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范紫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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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二十一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及五項盜竊罪,涉及失物的價值是$897,400多元(註:第二十三項盜竊罪理應涉及那隻名錶,它的出售價是$249,000元,而不是「一個盒及一張證書」,價值約$15,000元)。本席在3月4日索取被告的背景報告,後來亦因應辯方的要求把判刑押後至5月20日。其後再押後至今日6月11日。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910/2020[2021] HKDC 82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1 Jun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910/2020

[2021] HKDC 82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91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范紫婷 FAN Tsz-t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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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廣池
日期 : 2021年6月11日
出席人士: 梅松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鄭淑儀小姐,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鄺偉全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12] 及 [14] 至 [22]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Obtaining property by deception)
[13] 及 [23] 至 [26] 盜竊罪(The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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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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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承認二十一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及五項盜竊罪,涉及失物的價值是$897,400多元(註:第二十三項盜竊罪理應涉及那隻名錶,它的出售價是$249,000元,而不是「一個盒及一張證書」,價值約$15,000元)。本席在3月4日索取被告的背景報告,後來亦因應辯方的要求把判刑押後至5月20日。其後再押後至今日6月11日。

控方案情

2.2019年11月至2020年3月期間,被告干犯一連串與電子購物有關的罪行。案中受害人在網上交易平台刊登廣告,出售奢侈品及電子產品。被告則假裝有意購買貨品而聯絡受害人,與受害人見面,沒有付款或佯稱已經存入款項便拿走貨品(總值港幣約$897,499元)。

3.被告所用的支票由以下銀行帳戶開出:

(1)有關事件1至10,涉及尹少豪名下的滙豐銀行帳戶(號碼004-199-146XXX-001)(“帳戶1”);

(2)有關事件11、12、14及15,涉及曾振利ANDY名下的滙豐銀行帳戶(號碼004-166-443XXX-001)(“帳戶2”);

(3)有關事件16至18,涉及曾振利ANDY名下的中國銀行帳戶(號碼012-352-0-006XXX-7)(“帳戶3”);

(4)有關事件19,涉及周紹良名下的招商永隆銀行帳戶(號碼020-625-000-XXXX-3)(“帳戶4”);

(5)有關事件20,涉及黃文俊名下的星展銀行帳戶(號碼016-371-000XXX-766)(“帳戶5”);

(6)有關事件21,涉及三梅貿易有限公司名下的中國銀行帳戶(號碼012-611-2-017XXX-5)(“帳戶6”);及

(7)有關事件23,涉及香港森原貿易有限公司名下的中國銀行帳戶(號碼012-601-2-013XXX-0)(“帳戶7”)。

列隊認人手續

4.在一連串列隊認人手續中,控方第一、第四、第六、第九至第十八及第二十至第二十六證人明確認出被告是各別案件(即事件1、4、6、9至18及20至26)的犯案人。

閉路電視片段

5.相關閉路電視片段顯示一些事情,其中包括:(1)2019年11月4日,一名與被告相似的女子把一張支票(即事件1所用的支票)存入自動櫃員機;(2)2020年1月1日,一名與被告相似的女子到訪“富榮大押”典當一隻手錶(即事件13的被盜財物);及(3)2020年1月24日,一名與被告相似的女子與控方第十八證人在餐廳見面,檢驗手錶(即事件18的被盜財物)。

尋回被盜財物

6.2020年1月1日,被告連同另一名女子到訪“富榮大押”。被告出示她本人名下的“申請香港身分證收據”,然後典當一隻“帝舵”手錶(即事件13的被盜財物),得到港幣$8,000元。手錶其後在當舖尋回。

拘捕被告及警誡陳述

7.2020年1月3日,由於控方第十二證人認出被告是事件12的犯案者,警員拘捕被告。

8.2020年1月4日,在錄影會面中,被告在警誡下就事件10及12說出一些事情,當中包括(1)她是事件10的犯案者。她存入支票,在港鐵旺角站與受害人見面。她確認是受害人所拍攝照片的犯案者;及(2)事件12中,她存入支票,與受害人在太子見面。

