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高震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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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48/2025 [2026] HKDC 178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114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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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面對兩項控罪。控罪一的罪名是處理贓物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4條。控罪二的罪名是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7(1)條。被告否認控罪一,但承認控罪二。 2.控方外聘大律師黃達華先生告知本席, 基於控辯雙方的認罪協商, 假若被告被裁定控罪二罪名成立, 控方不會要求法庭就控罪一進行審訊。 3.被告其後承認與控罪二相關的案情。基於被告的認罪答辯和承認的案情事實, 本席裁定被告控罪二罪名成立。 4.基於上述的認罪協商, 本席將控罪一保留於法庭檔案內, 並且下令, 除非得到本庭或上訴法庭的許可, 否則控罪一不得進行聆訊。 承認案情 5.2023年12月4日, 洪俊杰先生(“洪先生”)見到帳戶“top_watch_luxury”在旋轉拍賣刊登廣告放售一隻百達翡麗手錶, 於是聯絡刊登者表示對該手錶有興趣, 並解釋說要先賣了自己兩隻勞力士手錶(“洪先生的兩隻勞力士手錶”)才能購入該手錶。 6.上述廣告的刊登者同意以港幣715,000元向洪先生購買他的兩隻勞力士手錶。2024年1月30日, 雙方安排於2024年1月31日在刊登者位於尖沙咀梳士巴利道18號維港文化匯K11辦公大樓(“K11辦公大樓”)的辦公室見面交收。 7.2024年1月31日下午約1時, 洪先生在K11辦公大樓7樓與被告見面。當時被告自稱“Kenny”。會面期間, 被告表示要拿洪先生的兩隻勞力士手錶到另一間房檢查和驗證真偽。洪先生同意並將這兩隻手錶交給被告。但是, 被告再沒有折返, 亦失去聯絡。洪先生於是報警處理。 8.案發時, “CEO Suite Limited”在K11辦公大樓7樓經營一個共享工作間。它的銷售總監奚翠心Esther女士證明, 一名自稱“Kenny Ko”的中國男子表示有興趣在K11辦公大樓7樓租用一個辦公室, 獲准於2024年1月31日下午試用。K11辦公大樓7樓的閉路電視片段拍攝到, 被告於2024年1月31日下午約1時帶領洪先生進入一間房, 其後於同日下午1時30分離開該處所。 9.警方調查顯示, 於2024年1月31日下午大約1時46分, 被告前往旺角“日昇鐘錶有限公司”(“日昇鐘錶”)以港幣660,000元將洪先生的兩隻勞力士手錶賣給該店。交易期間, 被告提供他的香港身份證以供登記。日昇鐘錶的閉路電視片段拍攝到上述交易經過。 10.2025年3月16日, 警員27708以“行騙”罪拘捕被告。 11.洪先生被盜去的兩隻勞力士手錶未被尋回。 犯罪紀錄 12.被告有15次刑事定罪紀錄共涉及38項控罪。 13.在1993年4月當被告15歲時, 他因為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被判處接受感化令18個月, 但在1993年12月, 他因為違反這項感化令被判處羈留於戒毒所。從1994年4月至2010年6月, 被告先後因為3項搶劫罪、9項從車內盜竊罪、4項企圖從車內盜竊罪、14項盜竊罪、3項入屋犯法罪、一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 和一項未能出示身份證罪被判刑, 刑罰包括羈留於戒毒所和監禁。被告跟著沒有再被法庭判刑直至約11年後, 於2021年9月17日, 被告再因為兩項店內盜竊罪被判處有效總刑期監禁6個月, 這次亦是被告對上一次的判刑。 14.從被告的犯罪紀錄可見, 他有36項不誠實罪行的定罪紀錄。 個人及家庭背景 15.被告現時48歲, 於1978年1月29日在香港出生, 在香港接受教育至中學五年級,被捕時任職售貨員。 16.根據由代表被告的黃達明大律師撰寫的《被告求情大網》和被告撰寫的求情信[1], 被告已婚, 妻子現時49歲,患有肝病和壞血病。被告育有3名子女。長女現時20歲在大學讀書, 患有肺腺癌; 次女現時18歲就讀中六; 幼子現時16歲就讀中四。被告全家人多年來租住屯門一個私人屋苑單位。 減刑陳詞 17.辯方大律師求情說, 被告在2023年前的職業是地盤三判, 專責外部玻璃幕牆, 月入港幣約70,000至80,000元。