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鍾少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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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鍾少輝)被控兩項“販毒”罪。他否認控罪,並在區域法院法官勞潔儀(原審法官)席前受審。2020年8月14日,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兩項控罪都罪名成立,並判處他入獄共58個月。申請人不服定罪,並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獲准就定罪上訴。

Cited by 1 case

Case No.CACC 138/2020[2021] HKCA 1074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2 Jul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138/2020

[2021] HKCA 107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0年第138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9年第67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鍾少輝
  (CHUNG SIU FAI)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
聆訊日期: 2021年7月22日
判案日期: 2021年7月22日
頒發判案理由書日期: 2021年7月26日

判案理由書

引言

1.申請人(鍾少輝)被控兩項“販毒”罪。他否認控罪,並在區域法院法官勞潔儀(原審法官)席前受審。2020年8月14日,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兩項控罪都罪名成立,並判處他入獄共58個月。申請人不服定罪,並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獲准就定罪上訴。

控方案情簡述

2.根據控方三名警員15809、15570及15065的證供,他們先後在申請人控制的兩輛私家車PM888和VV4003內分別搜出第一項和第二項“販毒”罪所指的毒品,即2.15克固體,內含1.16克可卡因;和10克固體,內含8.54克可卡因。無爭議的證據證明涉案毒品共值15,697港元。  

3.案發時,申請人手持PM888的車匙,並正前往PM888停泊的地方取車。警員拘捕申請人後在PM888內搜出第一項控罪所指的毒品及共4部手提電話。申請人的身上亦有VV4003的車匙。經搜查後,警員亦在VV4003內搜出第二項控罪所指的毒品。  

4.警誡下,申請人承認PM888內搜出的可卡因是有人指示他在翌日交給他人;而VV4003內搜出的可卡因部分是他自用,部分交給別人。警員將申請人的口頭招認記錄在他們的記事簿內,而申請人有作出聲明及簽名作實。其後的錄影會面,申請人進一步承認指涉案兩包可卡因是一名叫“阿標”的人賣給他,並指示他將其中一包交給他人,另一包則由申請人自用及和朋友分享。申請人表示他將兩包可卡因分別放在朋友借給他的PM888和VV4003內。

5.除了三名警員15809、15570及15065是直接參與拘捕申請人及搜查PM888和VV4003外,警長58150亦有在場指揮行動,並有目睹搜查PM888和VV4003的過程。

6.督察羅諾賢亦有參與事件,亦有目睹搜查PM888和VV4003及拘捕申請人等過程及事項。

申請人的答辯理由

7.申請人同意第一項控罪所指的一包可卡因是在PM888內搜出,但他指不知悉第二項控罪所指的另一包可卡因是在甚麼地方搜出。申請人力稱自己對該些毒品全不知情。申請人指PM888的車主欠他的朋友阿Ken錢,故將PM888抵押給阿Ken,而他是在案發前從阿Ken手上取得PM888的車匙,並按阿Ken的指示前往取車時被警員拘捕。

8.申請人指警員搜到的4部手提電話中只有三部是屬於他及是在他身上搜出,另外一部不屬於他的手提電話是在PM888內搜出。申請人亦否認VV4003的車匙是在他身上搜出。他指VV4003屬於一名他和阿Ken都認識的朋友“樂樂”。

9.申請人指警員是在PM888內搜出VV4003的車匙,而他是由警員帶往停泊在慈民邨停車場的VV4003。他力稱不知道第二項控罪所指的毒品是在哪裏搜出來,但他對事件全不知情。

10.申請人指有關招認絕非他自願作出,而是在警員的威逼利誘和恐嚇及指示下作出回應。警員將他的回應記錄在他們的記事簿後,要求申請人寫下聲明及簽名作實。申請人亦指他在錄影會面時的部分說話是按警員的指示版本作出,部分亦是按警員的指示作出臨場發揮的回應。

原審法官的裁決

11.在其詳盡的裁決理由書,原審法官列出雙方的證據及她的分析。原審法官否定申請人的證供,並接納警員的證供。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的招認是自願作出。原審法官不接納申請人作供的說法,並詳細列出她的判決理由。

12.原審法官更指申請人管有各部手提電話和SIM卡的目的極可能是和販毒活動有關。

13.根據控方的證據,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兩項控罪都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4.代表申請人的王熙曜大律師指原審法官在描述案情時,將警員15570和警員15065的角色混淆。他認為該些錯誤會導致原審法官錯誤地評核該些警員的證供。

15.王大律師亦指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的警誡供詞可以呈堂為證時,漠視申請人的證言,亦錯誤地拒絕接納申請人的證言。

16.王大律師認為推論申請人罪名成立的基礎不充分,而原審法官亦沒有足夠、全面及正確地解釋她的理由。王大律師力稱裁定申請人有罪並非是穩妥的裁決。

討論

17.本席已有小心考慮王大律師的說法。本席不同意他的說法。

18.原審法官在複述有關證供時部分有混淆警員15570及警員15065在事件中扮演的角色。該些失誤明顯是手民之誤。以案件的背景,特別是原審法官裁定涉案的警員都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時,原審法官的手民之誤不具重要性,更不會影響有關定罪的穩妥性。

19.原審法官有小心分析控辯雙方就申請人的招認提出的證據。原審法官亦有考慮到申請人在錄影會面時的表現及說法,亦有考慮到有關警員是知悉他們的行為會被錄影機錄下。原審法官是在上述基礎下裁定申請人的招認是自願作出。本席認為原審法官對各警員的證供有清晰及準確的理解,亦有恰當地處理申請人的證供,並得出正確的裁決。本席認為申請人的證供根本全不合信。   

20.原審法官有足夠基礎否定申請人的證供,並裁定申請人在現場和在錄影會面時自願作出過招認,故該些招認可以用作支持控方的案情。

21.本案的裁決全建基在原審法官作出的事實決定。本席認為針對申請人的證據是全面及可靠的,而裁定他兩項控罪罪名成立,亦是穩妥的裁決。

22.申請人要求推翻定罪的申請沒有可爭拗的地方,更沒有成功的機會。因此,本席不批准申請人就定罪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鄭凱聰及檢控官陳家樂代表。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徐家駒律師行轉聘大律師王熙曜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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