9.同日,被告獲警方准予保釋。其後,被告沒有根據保釋條件向警方報到。

10.2020年3月31日,控方第二十六證人截停被告,案件報警處理。被告被拘捕,在警誡下被告表示打算欺騙控方第二十六證人,但不成功。

11.稍後,被告在警誡下就事件13及16說出一些事情,其中包括:(1)事件13中,她偷了手錶典當;及(2)她是事件16的犯案者。

12.被告在錄影會面中就事件1、13至16,19及26說出一些事情,其中包括:

(1)她是事件1的犯案者。她存入支票,騙取受害人的手錶。她確認是相關閉路電視片段拍攝到的犯案者,當時正在存入支票;

(2)她是事件13的犯案者。她用支票,騙取受害人的手錶。她確認是相關閉路電視片段拍攝到的犯案者,當時正在典當手錶;

(3)她是事件14的犯案者。她存入支票,騙取受害人的“Chanel”手袋;

(4)她是事件15的犯案者。她存入支票,騙取受害人的“Chanel”手袋;

(5)她是事件16的犯案者。她用支票,騙取受害人的電腦;

(6)她是事件19的犯案者。她指示朋友存入支票,騙取受害人的“勞力士”手錶;及

(7)事件26中,她與受害人見面,把信封連同廢紙交給受害人,向受害人取得“勞力士”手錶。她企圖帶同手錶逃走,但被受害人截停。

第I部分 —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控罪一至十二及十四至二十二)

控罪一

13.2019年11月4日,女子楊家欣(“控方第一證人”)的丈夫在“旋轉拍賣”刊登廣告,以港幣$45,000元出售一隻“沛納海Luminor”手錶(“被盜財物1”)。同日稍後時間,被告以用戶名稱“keepgoingon301322”經“旋轉拍賣”聯絡控方第一證人丈夫,並以電話號碼56192224經“WhatsApp”聯絡控方第一證人。其後,被告同意購買被盜財物1,亦同意與控方第一證人見面以完成交易。

14.同日稍後時間,控方第一證人與被告在旺角見面。被告聲稱已把$45,000元支票存入控方第一證人名下的恒生銀行(號碼246-7-028XXX)。控方第一證人查閱銀行帳戶後,便把被盜財物1交給被告。

15.被告存入的支票被退回,而被告亦失去聯絡。

控罪二

16.2019年11月初,羅偉信(“控方第二證人”)在“旋轉拍賣”刊登廣告,以港幣$9,800元出售一部“Surface Pro 7”(“被盜財物2”)。2019年11月6日,被告分別以用戶名稱“Mr.eason888”經“旋轉拍賣”及電話號碼56192224經“WhatsApp”聯絡控方第二證人。其後,被告同意購買被盜財物2,亦同意與控方第二證人見面以完成交易。

17.2019年11月10日,控方第二證人與被告在旺角見面。被告聲稱朋友已轉帳至控方第二證人名下的恒生銀行(號碼228-326XXX-888),付款$9,800元,亦經“WhatsApp”向控方第二證人傳送收據相片。控方第二證人把被盜財物2交給被告。

18.涉案支票及被告稍後傳入的支票(即帳戶1所開出的支票)被彈票,被告亦失去聯絡。

控罪三

19.2019年11月,女子蘇子恩(“控方第三證人”)在“dcfever.com”刊登廣告,以港幣$5,500元出售一部“iPad Pro”(“被盜財物3”)。2019年11月11日,被告以電話號碼67483038經“WhatsApp”聯絡控方第三證人。其後,被告同意購買被盜財物3,亦同意與控方第三證人見面以完成交易。

20.同日稍後時間,控方第三證人與被告在旺角見面。她把被盜財物3交給被告檢驗。被告聲稱已轉帳至控方第三證人名下的恒生銀行帳戶(號碼935-026XXX-882),付清款項$5,500元。被告亦經“WhatsApp”向控方第三證人傳送收據相片。因此,控方第三證人把被盜財物3交給被告。

21.最終,涉案支票被彈票,被告亦失去聯絡。

控罪四

22.2019年11月4日,梁旭海(“控方第四證人”)在“dcfever.com”刊登廣告,以港幣$11,000元出售一部“iPhone 11 Pro”(“被盜財物4”)。2019年11月11日,被告分別以用戶名稱“Leeho88888”經“dcfever.com”及電話號碼67483038經“WhatsApp”聯絡控方第四證人。其後同意與控方第四證人見面以完成交易。

