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金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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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在本席席前被控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7年12月7日在香港新界荃灣二陂坊二陂坊遊樂場,意圖使林玉彬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他。被告人不認罪,需要審訊。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963/2020[2021] HKDC 90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2 Jul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963/2020

[2021] HKDC 9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96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何金义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譚思樂
日期 : 2021年7月22日
出席人士: 黎健禧先生,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鄭從展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Tang, Wong & Cheung 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有意圖而傷人(Wounding with int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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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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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在本席席前被控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7年12月7日在香港新界荃灣二陂坊二陂坊遊樂場,意圖使林玉彬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他。被告人不認罪,需要審訊。

控方案情撮要

2.於案發日早上約7時30分,另一位林姓男子與友人在案發現場傾談期間,被告人不停搭訕他們因而發生口角。見狀的林玉彬(下稱控方第一證人)加以勸阻。被告人隨後離開案發現場。不久之後,被告人折返現場,手持一把刀。數次向控方第一證人企圖襲擊。後者因此被刺中左胸壁。被告人逃離現場。

辯方案情撮要

3.被告人選擇作供。辯方的說法是案發時他被三個人打,當時一片混亂。他轉身隨便拿起地拖棍來防身,但地拖棍根本沒有觸碰傷者。傷者的傷勢不是他造成的。

本案的關鍵點

4.控辯雙方案情南轅北轍,本案關鍵在於證人的可信及可靠性。

控方證據撮要

控方第一證人林玉彬

5.控方第一證人以福清話作供。

6.控方第一證人是地盤工。案發日早上約七時三十分,控方第一證人準備返工經過二陂坊遊樂公園[即遊樂場],見到被告人正在打控方第二證人,他上去勸阻,推開兩人。被告人轉頭跑走,約三至四分鐘後被告人持刀返回,從後追趕控方第一證人並說「捅到你死、捅到你死」。被告人用刀拮了三至四下。控方第一證人一路閃避,最後都中了一刀。控方第一證人描述兇器是一把約一呎長的牛肉刀。被告人看見控方第一證人左手按住左胸乳頭下的位置有血流出,便拿著刀向二陂坊麥當勞的方向逃去。控方第一證人之後乘坐的士到醫院治療。2020年8月控方第一證人在二陂坊重遇被告人,便告訴巡邏警員。

7.盤問下,控方第一證人否認他的傷患並不是以刀造成的,也不同意被告人由始至終沒有持刀。控方第一證人不贊同被告人只是持有棍狀物體向前衝但沒有將之揮動,及它沒有跟控方第一證人有身體接觸。控方第一證人也不同意被告人離開現場後從沒有返回。

8.辯方向控方第一證人指出他在案發日早上10時20分所作出的證人書面口供有包括以下各項與庭上口供不符的項目:在書面口供,控方第一證人描述早上7時30分,他與控方第二證人到公園談話等開工,之後被告人才到來阻礙他們談話;控方第一證人也描述雙方最初有少少碰撞但沒有打架;控方第一證人沒有提及被告人有講「捅到你死、捅到你死」;控方第一證人描述被告人持刀返回公園時是從川龍街方向路仔衝入遊樂場。

9.控方第一證人同意書面口供內容與他庭上口供有些不同。控方第一證人的辯解是他當時受傷臥在床上,傷口還痛得緊要,他還迷迷糊糊。控方第一證人只識少少繁體字及簡體字。書面口供內容是由警員讀給他聽的。

10.控方第一證人一般否認辯方案情。

11.複問下,控方第一證人指警員讀書面口供內容給他聽的時候是用廣東話白話的。他大概聽得明警員的說話。

控方第二證人林益秋

12.控方第二證人是地盤工。案發日早上約7時30分,他約了幾個工友返工當時他在二陂坊遊樂場與工友傾談工作怎樣做,被告人加入討論。控方第二證人要求被告人不要插嘴,但被告人不聽。控方第二證人便跟他說「你好多嘢講」。被告人答說「你想點呀」。控方第二證人說「我係交帶工作嘅事,唔係想同你點」。被告人以手持的飲品樽襲擊控方第二證人。控方第二證人一路被打一路後退。被告人還說「見你一次,打你一次」。剛剛另一位工友即是控方第一證人見他身材矮小卻被襲擊,便走過來分開他們。之後被告人跑走了。差不多十分鐘後,被告人持刀折返向著控方第一證人拮了可能有三至四下。最後控方第一證人的左邊胸口被拮了一刀。被告人之後逃去。

