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 對 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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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答辯人於2023年10月25日發出傳票(「 該傳票 」),向上訴法庭申請准許就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偉雄(「 周法官 」)於2023年5月31日 (「 該判決 」)及 2023年10月11日的判決提出上訴 。

Cites 4 cases

Case No.CAMP 331/2023[2024] HKCA 477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8 May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MP 331/2023, [2024] HKCA 477

原案件:[2023] HKFC 1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編號2023年第331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區域法院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04年第131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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呈請人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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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吳嘉輝
判案書日期: 2024年5月28日

判 案 書

原訟法庭法官吳嘉輝頒發上訴法庭判決書:

引言

1.答辯人於2023年10月25日發出傳票(「該傳票」),向上訴法庭申請准許就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偉雄(「周法官」)於2023年5月31日 (「該判決」)及 2023年10月11日的判決提出上訴 。

2.事實上, 周法官於2023年10月11日的判決只是撤銷答辯人就該判決的上訴許可申請。 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2(4A)條規則, 答辯人可以向本庭重新其上訴許可申請。所以, 本庭認為,正確的程序是將該傳票,視為答辯人就該2023年5月31日判決,向本庭重新申請上訴許可。

3.經考慮雙方存檔的資料後,本庭認為應根據《高等法院規則》 (第4A章) 第59號命令第2A(5)(a)條規則,不經口頭聆訊而以書面陳詞為基礎,對上述申請上訴許可作出裁定。

背景

4.呈請人於1966年出世, 答辯人於1961年出生。訴訟雙方於1990年結婚,於2003年8月開始分居。

5.經過訴訟雙方同意,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振國(當時官階)於2005年5月26日頒發以下贍養費命令: 呈請人每月須向答辯人繳付$16,000港元的贍養費,直至任何一方去世,或者答辯人再婚為止(以較早者為準)(「贍養費命令」)。

6.根據呈請人的說法,頒發贍養費命令之後, 他於2013年再婚,現任妻子是內地人,於2013年7月,與現任妻子育有一名兒子 CTK。現任妻子從2015年起獲得雙程證來港,並於2019年獲得單程證在香港定居。再者, 根據呈請人的說法,他從來沒有拖欠根據該命令而須支付的贍養費,直至2020年1月1日起才沒有支付答辯人的贍養費。答辯人在庭上作供表示,呈請人曾經試過有一次或兩次拖欠支付贍養費,但答辯人記不起拖欠的確實時間。

7.呈請人聲稱他自從大約1983年起,從事空運物流行業已經有數十年, 而且中間亦曾經自己經營空運物流公司當老闆, 並且在兩間物流公司有股份。但是他後來因為與其他股東的爭拗而在2018年的時候退股,並且從兩間公司的轉讓股權之中,收回了大約 $660,000 港元, 但由2018年3月開始失業, 之後開始需要藉借貸度日。

8.呈請人聲稱自從於2020年11月提出了變更贍養費申請之後又受了傷,具體情況是頸椎後面移位。但他沒有就他所宣稱的傷勢,提供任何西醫的醫療證明書。呈請人說他只是看骨傷科中醫師,中醫師跟他說必須先要把移位部分按“正”,有關的傷患才會痊癒。呈請人表示,他康復之後會嘗試去尋找工作,但他也未知道什麼時候傷患才痊癒。

更改贍養費的申請及周法官該判決的論據

9.於2020年11月3日,呈請人提出申請要求更改贍養費命令(「該更改申請」)。答辯人反對。

10.於2023年5月31日,周法官批准該更改申請,命令呈請人須支付的贍養費由每月$16,000港元下降到每月$0港元,而生效日期追溯至2020年1月1日(「該更改命令」)。

11.周法官作出上述裁決時,考慮到並作出以下的事實裁定, 即呈請人在相關的時候經濟狀況有實質上重大的改變,呈請人已經盡了最大的努力,向答辯人支付贍養費命令下所規定的贍養費。呈請人在2020年1月開始拖欠贍養費金額,是因為他未能夠改善他的經濟狀況。周法官 亦接納呈請人是因為受傷而未能尋找工作,而並非蓄意不去尋找工作。

12.另一方面,鑑於答辯人自身的經濟狀況 (包括收入和資產),周法官認為答辯人有足夠的財政資源去維持自己生活上的經濟需要,無需依賴贍養費去生活。

13.當周法官作出上述事實裁定, 已考慮了雙方的論點及證據,包括但不限於以下事項:

(1)  呈請人聲稱他自己本身小六畢業,並沒有任何專業的資格。呈請人從大約1983年起從事空運物流行業已經有數十年,中間曾經自己經營空運物流公司當老闆,現在很難再獲聘用。

(2)  根據呈請人的案情,他自從提出了變更贍養費申請之後又受了傷,頸椎後面移位。中醫師跟呈請人說他必須先把移位部分糾正,有關的傷患才會痊愈。呈請人表示,他康復之後會嘗試去尋找工作,但他未知道什麼時候傷患才痊愈。

(3)  根據呈請人的說法,他的現任妻子在內地受教育至小學程度,沒有任何的專業資格,截至審訊之時仍然沒有工作。

(4)  在審訊的過程之中,答辯人針對呈請人所披露的借貸和開支作出盤問。盤問過程中的這些問題,呈請人其實就其經濟狀況已經在回覆書中作出了具體的回答。與此同時,呈請人在被盤問的過程中,就著盤問問題所作出的回答,跟他在回覆書之中的答案,並沒有任何明顯的偏離。 呈請人在相關時候所提出的借貸和還款,以及他宣稱的開支,與他所陳述在相關時候的經濟和生活狀況互相吻合,中間並沒有任何不合情理或者文件證據相犯駁的地方。

(5)  另一方面,根據答辯人的案情,她在審訊的時候依然有工作,並且有穩定收入。

(6)  除此之外, 答辯人擁有自住並沒有按揭的物業單位 , 她並且擁有另外兩項物業及一塊土地。

(7)  同時, 呈請人及答辯人的兒子CCK已在美國完成了財務經濟碩士學位,並且曾經在香港某著名會計師事務所工作,工作期間每月收入大約是$15,000港元。CCK有工作的時候,會不定時給她金錢。但是CCK於2021年5月辭職,原因是他希望進一步進修,答辯人聲稱她需要在經濟上資助CCK進修。

(8)  周法官認為,CCK已經是一位成年人,有在社會謀生的經驗,應該明白自己需要為自己的決定去承擔責任,而不是把經濟負擔放在上一輩的人身上。就算答辯人要承擔這方面的經濟負擔,這是她自己一方面的單獨責任,不應轉到呈請人身上。

答辯人的許可申請及上訴理由

14.答辯人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周法官在2023年10月11日拒絕申請。

15.答辯人在2023年10月25日發出該傳票,向本上訴庭申請上訴許可,並提交了上訴理由擬本及書面陳述書。

16.在2023年11月6日, 呈請人亦提交了反對陳述書。

17.答辯人的上訴理由擬本內容繁複,有不少重疊的地方,但主要的論點可以歸納為以下事項:

(1)  呈請人沒有履行舉證責任,沒有提交關鍵審訊文件證據證明事實。然而,周法官沒有作出對呈請人不利的推論及裁斷,對答辯人不公平、不公正。

(2)  周法官應絕對嚴格審核呈請人的轉變及經濟狀況,要求呈請人舉證達到「毫無合理疑點」、「肯定」無虛假的程度,這樣才對答辯人公平、公正。但周法官沒有這樣做。

(3)  周法官在沒有任何文件證據的情況下,不應僅以個人的主觀意見審核呈請人的案情, 作出呈請人在相關的時候經濟狀況有實質上和重大改變的事實裁斷。

(4)  周法官沒有事實基礎斷定呈請人的經濟狀況有實質上或重大的改變,亦沒有法律基礎更改贍養費命令。

討論

18.香港法例第 336 章《區域法院條例》第 63A(2) 條規定, 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19.更改贍養費是周法官在聽取雙方陳述後,按個別案件行使酌情權而作出相關更改贍養費的命令。上訴法庭處理周法官行使酌情權的原則是上訴法庭不應重新行使酌情權,而是應衡量原審法庭之酌情權有否錯誤行使,例如違反法律原則、考慮不相關事宜或漠視相關事宜:趙 及 鄧 [2021] HKCA 933第15段,上訴法庭法官周家明所述。

