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輝宇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294/2023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3 December 2024.
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猥褻侵犯」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罪行詳情指上訴人於2022年7月18日,在九龍荔枝角道833號昇悅商場105A 號舖宏健醫療保健中心(下稱診所)內猥褻侵犯另一人,即女子X。上訴人被判監9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Cites 30 cases
|
HCMA 294/2023 [2025] HKCFI 33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3年第294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3年第425號) 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猥褻侵犯」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罪行詳情指上訴人於2022年7月18日,在九龍荔枝角道833號昇悅商場105A 號舖宏健醫療保健中心(下稱診所)內猥褻侵犯另一人,即女子X。上訴人被判監9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如答辯人扼要地指出,X於2011年4月至2012年中曾在該診所任職牙醫助護。自此,她每有不適便會到該診所看醫生,在2012年中離職後亦是如此。其後,上訴人成為診所的長駐醫生,約2019年起,X有到診所向上訴人求診,X認為上訴人問診時很詳細,因此除了她自己不適會到診所向上訴人求診外,亦有介紹家人和舊同事向上訴人求診。除此以外,X亦會以手提電話短訊為自己或家人的健康情況詢問上訴人的意見。 3.2022年7月18日早上約11時,X因唇瘡問題向上訴人求診,上訴人檢查她的唇瘡完畢後,在X準備戴回口罩時,她的左邊乳房被人用手以中度力量「揸」了一下,當時醫生房內只有上訴人和X二人。隨即,上訴人將其坐著的椅子移後,稍微遠離X,X問上訴人做了甚麼,上訴人發出笑聲,便說他手抽筋。X再問一次上訴人做了甚麼,上訴人仍然笑著說手抽筋,並說X「胸大咗、形狀變靚咗」。 4.對於上訴人的行為,X感到十分驚慌,於是在沒有付款或取藥的情況下離開了診所,並在診所外致電PW2(即她的男友)及報警。X沒有向診所內的護士張女士求助是因為她與張護士並不相熟,認為報警比較適合。 5.在與PW2通電話時,X只說自己看醫生,大約到尾聲時突然被醫生非禮。通電話後約15分鐘,PW2便到達診所外與X一起等待警方到場。警方到場後,X有向到場的兩名軍裝警員講述事發經過,其中一位警員亦有以記事冊作記錄。 PW2 6.PW2的證供主要圍繞X的新近投訴,X告訴他到診所求診時,被該處的男醫生「揸」左邊乳房,醫生並說手抽筋,亦說X「胸好似大咗、形狀變靚咗」。X向上訴人表明會報警以後,上訴人才向X講解他的診斷。而X離開時沒有付款和取藥,電話中X的聲線有些抑壓和顫抖。 7.PW2記得事後有3名警員到場,而X等待警察到場時,X是在對面的店鋪面對著診所的。在被盤問時,PW2講述自己任職警員,他同意根據一般程序,警員到場調查後會有警員將X提供的資料抄寫於警察記事簿之中,但他現在已不記得是哪一位警員如此做。 辯方案情 8.上訴人選擇作供。案發當日,X因唇瘡問題向他求診,直至檢查口部之前,X都沒有脫下口罩,而上訴人亦如常仔細地問診、檢查,並解釋病情,他亦曾用聽診器隔著衣服檢查X肺部。隨後,兩人閒談起X即將結婚及婚前檢查的事,上訴人指出唇瘡可能是由疱疹二型的性病引起的,並提醒X需注意未婚夫是否有性病徵狀,這使得X顯得擔憂和緊張。然而,X所描述的猥褻侵犯情況根本沒有發生過。上訴人又指出,若他突然需要叫護士,只需要「大聲啲嗌」,護士在醫生房外亦能聽到。而當他叫護士進房時,護士便會進房。從閉路電視片段所見(可參見截圖D1),在11:07:26 (應是11:07:58) 及11:21:33曾分別有職員或護士短暫進出醫生房。上訴人否認是色心起,猥褻侵犯X。 9.