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in Chan Kam 對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Wai Sun Build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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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MP 1/2023 [2025] HKLdT 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雜類申請編號 2023 年第 1 宗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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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 判 決 書 _________________ 本上訴許可申請 1.2024年9月26日,答辯人維新大廈(該大廈)業主立案法團(法團)存檔土地審裁處(審裁處)表格1提出非正審申請(本申請),要求針對審裁處2024年7月19日及8月30日所作出的共同判決,獲批許可提出上訴。審裁處之後頒發指示,規定本申請將作書面審理。 2.在本申請中,法團由吳濬彥大律師(吳大律師)代表提交書面陳詞。本案申請人單陳鑑先生(單)是該大廈地下D舖(D舖)業主,他在本申請中沒有法律代表,親自提交書面陳詞。 3.根據審裁處2024年7月19日頒發的判案書(本案判案書) [1],法團被裁定藐視法庭而被交付羈押(本案裁定)。而根據審裁處2024年8月30日的判決,法團被判須6個月內繳存法院300,000元罰款(本案判罰),及須按彌償基準支付單經簡易評定的本案訟費金額100,000元。 4.法團在本申請內附上草擬上訴通知書,要求上訴法庭駁回本案裁定,並下令單支付法團本案審訊及上訴兩者的訟費。 本交付羈押案件 5.本案背景而言,在獲本席發出許可後,單2023年4月入稟審裁處提出本案,指法團未有履行經延期的審裁處法官勞傑民(勞法官)於2019年5月7日在審訊LDBM 43/2016案件(該2016案件)後所頒發判決(該判決)的第1段強制令。 6.本席於2023年10至12月,就本案進行了5天審訊。單親自出庭審訊,法團則由張錦熙大律師(張大律師)及何正謙大律師代表出庭。單審訊時選擇作供,張大律師則傳召註冊測量師及註冊工程師楊德華先生(楊)和法團當時的主席張希豪先生(張)出庭作供。 7.審裁處其後在2024年7月19日及8月30日分別作出本案裁定及本案判罰。雖然法團只針對前者提出上訴,但本席同意吳大律師陳詞,前後二者構成一共同判決,上訴期限由後者起算[2],故本申請是在上訴期限屆滿前提出的。 該2016案及該判決 8.在該2016案件中,單指法團擅自更改及增加通過D舖天花的高層住宅管道,他就D舖天花及廁所漏水等多起事宜起訴法團。勞法官其後在2019年1月就案件審訊了7天(包括到D舖視察,及聽取雙方專家意見),同年5月7日頒發判案書(判案書)[3],判單部分勝訴。應單申請(及法團承認),勞法官頒發該判決,其英文原文如下(其第1段及第2段為兩個【強制令】):
9.經本席(2022年5月及8月)兩度頒令延展,該第一強制令的期限,已由原來該判決頒發後3個月(即2019年8月7日)大幅延展至2022年8月29日。據此,法團須在2022年8月29日或以前履行或滿足該第一強制令。 本案法團案情[4] 10.回到本案,法團審訊時的案情如下:- 11.詮釋該第一強制令第 (i) 部分,法團陳詞指(及張按所獲法律意見作供稱),法團的責任只限於採取指定【行為】,即限於採取所有維修及補救措施【處理判案書5滲水起源公地[5]的問題】即可。 12.張供稱,按法團顧問張裕邦建築師的則師樓有限公司(張則師)2020年12月確認,法團承辦商俊傑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俊傑)早已完成該判決要求的判案書5滲水起源公地的維修。 13.張再稱,縱使該判決沒有如此要求,法團其後也按照審裁處委任的單一共聘專家楊的意見及其所製作的修繕建議書,招標及召開業主大會通過聘請承建商萬隆哈佛士有限公司(萬隆),按照楊的施工規範進行(並於2022年11月尾完成)該4項工程[6](及聘請楊調查其他可能的滲漏源頭,及據此聘請其他承辦商例如均發工程公司(均發)進行相應維修)。