23.2019年11月14日,控方第四證人與被告在太子見面。被告聲稱已把支票存入控方第四證人名下的恒生銀行帳戶(號碼768-524XXX-882),付清款項$11,000元。她以“WhatsApp”向控方第四證人傳送收據相片。控方第四證人經網上銀行查閱該銀行帳戶後,把被盜財物4交給被告。

24.最終,涉案支票被彈票,被告亦失去聯絡。

控罪五

25.2019年11月12日,黃敏輝(“控方第五證人”)在“dcfever.com”刊登廣告,以港幣$5,400元出售一部“iPad Air”(“被盜財物5”)。翌日,被告分別以用戶名稱“Leeho88888經“dcfever.com”及電話號碼67483038經“WhatsApp”聯絡控方第五證人。其後,被告同意轉帳至控方第五證人的銀行帳戶以購買被盜財物5。她亦同意與控方第五證人見面以完成交易。

26.2019年11月14日,被告聲稱已把$5,400元存入控方第五證人名下的恒生銀行帳戶(號碼365—407XXX—668)。控方第五證人經網上銀行查閱該銀行帳戶後,與被告在旺角見面,把被盜財物5交給被告。

27.其後,控方第五證人發現涉案支票被彈票,被告亦失去聯絡。

控罪六

28.2019年11月13日,張敬昊(“控方第六證人”)在“dcfever.com”刊登廣告,以港幣$6,200元出售一部“iPhone XS”(“被盜財物6”)。同日稍後時間,被告分別以用戶名稱“Leeho88888”經“dcfever.com”及電話號碼67483038經“WhatsApp”聯絡控方第六證人。其後,被告同意轉帳至控方第六證人的銀行帳戶,亦同意與控方第六證人見面以完成交易。

29.同日稍後時間,控方第六證人與被告在旺角見面。被告聲稱表哥已轉帳$6,200元至控方第六證人名下的恒生銀行帳戶(號碼790-124XXX-882)。被告經“WhatsApp”向控方第六證人傳送收據相片後,控方第六證人把被盜財物6交給被告。

30.其後,控方第六證人發現涉案支票被彈票,被告亦失去聯絡。

控罪七

31.2019年11月13日,女子廖翠怡(“控方第七證人”)在“dcfever.com”刊登廣告,以港幣$6,000元出售一部“iPad Air”(“被盜財物7”)。翌日,被告分別以用戶名稱“Leeho88888”經“dcfever.com”及電話號碼67483038經“WhatsApp”聯絡控方第七證人。其後,被告同意與控方第七證人見面以完成交易。

32.2019年11月15日,被告經“WhatsApp”向控方第七證人傳送收據相片,相片顯示一張港幣$6,500元的支票已存入控方第七證人名下的恒生銀行帳戶(號碼395-854XXX-882)。同日,控方第七證人與被告在太子見面,把被盜財物7交給被告。

33.涉案支票被彈票,被告亦失去聯絡。

控罪八

34.2019年11月,甄信杰(“控方第八證人”)在“旋轉拍賣”刊登廣告出售兩部筆記簿型電腦。2019年11月16日,被告分別以用戶名稱“Mr.eason888”經“旋轉拍賣”及電話號碼67483038經“WhatsApp”聯絡控方第八證人。其後,被告同意轉帳至控方第八證人的銀行帳戶,購買一部“華碩”筆記簿型電腦及一部“MacBook Pro”(統稱“被盜財物8”),亦同意與控方第八證人見面以完成交易。

35.2019年11月18日,控方第八證人與被告在旺角見面。被告經“WhatsApp”向控方第八證人傳送入款收據相片,相片看來是顯示港幣$29,000元已轉帳至控方第八證人名下的恒生銀行帳戶(號碼379-399XXX-882)。控方第八證人經網上銀行查閱該銀行帳戶後,把被盜財物8交給被告。

36.涉案的支票被彈票,被告亦失去聯絡。

控罪九

37.2019年11月21日,莊生雄(“控方第九證人”)在“旋轉拍賣”刊登廣告,出售一部“MacBook Pro”(“被盜財物9”)。翌日,被告分別以用戶名稱“Leeho5653”經“旋轉拍賣”及電話號碼60940633經“WhatsApp”聯絡控方第九證人。其後,被告同意以港幣$12,500元購買被盜財物9,亦會與控方第九證人見面以完成交易。