上訴人亦傳召診所護士張女士(DW2)作供,2022年7月份,她仍在診所工作,她確認P3診所閉路電視片段中顯示曾進出醫生房的護士是她本人。 裁判官的裁斷 10.裁判官認為X的證供清晰明確,合乎邏輯,作供時沒有誇大,盤問下也沒有動搖。上訴人認為X在事發後感到驚慌,相當合理。上訴人是X的家庭醫生,X不但對上訴人的診治沒有任何批評,甚至認為他問診仔細,有介紹給家人和舊同事。X對上訴人信賴有加,上訴人卻突然對X作出抓乳房這樣的猥褻侵犯行為,X感到錯愕和一時情緒難以平復,完全可以理解。而X感到錯愕,從她離開診所時沒有取藥、沒有付款、沒有取病假紙亦可見一斑。 11.以當時X感受到的錯愕和震驚,她記錯了到場的警員數目毫不出奇。而即使X決定了報警,她也要一些時間等情緒平復才能進行。她記錯了當她報警時,男友已經到場也無可厚非。裁判官認為X沒有向男友講述在醫生房內20分鐘的所有事情是相當合理的。她要告訴男友的只應是事情的要點。 12.X在盤問下亦坦白承認在醫生房內,上訴人向她仔細問診,承認到事件發生之前,即使上訴人以聽診器不隔衣服聽她的背部和腹部亦如是,裁判官認為X已將事實和盤托出。 13.裁判官亦考慮到醫生房與登記處有相當於一扇門闊度的空缺,以布簾分隔。故此,上訴人於醫生房對X做的事不是於大庭廣眾、眾目睽睽之下做的,上訴人毋須「色膽包天」才會做出X所指稱的猥褻侵犯行為。裁判官認為X指上訴人於醫生房內對她做出猥褻侵犯行為的證供沒有任何不合情理的地方。 14.至於PW2(X男友)的證供,裁判官認為他的證供清晰明確、合乎邏輯,作供時沒有誇大,盤問沒有動搖。裁判官留意到男友關於X向他的投訴證供,雖然關鍵的部分都相同,但事情發生的次序有些差異,裁判官留意到男友於盤問下對很多事情的細節都表示不記得。裁判官認為X有向男友講述事情發生的經過,但男友理解有限,因而記錯了事情發生的次序,但男友這部份的證供沒有影響X本身的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 15.至於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證供完全不合情理,上訴人的說法是X所指的事情根本沒有發生過,因此上訴人必然是指X誣蔑他。根據上訴人的證供,他建議X要留意男友有沒有性病的病徵,X因而感到擔心,而即使X因為上訴人的說話而感到擔心,她問罪甚至怨恨的對象都只應該是男友。無論如何,X都沒有理由以怨報德,誣蔑陷害只是盡責及關心病人的上訴人。況且,上訴人與X之間不單是沒有積怨,X長時間多次向上訴人求診,認為上訴人問診詳細,亦介紹予家人及舊同事。試問無緣無故,X為何需要捏造一個抓乳房這麼下流的猥褻侵犯指控? 16.上訴人指出有護士曾經短暫進入醫生房,裁判官認為這一點沒有勾起任何疑點。醫生房並非外人可以看到或聽到房內發生事情的地方,X指上訴人猥褻侵犯的情況並無任何不合理的地方。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證供不可信、不可靠,拒絕接納其證供。 17.裁判官裁定事情發生經過如X所述,乳房是女子私密部位,抓(「揸」)乳房的行為明顯具猥褻性,而X亦沒有給予上訴人許可這樣做。因此,上訴人確實干犯了猥褻侵犯罪,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判刑 18.上訴人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現年50歲,於2005年開始在診所應診,已診症三十多萬次,從來沒有接受過任何關於專業失德或醫療疏忽的投訴。到事發為止,上訴人已向X診斷過57次。而就本案中的猥褻侵犯情節並非同類型案件中最嚴重的,對象亦不是未成年人士。上訴人將面臨醫委會非常嚴厲的懲罰,包括永久或暫時吊銷其執業牌照。 19.裁判官在量刑時考慮了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危金源 HCMA 764/2012,以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賴志偉 HCMA 123/2003,兩案的案情均是醫生在診症期間,利用診症的方便非禮女病人,是違反誠信的嚴重犯法行為。賴志偉案中,中醫師藉診症,以戴了手套的手指在女病人陰道抽插數分鐘,原訟法庭認為判處該被告人入獄12個月是正確的。而在危金源一案,被告人的猥褻侵犯行為是沒有隔著衣服,以手抓(「揸」)右邊乳房3次,維時約3至4秒,原訟法庭認為12個月監禁判刑亦非明顯過重。 20.