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任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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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作出某項作為以準備販運或目的是販運相信為危險藥物的物質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c)及(3)條。

Cited by 1 case ·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183/2018[2019] HKDC 33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5 Mar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83/2018

[2019] HKDC 33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1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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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任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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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日期: 2019年3月5日上午10時37分
出席人士: 陳富傑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偉顏小姐,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趙司徒鄭律師事務所延 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作出某項作為以準備販運或目的是販運相信為危險藥物的物質(Doing an act preparatory to or for the purpose of trafficking in a substance believed be a dangerous drug)
[2]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Failing to surrender to custody without reasonable cau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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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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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承認一項作出某項作為以準備販運或目的是販運相信為危險藥物的物質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c)及(3)條。

2.被告亦承認另一項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L(1)及(3)條。

3.2017年11月13日晚上9時左右,警員於香港新界葵涌邨逸葵樓(18-19座)地下外截停被告人。警員經搜身後,在被告左手拿著的一個薯片袋內檢獲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被啡色膠紙包裹),內載有189克晶狀固體,並在被告身上搜出兩部流動電話。

4.被告在警誡下承認一名叫「阿Dick」的男子叫他送「冰」毒到葵涌邨交給別人,事成後被告可獲酬港幣500元。

5.在錄影會面中,被告進一步承認:

i. 他知道薯片袋內有「冰」毒,因為阿Dick把薯片袋交給他時,告訴他內裡是「冰」毒;

ii. 2017年約10月中,他在將軍澳住所樓下的籃球場認識阿Dick;

iii. 阿Dick問他想不想賺快錢,他於是把自己的電話號碼交予阿Dick,但他卻沒有阿Dick的任何聯絡方法;

iv. 阿Dick只在一個月後(即2017年11月13日約下午7時)聯絡被告,叫被告往深水埗見他,然後帶「冰」毒到葵涌邨交給別人,事成可獲酬港幣500元;

v. 被告到深水埗見到阿Dick後,阿Dick將一個薯片袋(載有本案的東西)交給他,並告訴他內有「冰」毒,稍後他抵達葵涌邨後,阿Dick會打電話指示他將「冰」毒交予誰人。被告遵照阿Dick吩咐,但途中遇上警察截查;

vi. 阿Dick用Whatsapp號碼致電給他的MI(小米)流動電話;及

vii. 被告於被捕時無業。

6.政府化驗師檢驗該膠袋,發現其內的189克晶狀固體並沒有內含任何危險藥物。化驗結果顯示該189克晶狀固體內含糖。

7.2018年2月27日,被告就本案件原編號WKCC 5639/2017在西九龍裁判法院出庭。主任裁判官下令將該案件轉介區域法院答辯,日期為2018年3月20日。法庭批准被告續保,並指定他須在該日於區域法院歸押。可是,被告卻沒有在2018年3月20日遵照指定出庭。區域法院法官向被告發出拘捕令。2018年5月13日(超過一個半月後),警方在葵涌一間酒店房間內找到被告。稍後,警方確定被告是被通緝人士,便把他拘捕。

8.被告在警誡下稱他沒有出席法庭聆訊的原因是他捨不得家人,他想賺多點錢給他們,但怕出庭後會坐牢。過往兩個月期間,他一直租住不同酒店房間。

9.被告現在承認在2017年11月13日,被告管有案中檢獲的物質作非法販運用途,而他相信該物質是危險藥物,即「冰」毒。

10.2018年3月20日,被告並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

11.被告現年26歲,過往在2017年1月因管有危險藥物被判入戒毒所。張大律師求情指出,被告年輕,只因誤交損友才誤入歧途,其求情信表明反省後,明白所犯錯誤,連累家人,決心改過,其父親及弟弟亦到庭支持他。張大律師進一步指出,相關類同的案件有不同的處理方式,較接近另一宗案件為區域法院案件HKSAR v Lin Ho Yin Paul,涉及相信販運235克「冰」毒,暫委法院法官以3½ 年監禁為量刑起點,被告坦白認罪,望予以輕判。

12.作出某項作為以準備販運或目的是販運相信為危險藥物的物質罪是嚴重罪行。當然,相對販運真正的危險藥物,如本案的189克晶狀固體是「冰」毒的話,上訴法院在HKSAR v Tam Yi Chun CACC 524/2011指出,販運70至300克,應判予11至15年監禁;販運189克,按控方進一步提交相關在2017年11月的「冰」毒純度達97% 來計算,判刑可高逾13年。

13.而在R v Ye Wing Leung CAAR 2/1997,被告販運相信逾1公斤的海洛英。上訴法院指出,判刑可達4年監禁。因應該案為覆核案件,最終改判3½ 年監禁。

14.而在HKSAR v Li Oi Yee CACC 362/2010,被告干犯企圖販運危險藥物罪,被告涉及販運相信為39.5克「冰」毒,最終驗出並無毒品成份。原審法官考慮,若是真正的危險毒品,判刑可逾8至8½ 年監禁,最終判刑改為4年監禁。

15.考慮上述所有案例,本案涉及販運相信逾189克「冰」毒,適當的判刑起點可為3½ 年監禁或以上,但畢竟被告坦白認罪,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考慮所有被告的背景及求情理由,經考慮後,本席以3年監禁為量刑起點。被告在排期後,但在審訊前數天才表明認罪,按上訴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吳文南 CACC 327/2015,認罪後適當的判刑扣減為25%。因此,就首項控罪,認罪後判刑減為27個月監禁。

16.至於次項控罪,被告潛逃超逾一個半月,若非警方在搜查酒店房間時找到他,被告可能潛逃更長時間。被告被捕後帶上法院已立即承認次項控罪。本席認為,適當地在認罪後減為1個月監禁。次項控罪與首項控罪性質及情況完全不同,考慮整體量刑原則後,應以分期執行較為適當。

17.因此,兩項控罪判刑如下:

第一項控罪:27個月監禁;

第二項控罪:1個月監禁,分期執行;

因此,兩項控罪總判刑為28個月監禁。


 

  姚勳智
  區域法院法官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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