及罰款費港幣1,680元 (見黎審裁官裁斷理由書第37段),即2018年9月份及10月份「停車費」的申索。黎審裁官裁定被告人已付申索人的結算數額已包含2018年9月份「補停車場費」港幣2,000元 (見黎審裁官裁斷理由書第41段)。至於2018年10月期間的違例泊車費,正如上述第45段的分析,申索人在2018年10月已不是被告人的僱員,違例泊車罰款是因為他在2018年9月30日或之後返回內地與陳先生失聯而沒有交還貨車所致,根本沒有僱傭合約下2018年10月份「停車費」可言。但無論如何,黎審裁官在其裁斷理由書第39段亦指出,申索人提出的違例泊車申索項目及金額混亂,他在LBTC案件2019年8月至12月審訊期間沒有提供罰款單或繳款收據的證明文件 (上述第20段提出的2020年6月9日警方信函是LBTC案件審訊及2020年6月1日裁決之後才發出),而且申索人所招致的港幣1,680元指稱罰款或申索人在該案件提出覆核申請時指稱的港幣1,600元總罰款 (見上述第22段),又或陳先生指稱的港幣320元 x 4張違例泊車告票罰款 = 港幣1,280元 (見黎審裁官裁斷理由書第45段),其實也不超過被告人在結算時支付的港幣2,000元以「停車費」為名目而實質為彌償申索人繳付違泊罰款的開銷,所以沒有「非法扣薪」或應付未付的情況 (見黎審裁官裁斷理由書第45段)。 48.基於上述所有原因,黎審裁官撤銷申索人在LBTC案件有關「停車費」的申索 (見上述第4-5段)。因此,LBTC案件及HCLA案件的判決對申索人具約束力,他不能在該案件重提有關2018年9月份及10月份「停車費」的申索。翟審裁官以「一事不能二審」原則剔除申索人在該案件的申索正確無誤,沒有犯上法律觀點的錯誤。 XI. 結論 49.基於上述的原因,本席否決申索人的上訴許可申請,並不作訟費命令。 50.如果申索人欲聽取上述英文部份的本地話翻譯,申索人可向本席書記要求安排法庭翻譯主任於互相合適的時間在高等法院大樓用本地話向申索人口頭翻譯上述英文法理原則。
申索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1] 見HCA1362/2018,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歐陽桂如 (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2019年7月15日) [2] HCLA14/2020,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佩瑩 (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2021年6月22日) [3] HCSA56/2018 (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2019年2月15日) [4] 見該條例第29(2)條 [5] 見陳淑惠訴劉祖榮及另一人 HCA2769/2017 (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2021年2月4日) 第11段 [6] 見陳淑惠第11段 [7] 第1冊第524-526頁第18/19/10段 [8] HCPI146/2013 (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2014年6月11日) [9] 參閱田路對律政司司長HCSA 28/2009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 (無彙報案例,日期為2009年10月13日),田路對賴幗敏及張淑琼HCSA 1/2017,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珮瑩 (無彙報案例,日期為2017年3月6日),田路對賴幗敏及司徒詠欣HCSA 33/2017,朱法官 (無彙報案例,日期為2017年8月25日) 和田路及田美儀對葉翠敏及譚美玉HCSA 54/2017,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余啟肇 (無彙報案例,日期為2018年1月11日) [10] 黎審裁官作出事實裁斷,認為「事實上,法庭也接納陳先生是誠實可靠的證人,相反,申索人的證供隨意性很高,東拉西扯,前後不乎,歪道理很多,並不可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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