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黎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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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普通襲擊罪 [1] 罪名成立,判處入獄21天。

Cited by 1 case ·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278/2020[2021] HKCFI 18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6 Jul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78/2020

[2021] HKCFI 18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0年第278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104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蔡黎平  

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邱智立
聆訊日期: 2021年4月12日
判案書日期: 2021年7月6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於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普通襲擊罪[1]罪名成立,判處入獄21天。

2.控罪詳情指上訴人於2020年1月27日,在香港九龍一輛沿彌敦道(與文明里交界)行駛中的N796號路線展示登記號碼TP9051的巴士內,襲擊男子周倬綸。

3.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4.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詳細道出雙方的案情。

控方案情

5.2020年1月27日約0030時,控方第一證人周倬綸先生駕駛巴士登記號碼TP9051(路線N796)由尖沙咀開出。上訴人在眾坊街登上他的巴士,向他說了一些說話,可是他並不清楚上訴人說什麼,只是隱約聽到調景嶺三個字。他認為上訴人可能是要求他當巴士駛到調景嶺時提醒他下車。他於是向上訴人說,車內有到站顯示屏,如巴士到了該站便會顯示出來。

6.上訴人繼續向控方第一證人說了一些說話,控方第一證人認為他語無倫次,並沒有理會他。

7.當巴士駛到文明里的時候,上訴人突然用雙手揑著控方第一證人的頸項並用力搖晃了數下,力度足以令他搖動。控方第一證人,於是便馬上停車。當巴士剎停的一刻,上訴人亦相應跌倒。車停定後,控方第一證人便馬上報警求助。

8.在等候警察到來期間,並沒有任何乘客離開巴士,而上訴人坐在巴士下層近樓梯口位置。過了約十分鐘,警察到達。他是控方第二證人。控方第一證人向他指出襲擊他的上訴人。

9.控方第一證人未能清楚記得上訴人的容貌,但記得他的衣着,而在上訴人之前登上巴士的乘客,年紀都相對較年輕,而上訴人則相對年紀較大。

10.控方第二證人向上訴人作出調查。最後,控方第二證人拘捕上訴人。

11.控方第四證人是一位新巴行政主任。2020年2月4 日,她應警方的要求將案發前5-10分鐘巴士內的錄影片段燒錄在一隻光碟上,並將它交予一位警員,即控方第三證人。她確認在整個提取及燒錄過程中,涉案的錄影片段並沒有受到任何非法改動或干擾。可是她未能肯定該巴士的攝錄機在案發時是否操作正常。

12.上訴人爭議該錄影片段的真確性並聲稱該錄影片段曾被人非法改動。就這特別爭議事項裁判官進行交替式程序聆訊。當上訴人就特別爭議事項作供時,他指稱案發時的巴士司機並不是本案的控方第一證人,但沒有就該錄影片段的真確性提出進一步的證供。

13.就這特別爭議事項裁判官細心考慮了所有的證供,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為事實的經過,因此裁定涉案的錄影片段在整個檢取過程當中並沒有受到任何非法改動或干擾。她裁定有關的光碟可納入為證據。

辯方案情

14.就一般爭議事項,上訴人作供指他今年59歲,職業是廚房的副手。案發當天,他登上涉案巴士之後,詢問司機: 「司機,麻煩你到調景嶺時叫我落車。」可是該巴士司機並沒有理會他。他於是坐在巴士車廂較後位置。突然之間,巴士司機停車並致電999報案。過了約十分鐘,警察到達現場並將他拘捕。其後,他被送往廣華醫院治理。

15.根據上訴人的說法,當天的巴士司機並不是本案的控方第一證人,而是另一名司機。他與這另一名巴士司機在案發之前曾見過多次面。在2018年的8-9個月期間,他每星期都會與這另一名司機碰面兩至三次,當時他駕駛的路線是691。

16.於2020年初案發前,他與這另一名巴士司機再次碰面二至三次。他每次見到這另一名巴士司機都會與他點頭打招呼。他重申案發時的巴士司機並不是本案的控方第一證人。

17.上訴人指他在案發時從來沒有襲擊本案的控方第一證人或任何人。盤問期間上訴人確認錄影片段當中與巴士司機對話的男子便是他本人。

上訴理由

18.上訴人以書面提出以下的上訴理由:

(一)  控方第一證人並非案發時的巴士司機,因為控方第一證人27歲,身高1.78米,而案發時的巴士司機是大約50-58歲,身高約1.66米,並且基於他經常乘坐這個司機的巴士,所以能辨認他;

(二)  他沒有襲擊控方第一證人,而閉路電視亦沒有拍攝到他有這樣做,所以定罪並不合理;

(三)  他來自上海,別號是「上海仔」,所以懷疑裁判官誤認為他與黑社會有關,對他產生偏見,影響判決的公正。

討論

19.上訴人在上訴聆訊中沒有提出進一步的理據。他的上訴理由基本上是針對裁判官的事實裁定。

20.就第一個上訴理由,上訴人在原審的時候他已經提出控方第一證人不是案發時候的巴士司機的說法。裁判官考慮了有關的證據後,信納控方所有證人的證供為事實的經過,及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她這樣說:

「18. 本席細心考慮了被告人的證供,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證供存在內在的不可能性。因為如果正如被告人所說當他登上巴士之後並沒有跟巴士司機發生任何語言或肢體衝突,而且根據他的說法,他多次與該姓周的巴士司機見過面,亦有點頭打招呼並沒有交惡。本來亦沒有證供顯示被告人與巴士司機在案發前有任何積怨。為何巴士司機會無故報警呢?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證供是匪夷所思及存在內在的不可能性。因此,拒絕接納被告人的證供。但本席緊記,即使本席拒絕接納被告人的證供,這並不代表控方已自動舉證成功。」

節錄中的「姓周的巴士司機」就是上訴人所指的另一位巴士司機。

21.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的理由令本席感到不安。裁判官認為控方第一證人與上訴人沒有任何積怨,因此沒有理由無故報警。她以這理由拒絕信納上訴人的證供是不穩妥的[2]。上訴人沒有任何舉證責任已是長久確立的法律原則。他沒有責任證明他是無辜的,亦沒有責任證明控方第一證人有誣告他的動機。

22.裁判官的說法雖然並不理想,但似乎只是她的表達有欠全面。她兩次強調上訴人的證供匪夷所思及存在內在的不可能性。明顯地她並不只是倚賴沒有證據顯示控方第一證人有誣告上訴人的動機這個理由去拒絕信納上訴人的證供。雖然她沒有明言她還倚賴什麼的證據,但毫無疑問巴士上的閉路電視片段必然是她考慮的證據一部份。

23.上訴人的證供明顯地與閉路電視片段不相符。閉路電視片段是強而有力的證據及是不會說謊的證據。在這樣的證據面前,裁判官指上訴人的證供匪夷所思及存在內在的不可能性是完全合乎邏輯及言之成理。本席認為裁判官指沒有誣告動機的說法雖然並不理想,但只是她未能夠準確及全面地表達她對上訴人的證供的看法。

24.閉路電視片段與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基本上是一致的。

25.上訴人於原審的時候雖然爭議閉路電視片段的真確性,但在這個上訴中他不但不再提出這個議題,更尋求倚賴其片段證明他的清白,由他第二項的上訴理由就可見一斑。

26.正如裁判官一樣,本席再三仔細審視這個閉路電視片段。從片段中可見到上訴人於片段所顯示的時間00:48:33登上巴士。他將他的銀包拍向八達通讀咭器之後,就在毫無原因之下走到很接近巴士司機的位置,一邊說話一邊用手指指向巴士司機,狀似向巴士司機訓話,其手指接近的程度幾乎接觸到巴士司機的身體。巴士司機聽着上訴人的說話及開動巴士。

27.在時間顯示為00:49:10的時候,上訴人突然間用雙手揑巴士司機的頸。這突如其來的襲擊令巴士司機將巴士停下,上訴人身體因而搖晃及失去重心。他恢復平衡之後繼續向巴士司機訓話,在時間顯示為00:49:39的時候才走進巴士車廂內。

28.正如答辯人陳詞所提到,不少案例,包括終審庭在周時彬訴香港特別行政區[2005] 1 HKLRD 838都指出,當涉及事實時,上訴法庭須確認自己並不享有裁判官直接從證人聽取證據的優勢。

29.就著這個議題,亦有很多案例指出,上訴庭須顧及裁判官是耳聞目睹證人作證的過程,而上訴庭則只可以依賴原審的聆訊謄本,及如沒有謄本的話,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中控辯雙方的案情扼要。

30.因此,就一個證人的證供是否可信及可靠,是裁判官的範疇,上訴庭不應輕易干預,除非裁判官的事實裁定不合情理,不合邏輯,存在固有的不可能性,或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

31.如上文所述,裁判官拒絕信納上訴人證供的表達方式有欠理想及不夠全面。在周時彬案中,終審法院亦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新聆訊」(Rehearing)方式,根據原審時所傳召了的證據及上訴法庭遵循法例所批准而納入的新證據作出裁決。本席在考慮了原審的證據,特別是巴士上的閉路電視片段證據後,認為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定完全合乎證據的內容,沒有理由作出干預。

32.上訴人的第一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33.這個閉路電視片段,不單支持裁判官的事實裁定,也直接地反駁了上訴人的第二個上訴理由。

34.裁判官是在考慮了案中的證據之後,判處上訴人罪名成立。裁判官從來沒有考慮上訴人的別號是「上海仔」這一點。上訴人的第三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35.本席認為案中有充足的證據支持裁判官的裁決。上訴人的定罪安全穩妥。

結論

36.定罪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邱智立)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伍永杰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0條予以懲處

[2] HKSAR v Wong Kwok Wang Warren (2009) 12 HKCFAR 218 第33及34段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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