法團其後另與楊所屬的新璟測量師工程師行(新璟)簽訂顧問合約,聘請楊作為顧問,監督萬隆的施工進度及質素,以及驗收工程。 14.經俊傑及萬隆進行的維修工程,張聲稱(及法團相信),法團已處理好該判決涵蓋的範圍,即判案書5滲水起源公地已全部不再是D鋪天花及廁所滲水的源頭。 15.為滿足第一強制令第(i)部分,張強調,法團在上述眾多工程及顧問費用方面花費不菲,亦相信它已盡力遵守或完成,從來沒心或蓄意違反該判決或藐視法庭。 16.2023年1月16日經楊驗收萬隆工程後,法團第二天已透過律師去信單,建議按照該第一強制令第(ii)部分開始修繕工程,唯遭到單的拒絕,而未能開展。 17.張總結稱,法團相信單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法團的行為及心態構成藐視法庭。 本案單的案情[7] 18.單陳詞指,正確詮釋該第一強制令第 (i) 部分,該判決的重點在行為的【結果】,法團有責任採取所有維修及補救措施【停止D舖天花及廁所的滲漏】,達至這結果才能滿足該強制令。 19.單供稱,俊傑沒有成功辦到停止D舖天花及女廁漏水,萬隆之後也沒有。2022年8月29日或以前,法團並沒有履行該第一強制令第 (i) 部分,沒有成功【停止D舖天花及廁所的滲漏】。 20.單再指,縱使張則師曾向法團確認,經屋宇署及楊調查,俊傑完工後D舖滲水持續。又縱使楊驗收萬隆工程,屋宇署及單都發現,萬隆完成該4項工程後,D舖天花及女廁滲水持續。 21.單聲稱,張則師、俊傑、楊及法團,都多次反複嘗試推卸滲漏源頭的責任到上層私人單位;楊則監督萬隆施工疏忽,捏造證據,及撰寫不實或誤導報告。 22.2023年1月17日,法團透過律師去信單,稱法團已於2022年11月完成公用地方[8]的防水工程,並已由楊昨天驗收;唯來信也承認【D舖及女廁天花仍量得高濕度】,懷疑源頭可能是【某些私人單位喉管滲漏所導致(斜體後加)】。 23.但是,法團律師信中內指,法團現階段不打算再作進一步滲水源頭調查及/或進一步維修,建議單自行調查聲稱的私人單位漏水源頭。單作供直指,法團此等做法,實質等同拒絕履行該判決,及蓄意違反該判決。 本案審訊爭議點 24.故此,本案審訊時有3大爭議點:
本案判案書裁定 法律適用 25. 審裁處在本案判案書內,引用下述兩案例下述段落所總結的法律原則來解決本案3大爭議點:-
26.審訊時,張大律師對上述案例段落所總結的法律原則沒有爭議,也在其書面結案陳詞中採用其中部分原則,包括前者【12(7)】關於【代理人】的原則[15](這些【代理人】原則,和法團下述第四上訴理由息息相關)。 27.當Leong Ma Li案藐視法庭者上訴遭駁回時(Leong Ma Li上訴案)[16],上訴法庭也願意就該上訴接納前者案例【12(7)】關於【代理人】的原則,來決定該案受制法院命令者有否透過其【代理人】違反命令[17]。 爭議點(1) 28.在審訊爭議點 (1) 上,審裁處在本案判案書內對該判決第1段進行嚴格詮釋(緊記若有含糊之處,利益須歸於被指稱藐視法庭者),過程中曾考慮一名知悉該判決作出時所有背景(包括判案書內容,連該判決發出目的)的合理人士經閲讀該判決第1段文字後所能明白的意思[18]。 29.經上述嚴格詮釋後,審裁處接納單的陳詞,裁定該第一強制令用字上簡單清晰,絕不含糊,確實以追求【結果】(即停止D舖天花及廁所漏水)為重點,以達到該【結果】為該命令履行(或滿足)的標準或終點[19]。 30.審裁處留意,終審法院在高李葉(商號)對 顧愷仁及另五人[20]交付羈押案例上,也提及達到某結果(或事態)為目的(或終點)的強制令,及其滿足(及違反)的方式[21]。 31.考慮包括判案書內容、該第一強制令的用字,該判決發出目的,及法團的法定責任及能力,審裁處認為,該第一強制令留待法團自行決定如何達至D舖天花及廁所不再漏水的結果或事態;法團最終為達到上述結果/事態的維修工作,可能(但不是一定)超過於判案書5滲水起源公地而包含其他公共地方,甚至私人地方[22]。據此及其他理由,審裁處否決法團的不同陳詞。 爭議點(2) 32.在審訊爭議點 (2) 上,審裁處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裁定,及至2022年6月萬隆接手開展該4項工程前,俊傑仍未妥善完成維修判案書5滲水起源公地(包括平臺防水層等)的維修,D舖天花及女廁滲漏仍未停止[23]。 33.審裁處接著也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裁定,至2023年10月本案件開審時,D舖天花及女廁的滲漏仍未停止(不管原因是防水層失效或滲水源頭來自其他公共或私人地方)[24]。 34.