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美華 對 蕭榮娟 As the Sole Executrix of the Estate of 陳國 (“Deceased”)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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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是一宗有關香港九龍長沙灣李鄭屋邨禮讓樓2109室(“ 該物業 ”)的實益權益爭議案件。該物業是一個租者置其屋計劃下出售的公屋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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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1098/2023 [2026] HKDC 25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3年第109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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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案書 ---------------------------- 背景 1.本案是一宗有關香港九龍長沙灣李鄭屋邨禮讓樓2109室(“該物業”)的實益權益爭議案件。該物業是一個租者置其屋計劃下出售的公屋單位。 2.原告人是陳國先生(“陳老先生”)的親女兒,她於1966年出生,是一名天生聾啞人士。 3.陳老先生於2002年5月17日以港幣$261,200購入該物業,並以他個人名義註冊為業主。 4.陳老先生在2017年12月22日去世,他委任了蕭榮娟女士(“蕭女士”)為他的遺囑執行人及遺產受益人。 5.在2018年3月5日,蕭女士取得陳老先生的遺囑認證書,並在2019年9月12日簽署「允許書」(Assent),將該物業轉到她本人名下。 6.在本案中,蕭女士分別以陳老先生的遺產執行人的身分(第一被告人)及個人身分(第二被告人)被申索。除非下文有必要分清蕭女士以何種身分行事,本席將以“蕭女士”稱呼她。 原告人於狀書內的案情 7.根據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內的指稱,陳老先生於2002年以港幣$261,200購買該物業時,原告人貢獻了當中的港幣$100,000。 8.原告人與陳老先生當時的共同意願,是原告人可以獲得該物業等值於原告人貢獻金額的實益業權;即是說,原告人與陳老先生有一個「共同意圖構定信託」(common intention constructive trust),陳老先生以信託方式為原告人持有該物業的38.28%實益業權。 9.交替及/或進一步來說,鑒於原告人實質的金錢貢獻 ,原告人和陳老先生之間針對該物業有一「所付代價歸復信託 」(purchase money resulting trust),原告人擁有該物業相等於她的金錢貢獻百分比的實益業權。 10.陳老先生在遺囑內將該物業整個遺贈給蕭女士,屬於違反了上述的共同意圖構定信託及/或所付代價歸服信託,而蕭女士亦違反上述的信托,在約2021年9月不合法地把原告人驅逐出該物業(wrongful eviction)。 11.原告人向蕭女士申索(1) 禁制令禁止第二被告人實施任何妨礙原告人安靜享用該物業的行為;(2) 聲明第二被告人以信託方式為原告人和第一被告人持有該物業,其份額與其各自的購買價格成正比;(3) 委任受託人與第二被告人共同為信託人及(4) 損害賠償等濟助。 蕭女士於狀書內的案情 12.根據蕭女士的《經修訂的抗辯書》,蕭女士否認原告人曾貢獻港幣$100,000購買該物業,亦否認原告人擁有該物業的任何實益業權 。 13.蕭女士自大約2015年初認識原告人和陳老先生,當時蕭女士在禮讓樓(即該物業所在的樓宇)擔任保安。 14.陳老先生有一子一女(即原告人),他一直與原告人同住。據蕭女士了解,原告人並不熱衷於幫助陳老先生處理日常事務。陳老先生總是就各種事情向蕭女士尋求幫助。 15.自2017年6月左右起,陳老先生多次告知蕭女士,他將立遺囑將該物業遺贈給蕭女士。當蕭女士詢問陳老先生為何不將該物業遺贈給原告人時,陳老先生回答說他並不欠原告人任何東西,而且原告人享有政府福利。鑑於上述情況,蕭女士於2017年11月協助陳老先生約見葉謝鄧律師行訂立遺囑。 16.陳老先生於2017年11月29日訂立遺囑(“《2017遺囑》”),委任了蕭女士為他的遺囑執行人,並將該物業和所有剩餘遺產完全遺贈給蕭女士。 17.2017年11月,原告人向香港房屋委員會(“房委會”) 提出申請,要求刪除其在該物業的家庭成員資格(“除名申請”)。該除名申請於2017年11月下旬獲得批准。 18.蕭女士指稱,原告人提出除名申請是因為她不想與陳老先生同住,並想申請公屋。原告人曾向陳老先生承諾,一旦被分配到公屋,她就會搬離該物業。 19.陳老先生於2017年12月22日去世。當時陳老先生的子女,包括原告人在內,均未提出原告人對該物業享有任何權益。 20.2018年2月左右,蕭女士搬入該物業作為住所。此後,蕭女士一直承擔該物業的所有開支和水電煤氣費。及後,蕭女士發現與原告人同住十分困難,因為原告人經常在午夜時分在家進行各種活動,嚴重影響蕭女士的睡眠。 21.2019年9月12日,蕭女士簽署了《允許書》(Assent),成為該物業的唯一法定和實益業權人。 22.受原告人的滋擾,蕭女士患上了情緒障礙,不得不辭去保安的工作。自2021年6月左右起,蕭女士別無選擇,只能搬離該物業,暫住在朋友家。 23.2021年9月左右,蕭女士得知原告人已獲分配位於長沙灣的一個公屋單位,但原告人拒絕入住。蕭女士對此非常憤怒,認為原告人明明有合適的住所卻拒絕入住,而蕭女士作為該物業的業主,卻因原告人的滋擾而被迫搬離。 24.大約在2021年9月或10月,蕭女士因憤怒更換了該物業的門鎖,但沒有將新鑰匙交給原告人。由於原告人被分配了一個公屋單位,蕭女士認為原告人並非無家可歸。 25.2021年11月25日左右,蕭女士出於對原告人處境的同情,將該物業的新鑰匙交給了原告人。 26.基於上述情況,蕭女士認為她的驅逐行為並非不當,她是有權這樣做的。 原告人的回覆 27.根據原告人的《答覆書》,蕭女士誇大了她為陳老先生提供的服務或貢獻。不論如何,原告人一直與陳老先生關係良好,而且基於原告人的身體狀況,陳老先生不可能說過希望將該物業留給蕭女士而不留給原告人。 28.原告人否認陳老先生在2017年11月29日的遺囑是自願作出的。相反,陳老先生曾在2002年訂立遺囑 (“《2002遺囑》”),委任許慧玲女士(“許女士”)為遺囑的唯一執行人,將該物業以聯權共有 (joint tenant)(俗稱“長命契”)形式留給原告人及許女士,並將所有剩餘遺產遺贈給原告人。 29.許女士是原告人的舅母,她的舅父(即許女士的丈夫)是龍日光先生(“龍先生”)。據原告人所知,龍先生和/或許女士在陳老先生購買該物業時支付了大約港幣$100,000予陳老先生。 30.蕭女士曾與原告人的胞兄陳耀基先生達成私人協議(“《蕭陳協議》”),其中陳耀基先生不會反對陳老先生將該物業留給蕭女士,並同意提供陳老先生的死亡證和身份證以協助蕭女士辦理有關《2017遺囑》的遺囑認證,條件是蕭女士需要履行某些財務責任。可是,原告人對此協議不知情及不同意。 31.原告人在不自願的情況下簽署除名申請,不論如何,這亦不會損害原告人在該物業的實益權益。 32.原告人在2021年9月或之前沒有獲發任何公屋單位,她是在無線電視節目《東張西望》於同年11月播出後才獲發公屋單位。 本案的爭議點 33.原告人已確認不再繼續申索陳述書中第(1)項的禁制令及第(3)項的委任受託人的濟助,她只繼續申索有關業權份額的聲明,及損害賠償的濟助。 34.雙方就審訊的詳細議題達成了以下共識︰ —