38.同日稍後時間,被告以電話號碼54908656經“WhatsApp”聯絡控方第九證人,又經“WhatsApp”向控方第九證人傳送存款收據相片,聲稱已存入$12,500元至控方第九證人名下的恒生銀行帳戶(號碼325-812XXX-668)。控方第九證人經網上銀行查閱該銀行帳戶後,把被盜財物9交給被告。

39.有關支票被彈票,被告亦失去聯絡。

控罪十

40.2019年11月25日,劉敬銘(“控方第十證人”)在“price.com”刊登廣告,出售一部“iPhone 11 Pro”(“被盜財物10”)。2019年11月28日,被告分別以用戶名稱“P78******7”經“price.com”及電話號碼66751306經“WhatsApp”聯絡控方第十證人。其後,被告同意把現金港幣$11,000元存入控方第十證人的銀行帳戶購買被盜財物10,亦同意與控方第十證人見面以完成交易。

41.同日稍後時間,控方第十證人與被告在旺角見面。被告聲稱已存入$11,000元至控方第十證人名下的滙豐銀行帳戶(號碼814-589XXX-833)。控方第十證人經網上銀行查閱該銀行帳戶後,把被盜財物10交給被告。

42.有關支票被彈票,被告亦失去聯絡。

控罪十一

43.2019年12月5日,女子關子盈(“控方第十一證人”)在“Facebook”刊登廣告,出售一部“iPhone X”(“被盜財物11”)。2019年12月16日,被告以電話號碼62243215分別經“WhatsApp”及致電聯絡控方第十一證人。其後,被告同意以港幣$4,200元購買被盜財物11,亦同意與控方第十一證人見面以完成交易。

44.同日稍後時間,控方第十一證人與被告在旺角見面。被告聲稱已存入$4,200元至控方第十一證人名下的滙豐銀行帳戶(號碼123-9-033XXX)。控方第十一證人經網上銀行查閱該銀行帳戶後,把被盜財物11交給被告。

45.有關支票被彈票,被告亦失去聯絡。

控罪十二

46.2019年12月26日,女子賴瑜瑜(“控方第十二證人”)在“旋轉拍賣”刊登廣告出售一個“Chanel”手袋(“被盜財物12”)。翌日,被告分別以用戶名稱“menbbo9878”經“旋轉拍賣”及電話號碼53969942致電聯絡控方第十二證人。其後,被告同意購買被盜財物12,亦同意與控方第十二證人見面以完成交易。

47.同日稍後時間,被告聲稱已把支票存入控方第十二證人名下的恒生銀行帳戶(號碼365-433XXX-668)。控方第十二證人經網上銀行查閱銀行帳戶後,與被告在旺角見面,把被盜財物12交給被告。

48.有關支票被彈票,被告亦失去聯絡。

49.2020年1月1日,控方第十二證人用另一帳戶在“旋轉拍賣”刊登廣告。翌日,有人以用戶名稱“didi.1288”經“旋轉拍賣”及以電話號碼51253884致電聯絡控方第十二證人。其後,該人同意見面購買貨品。

50.控方第十二證人懷疑該人便是被告,於是就上述事件報警。2020年1月3日晚上,控方第十二證人見到被告在見面地點附近的一輛的士上,於是通知警方。被告其後被警員截停及拘捕。

控罪十四

51.2020年1月1日,女子余嘉慧(“控方第十四證人”)在“旋轉拍賣”刊登廣告,出售一個“Chanel”手袋(“被盜財物14”)。後來,被告分別以用戶名稱“didi1288”經“旋轉拍賣”及電話號碼51253884經“WhatsApp”聯絡控方第十四證人。其後,被告同意轉帳港幣$32,500元至控方第十四證人名下的滙豐銀行帳戶(號碼814-716XXX-833)購買被盜財物14,亦同意與控方第十四證人見面以完成交易。

52.翌日,控方第十四證人與被告在油麻地見面。控方第十四證人經網上銀行查閱銀行帳戶後,把被盜財物14交給被告。

53.有關支票被彈票,被告亦失去聯絡。

控罪十五

54.2020年1月2日,女子梁巧怡(“控方第十五證人”)在“旋轉拍賣”刊登廣告,出售一個“Chanel”手袋(“被盜財物15”)。後來,被告分別以用戶名稱“didi1288”經“旋轉拍賣”及電話號碼51253884經“WhatsApp”聯絡控方第十五證人。其後,被告同意轉帳港幣$31,000元到控方第十五證人名下的滙豐銀行帳戶(號碼512-615XXX-292)購買被盜財物15,亦同意與控方第十五證人見面以完成交易。