因此,單成功地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法團未有在2022年8月29日或以前採取所有維修及補救措施【停止D舖天花及女廁的滲漏】[25]。 35.假如法團就爭議點 (1) 的詮釋才是對的話,單也成功地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法團未有在2022年8月29日或以前(因按照張的承認,法團要遲至2022年11月才)完成判案書5滲水起源公地的維修工程[26]。 36.故此,不管誰的詮釋是對,單都成功地在刑事舉證標準下,證明法團有干犯構成藐視法庭的行為,即在2022年8月29日或以前沒有履行或滿足該第一強制令第 (i) 部分[27]。 爭議點(3) 37.在審訊爭議點 (3) 上,審裁處先認為,張稱法團沒有意圖蓄意違反該第一強制令第 (i) 部分,實屬無關宏旨[28]。 38.審裁處肯定,法團在最後限期前,知悉該判決的頒發及其內容,以及履行的期限,及違反可構成藐視法庭的後果[29]。 39.審裁處又認為,張聲稱法團已【盡力】履行該判決第1段第 (i) 部分,並不是足夠的抗辯理由,因該第一強制令第 (i) 部分並不只要求法團【盡力】停止D舖天花及廁所的滲漏[30]。 40.況且,審裁處肯定,法團並未【盡力而為】。法團透過律師2023年1月17日去信單,正是【收起雙手】,選擇不再履行法團在該第一強制令第 (i) 部分下的責任,而將進一步調查、維修及停止漏水之責任諉過給單,法團【應做的還未做完】[31]。 41.審裁處裁斷,毫無疑問,法團知悉自己構成藐視該判決第1段第 (i) 部分的不作為(而該等不作為實非意外),卻選擇不就該等不作為作補救,反推卸自身責任給單,明顯地存在著構成藐視法庭的思想狀態[32]。 42.假如法團在爭議點 (1) 的詮釋才是對的,審裁處也認為,毫無疑問,法團也知悉自己構成藐視該判決第1段第 (i) 部分的遲緩不作為(而該等不作為實非意外),法團也同樣地有著構成藐視法庭的思想狀態[33]。 43.故此,不管誰的詮釋是對的,單亦已在刑事舉證標準下,證明法團心存藐視法庭的思想狀態[34]。 4點上訴理由 44.草擬上訴通知書內載有法團的4點上訴理由,省略其不斷重複的判案書日期及換上本案判案書的簡稱(及正確稱該判決第1段為【強制令】,而非【禁制令】),原文可縮短成如下:
討論 上訴許可法例 45.《土地審裁處條例》(土審條例)[35]第11(2)條規定:【…在審裁處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均可以審裁處的判決、命令或決定在法律論點上有錯誤為理由,而針對該項判決、命令或決定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又第11AA(1) 條規定,【…除非審裁處或上訴法庭已批予上訴許可,否則任何人不得根據第11(2) 條提出上訴】。又第11AA(5)(a) 條規定,上訴許可可就在有關判決、命令或決定中出現的某特定爭論點而批予。 46.土審條例第11AA(6) 條再規定:【除非聆訊有關許可申請的審裁處… 信納 –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第一上訴理由 47.在這上訴理由上,審裁處看來,吳大律師不外乎【重複】法團審訊時透過張大律師所作的陳詞,及本案判案書内個別看似對法團有利的内容。 48.在本案判案書內,審裁處其實已謹記 須嚴格 詮釋該判決,用字含糊不清的利益須歸於法團。審裁處重申,該第一強制令用字簡單清晰精確,絕不含糊。 49.有別於該2016案件要求的濟助用字[36],或法團律師信件及陳詞內的承認用字[37],或該第二強制令的字眼[38],勞法官在該第一強制令用字上,最終精凖地特别要求【停止】D鋪【天花】及【廁所】的滲漏[39](而非僅僅 要求維修防水層等判案書5滲水起源公地或個别地方)[40]。 50.單在該2016案件起訴投訴包括【滲漏】至D鋪天花及廁所,勞法官頒發該第一強制令要求法團採取措施【停止】該些【滲漏】,審裁處認為,該第一強制令正正符合勞法官頒發該判決的目的[41],其範圍亦絕對沒有超出其所需[42](倘若真的如此,法團也應就該判決針對該2016案件提出逾期上訴許可申請,而非在本交付羈押案件或本申請中提出)。 51.審裁處在本案判案書第118段、第131段、第133段、第137段及注腳136,已充分考慮判案書第71至73段(連標題)的內容(包括【防水層】的內容)。要明確指出的是,判案書第71段(連標題)所提及的【防水層】,只是判案書5滲水起源公地的其中之一[43]。 52.