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姍姍 對 馮肖玲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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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該居屋位於新界沙田馬鞍山恆錦街20號錦鞍苑B座16樓4室 (「該居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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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2472/2014 [2021] HKCFI 18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14年第2472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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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本審訊解決的爭議點 2.該居屋位於新界沙田馬鞍山恆錦街20號錦鞍苑B座16樓4室 (「該居屋」)。 3.該居屋原註冊業主為梁清女士 (「梁女士」),即本案的第三方。梁女士由1987年遷入該居屋,一直居住至2014年1月12日她移居柬埔寨為止。審訊時,代表原告人何姍姍女士 (「何女士」)的范信恩大律師透露,梁女士已於2017年1月18日辭世。 4.梁女士與何女士乃兩母女。何女士1987年遷入該居屋,一直居住至1992年才遷出。梁女士於2012年11月24日與何女士簽訂饋贈契據 (「該饋贈契據」),將該居屋饋贈予何女士,何女士自此成為該居屋的註冊業主。 5.第一被告人馮肖玲女士 (「馮女士」) 為梁女士已故二兒子何永強先生的妻子,即梁女士之媳婦,而何女士與馮女士則乃姑嫂關係。馮女士於1990年由廣東省來港定居並遷入該居屋,一直至今。 6.何女士及馮女士皆自稱為該居屋之唯一實益擁有人,雙方各執一詞。 7.由於馮女士自2014年7月22日起,持續延誤進行針對梁女士之第三方法律程序,高等法院聆案官遂批准何女士先行排期審理本案之主體訴訟[2],暫緩審理第三方法律程序。因此,本審訊只處理何女士與馮女士之間的訴訟。 8.以下是本席就何女士與馮女士之間的訴訟的判決及判決理由。 無爭議事實摘要 9.梁女士與其丈夫何劍輝先生 (「何老先生」) 共生有七子一女,依次為:何永光、何永強、何永源、何永謙、何永松、何永兒、何永恆及何女士。 10.約於1961年,何老先生舉家遷入黃大仙徙置區31座一個由245室及288室打通而成的單位 (「該徙置屋」)。何老先生為該徙置屋之戶主。除了何老先生、梁女士和他們的子女外,當時同住的家庭成員還有何老先生的母親林妙緣女士 (「林女士」)及胞弟何添先生。 11.何女士之二哥何永強約於1963年搬離該徙置屋。其餘六位兄長則分別於1970至1986年間遷出該徙置屋。何女士本人從出生起,直至1987年12月一直居住於該徙置屋。 12.何永強自遷出後,二十餘年間甚少返回該徙置屋,更未有再通常居住於該徙置屋,亦不再是該徙置屋住戶之成員。 13.何永強於1982移居廣東省,並於深圳結識馮女士,二人於1984年在廣東結婚。