裁判官考慮到本案的上訴人干犯同樣是違反誠信的嚴重犯法行為,但情節較上述兩案為輕,而上訴人侵犯X之前亦不見有計劃和部署,因此認為9個月監禁是合適的判刑。至於上訴人面臨醫委會嚴重的處分,裁判官認為是上訴人干犯了如此嚴重的犯法行為後必然招致的後果,並不能構成任何減刑因素,因此判予上訴人監禁9個月。 上訴理由 21.黃資深大律師提出下列上訴理由。 理由一 22.本案沒有足夠證據證明上訴人用手「揸」了X的乳房一下,而本案對上訴人最不利的證據是原審裁判官在不公平的情況下向X發問而獲取的。在此情況下,X的證供並不可信或可靠,而裁判官已進入了「格鬥場」,令公義不能彰顯於人前。 23.上訴方指出X表示沒有親眼看見上訴人用手「揸」她的乳房,只是感覺到她左面乳房被人用手「揸」了一下;她感覺到的力度是「中度力度」,並感覺到是手掌及手指「掂」到她左面胸部,但感覺不到手掌或手指有「郁動」;在主問時,X說其實是手掌及手指,她感受到是手掌。X被非禮時視線只在口罩上,完全看不見上訴人用左手或右手「揸」她;而X當時身穿薄上衣,沒有戴胸圍,她沒有感覺到接觸她乳房的物體有溫度。 24.從以上X的主問證供可見,X由此至終均沒有親眼目睹乳房被觸碰,只是感覺不到手掌或手指有郁動,亦沒有感覺到觸碰到她的該物體有溫度,可見該觸碰可以是任何醫療器材,例如聽筒。而若然上訴人真的有向X表示手抽筋,更可顯示他正在解釋意外觸碰到X的原因。上訴人有關X的乳房的說話雖然是頗為無禮,但即使上訴人有對X說這樣的話也並不代表上訴人之前有刻意用手掌非禮X,而並非其他的意外觸碰。 25.而X在主問時已清楚表示感覺不到手掌及手指有郁動,但原審裁判官卻不理會X在主問時清晰的證供,反而向X提出極具引導性的問題「即係妳嘅意思即係手掌同手指,妳感覺到手指有喐,係壓力嘅?」,而X只是在裁判官引導下才改變原有的說法,表示「有,有喐嘅」。然後裁判官繼續問「係咪?」,X再表示「有壓力」。因此,在此情況下,該些答案顯然是因裁判官引導而作出的。上述情況顯示原審裁判官已經進入了「格鬥場」,令合理知情的旁觀者認為上訴人沒有得到公平的審訊。 26.上訴方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騫緯 [2022] HKCFI 2935,當中引述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偉民 CACC190/2021及R v Yeung Mau-lam [1991] 2 HKLR 468,該案指出:
27.而就上述曾偉民一案,上訴法院指出:
28.而上訴法院在HKSAR v Lai Oi Yan [2016] 3 HKLRD 273亦強調原審法官有責任管理審訊程序:
29.上述各個案例因應情況所需,裁判官在聆訊時可親自提問證人,然而較理想做法是由他提出所關注議題,然後讓大律師發問,法院需考慮是裁判官提問的性質、數量,兩者互動所引起的後果;合理知情旁觀者的觀感;及審訊是否對被告人有欠公允等等。 30.上訴方亦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香港工商清潔服務有限公司 [2022] HKCFI 3362,該案指出:
31.上訴方指出本案的情況比上述的案例更不理想,違反了「不單只要執行公義,而且公義必須彰顯於人前」的原則,令審訊不公,使上訴人定罪不安全及不穩妥。 上訴理由二 32.原審裁判官錯誤地依賴X沒有動機誣捏上訴人,而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在裁斷陳述書中,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只提出了一個理由,就是上訴人的辯護理由是指X所指的事情根本沒有發生過。故此,上訴人必然是指X誣捏他。而裁判官認為X沒有動機誣捏上訴人,所以認為上訴人的證供不可信,這思維過程明顯是犯了法律上的錯誤。 33.上訴方亦援引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黃國宏 FACC 6/2008,終審法院指出:
34.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國雄 HCMA 551/2007,該案指出:
35.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黎平 HCMA 278/2020中:
36.在本案中,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時,表示上訴人的說法是X所指的事情根本沒有發生過,因此上訴人必然是指X誣捏他。而他解釋X沒有理由誣捏陷害他的理由,包括X「沒有理由以怨報德,誣蔑只是盡責及關心病人」的上訴人,「試問無緣無故,X又為何需要捏造抓乳房這麼下流的猥褻侵犯的指控,陷害一個好醫生」。 37.原審時,辯方資深大律師亦指出:
38.舉證責任從來在控方身上,上訴人根本沒有責任去證明X有動機誣告他。雖然上訴人的辯護理由是指稱非禮事件從來沒有發生,但這並不代表上訴人認為是X誣捏他,有可能是其他物件或上訴人手的其他部分與X乳房發生意外觸碰,但由於X沒有看到該觸碰如何發生,所以即使不能完全肯定上訴人是否真的故意觸碰她的胸部,亦故意說成上訴人是故意非禮她。原審裁判官沒有仔細分析上訴人的證供,犯了法律上嚴重的錯誤。 上訴理由三 39.裁判官錯誤地依賴X事發後的困擾狀態(distress)及她在法庭的神態舉止(demeanour)去判上訴人有罪。有關困擾證據,終審法院在Leung Chi Keung v HKSAR (2004) 7 HKCFAR 526已指出相關的法律原則:
40.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莊偉賢 HCMA 671/2012亦援引了上述Leung Chi Keung的案件,及指出:
41.但本案有關X的困擾證據均是來自PW2的證供,當中其證供曾有3次提及有關X的困擾證據,包括與X通電話時指出X「聲線係抑壓住同埋有啲顫,即係有啲震咁樣」;而當其男友見到X的時候,他表示X「似係喊過咁樣喇」;在進一步的證供,證人亦指出「佢當時嗰刻就表現到好驚咁樣」。裁判官於其後段落的分析明顯只集中在X感到驚慌和錯愕的情緒,假定了X在事發後的驚慌和錯愕是由非禮事件引起。 42.有關X的困擾證據均是來自其男友的證供,而其男友與X的關係密切。根據警員的觀察,PW3完全沒有提及到場後觀察到X有任何困擾情緒。閉路電視拍攝所見,X離開診所時亦不見她面露不悅、面有難色或有任何困擾的情況。種種跡象顯示,X所謂的困擾證據可信性存疑,法庭應該不予任何比重或只是給予極少比重。 43.而法庭亦需要注意的是,當天除了X所聲稱的非禮事件外,可能導致X出現困擾或驚慌的情緒亦包括上訴人告訴X她的唇瘡可能是由於敏感或過濾性病毒所感染,上訴人亦表示當時X的神情非常擔心,而X表示上訴人除了用手「揸」她的乳房外,也「笑笑口」稱讚她的乳房大了、形狀「變靚咗」。單從此事件來看,上訴人這些輕佻行為亦可能造成X困擾或驚慌的原因,令X有被冒犯的感覺。若是醫療儀器或上訴人手的其他部分與X胸部意外觸碰,這亦會令X錯誤地認為上訴人非禮X而引發X困擾的神態。但裁判官在其陳述書中完全沒有根據Leung Chi Keung等案例的法律原則作出上述的分析及給予適當的比重,在法律上犯錯。 44.而有關證人在庭上的神情舉止,上訴方援引上訴法院在R v Ng Wing Ming [1994] 2 HKC 464指出:
45.但在審訊中,裁判官留意到繼續審訊時,X的情緒有波動,而主控官亦察覺到,因此需要問X可否繼續。審訊離案發日期剛好一年,裁判官指出「X回想起事件時情緒仍有起伏,X於『案發日期』感受到的震撼,可想而知」。從謄本可見,控方只因技術問題暫停主問,兩次休庭後,X開始繼續作供,但裁判官突然表示「證人妳——我見妳好似有啲唔開心,妳而家情緒可以繼續嘛?」,X當時表示「Okay」。X從來沒有如裁判官所言表示自己不開心,當時X尚未開始作供,亦不是正在講及本案發生的事情,卻無故被原審裁判官引述有關事發後一年X的情緒仍有起伏等等。明顯地,裁判官過份依賴了X在庭上的神情舉止,沒有適當地處理X和PW2證供上的矛盾和分歧。 上訴理由四 46.原審裁判官錯誤地裁定PW2其男友姚先生表示X有向他說她向上訴人說會報警後,上訴人向X講解他的診斷,是PW2記錯了事情發生的次序,因而沒有影響X的可信性。裁判官認為X向上訴人說會報警後,仍然若無其事地再向X講解他的診斷是不合理的,並以此為理由拒絕接納其男友的證供說X有如此向他講述事發經過,但裁判官忽略了實質可能性是X的確有這樣向其男友講及事發經過,而這不合理性更顯示出X的可信性存疑。 47.至於其男友亦表示X向他及軍裝警員講及事發經過一樣,有警員即時記錄在記事簿內。X亦確認現場有警員用記事簿記錄X所說的過程,但PW3警員卻說他在現場用以記錄X的投訴簿已經被銷毀,因此法庭無法得知到底X或其男友這方面的證供之可信性。在此方面,裁判官亦完全沒有作出全面恰當的考慮。因此,基於上述所有理據,上訴人的定罪是不安全及不穩妥的。 判刑上訴 理據一 48.