但是, 由於新冠疫情爆發, 被告的外判工作流失, 導致收入銳減。 18.另一方面, 被告每月的家庭總開支約是港幣65,000元, 包括每月租金港幣約21,500元, 而其他家庭開支包括水電費、子女開支和其他費用約是港幣43,000元, 全部由被告支付。由於入不敷支, 再加上多名家人患病, 他在2023年年底差不多用盡港幣1,500,000元的積蓄。 19.辯方大律師亦說, 被告的外母(現年70歲)在2020年初患上肝癌, 求拜免疫治療法。由於被告視外母如親母, 因此, 雖然家境變差, 但仍然盡力提供醫療費用給外母, 支出大約港幣500,000元。除此之外, 被告的朋友和同事在疫情期間亦面對嚴重的經濟困難, 被告也患難相助。他的朋友鄭寶華先生在疫情期間失業, 但適逢家居裝修, 欠款港幣80,000元, 被告疏爽接濟, 但鄭先生至今尚未還錢。他在疫情期間亦借出港幣60,000元給另一名朋友傑仔, 因為傑仔的父親因急性胃癌而需要籌措醫療費用, 但傑仔的父親不幸病逝。 20.辯方大律師亦聲稱, 被告過往亦參與深水埗明哥飯店派飯給長者及露宿人士, 更時有捐獻飯票。在過往10年, 每年捐款4至5次, 每次捐款港幣3,000至4,000元, 每年約港幣15,000元。被告亦間歇捐款給Orbis團體以盡綿力。 21.辯方大律師呈上被告撰寫的一封求情信。被告在信中列出他的悔意、家境狀況、家人期間的病況經歷、失去自由及與妻兒隔絕分離的痛苦。被告亦說他在還押期間獲得聖保祿教會的扶持及主耶穌的帶領, 希望早日贖罪及與家人重聚。 22.至於被告犯案的原因, 辯方大律師說, 案發當日, 被告在網上平台遇見事主拋售兩隻勞力士手錶, 聯絡前本想希望買入後再賣出賺取差價, 可惜一時貪念, 改變初心, 蒙騙事主, 取走兩隻手錶後變賣獲取金錢。 23.就著本案的判刑, 辯方大律師指出, 上訴法庭沒有替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訂下判刑指引, 但一般而言, 判處監禁可以說是常規, 而法庭必須根據案件的個別情況及其嚴重性考慮量刑基準。 24.辯方大律師強調, 被告並非透過虛假文書、假支票、假身份證或假信用卡等手段來獲取財物, 他只是巧言令飾, 製造借口來干犯本案。辯方懇請法庭採納2至3年作為本案的量刑基準。 25.至於減刑因素, 辯方大律師力陳, 被告因經濟問題一時貪心犯案, 現坦白認罪和承認案情, 可以得到全數刑期三分之一的扣減。被告沒有透過遺失、爆竊、使用盜用的真/假信用卡作案, 亦沒有向受害人行使祈福黨的恫嚇伎倆, 本案亦沒有國際元素、不涉及金融體系, 只是單一事件, 及沒有精密策劃。 判刑理由 27.根據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7(1)條,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的最高判刑是監禁10年。 28.正如辯方大律師指出, 上訴法庭沒有替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訂下判刑指引, 原因是這種罪行可以在千變萬化的情況下發生, 造成的傷害亦不一定相同。 29.在考慮本案的判刑時, 第一個考慮因素自然是被盜物品的價值。從被告承認的案情顯示, 受害人洪先生顯然認為被盜的兩隻勞力士手錶的價值是港幣715,000元, 因為洪先生同意以這個價錢將這兩隻手錶賣給被告; 當然被告亦同意以這個價錢來購買這兩隻手錶。除此之外, 日昇鐘錶亦付出了港幣660,000元購買它們。毫無疑問, 當被告以港幣660,000元賣出洪先生的兩隻手錶時, 他是急於將它們出售, 因為他在偷取這兩隻手錶後於半小時內便向日昇鐘錶出售它們, 日昇鐘錶顯然認為這兩隻錶的市值必然是高於港幣660,000元, 因為日昇鐘錶必然不是以收藏家心態購買這兩隻手錶而是意圖把它們轉售, 意即是這兩隻手錶的市場價值必然是高於港幣660,000元。因此, 在考慮判刑時, 本席以港幣715,000元作為被盜兩隻勞力士手錶的價值。 30.本席考慮的第二個因素是洪先生與被告的關係。本席認為, 從洪先生的角度來看, 他與被告之間只是進行商業買賣, 他賣出了他的兩隻勞力士手錶後, 便有足夠的金錢購買被告聲稱他會出售的一隻百達翡麗手錶。毫無疑問, 當被告欺騙洪先生時, 他的行為不構成違反誠信。因此, 上訴法庭在HKSAR v Cheung Mee Kiu (張美嬌)案[3]和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國榮及另一人案[4]對涉及違反誠信的盜竊罪或欺詐罪訂下的判刑指引並不適用於本案。不過, 由於本案不涉及違反誠信, 因此, 當單以被盜物品的價值作為量刑因素時, 量刑基準不可能高於張美嬌案經吳國榮案修訂的判刑指引。根據該指引, 當被盜或被騙物品的價值是港幣250,000元至1,000,000元時, 量刑基準是監禁2至3年。由於洪先生被盜的兩隻榮力士手錶的價值是港幣715,000元, 量刑基準必然會是監禁3年以下。 31.