相關法律原則 35.代表原告人的蘇信恩大律師引用了以下案例,協助法庭討論有關原告人是否就該物業擁有實益權益的議題。 36.在Primecredit Ltd v Yeung Chun Pang Barry [2017] 4 HKLRD 327,上訴庭闡明了共同意圖構定信託的法律原則:
37.若法庭席前有足夠證據,判斷各方在購買物業時的真實意圖,那麼法庭考慮了共同意圖信託即可,不用考慮所付代價歸復信託: Yuen Yat Shan Fiona v Sit Hin Kau [2005] 4 HKC 170 第20段。但若然法庭不能夠以共同意圖信託解決,則下一步應考慮所付代價歸復信託的法律原則。 38.根據Westdeutsche Landesbank Girozentrale v Islington London Borough Council [1996] AC 669, 708A-D,英國上議院裁定所付代價歸復信託的假定在以下的情況生效:
39.代表蕭女士的吳文堅律師就以上的法律原則没有重大的爭議。然而,他認為法庭要特別留意以下各點:
40.吳律師指出,在此案中原告人只有她本人作證,陳老先生已無法出庭作證反駁原告人的說法。如上所說,法庭對此類申索通常會持有一定的懷疑態度,以致原告人的舉證責任相對更加沉重。相反,吳律師認為蕭女士是否是可信的證人,在本案並非最關鍵。 41.本席認為,原告人的舉證責任跟一般民事案件的標準都是相對可能性,沒有不同。然而,在這類案件,法庭要加倍小心審視所有相關的證據,不能過分依賴任何一方的一面之詞。正如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歐陽桂如於彭一鳴 訴 彭錦華(為死者梁慶梅遺產執行人),未經彙編,HCA 1709/2015, 2019年3月26日一案中說,法庭要小心翼翼處理這等申索,特別是在口頭協議的另一方已過身的情況下:—
42.因此,在本案中,原告人有舉證責任,舉證的標準是相對可能性,證明本案中的相關人士達成共同意圖或共識,她會在該物業擁有與她貢獻款項比例的物業權益。本席在考慮原告人的可信性時,會考慮其證供的邏輯性或內在可能性,並且對照同期的文件證據和環境證據。 證人的可信性 43.承上,法庭於考慮及判定雙方證人的可信性時,不會單憑對證人的印象或證人作供時的態度判案。法庭會主要考慮案情本身的內在可能性,參考案件中不爭議的事實背境、相關的同期文件及雙方的證供有沒有自相矛盾的情況:Hui Cheung Fai v Daiwa Development Limited,未經彙編,HCA 1734/2009,2014年4月8日,第76-83段,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馮庭碩資深大律師(當時的官階)。 44.當證人在作供時,如出現記憶有誤或難以回想事發過程時,這不一定代表這名證人在說謊。適當的方法是將證人的證供與內在可能性以及是否(在顧及了周邊情況後)與同期文件證物的內容相互吻合作比對,再行決定: Lam Rogerio Sou Fung v Tan Soon Gin George,未經彙編,HCA 2576/2005,2011年5月5日,第34-41段,原訟庭法官朱芬齡(當時的官階)。 45.於本案的審訊中,原告人和蕭女士都親自作供,沒有傳召其他證人。 46.法庭參考了平機會的《聾健司法平等:供殘疾人士、法律工作者和參與司法程序人士參考的指引》, 批准原告人安排本地話/香港手語翻譯員,容許原告人作供時有一名熟悉原告人的手語翻譯員坐於原告人法律代表旁,並提供即時字幕供原告人閱讀。 原告人的證供 47.原告人在本案中存檔了兩份證人供詞。 48.原告人主要講述她在購買該物業前獲得一筆可觀的遣散費。於成交日前三天,即2022年5月14日,她到銀行提取現金港幣$100,000給陳老先生作為購買該物業的金錢貢獻。大概半個月後,陳老師先生訂立《2002遺囑》, 把該物業以長命契形式遺贈給許女士及原告人共同持有。原告人認為該遺囑不但確認她在買樓時所作出的金錢貢獻,更顯示陳老先生當時的意願,是保障原告人在有生之年可以在該物業居住,為她未來的生活作出安排。 49.陳老先生和原告人多年來的感情關係很好,雖然原告人是聾啞人士,雙方語言上沒有太多交流,陳老先生和原告人互相照顧,兩父女的生活一直平淡、安穩。 50.蕭女士在2015年開始與原告人熟絡。後來她開始常到原告人的家,又借故靠近陳老先生,當時陳老先生已經年紀老邁,視力、聽力及說話能力已經衰退,經常要出入醫院。住院期間,原告人經常要探望父親, 而蕭女士間中也有到醫院探望他。 51.於2015年至2017年間,蕭女士與陳老先生有異常親暱的行為舉動,她經常找陳老先生,但原告人聽不到他們說什麼。 52.在2017年年中,蕭女士不時着原告人簽署文件,其後在當年11月(後從文件得悉為2017年11月16日),蕭女士帶同陳老先生及原告人到李鄭屋邨內的房委會辦公室要求陳老先生及原告人簽名。蕭女士和陳老先生沒有告訴原告人簽名的目的,當時沒有任何手語翻譯,亦沒有給她看文件的內容,她估計文件可能有關該物業手續事宜,或可能為她申請一個新的公屋單位,但是原告人從來沒想過要放棄該物業的居住權或相關權益。由於原告人當時信賴他們兩人,亦見陳老先生簽了名,她就在蕭女士指示的多處空位上簽名。 53.陳老先生不久後去世。2018年1月至2月,蕭女士找人在該物業進行裝修。 當時蕭女士開門入屋,原告人感到驚怕,不懂得怎樣做。2018年3月1日,蕭女士及其家人來到該物業,遞給一份遺產承辦書給原告人,並提出他們要到該物業居住。原告人到聾人福利促進會找社工幫忙,又去了某議員辦事處見義務律師跟進事件。 54.蕭女士一家入住該物業後,蕭女士對原告人不時打罵。蕭女士只在首兩個月給原告人每月港幣$3,500, 之後便沒有再給她錢(及後原告人在補充證人供詞澄清,相關安排是維持了15個月)。 55.2021年6月7日,蕭女士寫字條給原告人,命令原告人三個月內搬走。2021年10月1日,蕭女士把原告人逐出家門,並更換門鎖,以致原告人無家可歸。直至到2021年11月中,無綫電視「東張西望」節目跟進原告人的個案後,並在多方人士的協助下,房屋署分配一個公屋單位給原告人。 56.原告人是於陳老先生去世後不久,才得知《蕭陳協議》的存在。 