13.盤問下,控方第二證人同意在開始時,他在遊樂場與何強傾談工作問題。控方第二證人否認他自己,控方第一證人或何強曾打過被告人。

14.辯方向控方第二證人指出他在案發日早上10時40分所作出的證人書面口供有包括以下各項與庭上口供不符的項目:在書面口供內,控方第二證人沒有記錄被告人用任何物件襲擊他,亦沒有記錄被告人跟他說「見你一次,打你一次」;控方第二證人描述被告人第一次離開後一、兩分鐘便返回;控方第二證人描述受傷的是左胸對落肚的位置;控方第二證人描述兇器是好像生果刀,15cm長。

15.控方第二證人對書面口供沒有記錄被告人用任何物件襲擊他或向他講「見你一次,打你一次」的辯解是講來都無意思,因為都已打了。對於時間長短的描述,控方第二證人的辯解是總之被告人離開一陣就返來。對於受傷位置,控方第二證人承認他沒有親眼看到刺入的地方,但他有見到雙方互動的動作。對於刀的長短這問題,當時控方第二證人是以手勢表達刀的長度,警員問他是否15cm,他說差不多。當時在他們面前沒有量度尺。

16.控方第二證人一般否認辯方案情。

17.複問下,控方第二證人解釋為何他沒有向警察講出被告人用豆漿膠樽襲擊他:原因是他認為無咩大事,唔打都打了。

控辯雙方的承認事實的重點

18.雙方承認的事實的重點如下:—

(a)  控方第一證人受傷後到醫院求醫;醫生在其左胸壁發現一處3厘米深和3.5厘米長的刺傷傷口,其肋間膜輕微缺損,且傷口仍在出血;

(b)  於2020年8月16日下午約1時40分警員以傷人罪拘捕被告人;警誡下,被告人稱「當時我被3個人打,我當時一混亂,轉身隨便拿點東西來防身」;當被問及拿起了什麼東西時,被告人稱「我也不清楚」;及

(c)  被告人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程序歷史

19.控方舉證完畢。辯方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控方表證成立。被告人選擇作供但不傳召其他證人。被告人作供後,辯方宣佈此乃辯方案情。控辯雙方均作出口頭結案陳詞。本席予以考慮但不在此簡述。

辯方證據撮要

辯方第一證人亦即是被告人

20.案發日早上約7時20分被告人到二坡坊公園[即遊樂場]坐低食早餐。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及另一名不知名人士到來坐在隔離。他跟控方第二證人講笑。後者就開始用福清話不停罵他。兩人便開始口角爭拗。控方第二證人開始打被告人。控方第一證人亦圍著他開始打他。他們三人都有份打他。當時情況一片混亂。被告人被打到暈陀陀便轉身隨手執起一個地拖棍,約兩呎長。另外,對方的其中一個人從包包取出一樣工具(詳細是什麼看不清楚)。對方三個人繼續圍著及打被告人。被告人開始逃跑。其中一個人欲打被告人但打不到,誤傷他們其中另一個人,但就訛稱是被告人造成的。被告人解釋他為什麼向警員講「不清楚拿起什麼」東西自衛,他說因當時想不起,現在慢慢記就記起。

21.被告人記得控方第二證人以右拳打他的右邊太陽穴;控方第一證人走過來連續打了他的左邊太陽穴兩次;第三名人士以右手在他肚的位置打了一拳。他們打了被告人二至四分鐘。他被打時是站立的。他手中的地拖棍沒有拮到或打到任何一位人士。被告人向川龍街方向離開公園。他跑了兩、三步後便扔了地拖棍。他離開後便沒有折返。