55.2020年1月3日,控方第十五證人經網上銀行查閱銀行帳戶後,與被告在旺角見面,把被盜財物15交給被告。

56.有關支票被彈票,被告亦失去聯絡。

控罪十六

57.2019年12月22日,陳世浩(“控方第十六證人”)在“price.com”刊登廣告,以港幣$7,000元出售一部“華碩”筆記簿型電腦(“被盜財物16”)。2020年1月8日,被告以電話號碼54849294致電控方第十六證人。其後,被告同意購買被盜財物16,亦同意與控方第十六證人見面以完成交易。

58.同日稍後時間,被告聲稱已轉帳至控方第十六證人名下的中國銀行帳戶(號碼012-758-2-003XXX-2)。控方第十六證人查閱銀行帳戶後,與被告在港鐵奧運站見面,把被盜財物16交給被告。

59.有關支票被彈票,被告亦失去聯絡。

控罪十七

60.2020年1月16日,朱志樑(“控方第十七證人”)在“旋轉拍賣”刊登廣告,以港幣$24,500元出售一隻“帝舵”手錶(“被盜財物17”)。2020年1月23日,被告分別以用戶名稱“Sowaichan0618”經“旋轉拍賣”及電話號碼92521495經“WhatsApp”聯絡控方第十七證人。其後,被告同意與控方第十七證人見面以完成交易。

61.同日稍後時間,控方第十七證人與被告在九龍鑽石山見面。被告檢驗被盜財物17後,聲稱已指示哥哥轉帳至控方第十七證人名下的恒生銀行帳戶(號碼200-249XXX-668)結清款項。控方第十七證人經網上銀行查閱銀行帳戶後,把被盜財物17交給被告。

62.有關支票被彈票,被告亦失去聯絡。

控罪十八

63.2020年1月23日,蘇蘭勳(“控方第十八證人”)在“旋轉拍賣”刊登廣告,以港幣$60,000元出售一隻“勞力士”手錶(“被盜財物18”)。翌日,被告分別以用戶名稱“Sowaichan0618”經“旋轉拍賣”及電話號碼67172532致電聯絡控方第十八證人。其後,被告同意與控方第十八證人見面以完成交易。

64.2020年1月24日,控方第十八證人與被告在九龍佐敦見面。被告檢驗被盜財物18後,聲稱已轉帳至控方第十八證人名下的恒生銀行帳戶(號碼328-265XXX-668)。控方第十八證人經自動櫃員機查閱銀行帳戶後,把被盜財物18交給被告。

65.有關支票被彈票,被告亦失去聯絡。

控罪十九

66.2020年2月1日,郭北華(“控方第十九證人”)在“旋轉拍賣”刊登廣告,出售一隻“勞力士”手錶(“被盜財物19”)。翌日,被告分別以用戶名稱“timwaiw”經“旋轉拍賣”及電話號碼63988964經“WhatsApp”聯絡控方第十九證人。其後,被告同意以港幣$63,000元購買被盜財物19,亦同意與控方第十九證人見面以完成交易。

67.2020年2月3日,控方第十九證人與被告在尖沙咀見面。被告檢驗被盜財物19後,聲稱已把現金存入控方第十九證人名下的恒生銀行帳戶(號碼390-069XXX-882)。控方第十九證人經網上銀行查閱銀行帳戶後,把被盜財物19交給被告。

68.有關支票被彈票,被告亦失去聯絡。

控罪二十

69.2020年2月4日,簡爔垣(“控方第二十證人”)在“旋轉拍賣”刊登廣告,出售一隻“歐米茄”手錶(“被盜財物20”)。同日稍後時間,被告分別以用戶名稱“chenj2631”經“旋轉拍賣”及電話號碼53468030經“WhatsApp”聯絡控方第二十證人。其後,被告同意以港幣$41,000元購買被盜財物20,亦同意與控方第二十證人見面以完成交易。

