趙 對 鄧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MP 197/2020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 July 2021.
1. 答辯人丈夫提出本案,向上訴法庭申請准許就區域法院徐嘉華暫委法官 (「 原審法官 」) 2020年6月15日的判決提出上訴。
Cited by 1 case
|
CAMP 197/2020 [2021] HKCA 93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編號2020年第197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區域法院婚姻訴訟2016年第88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上訴法庭法官周家明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答辯人丈夫提出本案,向上訴法庭申請准許就區域法院徐嘉華暫委法官 (「原審法官」) 2020年6月15日的判決提出上訴。 2.本庭經考慮本案的文件後,認為適宜根據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5)(a)條規則,以書面裁決答辯人的申請,毋須召開聆訊。 更改贍養費的申請 3.呈請人在2019年1月10日存檔判決傳票及其後於2019年9月2日存檔更新欠款詳情的誓章中,向答辯人追討答辯人由2018年9月1日起,沒有按命令每月給予兒子 (「仁」) 的每月港幣$5,800及給呈請人的每月港幣$4,700作為生活費及贍養費,總數為港幣$145,500 (港幣$42,000 + 港幣$103,500)。 4.另一方面,答辯人在2019年4月2日存檔傳票要求更改2017年9月27日有關贍養費的命令,要求將每月應付予呈請人及「仁」金額由2018年9月1日起減至港幣$0。 5.本案的案情已在原審法官2020年6月15日「判案書 (更改贍養費)」及其2020年10月15日「判案書 (上訴許可)」詳見,本庭不在此複述。 原審法官的判決 6.2020年5月7日及8日,原審法官審理答辯人更改贍養費的申請。 7.呈請人在原審法官前確認願意放棄每月港幣$4,700的贍養費,雙方同意以每年港幣$1的象徵式贍養費代替。 8.在考慮過雙方在審訊時提出的陳詞及盤問後,原審法官將答辯人原本需要支付給予「仁」每月港幣$5,800 (以及相關的按時遞增金額) 的命令更改為如下:
9.原審法官作出上述裁決時,詳細考慮到 (1) 答辯人沒有爭議「仁」的生活需要及知道他有責任負擔「仁」的部分生活費;(2) 答辯人在2019年6月因為被懲教署革職而轉職為電器技工學徒以致收入減少;(3) 答辯人的現任妻子在2019年9月被辭退失去收入;(4) 答辯人的現任妻子因要照顧幼兒子而可能在短期內無法工作增加家庭收入;(5) 答辯人仍需償還其銀行債項;(6) 呈請人接受了每年港幣$1的象徵式贍養費已經減輕答辯人的經濟負擔;及 (7) 答辯人暫時沒有能力全數支付「仁」的生活費。 答辯人的許可申請及上訴理由 10.答辯人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原審法官在2020年10月15日拒絕該申請。 11.答辯人在2020年10月27日提出本案,向上訴庭申請上訴許可,擬上訴原審法官於2020年6月15日的判決。他在同日存檔擬提出的上訴理由。訴訟雙方均提交了書面陳述。 12.綜合答辯人所提交的文件,他提出的五項上訴理由是指原審法官犯了以下的錯誤:
13.另外,答辯人在2020年10月27日存檔的傳票中亦同時提出暫緩執行判決的申請。 討論 14.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規定,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15.更改贍養費是原審法官在聽取雙方陳述後,按個別案件行使酌情權而作出相關更改贍養費的命令。上訴法庭處理原審法官行使酌情權的原則是上訴法庭不應重新行使酌情權,而是應衡量原審法庭之酌情權有否錯誤行使,例如違反法律原則、考慮不相關事宜或漠視相關事宜。 16.就第(1)及第(2)項上訴理由,原審法官已從答辯人本身及其現任妻子的工作及收入,以及他們不久可見的將來的經濟狀況作出考慮。原審法官事實上是認同答辯人現在是入不敷支,並表示「在現時情況下,要答辯人負責兩個家庭的生活開支似乎是沒有可能」。原審法官同時亦有考慮到雖然現時答辯人的現任妻子沒有工作,但及後在幼兒子長大後就可再工作。本庭認為原審法官的事實考慮並沒有不合理之處或違反法律原則。因此答辯人的第(1)及第(2)項上訴理由並沒有理據。 17.就第(3)項上訴理由,原審法官在其判案書 (更改贍養費) 中確實有考慮過答辯人的負債情況。答辯人聲稱他所作出的借貸是用來籌劃新家庭計劃用途,而並非原審法官所說是用來支付生活開支及贍養費。本庭看不出這兩個說法如何會影響原審法官的判決。原審法官審視答辯人所提的證據後,得出的結論是答辯人是入不敷支。原審法官同時亦有審視呈請人沒有工作但仍需照顧「仁」的事實及她的負債情況,認為呈請人也是入不敷支。原審法官在平衡雙方的經濟情況後認為「…在有限資源下,每個人都應該對開支有不同優次考慮」(見判案書 (上訴許可),第15段)。本庭認為原審法官的結論沒有不合理之處。因此答辯人的第(3)項上訴理由並沒有合理上訴得直的機會。 18.就第(4)項上訴理由,原審法官在審視呈請人的文件證據後接受「仁」的現在的生活費大約於港幣$4,317-$4,617的水平。同時,原審法官在判案書 (更改贍養費) 第43段所述在考慮過答辯人的經濟困難後,原審法官命令「仁」的生活費暫時下調至港幣$2,000 (以及命令中所定的按時遞增至港幣$3,000及港幣$4,000) 是答辯人應該負上的基本責任並非不合理,亦合符原審法官的酌情權力,沒有可詬病或錯誤之處。因此答辯人的第(4)項上訴理由並沒有合理上訴得直的機會。 19.就第(5)項上訴理由,現階段原審法官只處理了答辯人在2019年4月2日存檔傳票要求更改2017年9月27日有關贍養費的命令。而由於呈請人比答辯人較早提出的判決傳票仍待處理,並涉及答辯人由2018年9月1日起所欠付的贍養費及「仁」的生活費金額,為保障呈請人在其判決傳票的權利,原審法官決定不會推前2020年6月15日命令的生效日期 (見判案書 (上訴許可),第17段)。這決定合符原審法官的酌情權力,也沒有違反法律原則。因此答辯人的第(5)項上訴理由並沒有合理上訴得直的機會。 20.根據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1條的規定,法庭在決定是否更改贍養費命令時,須考慮案件的所有情況以及有關重要事項的改變。本庭認為,原審法官已正確地考慮了呈請人、答辯人及兒子「仁」自2017年贍養費命令作出後在經濟狀況及個人需要方面的重要轉變,以及案中所有相關情況。原審法官沒有在法律原則或行使酌情權力方面有錯誤之處。上訴法庭沒有法理基礎干預原審法官的決定。 21.答辯人擬提的上訴沒有合理機會得直。本案中亦不存在其他利於秉行公義的理由,以致應給予答辯人上訴許可。本庭因此拒絕答辯人的上訴許可申請及答辯人提出暫緩執行判決的申請,並撤銷答辯人的傳票。 22.此外,鑑於答辯人的上訴許可申請完全缺乏理據,本庭因此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8)條規則,頒令任何一方不得根據該命令第(7)條規則,要求在各方之間的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本裁決。 23.本庭考慮到訴訟雙方都沒有委聘律師,酌情不就本申請的訟費作出命令。
呈請人: 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 | |||||||||||||||||||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