就協議內有關原告人生活的安排,從來沒有人與她商討過,她認為她是被出賣了。她與陳耀基先生一向沒有來往及溝通,直至現在仍沒法從陳耀基先生方面了解這件事,亦無法聯絡龍先生及許女士。 57.在她的補充證人供詞,原告人否認她不願意照顧父親的日常生活。她與陳老先生一直相依為命,家中的打掃(包括洗陳老先生的衣服)都是她負責 。雖然陳老先生不懂手語,言語溝通上不方便,但多年相處,雙方在生活上是有默契的。此外,原告人否認蕭女士某些有關照顧陳老先生的指稱,認為是蕭女士杜撰出來的。 58.原告人又重申,除名申請是在蕭女士安排及指示下簽署的,她由始至終都沒有意圖刪除自己在該物業的戶籍,當時她看不明白除名申請上的文字內容。簽署除名申請前,沒有人替她解釋文件的內容或者進行手語翻譯,她曾經接受聾校教育,中文水平只有聾校的中三程度。 59.原告人又再一次否認她於2021年9月獲派任何公屋單位,她深信當時沒有人會告訴蕭女士她獲派長沙灣的單位,原告人相信這指稱是蕭女士自己杜撰出來的。 原告人的可信性 60.在評估原告人證供的可信性時,本席提醒自己原告人是天生的聾啞人士,她的學歷雖然是聾校的中三程度,智商正常,但這不代表她擁有相等於一般中三程度的理解和表達能力。因為語言對一個人的認知、理解和表達能力的發展十分重要,而手語是形象性的語言,原告人從小學習手語,對於一些牽涉邏輯關係、結構複雜的句子或提問,原告人或會難以明白(例如她似乎連「今年是2025年」這個概念亦不明白),或需要花更多時間與手語翻譯澄清問題的意思,是可以理解的。 61.吳律師批評原告人對於一些敏感或難以回答的問題,表現得十分迴避,經常在盤問時以沉默的方式完全不作任何回應、不回答問題或答非所問,令人以為她是不理解問題,但其實她有手語翻譯,又有即時中文字幕協助,理應不會產生誤會。吳律師認為原告人是想藉此迴避回答對她不利的問題,是不誠實的表現。 62.吳律師又引用原告人的多項證供(有關除名申請、公屋申請、通知蕭女士她的金錢貢獻、及與哥哥、舅父及舅母關係),指出原告人的證供多次出現重大的前後矛盾,故此原告人並非一位誠實可靠的證人,吳律師要求法庭拒絕接納原告人的案情。 63.無可否認,原告人在接受盤問時,曾經對部分問題表現沉默不語,或者回答問題時自顧自地滔滔不絕覆述自己的案情而出現答非所問的情況。但正如蘇大律師指出,這些情況的出現往往是原告人被問及一些邏輯或者結構複雜的問題之後,例如: 「向你指出/建議」、「發生這事情是…年發生/在…事件的…年前/後發生的」、「如果……,你便會/不會…,同意嗎?」、「正是因為…,所以…,同意嗎?」 根據本席的觀察,手語翻譯員要花上不少時間去翻譯這些問題,但原告人還是顯出不太明白的樣子,手語翻譯員多次向法庭反映原告人不理解概念,之後嘗試用另一個方式去翻譯同一的問題,盡量讓原告人理解問題的意思。在這情況下,原告人有時候會問非所答,或者對同一個問題回答不同的答案。儘管各方(尤其是手語翻譯員和吳律師)都盡了最大努力幫助原告人理解這些問題,但是法庭無法估算就某一個問題或答案,有多少意思在翻譯過程中被遺失了(lost in translation)。在這種情況下,本席不會亦不能單憑原告人在庭上的證供出現前後矛盾,判定她是一個不誠實的證人。 64.再者,吳律師在他的結案陳詞中批評原告人以身體殘障為藉口,掩飾自己迴避問題,但是蕭女士一方在盤問時從來沒有向原告人指出這個說法,也沒有提供機會讓原告人解釋她現在被批評的證供,本席同意蘇大律師引用的Griffiths v TUI (UK) Ltd [2025] AC 374 §57,即是如果在審訊過程中沒有明確指出證人的證供不誠實,那麼在結案陳詞中才對該證供提出質疑是不恰當的。 65.本席認為原告人在盤問下的口頭證供,和她狀書上的案情和證人陳述書的內容大致上是一致的。對於她有否出資港幣$100,000用以購買該物業,在整個盤問過程中,她始終堅持在2002年「給了(港幣100,000元)爸爸」,而該港幣$100,000 的目的是「夾錢買2109室」。 66.就着除名申請,原告人在盤問下道出簽署過程的細節。她說當天她在該物業睡覺,突然被蕭女士以及陳老先生帶到房委會的辦公室。當時蕭女士以及陳老先生沒有告訴原告人發生甚麼事,反而蕭女士態度兇惡地叫她快點簽名,過程中沒有手語翻譯,沒有人解釋文件內容給她。 她亦在盤問下明確地表示,如果有人解釋文件內容給她聽,她就不會簽名。 67.蕭女士一方針對原告人在蕭女士一家搬進該物業後,沒有將有關她的港幣$100,000貢獻一事告訴蕭女士和她的家人,因此推論原告人的證供是「新近創作」。原告人解釋,因為那段時間蕭女士的態度很惡,包括曾經指控她偷竊,令她很害怕。而且當時她最大的關注不是在於自己在該物業的實益業權,反而是為何父親的遺囑 (即《2017遺囑》)與她自己的認知(即《2002遺囑》)南轅北轍,在沒有事前通知或商量下將遺囑執行人及受益人全部交予一名外人。及後, 原告人有將自己「夾錢買樓」之事告訴社工卓妙靜,然而卻沒有得到有效的跟進,事件甚至醞釀至她要對卓社工作出投訴。 68.本席認為原告人在她得知《2017遺囑》的存在之前,沒有將有關她的港幣$100,000貢獻一事告訴蕭女士是可以理解的,畢竟蕭女士是個外人,沒有必要告訴對方自己的家事。到2018年3月左右,蕭女士一家搬進該物業後並告知原告人有關《2017遺囑》的時候,原告人聚焦新遺囑的來源和內容,而不是自己在法律上的實益業權(原告人並沒有法律知識),這也是合理和沒有令人生疑之處。再者,原告人並沒有坐視不理,她立即找聾人朋友和卓社工幫忙,在2018年3月13日到石硤尾某議員辦事處見義務律師,提及自己「夾錢買樓」一事,本席認為她的證供合乎情理,並不支持蕭女士一方「新近創作」的指控。 69.總括而言,雖然原告人在某方面的證供,尤其是有關於時間性上的議題,有不可靠的地方,本席認為她的證供在對照同期的文件證據和環境證據之下,比較合情合理和具有內在可能性 (詳見下文討論),本席接納她的證供。 蕭女士的證供 70.蕭女士也存檔了兩份證人陳述書。 71.蕭女士於1960年在廣東省出生,有中三學歷,在2012年來港居住。2013年4月,她考取保安牌照,並在2013年6月開始受聘於李鄭屋邨禮讓樓當夜更保安。 72.蕭女士於2015年年初認識原告人及陳老先生,知道他們二人住在該物業。 後來三人開始熟絡,蕭女士觀察到原告人並不太情願照顧陳老先生的日常生活,陳老先生大大小小的事都會找蕭女士幫忙。由於蕭女士住在附近,她閒時會用自己工餘時間煲湯給陳老先生和幫他洗衣服,陳老先生和原告人都表示感激她的幫忙。 那時,他們三人經常一起去飲茶,大約一星期一次左右,有時陳老先生要去看醫生,叫原告人陪同但她不肯,蕭女士也會陪陳老先生。飲茶和看醫生的費用初初都是由蕭女士支付,後來陳老先生就使用醫療券支付看醫生的費用。 73.陳老先生視蕭女士為他的「世姪女」,並表示希望蕭女士搬進該物業與他同住,在生活上照顧他。蕭女士回答不可以 ,因為該物業不夠房間給她和她的兒子一同居住,蕭女士說要等到原告人申請到公屋後,才可以搬進該物業。 74.2017年6月,陳老先生多次向蕭女士提出他打算立遺囑,將該物業遺贈給蕭女士,並叫她不要告訴原告人。 蕭女士問陳老先生為什麼不將該物業留給原告人,陳老師先生回答說他與原告人「無拖無欠」,而且原告人「有政府」(意思是原告人有政府資助及可申請公屋)。