兒子何俊文 (即本案原第二被告人) 1985年於廣東出生。約於1986年何永強回流返港,但當時居無定所,甚至連其兄弟亦不知其住址。 14.何老先生與梁女士約於1985年收到政府通知將拆卸及重建黃大仙徙置區。何老先生遂於1987年初決定以梁女士之名義申請購買位於沙田錦鞍苑之第9期甲居屋。當時仍與何老先生同住的家庭成員只有梁女士、何女士及林女士。梁女士由何女士幫助填寫居屋申請書。 15.梁女士於1987年2月23日將填寫好的居屋申請書 (「該申請書」)遞交房委會。該申請書列明當時填報在租住證/租約/綠表資格證明書上之家庭成員為申請人梁女士、何老先生、何添、林女士及何女士,亦申報何老先生當時每月入息為3,600元,而梁女士本人則無入息。戶主並於該申請書中承諾,一旦購得居屋,即會將該徙置屋騰空交回房委會或香港房屋協會。 16.梁女士的居屋申請於1987年3月19日獲得批准。梁女士與房委會在同年4月2日簽訂購買該居屋之協議,售價為港幣363,100元。首期付款為63,100元 (「該首期」),由何老先生交付;其餘300,000元以按揭該居屋作抵押,向東亞銀行借貸 (「該按揭貸款」)。據日期為1987年10月30日之按揭契據規定,每月還款金額為2,509.20元,還款期為240個月 (即20年),期間可提早還清該按揭貸款剩餘金額。 17.何女士與父母及祖母於1987年12月入伙該居屋。該居屋有大、中、細三個睡房,當時何老先生及梁女士佔用大房,何女士佔用中房,而林女士佔用細房。 18.何女士於1988年大學畢業,同年8月成為見習律師,為期兩年,首年月薪7,000元,翌年增至每月8,000元,另有花紅。見習期間,何女士每月會提供一半收入予何老先生 (即每月至少交3,500元回家)。1990年何女士成為執業律師,月薪有30,000元,另有花紅。何女士遂增加每月供給予何老先生的金額至13,000元,直至1992年何女士遷出該居屋後,改為每月供給父母7,500元至 8,300元。直到其長女於1995年 6月出世後,何女士停職一段時間以照顧女兒,何老先生遂堅持何女士每月只需供給5,000元,故何女士由1995年夏季至1996年中,每月提供5,000元予何老先生,及後隨着何女士復職每月金額回升至8,300元,數年後再改為每半年50,000元。 19.馮女士雖於其抗辯書指稱何女士未有就購買該居屋作出任何財政貢獻,但抗辯書亦未有否認或質疑何女士有提供資金予父母。馮女士盤問何女士時,亦未有質疑何女士多年來每月提供資金予父母之事實,亦未有質疑所涉金額。但何女士與馮女士之間就該等資金的性質或用途,存在分歧。 20.何老先生於1996年3月22日一筆過提早還清該按揭貸款。 21.早於1988年初,何老先生與梁女士安排何永強睡於該居屋之客廳。數月後,林女士入住安老院。其後何永強及其來港不久之年糼兒子何俊文入住該居屋的細房。 22.馮女士於1990年由廣東省來港定居而入住該居屋,初時與丈夫何永強及兒子何俊文共用細睡房。到1992年何女士遷出該居屋後,馮女士與丈夫改為用中睡房,而兒子則繼續用細房。 23.何永強曾受僱於一間廣告公司,於1998年5月20日被該公司辭退。根據該公司當日發予何永強最後一期的薪給收據,何永強離職時的日薪為475元。離開廣告公司後,何永強轉職做小巴司機。 24.何永強居住在該居屋時期,亦有提供若干金錢予其父母,惟金額及經常性存有重大爭議。 25.梁女士於2000年10月13日訂立遺囑,指定何女士為遺囑唯一執行人兼遺產唯一繼承人。 26.何永強於2011年6月29日逝世。馮女士於同年8月31日獲法庭授予何永強遺產之遺產管理書。何俊文同年遷出該居屋。 27.到2012年初,何女士與父母及何永恆商量後,決定聘請外籍家庭傭工以照顧父母。