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胡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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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就一項控罪,即作出某項行為,以準備販運或目的是販運相信為危險藥物的物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c)及(3)條。在本席前,被告人承認控罪。控罪涉及一個可再封口膠袋,載有53.5克晶狀固體,後經證實並非危險藥物。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940/2020[2021] HKDC 45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6 Apr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940/2020

[2021] HKDC 45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9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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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胡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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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雅茵
日期 : 2021年4月16日
出席人士: 沈仲平大律師,為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譚健業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羅氏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作出某項作為,以準備販運或目的是販運相信為危險藥物的物質(Doing an act preparatory to or for the purpose of trafficking in a substance believed to be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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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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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就一項控罪,即作出某項行為,以準備販運或目的是販運相信為危險藥物的物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c)及(3)條。在本席前,被告人承認控罪。控罪涉及一個可再封口膠袋,載有53.5克晶狀固體,後經證實並非危險藥物。

被告人在拘捕及警誡下以及錄影會面中,均表示該些被檢獲的晶狀固體是冰毒。他以政府發放的港幣10,000元及做散工的工資購買該些冰毒。

2.被告人現時55歲,單身,與妹妹同住,教育程度為中一,目前失業,依靠每月大約5,000元的綜援。被告人有四十五次定罪紀錄,當中六次為販運危險藥物(分別在1996年、2003年、2005年、2010年及2017年);八次為管有危險藥物;一次管有第I部份毒藥;兩次管有適合用作吸食毒品的器具;以及一次經營毒窟。他的最後一次定罪在2017年2月14日,罪名為販運危險藥物,被判監5年。他在2018年12月14日出獄。

3.本席考慮了辯方呈上的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任偉文 (DCCC 183/2018)。在該案中,被告人被控一項與本案相同的控罪,從該案的被告人身上搜出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內載有189克晶狀固體。經檢驗後發現裡面沒有任何危險藥物。在考慮了被告人的背景和求情後,主審法官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為三年半或以上的監禁。最後他在考慮被告人的求情及背景後,決定以3年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因被告人在排期審訊後認罪,扣減25個百分比,判監27個月。

4.本案與該案的分別,除了涉案物品的數量外,還有被告人的背景。該案的被告人只是26歲,之前的毒品相關定罪亦只有一項管有危險藥物。本案的被告人並不年輕,已是55歲,亦有相當多的定罪紀錄,當中不乏數量繁多的毒品相關定罪,亦曾六次就販運危險藥物被定罪,判處長期監禁。最後一次定罪亦是販運危險藥物,被判處5年監禁,但被告人仍然再犯,與任偉文的案件之情況截然不同。故此法庭認為任偉文案的判刑對本席並無太多的參考價值。

5.法庭亦考慮了控方呈上的案例,當中HKSAR v Li Oi Yee (CACC 362/2010)  一案,上訴庭裁定就與本案相同的控罪,涉及39.5克被告人相信是冰毒的物質,原審法官在審訊後判處的4年監禁刑期沒有過高,甚至表示即使刑期為5年監禁亦不為過。

6.而在控方呈上的HKSAR v Abdallah (CACC 304/2008),上訴庭列出了販運危險藥物案的加刑因素,當中包括販運者在案發時有販運危險藥物的刑事定罪紀錄。上訴庭亦表示在有加刑因素的販運海洛英或可卡因案件中,超出1公斤毒品的案件,加刑應不少於2年監禁。本席認為相同的原則適用於本案涉及的控罪。

7.本席在考慮了涉案為53.5克被告人相信是冰毒的物質以及所有求情因素,包括被告人曾在保釋前被羈押,量刑基準應為4年監禁。由於被告人有六次販運危險藥物的紀錄,屬加刑因素,故本席決定上調量刑基準3個月至4年3個月監禁。

8.由於被告人承認控罪,故扣減三分一,現判處被告人2年10個月監禁。

  (黃雅茵)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