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鍾少輝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C 138/2020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6 March 2022.
1. 申請人否認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1] ,經審訊後被區域法院法官勞潔儀(原審法官)裁定兩項控罪成立,被判囚共58個月。
Cites 1 case
|
CACC 138/2020 [2022] HKCA 44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更新不服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0年第138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9年第67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理 由 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寶琴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引言 1.申請人否認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1],經審訊後被區域法院法官勞潔儀(原審法官)裁定兩項控罪成立,被判囚共58個月。 2.申請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但被單一法官拒絕[2]。申請人其後獲得香港大律師公會法律義助服務計劃協助,向上訴法庭重新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3.本庭在聆訊後拒絕申請,並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3]第83W條(第83W條)賦予本庭的權力,下令申請人在等候上訴期間所服刑期的其中2個月不計算在應服的刑期內。以下是本庭的判決理由。 控方案情 4.2019年5月29日凌晨時份,警方正進行反毒品行動。一名警員看見私家車PM888停泊在樂華街及慈雲山道交界,車內無人,引擎關上。其後,申請人從樂華街走向PM888 後方,並以手中車匙開啟PM888。警員15809(控方證人1)、警員15570(控方證人2)及警員15065(控方證人 3)截停申請人。經搜身後,警員發現申請人身上有$12,860現金及另一條車匙。申請人在查問下說第二條車匙屬於私家車VV4003,而VV4003停泊在慈民邨多層停車場。 5.在申請人見證下,證人2在PM888車內搜出控罪一的毒品(即載於15個可再封膠袋內的1.16克可卡因)。證人1拘捕申請人,申請人在警誡下說:「啲『汽水』係頭先有個男人叫我聽日攞俾人。」 6.同日較後時間,在申請人見證下,警犬在VV4003 手掣皮袋下搜出控罪二的毒品(即載於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內的8.54克可卡因)。證人1再以「販運危險藥物」罪拘捕申請人,申請人在警誡下說:「啲『可樂』有啲我自己食,有啲俾人。」 7.在同日晚上進行的錄影會面中,申請人解釋他在警誡下說的「汽水」及「可樂」是指可卡因。涉及控罪一及二的毒品都是從一個叫「阿標」的男人以$2,000 買來。申請人要將控罪一的15小包毒品交給他人,故將毒品放在PM888內;他將另一包毒品放在VV4003內,是因打算自己或和朋友享用。至於他身上攜有的$12,860現金,申請人說是地盤工作工資。另外,申請人指PM888是朋友吳某借給他,而VV4003就是車主「樂樂」借給他。 8.承認事實指涉案毒品總市值為$15,697,申請人不是私家車PM888及VV4003的車主。 辯方案情 9.審訊以交替程序進行,申請人選擇在特別及一般事項作供。 10.