梁女士於2012年5月與外傭簽訂僱傭合約。該合約訂明僱主將提供工人房,以供外傭入住。故此,外傭來港前,他們四人在該居屋的客廳騰出一個活動房間供外傭使用,亦順便翻新父母房 (即大房)、廁所及廚房。聘請外傭的費用及支薪由何女士負責,裝修工程細節由何永恆處理,而裝修費用約10萬元由何老先生支付。就聘請外傭及裝修該居屋事宜,何女士他們從未徵求馮女士同意,馮女士亦未有過問。 28.何女士於2012年10月19日繳付港幣1,038,621元予房委會,以補該居屋地價。由於居屋原售價均低於市值,《房屋條例》第17AA條及其附表以及居屋計劃規定居屋業主須補付地價差額予房委會,方可自由轉讓居屋。 29.補地價後,梁女士於2012年11月24日與何女士簽訂該饋贈契據,將該居屋饋贈予何女士,何女士從此成為該居屋的註冊業主[3]。 30.何老先生於2013年12月8日逝世。 31.自2013年12月30日起,該居屋之大廈管理費改由何女士以銀行轉賬的方式繳付。 32.何老先生逝世後,梁女士於2014年1月12日離開香港移居柬埔寨[4],何女士於同日與外傭終止僱傭合約。 33.在2014年1月12日於機場送別梁女士後,何女士隨即在何永松、何永兒及何永恆陪同下,當場口頭要求馮女士遷離該居屋。馮女士當埸即時拒絕何女士的要求。 34.至2014年1月15日,何女士之代表律師鄒祈陳律師事務所去信馮女士要求她遷出該居屋並交還該居屋之空置管有予何女士不果,何女士遂於2014年3月13日入稟法庭,所要求濟助包括該居屋之空置管有。 訴訟雙方案情要點 35.何女士之案情要點如下:
36.馮女士之案情要點如下:
訴訟雙方之證人證供之評核 37.何女士一方,除自己作供外,亦有其三哥何永源、五哥何永松及七哥何永恆為其出庭作證。 38.何女士、何永源、何永松及何永恆於庭上的口頭證供與他們之前存檔之證人陳述書內容吻合。被盤問時,他們的證供之核心從未動搖。他們亦坦率承認其所知及所不知、以及其認知之來源 (包括親身見證或聞說證供)。本席認為何女士、何永源、何永松及何永恆之證供可信及可靠。 39.另外,何女士的證供亦得到當年之客觀文書證據佐證,當中包括:
40.是以本席信納何女士、何永源、何永松及何永恆的證供,並予以相當份量。 41.至於馮女士一方,除自己作供外,亦有其兒子何俊文、媳婦黃素欣、亡夫之前同事何金滿以及何永源的前妻袁有蘭為其出庭作證。 42.依本席所見,黃素欣的證供內容與本案主要爭議無關[5]。何金滿之證供也大致如是。 43.何俊文的證供對於解決本案主要爭議之作用亦不大,因為何俊文並無經歷購買及入伙該居屋過程,亦不知該按揭貸款之金額及何時還清。再者,何俊文對供樓時期何家的經歷,記憶模糊,因此其證供不甚可靠,不能予以太多份量。 44.至於袁有蘭, 基於下文第48至56段羅列的原因, 本席認為袁有蘭並非誠實或可靠的證人,亦不信納袁有蘭的證供。 45.馮女士亦非可信或可靠的證人。第一、她不能(或聲稱不能)準確記得重要事件的經過及日期; 第二、她被盤問時經常改口,顯得罔顧真相; 第三、當其口頭證供被指出與其證人陳述書不符時,或其證人陳述書內容不實或有關鍵遺漏時,馮女士往往卸責予之前協助她撰寫其證人陳述書的律師; 第四、馮女士對其證供之自相矛盾、不實、模糊及/或遺漏之處的解釋,往往不合乎情理,令人難以置信。詳情見下文對各主要爭議的討論。總而言之,除了與何女士一方之證人證供或與客觀文書證據有吻合之處之外,本席不認為馮女士是可信或可靠的證人,本席亦不信納馮女士之證供。 主要爭議的討論 該聲稱口頭協議及法律構定信託存在與否 46.如上述,馮女士指稱1980年代中期,何永強與其父及/或母訂立該聲稱口頭協議,以梁女士之名購買該居屋而由何永強供樓,梁女士則以信託形式為何永強持有該居屋,若何永強要求時,梁女士須將該居屋轉讓並交回何永強或馮女士。馮女士以此為基礎,角逐該居屋的實益擁有權。 47.由於何永強與其父母皆已亡故,而該聲稱口頭協議訂立之時,馮女士還未來港,所以並不在場。馮女士證明該聲稱口頭協議存在的唯一 (自稱) 直接證人是何永源的前妻袁有蘭。袁有蘭的證人陳述書第5段是如是說的:
馮女士所依賴以證明該聲稱口頭協議以及隨之形成的法律構成的信託,乃袁有蘭上述指稱何老先生與何永強於家庭聚會中所作達成之共識。 48.然而本席認為袁有蘭之證供不可靠及不可信。 49.第一、袁女士對當年之記憶顯得相當模糊。在被盤問時,袁有蘭未能說出關鍵的家庭聚會發生的確實年份。當被問及聚會性質時,袁女士回答:「只不過係返去食飯、做節咁樣㗎咋」,但她卻忘記確實的節日。袁女士也忘記是否所有兄弟及其家眷均有出席該聚會,亦澄清聚會只屬閒談而非專程討論購買居屋事宜。 50.第二、袁女士的證供有前後矛盾而無合理解釋,使人懷疑其真實性。例如,根據袁有蘭的證人陳述書第7段,她在1992年與何永源討論出售該居屋之建議。當本席問她為何會在離婚數年後與其前夫討論出售該居屋的問題,袁女士稱離婚實屬虛假,旨在協助何永源申請美國居留權。問答原文如下:
51.當本席繼續問袁有蘭為何其證人陳述書未有提及「假離婚」,袁女士卻稱當時不知需要提及亦無人問,又稱「假離婚」最終變成真離婚,但卻稱忘記何時與何永源真正分開。 52.當時范大律師立即向袁有蘭指出其離婚的真正原因,袁女士方才承認是因為何永源另結新歡;問答原文如下:
顯然,袁女士所稱「假離婚」之事,實屬謊言。 53.袁有蘭證供其餘部分亦有多處自相矛盾而無合理解釋,甚至在被盤問時臨時改口,包括:
54.此外,袁有蘭於證人陳述書第6段稱「據本人了解,… 一切按揭貸款及家庭開支均由何永強及馮肖玲支付。我知道… 何永強其後完成該物業的按揭供款,並繼續家中的各項開銷及供養父母,…」。但她在被盤問時承認自己並不知該按揭貸款在何時供完,亦不知該居屋提早於1996年贖回。 55.更重要的是,當本席及范大律師分別追問袁有蘭如何知該按揭貸款由何永強供還,袁女士才承認自己其實並不知情;惟她未能解釋為何她會於其證人陳述書第6段作出完全相反之陳述,只表示許多事已經忘記。該段問答原文如下:
56.顯然,袁有蘭於證人陳述書第6段自稱知道何永強完成該居屋按揭供款,純屬虛構。最終在本席再追問之下,袁有蘭承認自1988與何永源離婚後,對何家許多事情,她其實是從何永強或馮女士處聽聞。 57.基於上述原因,本席不視袁有蘭為誠實或可靠的證人。除與何女士一方之證人證供或與客觀文書證據的吻合之處外,本席不信納袁有蘭之證供。 58.除了袁有蘭證供的不確定性外,本案亦有文書及其他客觀證據(甚至馮女士本人的部分證供)與該聲稱口頭協議抵觸,或顯示該聲稱口頭協議並不存在。 59.第一、居屋計劃規定居屋業主必須住在居屋單位內。該申請書第一部份規定必須填報所有當時在租住證/租約/綠表資格證明書上之家庭成員及將與申請人同住居屋單位之家庭成員。惟該申請書填報之家庭成員不包括何永強。若何老先生和梁女士有意讓何永強供樓而成為該居屋之實益擁有人,他們理應填報何永強為同住家庭成員。因此,本席較傾向相信何老先生與梁女士從未有此意,亦從未與何永強有所協議。 60.第二、馮女士在回應本席詢問她何時從袁有蘭處得知何永強曾經於家庭會議中承諾供樓,供稱自己來港定居不久後,袁有蘭已向她告知此事,而馮女士稱袁有蘭當時與何永源未離婚。此證供明顯不正確,因馮女士是在1990年來港定居的,而何永源與袁有蘭已早於1988年離婚。 61.第三、何永強於2011年6月29日逝世,馮女士承認之後她從沒有要求家公家姑轉讓該居屋予自己。