陳老先生希望蕭女士幫他找律師立遺囑,所以蕭女士安排他到葉謝鄧律師行準備他的遺囑,也支付了律師的費用。 75.2017年11月29日,在律師樓的安排吓,蕭女士陪同陳老先生到旺角的一間診所,讓陳老先生接受歐陽國樑醫生有關精神行為能力的評估。 陳老先生當時的健康狀況良好,頭腦也很清晰,通過了醫生的評估後,陳老師先生便在葉謝鄧律師行的律師及文員的見證下,訂立了《2017遺囑》。 76.大約在2017年11月,原告人作出除名申請。原告人告訴蕭女士,她提出除名申請的原因,是因為她不想與陳老先生一同居住,除名後她便可以自己申請公屋,原告人曾答應陳老先生,當她被編派公屋後,便會搬離該物業。一直以來,陳老先生及他的子女(包括原告人)都從來沒有向蕭女士提過原告人在該物業有任何實益業權。 77.陳老先生去世後,陳耀基先生負責處理他的身後事,而蕭女士亦着手處理陳老先生的遺產事宜,並與陳耀基先生聯絡。陳耀基先生向蕭女士表示,既然蕭女士是陳老先生的唯一遺產受益人,便有義務償還陳老先生生前向龍先生借款合共港幣$100,000萬元, 以及殮葬費港幣$80,000元。於是,蕭女士在2018年1月20日將港幣合共$180,000的支票交給陳耀基先生,陳耀基先生同日也將陳老先生的身份證正本、死亡證正本,及該物業的樓契正本交給蕭女士,雙方簽署了收據。另外,出於同情原告人,蕭女士亦向陳耀基先生表示願意每月給原告人港幣$3,500零用錢。 蕭女士和陳耀基先生之後便沒有再見過面。 78.蕭女士由2018年1月開始,基本上每個月都給原告人港幣$3,500零用錢,她又花費裝修該物業。2018年2月蕭女士和兒子正式搬入該物業後,發現原告人晚上不休息,在屋內走來走去,嚴重打擾蕭女士的睡眠。蕭女士多次勸原告人不果,於2019年5月停止每月給原告人生活費,直至她改善生活習慣,但原告人無動於衷,堅持在深夜才在家活動的習慣,蕭女士長期無法休息,以致情緒暴躁,更患上情緒病,最終迫於無奈辭去她的保安工作。 79.直至大約2021年6月,蕭女士搬離該物業。 大約在2021年9月,蕭女士偶然從社工陳姑娘口中得知,原告人已獲派了位於長沙灣的公屋單位,但原告人拒絕接納該公屋單位。蕭女士認為,原告人明明已有另一居所,但偏偏拒絕離開該物業,而蕭女士身為該物業的業主,卻要被原告人的生活習慣飽受滋擾,無奈搬離屬於自己的物業。這件事令蕭女士對原告人的容忍到達極限,在一氣之下,於2021年9月尾或10月初更換該物業的門鎖,沒有向原告人提供新的鎖匙,也不讓她進入該物業,希望迫使原告人同意搬去她的公屋單位,讓自己能靜靜地居住在該物業 。 80.蕭女士認為,雖然該物業是陳老先生遺贈給她的,但她為了該物業也付出大量金錢(包括袋,陳老先生環保袋給龍先生的借款、殮葬費、裝修費等等),某程度上,她是付出了大量金錢「買」下了該物業 。 81.至於她的補充證人陳述書,蕭女士主要講述她認為原告人與陳老先生的相處並不和諧, 原告人常常嫌棄陳老先生骯髒,向他發脾氣,蕭女士唯有幫忙照顧陳老先生。她亦詳細講述有關陳老先生於2015年3月在廁所暈倒一事,原告人在她的證人供詞說對這事毫無印象,但蕭女士堅持這件事有發生。 82.蕭女士強烈否認原告人聲稱除名申請是在她的安排及指示下簽署的。她是在原告人簽署了除名申請文件之後,才知道這件事。她後來得知,原告人向聾人中心的巫先生表示她不想與陳老先生一起住,原告人希望巫先生幫她申請公屋。 巫先生協助原告人提交公屋申請後,房屋署回信指原告人並不符合申請資格,因為該物業的登記住戶名冊上有原告人的名字。原告人為了不再和陳老先生同住,就叫巫先生替她提交除名申請。原告人之後告知蕭女士她已經簽署了除名申請,還抱怨要排期差不多10年才能排到公屋,亦強調因為陳老先生太髒,不想跟他同住。 83.至於為何她認為原告人在2021年9月被獲派公屋單位,是因為有一次聾人中心的女社工對她說,希望他她給原告人多一年時間才要她搬走。不久,蕭女士到李鄭屋邨管理處交該物業的管理費時,管理處的保安員跟她閒談,說原告人已獲派了位於長沙灣的公屋單位,但原告人拒絕搬去,原告人亦曾兩次到管理處嘗試取得李鄭屋邨信義樓某個單位的鎖匙,但管理處根本不會有單位的鎖匙,基於上述兩件事,蕭女士當時認為原告人是因為想搬到李鄭屋邨信義樓的心儀單位,才放棄了獲派的長沙灣公屋單位。 蕭女士的可信性 84.原告人在本案援引無綫電視節目「東張西望」於2021年11月中的有關原告人被驅趕出該物業的節目內容,以顯示蕭女士當時的態度和立場。 蘇大律師在盤問期間,亦多次引用蕭女士在該節目中所說的話句,意圖指出她在節目中說謊。 85.本席同意吳律師的陳詞,「東張西望」是具有娛樂性質的節目,經過剪輯,問題亦會帶引導性,而蕭女士受訪時並非正式莊嚴的場合,她在審訊的證供指她當時正處於憤怒狀態,會說悔氣說話,因此「東張西望」的節目內容並非可靠的證據,本席不會因為蕭女士在該節目所說的某些東西而判定她是否誠實或自相矛盾。 86.可是,蕭女士在庭上的證供確實存在一些令人質疑其可信性的地方。例如蕭女士堅稱她沒有參與過原告人的公屋申請和除名申請,原告人及/或陳老先生也沒有將有關申請公屋或除名申請的文件副本交過給她。然而,蕭女士卻能在本案披露這些相關的文件,蘇大律師和本席都嘗試向蕭女士了解,她是如何取得這些文件的,但是她只回答「唔記得」或「唔知道」 ,完全無法提供任何令人信納的理由。本席同意蘇大律師的說法,上述事情的唯一可能性,是蕭女士根本一直都擁有這些文件,只是她迴避透露她在什麼情況下獲得文件。 87.另外,原告人在《回覆書》中提及《蕭陳協議》,並於她的文件清單披露該文件。雙方也沒有爭議,原告人是在陳老先生去世後不久,從蕭女士獲得該文件的。蕭女士在盤問下承認她完全知道自己和陳耀基有《蕭陳協議》,而且在2018年時已經擁有這文件。然而,蕭女士在她的兩份證人陳述書中卻沒有提及《蕭陳協議》的存在,也沒有披露這份文件。她的解釋和原因只是 「唔記得」,這個藉口顯然不能令人接受。最令人驚訝的,是蕭女士聲稱她是直到開審時的開案陳詞,她才首次聽到有這個協議(原告人一方稱之為「秘密協議」),但她又「唔記得」給予事務律師指示,致令她作供時「唔記得」補充這方面的證詞。本席同意蘇大律師的陳詞,這不可能是蕭女士的一時大意粗疏,她很可能是故意隱瞞了這份協議的存在,而合理的推論,是《蕭陳協議》對蕭女士的案情不利(adverse inference)。 88.本席認為蕭女士在本案有選擇性披露之嫌,她認為對她有利的證據(例如有關原告人的公屋申請和除名申請)就全部披露,對她不利的(例如《蕭陳協議》)就隻字不提。綜合考慮各方面的證據,本席認為蕭女士的證供相對不可信,她也不是一位可靠的證人。 89.吳律師在代表蕭女士一方的結案陳詞說,由於陳老先生及其妻子已去世,不能作供,原告人須要附上舉證責任,證明共同意圖的存在。因此,吳律師認為蕭女士是否可信的證人,在本案並非最關鍵;相反,原告人在這方面的可信性則至關重要。 90.在某程度上,本席是同意吳律師的看法的。本案的關鍵的確在於原告人是否曾提供港幣$100,000的「金錢貢獻」以及陳老先生在什麼情況下和她達成共同意圖或共識,由於當時蕭女士還未認識陳氏父女,蕭女士在這些議題沒有可能提供證據反駁。但是對於一些後續的、2015年之後發生的事情,雙方有不同的版本,在這些情況下,證人的相對可信性可能會影響法庭考慮接納哪一個版本的決定。 91.即使如此,本席需要強調的是,本案關鍵議題的判決並不完全取決於雙方口頭證供的可信度。相對來說,周邊的文件證據更能協助法庭。