就特別事項而言,申請人稱他沒有作出兩次口頭招認及不自願地參與錄影會面。他指當時身上有PM888的車匙、萬多元現金及吳某立的借據。當警員在PM888車門找到毒品後,申請人表明不知情但警員沒有理會,並叫他承認知情,會替他向上級求情。 11.警員是在PM888內搜到VV4003的車匙。申請人要求看醫生但警員只讓他坐在一旁。稍後,警員押解申請人到VV4003,當時有警犬協助搜查,但他沒有看到毒品如何從車內搜出。警員再次多番用言語欺壓、威迫及利誘他。當申請人再要求看醫生時,警員只帶他到後樓梯。警員在後樓梯時,又叫申請人承認跟毒品有關,更提議他說部分毒品自用。申請人點頭,警員便帶他離開。 12.申請人說警員從沒有宣布拘捕或警誡,他也從未在現場作任何招認,警員逕自在警車內補錄口頭招認,沒有宣讀或讓申請人閱讀內容就要求申請人在記事冊上簽署。申請人指警員以高調搜屋作威脅,而由於他不想家人受驚,便簽署記事冊。 13.申請人指,在進行錄影會面前警員曾帶他到廁所,給他一張紙叫他熟讀內容,故他刻意在錄影會面時說一些書面語,例如「明日」而不是「聽日」;申請人又指警員搖頭,他便知道自己答錯了,警員又會將答案寫在紙上,推前少許給他看,並用筆頭指著「樂華街」讓他依照提示回答。 14.至於一般事項,申請人指當日凌晨1時多,申請人的朋友Ken表示可以借吳某的車PM888給他,而Ken管有吳某的車是因為吳某以車輛作抵押向Ken借錢。申請人從Ken手上取過車匙後,便步行至樂華街取車,途中被警員按在地上。當時申請人身上的袋內有吳某向Ken借錢的借據及吳某的身份證副本。申請人稱他曾向警員說出PM888是抵押品,但不獲理會,而他身上的萬多元是當日地盤以現金發放工資。VV4003則屬於申請人的朋友「樂樂」。申請人曾借用VV4003,但早前已歸還。案發當天申請人並不知道VV4003停泊在哪裡。VV4003的車匙是從PM888搜出,不是如控方所指從他身上搜出。 裁決理由書 15.原審法官先處理特別事項,並認為申請人的說法不合情理,也認為辯方指警員威迫利誘、虛構招認的情節與補錄口頭招認內容不符。原審法官又裁定,辯方所指錄影會面期間控方證人2以書寫方式給申請人提示,其實只是控方證人2提醒控方證人1要順序澄清申請人的答案[4]。原審法官滿意口頭招認及錄影會面均可呈堂[5]。 16.就一般事項,原審法官認為申請人的證供多處不合理,拒絕接納。至於各控方證人,即使供詞略有出入但不影響重大爭議事項,原審法官認為他們可信可靠,裁定兩條車匙都是在申請人身上搜出,再依據毒品的包裝、分量及市值,加上申請人在樂華街及停車場作出的兩次口頭招認,裁定兩項控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據 17.申請人由王熙曜大律師及曾思衡大律師代表,提出三項上訴理由。 18.上訴理由一指原審法官在裁決理由書多處混淆控方證人2及3的證供,反映原審法官未能正確理解證言,對申請人不公。 19.上訴理由二指原審法官在裁定申請人所作的口頭招認及錄影會面是自願時,漠視了申請人的證言,沒有充份考慮警員在錄影會面用的草稿紙(MFI-4),及誤解了MFI-4上「無 樂華街公園」的意思。 20.上訴理由三指原審法官拒納申請人的證言及作出對申請人不利的推論時,理由不充分。申請人列舉原審法官在多項事實裁決上的理據,泛指原審法官的分析不足或不妥。 答辯人的回應 21.答辯人由鄭凱聰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及陳家樂檢控官代表。答辯人反對申請人的更新上訴許可申請,認為有關定罪沒有不穩妥或令人不滿意之處。 22.就上訴理由一,答辯人指出,原審法官在裁決理由書中清楚及正確複述各控方證人證供,而申請人所投訴的混淆,是無傷大雅的手民之誤:若然將有關段落所指的控方證人「三」改為「二」,原審法官的陳述是正確的。況且,申請人並不能說出有關錯誤究竟對他帶來什麼不公。 23.就上訴理由二,答辯人說原審法官並沒有漠視或誤解申請人的證供。原審法官更曾親自澄清申請人的說法。至於申請人所指控方證人2多番在錄影會面中以書寫、發出聲響及用筆提示申請人說出答案,答辯人認為即使原審法官誤述MFI-4所寫的「無 樂華街公園」,只要配合申請人的錄影會面謄本及錄影會面,便可看出控方證人2是寫下「無」字來提醒控方證人1(而不是申請人)所謂的慈樂道公園並不存在。 