當馮女士被問及她為何在喪夫後未有要求家公家姑將該居屋轉讓至她的名下,馮女士供稱何老先生及梁女士曾經承諾待他們二人百年歸老時,即會交回該居屋予馮女士,但馮女士未有交代二人何時作出此承諾。被追問時,馮女士改口供稱是家姑於2014年1月12日出發去柬埔寨前一兩日承諾返港時會轉讓該居屋予馮女士。首先,馮女士從未在其證人陳述書中提及上述的任何一個版本,而是在被盤問下才針對第二個情況解釋「我家下諗番起囉」。考慮到馮女士就關鍵事情已有頗多次改變其證供,本席不相信馮女士是臨時憶及她所聲稱的梁女士的承諾,而是再一次修改證供。其次,此兩個說法皆與該聲稱口頭協議抵觸。如果該聲稱口頭協議真有其事,何老先生及/或梁女士上述的所謂承諾,其實是違背或拖延履行該聲稱口頭協議的做法,馮女士理應擔心梁女士會否履行該聲稱口頭協議,惟馮女士在沒有任何保障的情況下表示她並不擔心。除非何老先生及/或梁女士根本從未有同意或承諾轉讓該居屋予馮女士,否則馮女士所表現出的輕率態度實在引人懷疑。 62.第四、在本席提問時,馮女士才首次披露自己初來港時,何永謙曾經於何老先生及馮女士面前謂:「二嫂,你放心喇,喺度住,邊個話層樓唔係你㗎,我都出嚟 --企出嚟幫你講呀」。當本席問馮女士為何未有在她的證人陳述書中提及此事,馮女士聲稱自己忙於工作,並將證人陳述書的草擬交託給律師處理,故忘記提及。本案件的核心爭端是該居屋之實益擁有權誰屬,如果何永謙真的有說過該居屋是屬於何永強及馮女士的,本席實在難以理解馮女士如何可以忘記提及此事。本席認為更大的可能是馮女士在被盤問時,臨時加插情節,以期其案情被接納。 63.第五、馮女士又聲稱何老先生在聽到何永謙上述的說法時,立即回應道:「佢講嘅說話你都信」,以質疑何永謙所言。如果何老先生確有此言,則等同於否認該居屋屬於何永強及馮女士。然而當馮女士提及何老先生似乎否認該居屋屬於馮女士及何永強時,她一方面稱何老先生未有表示該居屋不屬於他們二人,但另一方面又稱不敢就此事與何老先生對質。當本席續問她為何不立即與何老先生對質,馮女士解釋如下:
縱使馮女士當日不敢立即開口質問何老先生,但她聲稱何永強(當時仍然在生) 是該居屋的實益擁有人,她不應該一直保持沉默,而從不與何老先生跟進、求證或對質,馮女士的不作為實有違常理。 64.第六、梁女士永久移居柬埔寨後,馮女士從未開鎖及進入該居屋的大睡房,馮女士解釋此乃出於尊重梁女士的私人物件,此說法不合常理及不可信。倘若馮女士的認知是該居屋是屬於她的話,她應該不會容許其中最大的房間只是長期用作儲存其家姑的私人物件。她大可以請開鎖師傅開鎖,然後將家姑的私人物件另外儲存,這樣她便可使用大房,本席認為馮女士此舉反映她或自知該居屋並不屬於自己。 65.總而言之,由於袁有蘭的證供不可信亦不可靠,兼該申請書的內容以及馮女士上述證供及行為與該聲稱口頭協議有根本性抵觸,本席裁定何永強從未有與何老先生及/或梁女士訂立該聲稱口頭協議、該聲稱口頭協議從不存在、亦從未有法律構定信託因此而形成或成立。 該按揭貸款實際由誰供款清還 66.何老先生交付該首期,及在1996年提早一筆過還清該按揭貸款,為不爭的事實。 67.審訊時,何永松供稱交付該首期的大部分資金,實由他所提供。馮女士盤問何永松時,對此質疑,惟馮女士未有提供理據或事實基礎支持她的質詢,故此質疑只屬揣測。該居屋購買之時,馮女士尚未來港,故應該不可能直接知道該首期的資金來源。 68.何女士自認沒有支付或提供資金支付該首期。但何女士本人供稱自1988年見習時起,她每月提供一半薪金予父母,用以供樓及作為家用 (初時包括她自己的開銷);她在1990年晉升成為律師後,每月供給父母的金額升至13,000元;1992年何女士遷出該居屋後,改為每月供給父母7,500元至 8,300元 (從此只為供樓及供養父母);由1995年夏季至1996年中,每月提供5,000元予何老先生,及後每月金額回升至8,300元,數年後再改為每半年50,000元。 