因為這些文件證物一方面是在雙方尚未展開訴訟時預備的,另一方面能夠反映大家當時的心態。故此,這些文件證物既可以協助法庭判定證人的可信性、亦可以用來考慮那一方的案情更為可信可靠。 爭議點1:原告人是否在該物業中享有源於「共同意圖構定信託」(common intention constructive trust)或「所付代價歸復信託」 (purchase money resulting trust)的任何實益權益 92.在回答本議題下的具體問題之前,本席會按時間順序分析一些關鍵文件,希望對整件事情得到比較全面的了解。 原告人的銀行存摺簿 93.原告人的案情指出,她18歲後開始在工廠當車衣女工,當時平均每月收入為港幣$2,000至港幣$3,000 。直到2002年工廠結業,原告人在2002年2月28日得到一筆港幣$150,038的遣散費,她當時的積蓄由只有8萬多元增至23萬多元。 於2002年5月17日,陳老先生以個人名義購買該物業,購入價為港幣$261,200,其中港幣$100,000是原告人付出的。原告人依賴她的匯豐銀行存摺簿,在2002年5月14日(即成交日前3天)有一筆港幣$100,000的 「轉賬提款」(TRW/Transfer Withdrawal)作為證據。 94.在盤問中,原告人被問及當時與陳老先生討論的細節, 她回答說,是陳老先生叫她「夾錢買」該物業,而原告人當時透過讀唇看到陳老先生說「10萬蚊、夾錢、買樓」。於是她便從戶口提取港幣$100,000給陳老先生。當吳律師提議該港幣$100,000可能是「借貸」時,原告人否認,回答「唔係借,我理解係夾錢」。 95.蘇大律師說,從原告人的銀行存摺簿,可見她平常沒有什麼重大的消費,這筆港幣$100,000的支出佔了她當時接近一半的儲蓄,時間上與購買該物業的時間也十分接近,這份文件與她的案情非常吻合,合理的推理就是這筆錢是原告人用於購買該物業的支出。 96.蕭女士一方認為原告人的證供不可信。原告人在她的證人供詞說,她是在該物業成交日的3日前,即2002年5月14日,到銀行提取現金港幣$100,000給陳老先生的。可是,在盤問下,原告人說她是在該日和陳老先生一同到匯豐銀行,然後她拿出她的銀行存摺,將港幣$100,000直接轉帳至陳老先生的銀行戶口(“自己將自己的簿仔同爸爸簿仔畀銀行,錢由一戶口轉入另一戶口,冇現金攞過出嚟”)。吳律師指出,「提取現金」和銀行「轉帳提款」是兩個完全不同的方式,原告人的證人供詞是由律師撰寫,理應對兩種形式不會混淆。但提取現金這個說法與銀行存摺簿紀錄不吻合,原告人亦非常聰明地在證人台上改變了自己在證人供詞的說法。 97.本席認為,原告人在證人陳述書內與庭上的證供有出入是不理想的,但這不會對她的案情產生決定性的影響。本席翻查審訊的謄本,觀察到原告人似乎一直將「提取現金」等同於「轉帳提款」,並不是在她發現她的證供與文件有出入才突然改變自己的說法。
98.由於吳律師没有追問原告人究竟知不知道「提取現金」是有別於她在庭上所說的方法(即「轉帳提款」),我們根本無法知道原告人是否如吳律師所說的“改變了自己在證人供詞的說法”。歸根究底,法庭主要考慮當時的文件,而原告人的銀行存摺簿於2002年5月14日的確有一筆港幣$100,000的「轉賬提款」,這是和她在庭上的說法一致的。 99.蕭女士一方認為,無論如何原告人未能證明她對購買該物業有任何金錢貢獻。吳律師指出,原告人唯一倚賴的文件證據(即她的銀行存摺簿),並不能證明她在2002年5月14日的港幣$100,000「轉賬提款」的收款方是誰,因為收款方的名稱並沒有顯示在該銀行存摺簿上。 因此,就該筆款項的「收款方是誰」以及「轉賬提款的目的」兩個要點,原告人除了她的片面之詞,並沒有其他證人或文件證據佐證。在邏輯上,單憑時間相近(成交日三天前)這一點,並不能直接證明該筆「轉賬提款」就是與購入該物業相關的。 100.本席同意單憑原告人的銀行存摺簿,並不能證明收款方是誰,轉賬提款的目的是什麼。正如吳律師援引的案例顯示,法庭通常不接納銀行儲蓄戶口存摺的提存,作為提款去向的唯一證據。見:許世傑v許雲娥 [2024] HKCFI 1777,第 3.35段;何姍姍v馮肖玲及另一人 [2021] HKCFI 1898,第82段;鄧v謝 [2018] HKFC 178,第39(i)及47段。 101.但是每個案件都必須根據其自身的事實進行裁決,尤其是在涉及共同意圖構定信託的案件中,法庭通常需要根據大量的間接和環境證據,來判定所指稱的信託安排是否存在。在本案中,原告人的銀行存摺簿並不是如蕭女士一方說的唯一證據,原告人還依賴其他的當時文件,主要是陳老先生的《2002遺囑》和後來的《蕭陳協議》,去支持她的主張。 《2002遺囑》 102.原告人在庭上說,當時是陳老先生、原告人媽媽、原告人和許女士一同到位於中環的律師行辦理《2002遺囑》。值得注意的是,陳老先生是在2002年6月3日,即購買了該物業後很短的時間內訂立《2002遺囑》,而且他是委託辦理該物業的買賣文件的同一間律師行(梁錦濤關學林律師行)去承辦該遺囑。許女士是遺囑的唯一執行人,陳老先生將該物業以長命契形式留給原告人及許女士,並將所有剩餘遺產遺贈給原告人。這些事情發生的時間和時敘,似乎顯示陳老先生在購買該物業時或購買後不久,就打算安排原告人和許女士以聯權共有該物業的形式,為原告人作出長期的保障。 103.蕭女士一方對於《2002遺囑》沒有詳細的陳詞,她的立場似乎是該遺囑已經被後來的《2017遺囑》取締,與本案並無實質影響。吳律師認為,無論如何,原告人在其證人供詞內的第4及7段只是以推斷的方式表示自己在該物業有權益:「2109室在2002年5月17日成交,成交前三天即2002年5月14日我到銀行提取現金港幣$100,000給爸爸,以便他於3天後成交2109室。當時我貢獻港幣$100,000買樓,代表本人在2109室擁有十萬元約權益…父親立這遺囑,反映他確認本人買樓時所作的金錢貢獻,而且遺囑以長命契形式由本人與舅母聯名特有,可見父親的意願是保障本人在有生之年都可在2109室居往。這是父親為本人未來生活作的安排。」原告人未能證明陳老先生對她說過她會在該物業擁有與她貢獻款項按比例的權益。 104.吳律師又指出,雖然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的第8段指稱,陳老先生曾口頭向她陳述,原告人將會在該物業擁有與她聲稱的金錢貢獻相應的業權,[1] 原告人在庭上作證供時,卻清楚回答說她沒有與陳老先生商討過關於該物業的業權分配:
105.蕭女士一方的着眼點,似乎是聚焦在「按比例」或「按百分比」這些字眼。但是以上的謄本節錄顯示,原告人對這些詞彙的概念並不甚了解,如果單憑原告人沒有在庭上說出這些詞語或承認他們有商討過這些概念,就認為原告人的案情不可信,未免太過武斷。 再者,這是有關一個不懂手語的健聽父親和他的聾啞女兒的溝通,他們日常是靠讀唇溝通,因此他們會用這些特定的字詞或概念的可能性不高,而期望或要求他們這樣做也是不切實際的。於本席來看,原告人的案情十分簡單,就是她在陳老先生買樓的時候付出了港幣$100,000,因此她在該物業就有港幣$100,000的權益,用較專業的方法來表達,就是大家在法庭文件中看到的「按比例」或「按百分比」。 106.原告人的進一步證供,就是陳老先生通過他的《2002遺囑》確認了這個安排。原告人在盤問下回答,大約在訂立《2002遺囑》的時候,陳老先生曾向她提及,由於原告人對購買該物業有金錢貢獻,所以訂立該遺囑:
107.本席認為原告人在庭上的證供與她的證人陳述書的內容實質上一致,就是陳老先生通過《2002遺囑》確認原告人在買樓時的金錢貢獻,因而安排在他過身後,原告人以長命契形式與舅母聯名持有該物業。 108.至於為何陳老先生會分配該物業的業權給許女士,原告人的解釋是,由於龍先生/許女士在陳老先生購買該物業時,也同樣地作出港幣$100,000的貢獻,因此他們和原告人在該物業都有相同的業權。
109.原告人提出,這個安排似乎平衡了各方的需要:舅母顯然年紀遠較原告人年長,假設所有事情按正常發展而定,原告人應該活得較舅母久。以「長命契/聯權共有」而非「分權共有」,能確保該物業的業權歸於原告人,而不會落入其他人手中。本席認為這是一個合理的推論。 110.蕭女士一方的立場是,原告人並没有提供任何證據,證明許女士在該物業也有實益業權。相反,蕭女士的證供是,陳耀基先生要求蕭女士清還陳老先生欠龍先生的港幣$100,000,而這筆借款是與買入該物業有關的,這點亦與《蕭陳協議》內的條款相符。 111.本席同意《2002遺囑》並不能證明龍先生/許女士在陳老先生購買該物業時,也同樣地出資港幣$100,000,以致他們如原告人所說的擁有和她一樣的實益業權。本席亦留意到,雖然初步看來原告人的案情與她的銀行存摺簿和《2002遺囑》的內容沒有任何衝突,時間上也非常吻合,然而,僅憑這兩份文件,不足以證明《2002遺囑》下的安排,目的是確認原告人和龍先生/許女士在買樓時的金錢貢獻,而不是基於其他的考慮(例如純粹希望照顧原告人及其舅父母)。然而,後來的《蕭陳協議》就像最後的一塊拼圖,當這三份文件放在一起考慮時,就能更清楚地了解各方的意圖和安排。 《蕭陳協議》 112.《蕭陳協議》的主要內容如下:
113.根據原告人的證供,她是在陳老先生過世後不久,才得知蕭女士和陳耀基先生有這份協議,事前他們沒有和原告人商討有關原告人生活的安排,或通知原告人他們有意訂立這協議。對此蕭女士並沒有爭議。 114.根據蕭女士的證供,她和陳耀基先生都有履行《蕭陳協議》內當時適用的條款。在蕭女士方面:
115.至於陳耀基先生,根據蕭女士,他在2018年1月20日收到蕭女士的支票後,同日將陳老先生的身份證正本、死亡證正本及該物業的樓契正本交給蕭女士。 116.原告人認為,《蕭陳協議》充分反映出蕭女士和陳耀基先生都知道原告人在該物業有業權,因此這份協議對蕭女士不利,所有她刻意沒有披露這份文件,而且在證人陳述書亦沒有提及這份文件。 117.相反,蕭女士的立場是這份文件充份反映出在陳老先生過世不久後,陳耀基先生作為陳家四口之一,並沒有任何認知原告人曾經「夾」過港幣$100,000元買樓,亦沒有認知原告人在該物業擁有業權,所以這份文件對蕭女士非常有利。至於為何她會同意《蕭陳協議》,她的解釋是因為她是遺囑的唯一執行人,需要取得陳老先生的個人文件和該物業的樓契,才可以辦理遺產承辦,而陳耀基先生持有相關文件,她於是與陳耀基先生進行商討,最後以《蕭陳協議》的條款,換取陳老先生的個人證件及該物業的樓契。 118.本席不同意《蕭陳協議》對蕭女士非常有利。《蕭陳協議》顯然與本案有關,而她亦清楚知道這份文件存在,如這文件對她非常有利,蕭女士沒有理由不披露或提及這份文件。蕭女士亦未能提供一個令人信服的解釋,為何沒有她披露這份文件。唯一可能的推論,是這份文件對她不利。 119.事實上,本席認為《蕭陳協議》的多個條款都傾向支持原告人的案情,甚至顯示蕭女士當時是知道原告人在該物業有實益業權 。 120.首先,蕭女士同意並支付龍先生港幣$100,000。這筆款項對於月薪只有港幣$9,500元[2]的蕭女士來說,是一個巨大的數目。根據蕭女士的證供,她肯支付這港幣$100,000,是因為陳耀基先生叫她代陳老先生還款。可是,她承認她在2018年才認識陳耀基先生,只有一天或幾面之緣,並不熟絡。蕭女士既從未聽過「龍日光」這個的姓名,也與這名「龍日光」素未謀面,連照顧陳老先生兩年間也從未見過龍先生探訪陳老先生或追收所謂的欠款。陳老先生也從未向她提及過龍先生或任何欠款。然而,蕭女士卻顯得很心甘情願地相信陳耀基先生的一面之詞,並向這位龍先生支付一筆龐大的款項。本席同意蘇大律師的陳詞,若說蕭女士並非知道某些事情,實在令人難以置信。 121.第二,在盤問時,蕭女士承認她知道這筆龍先生的港幣$100,000是與購買該物業有關的。但令人費解的是,如果這是一筆貸款, 陳老先生在2002年已經購買該物業,為什麼十多年來都未曾向龍先生還款,而龍先生又似乎未曾追討過欠款?更重要的是,如果這港幣$100,000只是貸款,為什麼陳老先生在他的《2002遺囑》分配該物業的業權給許女士? 比較合理的推斷是:這港幣$100,000並非貸款,而是龍先生/許女士為購買該物業所提供的資金,他們因此擁有該物業的實益業權,所以陳老先生在他的《2002遺囑》分配該物業的業權給許女士,亦因如此,這麼多年來不存在還款或追討欠款的問題。本席認為,縱然《蕭陳協議》形容這筆款項是「借款」,蕭女士支付給龍先生的港幣$100,000並非為陳老先生償還貸款,而是為了買斷龍先生/許女士在該物業中的權益。 122.第三,蕭女士聲稱陳老先生生前對她說過原告人「有政府」及「不須照顧原告人(除了看醫生)」,她又在庭上確認她只聽從陳老先生的說話。如果她所言屬實,她應該不會同意向原告人提供任何的經濟援助。 123.可是,蕭女士根據《蕭陳協議》卻同意在金錢上長遠地照顧原告人,更同意承擔沉重的經濟負擔。例如,蕭女士需要向原告人每個月支付港幣$3,500元的生活費,直至任何一方去世為止;她必須與原告人同住於該物業,並負責該物業的所有開支,直至原告人申請到公屋為止;如十年內出售該物業,蕭女士需要支付出售樓宇一半的款項(不是一半的利潤)給原告人;如十年後出售需要一筆過支付港幣$500,000生活費給原告人。這些條款不單顯示陳老先生生前應該沒有跟蕭女士說過不用照顧原告人,更重要的是,這些條款顯示原告人在該物業是有相當的實益業權,而對此蕭女士是知情的,否則很難令人相信她會同意這些條款。 124.蕭女士在庭上辯稱她同意這些條款,是出於對原告人的同情。但另一方面,她卻認為該物業是她根據《蕭陳協議》「真金白銀」買回來的,是屬於她的。再者,《2017遺囑》清楚寫明蕭女士承繼該物業,蕭女士理應無需與原告人分享任何利益。考慮到蕭女士的月薪只有大概1萬元,卻要每月向原告人付出相當於自己月薪三分之一的生活費,直到原告人去世;此外,她還要分配出售物業所得的一半金額,本席認為,從任何角度來看(尤其是蕭女士認為該物業是屬於她的),這些條款都遠遠超出了純粹基於同情而作出的行為。 125.蕭女士通過吳律師又解釋,她同意《蕭陳協議》,是因為她作為《2017遺囑》的執行人和受益人,需要陳老先生的文件去盡快拿到遺囑認證,以便獲得該物業,加上她沒有法律知識,所以她願意接受如此苛刻的條件。本席理解到蕭女士拿到這些文件,會大大加快遺囑認證的辦理時間,但是如果是僅僅為了加快進程而同意承擔如此繁重、長遠的義務,說起來非常不合理。如果她不清楚法律,她大可以尋求專業協助來處理這情況,就像她聯絡葉謝鄧律師行為陳老先生準備《2017遺囑》一樣,但她似乎沒有這樣做。本席同意原告人的陳詞,唯一合理的推斷,就是蕭女士在訂立《蕭陳協議》的時候,已經知道原告人有付錢買樓而擁有該物業的業權,所以才同意《蕭陳協議》的條款。 