24.上訴理由三涉及原審法官對證據的分析及各方面的事實裁斷,答辯人指原審法官有權因不合邏輯或情理而拒納申請人的各種說法,例如原審法官說申請人應該察覺有警員埋伏,是根據申請人的證供指他是「有見到人,但係我冇留意佢地想點」[6];又例如原審法官拒納申請人是被警方教導在錄影會面作答,是因為單是申請人自己的證供,便有多處前後矛盾,更不要說辯方整體說法的不合邏輯及不合理處。 討論 25.誠然,原審法官在裁決理由書某些部份混淆了控方證人2及3的稱呼,但本庭同意答辯人所指,這純粹是手民之誤。重點是原審法官在臚列控方證人的證供時,準確記錄了兩名證人庭上所述,並沒有任何混淆之處。根據兩人所指,他們當時的分工有極大分別,控方證人2是負責搜查PM888及VV4003和與申請人進行錄影會面的警員,而控方證人3在很早時段已被委派往停車場看守VV4003,沒有與申請人有任何長時間的接觸。基於這明顯有異的分工,原審法官不可能在準確記述他們的證供後,突然混淆了兩人的陳述。況且,正如申請人指出,第164段同時出現混淆及沒有混淆該兩名證人編號的情況,這顯然不是陳述內容的混淆,而是證人編號次序的混亂,實屬手民之誤。 26.其次,值得注意的是,控方證人2在進行兩次搜車之前,均要求申請人在記事冊上簽署確認[7],這點辯方從沒爭議。至於錄影會面,更是在攝錄下進行。換言之,控方證人2(而非控方證人3)是搜查車輛及參與會見的警員,根本是雙方在案中接納的事實,無需原審法官解決任何分歧。 27.另外,縱觀申請人在特別事項的證供,他指稱警方作出的威逼利誘行為,主要是來自控方證人1、4及5,而非控方證人2或3。 28.綜合以上所述,本庭並不認為相關的手民之誤導致申請人遭受不公,或令原審法官的事實裁決有不穩妥之處。 29.其餘的兩項上訴理由主要涉及原審法官的分析及理據。簡而言之,本庭經仔細審視原審法官的裁決理由後,認為是合乎邏輯常理,並無不妥。相反,正如原審法官所指,辯方的說法有違常理,並不可信。 30.雖然王大律師在MFI-4着墨甚多,但本庭認同原審法官所指,綜合所有相關情況,該文件顯然是控方證人2用以提醒控方證人1就相關事項作出跟進提問,而絕不可能是用以警告或提示申請人跟從作答。事實上,該文件不但在鏡頭下出現,控方亦必須向辯方披露。假如控方證人2是藉MFI-4提示申請人作出回應,這是非常愚笨之舉,因他不但為自己的非法行為留下物證,亦正如原審法官指出,警員「清楚知道他們的行為全部會被錄影機錄下」[8]。其次,雖然申請人指控方證人2藉MFI-4提示他作出準確答案(樂華街公園),但他在會面時卻是不肯定地先說出「我記得係樂華道公園呀,係」,然後又有點遲疑地說「係,樂華街公園呀,我唔記得係樂華街定樂華,樂華街,樂華街公園。」[9]顯然,辯方指控方證人2引導申請人作答的說法匪夷所思,難以令人置信。 31.至於王大律師提出的其他爭議,例如申請人是從何處走向PM888、PM888尾箱是否存放了一桶汽油,及申請人有否要求如廁等,均屬旁枝末節,而原審法官的分析亦沒有任何不合情理之處。 結論 32.上訴理由一至三,不論單一或綜合考慮,全無可爭拗之處,本案的定罪絕對是穩妥的。本庭因此拒絕申請人就定罪提出的更新上訴許可申請,並駁回其上訴。 33.事實上,楊振權副庭長在拒絕申請人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時已明確指出[10]:
34.當本庭拒絕申請人的更新申請並表示正考慮應否行使第83W條的權力後,王大律師表示事前已告知申請人有關風險,而王大律師亦未能向本庭陳述任何不作出有關命令的理由。 35.鑑於本案的上訴理據極其牽強薄弱,上訴絕不可能成功,又鑑於申請人已清楚其更新申請所涉的「減時」風險,而這次申請實浪費法庭時間及資源,本庭遂作出第3段所述的「減時」命令。
答辯人: 由律政司鄭凱聰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及陳家樂檢控官代表 申請人: 由香港大律師公會法律義助服務計劃委派王熙曜大律師及曾思衡大律師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CACC 138/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