69.何女士上述的證供得到何永松的支持,他表示知道何女士收入相當之高,當時每月有幾萬元,供養父母及供樓後期皆由何女士付出最多。何永源亦於證人陳述書及審訊時供稱父母皆向其告知,多年來何女士每月給予他們8,000元。 70.如上述,馮女士盤問何女士時,未有質疑何女士多年來每月提供資金予父母之事實,亦未有質疑所涉金額,惟馮女士認為何女士所供父母資金,純屬供養父母以報養育之恩,而非為供樓。 71.馮女士個人如何定義何女士所提供的資金之性質或用途,不具決定性。法庭所須考慮的是何女士提供該等資金所帶來的實際效果。 72.何女士就每月提供資金予父母及所涉金額之證供,除得到何永松及何永源證供佐證外,其父母在供樓後期之銀行存摺紀錄亦與此等證供吻合。 73.依據何老先生與梁女士的銀行戶口自1995年6月起之存摺記載,於1995年8月至1996年5月期間,平均約每月有一次5,000元的現金或支票存入。自1996年8月開始,平均約每一至兩個月有一次8,300元的支票或轉賬存入戶口。其後,在2007年11月有一次100,000元的支票存入。而由2008年7月至2013年3月,則平均每半年有一次50,000元的支票存入戶口,而支票存入日期及金額與何女士予何老先生支票的發出及交易日期以及金額相同或吻合。 74.整體而言,何老先生與梁女士之上述銀行存摺記錄所顯示何女士提供給予他們的資金之大多數年份、經常性、長期規律、以及所涉金額,與何女士及其兩位兄長之證供相當吻合。 75.上述何女士提供給何老先生與梁女士的資金,對他們的財政狀況有着舉足輕重的影響。於1987年申請居屋時,何老先生申報每月入息為3,600元,而梁女士本人則申報無入息。該按揭貸款每月須還款2,509.20元。何女士1990年成為律師後,每月供給父母資金 (不少於港幣5,000元),不但令父母有財政能力供樓,亦讓他們可以過著不奢華但舒適的生活,並且讓何老先生能夠在1996年提早贖回該居屋。 76.因此,本席認為何女士提供給其父母資金之性質及用途,實為供樓兼供養父母;本席亦認為該按揭貸款實際是主要由何女士供還的。本席信納何女士此方面的證供及案情。 77.再者,根據何女士1993/94年度評稅通知書,何女士該年度總入息超過港幣600,000元,絕對有能力協助其父母供樓。 78.即使何女士未有直接供樓,她累積贈予何老先生與梁女士頗大金額之財富。根據銀行僅存之支票記錄,何女士由2007年至2013年給予父母的支票之累計金額至少有港幣852,200元。是以梁女士2012年11月24日饋贈該居屋予何女士,並非無償饋贈,何女士實已付有值代價,故此沒有理由裁定該饋贈契據無效。 79.再者,何女士在2012年10月19日繳付港幣1,038,621元予房委會以補該居屋的地價,使該居屋成為可以自由轉讓的物業。 80.相反,馮女士未能提供任何客觀或可靠之相關文書證據以證明該按揭貸款實由她本人或丈夫何永強供還。 81.馮女士試圖以何永強1998年8月至2000年9月之銀行存摺證明何永強每月提款現金至少6,000元給予父母,其中4,000元作為父母的膳食開支,而其餘2,000元用作供樓。惟該銀行存摺記錄完全無法佐證這項指稱,因該貸款早已於1996年3月全部償還,有關按揭契據也已經解除。 82.再者,何永強的上述銀行存摺記錄,並沒有顯示提款金額及日期有任何持續性或規律。第二、由於存摺簿不顯示提款之收款人,所以不能單憑何永強之存摺證明其父母有收到相關款項。第三、何老先生與梁女士之同期銀行存摺記錄,與何永強提款的金額及日期不吻合。因此,本案無客觀或可靠文書證據能證明何永強及/或馮女士曾給予何老先生或梁女士任何資金供樓。 83.