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婉羚 對 李耀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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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李婉芬女士 (「李女士」)於2012年10月25日訂立遺囑 (「該遺囑」),任命其姪女李婉羚 (即本案原告人) 為遺囑執行人及受託人。如原告人於李女士離世時仍然未滿21歲的話,李女士則任命其兄長李耀忠 (即原告人的父親及本案被告人) 為遺囑執行人及受託人。同時,李女士將其所有不動產及動產遺產,在清付其喪葬費用、遺產承辦費用、債務及稅款後,全部贈予原告人獨自繼承及享用。

Cited by 3 cases · Cites 5 cases

Case No.HCMP 597/2021[2021] HKCFI 1822[2010] 1 HKLRD 52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3 Jun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P 597/2021

[2021] HKCFI 182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雜項案件編號2021年第5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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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N THE MATTER of an application on behalf of LI YUEN LING (李婉羚) against LI YIU CHUNG ERIC (李耀忠) for Order of Committal
 

and

  IN THE MATTER of Order 52 Rules 1 & 3 of the Rules of the High Cour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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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LI YUEN LING (李婉羚)  

and

被告人 LI YIU CHUNG ERIC (李耀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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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黃國瑛
聆訊日期: 2021年6月15日
判案日期: 2021年6月23日

案書

背景

1.李婉芬女士 (「李女士」)於2012年10月25日訂立遺囑 (「該遺囑」),任命其姪女李婉羚 (即本案原告人) 為遺囑執行人及受託人。如原告人於李女士離世時仍然未滿21歲的話,李女士則任命其兄長李耀忠 (即原告人的父親及本案被告人) 為遺囑執行人及受託人。同時,李女士將其所有不動產及動產遺產,在清付其喪葬費用、遺產承辦費用、債務及稅款後,全部贈予原告人獨自繼承及享用。

2.李女士於2017年8月14日離世。當時李女士唯一的債務是港幣 400 元的信用卡欠款,但其遺產則包含有接近港幣 258,000元的現金及銀行存款、一份保險的賠償及香港九龍功樂道21號凱德大廈B座6樓5號室的半份業權[1] (「該遺產」)。

3.由於原告人在李女士身故時不滿 21 歲[2],被告人根據該遺囑受命為遺囑執行人及受託人,並於2018年7月9日申請得該遺產的遺產承辦書。

4.作為該遺囑的執行人及受託人,在託管期間,被告人有責任定期向原告人交代他如何接管及管理該遺產,並最終在清付李女士的喪葬費用、遺產承辦費用及上述債務後,將該遺產所剩餘的所有權益及份額轉讓及交付予原告人。然而,被告人完全沒有這樣做。相反地,根據原告人的案情,他於2019年4月左右的一個電話談話中,向原告人聲稱他已經將該遺產的金錢部份「賭輸」了。

5.有見及此,原告人在HCMP 926/2019一案中起訴被告人。

6.於2019年9月10日,在原告人已經向被告人送達HCMP 926/2019的原訴傳票和法庭聆訊HCMP 926/2019的原訴傳票的日期及時間的通知書後,及在被告人缺席聆訊的情況下,本席頒布以下的命令(「10.9.2019命令」):

(1)     將被告人作為該遺囑執行人撤職,並由原告人代替被告人為該遺囑執行人;

(2)     被告人須於10.9.2019命令的28 天內,向原告人以誓章形式,並提供有關支持文件,交代所有由被告人接管了屬於該遺產的財物及金錢,及被告人就該等財物及金錢所作的交易(「10.9.2019命令的第2段」);

(3)     被告人須於10.9.2019命令的28天內,向原告人交回所有在其手中的屬於及代表該遺產的財物及金錢(「10.9.2019命令的第3段」);及

(4)     被告人個人須以受托人基準支付原告人HCMP 926/2019的訟費。

7.被告人須完成10.9.2019命令的第2段及第3段所規定的事宜的時間,於2019年10月8日 (「該期限」) 屆滿。

8.於2020年4月7日,原告人的代表律師高李嚴律師行(「高李嚴」) 將註有懲罰通知的10.9.2019命令的蓋印副本,藉預付郵資的方式郵遞送達至被告人的居所(「第一次送達」)。