70.同日稍後時間,控方第二十證人與被告在尖沙咀見面。被告檢驗被盜財物20後,聲稱已指示父親轉帳至控方第二十證人名下的南洋商業銀行帳戶(號碼043-512-1-020XXX-2)。控方第二十證人經網上銀行查閱銀行帳戶後,把被盜財物20交給被告。

71.證人後來發現有關支票被彈票,被告亦失去聯絡。

控罪二十一

72.2019年12月底,甄衍維(“控方第二十一證人”)在“dcfever.com”刊登廣告以港幣$52,000元出售一隻“卡地亞”手錶(“被盜財物21”)。2020年2月12日,被告分別以用戶名稱“Cp909090”經“dcfever.com”及電話號碼54305902經“WhatsApp”聯絡控方第二十一證人。其後,被告同意與控方第二十一證人見面以完成交易。

73.同日稍後時間,控方第二十一證人與被告在佐敦見面。被告檢驗被盜財物21後,聲稱已指示姐姐轉帳至控方第二十一證人名下的滙豐銀行帳戶(號碼404-438XXX-292)。控方第二十一證人經網上銀行查閱銀行帳戶後,把被盜財物21交給被告。

74.證人後來發現有關支票被彈票,被告亦失去聯絡。

控罪二十二

75.2019年2月4日,陳智峰(“控方第二十二證人”)在“dcfever.com”刊登廣告,以港幣$21,000元出售一部“MacBook Pro”(“被盜財物22”)。2020年2月13日,被告分別以用戶名稱“Cp909090”經“dcfever.com”及電話號碼54305902經“WhatsApp”聯絡控方第二十二證人。其後,被告同意與控方第二十二證人見面以完成交易。

76.同日稍後時間,控方第二十二證人與被告在旺角見面。被告聲稱已轉帳至控方第二十二證人名下的滙豐銀行帳戶(號碼442-158XXX-833),又經“WhatsApp”向控方第二十二證人傳送收據相片。控方第二十二證人未能經網上銀行核實相關交易。被告於是向控方第二十二證人出示身分證明文件,然後拿走被盜財物22離開現場。

77.其後,證實被告並沒有轉帳至控方第二十二證人的銀行帳戶,被告亦失去聯絡。

第II部分 — 盜竊罪(控罪十三及二十三至二十六)

控罪十三

78.2019年底,屈定昌Paul(“控方第十三證人”)在“Facebook”刊登廣告,以港幣$20,800元出售一隻“帝舵”手錶(“被盜財物13”)。2019年12月31日,被告以電話號碼55152583經“WhatsApp”聯絡控方第十三證人。其後,被告同意與控方第十三證人見面以完成交易。

79.翌日,控方第十三證人與被告在九龍太子見面,把被盜財物13交給被告檢驗。被告聲稱已存款至控方第十三證人的銀行帳戶結清款項。當控方第十三證人準備經自動櫃員機查閱銀行帳戶時,被告突然帶同被盜財物13逃走。

80.事後,證人發現被告並沒有把任何款項存入控方第十三證人的銀行帳戶。

控罪二十三

81.2019年11月,盧浩然(“控方第二十三證人”)在“dcfever.com”刊登廣告,以港幣$249,000元出售一隻名貴手錶。2020年3月2日,被告分別以用戶名稱“Cp909090”經“dcfever.com”及電話號碼63524406經“WhatsApp”聯絡控方第二十三證人。其後,被告同意與控方第二十三證人見面以完成交易。

82.2020年3月4日,控方第二十三證人與被告在香港天后見面。被告聲稱已把支票存入控方第二十三證人的銀行帳戶。控方第二十三證人未能核實支票是否已結算,所以在完成交易前只把錶盒及證書(價值約$15,000元)(“被盜財物23”)交給被告。

83.後來,證人發現被告存入的支票被彈票,被告亦失去聯絡。

控罪二十四

84.2020年3月6日,王浩棋(“控方第二十四證人”)在“旋轉拍賣”刊登廣告,以港幣$185,000元出售一隻“勞力士”手錶(“被盜財物24”)。同日稍後時間,被告以電話號碼51677495經“WhatsApp”聯絡控方第二十四證人。其後,被告同意與控方第二十四證人見面以完成交易。

85.同日稍後時間,控方第二十四證人與被告在佐敦見面,把被盜財物24交給被告檢驗。被告聲稱已指示朋友轉帳至控方第二十四證人的銀行帳戶,又經“WhatsApp”向控方第二十四證人傳送收據相片。