鑒於該2016案件審訊時沒有證據有判案書5滲水起源公地以外的源頭,因此在處理妥當判案書5滲水起源公地問題便【可能】(但不一定)停止D鋪天花及廁所滲漏的情況下[44],勞法官在頒發該第一強制令時,考慮到該案開展至審訊的拖延,及法團聘請承辦商所需手續時間,只規定了3個月的遵辦時限(這時限當然未來可延展),審裁處認為,不足為奇,亦絕不違背(審裁處所接納)單就該判決以【結果】為本的正確詮釋。該2016案件判案後的發展及延誤,如審裁處在本案判案書表示,相信不在勞法官當時所能預料之內[45]。 第二及第三上訴理由 53.如審裁處曾在本案判案書內部分地指出,法團在審訊時從未提出過履行該第一強制令(不管是單所稱的停止滲漏,或法團所稱的完成5滲水起源公地問題的維修)是一項【不可能達到任務】(或它【沒有能力】完成此任務)作為它的抗辯理由[46]。 54.法團現提出上述這點作為本申請的第二及第三上訴理由,是提出【新的論點】,應由上訴法庭決定是否批准。 55.上述【新的論點】與本案的事實息息相關。倘若法團在審訊前提出上述【新的論點】作為抗辯理由,審裁處肯定,審訊時單所提交的證據(及他審訊時所採用的策略)大有可能改變,原審證據及佈局將徹底改觀。法團遲至上訴才提出上述【新的論點】,本席認為,對單絕不公平[47]。 56.審裁處不得不指出,法團要依賴【不可能達到任務】或【沒有能力】遵辦該第一強制令這點作為抗辯理由,它負上帶出相關證據的責任(evidential burden) [48],指出哪方面它沒有能力或基於哪些原因該命令不可能被履行。又單單須花長時間或大量金錢力氣才能履行法院命令,不代表該命令是一個【不可能達到任務】[49]。 57.事實上,法團審訊時的案情,和上述此【新的論點】所指,審裁處得指出,剛剛相反。 58.按照法團就該判決的所謂正確詮釋,法團(按張測師確認)透過俊傑早已完成(即【有能力】完成)判案書5滲水起源公地問題的維修,及因此滿足該判決[50](該些之後出現的滲漏,按法團詮釋,不在法團的責任範圍之內[51])。 59.縱非該判決要求範圍,法團之後仍聘請萬隆及均發完成該4項工程等(及聘請楊就其他滲水源頭作出調查)。在楊驗收萬隆完成工程後,法團建議按該判决開始修繕工程,留待單自行調查聲稱高層私人地方的滲水源頭(法團從來沒說它留給單任何【不可能達到任務】,只是說這【需要花大量人力、時間及金錢】[52]),但卻遭單拒絕開始修繕工程[53]。 60.事實上,按照審裁處接納單的該第一強制令的正確詮釋(及審裁處在本案判案書內按刑事舉證標準所達成的事實裁定),也和上述【新的論點】相反。 61.2022年6月萬隆接手開始該4項工程前,俊傑還未妥善完成包括防水層等判案書5滲水起源公地問題的維修,D鋪天花及女廁滲漏仍未停止。及至2023年10月本案開審時,D鋪天花及女廁的滲漏仍未停止(不管原因是防水層失效,或其他公共或私人地方滲漏源頭所致)。 62.但是,法團雖然一直瞭解該判決的正確詮釋[54],卻最終選擇【收起雙手】,推卸它在該判決下的責任,強行提早要求就D鋪天花及男廁開始修繕工程,並將調查私人單位的責任諉過於單。其實,法團至此並未【盡力而為】,【應做的還未做完】,它還可以(及有能力)選擇作進一步維修(如維修食水缸)及調查(包括對高層私人地方進行調查)。就算法團不進行單建議的化學注射,本席認為,法團也可更換專家[55]。 63.鑒於上述法團的自身案情,審訊時爭議點(2)的範圍相對狹窄,僅僅在於法團有否干犯(而非有否能力干犯)藐視法庭的行為。事實上,張大律師在其書面陳詞中,闡述相關法律原則如何定奪某人有否作出藐視法庭行為的步驟為三部曲時,也從沒提及審裁處要考慮或裁定該人有【有否能力】作出聲稱的藐視法庭行為[56]。法團在其書面開案及結案陳詞中,從沒指出任何實質證據帶出法團【缺乏能力】履行該判決這爭議。 64.故此,針對法團有否履行該第一強制令的【能力】這沒被爭議事實,審裁處在本案判案書內著墨不多,在本案雙方審訊時案情下也不足為奇。但是,審裁處的相關事實裁斷,如本席上文解釋,已是清楚可見。 65.審裁處深信,在本案的個別情況下,審裁處已履行了在案例上[57]給與足夠理由的判決責任,法團也必然能從本案判案書內清楚明白它為何敗訴。 66.現在,法團嘗試在上訴時提出上述【新的論點】,實質上是【推翻】它自己原審時的案情。 第四上訴理由 67.首先,草擬上述通知書第4(3) 點引述案例(及典籍)內的【代理人】法律原則,本席認為,有別於審訊時審裁處適用的Leong Ma Li案相關原則,並不見(或不見得直接)適用於受制法院命令者透過【代理人】違反命令的本案獨特背景。 68.無論如何,和上述兩點上訴理由一樣,這點也是法團提出的【新的論點】,應留待上訴法庭批准是否可以在上訴時提出。 69.就滿足或履行該判決而言,法團審訊時(包括在張大律師書面開案及結案陳詞内)從來沒有提出(或爭議)俊傑、張測師、楊、萬隆及均發因其獨立承辦商的身份而就遵辦該判決(或其與法團合約因沒有提及它們代表法團執行工程或工作去遵從該判決便)不是法團的【代理人】,或它們的行為及認知因此不能視為法團遵辦該判決的【行為】及【認知】。 70.上述【新的論點】,本席認為,也與本案的事實息息相關。倘若法團在審訊前提出上述【新的論點】作為抗辯理由,審裁處肯定,審訊時單所提交的證據(及他審訊時所採用的策略)大有可能改變,原審證據及佈局也將徹底改觀。法團留待上訴時才姍姍來遲提出這【新的論點】,對單也絕不公平[58]。 71.事實上,法團審訊時的案情,本席也得指出,和上述【新的論點】所指的剛剛相反。 72.雖然俊傑、楊(或新璟)、萬隆及均發與法團的合約中,沒有明文提及它們是代表法團去執行工程或工作去遵從該判決。但是:
73.故此,審裁處在審訊本案時,絕對有不爭證據及基礎,在本案判案書第148段,適用雙方都沒有爭議的法律原則,裁定俊傑、張測師、楊、萬隆及均發獲法團授權代表法團履行該判決,據此是法團的代理人,而它們的行為及認知,可被視為法團的【行為】及【認知】來考慮本案的爭議點(2)及(3)。 74.法團在本上訴理由提出的【新的論點】,本席認為,實際上也是嘗試【推翻】它審訊時自身的案情。 結論 75.本席因此結論,法團提出的所有4點理由,全無上訴理據可言,更遑論有合理機會上訴得直。本案也沒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給予上訴許可。 頒令 76.本席因此頒令撤銷本申請。 訟費 77.本席認為合適按照訴訟結果處理本申請的訟費,又本席認為合適就本申請的訟費作簡易評定。為此,本席曾考慮單於2024年10月25日存檔(金額總數為$17,606.6元)的訟費陳述書,及法團2024年11月7日存檔的書面反對理由。 78.考慮本申請(及本交付羈押案件)的複雜性、所涉的文件及案例數量,審裁處批准單所索的每小時$200元收費。針對有爭議的項目C1、C2及C3,審裁處分別批准12、24及4小時。 79.因此,本席頒令法團須支付單本申請的所有(包括保留的)訟費,金額簡易評定為$8,406.6元。 80.最後,本席下令,本申請所有命令由法官書記草擬、存檔及送達各方。
申請人:無法律代表,親自提交書面陳詞。 答辯人:由高李嚴律師行轉聘吳濬彥大律師代表提交書面陳詞。 [1] [2024] HKLdT 62。除另有所指明,審裁處在此判決書採納本案判案書的簡稱。 [2] 見ZQA & Others 對 SCC & Another [2021] HKCA 194 【5.7】 [4] 本案判案書第22至38段、及第107段 [5] 【判案書5滲水起源公地】分別為: (1) 1樓平臺的防水層;(2) 一樓A單位與一樓B單位之間平臺上的排水管;(3) 鹹水水缸的防水層;(4) 女廁/鹹水水缸對出之外牆;及 (5) 樓梯平臺 [6] 【該4項工程】分別為:(A) 維修/更換光井及露天平臺的防水層、(B) 維修消防及鹹水水缸、(C) 平臺公眾渠穿過地台樓板石屎防漏;及 (D) D舖內天花石屎執修 [7] 本案判案書第108段 [8] 請留意本案判案書第74段關於食水缸一點 [9] 本案判案書第118至121段 [10] 本案判案書第52至54段 [11] 本案判案書第76及77段 [12] 本案判案書第66段 [13] 本案判案書第109至110段 [14] 本案判案書第111段 [15] 法團書面結案陳詞第25段,和第41、42及85段(後者引述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歐陽浩榮的案件Chan Ka Ho Abraham v Tung Yin Ling Cora and Another [2023] HKCFI 1170【32】的同樣原則) [17] Leong Ma Li上訴案第97至101段,及第20段 [18] 本案判案書第115至117段 [19] 本案判案書第123至126段 [20] 終院民事上訴2007年第27號,判案書日期2009年6月25日(官方中譯本) [21] 本案判案書第127及128段 [22] 本案判案書第129及130段、第139段至第142段 [23] 本案判案書第177段 [24] 本案判案書第179段 [25] 本案判案書第180段 [26] 本案判案書第181段 [27] 本案判案書第182段 [28] 本案判案書第184及185段 [29] 本案判案書第187段 [30] 本案判案書第192段 [31] 本案判案書第193至196段 [32] 本案判案書第197段 [33] 本案判案書第198段 [34] 本案判案書第200段 [35] 香港法例第17章 [36] 判案書第13段 [37] 判案書第15段、審訊文件冊第669及670頁 [38] 判案書第74、75及77段 [39] 判案書第76段 [40] 