20.答辯人若果要推翻周法官的事實裁決,必須證明該裁決明顯錯誤,即是該裁決沒有任何證據支持、或是基於證據的誤解、或沒有合理的法官會作出同樣的裁決。這些要求不但適用於關於主要事實的裁決,還適用於基於推論所作出的事實裁決:Bonds Group Co Ltd v Kwan Daniel & Ors [2023] HKCA 1365第51段,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所述。

21.原審法庭在書面陳詞中沒有必要提及每一項擬上訴方提出的證據或論點。法庭若沒有討論擬上訴方某些比較薄弱或次要的論點,這不是推翻原審判決的有效理由:LWH v NKWS [2018] HKCA 260第9段,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當時官階)所述。

22.就著該更改申請,周法官於該判決第22至25段列出適用的法律原則,本上訴庭予以接納。

23.在她的上訴理由擬本內,答辯人嘗試挑戰該判決內多項事實上的裁定,實質上是要求本上訴庭重審雙方的爭議。這有違上訴的目的和功能。若答辯人要推翻周法官對事實上的裁定,她必須證明該裁定明顯是錯誤的。若未能滿足這要求,就算其他法官可以就對同樣事實上爭議點合理地持有不同看法,這本身也不能構成推翻周法官事實裁決的理由。

24.由該判決可見,周法官仔細考慮了雙方的論點和證據,而且就著本案事實上的關鍵爭議點作出了相應的裁決及分析。由於周法官在審訊期間第一手聽取了雙方的證據,與本上訴庭相比,周法官能更有效地評估證人的可信度以及其證供的相對重要性。

25.雖然答辯人批評呈請人某些聲稱沒有文件證據支持,但除了文件證據之外,周法官有權亦應該考慮其他證據,尤其雙方在審訊時的證人口供,並用此為基礎來斷定是否接納當事人的案情。就如該判決記錄,周法官考慮了呈請人在回覆書中對答辯人提問的具體回答,並觀察到呈請人在盤問中的回答,跟他在回覆書之中的答案沒有明顯的偏離。

26.此外:

(1)  答辯人批評呈請人沒有提交西醫的醫療證明書證明他是因為健康問題尋找不到工作。然而,在該判決中,周法官有充分考慮這點,同時又提到,呈請人看了骨傷科中醫師,中醫師跟他說必須先要把移位部分按“正”,有關的傷患才會痊愈,但呈請人未知道什麼時候傷患才會痊愈。基於這證據及該判決所提及的其他事項,周法官有權斷定呈請人沒有工作是因為找不到工作,而不是蓄意選擇不工作。

(2)  呈請人於2013年再婚,同年兒子CTK誕生,但其後多年,呈請人根據贍養費命令的規定繼續支付贍養費。假若呈請人是蓄意選擇不支付贍養費,他應該在2013年左右已經尋找藉口去停止付款。這反映呈請人長期努力嘗試支付贍養費,而最後停止付款是因為經濟狀況不佳及找不到工作。

27.總括上述,周法官有合理基礎斷定呈請人的經濟狀況有實質上及重大的改變,令他未能支付贍養費命令所規定的贍養費。答辯人未能證明周法官的事實裁決明顯有誤或違反法律原則、或周法官考慮了不相關事宜或漠視了相關事宜。

28.除了呈請人的經濟狀況,周法官有權亦應該考慮答辯人的經濟狀況。就此,周法官應否更改贍養費命令是一個酌情權的問題,本上訴庭不會輕易干涉或推翻。

29.從該判決第13 - 19段的事實裁決顯示, 答辯人的經濟狀況良好,沒有特別需要收取贍養費維生 。

30.基於上述原因,本上訴庭認為,周法官更改贍養費命令的決定能平衡訴訟雙方的經濟需要及處境,同時達到對雙方公平、公正的結果。

31.答辯人擬提的上訴沒有合理機會得直。本案中亦不存在其他利於秉行公義的理由,以致應給予答辯人上訴許可。本上訴庭因此拒絕答辯人的上訴許可申請,及撤銷該傳票。

其他事項

32.由於答辯人的申請完全欠缺理據,根據香港法例第 4A 章 《高等法院規則》第59 號命令第2A(8) 條規則,本庭命令本案任何一方不得要求本庭舉行口頭聆訊,重新考慮本庭的裁決。

訟費

33.本庭考慮到訴訟雙方都沒有委聘律師,酌情不就本申請的訟費作出命令。

( 張澤祐 )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 吳嘉輝 )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法官

呈請人: 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