9.值得注意的是,由於法庭未被告知的原因,第一次送達是在該期限屆滿後才發生的。

10.於2020年8月13日,根據原告人的申請,黃健棠聆案官在被告人缺席聆訊的情況下,將該期限延展至由2020年8月13日起計60天內 (即至2020年10月12日) (「13.8.2020命令」)。

11.於2020年8月20日,高李嚴的職員將 (1) 註有懲罰通知的10.9.2019命令的蓋印副本;(2) 註有懲罰通知的13.8.2020命令的蓋印副本;及 (3) 高李嚴的附函,於被告人的工作地點,面交送達被告人(「第二次送達」)。除了附上上述兩項命令的蓋印副本外,高李嚴的附函有提到如果被告人不遵守該等命令,他有可能被判藐視法庭,並因此而被監禁或罰款。

12.被告人於2020年8月20日清楚有收到註有懲罰通知的10.9.2019命令和13.8.2020命令的蓋印副本。然而,被告人並沒有遵守該等命令。原告人認為被告人蓄意違反10.9.2019命令和13.8.2020命令,此等行為構成藐視法庭。

13.有見及此,原告人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 4A 章)第52號命令第3規則對被告人啟動交付羈押令的申請程序。

14.於2021年2月2日,原告人就針對被告人作出交付羈押令的申請提出許可申請,並於2021年4月22日獲得許可。

15.於2021年4月29日,原告人藉本案中的原訴傳票對被告人作出交付羈押令的申請。

16.本席於2021年6月15日就本案中的原訴傳票進行聆訊。原告人由高李嚴轉聘梁家揚大律師代表,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法律原則

17.由於民事藐視法庭的交付羈押法律程序帶有懲罰性的後果,在以民事藐視法庭為訴因的法律程序中,必須按嚴格標準證實被控人曾藐視法庭,舉證責任在申請人身上,而舉證標準必須達致「毫無合理疑點」。如有合理疑點,利益將歸被稱藐視法庭者參閱高李葉對顧愷仁 (2009) 12 HKCFAR 830, [30]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布仁立爵士。另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1,§52/1/17。

18.被控人享有免自證其罪的保障,有權保持緘默,不須提出證據來回應申請人的指稱。參閱LWS對TNN,CACV 183/2010,未經彙編,29/1/2014,[33]-[35],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當時官階)。

19.法庭要決定未有服從或忽略服從法庭命令的行為是否構成民事藐視法庭,須依循下列3個步驟:(1) 首先法庭須要詮釋所涉命令以確定其涵義和效力;(2) 然後決定被告人事實上是否有違反在如此詮釋下的有關命令;及 (3) 最後考慮所涉及違反或不遵從行為是否附隨所需的思想狀態。參閱上文引述的高李葉對顧愷仁,[21]。另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1,§52/1/16。

20.就所需的思想狀態方面,民事藐視法庭的法律責任並不取決於被指藐視法庭者是否懷有執意反抗法庭命令的意圖,或者意識到其行爲確實違反有關命令。原告人只要能證明 (1) 他知悉被指控構成藐視法庭的作爲或不作爲的一切事實;及 (2) 該作爲或不作爲屬蓄意(即是有意識、自願和不受任何錯誤影響下),而非屬偶然、意外或非蓄意,便已足夠。參閱上文引述的高李葉對顧愷仁,[45],[46]及[53]。