22.盤問下,被告人稱他認識控方第二證人,但只傾過三、四次閒計。被告人感覺控方第二證人平時對他沒有惡意。案發日對方三人坐低後談話內容為:一陣返工時,保安如果問起在第幾層樓做嘢,如果唔識講就怎樣怎樣。被告人向控方第二證人講笑說「廣東話如果唔識講就慢慢學」。之後控方第二證人便開始罵被告人。兩人口角後控方第二證人便開始打被告人。起初被告人還以為控方第二證人在講笑,怎知真的打。被告人沒有擋,因為對方三個人一齊圍著被告人打,根本擋不到。被打了大約兩分鐘,他便逃走。逃走前,控方第一證人打他右邊太陽穴,之後推他落地再在他背脊踢了一腳。他起身便離開,經過垃圾桶旁邊,見到有支棍。他便攞起那支棍自衛,揮舞了兩下。當被質疑主問時被告人說控方第一證人是打他左邊太陽穴,被告人稱控方第一證人用右手打他右邊不是左邊太陽穴。被告人稱他左、右邊太陽穴背脊及肚均有受傷。被打的時候他沒有求救,原因是他正在被打,不知怎樣叫出來。

23.被告人解釋為何他在警誡下,不是說他不記得他拿起的那件東西是什麼,而是說他不清楚那是什麼。被告人的解釋為當時他被人打到模模糊糊,現在慢慢記便記得起。

24.被告人一般否認控方案情。

證據分析

25.本席自我提醒舉證責任在控方,標準為無合理疑點。被告人不需證明什麼,更不需證明自己清白。被告人沒有責任作供,但事實上他在本審訊中選擇作供。本席會充分考慮他的證供。本席緊記,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本席當會給予他兩項優勢的考慮:即是關於犯罪逆向性的優勢考慮及陳述可信性的優勢考慮。

26.本席首先考慮被告人的證供並不是搞錯了舉證責任,而是因為只要被告人的證供可能是真的,他的罪名便不成立。

27.本席在考慮過後認為被告人的證供不合理。例子如下:—

(a)  假若他真的被三個人圍著持續毆打,直至暈陀陀,他沒有可能不大聲呼叫,亦沒有可能分辨出誰人打他身體哪個部位及打了幾多下;及

(b)  他在事發三年後被拘捕時不清楚或不記得他在混亂間拿起什麼樣的東西自衛,沒有可能之後卻記得起。

28.本席肯定被告人在這些重要課題上說謊。本席裁定,被告人並不是一位誠實的證人。本席拒絕接納被告人的證供。

29.拒絕接納被告人的證供不代表被告人有罪。本席需要繼續考慮控方證人的證供從而決定控方是否舉證成功。

30.就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本席經考慮內容及觀察他作供時的行為舉止,本席裁定他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理由如下:—

(a)  他的證言內容合理,沒有花巧誇張的地方,盤問下他亦沒有動搖;及

(b)  對於庭上證供與書面口供的差別,他的辯解合理,例如他說在作出書面口供時他正臥在床上,傷口還痛得緊要,他還迷迷糊糊;他只識少少繁體字及簡體字;書面口供內容是由警員以廣東話白話讀給他聽的。

31.就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本席經考慮內容及觀察他作供時的行為舉止,本席裁定他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理由如下:—

(a)  他的證言內容合理,沒有花巧誇張的地方,盤問下他亦沒有動搖;

(b)  相對於被告人,他的個子的確小巧;這增強他被被告人欺負的說法的可信性;及

(c)  對於庭上證供與書面口供的差別,他的辯解合理(見上);特別是,本案的重點是控方第一證人受刀傷,而並不是控方第二證人被膠樽襲擊。

32.本席亦留意到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的證供之間有些微差別,例如,控方第一證人描述被告人起初手持是一罐飲品,而控方第二證人則描述它為一樽飲品。這些差別對本案的證據分析沒有絲毫影響。

33.為完整計,本席在此特別提出,在本席於刑事審訊的經驗裡,常見街外證人在估算時間長短的時候作出過長的估計。這在本席看來並不是新鮮或特別的事情。所以不影響證人在可信或可靠性的評估。

34.除卻關於時間長短的證供外,本席給予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十足比重。

35.除卻關於時間長短的證供及與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有差別的少許部分,本席給予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十足比重。

36.本席裁定本席接納的證據不顯示被告人的行為有可能出於自衛。

37.本席裁定,基於被告人離開後持刀折返,並拮向控方第一證人的身軀主要位置,並同時說「捅到你死、桶到你死」,他在關鍵時刻有意圖令控方第一證人身體受嚴重傷害。

38.本席滿意及裁定,控罪的其他元素亦同時得到滿足。

(被告人,請起立)

結論

39.基於以上理據,本席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

  (譚思樂)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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