另外,馮女士也披露了該居屋於2002年或以後的相關煤氣、差餉及地租、及大廈管理費單據。即使該等單據皆全部由何永強或馮女士支付,由於他們及何俊文當時均居住在該居屋,該等開支主要或部份是為其一家三口而支出,非為供樓。 84.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該按揭貸款主要是由何女士償還的。 何永強或馮女士對該按揭貸款的清還有無重大或實質的財政貢獻 85.如上文所述,本案無客觀或可靠文書證據能證明何永強及/或馮女士曾給予何老先生或梁女士任何資金供樓。 86.至於證人證供,何永松審訊時供稱何永強:「每一個月多多少少都會有畀錢父母,但唔係好足夠,如果你話要供養嘅,更加唔 -- 談唔上咩嘢供養。」。換言之,何永強居住在該居屋期間所提供給予其父母之資金的金額以及是否足以供養父母,存有爭議。 87.馮女士兒子何俊文於審訊供稱自己曾見過何永強給予何老先生6,000元,惟不保證每個月都會見到。何俊文未有提到他是否知道何永強何時開始每月給予何老先生6,000元,但供稱不清楚何時終止。何俊文亦供稱自己約11至12歲時 (即1996至1997年)至聽到父母閒談時提及該每月6,000元乃包括供樓。然而,何俊文承認不知該按揭貸款之金額亦不知何時完成供樓。由於何俊文就該按揭貸款所知不多,而對其先父每月交錢予祖父之憶述模糊,本席認為其證供不甚可靠,故不予以太多份量。 88.除馮女士及何俊文,無其他證人供稱見過何永強每月給6,000元予何老先生或梁女士。而馮女士這方面的證供自相矛盾而無合理解釋。 89.第一、她的證人陳述書第3段稱:「先夫會給約 $4,000 老爺及奶奶作食物開支,另外會用 $2,000作有關物業的按揭供款」。惟在審訊作供時,馮女士一時稱何永強只交錢予梁女士,一時稱有交錢予何老先生但又旋即改口否認,又一時稱有時交錢予梁女士亦有時交予何老先生。 90.第二、馮女士證人陳述書第5段稱:「本人與先夫多年來一直以上述的模式支持着按揭的供款、家庭的各樣開銷及供養老爺奶奶,在1996年完成按揭供款以後,他依樣每月給予他的雙親家用及應付各樣家庭開支,不少於$6,000」。然而在審訊時,馮女士承認她是在被何女士告上法庭之後,委託律師於土地註冊處查冊,方知該居屋在1996年已完成按揭供款,但她從未問過家公家姑何時供完。 91.第三、當被問知否按揭每月供款之實際金額,馮女士供稱只聽梁女士提過是2,000餘元。換言之,馮女士不知按揭每月供款實際金額。事實上,馮女士至近年仍不知該按揭貸款何時供滿,但從未就此問過家公家姑,至今依然不知每月供樓實際所需金額,所聲稱的每月2,000元的供樓貢獻也少於該按揭貸款每月2,509.20元的還款額。 92.基於上述理由,本席不認為何永強及/或馮女士就供樓有任何重大或實質的財政貢獻。本席亦認為何永強及/或馮女士直接或間接有份供樓之可能性甚微。 何永強與馮女士有無財政能力供樓 93.有關何永強之收入,馮女士沒有提供他1998年以前之任何入息證明文件。由於該按揭貸款早已於1996年3月提前還清,因此馮女士未能直接證明何永強於相關時段[6]的收入。 94.就何永強的入息,馮女士只呈交了他於廣告公司工作之日期為1998年5月20日的薪給收據及支票、2001年12月13日至28日的支薪紀錄、2007年12月車長薪金列表、以及稅務局就何永強於2005年至 2011年薪俸入息所存之若干紀錄。 95.據上述日期為1998年5月20日之薪給收據,何永強當時是以日薪475元為廣告公司工作。審訊時,馮女士原稱丈夫1990至1998年任職廣告公司一直未有加薪或調整工資,但經本席澄清提問後,馮女士改稱只是從丈夫處聽聞而不直接知道何永強當年的工資是否一直未有調整。 96.