本案的爭議點及討論

21.本案的爭議點是被告人有沒有違反10.9.2019命令和13.8.2020命令所需的思想狀態。而爭議的重點是被告人是否知悉和理解10.9.2019命令和13.8.2020命令的內容,及該等命令要求他要做到的事情。梁大律師接納原告人一般除了證明被告人知悉法庭已經作出命令,亦須證明被告人知悉該法庭命令的關鍵條款。參閱Jeanny Helena Franslay v Fung Ariel Mei Shan [2021] HKCFI 258 (HCMP 1614/2019,未經彙編,29/1/2021 [34],原訟法庭法官林雲浩 (當時官階)。

22.引發此爭議的原因是:

(1)     第一,HCMP 926/2019一案的原訴傳票、原告人的非宗教式支持誓詞、法庭聆訊該原訴傳票的日期及時間的通知書、10.9.2019命令、高李嚴作出第一次送達的附函、13.8.2020命令和高李嚴作出第二次送達的附函皆是以英文書寫,而原告人並沒有向被告人提供任何上述文件的完整中文譯本或摘要。

(2)     第二,被告人自稱只有中三學歷,不具有足夠的英語閱讀及理解能力,使其可以獨立及在沒有中文翻譯的情況下,知悉或理解10.9.2019命令和13.8.2020命令的內容,及該等命令要求他要做到的事情。他是在6月15日的聆訊中,經過本席的解釋後,才知道10.9.2019命令和13.8.2020命令的內容,及該等命令要求他要做到的事情。

23.在6月15日的聆訊中,本席就被告人不理解10.9.2019命令和13.8.2020命令的內容,並且沒有就該兩項命令向合適的機構 (例如:坊間提供免費法律諮詢服務的志願機構、計劃) 或人士 (例如:懂英語的親朋) 尋求幫助解釋的聲稱,提出疑問。本席亦容許梁大律師就這點爭議向被告人提問。本席於聆訊後經深思熟慮,特別是考慮到上文第[17]及[18]段所述的法律原則,感覺到在聆訊中的做法有欠妥當,因此本席理應忽略被告人回應本席及梁大律師的問題的答案。

24.在此前提下,基於上文第[22]段所列的原因,本席應為就被告人是否知悉和理解10.9.2019命令和13.8.2020命令的內容,及該等命令要求他要做到的事情的爭議點,並非毫無合理疑點。在此,本席認為梁大律師引述的Sino Wood Investment Ltd v Wong Kam Yin (No 2) [2004] 2 HKLRD 324 一案,與本案情節有別。在該案中,原告人於親身送達命令時,已經令被告人充分知悉命令的存在及懲罰通知[3]

結論

25.雖然被告人違反了10.9.2019命令和13.8.2020命令,但是因為上述理由,本席裁定被告人藐視法庭罪名不成立,兼駁回原告人日期為2021年4月29日的原訴傳票。

附言

26.本案原告人所面對的困難,源於其在應該知道及有理由懷疑被告人沒有或沒有足夠的英語能力的情況下[4],依然只使用英文撰寫法庭文件。

27.時至今日,中文和英文皆為香港的法定語言。無律師代表的訴訟人與日俱增。在面對無律師代表的訴訟人時,出於謹慎,另一方與訟人未必能夠假定對方必然有足夠的英語閱讀和理解能力,可以詮釋或毫無困難地詮釋全英語撰寫的法律文件。本席在此以本案為鑒,忠告各訴訟人,視乎個別情況,可以考慮以中文撰寫法庭文件或向對方提供中文譯本或摘要。以避免本案中出現的爭議點。

( 黃國瑛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由高李嚴律師行轉聘梁家揚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聆訊


[1] 另外半份業權的擁有人為被告人已分居的妻子(即原告人的母親)。

[2] 原告人當時只有20歲。

[3] 在Sino Wood Investment Ltd案中,辛達誠暫委法官裁定被告人不能基於其拒絕閱讀或接收有關命令,而辯稱自己不知悉該命令的內容以作抗辯。

[4] 本案原告人為被告人的女兒,理應清楚被告人的英語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