126.蕭女士一方否認這個說法。吳律師認為,沒有證據顯示陳耀基先生在撰寫《蕭陳協議》的時候,曾經取得法律意見,所以他會用更簡單直接的文字表達意思,如果陳耀基先生或蕭女士真的是因為原告人有業權才訂明賣樓時要支付款項給原告人,陳耀基先生簡單地把「因為陳美華有業權」幾個字寫出來便可以了。 127.本席認為這個論據十分牽強。首先,法庭不能揣測陳耀基先生在什麼情況下和以什麼動機撰寫《蕭陳協議》的內容,我們不能假定陳耀基先生是以原告人的利益作為出發點,也不能假設他會為此目的選擇最適當的字眼。事實上,對原告人來說,她認為她哥哥和蕭女士私自訂立協議,是出賣了她的利益,因此有可能明知原告人在該物業有業權,也不直接說出來。再者,因共同意圖構定信託或所付代價歸服信託所產生的實益業權,對於沒有法律背景的非專業人士來說,並非一個容易表達、或隨便可以寫出來的概念。無論如何,法庭並非著眼於特定的字詞或措辭,而是關注條款的實際效果。《蕭陳協議》條款的實際效果就是原告人不但有權居住於該物業,而且在賣樓後能分享一半的樓價或港幣$500,000,這些權利與一般人認識的、有實益業權的業主所擁有的權利十分相似。 128.吳律師又批評原告人在收到《蕭陳協議》後,没有立刻或在短時間內告知自己的哥哥該協議並不妥當,沒有反映現實;原告人的證供不但沒有顯示以上的即時反應,更立即修改了自己宣誓下確認最近一次見哥哥是在今年農曆新年的證供。吳律師認為原告人的不作為,顯示她根本沒有任何金錢貢獻,在該物業亦沒有任何業權。吳律師引用以下的盤問和答案去支持他的論據:
129.在兩天的盤問期間,本席觀察到原告人對於一些有關年份或某個時期的問題不時出現混淆的現象。如上文提及,原告人似乎對「今年是2025年」這個概念也弄不清楚,同一個情況亦出現於有關她申請公屋的問題(見下文),手語翻譯員需要用較多的時間讓原告人理解問題,而根據原告人在某一刻的理解,她的答案也會有所不同。所以,如果只考慮某一段盤問的節錄而判定原告人臨時修改了她的證供,可能不公平。本席留意到,在盤問的較早階段,原告人被問及她最近一次見哥哥是什麼時候,她回答是「今年新年,農曆年」。但數分鐘之後,她卻說爸爸過身後,哥哥未曾到過該物業。之後,她再說哥哥出席過爸爸的出殯儀式後,她就沒有再見過哥哥,而哥哥也沒有聯絡過她,或透過社交平台和她溝通。雖然原告人在這方面的證供的確是比較混亂和不可靠,但本席不認為她是刻意迴避或修改她的證供。 130.無論如何,就算原告人在收到《蕭陳協議》後沒有立刻向哥哥對質,也是可以理解的。第一,她承認她和哥哥的關係並不密切(「關係唔係太好」、「麻麻地」),平常很少溝通。除了她的父母之外,她很少和其他人(包括哥哥和舅父母)說自己的事。此外,《蕭陳協議》並不會令原告人即時無家可歸,而且根據協議原告人在該物業似乎也擁有一些權利, 她當時的着眼點在於蕭女士的人品和擔心要和她相處(「擔心,我唔知蕭榮娟係一位咩人,唔知好定唔好」),亦非不合理。再者,在 2018年2、3月,蕭女士一家搬進該物業後並告知原告人有關《2017遺囑》後,她立即找聾人朋友和卓社工幫忙,又在2018年3月13日到石硤尾某議員辦事處見義務律師,提及自己「夾錢買樓」一事。原告人並不是完全不作為;相反,以上證據顯示,當原告人清楚知道她在該物業的權利被撤銷後, 她便立即有所行動去保障自己的利益。 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認為蕭女士一方的論據並不成立。 原告人的公屋申請和除名申請 131.蕭女士一方提出,法庭應該考慮原告人於購入該物業後的行為,尤其是她的公屋申請和除名申請,並推斷雙方根本沒有原告人所說的共同意圖或實益權益。
132.蕭女士一方認為,假如原告人確信自己擁有該物業的業權,根本不用憂慮被驅離該物業,更不用大費周章申請公屋和辦理除名申請。以上的行為正正顯示各當事人沒有原告人所指稱的共同意圖,而原告人在該物業亦沒有任何業權。 133.有關原告人申請公屋的時間,原告人在盤問初時的證供有點混亂,一時講述她爸爸過身後,被蕭女士驅逐出該物業的情況,一時提及爸爸過身前,她擔心和蕭女士相處的問題。 經過多次解釋和本席提醒她要專注回答問題, 原告人承認自己在2017年申請過公屋 ,原因是她擔心蕭女士不會容許她留在該物業,會趕她走,這也是當時陳老先生的憂慮。
134.從原告人的回答,本席不認為她申請公屋是因為她否認在該物業的業權,反而是因為陳老先生意識到蕭女士將會接管該物業,並趕走原告人,為免無家可歸,原告人才去作出申請。 另外,客觀來說,蕭女士一方說原告人是因為不想和父親住在一起,所以申請公屋,這個可能性不高。因為他們自2002年起就住在該物業,而且一直相安無事,如果原告人要離開她的父親,她早就已經申請了公屋,不會留待2017年才這樣做。這些事情的發生,很有可能是源於蕭女士的出現,原告人在別無他選的情況下才作出的行為。 135.無論如何,就算原告人是在完全自願的情況之下申請公屋,也不影響她在本案中的申索,因為她申請另一公屋和她在該物業有沒有實益業權是兩碼子的事, 就如一個在物業A享有實益權益的人,他購買另一個物業B是不會影響他在物業A的權益。 136.至於原告人的除名申請,原告人在庭上的解釋是她當時正在睡覺,被陳老先生及蕭女士叫醒並帶去房屋署,蕭女士態度兇惡地要求原告人簽署—些文件,過程中沒有手語傳譯,因此原告人不明白文件內容,她說如果有人解釋文件的內容,她是不會簽署的。 137.蕭女士一方卻說這些事與她一概無關,她沒有任何的參與,也全然不知情。當被問及為何擁有這些關鍵的文件時,蕭女士仍然堅稱不知道、未看過、沒有從陳老先生或原告人收過這些文件、和不知何故這些文件在辯方的文件清單上。 138.如上討論,蕭女士的說法難以令人信服。要知道這些文件不是寄給原告人或陳老先生,便是原告人在房屋署親身簽署的,如果說蕭女士沒有參與這項事情而不知何故得到這些文件,是難以置信的。 所以,對於除名申請這一事,本席傾向信納原告人的案情。 139.事實上,不論是相關的文件或客觀環境都強烈顯示原告人的除名申請是在她不自願且不明白內容的情況下簽署的。
140.若考慮2017年10月至12月這短短兩、三個月內發生的一系列事件,它們在時間上面的次序和吻合,似乎顯示蕭女士帶同陳老先生另立遺囑之前的準備功夫,就是安排原告人刪除戶籍。