本案判案書第123至125段,再看本案判案書第175(1)段 [41] 本案判案書第139及140段 [42] 在吳大律師所依賴的Chiu Hung Shun, Paul & Another 對 So Ka Tai & Another, 未經彙報,高等法院民事上訴2005年第136宗,判案書日期2005年12月5日,區域法院原審法官在該宗上下層單位漏水案中,頒發有別於雙方要求的強制令,即 【The 1st and 2nd Defendants do within 42 days from the date hereof rectify the water leakage of the 1st & 2nd Defendants’ premises…(粗體後加作強調)】,上訴法庭批准原告上訴後,也沒有更改該強制令:見判案書第9、10段。吳大律師所強調的判案書第16(1)段,談及的是原告人針對原審駁回【永久性禁制令】的上訴。在判案書第16(2)段,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當時官階)說:【In the present case, the Plaintiffs’ complaint was that of a leakage from the Defendants’ premises. The obvious remedy, in the absence of any special circumstances, was simply a mandatory injunction to effect due repairs, no more. This was precisely what the Judge ordered. (斜體後加作強調)】。 [43] 判案書第22至25段 [44] 本案判案書第129段 [45] 本案判案書第136及137段 [46] 本案判案書第138段 [47] Leong Ma Li上訴案第58段 [48] 見本案判案書第110(3)段該責任與說服責任(persuasive burden)之分別,審裁處有謹記【不可能達到任務】是【一個抗辯理由】,而提出羈押申請者有責任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受制法庭命令者【有能力】履行相關命令:見本案判案書第110(4)段。 [49] Perkier Foods Ltd 對 Halo Foods Ltd [2019] EWHC 3462 (QB) 【8】-【16】,該案在吳大律師引述的Lo Po Wai, Harry對Wong Yee Chuk [2024] HKCFI 724 第17頁內被提及。 [50] 本案判案書第39及40段 [51] 見法團書面結案陳詞第28至35段 [52] 見法團律師2023年1月17日給單的信件第4頁頂端:審訊文件冊第1626頁。又可參考楊2023年1月16日給法團的所謂【驗收報告】(英文用字實為【status & progress report】),楊在其内向法團推薦調查高層私人A單位是否滲漏源頭:見審訊文件冊第1628至1630頁。 [53] 本案判案書第74及75段 [54] 本案判案書第175段 [55] 本案判案書第193至196段 [56] 法團書面開案陳詞第9和10段,尤其第9(1)段,以及法團書面結案陳詞第17和18段 [57] 這裡指草擬上訴通知書內第3(1)及3(2)點的案例。 [58] Leong Ma Li上訴案第58段 [59] 判案書第21段 [60] 審訊文件冊第2063頁,在法團書面結案陳詞第28(1)段中被引述 [61] 本案判案書第23段,審訊文件冊第2078頁、第2086至2088頁,在法團書面結案陳詞第31段中被引述 [62] 本案判案書第26段、第28段、第29段、第31及32段(楊在其多份單一共聘專家報告内,均載有聲明遵守專家對法院的行為守則) [63] 本案判案書第35段,該等範圍及規範等,明言為【該2016案件】所發出,見審訊文件冊1365頁。該等範圍及規範,是萬隆和法團工程合約的一部分,見審訊文件冊1356頁 [64] 本案判案書第36段 [65] 本案判案書第156、158、159、160、163、165及170段 [66] 審訊文件冊第1544頁 [67] 本案判案書第173段,另可見法團律師2023年1月17日給單信件的第1及2頁:審訊文件冊1623及1624頁 [68] 法團書面開案陳詞第17(1)段 [69] 法團書面開案陳詞第17(1)段 [70] 本案判案書第33至35段。