上訴人援引多宗同類型案件,表明本案判處明顯過重,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偉光 HCMA 383/2017,該案上訴人是一名醫生,在升降機拍了受害人臀部一下、辦公室拍了受害人右胸及臀部各一下。上訴時,其總判刑為4個月監禁;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汀 HCMA 298/2018一案中,中醫師將右手「攝」入受害人的左胸圍內,拇指按她胸骨心口中間位置、手心4隻手指「揸」其左胸兩下,經審訊後只被判予監禁3個月2星期;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揚敬 HCMA 5/2019當中,上訴人是一名醫生,在診所診症時非禮女病人,按壓受害人兩邊乳房,觸及乳頭總共30至40下。就該案情而言,最終上訴人被判予9個月監禁;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天麟 HCMA 428/2021一案中,中醫師猥褻侵犯女病人數次,以食指接觸受害人內側陰唇,用手掃過受害人陰唇前面三角位置,並用手指接觸受害人乳頭大約5次。經審訊後,被判處監禁9個月。 49.上訴方指出,上述許天麟的案情明顯比本案嚴重。然而,即使本案的案情較輕,亦同樣被判予9個月監禁,因此其判刑明顯過重。 50.而就裁判官所援引案例危金源是涉及有計劃及有部署下的犯案,與本案不相同。有關賴志偉一案,同樣案情比本案嚴重得多。上訴方指出,雖然本案涉及醫生與病人之間違反誠信,但情節算是較輕微的一種,只是一次性事件,歷時非常短,亦並非有計劃地行事,案情較為輕微。 理據二 51.在裁判官口頭判刑時,沒有完全考慮和處理過辯方在求情時的求情理由,包括其良好背景、沒有任何刑事紀錄、一直是非常關懷病人的好醫生,過往二十多年行醫中,看過三十多萬個診症,沒有病人對他作出過任何專業失德或醫療疏忽的指控,其口頭判刑完全沒有提及這些求情因素。因此,在其量刑時犯了原則性的錯誤。而綜合上述各點,上訴方認為合適的判刑應是4至6個月監禁。 答辯人的回應 52.有關上訴理由一,答辯方指出上訴人反覆強調本案沒有證據證明上訴人用手「揸」了X的乳房一下,而觸碰X的可以是任何醫療器材或是意外觸碰。答辯方指出,本案已有充分證據證明上訴人用手「揸」了X的乳房,包括案發當時醫生房內只有上訴人及X;X在戴口罩時感覺到她的左胸被人用手「以中度嘅力度」「揸咗一下」,該人手掌及手指均有「掂」到她的左胸;X感覺好驚,問上訴人「做咗啲咩嘢」,上訴人笑住指自己「手抽筋」;X再問上訴人,上訴人再次笑說自己「手抽筋」,更說X「個胸大咗」及「個形狀變靚咗」;及由於覺得「好驚」,甚至沒有付錢就直接離開診所,隨即打電話給男友作出投訴並報警。本案亦有不受爭議的閉路電視片段,顯示X進入及離開診所的情況,與X的證供吻合。 53.答辯方指出X的證供清楚直接,沒有任何誇大失實之處,若她真是誣告上訴人,亦大可以誇大言詞,說自己親眼看見上訴人摸她的胸部。再者,X的證供亦合情合理,關鍵時間在醫生房內只有上訴人及X,當時X只穿上衣,但沒有戴胸圍。X作為一名有人生經驗的成年女士,當然有能力感受和分辨到觸摸她右胸的是人類手掌及手指,而且是以「揸」的方式觸摸。而上訴人只是隔著衣服「揸」了X的乳房一下,未能感覺到溫度實屬正常。X被侵犯後的反應亦合乎情理,先後兩次問上訴人做了甚麼,隨即離開診所,盡早向男友作出投訴及報警。在裁判官作出上述上訴人現投訴的澄清問題前,本案有充分證據證明是上訴人用手「揸」了X的乳房一下。 54.至於指裁判官進入了「格鬥場」,如上述案例Yeung Mau-lam及曾偉民一案已指出,只要在詢問證人時,法官能採取不偏不倚之態度,不會令一名合情合理的旁觀者在知情的情況下覺得法官有偏幫一方之嫌,上述做法不但無可厚非,更是合理及必須的。而X的證供從來並不是說上訴人沒有「揸」她的乳房這個動作,裁判官有責任及有權向X作出澄清問題,參見上訴文件冊第110頁:
55.X由始至終均形容上訴人是「揸」她的乳房,裁判官作出的澄清問題只是確認他對「揸」這個日常用語的理解,完全恰當。 56.裁判官亦極為恰當地在控辯雙方發問完畢後,才向X發問數條問題以作澄清,其後亦有給予雙方機會向X發問跟進問題。因此,考慮到上述問題的數量、性質及發問方式等等,根本不可能會令任何聆聽案件的人士認為裁判官已經加入了「格鬥場」。 57.至於上訴理由二,上訴人依賴的4宗案例均只是闡明事實裁斷者不能單單因為控方證人沒有動機誣告被告,而不相信被告人,但本案裁判官從來沒有單憑X沒有動機誣告上訴人,便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說法。相反,裁判官是詳細考慮了上訴人不爭議的事實(包括X和他的背景關係)和上訴人的說法,即他作為醫生善意提醒X有關性病的事宜後,X便突然離開及指控他猥褻侵犯她,認為上述的說法有違邏輯常理,不可能是真相,才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 58.而至於X和上訴人的版本南轅北轍,兩人各執一詞,答辯方援引HKSAR v Kang, Sohan Singh HCMA 415/2020一案,當中亦有指出:
59.而在R v Fok Tin Yau [1995] 2 HKC 450,上訴法院指出:
60.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瀚恩 HCMA 551/2015:
61.至於上訴理由三,指裁判官錯誤依賴X事發後的困擾狀態及在法庭的神情舉止而判予上訴人有罪。答辯方指出,明顯地,「困擾狀態」並不泛指或包括事主受到侵犯後的所有情緒表現。本案中,控方傳召X當時的未婚夫(PW2)就X的「盡早投訴」作供,其男友提及X在電話中的聲線「有啲震」,表現「好驚」,到場後留意到X的情況「似係喊過」,有關證供明顯地只是關於「盡早投訴」,而不能亦不會被引申成「困擾狀態」。 62.而上訴人又投訴裁判官「假定了X在事發後的驚慌和錯愕是由非禮事件引起」,答辯人指出有關投訴完全漠視了X作供時,已多次提及自己因上訴人的行為而「好愕然」和「好驚」。控方除了X的證言外,只依賴X對其當時未婚夫所作的盡早投訴,從來沒有依賴任何所謂「困擾狀態」(distress)的證據。在原審時,雙方及裁判官亦十分清楚,根本不存在所謂裁判官需就「困擾狀態」證據特別指引自己。 63.上訴人投訴裁判官錯誤倚賴X在法庭的神情舉止(demeanour)去判上訴人有罪,但有關依賴的3宗案例強調的是事實裁斷者不應單靠證人作供時的神情舉止,但本案根本沒有出現過上述過份或不當依賴X神情舉止的情況。裁判官已對案中整體證據作出詳細分析,包括X與PW2證供當中不完全一致的地方等等。 64.就上訴理由四,當主要證人證供與其他證人證供出現不一致之處,並不等於主要證人的證供成疑或不可靠,如HKSAR v Ajim Miah [2023] HKCFI 2609,該案指出:
65.在本案中,裁判官已恰如其分地考慮及分析所有證供證據,沒有犯錯,更遑論有任何值得上訴法院干預之處。因此,總括而言,裁判官的裁斷正確,沒有任何犯錯之處,上訴法院不應輕易干預裁判官的裁斷,其上訴應予駁回。 66.有關判刑,就上訴人的回應,答辯方援引上訴法院在HKSAR v Tsang Ue Sum CACC 32/2010,該案指出:
67.答辯方亦援引HKSAR v Cheung Kwai Sang [2002] 3 HKC 589,該案遊客到健康中心接受按摩時被上訴人侵犯胸部和私處,判予9個月即時監禁。 68.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民生 HCMA 491/2014一案中,一名女子的中醫骨科求診時被上訴人侵犯私處,該案亦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加复 HCMA 805/2010,該案指出:
69.答辯方指出本案上訴人違反誠信,非常嚴重,上訴人已是X的醫生一段頗長時間,上訴人亦並非第一次應診X,他認識X,更知道X即將結婚。上訴人非禮X後,更用輕佻帶有侮辱意味的態度回應X的質問。 70.至於上訴人投訴裁判官沒有就上訴人的良好背景給予相關刑期扣減,答辯方援引案件HKSAR v Wong Ying Ho CACC 165/1999,該案指出:
71.答辯方亦指出,若非上訴人的良好背景及醫生專業資格,上訴人根本沒有機會干犯此控罪。在此情況下,法庭不應給予上訴人任何刑期扣減(見HKSAR v Chan Peter CACC 102/2004)。總括而言,判刑並沒明顯過重之處,其上訴應予被駁回。 上訴人的回應 72.就答辯人的回應,上訴方亦進一步作出回應指出,答辯方表示若X真的是誣告上訴人,大可以誇大言詞說自己親眼看見上訴人摸她的胸部。上訴方回應指這思維對法庭完全沒有幫助,因為無論X的版本是甚麼,答辯人也可以說,如果X要誣告上訴人,可以說一個更具說服力或更嚴重的版本。 73.至於X被侵犯後的反應,辯方指合乎情理,但上訴人的回應指如果她真是感到上訴人有用手「揸」她的胸部,理應問上訴人「做乜揸我個胸?」或者「你非禮我」,而不是問上訴人「你做咗啲咩嘢」。 74.而有關主問時,X的答案如下:
75.從上文所見,所有問題及答案都是圍繞「揸咗一下」是甚麼意思,並不是關於有關「揸咗一下」以外的郁動,所以X的答案清楚顯示她所謂「揸咗一下」是感覺不到有手指或手掌郁動的。 76.而有關裁判官從來沒有單憑X沒有動機誣告上訴人,便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說法。上訴方指出裁判官的理由相當清晰,已明顯表明X沒有理由以怨報德,無緣無故陷害好醫生,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證供的唯一理由根本就是X沒有動機誣捏上訴人。 77.至於指X和上訴人的版本南轅北轍,裁判官接納X的說法便是間接說出他不接納上訴人的原因,上訴方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展程 HCMA 1/2022,該案指出:
78.至於答辯方指「盡早投訴」一部分不能亦不會引申為「困擾狀態」,上訴人回應指出,裁判官指「X感到錯愕和一時情緒難以平復是完全可以理解的」,清楚顯示裁判官已依賴X的困擾狀態判定上訴人有非禮X。在其口頭判決時亦指出:
79.事實上,終審法院規定,要先確定事主的『困擾表現』並非假裝,裁判官就未顯示有這方面的考慮。因此,裁判官錯誤倚賴了「困擾狀態」的證供。 80.而有關主要證人與其他證人的證供出現不一致之處,上訴方亦進一步指出,沒有證據指明PW2的「理解能力有限」。反之,他任職警察多年,受過專業訓練,況且事主是他的女友,根本沒有出錯的空間,這反映X的可信性有極大的疑點。如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韋辛 [2020] HKCFI 1880指出,當事主與新近投訴的接收者就該新近投訴內容及詳情證供有重大分歧時,裁判官不可以輕輕帶過,必須要表現有詳細考慮及分析如何處理。 81.至於判刑,上訴方就有關上述吳加复一案指出單一及短暫觸摸成年病人胸部的非禮案的一般量刑起點為8至9個月即時監禁。上訴方指出在該案中,暫委法官在此談及過往量刑起點是並沒有提供實質的案例或數據作參考,亦與上訴人提供的判刑案例不相符。 82.而最後,就終審法院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麗琪 [2024] HKCFI 7一案指,上訴以「重審」方式進行方面,上訴方亦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田方 [2019] HKCFI 1508,該案指出:
83.上訴方強調本案X根本看不到是甚麼東西觸碰她的胸部,因此,法庭亦無從考慮該觸碰是否猥褻的。 本席的考慮 84.根據終審法院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許麗琪 [2024] HKCFI 7,該案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的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定罪。而因為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它進行重審時是有限制的。因此,上訴法院在考慮基於口頭證供而作出的事實裁斷時必須謹慎。然而,儘管有這些限制,上訴法院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85.首先,本席亦有機會詳細觀看相關診所內的閉路電視片段,可反映候診間及附近的情況:
86.從上述片段可見,X約從1102時進入醫生房約20分鐘至約1123時離開醫生房,但X直接離開診所而沒有付款或提取任何藥物。而在離開醫生房約兩分鐘前,即約1121時,曾有職員快速進出醫生房。但按X所述,她在診斷後才被上訴人突然「揸」胸,然後離開,且並無付款及拿取藥物,上述片段看來與X所描述的背景情況完全相符。 87.就上訴理由一指出案中根本沒有足夠證據指上訴人用手「揸」了X的胸部一下,而裁判官更如同進入了「格鬥場」,引導X作供,此做法並不公平。可是,其實X的證供相當清晰地表明感到被人用手以「中度嘅力」「揸咗一下」。當時診症室內亦只有上訴人和X,X更接著進問上訴人「做咗啲咩嘢?」上訴人卻笑說是「手抽筋」,更說她個「胸大咗」,形狀變靚咗。上訴方指稱X根本並沒看見、也沒感到體溫,或可能只是意外觸碰或被醫療儀器觸及。可是,如答辯人亦有所回應,成年女士當然有能力感到是被對方用手「揸」的情況,隔著衣服,且只「揸」了一下,未能感到體溫實屬正常。事實上,X的證供亦已清楚表明是感受到手掌及手指,手指有壓力及「有喐嘅」。