141.以上事情的時間順序和一項緊扣一項的情況,令人不期然聯想到這些事情不太可能單純是巧合,更有可能的是蕭女士在背後策劃安排,旨在將原告人驅逐出該物業,並使她獲得該物業的業權。蕭女士似乎對上述整個安排,察覺有可能令其他人生疑的地方,所以她沒有告訴負責為陳老先生立遺囑的事務律師,她是負責支付所有費用的人,也同樣是整份遺囑的最終受益人。 142.綜合以上的討論,本席不認為原告人的公屋申請和除名申請證明當事人沒有原告人所指稱的共同意圖,或原告人在該物業沒有任何業權。相反,這些事項顯示蕭女士在陳老先生過身前的數個月,不但策劃並參與在原告人的除名申請和陳老先生的另立遺囑,而整個過程的唯一受益人是蕭女士。 不傳召證人的不利推論 143.蕭女士一方邀請法庭針對原告人不傳召陳耀基先生和許女士/龍先生出庭作證,作出不利推論。 144.蕭女士一方認為,假如原告人的案情是真實,這些證人的證供理應能幫助原告人履行其舉證責任。因此,原告人沒有傳召這些證人(特別是哥哥陳耀基先生),最合理的推論就是這些證人會證明原告人並沒有在購入該物業時作出任何金錢貢獻,他們的證供會對原告人不利。 145.蘇大律師回應說,蕭女士一方的說法漠視原告人的取態,原告人正是因為《蕭陳協議》討論時將她排除在外,認為陳耀基先生出賣了她的利益,蕭女士反過來說要原告人傳召出賣自己利益的人作供,實在本末倒置。同樣,根據蕭女士的證供,兩年間,從來沒有見過龍先生/許女士夫婦出現,更未曾聽過陳老先生說起他們,大家的關係也明顯疏離。 146.本席認為原告人的取態是合理和可以理解的。事實上,同樣有關不利推論的批評,可能更適用於蕭女士,因為她的案情是陳耀基先生沒有告訴她原告人在該物業有任何業權,而《蕭陳協議》只是她為了得到陳老先生的文件而作出的交易。雖然本案的舉證責任主要在原告人身上,但是如果蕭女士所說的屬實,陳先生的證供會提高她的案情的可信度。蕭女士聲稱在交收文件和支票之後,她就沒有再見過陳耀基先生,但是沒有證據她不能聯絡到他。因此,法庭也可以質疑,蕭女士沒有傳召陳耀基先生作證,難道是因為陳先生的證詞會對她不利嗎? 因此,在不利推論這議題上,本席認為蕭女士的立場並不比原告人的更有優勢。 總結討論 147.本席緊記上訴庭在Primecredit 一案內所闡明的法律原則,嘗試從宏觀角度審視所有的因素、背景、當時文件、環境證據和雙方的證供,當中包括港幣$100,000元的轉帳與購買該物業時間性,原告人日常的消費模式不涉及龐大的支出,《2002遺囑》訂立的時間和內容,《2002遺囑》的律師行與處理買賣樓宇的律師行相同,陳老先生臨終前兩三個月發生的事情,以及《蕭陳協議》的內容。這些證據拼合在一起考慮,並基於相對可能性的舉證原則,作出以下的事實裁定:
148.就本案中爭議點1的各個問題,本席應用上述的事實裁定,作出以下的判斷。 149.有關共同意圖構定信託的裁定,上訴庭在Primecredit 曾提及,在傳統華人背景的情況下(尤其是年老一代),家庭成員間對物業產權的討論並不常見,法庭需要更加重視相關的環境和間接因素。這個指引對本案的分析尤其合適。 150.本案涉及一位不懂手語的年邁父親與他一名天生聾啞的女兒之間的溝通,在這個客觀環境因素下,要當時人討論過某些特定的詞語或概念才構定共同意圖,是脫離現實的。本席接納原告人的證供,在購買該物業前,陳老先生說過與原告人「夾錢、買樓」,他訂立《2002遺囑》是確認原告人對購買該物業有金錢貢獻,本席認為這些溝通顯示出至少在原告人與陳老先生之間,有共識或共同意圖原告人可以獲得該物業相等於她的貢獻金額的實益業權。換言之,Primecredit內所指的第一類共同意圖信託獲得確立。 151.第二類的共同意圖信託亦可以獲得確立。本席接納原告人這筆港幣$100,000的轉帳提款是用在購買該物業上。此外,陳老先生短時間內訂立的遺囑、他帶同另外有付出金錢的舅母和原告人去立遺囑和遺囑的內容,這些雙方的行為,足以令法庭推論出共同意願。 152.一般而言,如果有足夠證據判斷各方在購買物業時的真實意圖,那麼法庭考慮了共同意圖信託即可,不用考慮所付代價歸復信託。 但是為了完整起見,由於原告人對購買該物業有港幣$100,000的金錢貢獻,她也能確立所付代價歸復信託的假定,在這方面,蕭女士沒有任何正面的案情去反駁(rebut the presumption)。因此,就算原告人所說的共同意圖信託並不存在,她也可在該物業中享有源於所付代價歸復信託的實益權益。 153.至於原告人佔的實益業權百分比,本席裁定是樓價港幣$261,200中的港幣$100,000,即38.28%。 154.基於以上結論, 陳老先生在《2017遺囑》內將該物業整個遺贈給蕭女士,屬於違反了上述的共同意圖構定信託及/或所付代價歸服信託。 爭議點2:驅逐是否合法 155.原告人在大約2021年9月和10月期間被蕭女士從該物業中驅逐,這是雙方沒有爭議的。 156.原告人一方認為,鑑於原告人擁有該物業的38.28%權益,她的實益權益性質屬分權共有(tenants in common),這是因為法律上聯權共有不牽涉權益比例的分布。分權共有的情況包含共有的管有權(unity of possession)。分權共有人擁有物業不可分割份額 (undivided share)的權益。每個分權共有人均有權佔有整個物業或其任何部分,但他不得將物業的任何特定部分視為其獨有,亦不得排除其他分權共有人而單獨使用及享用該部分。此外,分權共有人有權在非獨有的基礎下與其他分權共有人共同佔有丶使用及享有該物業:Chin Lan Hong & Ors v Cheung Poh Choo & Ors,未經彙編,HCA 1208 / 2000,2004年l月15日。 157.區域法院署理首席法官高勁修(當時的官階)在Pang Ka Leong v Cheung Mei Po [2019] HKDC 651,第40段中扼要撮述了非法驅逐的法律原則:
158.Pang Ka Leong一案中,法庭基於被告人更換鎖匙,沒有給予該案原告人新鎖匙,不讓原告人進入物業等行為,裁定原告人事實上遭被告人驅逐。 159.蕭女士於2021年9月尾或10月初更換了該物業的門鎖,之後在2021年11月25日重新給予原告人鎖匙讓她進入該物業。原告人依賴Pang Ka Leong一案的處理方法,邀請法庭判定蕭女士非法驅逐原告人。 160.蕭女士不爭議她有驅逐原告人,只是爭議有沒有「非法」的驅逐。她的立場是,該物業是資助房屋,受房委會的政策所限制。基於原告人的戶籍在2017年11月30日已被刪除,她不再是該物業的「家庭成員/認可住客」。蕭女士依賴房委會網頁「經租置計劃購買單位常見問題」第7條,“租置計劃單位業主只可將其單位作私人住宅用途,並確保該單位將由業主及認購申請書上的全部家庭成員(認可住客)居住…” 161.蕭女士認為,在原告人恢復該物業的戶籍之前,原告人不應居住在該物業。因此,即使原告人在該物業有業權(對此蕭女士否認),蕭女士在2021年9月尾/10月初至2021年11月25日期間「驅逐」原告人出該物業並不是「非法」。 162.本席已判定原告人的除名申請是在她不自願且不明白內容的情況下簽署,而過程中蕭女士有高度的參與,因此她必然知情。本席認為該除名申請無效,蕭女士驅逐原告人出該物業是不合法的行為。 163.就損害賠償方面,原告人基於訟費、驅逐時間為1個多月以及相關物業為公屋等考慮,在本案中沒有依賴專家證據以證明該物業的市值租金。故此,原告人尋求「象徵式賠償」 (nominal damages) 的濟助。 164.本席參考Elpe Int’l (Far East) Ltd v Hewlett Packard Hong Kong Ltd,未經彙編,CACV 58/1993,1993年7月30日,法庭曾判予港幣$100元作為象徵式賠償,顧及通脹,本席認為港幣$200元是合適的賠償金額。 結論 165.綜合以上的討論,法庭裁定原告人的申索得直,並作出以下命令:
166.法庭感謝雙方律師團隊的協助。
原告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勞超傑律師事務所延聘的蘇信恩大律師及何睿銘大律師代表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郭吳陳律師事務的吳文堅律師代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