呈堂2021年12月18日法團特別業主大會會議記錄記載,萬隆的施工期超出法庭期限,為此業主們若議決聘用萬隆的話,法團須申請延期遵辦該判決 [71] 本案判案書第67段、第71及72段 [72] 法團議決、招標、聘請顧問及承辦商的自身行為,明顯不足履行該判決,不管誰的詮釋是對的。 [73] 本案判案書第76段,另可參考法團結案陳詞第36段 [74] 本案判案書第36段、76段及199段 [75] 呈堂由新璟準備的第3次(2022年7月19日)、第4次(2022年7月26日)、第5次(2022年8月10日)、第6次(2022年8月26日)及第7次(2022年9月8日)會議記錄,其内容都記載了【法庭】【延期】的字眼,出席者包括張、楊、萬隆代表、新璟代表,及單 [76] 本案判案書第52段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Lo Po Wai, Harry v. Wong Yee Chuk
Luen Tat Watch Band Manufacturer Ltd v. Stephen Liu Yiu Keung and Another
Chan Ka Ho Abraham v. Tung Yin Ling Cora and Another
Sin Chan Kam 對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Wai Sun Building
Lo Po Wai, Harry v. Wong Yee Chuk
Tklk v. Wkj
Leong Ma Li v. High Fashion New Media Corporation Limited (Suing on behalf of Itself and Also in Its Capacity As the Sole Shareholder of Longford Information and Technology Co., Limited) (上海梁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High Fashion New Media Corporation Ltd (Suing on behalf of Itself and Also in Its Capacity As the Sole Shareholder of Longford Information and Technology Co Ltd) v. Leong Ma Li
Success House Industries Ltd and Others v. Liao Chen Toh
Alan Chung Wah Tang and Another v. Lee Siu Fong and Another
Jeanny Helena Franslay v. Fung Ariel Mei Shan
Saif Partners Ii L.P. and Another v. Joe Zhixiong Zhou
Kmh, Kmkt, and Kmcj, The Committee of the Estate of Kcc, A Mentally Incapacitated Person (Pursuant To the Order Made By Deputy High Court Judge H. Au-yeung on 19 June 2023 Under Part Ii of the Mental Health Ordinance, Cap 136) v. Lam Ho Chi
Zqa and Others v. Scc and Another
Poon Ki Chi v. Poon Chuk Hung Jason
李婉羚 對 李耀忠
Ma Ching Yeung Philip v. Chin Wai Yee Winnie
High Fashion New Media Corporation Ltd v. Leong Ma Li
Leong Ma Li v. High Fashion New Media Corporation Limited (Suing on behalf of Itself and Also in Its Capacity As the Sole Shareholder of Longford Information and Technology Co., Limited) (上海梁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劉 對 徐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LDMP 1/2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