86.後來,被告叫控方第二十四證人一同用膳,等待銀行處理交易。被告於是帶同被盜財物24進入餐廳,控方第二十四證人則在附近泊車。控方第二十四證人進入餐廳時,被告已帶同被盜財物24離開。

87.最後,證人發現被告並沒有轉帳至控方第二十四證人的銀行帳戶,被告亦失去聯絡。

控罪二十五

88.2020年3月初,女子李曉慧(“控方第二十五證人”)指示丈夫在“旋轉拍賣”刊登廣告,以港幣$67,000元出售一隻“勞力士”手錶(“被盜財物25”)。2020年3月26日及28日,被告分別以用戶名稱“Ckooblkpo”經“旋轉拍賣”、電話號碼95338444致電及電話號碼52189593經“WhatsApp”聯絡控方第二十五證人的丈夫。其後,被告同意與控方第二十五證人見面以完成交易。

89.其後於2020年3月28日,控方第二十五證人及丈夫與被告在佐敦見面。控方第二十五證人把被盜財物25連錶盒交給被告檢驗後,被告聲稱會買被盜財物25,但要在自動櫃員機提款。其後,被告把錶盒歸還控方第二十五證人,離開現場。經檢查後,證人發現錶盒內的被盜財物25已被換成一隻偽製手錶。

控罪二十六

90.2020年3月30日,黃燦東(“控方第二十六證人”)在“旋轉拍賣”刊登廣告,出售一隻“勞力士”手錶(“被盜財物26”)。翌日,被告分別以用戶名稱“Ckooblkpo”經“旋轉拍賣”及電話號碼61375508經“WhatsApp”聯絡控方第二十六證人。其後,被告同意以港幣$101,000元購買被盜財物26,亦同意與控方第二十六證人見面以完成交易。

91.同日稍後時間,控方第二十六證人與被告在佐敦見面,把被盜財物26交給被告檢驗。事後,控方第二十六證人提議到港鐵佐敦站恒生銀行完成交易。到達銀行後,被告把一個信封交給控方第二十六證人,叫控方第二十六證人存錢。然後,被告聲稱去吸煙,帶同被盜財物26行向港鐵站A出口。

92.控方第二十六證人發現信封所載的不是現金而是廢紙,於是截停被告,並且報警。

求情理由

93.辯方準備了一份英文版的書面求情陳詞,以及呈上了兩宗香港上訴庭的案例:特區 訴 梁耀輝 CACC 100/2014及特區 訴 范銘基及賴同興 CACC 319/2015、以及一宗紐西蘭上訴庭的案件Matthew John Young訴 女皇 [2018] NZCA 604。辯方亦在2021年5月14日呈交一份減刑補充陳詞。

94.被告在香港出生,現年29歲,來自單親家庭,生父一早離棄家庭。被告在3歲時隨母親及後父同住,但在成長期間遭受家暴而離家出走。後來她獲法庭頒發兒童保護令,入住女童院。被告後來染上毒癮,在正生書院讀至中六。被告曾干犯毒品罪而被判入獄,在2018年12月12日獲釋。2019年被告懷有身孕,因生活拮据而干犯本案。2020年1月,被告被捕但得到保釋,但被告因臨盆在即,並沒有到警署報到,更因生活而繼續行騙。2020年2月,被告誕下一名女兒。在女兒滿一星期後再被警方拘捕。在社署安排下,被告的女兒在寄養家庭居住。辯方指被告坦白認罪,深感悔意,所得的財物已用在生活開支。辯方撤銷她在補充陳詞第14段,亦修改了有關陳詞第13段。本席亦有機會察看一些文件。辯方要求法庭能夠從輕發落。

判刑

95.被告在本案的犯案手法並不複雜,大部分是欺騙事主。她聲稱已經把物件的價錢存入事主戶口。被告使用他人的支票存錢,亦有把一些收據傳訊給一部分事主,令事主相信他的戶口有這入帳項目。當然這些支票全部彈票。案情撮要第3段提及四個個人銀行戶口及兩間公司銀行戶口,控方並沒有進一步資料指出這些戶口的支票是被他人偷取,還是另有內情。但本席可從案情推論,被告使用的支票並不是「空頭支票」那麼簡單,而是使用虛假文書。被告使用一些收據傳訊給事主,這亦是干犯使用虛假文書的罪行。但本席只會以控辯雙方同意的控罪及其罪行案情作為判刑的基礎。

