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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庭在2014年1月29日頒發判案書,判妻子上訴得直,撤銷區域法院法官黃敬華對她作出的交付羈押令。上訴時妻子由律師代表,丈夫則沒有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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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183/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10年第183號 (原本案件編號:婚姻訴訟2002年第334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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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本庭在2014年1月29日頒發判案書,判妻子上訴得直,撤銷區域法院法官黃敬華對她作出的交付羈押令。上訴時妻子由律師代表,丈夫則沒有律師代表。 2.上訴敗訴後,丈夫徵詢法律意見,要求妻子不要向本庭申請蓋印命令。丈夫隨後聘請律師在2月20日發信本庭,以本庭的命令尚未蓋印,要求本庭行使Re Barrell Enterprises [1972] 3 All ER 518的權力,更改早前的命令,在撤銷交付羈押令之際,也作出命令重審,把丈夫的交付羈押令申請,發還區域法院由另一名法官重新審訊。 3.妻子在上訴勝訴後,就沒有聘請律師,她本人在3 月27日去信本庭,對丈夫的律師信,作了簡單的回應,堅決反對重審。 4.在法庭的命令未有蓋印之前,法庭雖然有權力更改,但這權力只是在特殊的情況下,才會行使的。英國上訴法庭法官 Sir Christopher Slade 在Stewart v Engel [2003] 3 All ER 518第524頁a行,就說過 Barrell Enterprises 的權力,需要很小心和謹慎地行使 (“very cautiously and sparingly”)。 5.丈夫在上訴時,在他的書面和口頭陳詞,從沒有提出過重審的要求。 6.丈夫的律師提交的案例 (Duo v Osborne (Formerly Duo) [1992] 1 WLR 611; M v P & Ors (Contempt of Court: Committal Order) [1993] Fam 167), 支持重審的要求,本庭認為不適用於本案的特殊情況。本庭在判案書第28至30段和32段指出,丈夫要求批予許可申請交付羈押令,他的申請未有符合《區域法院規則》第52號命令第2(2) 條規則和第2(6) 條規則的要求,黃法官根本不應該批准丈夫提出交付羈押令的申請。 7.本庭認為在這樣的情況下,不適宜把交付羈押令的申請發還重審。本案也沒有特殊情況,致使本庭該行使Barrell Enterprises 的權力。本庭拒絕丈夫重審的申請。
呈請人(答辯人): 由鄭煥新蔡秀蓮律師事務所代表 答辯人(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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