本席考慮的第3點是被告的罪責。被告當然是主犯。辯方大律師強調, 被告只是透過巧言令色來犯法, 沒有使用虛假文書、假支票、假身份證或假信用卡等手段來獲取財物。辯方大律師更認為被告的罪行不涉及精密策劃。 32.本席不同意這項陳詞。根據被告承認的案情, 洪先生看見在旋轉拍賣的廣告, 知道有人放售一隻百達翡麗手錶, 於是聯絡刊登廣告的人表示有興趣購買。根據控方呈交的整份案情撮要, 本席理解控方指刊登該廣告的人是被告。在本席查詢下, 辯方大律師確認被告刊登該廣告。換言之, 被告當時登廣告說他有名錶出售。在本席進一步查詢下, 辯方大律師說, 被告其實沒有指稱的手錶出售。由此可見, 被告在刊登該廣告時已經是心存不軌, 透過聲稱賣出名錶來詐騙有興趣買錶的人。本席向辯方大律師提出, 當被告刊登該廣告時, 他不可能知道洪先生需要賣去他的兩隻勞力士手錶後才有足夠的金錢購買被告聲稱出售的手錶, 因此, 合理的推論是, 當洪先生提出他要先賣錶時, 被告改變他的詐騙計劃, 改為他會購買洪先生的兩隻勞力士手錶而誘使洪先生將手錶交給他, 然後偷走手錶。辯方大律師確認這推論正確。 33.除了被告早已存有詐騙的意圖並且因應目標受害人的回應修改他的詐騙計劃之外, 被告顯然亦做足爭取洪先生信任的功夫。毫無疑問, 被告不會向CEO Suite Limited租用K11辦公大樓7樓的任何共享工作空間, 但他取得CEO Suite Limited的同意, 在2024年1月31日下午讓他試用共享工作空間, 而他取得該共享工作空間, 目的顯然是讓受害者洪先生相信, 他在著名的商業大廈設立辦公室, 這不單暗示他或他的公司擁有一定的資本, 而且, 他還在一個有固定地址的工作地方, 不會突然消失。毫無疑問, 被告的詐騙技倆是成功的, 因為假若洪先生不是相信被告真的是在K11辦公大樓7樓工作, 洪先生就不可能會相信被告會將他的兩隻勞力士手錶拿去在該樓層的另外一間房驗證, 亦不會在毫無戒心下將總值港幣715,000元的兩隻手錶交給被告並讓被告離開他的視線。在這種情況下, 本席難以接納, 被告的詐騙行為不是出於精心策劃。反之, 本席肯定, 被告是極為不誠實的人, 並且在他對付洪先生時表露無遺。 34.本席考慮的第4點是, 洪先生被偷去的兩隻勞力士手錶未被尋回。洪先生得到賠償的可能性微乎其微。 35.在考慮了上述各點後, 本席將控罪二的量刑基準訂為監禁36個月。 36.就著加刑因素, 在本案之前, 被告已曾干犯36項不誠實罪行, 本席裁定這構成加刑因素。至於加刑的幅度, 本席考慮到被告在2010年6月至2021年9月的一段期間沒有再被判刑, 但在2021年9月被判監6個月後於2024年1月又干犯本案, 本席將上述的量刑基準只調高1.5個月。除此之外, 本案沒有其他加刑因素。 37.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裁定, 控罪二的審後概念判刑是監禁37.5個月。 38.至於減刑因素, 被告適時認罪, 可以得到減刑三分之一。刑期因而降低至監禁25個月。 39.被告聲稱家中多人身患重病, 包括妻子患有肝病和壞血病, 長女患有肺腺癌, 及他本人的腰椎舊患發生嚴重病變, 自身免疫系統出現問題。但是, 被告沒有提供任何醫學證供證明他的說法。被告亦說他對很多人做了很多善事, 作出多次無私的金錢捐贈。但是, 被告亦沒有提供任何證據。當被告提出一些事實來支持他的減刑要求時, 被告有責任提供證明這些事實的證據, 量證標準是相對可能性, 但被告在這方面未能做到。因此, 本席拒絕因應這些聲稱事項給予被告進一步減刑。本席裁定, 除了被告認罪之外, 刑期沒有其他扣減的空間。 40.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判處被告監禁25個月。
[1] 控方呈交有關於被告的認證(口供)經歷沒有記載上述有關於被告的妻子和3名子女的資料。除此之外, 在聆訊開始時辯方呈上一封聲稱由被告妻子撰寫的求情信, 但信中內容與辯方大律師和被告已提供的資料出現分歧。辯方大律師後來撤回該封聲稱由被告妻子撰寫的求情信。 [2] 包括關於信用卡詐騙的The Queen v Chan Sui-to [1996] 2 HKCLR 128, HKSAR v Tu I Lang (CACC464/2006); 祈褔黨/寶藥黨詐騙的香港特別行政區對柯秀云 (CACC348/2019), 及網上購物詐騙的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范紫婷 (DCCC910/2020)和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永基 (HCMA1046/2003)。 [3] CACC99/2006, [2006] 4 HKLRD 776 [4] CACC398/2007, [2008] 4 HKLRD 10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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