96.另一方面,第十二項控罪的控方第十二證人有機會與被告重遇(見案情第50段),這導致警方能在2020年1月3日拘捕被告。這亦表示被告在1月3日之後得到警方批准保釋外出。控罪十六至控罪二十六則發生在1月3日之後,這些控罪是被告在警方保釋期間再干犯雷同的罪行。這是加重刑罰的因素。

97.第二十三項控罪涉及事主以$249,000元出售一隻名錶。被告功敗垂成,只能得到那名錶的錶盒和證書。但法理上被告理應被控企圖盜竊罪,而物件價值是$249,000元的名錶,而不是錶盒或證書。同樣地,本席只會以控辯雙方所同意的案情作為判刑基礎,不會把失物價值增加$234,000元。

98.29歲的被告在香港出生,中六程度,被捕前無業。被告從2011年12月開始總共有八項定罪,當中三項涉及藏毒,兩項涉及盜竊罪。2017年11月,被告因毒品罪而被判3年監禁。被告在2018年12月12日出獄,不出一年便開始干犯本案一連串的罪行。事實上被告可說是上山遇虎,遲早被一眾事主認出和拆穿她的騙局,而被告亦遲早會被警方拘捕,面對刑責。本案的控罪由2019年11月4日開始至2020年3月31日,四個多月,被告亦沒有能力賠償眾多苦主。

99.控罪書涉及二十六項控罪,但本席認為這可分為兩組。第一組是第一項至第十五項,而第二組是第十六項至第二十六項一組。因為第二組的罪行是被告在2020年1月3日得到警方保釋下繼續犯案。誠如前述,這是加重刑責的因素。

100.上訴庭在特區 訴 梁耀輝一案CACC 100/2014指出,該案上訴人的詐騙對象是社會大眾,而上訴人對日益普遍的網上買賣有極嚴重的負面影響,亦影響到忠誠從事網上買賣的人士的權益。即使干犯者沒有前科,一般的量刑起點是三至四年(見該上訴庭判案書第43及44段)。本案被告有前科,有些亦都有盜竊案的定罪紀錄。被告在本案大都是和事主見面,取得財物,可說是膽大妄為,亦可見她食髓知味,接連犯案。被告的背景報告指被告有一段不愉快,坎坷的成長路。被告的守法意識薄弱,亦沒有家庭的支持。被告在2011年開始有涉及毒品的定罪。被告在2020年2月誕下一名女兒,但不能和女兒父親聯絡。被告亦沒有和自己母親聯絡。在藥物的檢查下,報告指出被告的女兒剛剛誕下亦有毒品的影響。

101.本席認為為了簡化判刑的計算,本席會以第一組,即第一至第十五項控罪為計算。本席頒下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是3年,因被告認罪及其他求情因素和文件,決定從輕發落,減至18個月,全部同期執行。

102.第二組控罪涉及第十六至第二十六項控罪,雖然第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和二十六項控罪是盜竊罪,而不是有如其他「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的罪名。但本席認為手法雷同,只是取得財物的方式不同而已。由於被告在保釋期間犯案,本席以3年半為起點,同樣地因為被告的求情及其他文件而減至21個月。第二組的刑期全部同期執行。

103.本席考慮到整體量刑原則,決定把第二組21個月判刑中的6個月與第一組18個月刑期分期執行,即是說本席判被告入獄總共24個月。

104.本席相信被告能重新做人,不只為了自己,亦為了剛剛出世的女兒,不要把被告自己坎坷的成長過程延續到下一代,亦不要把她的孩子推向被告所走的人生路。本席亦希望被告自己不要再沉淪毒海。本席在考慮到所有求情因素及所有文件,決定從輕發落,酌情再減刑2個月,好使被告能夠早日母子重聚,承擔身為母親的責任,這對被告自己,對被告的女兒,對被告的家庭,對整個社會都有益處。

105.因此,本席判被告入獄22個月。本席亦希望社署或有關當局能夠嚴謹地跟進被告女兒的情況,這可避免任何的家庭事件或悲劇。

  (陳廣池)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