明顯地,按X所述的情況,完全已有充分證據證實X被上訴人所侵犯,上訴人的證供根本亦不涉及任何意外觸碰的情況。 88.至於指裁判官加入了「格鬥場」,正如上述Yeung Mau-lam、曾偉民及Lai Oi Yan等案例已指出,裁判官作為事實的裁斷者,就爭議之事也必須清楚相關的證供,以作進一步分析及裁斷,重點是在澄清相關證供時有否任何不公平的情況。可是,誠如所引述的謄本,裁判官明顯只是在澄清X所述有關被「揸」胸的確實情況,而X更是在主問時已提及被對方「揸」胸,顯然,有關裁判官作澄清的提問並無任何不公之處。況且,裁判官接著亦容許雙方發問跟進的問題,因此,上訴理由一並不成立。 89.至於上訴理由二,指裁判官主因X沒有誣捏的動機而拒絕上訴人的證供,可是裁判官是經詳細分析上訴人的證供而認為不合情理,並非單單因為上訴人並無誣捏的動機而拒絕上訴人的證供,這包括裁判官指出上訴人建議X要留意男友有否性病病徵是善意意見,若X要問,對象也只會是男友,而並非上訴人。況且,雙方之間沒有積怨,X更介紹其他親友予上訴人問診。而有關上訴人的證供,見謄本上訴宗卷151頁:
90.上訴宗卷154頁:
91.上訴宗卷第158頁:
92.明顯地,如上述上訴人的證供所言,上訴人經詳細問診及提出善意意見後,X離開時更說了「多謝」,但竟卻沒有付款及拿取藥物,更沒有取回所要求的病假紙,而X過往50至60次向他問診也從沒如此,但上訴人卻否認在問診時曾侵犯她或曾有任何其他特別事情發生。在上述所有證供下,上訴人的說法確實不合乎情理。 93.無論如何,事實上,裁判官具耳聞目睹證人及上訴人作供的優勢,經詳細考慮及分析下,不接納上訴人之證供,並道明理由,本席並無基礎可推翻其裁斷。因此,此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94.就上訴理由三指裁判官是依賴X事發後的困擾狀態及其神情舉止來作判斷,但並無顧及X的困擾可能來自其他方面,包括其男友是否有性病,甚至上訴人輕佻的言詞等等。可是,誠如答辯人也清楚指出,其男友的證供只關乎盡早投訴,而並非引申為X的困擾狀態的情況。在審訊中,控方亦從未以此作為倚賴,裁判官提述X感到錯愕及「好驚」,只表明X事發後感到驚慌,相當合理,這只是合乎常理的分析。裁判官更因此指出,X因此而記錯警員數目毫不出奇,裁判官根本並非依賴X任何的困擾狀態以作裁斷。 95.至於X的神情舉止,裁判官根本亦並非因X在庭上的表現或其任何獨特的神情舉止來作考慮的證供,上訴人指裁判官留意到X在庭上的情緒。明顯地,裁判官只是考慮到X是否可繼續作供的情況,這方面並無任何不妥之處,此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96.最後,就上訴理由四指實情可以是男友並無說錯或聽錯X所講述事件的前後次序,而根本這就是X所講述的,因此更顯示出X的證供可信性成疑。可是,就證人間的證供有所分歧,裁判官確實可予分析及考慮,從而採納某一方的證供而不接納另一方的,當中並無任何不妥之處,尤其是裁判官也留意到其男友在盤問下對很多事情細節都表示不記得,事發次序有所差異,裁判官因而認為男友是記錯了,這分析也並無不妥。 97.最後,有關指PW3警員的記事簿已被銷毀,無從得知所記錄有關X在現場所述的情況是否相符,這明顯純粹猜測,難以對X證供的可信性或可靠性構成任何疑問,因此,此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98.本席以重審方式考慮席前所有證供證據,亦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上訴人干犯此控罪。因此,定罪上訴予以駁回,維持原判。 判刑上訴 99.在判刑上訴上,上訴方援引多宗案件,可是,誠如上述Tsang Ue Sum一案,上訴庭已指出,其他案件詳細案情與各情況有所不同,在判刑上的幫助確實有限,而裁判官所引述的危金源及賴志偉案件則較為嚴重。但本案屬違反誠信的情況,X更向其問診逾五十多次,X在問診間竟遭醫生性侵,顯然對X造成困擾及嚴重影響,判以9個月監禁並非明顯過重的情況。至於上訴人將面臨其他紀律處分,亦是因干犯此案的必然後果,並非任何減刑理由。因此,判刑上訴亦予以駁回,維持原判,上訴人須予即時服刑。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林曉敏女士代表 上訴人:由譚潘葉律師行延聘的黃敏杰資深大律師、馮振華大律師及林凱欣大律師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