何永強任職於廣告公司的同事何金滿先生並不知道何永強1987年之工資,但自己的工資每年都有遞增。雖不能單憑此定奪,但在沒有直接證據的情況下,根據何金滿之證供,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下,本席認為可以推斷何永強於同一公司工作但從未加薪或獲得調整工資之可能性不大。故此,本席可合理推算何永強於該居屋供樓時期之工資應當少於1998年5月時。 97.何女士供稱自己仍在該居屋居住時 (即1987年12月至1992年), 觀察到何永強不時問何老先生借錢週轉。通常何永強出糧後,何老先生便會追索其拖欠之伙食錢,當何永強幾乎用盡所剩餘的工資時,則會再問何老先生借錢度日。馮女士盤問何女士時,不但未有否認或質疑此事,更回應道:「…一時 -- 未出糧,呢啲有借有還,好應該…」。 98.以上的人證及文書證據顯示,何永強於供樓時期財政緊絀,收入少亦不穩定兼遲出糧,以致不時拖欠伙食錢及要問何老先生借錢。假如何永強當年有足夠財力供樓,即使遲支薪,亦不致於需要拖欠伙食錢及不時問何老先生借錢。 99.至於何永強1998年5月後轉職做小巴司機而收入有所提升,此與供樓無關,因該按揭貸款早已於1996年3月提早償還,何永強1998年5月後的收入不能證明他於相關時期有財政能力供樓。 100.至於馮女士本人的收入,她未有呈交任何自己入息的證明文件。從她本人、何女士及何永源之證供,可見馮女士一向從事較低收入工作,包括工廠煮食、洗碗、清潔、香薰傳銷、美容及校工。馮女士亦稱1991年任職洗碗工之月薪約4,800元。馮女士亦承認他們自2005年便沒有再每月給予家用錢,其家公家姑亦沒有此要求,因知何永強及馮女士收入不多。 101.綜觀上述文書證據及證人證供,馮女士顯然未能證明自己及何永強於供樓時期之入息。本席認為馮女士與何永強當年有財政能力供樓之可能性甚微。 馮女士與何永強之行為是否與聲稱的該居屋實益擁有人的身份不符 102.首先,本席重複上文章第59、61、63及64段的觀察。 103.另外,本席亦認為何永強與馮女士之下列行為及/或狀況與他們聲稱是該居屋實益擁有人的身份不符:
結論 104.基於上述分析,本席就本案關鍵事實裁定如下:
命令 105.本席裁定並且聲明何女士為該居屋之唯一實益擁有人。馮女士須要向何女士:
106.本席判何女士勝訴的同時,撤銷馮女士的反申索。 107.由於何女士乃該居屋之唯一註冊業主及唯一實益擁有人,該居屋及相關之中間收益不屬於梁女士之遺產。因此,無論第三方法律程序結果如何,馮女士不得以該程序為由而繼續佔用該居屋或拒絕交出該居屋之空置管有。 108.本席根據「勝者可兼得訟費」的原則,作出暫準訟費命令。馮女士須按訴訟各方對評基準 (party and party basis) 支付何女士因為本案的主體訴訟所招致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待決的訟費,本案轉介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前的訟費,按區域法院基準 (District Court scale) 計算,若雙方不能就訟費達成共識,則交由訟費評定官評定金額。除非在判決後14天內,有更改上述暫準命令的申請,否則暫準命令成為絕對命令。
原告人:由鄒祈陳律師事務所轉聘范信恩大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聆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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